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2024-04-17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共11篇)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篇1

【法规名称】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颁布部门】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规文号】赣劳社规〔2006〕16号

【颁布日期】2006-11-08 【实施日期】2006-11-08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赣劳社规〔2006〕16号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

近几年来,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重视、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共同努力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工作得到加强。但仍然存在政策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监督和整改不到位等问题,甚至在个别地方发生新的违纪违规问题,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以及制度的可持续运行带来了影响。为认真吸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经验教训,督促现有问题的整改,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违纪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法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直接关系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稽核、管理使用和监督必须严格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实施办法》、《江西省社会保险审计实施办法》、江西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规章和制度执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二、建立长效监督工作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文件的要求,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和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职责是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会保险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委员会领导下,充分发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有关部门的专门监督、企业职工以及新闻媒体等方面的社会监督作用。各地要加快监督委员会建立进程,建立完善监督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形成在监督委员会领导下齐抓共管的监督体系和工作机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基金监督组织机制、工作协调机制、监督信息机制和机构队伍建设机制,做到有基金监督机构,有基金监督制度,有岗位责任。

三、认真履行基金监督职责。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投资、预算、决算情况,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建立基金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受理、承办、督办举报案件。基金监督机构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对隐瞒不报的,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责任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问题,要限期改正,并主动协调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决不姑息。对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把基金管理安全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并与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和调剂金分配挂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申报审核制度,依法对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进行稽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稽核情况进行检查,也可按赣府发[2006]8号文件要求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缴费基数、人数情况进行核查,确保基金应收尽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缴费单位、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建立了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险种个人账户登记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社会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公款私存和违规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按规定开户,在同一个国有或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只能开设一个账户,不得多头开户。实行社会保险基金开户、核销登记备案制度。对收入户、支出户账户的增设、核销须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五项社会保险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要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半年书面向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汇报基金征缴、管理、支付等方面的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及时对账,及时掌握社会保险基金的存储情况,做到账账、账实相符。各级政府财政不得用基金平衡财政预算。加强对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资金分配集体讨论决定,做到下拨及时,不得截留。严格管理社会保险积累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在国家做出新的规定之前,一律不得进行其他投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财政专户的有关账目,如有违规投资运营的资金必须抓紧收回,并按规定予以查处。

五、规范企业年金管理和基金投资运营。按照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23号)、《江西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实施意见、<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要求,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接受新的企业年金计划,新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由具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企业年金,要在2007年之前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在过渡期内,合同到期的投资项目,按劳社部23号令规定执行,不得再投向禁止领域。

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加强基金管理监督队伍建设,调整充实专职和专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基金监督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认真履行职责,敢于坚持原则,善于发现问题,勇于攻克难点。要建立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规制度、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要情报告制度,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为。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体现内部控制基本要求的业务、财务和信息系统等管理规程、规章、制度,制定符合国家政策要求、满足本单位管理需要的目标责任、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形成岗位职责明确、工作标准统一、业务流程规范、相互衔接、相互制约、上下内外协调、管理监督严格的工作机制。强化权利制约和责任追究,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础建设,加强基金管理干部的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对长期在基金管理岗位上的干部要定期轮岗交流,对不适合从事基金管理工作的干部,不能安排在基金管理岗位上工作,已经在岗位的要及时调离。对调离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篇2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深入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2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闽政[2011]27号) 精神, 经省政府同意, 现就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 工作通知如下:

一、扩大参保覆盖面

(一) 巩固和扩大城镇居民医保覆盖面。

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学校的作用, 采取有效措施, 继续将城镇非从业居民, 包括老年人、在校大学生、中小学生 (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 、少年儿童以及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等, 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范围, 努力做到应保尽保, 使2011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5%以上。

(二) 完善参保个人缴费机制。

积极探索跨年度自动续保机制, 各地应设立灵活的缴费时间和简便的个人缴费方式, 采取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电话或短信提示缴费、开放日常缴费窗口等多种措施, 方便居民依法主动缴纳和自动续保。

二、落实筹资标准

(一) 提高财政补助标准。

2011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 其中省级财政根据各地财力情况, 分档给予补助。具体为:省级财政对原有120元继续按照原财力分档补助, 对新增80元省级财政按照新财力分档补助, 补助比例统一为80%、60%、40%、25%。

在提高城镇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的基础上, 扩大对困难居民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范围, 将现行规定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所需个人缴费由政府给予补贴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各地要尽快按规定将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所在地财政补助范围。

(二) 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

在提高财政补助标准的同时, 各地要充分考虑不同参保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增长、待遇水平提高等因素, 分类制定个人缴费标准, 原则上2011年参保居民人均个人缴费不得低于每人50元。积极探索居民医保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机制, 鼓励居民多缴费, 享受较高的医疗保障待遇。

三、完善待遇政策

(一)

各设区市应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原则, 统筹考虑、科学安排城镇居民医保基金, 稳步提高并均衡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减轻参保居民医疗费用负担。

(二) 全面开展门诊统筹。

1. 建立普通门诊统筹。

普通门诊统筹是针对参保居民门诊特殊病种和住院以外的常见病、多发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门诊一般诊疗费用, 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给予一定限额报销的保障制度。力争到2011年底全省所有设区市所辖县 (市、区) 全部开展普通门诊统筹工作。

普通门诊统筹所需资金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原则上普通门诊统筹的基金比例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10%左右。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出与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统筹基金支出分别列账, 统一管理。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由设区市确定。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为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以及符合规定的门诊一般诊疗费用。

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由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各地要积极探索普通门诊统筹费用总额预付或按人头付费等费用结算办法, 具体结算方式由各设区市确定。

普通门诊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已列入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或学校医疗机构中选择, 启动阶段, 参保居民就近选择一所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普通门诊就医定点医疗机构, 选择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 中途不予变更。

2011年当年大学生日常医疗继续按照现行办法执行。

2. 扩大门诊特殊疾病病种。

在对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保障的基础上, 2011年特殊病种的保障范围扩大到苯丙酮尿症、重性精神病人门诊药物治疗费用和城镇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各地要将苯丙酮尿症、重性精神病人门诊药物治疗费用和城镇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纳入门诊特殊病种范围。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门诊特殊病种保障水平, 鼓励这部分患者在基层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

(三) 调整住院报销医保政策。

1.提高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

各设区市要积极引导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机构住院, 合理调整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 各层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差距进一步拉大到10%以上, 优先提高基层医疗机构和二级医院住院费用支付比例。2011年城镇居民医保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力争达到70%左右, 城镇居民医保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通过多种形式提高到当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且不低于5万元。

2.全面启动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2011年各设区市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制度,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所需资金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原则上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基金比例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5%左右, 以各设区市为统筹单位。各设区市为城镇居民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可以采取由医保中心经办或委托商业保险办理等多种方式, 帮助解决城镇居民政策范围内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具体报销比例由设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加强医疗保险管理

(一) 加强转诊和异地就医管理。

探索建立基层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转诊的支付政策。加强区域间医保经办机构协作, 参保居民在异地务工或随子女异地居住的, 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就医办法, 办理异地居住登记手续并享受相关医疗待遇, 做好参保居民异地就医服务工作。

(二) 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各设区市要加快推进基金支付方式改革, 结合门诊和住院的特点, 实行总额预付、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等付费办法, 控制医疗服务成本。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 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体系, 严格控制费用不合理上涨。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构的优势, 积极推广使用稽核软件, 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日常诊疗多维数据监督。要加大对欺诈、违规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研究逐步将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行为的监管。

五、加快推进设区市统筹

各设区市必须严格执行闽政[2007]29号文件规定, 落实设区市统筹, 在设区市范围内实现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经办流程、基金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 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基金互助共济和抗风险能力, 确保参保居民公平享有医疗保险待遇。实施中退到县级统筹的设区市, 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2011年城镇居民医保工作任务繁重, 各设区市要按照本通知要求, 结合本地实际, 抓紧调整2011年所辖县 (市、区) 统一的城镇居民医保政策, 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设区市在城镇居民医保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篇3

来源:劳动关系处

时间:2009-12-28 09:3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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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豫人社[2009]493号 【主题词】: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落实国家工作时间制度,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外省市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用人单位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时制度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用人单位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中的长途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人员;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利。

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或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人员;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行业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人员;

(三)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生产条件限制或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人员;

(四)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

用人单位实行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工作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相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制度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四、用人单位对部分岗(职)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或部分岗(职)位涉及人员同意,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后,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行政许可后实施。

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除取得劳务派遣人员联名签署同意意见外,还应征得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意,由用工单位向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省属企业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外省市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后,向法人登记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五、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及职工人数;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理由及以周、月、季、年为综合计算周期的理由;

3、劳动者休息休假办法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及支付办法。上本单位工时制度执行情况。

(三)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工会组织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职)位涉及人员联名签署的意见。

(五)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部分岗(职)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议。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件或材料。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申请要依法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等处理。对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初次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被许可人,许可有效期为一至三年。对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被许可人,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实行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行政许可机关申请延续。法人登记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职)位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

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文书管理,依据档案管理制度按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短期,许可有效期限较长的,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许可有效期限。

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流程,认真把握许可条件,建立健全管理台账和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工时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撤回、撤消或注销手续,同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附件:行政许可申请表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篇4

《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

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闽政〔2000〕文266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

《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全省用人单位已基本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对理顺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要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基础工作,完善劳动合同制”、“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依法进行平等协商,认真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要求和省委六届十一次会议精神,并针对各地贯彻《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1996]16号)文件精神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完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1.“停薪留职”人员

根据省政府闽政[1999]16号文件,今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原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期限长于2001年12月31日的,一律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协议期满返回用人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用人单位可安排适当岗位,无岗位安排的可按下岗职工处理。对协议期满仍未返回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通知其30日内返回,限期内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2.“挂名”、“挂靠”人员

“挂名”、“挂靠”人员是指名义上挂靠单位,实际上未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挂名”、“挂靠”人员进行清理。对原“挂名”、“挂靠”人员,用人单位应通知其30日内办理解除“挂名”、“挂靠”关系手续。逾期未办手续的,“挂名”、“挂靠”的关系自动解除。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用人单位不得再办理“挂名”、“挂靠”手续。

3.“两不找”人员

“两不找”是指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不景气,单位与职工约定或未经协商自然形成单位不给职工发工资、职工不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的不规范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通知“两不找”人员30日内回本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本单位有岗位的,可安排适当岗位,无岗位的,1 按下岗职工处理;已在其他单位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原单位应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限期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今后,不得再发生“两不找”情况。

4.“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人员

用人单位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含5年)的职工,确无岗位安排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签订“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的生活费按不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的70%或当年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发给,困难企业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给。

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人员,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比例向所在地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5.“长期病休”人员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患病和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人员”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医疗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期规定。凡医疗期满;完全恢复劳动能力的以及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到10级的,单位有工作岗位的,可安排上岗;无岗位安排的,可以按下岗职工处理,也可以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处理。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厂内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内退待遇和工伤待遇。用人单位要继续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后,由当地社保公司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以“长期病休”为由从事其他有收入劳动的人员,用人单位应通知其30日内回本单位办理劳动关系变更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手续,限期不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6.“因私出国(出境)”人员

职工因私需出国(出境)定居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其劳动合同。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出国(出境)定居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7.“放长假”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以“放长假”作为安置富余职工的一种办法。

对已经放长假超过1年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通知其30日内回单位,并给予安排适当岗位,无岗位安排的,按下岗职工处理。对限期不回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

8.改制企业职工

组建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不能以入股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或以入股取代劳动关系。不得以职工不入股为由安排下岗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对其劳动权利作限制。

实行合并、分立、联合、兼并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时,应有分流安置职工和劳动关系处理的具体内容和办法,并按《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通知》(闽委发[1998]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9.上述条款中所称“通知”,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

以上理顺劳动关系的办法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

10.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1)“挂名”、“挂靠”人员;

(2)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3)因私出国(出境)定居的人员;

(4)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依据《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按照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技1年计算。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接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

国有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12.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工资应为职工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

13.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负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要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多种方式与职工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国有企业支付出中心的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可依据闽政[1999]16号文件规定申请同级再就业基金予以补助。

(三)关于加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问题

14.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时,应当查验劳动者的身份证、失业证或求职证(下岗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明材料,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职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的技术工种的职工要查验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城镇职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招用农村和外省劳力,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都应当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临时性用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16.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按合同到期年度将签订不同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分序造册,对劳动合同实行动态管理。

用人单位要根据职工劳动合同期限,提前做好预报工作,可在合同期满前向职工提出是否续签的意向,双方同意续签的,可于合同期满时依法办理续签手续。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 3 位应及时与职工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签手续。如没有续签,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继续使用职工时,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17.用人单位要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省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各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新建单位制订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并在半年内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8.各类企业应当按《工会法》组建工会,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实行集体合同制度。不同企业可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签订不同类型的集体合同。

(四)加强管理,加大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19.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认真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环节的管理工作。

20.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提高集体合同的质量;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完善集体合同报审的登记、审核、管理等程序。

21.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将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建立作为劳动用工年检的内容。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限期补签,拒不补签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篇5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推进,自治州及县市已相继组建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这次组建是落实中央、自治区、自治州机构改革精神,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制体制的重要探索。为进一步加强全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管理工作,坚持做到人诚事公,确保落实“一个更好,三个有利于”。“一个更好” 就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自治州人力资源的优势,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施人才强州战略。“三个有利于”就是有利于统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有利于整合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有利于统筹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切实推进机关效能建设,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对县市效能建设和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建后,将按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设置效能监察科室,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效能建设情

况,监督检查对上级的决定、指示和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专门负责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会、局务会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体业务工作和决策落实的督促检查;对会议研究安排的重要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状况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层层监督检查;对领导批示落实情况的专项督查;对重大舆情反映、百姓诉求的专项督查;发现并及时总结县市、科室好的经验、做法加以推广。

二、加强资金安全管理,保障改善民生

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始终是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重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政府的社会和公共管理服务部门,无论就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还是工资收入分配、人事宏观管理、人才权益保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各项工作均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管理资金量大,风险和压力相应增大。

各县市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中央、自治区、自治州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要求,加强对资金分配、审批、拨付等重点环节、重点部位的监管,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尤其是对就业专项资金、社保基金等大额资金要严格加强管理,建立起较为科学完备的集体决策机制。要加强与财政、经贸、工会

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实现补贴申请、审核、复核、拨付等各个环节的有效对接,加快政策落实进度,通过政策落实带动项目资金支出,通过资金支出保障政策落实。

三、加强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政正职的管理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职的调整任免,实行报批制度,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时参加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年度考核工作和民主生活会。制定《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绩效监察工作实施办法》,实行末位待岗培训制度。统一对各县市进行业务培训、年度业务考核。对年度考核末位的进行两个月的待岗培训,经测试合格后继续上岗。

中共自治州委员会组织部 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2月22日

主题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管理工作 通知

---------------中共自治州委员会组织部 2012年2月22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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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篇6

【发布文号】陕劳社发[2001]185号 【发布日期】2001-06-27 【生效日期】2001-06-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1]185号)

各地市劳动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形成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搞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生育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为妇女劳动者因生儿育女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失去正常工资收入来源时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制度。我国五十年代建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曾对妇女自身的解放、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起过积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制度已远远不适应改革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国有企业的改革,影响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大局。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政府的责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增强搞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全局出发,把生育保险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建立健全机构、落实人员,特别是在当前地市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各地要根据实际,确保机构落实,人员到位,并尽快开展工作。

二、明确任务,加快进度,抓紧制定实施方案,确保今年扩面目标任务的完成 根据全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工作会议的要求,今年我省生育保险工作的任务是:按照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基础管理,稳步扩大覆盖面,促进生育保险向法制化、规范化、社会化健康轨道发展的工作思路,力争年内实现大多数地市启动实施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0万人以上。各地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精神,抓紧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实施方案,在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组织实施。全省各地、市的方案出台工作年底前要全部完成。除原试点城市安康市外,宝鸡、渭南、咸阳、汉中、延安市和商洛地区、杨凌示范区年内都要启动实施,并确保完成今年的扩面目标任务。西安、铜川、榆林市也要在2002年上半年前启动实施。

三、加大宣传力度,为生育保险制度平稳运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为了保证新制度顺利实施,各地、市要围绕扩面工作,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多种宣传手段宣传生育保险政策。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争取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共同推进生育保险工作。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不断规范和完善政策。本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女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地、市级行政区作为统筹单位。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县(市、区)级为统筹单位,逐步向地、市统筹过渡。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五条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率控制在0.6%左右,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 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银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本省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改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单位介绍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签发的妊娠及中止妊娠、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等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会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五)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财政、计生委、总工会、妇联等部门组成的生育保险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要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参保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篇7

(冀劳社办[2005]252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设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扩权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做好工伤争议的处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第375号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2004]第7号令)和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一)工伤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凡是能够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下列凭证材料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履行工伤认定程序,并通知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进行举证。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工作证”、“派工证”、“上岗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职工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考勤表、出勤卡)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或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供举证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对与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办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关于工伤待遇争议问题

(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亡)待遇不落实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在我省务工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亡),因工伤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起仲裁申请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立案,需要依据伤残程度确定赔偿数额的,由仲裁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办理案件中止处理审批程序,直到申请人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被鉴定为1-4级伤残或工亡的,本人或工亡职工遗属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支付标准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执行;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非法用工单位劳动者伤残、死亡的伤残鉴定和经济赔偿仲裁问题

(一)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者用工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依法向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用工单位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第19号令)的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用工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第42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一次性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在法定的期限内立案受理,依法处理。需要确定伤残等级的,由劳动仲裁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品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受理案件。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篇8

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2011〕8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体系,提高调解仲裁能力,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现就加强新形势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集体争议案件多发,劳动关系复杂多变。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人事争议案件也呈上升趋势。能否妥善化解纠纷,调处争议,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是保障劳动权益、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作为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的重要基础来抓。要立足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创新预防、调处劳动人事争议的工作机制,不断提升通过调解仲裁及时处理争议、有效服务社会的能力,为构建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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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幸福广东为核心,以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为主线,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制为重点,以加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和仲裁院建设为基础,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以及调裁诉紧密衔接的矛盾调处机制,逐步形成预防功能健全、调解方式有效、仲裁公正权威、队伍充实专业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体系,不断提高调解仲裁的质量和效率,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发展新形势下的和谐劳动关系,更好地服务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二)工作目标。

--实现争议处理柔性化。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基本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基层调解网络全面覆盖,60%以上的劳动人事争议通过调解快速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实现案件办理标准化。推行阳光仲裁,规范仲裁行为,以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为重点,改革办案方式,规范办案程序,缩短办案周期,结案率达到90%以上,确保“快立、快办、快结、办好”,切实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实现仲裁机构实体化。从2011年起,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在全省普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确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专门的办案机构、专门的适应办案需要的人员编制、专门的办案场所、专门的财政预算经费,为调解仲裁工作健康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强化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

(一)加强调解组织建设。积极开展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试点,在省、市、县(市、区)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参与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工作机制,推动企业、行业协会、企业联合会等组织

广泛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切实增强用人单位自主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能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作用,拓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渠道。完善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的调解服务功能,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健全多方参与的社会化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积极创造条件,推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充实基层调解人员。将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的大学毕业生作为充实基层调解人员的重要渠道,壮大调解员队伍,提高调解员素质。加强调解员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处理和化解纠纷的能力。

(三)完善调解工作机制。加快建立部门联动的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应急协调机制,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在预防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方面的作用。建立调解工作指导评价和情况通报机制。加强调裁衔接,推行调解建议书制度,引导当事人就近就地到基层调解组织调解争议。积极开展委托调解和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工作,提升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四、加大争议仲裁工作力度

(一)完善案件分类处理制度。实行案件分类处理,建立繁简分流机制。充分发挥“一裁终局”制度简便快捷的优势,对简单、小额争议和执行国家劳动标准的案件实行终局裁决。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当庭予以裁决。对部分事实清楚、调解不成的,就查明部分先行裁决。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案件,符合条件的裁决先予执行。

(二)开辟“绿色通道”。对涉及农民工、女职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采取先行裁决,裁决先予执行等措施,快速妥善处理争议。对集体争议要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快速结案。对企业经营者欠薪逃匿等重大集体争议,要组成特别仲裁庭,缩短送达、审理期限。

(三)强化裁审衔接。加强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进一步畅通当事人维权渠道,提高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

(四)规范仲裁代理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律师参与仲裁活动的监管。对敏感案件或群体性事件,律师事务所或执业律师不得以发放公开信等形式,向不特

定多数人发出代理要约。律师不得对涉及财产关系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采用风险代理。公民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代理人应签订不收费协议并提供给仲裁机构;不向仲裁机构提供不收费协议的,仲裁机构有权取消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五)加强仲裁建议工作。针对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各级仲裁机构要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提出工作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加强监管,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共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争议的发生。

五、加强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

(一)加快推进仲裁院建设。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建设的要求,加快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建设。争议案件较多的乡镇、街道,可设立仲裁分院或仲裁派出庭(巡回庭),就地、就近及时调处争议。争取到2011年年底前,50%以上的仲裁机构完成仲裁院建设;2012年年底前,70%以上的仲裁机构完成仲裁院建设;2013年年底前,全省基本完成仲裁院建设。

(二)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各地要根据案件数量和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实际需要,在保证法定仲裁庭组成人数的前提下,配齐配强专职仲裁员、书记员以及其他办案辅助人员,扩大兼职仲裁员的来源渠道,吸收律师等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要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仲裁员的法律知识运用能力、纠纷处理能力、应急处置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增强其综合素质。要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开展仲裁文明窗口建设,不断提高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水平。

(三)落实仲裁经费保障。各地要认真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省财政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争议仲裁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粤财行〔2008〕237号)的要求,将仲裁经费纳入各级财政保障,确保经费落实到位。要根据仲裁工作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并合理规划仲裁办公经费、业务经费和仲裁员办案补助经费,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步加大对仲裁工作的投入力度。严禁截留、挪用、挤占仲裁经费。各级财政要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仲裁工作的扶持力度,推动全省仲裁事业协调发展。

(四)加强仲裁基础建设。各地要根据省统一要求,对仲裁办公、办案场所设施、标识

及仲裁员着装等进行规范。仲裁办案场所应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能满足办案和日常工作的基本需要。要加强基础设施配备和更新,保证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仲裁文书送达、立案窗口等设备设施的配备,提高办案保障能力。要加快仲裁信息系统建设,实现庭审实时监控、审批联网操作和案件信息共享。

六、加强对调解仲裁工作的领导

(一)统筹规划,加强领导。各地要把加强调解仲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有效解决劳动人事争议调处制度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层调解仲裁服务体系,确保调解仲裁工作顺利开展。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篇9

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精神,加大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工作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再就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形成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再就业培训的工作格局

(一)建立健全再就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条件公开、申请自愿、公平竞争、合理布局、择优认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再就业培训工作的实际,认定一批培训质量较高、社会信誉较好的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就地就近参加培训。资质审核与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二)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再就业培训。要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包括劳动保障部门综合管理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教育部门综合管理的职业技术学校及大专院校,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教育培训中心,民主党派、工商联所属的教育培训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开办的教育培训中心,劳动保障或教育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2003年9月1日后为民办培训机构及中外合作培训机构)以及其他合法的教育培训机构,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积极参与实施再就业培训。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要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三)参照以下条件,对申请定点机构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核。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就业政策,积极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热心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任务;

2.具有开展下岗失业人员职业指导、实用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创业培训以及其它与再就业相关知识教育所必需的师资、教学实习场地和设施设备;

3.专业和课程设置符合劳动力市场需求,培训方法和形式能够满足下岗失业人员弹性学习的需要;

4.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较好,基本没有学员投诉;

5.具有一定的培训规模和比较稳定的就业渠道,培训质量好,培训后就业率较高。

(四)做好定点机构资质审核与认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成立由工会、企业、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方面专家参加的审核小组,审核申请报告,核查办学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劳动保障部门参考审核小组意见,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报告之日起两周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对批准为定点机构的单位,颁发“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批准的,要说明理由。

已经开展资质认定并确定定点机构的地区,要推动定点机构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效果;尚未进行资质认定的地区,要抓紧行动,在6月底前认定一批定点机构并组织实施培训。

(五)加强对定点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要建立再就业培训效果评估制度,将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率、创业成功率以及学员满意程度作为评估的重要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效果明显的定点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效果不明显的,要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定点机构资格。要指导定点机构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调整专业设置,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要进一步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为定点机构提供培训需求信息,并做好培训结业学员的就业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培训经费补贴与再就业效果直接挂钩的工作机制,提高再就业培训的有效性和经费的使用效果

(一)结合本地实际,普遍建立培训经费补贴与再就业效果直接挂钩的工作机制,根据培训合格率、培训后一定期限内的再就业率、创业成功率,对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进行经费补贴,提高培训的实际效果。

(二)加强分类指导。对于按照培训后实际就业人数对培训机构给予经费补贴的,应重点做好定点机构的组织发动工作,通过培训项目招投标,或指导定点机构开发定单式培训,加强培训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的衔接,并强化培训后的就业服务,提高再就业率。对于综合考察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的再就业率、创业成功率等指标,对培训机构给予经费补贴的,应进一步加强培训质量管理,并重点做好培训项目开发、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切实提高培训效果。

(三)有条件的地市,经向我部备案,可探索试行核发再就业培训券或个人垫付培训经费、再就业后由财政予以报销等多种灵活的方式,提高培训经费的使

用效率。

三、全面推广创业培训与小额贷款等优惠政策整体推动的工作模式,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成功率

(一)从今年6月起,全国100个社区就业重点联系城市,应参照《关于在十个城市建立国家创业示范基地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5号)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全面开展创业培训工作,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开展自谋职业和开办小企业培训,并为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和完成创业计划书的学员,优先提供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各地要组建专家队伍,加强对创业学员的开业指导,并提供创业项目信息和后续咨询服务。要大力推广创业培训与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的工作模式,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成功率。

(二)北京、天津、鞍山等10个国家创业示范城市要按照工作任务书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基地建设,完善工作机制,扩大培训规模,强化培训促进创业的效果,为全国创业培训工作积累经验,提供示范。今年,我部将为各地提供创业项目库光盘、创业促进工作流程、中国版《创办你的企业(SYB)》教材、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现场观摩经验交流等服务。

(三)有条件的地区,可申请建立远程培训辅导站点,组织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以及社会其他人员参加由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实施的远程创业培训项目。

四、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宣传力度

(一)定期检查、总结和通报再就业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采取对策。从今年下半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季汇总再就业培训任务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培训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实际效果、存在问题和对策措施等内容,在季度末15日内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

(二)树立一批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典型和培训后再就业、创业明星,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杂志、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开展重点技校、就业训练中心评估以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年检和评优工作中,要把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及效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加以考核。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篇10

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文 件 号】冀劳社办[2007]99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7-08-17

【实施时间】2007-08-17

【时 效 性】有效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职工档案是取得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记录劳动过程的重要凭证,是全面考察职工的重要依据,做好职工档案保管工作意义重大。

近年来,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但少数托管机构也存在着内部管理混乱、接受档案容易转出难、拖延缴纳社保基金、甚至涂改档案等问题,有的私有组织、民间组织或挂靠、借用档案管理资质违规开展职工档案托管业务,给职工档案管理造成隐患,职工群众反映强烈。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省厅决定对从事职工档案管理的受托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冀劳社办[2005]18号文件规定,不得随意扩大企业职工档案受托机构的范围。对已破产、关闭的企业,以及企业下岗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必须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档案代理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保管,个体中介组织、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承担职工档案保管业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具有代存职工档案保管资质的机构、组织,不得对外借用档案保管资质或允许其他机构、组织挂靠开展职工档案保管业务。

二、劳动保障部门所属档案代理机构、企业劳动工资部门需要承担职工档案保管业务的,应经工商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验收合格并签订《职工档案委托保管协议书》,按规定承办企业职工档案管理业务。

三、承担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的机构、组织须具备档案保管的硬件条件与安全措施,选配政治素质高、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职工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

定。职工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接受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职工档案安全。对违反规定,擅自涂改、圈划、抽取、撤换职工档案内容的,立即调离工作岗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四、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立即对所辖区内从事企业职工档案代理业务的机构、组织进行清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对不具备职工档案保管资质的机构、组织,其所存职工档案移交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档案代理机构保管。

五、经清理整顿,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与具备职工档案代管必备条件的机构、组织重新签订《职工档案委托保管协议书》,并向社会公示。今后每年要组织检查验收,合格的续签协议。凡未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订协议书的机构、组织,不得从事职工档案保管业务。

六、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9月底前将清理整顿的情况报告及统计表 报省厅劳动工资处。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篇11

来源:就业办 时间:2014-08-20 11:14: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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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3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4〕8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大对大学生的创业资金支持,多渠道促进大学生创业,现将加强大学生创业扶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大学生创业给予资金扶持

(一)逐年加大对大学生的创业扶持。从2014年起,省财政每年从省本级预算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河南省大学生创业扶持资金,专项用于扶持大学生在河南自主创业。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对大学生自主创业提供无偿项目资金支持,促进大学生创业发展。

(二)大学生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根据项目吸纳就业能力、科技含量、潜在经济社会效益、市场前景等因素,分别给予2万元至15万元资金扶持。扶持标准分为4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对拥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和发明专利、节能降耗、劳动密集型的创业项目给予优先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创业实体项目扶持金额不超过5万元。

(三)扶持项目需满足以下条件:

1、进驻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园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稳定经营6个月以上,且无不良信用和违法记录;

2、创业实体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是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或在校大学生(含留学来豫创业人员);

3、吸纳3人(含3人)以上就业;

4、有较好的创业发展计划和市场前景;

5、管理团队能力较强,管理制度健全;

同一扶持对象和扶持项目只能享受一次大学生创业扶持资金资助。

(四)扶持项目需提供以下材料:

1、《河南省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申报书》;

2、项目发展计划书(包括项目市场机会、管理团队等);

3、申报人身份证和毕业证(在校生提供学校证明材料和学生证)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5、申请表涉及资格、资质、许可及知识产权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由创业孵化园区向所在省辖市、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申报,并提交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汇总表、园区概况、第(四)条所规定的每个扶持对象应提供的材料,省辖市、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后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属创业孵化园区可直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

(六)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教育等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建评审团,进行项目评定,确定扶持金额。对申请扶持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进行现场答辩。

(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评审团意见,确定大学生创业扶持资金支持项目,并通过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具体包括项目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和扶持金额等),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拟定资金申请报告,省财政厅审核后按规定将扶持资金拨付至创业孵化园区,创业孵化园区15日内将扶持资金拨付至创业企业或项目法定代表人(限个体经营)的银行账户,并将结果反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落实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

创业(开业)补贴主要用于降低大学生开业成本,帮助大学生顺利创办企业。

(一)补贴对象:初次创业的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或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

(二)补贴标准:每人5000元。

(三)申报条件:申报人为创业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取得工商登记3个月以上,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吸纳就业3人(含)以上。

(四)申报资料:

1、大学生身份证和毕业证(在校生提供学校证明材料和学生证)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吸纳就业人数及经营记录有关单据。

4、《河南省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申请表》

(五)申报流程:

1、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可向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开业)补贴。毕业学年大学生由所在高校汇总后向高校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省属高校毕业学年大学生创业补贴由省属高校汇总申请,省教育厅初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高校毕业生直接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每人和每个营业执照只能享受一次创业(开业)补贴。

2、审核与公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收到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重点核查申请人身份、创业项目等情况。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创业(开业)补贴汇总表,具体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创业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号、开业时间、补贴金额等,并通过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3、拨付。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拟定资金申请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从就业资金中拨付创业(开业)补贴资金至申请人银行账户,并将结果反馈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完善大学生创业培训政策

全面落实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要求,大力开展创业培训,进一步提高大学生创业能力,确保完成每年培训大学生6万人次的任务。统筹安排培训时间,每名大学生在校期间可根据创业需要分阶段参加创业意识培训、开办(改善)企业培训和创业实训,但每人每模块只能参加一次,并根据培训内容分模块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四、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河南省大学生创业扶持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实行分账核算。

(二)建立创业扶持项目信用记录制度,申报资料不实,提供虚假信息的项目和申报人,列入黑名单。对套取、挪用、挤占创业扶持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核实,除收回补助资金外,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三)创业孵化园区负责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监督扶持资金的使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申报扶持项目补助资金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省财政厅负责扶持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每年对获得扶持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评估。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建立大学生开业情况实名统计制度(季后5日内上报),全面落实大学生创业的各项扶持政策,促进更多大学生成功创业。2014年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包括电子件及各类证明材料的扫描件)请于10月底前报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属高校毕业学年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请于11月底前报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联系电话:0371—69690083 电子信箱:dxsfcxm@163com 联系人:董华玲 吴军辉 韩喜明

附件:

1、河南省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申报书.doc

2、河南省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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