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2024-04-14

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精选10篇)

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1

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是用于支持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资金。为了提高创新资金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一、创新资金与国家、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金)管理上相衔接,资金上予以配套。

二、创新资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三、创新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

四、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五、创新资金的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每年安排500万元。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方式

六、创新资金面向在漳州市辖区内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省、市科技部门发布的项目指南、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水平、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二)无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

(三)项目应具备一定的成熟性。

1.处于研发阶段的项目,应拥有已被专家认可的创新性较高的实用技术,有明确的技术路线和产品构想,并有明确的市场应用目标。

2.处于中试阶段的项目:应完成样品或样机,并有完整、合理的工艺路线以及有效的生产及市场经营计划;

3.处于规模化阶段的项目,应是成熟的高新技术产品并已小批量进入市场,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或是成熟的高新技术,能够对传统产业进行较高水平的改造。

4.项目立项应履行的各项审批手续完整。

七、承担创新资金支持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在漳州市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中中外合资企业原则上中方股权需占51%以上。

2.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及持续创新意识。非技术性的纯服务企业以及纯贸易性质的企业不予支持。

3.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4.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八、创新资金优先支持的对象

1.技术水平高、持续创新能力强、管理科学、产品市场和效益前景好的企业。

2.能够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项目,特别是对我市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发展有推动作用的项目。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带动性、渗透性强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及导向性技术、高附加值的项目。

4.能够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

5.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特别是863计划、攻关计划、火炬计划等国家和省各类科技计划的商品化、产业化项目。

6.科研院所整体转制科技型企业产业化项目,产、学、研联合项目及海外留学人员携带具有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

7.利用高新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对传统产业改造的项目。

8、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市直企业。

九、创新资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

十、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资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等不同的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规模化阶段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或对传统产业进行较高水平的改造。按贷款年利息给予不高于80%补贴,期限两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申报的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2)资产总额不高于5000万元;(3)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0万元;

(4)项目计划新增投资额一般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执行期为二年以上、三年之内(执行期从项目申报之日起计);

贴息总额可按贷款有效期内发生贷款(近期完成投资额加上计划新增投资额中的贷款部分)的实际利息计算。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技术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申报的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最低不少于30万元;(2)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3)资产总额不高于3000万元;(4)年营业收入不超过3000万元;

(5)申报的项目,目前尚未有销售或仅有少量销售。

(6)项目计划新增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确定,投资结构合理。

凡列入国家、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金)支持的项目,创新资金将视项目的创新水平、市场前景及执行情况,也可给予不高于国家或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金)支持额度的70%配套。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能

十一、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审议创新资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批准创新资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并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创新资金支持项目,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等。

十二、市财政部门是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根据创新资金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分两批将创新资金拨入市科技行政部门专用账户,同时对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在市科技行政部门内设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在科技部门行政部门和财政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创新资金的运作和管理工作。

十四、设立创新资金专家库,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在市科技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研究创新资金年度优先支持领域和重点项目,指导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为创新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

第四章 项目申请、推荐与评审

十五、凡符合创新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凡县(市、区)的项目其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推荐单位为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的承贷意见。

十六、项目推荐单位要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十七、管理中心按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受理项目申请并负责程序性审查,送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十八、市创新资金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创新资金项目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十九、市创新资金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专家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从创新资金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对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出具明确的评审意见。

二十、管理中心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创新资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必要时,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对评估结果进行复审。项目建议经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批准后,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与企业签订合同,并据以办理相应手续。

二十一、市创新资金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市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分两批向社会发布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经费管理与监督检查

二十二、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财政部门确定。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告创新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二十三、管理中心应按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将创新资金拨至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创新资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任意挪用。

十四、管理中心用于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评估、招标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报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创新资金中列支。

二十五、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向管理中心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管理中心应向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项目执行情况。

二十六、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已签合同的项目经管理中心批准撤销或中止,承担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支持资金如数上交管理中心。

二十七、对在项目申报中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挪用创新资金的,或者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企业,将取消或者停止对其资助,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十八、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及项目推荐单位等有关人员在项目申报、受理、评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而造成创新资金流失或其他损失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二十九、根据本暂行规定,由管理中心提出有关项目管理、经费管理的实施细则,报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2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五章 项目监理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逐步实现项目管理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转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监理和验收办法(试行)》,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科技部和财政部共同实施的、农业部负责监理的、农业部部属科研、教学、推广单位承担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支持、规范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

第四条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以下简称“科教司”)、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项目单位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负责项目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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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科教司负责转化资金项目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中心协助科教司承担项目申报、评审、监理和验收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以

下简称“三院”)协助科教司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加强信息沟通与协调。科教司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在项目申报、评审、监理、验收等关键环节,及时与项目组织单位沟通情况、交流信息;中心不定期印发《农业部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情况简报》,在农业部科教信息网上开辟“科技成果转化”专栏,为项目单位提供交流平台;“三院”应及时与部科教司通报项目实施总体情况,沟通信息;项目单位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每半年上报1次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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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科教司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结合农业部工作重点,确定申报重点领域,分配推荐项目数量。

有关单位根据要求进行申报。“三院”根据分配的项目数量按规定程序组织申报,并排出推荐顺序。

第十条 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合同书(内容草本)》;

(四)相关附件(含附件目录):包括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复印件)、成果证明、能说明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作用的证明文件、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企业章程(企业申请提供)等;

(五)申报材料的电子版。

第十一条 纸质申报材料一式11份,其中正本2份,副本9份,并分别在封面右上角标注“正本”、“副本”。副本申请书首页的“申请单位公章”、“单位法人代表人签字”均须为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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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二条 科教司根据项目特点,按照不同领域聘请有关技术、管理、财务专家,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

第十三条 中心负责对上报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登记造册,审查内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和有效,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完整。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申报领域,从项目评审专家库中遴选评审专家建立专家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按照评审程序、评审标准、评审工作守则等要求进行评审,采取独立打分制。

评审的程序、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中心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汇总,经科教司审核后,报送科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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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项目监理

第十七条 项目经科技部、财政部批准后,由科教司组织项目单位按规定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监理由科教司组织,中心参与,会同“三院”和有关专家,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实地考察与上报材料相结合等方式对项目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每年1月31日前由中心提出本项目监理计划,经科教司批准后,按计划、有步骤的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监理内容包括:项目组织实施情况;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项目科技成果的熟化程度、技术水平、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每年11底前填报《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监理表》,并于12月10日前将监理表、相关附件和数据软盘一式两份报送中心。中心经审核汇总,提出监理意见,起草监理总结等材料,经科教司审核后,报送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单位名称或项目主持人发生变更,应于30日内正式行文说明原因、附具证明,经科教司提出意见并报科技部批准后方可继续执行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拒原因,项目单位需对合同内容及目标进行调整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附具证明,经科教司提出意见并报科技部批准后

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科教司、中心和有关部门通报项目最新进展、实施情况。中心负责以简报形式将日常监理结果及项目实施情况上报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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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项目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单独设帐核算,规范资金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化资金应主要用于在成果熟化过程中必需列支的仪器设备、材料等硬件购置、试验示范、基本建设改造、培训等方面。

第二十七条 转化资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捐赠和福利性支出。

第二十八条 鼓励项目单位多方筹措资金用于转化资金项目。

第二十九条 因项目单位原因造成的合同终止,须及时进行财务清算,上交转化资金余额,并提交审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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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于合同到期后1个月内提出项目验收申请。中心根据各项目单位验收申请提出项目验收计划。经科教司批准后,报送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同时通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中心下达的验收计划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包括验收材料和验收现场。

项目单位应于计划验收日期15日前,将全套验收材料、验收专家组建议名单和验收议程建议报送中心,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验收材料包括:《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项目合同书》复印件、《项目验收表》,项目数据软盘、资金使用审计报告,及其它附件材料。第三十三条 验收专家组成员名单由项目单位提出建议,报中心确定。专家组由该领域的技术专家、管理专家、财务专家5至7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采取会议验收并查看现场方式进行,由科教司或科教司委托中心主持。重大项目报请科技部主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修订的验收材料报送中心。报送的验收材料包括:《项目验收表》一式三份、数据软盘一式二份、《项目总结报告》等材料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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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科教司对项目组织得力、管理规范、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申报项目时优先推荐。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建议缓(减)拨或停拨经费、中止或终止合同,或三年内不受理项目申请:

(一)不按《合同书》要求进度进行项目实施;

(二)不按规定使用项目资金;

(三)不按要求及时提供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四)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五)因项目单位原因造成项目未通过验收。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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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监理和验收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3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实现突破性发展,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天津市科技小巨人成长计划》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分为初创期、成长期和壮大期三类,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到5000万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壮大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条 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市政府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通过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支持科技发展的资金;

(三)争取国家支持的资金;

(四)其他按规定渠道取得的资金。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照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六条 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筹集,以及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天津科技融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控集团”)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协调金融机构向获得项目立项的企业放款,对所放款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聘请技术、管理、金融、投资等领域专家,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专家库,负责对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进行评估论证,提出立项建议。

第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积极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投资。

第二章 使用范围、方式和额度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壮大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新产品扩产、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工艺应用。

(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孵化和服务平台建设。

(三)补贴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项目。

(四)支付通过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和项目评审费等其他支出。

(五)支付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政府资助周转资金和无偿资助两种。

(一)政府资助周转资金。主要是对符合条件的壮大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支持,项目结束后归还,周转期不超过3年,额度为100-1000万元,对提升我市科技竞争能力和产业升级有重大意义的重大项目可超过1000万元。政府资助周转资金以信用担保、股权质押和债转股等方式发放。

(二)无偿资助。(1)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实验室和企业技术创新联盟等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给予资助,额度一般为100-300万元;(2)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奖励和补贴,额度一般为10-15万元。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批与拨付

第十二条 政府资助周转资金的申请、审批、拨付。凡具有符合政府资助周转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并经认定的壮大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均可申请政府资助周转资金。

(一)企业申请。企业填写《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建议书》,经区县科技部门审核推荐,报市科委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由企业填写《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报告》,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出具《推荐意见书》,报市科委。

(二)项目审批。市科委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咨询论证,专家提出立项建议;市科委、市财政局对专家建议立项的项

目进行审批,下达立项文件,与获批的企业签订《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任务合同书(政府资助周转资金适用)》。

(三)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立项文件将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拨付科控集团,科控集团协调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资金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科技企业孵化和服务平台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批、拨付。凡经认定的市级以上或新建并列入区县“十二五”重点发展计划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实验室等科技企业孵化和服务平台及其建设依托单位均可申请科技企业孵化和服务平台项目资金。

(一)建设或依托单位申请。科技企业孵化和服务平台建设或依托单位填写《天津市科技创新体系与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项目申报书》,经区县科技部门审核推荐,连同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出具《推荐意见书》,一并报市科委。

(二)项目审批。市科委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咨询论证,专家提出立项建议;市科委、市财政局对专家建议立项的项目进行审批,下达立项文件,与获批的企业签订《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任务合同书(孵化和服务平台适用)》。

(三)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立项文件将科技企业孵化和服务平台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批、拨付。凡经区县立项资助,并符合国家科技型中

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的要求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均可申请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补贴资金。

(一)区县推荐。区县科技部门对本辖区内经区县专项资金立项支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向市科委进行推荐,企业须提交区县专项资金立项文件、合同书和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审批。市科委组织专家对区县推荐的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进行咨询论证,专家提出立项建议;市科委对专家建议立项的项目进行审批,下达立项文件,与获批的企业签订《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任务合同书(国家中小企业资金补贴资金适用)》。

(三)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立项文件将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补贴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四章 项目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任务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引入中介机构推行项目监理制。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市科委、市财政局和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15日前向市科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需对项目目标、进度和资金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委、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批准后

执行。如发现项目承担单位运行出现异常或有严重违约行为,市科委、市财政局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项目执行合同,必要时可提前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完成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和责任人做出工作总结报告、技术报告、绩效分析报告和资金决算报告。市科委、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时可对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必要的审计。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科委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效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实施前后,项目承担单位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第十八条 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市科委和市财政局要加强管理和监督。项目完成后,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提出意见,报市领导小组。

政府无偿资助的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需及时进行财务决算,所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在资本公积中单独反映;其他支出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建立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跟踪问效制度,重点对科技资金扶持企业的经济效益、技术水平和财政贡献等指标,开展连续三年的跟踪和绩效统计评价。

对项目执行好、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社会影响良好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市科委、市财政局,上报市领导小组同意后,以市领导小组名义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各区县科技和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区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上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并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汇总上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科委、市财政局综合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编制执行报告,上报市领导小组。

第二十一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对项目承担单位和有关机构、人员在项目申报、实施、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骗取专项资金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区县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4

日期:2008-04-25发稿人:admin【 字体:大 中 小 】

各市、县财政局、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若干政策的通知》精神,引导我省风险投资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根据《财政部、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省财政厅、科技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与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联系。

附件: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精神,省财政设立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

第二条引导资金专项用于引导和支持我省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安排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四条 引导资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引导资金的引导方式主要是风险补助。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六条 引导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在江苏省境内注册登记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创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初创期科技型中小制企业。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江苏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科技创业载体的创业投资占对外投资总额的(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优先支持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2个成功案例以上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权高于原始投资l O%以上: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请引导资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夺办法第七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 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创业服务机构,是指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企业创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注册资本在2 OOO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正在辅导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5 O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平方米;(六)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受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比例在1 O%以上;

(三)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 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第十一条 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十二条 引导资金的支持方式以对创业投资机构的风险补助为主。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十四条 引导资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于科技型创业项目金额的3%给予民币。

第十五条 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创业投资机构收到补助资金后,按《企业财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引导资金原则上在每年三月底前由符合引导资金资助条件的机构和企业按本办法部门、科技部门。省属企业申报材 料直接上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第十七条申报材料由所属同级财政部门统一上报,市、县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必须对本级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填写《创业投资机构资格初审意见汇总表》、《风险补助项目性、可靠性进行审查,符合推荐条件的加盖公章,由申报单位所在县、市财政局、科技局汇总后科技部门审查的申报材料,在上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同时要抄报省辖市财政局、科技局。第十八条引导资金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一)创业投资机构资格认定材料

1、创业投资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附表4);

2、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3、企业章程、内部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的制度文件;

4、上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5、投资管理团队主要人员介绍,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提供至少3名主要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应提供至少2名主要投资管理人员的工作简历;

6、所管理或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资金规模的证明文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需提供资金委托

7、近三年内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单,包括被投资企业名称、行业领域、投资时间投资后运营业绩、是否被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附表3);

8、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将已在辅导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单,包括企式、辅导时间等,是否被省科技厅认 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附表3);

9、列举至少3个所投资案例(所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并附投资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的证明文件,最近的财务审计报告或 投资退出证明)。

(二)补助项目申报材料

1、已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汇总表(附表3);

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省”和“人才强省”战略,加快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人才团队的作用,促进贵州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设立“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设立的宗旨是:充分发挥政府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培育一批以重点学科建设、重大领域发展为重点,以基础平台建设为依托,以科技项目为纽带,以凝聚科技创新人才为主体的研发团队,围绕国家、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整合科技资源配置,增强我省科技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于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该项资金为无偿资助。

第四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的申请受理、评审、立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条件与范围

第五条 申请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资助的条件:

1、申请专项资金必须围绕贵州信息产业、装备制造业、材料产业、中药现代化、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能源与资源、环境、交通与建筑和城镇化、人口健康与公共安全等十一个领域开展技术创新和集成创新,并能引领上述领域科技创新的研发团队。

2、科技创新人才团队条件:应在长期合作基础上形成的研发集体,具有公认的领衔人,有较强的团队建设平台和环境条件,有明确的研发方向和较好的研究工作积累;团队核心成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学历的人数应不少于5人(平均年龄不超过45周岁),并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研发工作。

3、科技创新人才团队领衔人条件:院士、省管专家、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国务院特殊津贴获得者、“新世纪百千万个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博士,原则上近五年来曾主持或正在主持省部级科研项目,且申报当年的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六条 专项资金资助范围:凡在贵州省地域范围内的科研机构(不含省级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技创新人才团队,不分所有制,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均可申报。

第七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具备较好的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基础,并能提供科研所需的仪器、设备、工作环境和其它必备的科研条件,保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八条 申请者按照“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要求申报,并根据科技活动的性质条件,确定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的研发方向、预期目标和任务。

第九条 省科技厅每年3月1日至31日受理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评审由省科技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定当年资助的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和资金额度。

第十一条 获得专项资金资助团队的所在单位要给予资金匹配,匹配额度不少于省资助额度的50%。对不给予匹配经费的承担单位,合同撤销,经费收回。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同受资助者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可下拨经费,受资助者所在单位收缴管理费不得超过资助经费的3%。

第十三条 由省科技厅和受资助者所在单位负责监督经费的使用,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和奖金、购置交通工具等与本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无直接关系的开支。

第十五条 获得受资助的团队未能及时开展相关工作或擅自中止团队建设工作,将撤销合同,追还全部拨款,已支出部分由受资助者所在单位偿还。

第十六条 获得受资助团队的实施期限一般为2-3年;团队负责人每年十二月底填写《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与执行情况报告》,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送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七条 受资助的团队按合同完成后,须填写《贵州省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建设专项资金验收书》,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6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

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

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向中小企业提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的公共服务,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经国务院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落实上述政策,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高市场竞争力,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示范平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范围,且平台类别为技术、检测和工业设计类;

(二)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

(三)累计购置设备总额(国产和进口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

(四)具有良好的服务资质和业绩,年服务中小企业至少150家,用户满意度在90%以上。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款条件的示范平台,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1.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审核表(见附1);2.资产总额(指为建设本平台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和累计购置设备原值(是指将为建设本平台而进口的设备和采购的国产设备的原值合并计算,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原值,当年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的审计报告并附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及清单;3.服务中小企业情况的报告;4.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平台服务中小企业户数及服务满意度的测评意见(具体测评要求以及测评意见表详见附2、3);5.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示范平台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提出申请的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初审,并将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最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名单。

五、经认定可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六、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享受免税政策的示范平台将复审申请报告和两年的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中小企业的业绩进行测评,出具测评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示范平台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免税资格,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名单。

七、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篇7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01 生效日期: 2003-02-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2]2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常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常州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户应逐步进行雨、污水分流改造。

第二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六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_1999)》(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严重超过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七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排放的生活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排水户排放的产业废水应逐步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八条 污水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向市排水处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填写《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领取市建设局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水管道规划图;

(二)排水管道施工设计图;

(三)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四)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市环保局污水入网集中处理批复;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排水处收到排水户提供的上述资料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进行实地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于采样后10日内通知被检测排水户。

市排水处应当自接到《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20日内给排水户书面答复。

第十条 对经市排水处审查符合条件的排水户,由市建设局核发《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排水标准,超标不严重,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由市建设局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并使水质符合排水标准。

不符合排水标准,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一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接管手续时,应提供最近一年的用水资料。符合接管条件的,市排水处应当办理接管手续,并与排水户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第十二条 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工程施工时,应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向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量、排水口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水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在其排水口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标志和检测流量、污水控制的装置。

第十五条 市排水处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一个月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排水处申领《排水许可证》。

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每年到市排水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七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20日向市排水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市建设局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三章 雨水排放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将雨水排入城市雨水管网的,应持管线规划图、管线竣工图、管线施工质量验收报告,填写《雨水接管申请表》,向市排水处提出申请。

市排水处接到申请后,应于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雨水管网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领市建设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因各类施工临时排水产生的沉淀物,可能造成雨水管网堵塞或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才可排放。

第二十条 禁止将污水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局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补办手续;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水标准、擅自增加排水量的,应当承担超标、超量排放增加污水处理成本所需的处理费用;改变排水性质,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害或严重影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前款行为,市建设局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以答复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8

一、总则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小客车实行总量调控和指标管理。

(二)单位和个人新增、更新小客车,应当申请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指标包括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增量指标是指通过摇号或竞价方式获得的指标。

更新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按规定直接取得的指标。

其他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领的指标。

(四)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客车总量调控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的统筹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调控办)具体负责受理指标申请、归集资格审核结果、组织指标配置、出具指标证明文件等工作。

市发改、建设、公安、司法、财政(地税)、国税、人力社保、贸易、环保、市场监管(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对各部门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标申请

(五)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指标的,应当向市调控办提出申请。

(六)单位和个人申请增量指标或更新指标,可以通过指定网站办理;不能上网办理或按照规定应当现场确认的,到服务窗口办理。单位和个人申请其他指标,应当到服务窗口办理。

(七)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登录指定网站或到服务窗口进行变更。

三、增量指标管理

(八)增量指标以摇号和竞价方式配置。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的配置额度为8万个,额度按月分配。

增量指标按照比例配置。每个配置周期内,以摇号方式配置的指标占80%,以竞价方式配置的指标占20%;个人指标占88%,单位指标占12%。

增量指标的配置额度、比例和方式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建设、公安、环保等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环境承载能力、道路交通状况制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九)申请增量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提出申请,获得申请编码;

2.资格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3.凭有效编码,参加指标摇号或者竞价。

个人只能获得一个申请编码。单位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确定。一个申请编码每次配置只能对应一种指标配置方式。

(十)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1.企业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状态正常,上一(注册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1万元以上。

2.企业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1项规定的,上一在本市累计完成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或者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已签订投资合同、项目手续完备,总投资额2亿元以上。

3.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企业缴纳税款总额、投资额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十一)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申请增量指标可以获得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以下规则之一确定:

1.上一(注册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达到1万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

以1万元为基数,税款总额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8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2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

2.上一在本市累计完成投资额5000万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以5000万元为基数,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但增加数量不得超过4个。

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总投资额达到2亿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达到5亿元的可以获得2个申请编码。

3.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

同一个配置周期内,单位获得指标后,市调控办应当相应核减其申请编码数量。

三、增量指标管理

(八)增量指标以摇号和竞价方式配置。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的配置额度为8万个,额度按月分配。

增量指标按照比例配置。每个配置周期内,以摇号方式配置的指标占80%,以竞价方式配置的指标占20%;个人指标占88%,单位指标占12%。

增量指标的配置额度、比例和方式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建设、公安、环保等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环境承载能力、道路交通状况制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九)申请增量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提出申请,获得申请编码;

2.资格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3.凭有效编码,参加指标摇号或者竞价。

个人只能获得一个申请编码。单位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确定。一个申请编码每次配置只能对应一种指标配置方式。

(十)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1.企业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状态正常,上一(注册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1万元以上。

2.企业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1项规定的,上一在本市累计完成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或者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已签订投资合同、项目手续完备,总投资额2亿元以上。

3.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企业缴纳税款总额、投资额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十一)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申请增量指标可以获得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以下规则之一确定:

1.上一(注册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达到1万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

以1万元为基数,税款总额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8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2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

2.上一在本市累计完成投资额5000万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以5000万元为基数,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但增加数量不得超过4个。

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总投资额达到2亿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达到5亿元的可以获得2个申请编码。

3.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

同一个配置周期内,单位获得指标后,市调控办应当相应核减其申请编码数量。(十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1.居住地在本市,包括:

(1)本市户籍人员;

(2)持有效的本市《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引进人才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3)持有效的本市《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且近两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不含补缴)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4)驻杭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5)持有效身份证明并在本市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且每年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年满18周岁。

3.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或者名下小客车在本市均登记为强制注销。

4.名下未持有有效的指标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标申请资格。

个体工商户申请增量指标,按照个人申请增量指标的规定执行。

(十三)市调控办应当于每月9日之前公布当月增量指标的计划配置数量。

单位和个人申请增量指标,每月8日之前提出的,纳入当月指标配置;每月9日之后提出的,纳入次月指标配置。申请人需要改变申请类型或者配置方式的,应当退出原申请后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退出增量指标配置的,应当在指标配置当月20日之前提出。

(十四)市调控办归集指标申请,于每月8日24时之前将已获得申请编码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至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十五)市公安户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本市户籍信息、居住证信息及个人年龄信息;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和在杭居住情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市市场监管(工商)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市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市发改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投资额信息。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市调控办。需要上级部门或者非市属单位审核申请人信息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十六)市调控办应当归集审核部门反馈的资格审核结果。对通过审核的,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未通过审核的,应当说明原因。

市调控办于每月23日在指定网站向申请人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

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将其纳入下一次配置;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十七)单位有效编码有效期至当年12月31日,未获得指标的,有效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

个人有效编码有效期3个月,未获得指标的,有效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登录指定网站或者到服务窗口申请延期。编码自资格再次审核通过起延长有效期3个月。申请延期不限次数。未及时申请延期的,编码自动失效。

(十八)市调控办每月26日组织摇号,如当日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单位指标和个人指标分别摇号。

摇号工作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时间或者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市调控办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十九)市调控办应当在摇号结束后及时公布摇号结果,并向取得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到指定网站或服务窗口查询摇号结果。

(二十)市调控办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竞价机构承担竞价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十一)竞价机构应当于每月18日之前发布竞价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报价和缴款方式等内容。

(二十二)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与竞价,并在提出申请后,以每个申请编码2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不设最高限价。

(二十三)竞价机构每月25日组织指标竞价,如当日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单位和个人分别竞价。

(二十四)竞价采取网上报价方式进行。当次竞价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报价金额和报价时间以竞价系统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竞价机构应当及时向买受人公布竞价成交结果。竞价工作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二十五)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本息。

买受人未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的,竞价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专户。

(二十六)市调控办应当于竞价成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竞价配置结果,并向缴清竞价成交款项取得指标的买受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二十七)增量指标的摇号结果和竞价配置结果一经市调控办公布,即视为申请人已取得指标。

(二十八)当月未能成功配置和逾期未使用的增量指标,市调控办应当按照原配置方式纳入次月配置。

(二十九)增量指标竞价所得收入和不予退还的竞价保证金本息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拥堵治理、公共交通事业等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十)单位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参加指标竞价。

四、更新指标管理

(三十一)单位和个人需要更新小客车的,应当自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更新指标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更新指标申请资格。

更新指标可以直接取得。但个人名下有两辆以上小客车的,只有一辆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其他需要更新的小客车须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指标。

(三十二)小客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中有强制注销记录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三十三)单位和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市调控办根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实时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五、其他指标管理

(三十四)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杭自带小客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三十五)单位需要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车辆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三十六)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小客车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需要办理使用性质为“教练”、“旅游客运”、“租赁”小客车登记的,申领其他指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十七)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新能源车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该新能源车的更新指标,只能用于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三十八)个人因离婚、继承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的,凭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原车辆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三十九)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因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或者改制、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根据上述两款规定情形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四十)单位和个人名下有且仅有一辆在本市正常登记的小客车被盗抢,公安机关立案满6个月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登记为“被盗抢”状态的,可在此后6个月内直接申领其他指标。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指标申请。

被盗抢小客车追回后,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放弃已经取得的指标,或在已用指标新增小客车和被追回小客车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上述登记不产生更新指标。申请放弃指标或新增小客车办理上述登记完结后,方可申请解除被追回小客车的“被盗抢”状态;被追回小客车办理上述登记完结前,新增小客车不产生更新指标。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被盗抢车辆登记业务后,符合条件的,可携带有关材料到服务窗口申领其他指标。

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9

【发布日期】2001-04-25 【生效日期】2001-04-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4月25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管理,节约财政支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专户资金)、自筹资金购买当年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总预算会计集中支付。

第四条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划拨程序:

(一)年初已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属于预算内的政府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直接支付供应商。属于预算外专户的政府采购资金,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由政府采购办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以下统称《通知单》),各采购单位于《通知单》下发5日内负责将自筹资金足额划拨到国库帐户。

(二)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的划拨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包括预算内和预算外专户资金,下同),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在额度内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五条 第五条 属于年初已经确定的政府采购资金,主管处不再下达资金指标,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六条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结算程序:

(一)采购单位和采购执行机构应按标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所购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验收,据实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以下统称《验收单》);

(二)供应商供货完毕,由采购单位或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以下统称《申请书》),连同《验收单》、质量验收报告和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向政府采购办的主管人员,根据合同等必要的结算手续,经审核无误后,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按程序批准后,向国库总预算会计开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以下统称《拨款入帐通知单》),国库总预算会计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向供应商直接拨付政府采购资金。同时供应商应按标书或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由国库总预算会计转交采购单位,《验收单》、供应商《申请书》由政府采购办留存;

(三)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资金支付完成后,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和主管处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视同财政拨款)进行帐务处理。帐务处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另行下发;

(四)采购资金如有结余,政府采购办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采购资金全部由财政专项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留归财政;

2、采购资金全部由采购单位自筹安排或采购资金由财政和采购单位共同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退还采购单位。

第七条 第七条 政府采购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性因素,导致预计的采购资金增加时,采购单位可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协商后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可调减政府采购项目。

第八条 第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自觉接受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凡以前发布的省级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篇10

科学技术部令第 4 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三章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

第四章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

第五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明确设立国家科技计划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强化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科技计划是指: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安排的,以中央财政支持或以宏观政策调控、引导,由政府行政部门组织和实施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活动及相关的其它科学技术活动。国家科技计划是国家解决社会和经济发展中涉及的重大科技问题、实现科技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制定、实施和管理国家科技计划必须依法进行;

(二)国家科技计划设立和项目选择必须保证国家目标的实现;

(三)简化管理程序,加强国家科技管理的政策、制度和规律研究,提高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效率;

(四)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公开制度,促进公众对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了解和参与,提高管理决策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涉及国家科技计划体系中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基础研究计划、研究开发能力条件建设计划、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计划等;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而新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

第二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家安全等对科技的现实需求,适时向国务院提出需由中央财政新增经费支持而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科技部应当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科技界、经济界权威专家对国家科技计划建议讨论和咨询后,起草设立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报告草案。

国家科技计划的建议报告草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拟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目标、任务和重点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相协调,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的要求;

(二)应对国家科技计划的宗旨、目标、任务、范围、内容、管理和运行等明确地予以界定,并说明该计划同现有的其他国家科技计划的关系;

(三)应提供该计划的资金预算,包括所需要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说明该计划的实施期限(周期);

(四)应提供该计划相关领域的技术发展趋势分析和有关背景资料。

第七条 科技部应将建议报告草案提交由科技、经济和管理专家参加的、独立于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层咨询委员会咨询,经高层咨询委员会对建议报告草案咨询审议并通过后,由科技部按程序报送国务院批准。高层咨询委员会的专家由科技部聘任。

第八条 国家科技计划在计划周期内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宗旨、目标任务的重大调整及撤销或更名,应经科技部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利用现有中央财政经费而新设立的国家科技计划由科技部部务会讨论通过后即可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第四条(一)所列的现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调整和变化不适用于本章规定。

第三章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启动实施前,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在计划实施期内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补充规定的方式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的不同意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

第十三条 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对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草案进行审查,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科技部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草案的审查结果和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二)征求意见的范围及有关方面对草案的不同意见;

(三)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建议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由科技部部长签发,在指定报刊上刊登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科技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计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一)计划的目标、宗旨、性质、范围、周期等;

(二)计划的组织管理。主要涉及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任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计划实施的基本程序和相应的管理要求;

(四)计划经费管理的有关事项,主要包括经费渠道、预算编制和经费下达的程序以及经费使用、监督和检查;

(五)计划的有效期。

第四章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

第十七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和实施的责任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主管国家科技计划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二)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使部分计划管理权并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

(三)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

第十八条 科技部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是:

(一)确定计划项目并优选项目承担者;

(二)确定计划项目经费额度,并根据合同或任务书确定的额度和时限下达经费;

(三)对项目的计划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于不能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项目承担者,应通报批评,并视具体情况中止或取消合同;

(四)制定特定条件下的快速决策程序紧急处置程序,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紧急任务或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需要,科技部可选择符合一定条件的部门、机构行使部分计划管理职能,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建立正式的授权或委托关系,并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限。

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做到:

(一)只能在被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管理;

(二)接受科技部的监督和检查;

(三)在行使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职权的同时,不得利用被授权或委托的管理职能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履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或任务书,遵守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对于违约或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处罚;

(二)按要求向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各种报告,接受科技部及其授权或委托机构的监督和评估;

(三)客观、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五章 国家科技计划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应在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科技保密法规的基础上,建立管理公开制度。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公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告、共享、查询三个方面。

(一)公告:科技部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向公众告知国家科技计划的有关信息。在管理公开制度中,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计划制定时确定的保密内容外,应对公告的信息内容、方式、范围、信息更新时间及争议期的设定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二)共享:科技部应建立计划的数据库和档案系统,并按一定的标准制定关于数据和档案的保存、使用和共享的规定,包括数据和档案的基本框架、内容、保存的方式和年限、共享的条件、申请使用的要求等;

(三)查询: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涉及的项目承担者有权通过相应的程序,查询有关信息。专项计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的特点,制定信息查询的内容、申请查询的程序及回复查询要求的时限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技计划必须建立报告制度。明确规定报告的内容、要求和报告期。国家科技计划管理的基本报告类型如下:

(一)进度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有责任定期按要求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报告计划项目执行情况;

(二)统计调查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需如实填报由科技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三)调整报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要求调整合同目标、变更项目主持人及延期验收等,需及时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报告;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对其调整要求明确签署意见;

(四)重要事件报告:如果计划项目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合同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或难以协调的问题,项目承担者及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有责任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及时报告;

(五)财务报告:项目承担者有责任定期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报告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按要求提交项目财务决算;

(六)验收报告:项目承担者有责任向科技部专项、综合计划部门或受委托组织验收活动的机构提交所要求的各类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回避内容如下:

(一)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者的回避,在立项、经费分配、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对于涉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以及授权或委托机构自身利益的事项,当事者有责任主动提出声明,并实行回避;

(二)选择咨询专家的回避,以下人员不宜选择为咨询专家: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申请希望回避的人;

(三)选择中介机构的回避,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标投标、评估等任务时,若中介机构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和实施有关责任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应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可根据计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内部监督和外部评估制度,明确规定执行监督与评估的时间、程序、方式以及各方面的责任,并在项目合同及任务书中具体约定。除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在监督与评估制度的规定之外随意执行监督、评估行为。

第六章 附 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制定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如与本规定不相符的,应当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或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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