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2024-04-18

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精选10篇)

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篇1

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管理,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北京气象学会制定了《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2:《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气象学会

二○○五年七月一日

附件1: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防雷资格考试),提高防雷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素质,保障防雷工程质量,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雷资格考试是北京气象学会统一组织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从事防雷专业的技术人员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应当通过防雷资格考试。

第三条、防雷资格考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防雷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一般在上半年举行,并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安排。

第五条、防雷资格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公布的《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六条、防雷资格考试采用闭卷形式,考试成绩统一公布。第七条、参加防雷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防雷或气象、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等与防雷相关专业大专或相当以上学历;

二、男性应当年满18周岁并且不超过60周岁,女性应当年满18周岁并且不超过55周岁;

第八条、通过防雷资格考试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申领北京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报名参加防雷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防雷资格考试),取得防雷专业技术资格的凭证。

第三条、按照《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经防雷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可以向北京气象学会申领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四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由北京气象学会统一颁发,北京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参加当年防雷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气象学会申领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六条、申请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3、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第七条、北京气象学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条件的,颁发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并报北京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八条、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九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及时向北京气象学会提出补发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补发。原证作废。

第十条、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进行审验注册。逾期不审验注册的,其防雷工程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取得京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本市从事防雷专业技术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北京气象学会申请换证。申请换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2、京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迁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学会的相关证明。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北京气象学会收回其原证,换发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无效,并2年内不得再参加防雷资格考试: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

2、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

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篇2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与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挂钩的有关行为进行规范,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必要条件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时,必须完成规定的每年72学时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任现职务期内可以累计计算),实行学分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完成本行业制定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学习计划所规定的学分,否则不予申报。

第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登记的内容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及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制定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办法。

第七条 各单位应对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内的有关“任现职务以来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核准,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和考核中弄虚作假,属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责任的,取消其当年的申报资格,属单位责任的,除取消其晋升资格外,应追究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篇3

(单项选择题)

1、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客户关系管理中,为了争取新客户而采取的措施有()。

A.提供个性化服务

B.提供附加服务

C.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D.正确处理投诉

E.鼓励客户推荐

2、关于多重上市服务系统(MLS)的说法,正确的有()。

A.是一种销售模式

B.是先进的房地产流通管理系统

C.本质是实现信息共享和佣金共享

D.是一种组织结构形式

E.能够实现交易各方的共赢

3、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收取的费用,规范的名称是()。

A.报酬

B.中介费

C.佣金

D.劳务收入

4、房地产经纪机构选择设置存量房业务门店具体区域时,其出发点和根据是(A.客源情况

B.房源情况

C.目标市场定位)。

D.市场状况

5、房地产经纪机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商品房的业务属于()。

A.存量房经纪业务中的买方代理

B.存量房经纪业务中的卖方代理

C.新建商品房经纪业务中的买方代理

D.新建商品房经纪业务中的卖方代理

6、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A.房地产经纪人与委托人的利害关系

B.房地产经纪事项及服务要求、收费标准

C.交易物质量、安全状况及责任约定

D.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合同履行期限

7、张某能够在较短时间内迅速找到合适的潜在买主田某,说明张某具有较好的(A.收集信息的技能

B.市场分析的技能

C.议价谈判的技能

D.供需搭配的技能

8、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客户关系管理中,为了争取新客户而采取的措施有()。

A.提供个性化服务

B.提供附加服务

C.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D.正确处理投诉

E.鼓励客户推荐

9、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客户关系管理中,为了争取新客户而采取的措施有()。

A.提供个性化服务)。

B.提供附加服务

C.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D.正确处理投诉

E.鼓励客户推荐

10、王某委托甲机构为其销售住房,而不是自己销售的好处为()。

A.缩短交易时间

B.降低搜寻成本

C.保障交易安全

D.获得较高售价

11、存量房的买卖双方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协助下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发现房屋产权存在问题,房屋无法交易及过户。这种情况提示房地产经纪人必须高度重视签约前的()。

A.买方调查

B.合同审查

C.产权确认

D.房屋现场查验

12、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上应当签章的主体有()。

A.房地产经纪机构

B.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C.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

D.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

E.委托人

13、廖某和甲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属于()。

A.房地产买卖经纪服务合同

B.房地产租赁经纪服务合同

C.新建商品房经纪服务合同

D.房地产代理合同

14、甲机构在发展壮大后拟向房地产开发领域拓展的经营战略为()。

A.聚焦战略

B.低成本战略

C.一体化成长战略

D.多样化战略

15、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客户关系管理中,为了争取新客户而采取的措施有()。

A.提供个性化服务

B.提供附加服务

C.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D.正确处理投诉

E.鼓励客户推荐

16、房地产经纪人员薪酬制度有()。

A.固定薪金制

B.佣金制

C.固定薪金和佣金混合制

D.计时薪金制

E.分红薪金制

17、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房屋查验过程中,对房屋产权的确认,应以()为准。

A.出售方口头陈述

B.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信息

C.出售方出示的产权书面说明

D.房屋买卖合同

18、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承购或者承租委托时,应书面告知委托人的事项有(A.法律、法规、政策对房地产交易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B.住房贷款的政策及有关规定

C.经纪业务完成的标准及收费标准

D.发票的样武和内容)。

E.合同的履行期限

19、房地产经纪机构品牌战略的目标包括品牌愿景、品牌结构和()。

A.品牌承诺

B.品牌个性

C.品牌定位

D.品牌价值

20、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模式中,直营连锁与特许经营连锁的主要区别有()。

A.连锁经营组织经营权的独立性不同

B.房地产经纪机构对连锁经营组织的管理模式不同

C.房地产经纪机构采取的规模化动作方式不同

D.房地产经纪机构与连锁经营组织的经纪关系不同

E.连锁经营组织的投资方不同

21、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服务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A.不得收取佣金

B.可酌情收取佣金

C.可根据完成情况按比例收取佣金

D.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是否收取佣金

22、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A.鼓励自由竞争,促进市场活跃

B.遵循行业规律,实施专业管理

C.营造良好环境,鼓励行业发展

D.严格依法办事,强化行业自律

E.顺应市场经济,维护有序竞争

23、房地产经纪机构因歇业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自办理注销登记后的()日内向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A.15

B.20

C.30

D.45

24、如果杨某违约,廖某交给的定金应()。

A.由甲机构原额返还

B.由甲机构双倍返还

C.由杨某原额返还

D.由杨某双倍返还

25、为积极开拓业务,房地产经纪人钱某在亲朋好友中收集房地产买卖的信息。钱某所采用的信息收集渠道属于()。

A.直接渠道

B.间接渠道

C.媒介渠道

D.关联渠道

26、布置售楼处应考虑的户外功能有()。

A.广告功能

B.广场功能

C.停车场功能

D.通往样板房的道路功能

E.商业功能

27、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保存期限()。

A.不少于3年

B.不少于5年

C.5~10年

D.10年以上

28、关于甲机构代办房地产登记收费的说法,正确的为()。

A.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B.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C.只能收取交通费

D.只能收取信息费

29、从法律上看,房地产居间包括()。

A.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

B.提供房地产交易政策咨询服务

C.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

D.为房地产经纪服务委托人代办房产证

E.代办房地产抵押贷款手续

30、房地产经纪信息的加工整理程序通常包括鉴别、筛选、(A.分析

B.整序

C.集中

D.调整

31、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管理的首要任务是()。

A.建立品牌战略

B.进行集约性管理

C.选择恰当的经营模式

D.完成业务额

32、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A.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B.标的房屋

C.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D.劳务报酬)、编辑和研究五个环节。

E.委托人的家庭情况

33、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服务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A.不得收取佣金

B.可酌情收取佣金

C.可根据完成情况按比例收取佣金

D.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是否收取佣金

34、张某能够在较短时间内迅速找到合适的潜在买主田某,说明张某具有较好的(A.收集信息的技能

B.市场分析的技能

C.议价谈判的技能

D.供需搭配的技能

35、房地产经纪信息管理的原则有()。

A.强化房地产信息的垄断性

B.加强房地产信息的目的性

C.提高房地产信息的时效性

D.重视房地产经纪信息的系统性

E.实现房地产经纪信息的共享性

36、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主要条款如“标的”、“劳务报酬与酬金”等属于(A.程序条款

B.免责条款

C.默示条款

D.明示条款

37、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A.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B.标的房屋

C.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D.劳务报酬

E.委托人的家庭情况

38、美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主导建立的(),从客观上促使房源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得以共享。

A.联合销售制度

B.个人信用保障制度

C.房屋质量保证制度

D.产权查询制度

39、购房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购买了房屋后,委托该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抵押贷款,该房地产经纪机构()。

A.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B.只能代替银行收费

C.只能收取交通费等必要费用

D.不能收取任何费用

40、同一条房地产经纪信息,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价值,在不同时间、不同环境的价值也可能不同。这说明房地产经纪信息具有()的特征。

A.共享性

B.积累性

C.多维性

D.复杂性

41、关于甲机构投资人对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说法,正确的为()。

A.在其投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

B.对机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C.对机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D.以其个人财产对机构债务承担责任

42、布置售楼处应考虑的户外功能有()。

A.广告功能

B.广场功能

C.停车场功能

D.通往样板房的道路功能

E.商业功能

43、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咨询时,常用的估价方法有(A.市场法

B.长期趋势法

C.成本法

D.收益法

E.特征价格法

44、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咨询时,常用的估价方法有(A.市场法

B.长期趋势法

C.成本法

D.收益法

E.特征价格法

45、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的模式是()。

A.行政主管模式

B.行业自治模式

C.行政与行业自律并行管理模式

D.市场调节模式

46、在该办公用房经纪活动中,张某应()王某开展有关工作。

A.领导

B.指导

C.协助)。)。

D.监督

47、甲机构在发展壮大后拟向房地产开发领域拓展的经营战略为()。

A.聚焦战略

B.低成本战略

C.一体化成长战略

D.多样化战略

48、关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特征的说法,正确的有()。

A.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

B.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

C.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属于有偿合同

D.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属于单务合同

E.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一般为书面形式的合同

49、布置售楼处应考虑的户外功能有()。

A.广告功能

B.广场功能

C.停车场功能

D.通往样板房的道路功能

E.商业功能

50、房地产经纪必不可少的主要原因有()。

A.房地产的特殊性

B.房地产价格的波动性

C.房地产交易的复杂性

D.房地产交易的经常性

E.房地产信息不对称性

51、张某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如果出售方违约,则(A.甲机构可以向出售方追究违约责任

B.张某可以向出售方追究违约责任

C.张某应向甲机构追究责任,不能直接向出售方追究责任

D.甲机构和张某之间只有一方可以向出售方追究违约责任)。

52、关于房地产经纪人在代理合同中的义务的说法,错误的是()。

A.应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处理事务

B.应亲自处理受托事务

C.在处理被代理人事务时,应及时报告事务的进展情况

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篇4

实施办法(试行)

苏新出人〔2011〕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以及《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等规章规定,结合江苏出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为内容的教育活动,其目的是促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坚持正确出版方向,不断增加、补充、拓展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提升创新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出版专业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已取得出版专业初级以上职业资格,现在我省图书、非新闻性期刊、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承担内容加工整理、装帧和版式设计等工作的编辑人员和校对人员,以及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校对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坚持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全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组织开发、推荐、评估全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三)评估、整合、公布全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继续教育网络;指导、监督全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市场。

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各出版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作为职工教育经费,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各出版单位应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继续教育形式

第八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各类培训为主。培训形式主要包括:

(一)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或参与组织的,或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备案、由相关行业协会或各省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

(二)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

(三)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备案的全国出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

(四)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备案的其他形式,包括国际出版培训活动、国内专业研讨活动等。

第九条 在职自学是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鼓励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时间可折合继续教育时间。在职自学形式主要包括:

(一)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举办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学历、学位的教育;

(二)接受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备案的与出版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三)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备案的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第四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条 设立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由省新闻出版局根据教学规划、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择优选定。省新闻出版局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网络、教学基地和教材建设。

第十二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科学设置培训内容,不断改进培训方式,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自觉接受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

督和检查。继续教育机构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开展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在培训前将培训地点、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名单,书面报省新闻出版局。各省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各出版单位应对本辖区、本单位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情况定期汇总,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情况报送省新闻出版局人事教育处。

第十四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在每次培训结束后10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加强自身的教学管理,制定培训计划和相关管理制度。对参培人员应严格考勤,保证参培学时。对不遵守培训纪律,达不到培训学时的相关人员,不得准许参加考核,不计算继续教育学时。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学时认定

第十六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其中,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当年规定内容的面授形式继续教育不少于24学时。其余48学时须选择参加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备案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由必修学分和选修学分组成。原则上按参训学时设置分值,1天设定为8小时,1小时设定为1学时,1学时折算为1学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须完成的学分不得少于72学分,其中必修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八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实际学时折合为必修学分:

(一)参加新闻出版总署及其相关培训机构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的;

(二)参加省新闻出版局组织或参与组织的,或经省新闻出版局认可备案、由相关行业协会或省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的;

(三)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的;

(四)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备案的全国出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的;

(五)参加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网上学习取得相应学分的。

第十九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折合为相应选修学分:

(一)参加本出版单位组织的业务培训,按实际学时折合为选修学分;

(二)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举办的国家承认相关学历、学位的教育,按照研究生以上(含单独申请学位)、大学本科(含单独申请学位),分别折算为36学分、24学分;

(三)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国内外出版专业培训、学术交流、专业研讨活动等。其中:参加国际性、国家部委、省级专业学术交流研讨活动,分别折算为24学分、12学分、6学分;在会议中进行大会发言或书面交流的分别另加12学分或6学分;此类折算最高不得超过36学分;

(四)参与出版科研项目研究,作为国家级、省部级、地市级课题项目组成员的,分别折算为36学分、24学分、12学分;

(五)出版著作或发表学术论文。出版著作的按每万字折算为3学分;在国家级、省级、市级期刊发表学术论文的分别折算为24学分、12学分、6学分,作为第一作者的另加6学分;此类折算最高不得超过36学分。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各出版单位应建立健全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逐年如实记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继续教育情况报省新闻出版局人事教育处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可由本人所在单位提供证明,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确认后,其应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合并完成。省新闻出版局将在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证书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发,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符合要求的继续教育的依据。

第六章 继续教育的考核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全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督查,并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和续展登记注册、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以及先进评选的必备条件和重要依据。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时、学分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不予出版职业资格的登记注册或续展登记注册,不予参加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对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内容的相关出版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新闻出版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并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借继续教育之名乱收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江苏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篇5

第一条 为适应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推进全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1999年11号令《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是卫生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应适应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目的是使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增强创新意识和能力,为促进卫生事业发展,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可靠的人力资源保障。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执业,并受聘担任初级(参加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初级人员按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进行)、中级、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在乡镇卫生院执业的初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卫生部《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要求参加在职培训。

由省外调入或部队转业到我省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自报到之年起纳入我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打破医疗卫生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充分利用各地区的卫生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体制。除省直医疗卫生单位由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管理,华北石油管理局驻各市县的医疗卫生单位由本局管理外,其他医疗卫生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都实行属地管理。省、市、县各级均设立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贯彻落实上级下达的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和要求,做好本辖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考核、登记、审核等各项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北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是全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领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组织。河北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省卫生厅、人事厅的领导下,由卫生、人事行政部门、高等医学院校、医学学术团体、科研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学科组,学科组由有关学科的专家组成。

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职能:

1、制定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2、根据国家、省政府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实施细则;

3、评审、批准和公布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向卫生部推荐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4、根据本省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选编、出版省级继续医学教育的文字、声像教材,并通过杂志、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在全省范围内推广;

5、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评审、公布和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作为本地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

市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的职能:

1、贯彻执行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市继续医学教育规划和计划;

2、组织本市国家级、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初审和申报;

3、审批并公布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4、监督管理本市各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实施及统计报告,对各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行检查和指导;

5、组织协调本市各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验证工作。县(区)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的职能由市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确定。

第九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成立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明确职能部门,由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审查和登记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继续医学教育文件、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条 各级卫生、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建立制度,强化管理。各医疗卫生单位、医学院校和医学学术团体应把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职责和任务,认真落实。

第十一条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医疗卫生单位要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 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以现代医学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注重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要特别重视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

第十三条 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要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学等有关内容的教育,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十四条 以省级重点学科、重点发展学科为依托,设立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保证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质量。

第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可结合不同层次、不同专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应积极申报承办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按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规定执行。省、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按《河北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进行。现代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远程继续医学教育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 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素质和管理水平。通过举办讲习班、研讨班、调研班等形式的教育,使继续医学教育管理人员深刻理解人力资源开发的基本原理,掌握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方针、政策、方法及发展规律,保障全省继续医学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的学分要求按《河北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和学分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登记制度。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主办单位应对参加活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发放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证书作为其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有效凭证,或使用电子信息卡登记学分。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医疗卫生单位应建立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各单位继续医学教育职能部门每年应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有效凭证进行审查并登记到继续教育证书和继续医学教育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报告制度。医疗卫生单位每年应将本单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学分完成情况和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举办情况按有关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情况是其考核的重要内容。任职周期内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拒绝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或任职周期内未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的,不得申报或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也不得申请执业资格再注册。

第二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应列入单位工作目标和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并作为对单位年终考核和领导干部任期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继续医学教育评估制度。河北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各市、省直医疗卫生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各市也应定期对直属单位及各县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在继续医学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医疗卫生单位和继续医学教育基地每年要进行自评。

医疗卫生单位应对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在临床推广应用所学知识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并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医疗卫生单位应列支和筹集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经费以保证继续医学教育任务的完成。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个人也应承担部分费用。要多方筹集资金,鼓励企业支持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要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以收取合理学习费用,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颁布的《河北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冀卫办字[2002]18号)和《河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技 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冀卫科教字[2002]37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篇6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以下简称“高研班”)工作,捉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果,使高研班管理工作走向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研班是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进行继续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高研班的主要目的肋n强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提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的业务素质,进而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教学工作

第四条高研班的学员以在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并吸收一定数量的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参加。

第五条高研班阱修课题要根据地区、行业、部门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围绕业务技术工作中需要总结、尚待解决、急需探讨的问题进行选择。涉及经济领域的课题,可依据市场导向确定。

第六条高研班的办学方式应灵活多样,可采取讲课、自修、总结、研讨、交流、参观、考察、评议、咨询等多种方式的有机结合。

办学可以集中或分阶段进行,每期高研班累计时间一般不低于15天。

第七条为保证高研班的水平和质量,应聘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的人担任教师,应选编有较高水平、较新的内容和指导价值的敦讨与参考资料供学员学习参考。

第八条高研班可以利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聚集的机会,针对研修中的中心问题深入研讨,撰写集体论文,起到指导工作和决策咨询的作用。

第九条高研班结业时要求每个学员结合研修内容和单位工作完成——篇论文,作为考核研修结果的主要依据,主办单位要对论文进行评选,对优秀论文可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条高研班经费开支要本着节俭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高研班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企业单位可在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删艮务的,可在项目中开支。事业单位可在职工教育经费、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可划出专款用于高研班。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北京市人事局负责全市高研班的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规划、指导、服务和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十二条高研班按全国高研班、高级高研班和其他高研班进行分层管理。

第十三条全国高研班受国家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委托,由北京市人事局及有关业务局(总公司)级单位承办。

申请承办全国高研班的区县局级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的选题意见,提出承办全国高研班的申请报告,于每年二月底报送市人事局,报告应说明专业选择的地方需求,以及办班的各项条件。市人事局审阅后统—向人事部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全国高研班结业证书由人事部与联合委托部门共同颁发,由人事部统—编号,造册登记。

第十四条高级高研班由北京市人事局审批,北京市区县局级单位主办。

高级高研班每年要有申报计划,主办单位要填写“北京市高级研修班申报表”,报送市人事局,经批准后列入市级高研班统—管理。

高研班开班后,主办单位应将学员名单和课程安排报送市人事局。结业时,由主办单位填写“北京市高级研修班结业备案登记名册”,经审核后,颁发“北京市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

高研班结业后,主办单位要做好总结工作,并将工作总结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五条其它高研班是指区县局级和基层单位组织举办的高研班。

区县局级高研班由区县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制订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基层单位高研班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求和实际情况制订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1993年1月12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篇7

1993年1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工作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深化职称改革的精神和两年来经济员资格考试的试点经验,决定在经济专业人员中实行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现将《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

一、《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资格暂行规定》

二、《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

附件一: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经济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充分发挥经济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深化职称改革、使我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纳入对外开放总格局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资格考试设置两个级别:经济专业初级资格、经济专业中级资格。参加考试并成绩合格者,获得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以后不再进行经济专业中、初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为评定相应经济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进行的考试也不再进行。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获得资格人员的职务和工资待遇。

第四条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分甲、乙两种。甲种考试为该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乙种考试为经济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凡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必须取得乙种考试合格证书,方能参加甲种考试。

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只设一种,为该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

第五条 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1.经济基础知识;2.专业知识和实务(分为工业、农业、商业、物资、外经贸、财政、金融、保险、运输、劳动、邮电、房地产、旅游、价格管理十四个专业)。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科目为:1.经济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综合考试:2.专业知识和实务(专业划分同上)。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科目为:1.经济学;2.企业管理原理;3.统计与会计知识;4.市场营销;5.经济法;6.经济数学。

第六条 报名参加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报名参加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 报名参加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十年,取得经济专业初级资格(含1992年年底以前通过国家考试获得的经济员资格或本规定发布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聘的初级经济专业职务),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合格。

2.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六年;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四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后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二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专业工作满一年;获博士学位。第九条 经济专业初级资格和中级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条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各科的开考计划,以两年为一周期循环安排。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每门科目考试合格,由人事部颁发单科合格证明。规定的科目全部合格后,由人事部颁发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经济专业的中、初级资格中文名称和英文译名根据国际通例和各经济专业部门的工作性质及特点,由主管部门确定,经人事部同意后正式使用。所定名称与原名称作用相同。

第十二条 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和乙种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四条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负责,委托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当地职改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本规定解释权属人事部。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件二: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设立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委员会和考试办公室。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委员会由人事部与各有关专业专家共同组成,负责考试大纲、教材编写及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部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审定,确认试卷水平并审定试题,制发考务工作的有关办法、规则,指导、协调各地考务工作,处理有关考试的日常工作。

二、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和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从1993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二个星期日。1993年考试具体时间另行确定。

经济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从1994年开始实施。第一年考试科目为:经济学、企业管理原理、统计与会计知识;第二年考试科目为:市场营销、经济法、经济数学。考试定于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下午开始。

如遇特殊情况,经资格考试办公室批准,可调整考试时间。

三、经济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和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报名时间定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中级资格乙种考试报名时间定为考试前一的10月1日至31 日。报名地点由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四、参加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考试,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五、考场原则上在地(市)设置,必要时可在县设置。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考试。

六、有组织、有计划地做好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各地举办的资格考试培训班须经当地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批准,发挥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培训班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必要的条件。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参加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培训工作。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费用由考生个人支付。

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篇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原国家经贸委第13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以及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本市实施的国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京政法制秘字〔2004〕2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操作资格认定工作。

本市特种作业操作项目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工作,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

第四条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分为初学认定和复审认定两种。

第五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资格申请和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学或复审者:年满18周岁,女50岁(含)以下、男60岁(含)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

(四)在具有资质的特种作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五)参加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组织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并成绩合格;

(六)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四)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考试成绩单;

(五)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证明材料;

(六)体检证明(可以使用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统一印制的体检表,也可以使用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表);

(七)本人1寸免冠彩照1张(与申请表、体检证明同版)。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文字材料的打印件、复印件均应使用A4白色胶版纸。

第八条 为方便申请人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申请人可直接也可委托代理人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条件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审查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表》提出审查意见,做出操作资格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取得操作资格的申请人,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于10个工作日内统一制发《操作证》。申请人可到委托代理人处领取《操作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领取《操作证》时应当场核对证书内容,发现证书内容有误,应在取得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需要变更的内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书面更正说明并将证书退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经审查后,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操作证》损坏或丢失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补证认定申请表;

(二)本人1寸彩色免冠近照1张;

(三)《操作证》原件(丢失的,应附本人说明材料)。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办,否则不予补办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的作业类别、操作项目有增项或变更,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和考试,重新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申请操作资格变更认定,换发《操作证》。申请人申请操作资格变更认定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变更认定申请表;

(二)本人1寸彩色免冠近照1张;

(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四)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考试成绩单;

(五)《操作证》原件。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变更,否则不予变更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操作证》每2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并且不少于4次复审的,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1次)。申请人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专门的培训和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和考试成绩单,在《操作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之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考试成绩单;

(四)体检证明;

(五)《操作证》原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复审,否则不予复审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情节严重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操作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操作证》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将依法吊销其《操作证》;情节严重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第十八条 《操作证》到期未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操作证》失效。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无《操作证》上岗作业的有关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培训合格证明、考试成绩单和体检材料的有效期为半年。第二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审批材料存档期为1年。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篇9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保障城市低收入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现就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救助对象

以下人员列为本市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一)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其中包括:

1、未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

2、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二、关于医疗救助标准

(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94号)和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在我市医院实行医疗费“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通知》(京卫物价字[1997]16号)的有关规定,城市低保对象凭“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含“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在列入本市“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改革的医院就诊,可继续享受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的优惠。

(二)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仍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的原则执行,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

(三)城市低保对象中,原民政部门管理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医疗救助,仍按市民政局、财政局、知青办《关于解决伤病残回城知识青年的生活、医疗困难问题的联合通知》([79]财行字第629号)的规定执行。即:因公致残“需要医治的,在指定医院就医,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

(四)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救助,仍按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第224号)精神执行。即:“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五)“三无”人员和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到“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就诊,可享受免收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减收基本手术费和普通检查费3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60%的优惠。

(六)未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按市卫生局的界定)在指定医院就医,个人当年负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含),可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比例标准享受医疗救助,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七)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所在单位承担部分以及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享受的有关医疗待遇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含)时,也可按照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0%的比例标准享受医疗救助,但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八)确属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医疗救助比例。

(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救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另发。

三、关于医疗救助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待遇的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由申请人(户主)按季度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民政部门发放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3、本区县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加盖医疗救助专用章),必要时应提供医疗诊断证明;

4、属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需提供《北京市职工(失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证明》(见附件二);并提供医疗证件(医疗手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已报销(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单位承担)医疗费用的详细单据复印件(或医疗费用分割单)和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停产、半停产等特困企业无力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区县的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出具未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

5、在失业保险期内的城市低保对象同时应提供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北京市职工(失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等待遇证明》等。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居委会受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待遇的登记、申请受理等工作。

1、审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验收需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单据,并将证明材料和单据统一粘贴在《医疗救助报销单据复印件备查表》(见附件三)中。

2、指导申请人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sp;

3、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居委会登记表》(见附件四)。

4、在《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居委会意见后,与其它申请证明材料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负责解释。

5、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区,城市低保对象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并同时提交本文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单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履行上述居委会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五),核实申请人本内患危重病的医疗费报销单据,计算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数额后,按本文“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标准”,在《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建议补助金额和救助意见后,汇同《关于申请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请示》(样本见附件六)一并上报区县民政局核准。同时,根据区县民政局批准给予医疗救助的对象及有关数额,编写《关于发放医疗救助资金通知》(见附件七)和《医疗救助金发放表》(见附件八),交指定部门或者自行按季度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并事先将《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见附件九)发给申请人,申请人持此《通知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户口簿领取医疗救助金。

经审核,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应当在其《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注明理由,退回居委会备案并通知申请人。

(四)区县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材料以及提出的救助意见进行复审核实,负责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其《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写批准意见后,与《关于申请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批复》(样本见附件十)一起返回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按比例给予救助;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注明理由,退回街道(乡镇)和居委会,并由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五)区县民政部门应认真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五)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情况统计,按季度填报《北京市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报表》(见附件十一)。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受理和审批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一般不能跨办理),严格办理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好相关工作。

(六)为便于城市低保对象就近看病和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长期人户分离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尽快将户口迁入定居地,并及时办理低保对象迁移手续。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户口迁移的,暂不受理其医疗救助申请。

四、关于定点医院及就医方式

(一)区县民政局和卫生局应当共同协商,指定1至2所非营利性二级公立医院作为本区县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负责为当地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为便于城市低保对象就近看病就医,各区县可根据城市低保对象居住分布状况,考虑地域因素,适当增加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数量;远郊区县也可将乡镇卫生院作为定点医院。

(二)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患危重病,须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含“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未成年人可持户口簿)到本区县定点医院就医;如需到非户口所在区县或者非定点医院就医,应事先得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的批准,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三)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城市低保对象就医,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

(四)定点医院为本市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要求就医者出示“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含“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认真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进行治疗;按就医者姓名填写处方和医疗费用收据,并在处方上加盖医疗救助专用章;如在救治危重病过程中,遇到专业性较强的疑难重症须请上级医院会诊或转诊时,应当征得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据病情决定会诊、转诊事宜。

五、关于医疗救助资金

实施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

(一)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医疗救助资金用于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补助和对困难区县医疗救助资金缺口的补助。

(二)各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上末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数,按照每人每月城市低保标准15%的比例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福利金中提取15%用于城市特困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本市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按季度上报的用款计划及时核拨,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季度下拨街道(乡镇)所需医疗救助款项,并在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六、加强领导,密切合作,确保医疗救助制度的落实

对城市特困人员实施医疗救助,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医药卫生体制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安排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首都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抓实。此办法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组织实施。

(一)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进一步健全责任制,将医疗救助与城市低保制度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要针对医疗救助政策性、业务性强的特点,抓好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同时,为保证医疗救助的落实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三)审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四)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医疗待遇的报销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杜绝虚报、冒领等现象。

(五)卫生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尽快确定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院,并制定定点医院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六)各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医疗优惠政策落实。同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廉价门诊,为困难群众提供优惠服务。

(七)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医疗救助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八)本实施意见下发后,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

北京市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篇10

第25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4年6月1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

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或者情况说明,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经过等;

“(二)行为人、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或者受益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相关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的线索。”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办法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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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根据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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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或者情况说明,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经过等;

(二)行为人、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或者受益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相关材料。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的线索。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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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八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级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和慰问;

(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区、县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四条 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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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奖励和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办法按照相关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延误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精心护理,提供良好服务;医疗费用应当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三)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其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在评残过程中,卫生、医疗机构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解决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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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照顾。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有关部门应当适当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由教育部门在普通、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统一招生和研究生招生中的录取分数线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条例》中规定的奖励和保护措施应当由本市有关单位落实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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