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

2024-05-03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通用12篇)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 篇1

1 现行医患纠纷解决制度的利弊

医患纠纷的解决的3条常规途径分别是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及民事诉讼。

1.1 协商解决

利:(1)协商处理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只要医患双方自愿,无须借助第三方力量即可启动。(2)能有效减轻对医疗机构名誉的损害和患者的个人隐私过度报道,减少负面影响。弊:(1)存在局限性。如果医方认为医疗行为并无过错,或者患者漫天要价,难以达成协商解决。(2)存在弊端性。协商解决容易成为不合理赔偿的温床,协商解决容易导致过度赔偿和赔偿过少两种情形,并可能容易留下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空白。(3)存在模糊性。协商方式容易导致纠纷原因、责任模糊不清,对责任人缺乏应有的教育和警示作用,不利于医务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

1.2 行政调解

利:(1)行政调解有成本低、便捷和灵活之特点。相对法院诉讼,行政调解可以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医患纠纷。(2)行政调解有利于和解的达成,不公开的调解过程可以使得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免于暴露。弊:(1)公正性不足。在现行医疗机构管理体制下,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关系难以撇清,卫生行政部门客观上也缺乏足够的独立性,人们容易产生质疑,其公正性一直受到诟病。(2)衔接性不足。处理结果与诉讼衔接不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8条的规定,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只能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3)程序性不足。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尚缺乏程序性的规定,以致于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处于不能统一、规范。

1.3 诉讼解决

利:法院居中裁判,具有较强的公正性,法院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弊:(1)受专业性制约。医患纠纷专业性强、法律法规不完善,委托鉴定率高,证据采信单一,案件审理周期长,难以信服。(2)受赔偿额制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在前,较颁布在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低很多,不能完全填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所受损害,极易引起原告的不满与矛盾激化。《侵权责任法》虽已经统一了赔偿标准,但其适用于生效后的医疗侵权诉讼案件。这个问题将随着时间推移逐渐解决,而实践中,绝大部分医患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诉讼途径解决占极小部分。

综上所述,3种解决途径均暴露出一些缺陷,归纳起来,主要存在调解公信力不足、解决途径过于复杂、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患者不信任、不认同,造成无法妥善解决一些复杂的医患纠纷。

2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是“东方经验”在医疗行业的专业拓展

2.1 人民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2.1.1 人民调解的概念。《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2.1.2 人民调解的特征。从法律条文及实践运行来看,主要包括以下特征。

(1)人民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解决纠纷。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看,人民调解的启动、人民调解的适用规则、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人民调解程序的推进、当事双方协议内容以及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履行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共同意愿。调解协议的实质内容取决于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只能采用“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即便人民调解员在在调解中提出具体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人民调解员也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当事人身上。还应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侵权诉讼案件可能先分流到人民法院诉调中心委托人民调解,形成事实上的“强制前置调解程序”,但所谓的”强制性的人民调解”也不应被理解为对人民调解的合意本质的侵害,其原因为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及其履行仍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愿基础之上。

(2)中立性、公信力是人民调解的生命力。与当事双方协商谈判相比较而言,人民调解最大的特点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中立第三方立场进行斡旋。人民调解制度体现了乡土中国的人文特色,是具有深厚中华民族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程序也是一种人际间信赖关系的延伸,人民调解组织的中立性是取信于当事人的必要条件之一。中立性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保持独立和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对于医患纠纷而言,由于高度的专业性、信息的不对称及可能的双方情绪激烈对立等原因,医患双方有时难以通过直接协商达成协议,而借助于中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则较容易在某些问题上妥协,从而达成解决协议。应当指出的是,人民调解组织的的中立是指限定在当事人协议的达成上,而对于的人民调解的推进而言,应积极引导程序的进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而非简单的“中立”。

(3)人民调解的程序和适用规范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作为ADR重要的组成方式之一,人民调解也体现出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人民调解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范式。因此,人民调解更能在一种非对抗性的和谐的气氛中进行,当事双方可以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人民调解调解适用规范较为灵活,除依据成文法律法规外,人民调解还可以参照不成文的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例如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可以参考行业标准、诊疗常规、权威解释、公序良俗等等。科特威尔对于调解曾经这样评价:在调解中,调解人并不总是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是对纠纷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方法[2]。总之,人民调解程序的便捷性以及处理的灵活性就是促使纠纷得到迅速合理的解决。正如美国前任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说:“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争议双方在花钱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因此,人民调解也是一种能为当事人提供正义的程序[3]。

(4)人民调解协议相当于合同,具有契约性,经司法确认后具有执行效力。人民调解的契约性贯穿于人民调解的整个过程,即人民调解程序的启动、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人民调解规范的适用、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等。《人民调解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深入发展。但留有遗憾的是该规定仍未能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本身的执行力。

2.2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适应性

医患关系是人们道德关系的表现形式,其基础是医患间的信任。医学事业的进步,和谐医患关系的重建,仅有法律的保障是不够的,还需要医患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信任。以往实践中,诉讼是医患纠纷最主要的解决方式之一。由于诉讼有严格的程序保证,可以通过国家的司法裁判产生判例效应、确认法律规则和原则,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的履行,因此在医患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核心的地位。然而,诉讼不仅不可能包揽解决日益增长的医患纠纷,而且诉讼程序本身在解决日常的医患纠纷中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比如高昂的诉讼费用、纠纷的专业性和多发性而致的诉讼迟延、激烈的抗辩而致互不信任,公开审判而致的隐私暴露等。20世纪60年代以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方式(ADR)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将ADR机制引入医患纠纷领域,鼓励和发展医患纠纷的非诉讼解决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4]。而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非诉讼解决方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独特地位,被誉为“东方经验”,《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也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从此全面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正是寻找乡土中国与医患和谐的法律结点之道。

2.3 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化解医患纠纷的法律依据

我国不少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制度规定。如《宪法》、《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规、司法解释等。2011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人民调解法》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留下了制度空间。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3 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实践

近年来,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逐步在我国不少地方推行,一些地方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上海市普陀区于2006年4月28日率先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试点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5]。上海市浦东新区于2006年8月成立了医调委,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化解医患纠纷。“医调委运行两年来,成效显著”[6]。天津市实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之后,医患纠纷数量和赔偿金额同比下降了近70%。宁波、广东、江苏、浙江、安徽等地也纷纷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目前全国已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56个地市启动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工作。70%以上的医患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得到了妥善的处理[7]。在总结前期试行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实践的基础上,上海市现已全面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在市区两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调办公室,在区级层面成立医调委,调解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同时在市级层面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技术支撑,以上机构运作经费均由相应市、区财政保障。实践以来取得了一定效果,如据报道“市六医院接待办主任透露,医患纠纷调解制度切实有效,近期矛盾化解率超九成”[8]。近期,上海市司法局、卫生局和公安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本市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规定上海市各公立医疗机构与患方之间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不得再像以往那样自行协商解决,而可通过所在区县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9]。但是这个规定值得商榷:(1)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并无权力限制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主意思表达解决纠纷的权利;(2)事实上,当前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一般超过3万元。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将绝大部分的医患纠纷纳入了人民调解的解决范畴,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否承担起庞大的纠纷总量还有待于实践进一步检验。

4 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优势

4.1 中立专业

医调委受司法部门业务指导,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以及保险公司,形式上保证了人民调解的中立性。医调委人民调解员由司法和卫生部门共同选任,并组建拥有各学科专家的咨询专家库,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医学专家、律师以及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作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同时遴选医学、法学等相关专业资深专家入选咨询专家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后,咨询专家为调解员调解医患纠纷个案提供专家意见,充分保证了调解工作的专业需求。医调委中立于医患双方,且有专业素质保障,假以时日,取信于社会,形成公信力,而公信力正是医调委的生命力所在。

4.2 快捷经济

调解过程不收费,申请程序简单,调解结果易行,快捷、灵活、低成本,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同时,人民调解有效地整合了既有的纠纷解决资源,有效缓解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节约了行政管理成本和国家司法资源。

4.3 和谐沟通

据统计,医患纠纷中真正属于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的只有18%。其它属于医疗中的无过错行为,如患者自身的特异性体质、诊疗中常见的并发症等,或者由于患者对医疗过程的不理解及对服务态度的不满意等引起的纠纷[10]。因此,医患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尤为重要。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能为医患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理解提供交流、沟通平台。通过这样一个沟通平台,不仅可以迅速解决大多数医患纠纷,还也可以促进医患双方道德水平的提高,缓和紧张的医患关系,消除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11]。

4.4 效力保障

《人民调解法》中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的问题的亮点在于明确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很好地实现了调解与诉讼制度的衔接,一方面完善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司法上给予调解协议的效力以认同,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另一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了简便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为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和和当事人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平衡点。

5 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思考

5.1 培养专业化、职业化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队伍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能否有效解决医患纠纷,工作人员的素质是关键。医调委人民调解员除了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的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外,培养一支职业化的专业调解员队伍尤为重要,通过职业化培训,不断提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调解技能,实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可持续发展。

5.2 建立医调委经费保障机制

医调委的工作经费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从体制上予以保障。同时,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医调委的监督指导,并许可医调委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渠道筹措资金。

5.3 健全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目前我国大多实行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保险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应早期介入,及时赔付,形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

5.4 妥善处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

一般认为,人民调解和诉讼同为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进行选择,当事人是先调解还是直接诉讼法律不应干涉,这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首要内容[12]。也有学者提出设置“人民调解前置制度”的立法建议,主张将部分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人民调解不成的,方可诉讼解决[13]。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医疗纠纷进行诉讼之前,须先经主管机关“卫生署”调解,非依法律调解的不得起诉,调解不成的可由医患双方申请仲裁或者起诉,即所谓“调解强制,仲裁任意”。仲裁结论等同法律判决,双方必须接受,执行调解或裁决之后可以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立法采用了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的政策,通过调解和鼓励仲裁,限制医疗诉讼是其价值趋向[14]。医患纠纷的解决可以引入“前置制度”,其目的是对当事人诉权作适当限制,这种限制并非毫无根据的。现代社会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而可以对法院的司法资源进行适当分配,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患纠纷诉前分流至人民调解程序并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相反还有助于当事人纠纷的迅速解决,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比利时:调解员如何化解医患纠纷 篇2

早晨10点,通过医院前台电话联系皮亚特·瓦诺门林格恩,一直显示占线。见面后才知,他之前接到了一位病人的投诉。

瓦诺门林格恩是比利时布鲁塞尔圣吕克医院的专职调解员。在比利时,同样的调解员超过150人,他们的任务就是将医患纠纷化解在医院中,避免其升级为冲突或案件。

让医患对话达成和解

穿过圣吕克的挂号大厅,病人也如国内医院一般熙熙攘攘,这是一所著名的综合型医院,每年接诊约60万人次,收到的正式投诉年均400例左右。病人可以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甚至在线投诉,如果只是敲门进来咨询些小问题,瓦诺门林格恩一般会当场解决并不记录在案。

病人的投诉中,一半以上针对医疗服务本身;近三成集中在医院管理上,如等候时间过长、收费过高等;还有关于侵犯隐私、选择医生不自由等方面的投诉。倾听并记录下病人的遭遇和诉求后,瓦诺门林格恩会立刻联系投诉对象,了解另一方的说法和态度,通过反复对话协商,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在个别情况下,调解员还会邀请医患当面沟通。如果有人拒绝直接对话,调解员会担当传声筒的角色,保证沟通的顺畅。瓦诺门林格恩的权力可不小,不管是医生、护士还是管理人员都得全力配合其工作。

调解过程中,病人的要求五花八门,瓦诺门林格恩会跟他们解释,自己并非法官,无权作出这样那样的“判决”,但通过沟通,若只是误解,也许会让患者消气;若医院存在过失,医生或院方也能对账单进行一些减免。“这要靠双方的对话达成一致。”

瓦诺门林格恩对自己的工作非常自信,他列数去年的成绩单:“90例当天解决,85例10天内解决,算起来,20天内解决的恰好占了一半。”但也有失败的时候,有超过10%的投诉并没能达成和解,瓦诺门林格恩此时有义务告知病人其他选择,譬如找医生协会、保险公司或诉诸法庭。

政府拨款助设调解员

2002年,比利时《患者权益法》正式生效,赋予了患者投诉医生、医院的权利,同时也要求所有医院提供纠纷调解服务。如今在比利时,大医院可能同时雇用几名调解员,也有人同时为数家医院工作。

“瓦诺门林格恩们”的出现,让患者感受到自己的问题有人关注、倾听,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患者来说已是安慰。“我们为病人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便捷高效的选择,案件也少了很多。”

对于医院雇用的调解员如何保持公正中立,人们也曾心有芥蒂。但瓦诺门林格恩认为,调解员不是要在医院和病人之间站队,而是一个让产生矛盾的双方重新沟通的桥梁。另外,比利时卫生部还特别向各医院拨款资助其设立调解员,“归根结底,我们拿的是政府工资”。

“法律刚出台时,人们担心投诉会多到天上去。”瓦诺门林格恩还记得当年医生们的担忧。前三年,患者投诉数量的确大幅上升,但随后开始慢慢减少并保持稳定。在圣吕克医院,投诉的数量近七年来波动不大。

每年调解员必须要做一个年度报告,包括投诉次数、对象和处理结果等,但涉及的医生或护士“完全是匿名的”。报告还会提供相应的建议,医院哪些部门和服务应该进行改善,以避免类似投诉重复出现。除了上交医院的管理层和医务委员会,报告还要送往国家卫生部。卫生部汇总各医院报告后会发布年度报告,未来可能影响医疗政策的调整。

医疗体系完善是保障

不过,医患之间的和谐关系并非靠调解员一己之力就能完成。

在比利时,医院大多数是“国营”性质的,约80%资金靠政府预算拨款。医院没有经济负担,医生也不需要考虑创收问题。在一般的医疗纠纷中,即便需要赔偿患者,也不必医护人员自掏腰包,医院会为所有工作人员的行为入保。2009年,比利时还实施了《无过错医疗条例》。根据该条例,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只要医生不是故意为之,即可免除责任,患者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可得到赔偿。

如果生病了也不需要担心看病贵。比利时法律强制要求人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保费根据投保人的工资收入不同而变化。收入少的每月仅交十几欧元,收入多的也只需交几十欧元,但报销比例一般在70%左右,而孤寡老人、退休人士、丧失工作能力者能得到更多返还。

调解员设立之前,比利时医疗纠纷案件多发,但仔细分析案情,医患之间的信息误读和沟通不畅是主要原因。“比如就诊时间短的确容易造成矛盾。”但瓦诺门林格恩认为,医生的沟通技巧颇为重要,最好能在一开始就告知病人,只有5分钟或10分钟为他看病;就诊结束时主动问一声是否理解病情和疗法,还有没有其他问题……“也许这就能让七成以上的病人满意了。”

医患纠纷调解典型案例 篇3

医患纠纷调解典型案例 2011年大年初三那天,一产妇来到某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出于顺产对新生儿更为有利的考虑,医生建议其顺产。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之后,医生发现胎儿被脐带缠住,只得又将胎儿塞回母体子宫,转为剖腹产。当时正值春节期间,医院人力十分紧张,只有两个医生值班。在给该产妇注射了麻醉剂之后,另一产妇因大出血入院,情况十分危急,不立即抢救随时可能母婴均不保。权衡之下,医院决定先对后者进行抢救,最终后者获得母婴平安。可先进来的产妇

却因注射麻药时间过长,导致胎儿窒息,生下来便已死亡。该产妇原本就属高龄产妇,又是经过多年看病才得来的这一孩子,心理上根本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患方及其亲属认为:

一、医院在给产妇注射麻药之后就将其弃之不管,导致胎儿窒息死亡,存在医疗过错;

二、当时虽值春节期间,但生病不分时间,医院没有紧急预案,造成了这一惨剧;

三、患方本缺乏生育能力,经多方求医才在三十多岁的现在怀上这个孩子,对于胎死腹中的结果,医院必须赔偿患方精神和经济双重损失;

四、患方所在地正值拆迁,小孩出生后本可分得60平方米的房屋和其他多大数万的拆迁补偿。综合以上四点,患方提出了60余万的赔偿要求。

医方则认为,春节期间属特殊时期,每个员工都有休假的权力,医院医护人员不如平常时期实属正常。而且医生在当时情况下选择先救另一危急产妇属权衡

之后的最优选择,不存在医疗和管理过错。医院已进到救死扶伤的责任,坚决不考虑赔偿问题。

该纠纷发生后,产妇及其家属跟医院多方理论,但双方各执己见,矛盾无法调和。大年初五,产妇家属聚集了包括其亲属在内的一百多人到医院,定要医院给个说法,眼看着一场医疗纠纷就要演变为医闹纠纷,矛盾激化只在片刻之间,双方都迫切希望第三的介入。

在接到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区政法委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经调查了解情况后,随即成立了由区卫生局和区司法局组成的调解工作小组。同时明确了要求:尽最大努力做好家属、亲属及群众的疏导工作,坚决杜绝医闹事件发生,确保平稳解决该起医患纠纷。当日,调解工作小组成立后,调解人员马上与患方所在地基层司法所取得联系,邀请他们协助化解这一纠纷,并向其保证调解工作小组一定对该纠纷公平、公正处理,绝不偏袒任何一方,请

求其劝导部分亲属和群众先回家,仅留下产妇家属和亲属3人参加调解会,从而杜绝了医闹事件发生的根源。随即,调解人员将了解到得情况写成书面材料,隐蔽相关当事人和医院情况,邀请相关医学专家就相关问题从医学专业角度进行阐述和论证,并请求其出具了专家意见书。专家认为胎盘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充当胎儿的肺,进行着气体的交换。产妇生产过程中,胎儿已离开母体,医生因胎儿被脐带缠住又将其塞回,导致胎儿从母体获取氧气不足。再者,麻醉药物本身也会会通过两种方式对胎儿产生影响,即直接抑制胎儿呼吸、循环中枢,或通过抑制母体呼吸循环而间接对胎儿产生影响。过量的麻醉药或手术中妈妈出现了因呼吸抑制的低氧血症,都会影响宝宝的氧气供应和代谢废物的排出,直接威胁着宝宝的生命安全。因此,在选择剖宫产麻醉时,医生必须慎重考虑用药的种类、剂量、时机和方法,以防止对胎儿产生直接或间

接的不利影响。该产妇顺产不成,胎儿已脱离胎盘,形成缺氧状态,医生在给产妇注射麻醉剂之后又将产妇弃之不顾,在麻药长时间的作用下,胎儿严重供氧不足,从而窒息而死,存在明显医疗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经查阅相关规定,调解人员认为,医护人员与众劳动者无异,均享有休息权,在节日期间回家休息团圆合情合理,但医院并非单纯营利组织,同时还负担治病救人的社会重担。医院在特殊时期应备有应急措施,以备紧急之需。医院在本纠纷中应备不足,导致产妇没有及时进行手术,直接导致了胎儿胎死腹中,存在管理过错。

在明确责任划分后,调解人员马上组织医患双方在驻医院调解工作室进行协商。调解会上,调解人员首先听取了当事双方就此纠纷的陈述,并安抚患者一方的情绪,打消了他们的抵抗情绪,使之相信调解人员的公正之心。然后就《湖

南省处置医患纠纷暂行规定》向医患双方作了详细的说明,并阐述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引导双方就调解之事达成协议。然医患双方一再坚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进展并不顺利。在此情况下,调解人员决定对医患双方进行背对背的调解,以便了解双方的要求,避免双方因不知对方思想动态而导致久调不决。一方面由调解员找产妇及其家属做思想工作,从“情、理、法”多角度入手,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就采取过激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分析。另一方面由调解员凭借专家意见书找医方做工作,就整个医疗过程和医院管理进行分析,并从道义、责任心等角度和医院领导进行商讨。通过此举,医患双方都向协调工作组吐露了心声,交了底。

在基本摸清楚医患双方的思想动态后,接下来就是赔偿数额问题。患方赔偿要求高达数十万,医方却希望只稍作补偿,差距依然很大。调解工作小组进行合议

后决定继续找双方单独做工作。首先是患者一方。调解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该事故的赔偿数额做了一个可能性分析,告知患方根据法律规定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以及该种纠纷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困难,以及诉讼的成本,劝导患方家属降低期待额,提出合理要求,以最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然后是医院一方。调解员继续从道义、责任心的角度与医院领导做工作,并以人道主义和强弱对比为切入点,建议医方提高赔偿数额,既安抚患者也维护医院的正常运营,节约纠纷处理成本。在做通双方的思想工作后,调解工作小组决定召开新一轮调解会,并根据双方对赔偿数额的要求提出了折中方案:医院免除患者住院等各项费用,并一次性补偿患者及其家属6万元,同时向患者家属赔礼道歉。调解伊始,方案一抛出,马上得到了医患双方的认可,当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至此,这一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医患纠纷得以妥善解决,有效避免了一场医闹事件的发生,有力维护了社会大局和谐稳定。简要点评:医患纠纷是近年来新兴的纠纷,由于其专业度高,责任难划分,以及矛盾容易升级为特点,一直是调解中的老大难。

从调解工作小组在处理整个医患纠纷的过程及调解结果来看,“第三方”参与协调处理医患纠纷固然有其优越性,但其技巧更为重要。首先要抓好调解介入的时机,只有当冲突已经明确,矛盾双方对第三方介入的需求已经迫切之时,调解才能充分发挥其第三方功能。其次是专家制度的引入。医疗技术鉴定是个非常麻烦的过程,而且出于医疗机构组成人员的特殊性,患者对医疗鉴定往往抱有怀疑的态度,因此独立的专家意见可以对医疗纠纷的化解起到很好的参考借鉴作用。然后需要背对背的调解。当事双方都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在不知道对方底牌的情况下,谁都不会做出让步。背对背调解能帮助了解双方 的思想动态,以帮助寻求最适宜的调解方案。最后需适时的提出第三方建议,既集中双方的需求,又能拉近矛盾差距,促进矛盾的解决。

2011年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总结 篇4

我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挂牌成立以后,在市委、市政府的关心、领导下,全体工作人员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高效投入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作用,确保医患纠纷定性、定责以及调解过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积极化解医患纠纷,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更好的维护,维护了正常医疗秩序,为百姓创造了和谐的就医环境,维护了社会稳定。

一、组建机构,建章立制。根据市卫生局和市律师协会的推荐,组建医学专家库和法学专家库。市司法局分管领导亲自为105名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公道正派的主任医师、主任律师颁发聘书。为使医患纠纷调解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文件要求,借鉴外地经验,制定涵盖调解工作各个环节的相关制度,包括《来访接待制度》、《来信回函制度》、《调解指南》、《当事人须知》、《调解纪律》、《调解原则》、《回避制度》、《回访制度》等,初步形成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制度体系,确保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此外,医调委还实现了来访登记、受理、调解、结案等环节的动态管理和信息自动化。

二、强化宣传,营造氛围。医患纠纷调解既是我市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更是一项民生工程,对积极探索和研究解决新时期的医患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挂牌成立仪式上,我们邀请

了**日报、法制日报、电视台、人民广播电台、商报、晚报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和报道,在全市引起强烈反响。电视台《司法行政视点》就医患纠纷调解适时制作了两期专题节目。医调委在办公场所全文公布了《人民调解法》和《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还不定期编发医患纠纷调解简报,在人流多的地方解答咨询、发放《医患纠纷调解法律法规汇编》和《医患纠纷调解指南》等材料。通过广泛宣传,市医调委运作以来,得到了广大市民特别是患者和患者家属的普遍欢迎和高度赞扬,在全市初步形成了有医患纠纷通过正常的调解渠道解决的新途径,“医闹”现象大幅度减少。

三、发挥优势,初见成效。第三方调解医患纠纷是完全独立于医患双方的中立性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以往患方对医方的解释和医学鉴定的怀疑和不信任。我们在接待和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始终站在中间立场,靠辛勒的劳动和不懈的努力,想方设法通过法、理、情来做各方的说服工作,赢得各方认可和赞许,虽然没有公权力,但逐渐形成了较强的公信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11年,共接待医患纠纷来访咨询***起,受理医患纠纷调解申请**起,市医调委实际组织调解**起。达成调解协议的有**起,调解成功率达70%。共索赔7859452元,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确保了100%的履行率。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一项全新工作,从目前全市的工作情况看,虽然是刚刚起步,但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有一些历史遗留的,老上访的疑难性医患纠纷也有寻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介入和调解的意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 篇5

市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

3月下旬,市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组织部分委员在副主席朱承平、赵宽带领下,对我市医患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了调研,并召开了座谈会。期间,委员们还到芜湖市考察学习医患纠纷处理工作的经验,现将调研考察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市医疗机构积极响应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的创建“平安医院”活动,切实落实“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和安全为核心”的管理理念,不断引导医护人员依法执业,加强医患沟通,恪守职业道德,强化技术和业务管理,坚持医疗安全警示教育,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各项管理制度和医疗服务社会监督评价机制,把预防和干预工作的重心向临床一线前移,努力从源头上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市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多次聘请北京法律专家来院作“依法行医,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专题讲学,聘请北京文化传播公司专业人员来院进行“医护人员服务意识与服务技能”的专业培训,做到了“从员工教育入手,以制度管理为抓手,内涵建设与服务形象同时抓”,使医院医疗水平和服务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不断努力,使我市医患纠纷呈现出下降的趋势。

二、存在问题

1、医闹现象比较普遍。从调研情况看,我市医患纠纷虽然呈下降趋势,但无理取闹的现象反而呈上升趋势。有少部分患者及家属企图通过医闹获得经济补偿,或把一些矛盾转化为医疗纠纷,达到“小闹小赔、大闹大赔”之目的。以市医院为事例,近三年来,市医院在处理医患纠纷争议中,患者采取医闹方式解决的占50%。如王某某因外伤后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中患者突然出现烦燥和呼吸困难,抢救无效而死亡。最终医院专家组认为患者死于肺栓塞,属于骨折病人最严重的并发症,其死亡率极高。但事后其家属围攻辱骂医务人员,甚至请来南京“职业医闹”,聚集200余人,打出横幅标语,围堵医院大门,连续三天,严重干扰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市公安局、卫生局采取了严厉打击医闹行为及为首的滋事人员,使这场群体性事件才得以平息。

2、少数医生缺少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少数医生对病人关注不够,缺少敬业精神,对病情诊断有误,造成一些医疗事故,既影响了医患关系,又增加了患者对医生职业道德的信任危机和医生诊疗水平的怀疑。如某基层医院一名麻醉医生,在对患者实施麻醉后,竟擅自离开手术室,造成患者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起典型的由于医生缺少敬业精神而引发的医疗事故。

3、医学科普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由于医学科普知识宣传工作不到位,患者对医学科学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不可预知性了解不多,缺乏必要的认识,而对疾病痊愈和治疗效果存在不切合实际的高期望值,一旦患者死亡,或治疗后留下后遗症,就认为是医院的责任,容易导致失望与愤怒,导致医患关系激化,使医患纠纷数量增加。

三、意见和建议

1、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医患纠纷看起来是医院和患者之间矛盾,但这一纠纷倘若不引起重视,或者听之任之,将影响社会的安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建议要从维护社会治安的高度,要从建设文明城市的高度,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要从保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高度来认识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重要性,把医

患纠纷调解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2、成立组织,建立化解医患纠纷调解有效机制。借鉴外地经验,结合天长实际,建议尽快成立“天长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为医患纠纷处理搭建平台。实现在第一时间内将医患纠纷从医院现场转移到调解中心,进行有序调解处理的初衷,减少无理取闹和“医闹”现象,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和病人良好的就医环境。为了体现调解中心工作的公平公正,以及具有医患双方都能信得过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建议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作为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下设机构,主任由政法委分管调解工作的副书记担任,副主任由公安局、司法局、信访局、卫生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委员由本地具有法学、医学专长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疗专家库人员和其他知名人士担任。根据需要聘任具有丰富调解经验专职调解员,同时将管辖区内的司法所长等优秀调解员聘任为兼职调解员。同时建议,在医患纠纷调解中心未成立之前,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警院联防联动机制。

3、强化风险意识,为医患纠纷调解奠定经济基础。为提高医疗机构防御医疗风险的能力,应建立并完善医疗风险的社会分担机制,可建立由医院、医务人员、病人三方共同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带来的风险隐患,从而减轻医院、患者及社会所面临的压力,最重要的为调解工作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保险公司人员作为调委会成员之一,积极参与调查、调解与处理工作。

4、强化监管,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类医疗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强化监督管理,完善医患纠纷预防、排查、处理机制,加强对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执业行为,增强责任意识和防范意识,减少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属于

医院方的责任,做到不推不卸、主动承担。市卫生部门要建立内部医患纠纷定期通报和重大医患纠纷及时通报制度,问责制度,汲取教训,引以为鉴,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要通过进一步开展“医院管理年”、“平安医院”、“优质服务年”等活动,增强服务技能,提高服务水平,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 篇6

“你们的意见我认真记下来了,我们会对这些重要意见进行梳理,认真汲取,特别感谢大家对医改的重视,感谢大家能够非常理性、客观地分析看病难、看病贵问题。”3月7日,卫生部部长陈竺参加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联组会,就医改问题与委员们进行了坦诚交流。

针对委员们关心的公立医疗机构补偿不足问题,陈竺表示,目前国家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投入不仅有财政直接拨款,政府引导的资金投入也不能忽视。“比如,今年新农合政府财政补助从每人每年120元增加到200元,增加部分中的2/3实际上能间接转到公立医疗机构。”

陈竺表示,两年内,卫生部将把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节机制推向全国。陈竺坦言,希望医务工作者能够通过自己的工作,把医改投入、党中央重视转化为人民群众真正能够享受到的实惠。 (来源:《健康报》3月8日1版)

法律处理医患纠纷 篇7

唐朝十分重视药事管理,《唐律》上就有处理医疗事故的专门条文,规定:凡医生为人配药,以及药局配药后,标注的药名、服法、用量以及禁忌等事项不规范而造成患者死亡的,判有期徒刑两年半。

或许是医患纠纷增多之故,元朝有关处理医患纠纷的诏令也随之增多,元律不仅严惩“假医”,还对官办医疗机构惠民局在“医疗救助”方面做出了规定,解决医生没有钱不看病的问题。大德三年(公元1299年)正月,元成宗下诏,要求“各路置惠民药局,择良医主之,庶使贫乏病疾之人不致失所”。

明朝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已出现了第三方仲裁、鉴定。《大明律·刑律·人命》中“庸医杀伤人”条明确规定,违规的医生“不许行医”,此即现代所谓吊销行医资格证;处理事故时,“责令别医辨验”,这“别医”就是其他医生,相当于现代医疗事故的第三方鉴定;出现严重的医疗事故,医生要被砍头。

明朝的法规在实际医患纠纷中,有很强的操作性。明代颜俊彦《盟水斋存牍》 一书就记录了一起典型的医疗事故。时人何运昌请来医生刘期兴给弟弟何洪看病,结果刘期兴把何洪看死了,双方闹进了官府。最后按察司判决:“刘期兴依拟杖发,不许行医,库收缴。”

(选自《文史博览·文史》2015年第1期)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 篇8

二是强化联动机制。强化与公安、卫生、法院、民政、保险、外宣办等部门的协调联动,运用合力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特别是2012年4月30日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出台后,积极协调卫生主管部门在各医院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和县医患调解中心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及时接案、调查、取证和调解。

三是优化内部管理。进一步完善了工作规则、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纪律、回避制度、档案管理、应急处置预案等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了医患纠纷调解有章可循、操作规范。

四是加强风险防范。定期分析医疗纠纷案例,适时举办防范医疗纠纷专题讲座,对各大医疗机构提出防范意见和建议,推动医疗机构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定期汇总调解案例事例,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书面建议,推动医患纠纷防范制度的改进和完善,进一步降低了纠纷发生率。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 篇9

【发布文号】合肥市政府令2014年第176号 【发布日期】2014-11-26 【生效日期】201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176号

《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1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原因、责任和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协调解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及时处置扰乱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九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解决;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设定不得自行协商解决的赔偿限额。

第十条 设立市、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医患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化解医患争议,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通过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患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医患双方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促成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情况。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3名以上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

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医患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标准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患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定期统计分类和分析评价,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并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向患者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患纠纷。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患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增强治安保卫力量,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要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历资料以及由医疗机构保管的患者门(急)诊病历资料。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需要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并加盖证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双方应当共同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第三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私拉横幅、违规停尸、聚众闹事、围堵进出通道影响人员正常进出;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三)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五)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威胁、侵害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六)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七)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移送殡仪馆;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启动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按照规定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二)指定专门人员解答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疑问,告知医患纠纷处置程序和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五)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患纠纷报告后应当督促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疗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现场秩序。第四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患双方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患者及其近亲属单独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接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后3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在县(市)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医患纠纷发生地县(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第二十九条 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市区一级及以上专科医院和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医患纠纷的调解,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的医患纠纷,由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导至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调解,对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可以申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医患纠纷由蜀山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医患纠纷由瑶海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答复当事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且争议不大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完成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患者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患纠纷调解。受委托的近亲属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执业证书和授权委托书。

医疗双方指派或委托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每方不超过3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经济困难的患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仲裁申请的;

(四)不属于医患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医患双方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四)医患双方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及时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

医患双方应当根据人民调解员要求,提供病历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视情启动专家咨询程序,必要时应当建议医患双方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患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第三十八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征求咨询专家意见:

(一)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咨询事项独立、客观和公正地出具咨询意见书,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医患双方,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人民调解员应当充分了解纠纷事实经过,进行调查核实,适时向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患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知承保机构列席。

承保机构收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列席调解通知但未出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承保机构列席调解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调解协议书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医患双方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调结,鉴定和责任评定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依据。

第四十四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医患双方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 医患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医患双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其他法律途经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医患纠纷信访事项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三)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第五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国处理医患纠纷的方法 篇10

美国医学研究所曾发布报告透露。美国每年约有9.8万人死于可预防的医疗差错,远超过工伤交通事故和艾滋病死亡人数。不过,美国处理医疗事故的系统比较完备。首先,几乎美国每个医院内都有一个风险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医疗失误。如发现主管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伦理委员会有权对责任人进行专业处罚,同时向司法部门报告。伦理委员会的成员来自医院和各个行业,有医院的医生、注册护士以及社区代表、社会工作者、律师等。伦理委员会有成效的工作,使美国医院的医患纠纷大为减少。

其次,医患关系中的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属可聘请律师,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证明医生有过失。美国的法律很严格,专业律师也很厉害,一旦医院被证明有过失,法院可以判罚赔偿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美元。

再次,美国病人的医药费往往由保险公司支付,因此保险公司也会对医疗过程进行监督。

这三个医患关系处理途径,可以让患者在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出现医患纠纷时,很容易得到专业的鉴定,且通过各种途径得到适当的赔偿。与此相反,如果患者去医院闹事,会因为危害医疗秩序而被抓捕,甚至被判入狱。一方面通过正常途径医患纠纷很容易得到处理,而去医院闹事反而会遭到更大损失,患者自然不会选择后者。

日本是世界上人均寿命最高的国家之一,然而近年来却不时发生重大医疗事故。日本媒体曾披露,在较近的一年时间,日本全国270所国立医院共发生医疗事故1300起,导致150人死亡。

日本在处理医患关系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

第一是建立医患信任关系。为了增加病人对医生的信任,日本1995年成立了医疗评估机构,对医院进行监督和评估,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并在网上公布结果。

第二是从失败中汲取教训。建立医疗事故数据库,成立由医生、律师、民间组织代表参加的医疗事故信息研究会,研究如何预防事故、查明事故原因以及应对策略。

第三是利用完善的医疗保险制度化解矛盾。院方通常为医生购买保险,许多小的纠纷或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解决,不至于酿成大的纠纷。

第四是通过法律手段协调双方。按规定,发生医疗事故后,日本的医院要向有关部门报告。如果有医患双方对责任承担存在争议,可诉诸法律,不过大部分医疗诉讼案都以和解方式解决。

在日本,医疗事故诉讼案的平均审理时间大都要2年时间,以往要达到3年时间。而原告的胜诉率往往不到40%。因此,选择接受调解的人占一半以上。

德国卫生组织公布的统计资料显示,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总数达到10万起。医疗事故发生后,病人或者其家属一般与当事医生或者院方进行直接接触以确认事实,并协商可能的赔偿问题。如果这一措施没有达到效果,病人可以向“医疗事故调解处”求助。

调解处的工作人员由法律界人士和医生组成。在接到病人关于医疗事故的报告后,根据情况组成一个专家小组,小组中有一名医生与所要鉴定的事故专科相同,以利于专业鉴定。专家小组在得到病人和医生的双方同意之后才能开展工作。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书 篇11

被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

一、事情经过

20xx年10月14日上午10点,申请人王巧莲在路上因骑车不慎摔伤,导致左侧锁骨骨折,双腿大面积擦伤,右脚有一约5-6厘米长2-3厘米深的伤口。于上午11点50分到达商丘市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急诊医生进行清创缝合,于下午3点左右转入骨二病区,于16日上午进行锁骨固定手术,19日经医生同意后出院,回家约一周后感到身体不适,26日出现全身乏力、咀嚼无力、抽筋等症状,于29日下午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传染科确诊为破伤风,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在分院治疗5日后,出现左腿疼痛、肿胀,经医生诊断为左腿深静脉血栓,后转入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外科治疗。

二、院方存在问题

1、关于破伤风。

第一,破伤风疫苗注射应在首诊时注射。当时急诊医生进行清创、缝合、包扎,伤口的情况只有急诊医生了解,按照操作规程清创、缝合后应根据伤口情况立即判断是否注射破伤风疫苗,我母亲的伤口深且污染严重(伤口内有泥土及杂草),完全符合注射破伤风疫苗的要求,按照预防破伤风的原则应尽快,一般在门、急诊处理伤口后立即注射。从查阅相关资料来看,当前绝大多数的医院门、急诊对开放性创伤的处理,注射破伤风类的疫苗已成为一项常规。按照首诊负责制,无论什么原因,处置破伤风的措施都应在急诊病历上反映出来。

第二,院方解释对破伤风是我们没有住急诊外科。破伤风疫苗注射与入住科室没有任何关系,疫苗注射按照常规应在门、急诊注射。关于入住科室,在这里说一个细节问题,当时急诊医生在申请人的儿子去办理住院手续时,电话联系申请人的儿子(有通话记录),急诊医生问:你办理好住院手续吗?申请人的儿子说:还没有,我正在排队。医生说:你母亲的骨折手术近日排不上,最快也得一星期以后,你考虑一下怎么办?当时申请人的儿子考虑:一星期后做骨折手术肯定不行,我母亲也承受不了这样的痛苦。于是申请人的`儿子返回急诊找医生商量怎么办,看看能转到骨科进行骨折手术。上述说明急诊医生知道病人在哪儿,也能联系到病人家属,病人从首诊到出院一直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没有离开医院,医生的责任心哪去了,只能说医生从开始就没有处置破伤风的意识,从而导致申请人感染破伤风。上述种种原因表明,院方应对破伤风负全部责任。

2、关于深静脉血栓。深静脉血栓形成经常发生于手术后、骨折术后、术后静卧等。一是申请人骨折术后,院方没有采取任何预防血栓的措施;二是破伤风发病造成术后静卧,也是血栓形成的一个原因,两者叠加效应是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主要原因。如没有破伤风,申请人也不会长期静卧,申请人患深静脉血栓的风险会降低很多,如果院方采取预防血栓措施,申请人患深静脉血栓的风险也会降低很多。上述两个原因,院方均存在过错,所以院方应对深静脉血栓负主要责任。

治疗不当或者其他严重违法医疗规程的行为,给患者及家人的身体、精神、经济上造成极大伤害。

最后,我想大家对破伤风的危害和产生的后果应该十分清楚,可以想到申请人所承受的痛苦,大家也应该明白,身体和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也是不可逆的,希望各位领导和院方能站在患者的角度来考虑,充分考虑患者所承受的痛苦,给我们一个公平、公正的说法及我们合理的答复!

请求事项:

一、请求商丘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调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医患纠纷。

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种损失108397.65元。

申请人:

医患纠纷防范机制 篇12

医患纠纷防范机制

为了减少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保证医疗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医患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防范及处理预案。

一、适用范围

凡从事医疗活动的科室。

二、概念定义

1.医疗纠纷:是指在未表明事实真相之前,病人或家属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不满意,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失误,对病人造成不良后果、伤残或死亡,以及诊疗过程中,加重了病人痛苦等情况,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事件。

2.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医疗隐患:凡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4.医疗意外:是指由于患者病情或特殊体质不可抗力而发生难以预料和无法防范的后果。

三、组织领导及职责

医院成立医患关系协调领导小组及医疗安全防范应急处理小组,办公室设在医务科,科室成立医患关系协调小组。

(一)医患关系协调领导小组 1.组 长:成 斌

组 员:高晓琴 令继文 貟进德

张文杰 范国强

2.职责

(1)对全院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防范工作统一决策和部署。

(2)审核通过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制定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及处理预案、制度、规定和处罚措施。

(3)指导检查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二)医患关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1)组织落实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及处理预案。

(2)实行医疗安全隐患零报告制度,督促检查指导科室对医疗安全隐患的自查和整改工作。

(3)接待患者及家属的投诉,协调处理医疗纠纷。

(4)指导科室对医疗文书的完善、整理收集、保管工作,避免在医疗事故争议鉴定或法院应诉时举证不能的情况发生。

(5)负责医疗纠纷发生后对医疗文书的封存工作。

(6)协助科室和相关部门做好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药液、血液、注射器、药物等现场实物封存工作。

(7)负责对死因不明确患者的家属动员尸检工作。

(8)负责向区卫计局报告工作。

(9)负责召集医院医疗安全委员会会议,认真记录,并向医患双方当事人传答会议讨论结果。

(10)负责医疗纠纷在医学会鉴定中的资料提交、人员组织、结果处理等工作。

(11)协助法律顾问就医疗纠纷在法院的应诉工作。

(三)医疗安全防范应急处理小组

1.组 长:成 斌

组 员:高晓琴 令继文 貟进德 张文杰

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并实行首诉负责制,深入开展创建“平安医院”活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发挥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为主要形式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医疗风险管理,进一步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提高医疗责任保险参保率和医疗责任保险服务水平。

五、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预案

(一)实行医疗隐患登记报告制度 1.医疗隐患登记报告制度

(1)科室定期自查医疗隐患,登记,制定整改措施,向医务科报告。

(2)医务科检查工作,汇总发现的医疗隐患,提出整改措施,要求当事科室立即整改,并跟踪整改进展情况,及时向分管院长报告。

(3)医务科总结阶段性整改效果,向全院通报。

(4)对科室不落实自查隐患、发现隐患不整改、不报告的行为予以处罚。

(5)检查记录本由专人负责保管,保存五年。2.医疗隐患登记报告制度实施细则

(1)科室每月最后一周,由科主任带领医患关系协调小组成员进行医疗安全自查,将发现的隐患逐一登记,召开医疗安全分析会,制定整改措施,同时对上个月的整改情况进行总结,详细记载于〈科室医疗隐患登记整改报告〉中,一式两份,一份于每月结束前上报医务科,一份科室留存。自查中尤其是要严把病历质量关,对已被患方复印的病历,在整理、完善时要慎重。

(2)医务科每月末,将当月工作检查中发现的医疗隐患及采取的整改措施进行汇总,同时对上个月的整改效果进行总结,

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医疗服务也属于消费领域,是特殊的消费,因此患者拥有自主选择权。

5.尊重患者对医疗服务不满意的投诉权利。患者有权利就诊疗过程中的发生的不满意事件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六)及时披露医疗安全信息

每季度召开一次医疗安全会议,公布医疗隐患整改措施、医疗纠纷处理结果、医疗赔偿责任人处罚有关信息,让全院医务人员认识到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危害性及防范的重要性,并积极行动。

(七)加强医患沟通

1.医院每年开展至少1次医患沟通技能及医疗纠纷处理技巧的培训或大型讲座。

2、执行医患沟通制度,加强医疗活动中每个环节的医患沟通,科室每月召集1次医患沟通座谈会(公休座谈会),并做好记录,对患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分析,加以整改。

六、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预案

(一)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理 1.医疗纠纷的风险分级

根据发生医疗纠纷当时患方的情绪、态度、行为等的激烈程度,将医疗纠纷事件进行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级风险

1)患方质疑医护人员诊疗行为的正确性和有效性; 2)患者在病房发生非医疗意外事件,如摔伤、烫伤等,家属不满,讨要说法;

3)患者及家属要求复印病历,当事医务人员判定可能发生医疗纠纷的。

二级风险

成员在科室内部协调沟通。

(2)二级、一级风险的纠纷,以医疗安全防范应急小组为主,科室及其他职能部门配合,与患方沟通协调。

(3)沟通的原则:不激化矛盾,不答应无理要求,尊重事实,尊重科学,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问题。4)现场采取的紧急措施

(1)保护医务人员及病区其他患者的人身安全。

对二、三级风险的医疗纠纷,医院保安人员在医务科的统一指挥下,对吵闹、漫骂、殴打医务人员的患者和家属实施必要的制止措施,对挑头闹事及主要参与人员,要强制带离现场,对持械行凶者坚决制服,同时报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中患方的过激行为可能导致病区其他患者的人身损害时,保安人员应在医务科统一指挥下采取保护措施,如疏散、守住病房入口等,不让闹事方接近病区的其他患者。

(2)封存病历或疑有引起不良反应的药品、输液、血液制品,送相关部门进行检验。

(3)对死因不清的、家属对死亡原因质疑的情况,动员患者家属做尸检。

(4)告知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程序,为进一步解决纠纷做好准备。

(二)医疗纠纷的常规处理 1.解释说服工作

(1)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家属不懂医学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期望值过高,医务科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要给予充分的解释和说明,让患方理解,不再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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