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2024-04-30

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通用7篇)

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篇1

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2009年 月 日审判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强化和规范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监督全省法院的执行工作;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辖区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执行案件是否存在执行不力、消极执行或在执行中存在违法行为等情形进行审查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指令执行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或者直接裁定纠正;对执行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和督办。第二章 执行案件监督的范围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细则进行监督:

(一)中央领导批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督办的案件或执行事宜;

(二)省委领导批示、省人大(或同级人大)及其职能部门督办并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案件或执行事宜;

(三)全省(或辖区)重大上访、接访、申诉案件或党委政法委(或联席办)委托挂牌督办的案件;

(四)本院领导批示、监察室转来的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督办函件及来信;

(五)反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来信、来访;

(六)政府、政协、纪检、检察等机关对执行工作提出建议的;

(七)本院审判庭因审理相关案件需要而提出建议的;

(八)其他需要实行执行监督的情形。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由专门机构(裁决监督处、申诉审查处或综合处)负责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庭)应设专人负责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和处理其它执行相关的投诉。第三章 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规则

第五条 对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定、决定和采取的措施是正确的,经局长审批后径行答复;认为确实需要实行监督的,承办人应自收案后5日内拟好转(督)办函稿,经裁决监督处长(或合议庭审判长)审核,执行局长审批后,由执行机构内勤登记立案,以执监字号各执行法院发出督办函依法处理,并将转(督)办时间及文号书面通知申诉人。裁决监督处(或综合处、申请审查处)同时进行期限监督。

第六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听取当事人或案外人陈述。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2日内通知当事人或案外人陈述反映内容、理由,提供有关证据,并制作笔录。

(二)调取有关材料。对当事人或案外人反映执行法院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监督案件,在审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陈述、理由、证据后,应在3日内通知执行法院限期上报有关材料,必要时可要求执行法院立即汇报。

(三)调查、听证。在听取执行法院汇报后,认为需要向有关部门、人员调查的,承办人应在5日内进行调查,组织有关人员质证,听证。

(四)提出建议。经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承办人应 向合议庭汇报,经评议后向执行法院提出限期改正的建议。

(五)发出指令。执行法院在期限内不自行纠正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5日内发出指令。执行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后,立即纠正。执行法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错误,应在5日内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10日内审查完毕。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制作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指令后,执行法院应立即纠正。

(六)直接决定、裁定。执行法院在期限内不提出复议,或在复议理由被驳回后,仍不纠正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5日内直接作出决定或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不当或错误的裁定、决定或具体措施。

(七)送达。上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决定、裁定等法律文书,应在3日内向当事人、案外人或有关协助部门和有关基层人民法院送达。

第七条 执行法院应按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上报有关材料,或在指定的时间派人汇报。对上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指令必须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第八条 合议庭对执行监督案件达不成一致意见,或疑难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报主管院长同意后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结的,或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发 出督促执行令,督促有关执行法院在要求的期限内执行,依法及时作出有关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久拖不结或有执行障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提级执行、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或共同执行。对重大、疑难案件,也可与执行法院共同制定执行方案,督促其执行。

××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各中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个案进行监督。受指令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督办结果。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各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实施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指定执行、联合执行或提级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党委、人大、上级人民法院、本院院长等指令或批示有特殊要求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反映情况紧急的,按照特殊要求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执行局(庭)长批准。

第十三条 党委、人大、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院长批示要结果的,承办人应当写出书面报告,经局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后及时报送结果。

第十四条 需要向省级以上领导或领导机关报告办理情况或办理结果的案件,由执行法院逐级书面报告上一级人 民法院,最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统一上报;其他需要报告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案件,由执行法院直接报有关领导或领导机关。

第十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在5日内报结,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向执行局内勤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执行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执行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认为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有必要暂缓执行的,应及时向执行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监督案件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和措施不当或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四章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规则

第十九条 对在执行中遇到的重大疑难案件,要依靠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协调各方加以解决。挂牌督办案件办理规则适用本细则第三章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规则。

第二十条 对涉及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案件、涉及大型国有企 业或重点企业的案件以及涉及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等三类案件,各级法院应积极提请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通过挂牌督办关健要坚决抵制和排除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地方保护和非法干预或干扰。

第二十一条 对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地方保护和非法干预或干扰,执行法院要坚决予以抵制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最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委政法委报告,并将这些非法干预的典型事例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挂牌督办执行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提出。凡是请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的执行案件,都要由审委会集体讨论,从程序和实体上严格把关,确保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原执行依法公正。并将这类案件列出清单,由主管院长负责,将个案的基本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和遇到的主要问题及困难,并提出如何督办执行或如何协调解决的意见,书面报党委政法委,经审核立项后确定挂牌督办。

第二十三条 对被党委政法委挂牌督办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执行,限期执结,并将结果书面报告党委政法委。

第五章 执行监督案件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实行首办责任制。因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引起当事人或案外人群体上访的,执行法院承办人及相关领导必须及时赶到上访现场,积极、主动处理相关问 题;执行法院不积极、不主动处理群体上访事件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每季度对监督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在全省法院执行系统进行一次通报;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每季度对监督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在辖区内法院执行系统进行一次通报。对于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监督意见的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向全省或辖区人民法院系统通报批评的同时,抄报同级人大及政法委,必要时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员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篇2

为贯彻落实《江西省蒸压加气混凝土制品、烧结制品生产企业质量控制技术条件 (试行) 的通知》 (赣工信节能字[2012]450号) 精神, 加强管理, 提高产品质量, 促进清洁生产, 降耗增效, 结合我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实际, 制订本实施意见, 请认真遵照执行。

1 加强学习, 提高认识

各级墙革 (改) 办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落实国家《“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高度出发, 把质量管理纳入日常工作, 加强学习质量管理控制技术条件, 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加强督促检查。企业法人代表要学习贯彻落实质量控制技术条件, 不断强化质量管理意识, 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专职人员学习领会质量控制技术条件, 结合企业实际情况, 制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明确管理职责, 建立完善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全面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2 加强改造, 保证质量

企业要大力实施装备技术改造, 采用先进生产技术工艺, 淘汰高能耗设备和落后生产工艺, 不断进行技术革新, 加快装备自动化、生产工艺标准化建设, 使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质量控制技术条件要求, 保证产品质量;要严格执行质量控制技术条件, 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 加强生产过程控制, 稳定生产工艺;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 严把质量标准关, 定期送样到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项目检验。

各设区市墙革 (改) 办要深入企业调研指导, 了解企业生产情况;引导企业淘汰落后装备, 节能降耗, 提升装备水平, 稳定产品质量, 提高产品合格率;定期与质量检验部门监督抽检企业产品, 掌握企业产品质量状况。

3 完善建设, 提供保障

检 (试) 验室建设是节能降耗, 保证产品质量的关键。企业建立检 (试) 验室应符合赣工信节能字[2012]450号文件要求, 检 (试) 验室的设备按三类配置:第一类为基本配置, 满足出厂及主要原材料检验, 人员配置不少于2人;第二类为中等配置, 满足出厂及大部分原材料检验要求, 人员配置3~5人;第三类为高等级配置, 满足出厂检验、型式检验及工艺要求的检验, 人员配置5~8人。 (详见附表)

检 (试) 验技术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熟悉检验技术操作规程、仪器和设备管理制度。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技术档案, 在醒目位置进行张贴公示质量管理制度、检验操作规程、检验项目及质量指标、主要控制项目、指标范围、检验方法等。

各设区市墙革 (改) 办要选择一批重点企业先行试点, 并及时总结经验, 树立典型;目录内企业争取在三年内按照质量控制技术条件要求建立健全检 (试) 验室。省墙革办将组织有关单位及专家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检 (试) 验室进行验收, 符合赣工信节能字[2012]450号文件要求的予以备案, 并在专项基金补助上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倾斜。

4 加强培训, 提高素质

加强对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 是提高质量控制技术条件的重要手段。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应的工作经验, 熟知有关标准和质量法规, 具备相应专业的学历或技术职称;能正确理解和掌握质量控制技术条件的要求, 严格执行产品标准, 保证产品质量。省墙革办委托省新型墙体材料协会和省建筑材料科研设计院共同组织开展对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培训, 争取三年内分期分批完成对目录内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经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由培训单位颁发培训合格证书。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须培训合格上岗。

5 抓好宣传, 营造氛围

各设区市墙革 (改) 办要积极组织企业学习贯彻落实《江西省蒸压加气混凝土制品、烧结制品生产企业质量控制技术条件 (试行) 的通知》 (赣工信节能字[2012]450号) , 广泛听取企业意见和建议, 采取形式多样的方法, 普及质量控制技术条件相关知识, 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编制质量控制技术细则, 扎实有效实施蒸压加气混凝土制品、烧结制品生产企业质量控制技术条件, 努力营造执行质量控制技术条件的良好氛围。

江西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篇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相关概念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件是指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执行的所有案件,包括民事执行案件、行政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期限是指执行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复议期限是指执行复议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绝对期限不扣除因任何法定或者非法定事由所需要的期限。

第二条(各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但下列执行案件除外: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行政庭审查完毕移送执行庭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二)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和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参照适用本条和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条(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时执行期限的延长)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延长的次数最多不得超过三次;自第二次延长起,延长执行期限的批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至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延长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八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直接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须经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第四条(可予延长执行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第三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案件的执行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者鉴定的;

(三)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四)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当事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决事项而移送裁决组裁决的;

(五)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

(六)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执行的;

(七)涉及社会稳定需要暂缓执行,且经本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暂缓执行的;

(八)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九)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十)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十一)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特别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行案件案情重大,涉及社会稳定的;

(二)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三)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重大、复杂情形。

第六条(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案件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2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对于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3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第七条(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

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需要延期的理由;

(四)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五)执行庭长同意的签章、日期;

(六)承办人员报批的日期及其签章。

对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中,还应当有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的签章、日期。

第八条(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承办人员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结案。

第九条(对于不按程序报批和报批不符合条 件的特殊规定)

对于承办人员因工作疏忽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按照本规定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对承办人员进行教育批评并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

对于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且案件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责令承办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第十条(延长执行期限的顺延)

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由负责案件执行的承办人员或者裁决事项的合议庭依据本规定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执行组的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裁决阶段;裁决组的合议庭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执行阶段。

第十一条(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一次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可予延长复议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可以依据第十一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因当事人、案外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裁决的;

(三)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鉴定的;

(四)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十三条(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复议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复议期限届满之日不得不少10日。

申请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材料参照适用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延长复议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应当在收到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合议庭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复议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合议庭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复议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决。

对于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不符合程序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特殊规定参照适用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延长执行期限的备案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于每月25日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备案情况制作汇总报告表并将报告表报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备案和报告表的内容包括:执行案件的案号和立案的日期、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延长执行期限的原因、延长执行期限的起止日期、延长执行期限的次数、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手续和承办人员等。

第十六条(信息输入和统计要求)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复议案件的合议庭在办理完延长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的情况按照要求规范地输入电脑。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须在每月25日对全庭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统计,并于当月月底前报送至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应当于次月5日前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作成当月全市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报表。

第十七条(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期限情况作为目标管理和业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案件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延长期限和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罚则)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合议庭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执行庭负责人、执行长、合议庭审判长对于执行案件因主观原因超出期限而未予监管、督促,或者监管、督促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的施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执行案件期限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审批表(延长执行期限用)

2、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审批表(延长复议期限用)

3、上海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期限备案表(延长执行期限用)

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篇4

皖政[1981]98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职工探望配偶,如双方都是职工者,每年只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另一方则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自幼抚养职工本人长大,现仍保持供养关系的抚养人。

四、职工与配偶、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按《探亲规定》每年探望配偶一次,每四年探望父母一次。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住在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和延长探亲假期。

五、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都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上半年转为正式职工的,可以在当中享受探亲待遇;在下半年转为正式职工的,须在下一享受探亲待遇。

六、在各类学校学习的调干生,以及在职培训或进修的人员,学习时间超过一年,仍拿原工资,符合《探亲规定》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七、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配偶是现役军官,军官本人已经利用年休假期探亲,职工一方就不再享受探亲待遇;如职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到部队探亲时,经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本人工资照发,所需往返车船费由职工自理。如果现役军官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一方团聚时,职工一方可以按照《探亲规定》去部队探亲,并报销其往返车船费。安排在地方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当年未与配偶、父母团聚的,可以按规定在当年享受第一次探亲待遇。

八、对于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工作(生产)需要,当年不能回家探亲的,经领导同意,职工配偶可到工作地点探亲,并给予报销一人次往返车船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九、按本细则第三条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时所需的往返车船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自理。凡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职工,只能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符合探亲条件的父母的待遇。

十、职工去外地办理亲属丧事的,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如果已按探亲规定探望过了的亲属发生死亡的,职工再去料理丧事,则按丧事假处理。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再婚前,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配偶上半年死亡或离婚的,下半年可享受探望父母的有关待遇;配偶下半年死亡或离婚的,在下一享受探望父母的有关待遇。职工的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身边无子女者,每年可探望一次寄养在外地未满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假期为二十天,并报销往返车船费。

十一、符合探亲条件的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的,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待遇,可报销其往返车船费,到父母住地生育,与父母团聚二十天以上的,在四年内即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可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车船费费。

十二、职工在调动工作前已按规定享受本探亲待遇的,调到新单位后不再享受探亲待遇;未享受探亲待遇的,经调出单位证明,在调入单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十三、符合探亲规定的职工因事或因病回配偶住地居住三十天以上(未婚职工回父母住地居住二十天以上),未按病、事假扣发工资的,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经领导同意,可按规定报销往返车船费;如按病、事假扣发了工资的,当中仍可享受探亲待遇。职工在探亲期间因病、因事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返回工作岗位,又不能用邮电手段请假经批准的,其超过探亲假的时间,须经当地政府和医生证明,按病假和事假处理;未取得证明的,按矿工处理。

十四、临时(合同)工、季节工、亦工亦农(农民支援工),不享受探亲待遇。

十五、企业停工时间较长的,由企业行政会同有关部门在停工期间安排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回家探亲,在规定期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十六、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留用和戴反革命、坏分子等帽子的,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十七、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乘座交通工具和路费报销,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对于铁路、交通部门免票优待的职工,不再报销探亲往返车船费。享受半票优待的职工,按半票核报。具体应按铁路、交通部门规定办理。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向所在单位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占本人月标准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总和的百分之三中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向所在单位报销。

十八、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单位,按本人应得的标准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发给,各种津贴和奖金停发。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的,如有工资标准的则按标准工资发给,没有工资标准的,按企业的年平均工资发给。职工在探亲期间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等照发。

十九、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探亲规定办理。

二十、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妥善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也不得增加人员。享受探亲假的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探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

二十一、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可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国家的规定原则自行规定,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十二、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探亲规定》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五八年五月三十八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工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予以废止。

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篇5

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规定(试行)

(草稿)

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增加案件执行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说明:这是关于立法目的、意义、依据的表述,其中,本规定实际上没有明确的上位法。就陪审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条也只规定了“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们这个规定实际上有很大的突破和创新。我们现在心里唯一踏实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3号”文件,这个文件是今年7月17日出台的,文件名称叫《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有一句原文是这样说的: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方法和途径。在这里,也有少部分人认为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为上位法。)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执行审查、执行裁决、执行实 1 施、执行监督等执行活动。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时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职权提供保障。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评议时,可以独立行使表决权。

(说明:这条共有两款,前一款对后一款具有包容关系。小组讨论时,一部分意见是将后一款删去,一部分意见认为后一款是在作特别强调,不能删去。)

(说明: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这里有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执行业务专项培训”的规定。小组讨论时,小部分人认为得到必要的培训是人民陪审员应有的权利,应该特别予以强调,但大部分人认为应该删去,其理由是:培训是人民法院政工部门的事,在这里规定没必要。)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协助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说明:这条规定借鉴了山东高院的做法,不过,山东高院在全国第八次“清积”视频会议上介绍的经验是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小组讨论时,大部分人认为我们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能太迁就被执行人,因此,就有了现在的提法。)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发现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说明:这条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是这样叙述的:“人民陪审员发 2 现执行干警在执行活动中有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廉政监察员、局、院领导反映”。小组讨论时,多数人认为“违规行为”的叙述不妥,一部分人认为“向廉政监察员、局、院领导反映”的叙述应改为“向有关部门反映”,大部分人认为对违纪行为应重处,所以改为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活动中应当准时参与、保守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说明:这条是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第五条和第八条的合并,原来第五条的内容是“人民陪审员应当准时到庭(或执行现场)参与有关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活动”,第八条的内容是“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活动中应当保守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第五条只能叙述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准时参与执行活动”,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将第五条和第八条的内容进行合并。)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利益。

(说明:这条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是这样叙述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应改为“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执行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部分人认为应改为现在的内容,理由是: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说明:前面这三条是关于人民陪审员义务的规定,在小组讨论时,一部分意见认为应该删去,其理由是:用不着。)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和执行的;

(四)参与过该案件审理的。

人民陪审员回避的审查、决定、复议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说明:这条是关于回避的规定,属于总则的内容。其中,第一款前三项是基本照搬民诉法的原文,只是第三项把“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改成了“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和执行的”。第一款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还有一项,内容是这样的:“执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当事人不同意其他人参与执行的”。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删去,理由是:如果写上这个内容,当事人随时可以找理由不要陪审员参与执行,违背我们设定这一制度的初衷。)

第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涉及下列情形的案件时,可以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

(一)当事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反应强烈,有进京上访经历、自残自杀苗头或暴力倾向等情况的;

(二)需对国家级和市级重点企业、特困企业、享受三峡移民扶持政策的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特殊主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三)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城市规划及拆迁补偿、拖欠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争议案件等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四)人大监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上级法院督办、本院院长督办、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等受社会关注的;

(五)申请人为刑附民案件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的;

(六)其它执行机构认为应当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的。

(说明:这条是考虑到一些执行案件矛盾尖锐、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强烈抵触情绪,一些执行案件涉及群体性利益博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需要人民陪审员利用自己在当地群众基础较好及熟悉乡土人情的优势协助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结案。我们在最初的分组讨论稿中还有:“涉及社会的专业性很强的执行案件”这一项,后来在小组讨论时多数人认为应该删去,理由是:没有这样的说法。)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展以下执行活动时,可以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

(一)执行听证;

(二)中止案件执行的评议;

(三)终结案件执行的评议;

(四)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评议;

(五)需要合议庭评议的其他执行活动。

(说明:这一条主要涉及执行裁决的内容,其中,既有程序和实体的,又有民事制裁的。不过,总体上限定的是“有限参与”。小组讨论时,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允许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措施的决定和实施;一部分人认为应该把第九条和第十条进行合并;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干脆把第九条和第十条叙述为“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所有的执行活动”,理由是:既然前面 5 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时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享有平等的权利,那么,就应该让他参与所有的执行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违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篇6

(试行)》

为落实“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纲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抓紧进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制定了分期分批出台计划。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副局长赵晋山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现场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终本规定》的有关情况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这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域外经验表明,可以通过完善的法人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解决。但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法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落实,导致破产不得的“僵尸企业”大量存在,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当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案件管理缺位,退出机制不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酝酿,出台了这部规范性文件。《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是该项制度最为核心的问题。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杜绝个别法院借此大甩包袱、逃避职责,《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通过严格把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通过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渠道,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救济管理。一是明确异议制度,充分权利救济。《终本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审查。二是明确单独管理,继续财产查找。《终本规定》明确,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单独管理制度,通过专门数据库予以集中管理,定期查询财产,及时恢复执行,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三是建立案件信息库,接受外部监督。《终本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四是强化执行联动,防止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案件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相关联动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防止恶意逃债行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五是理顺衔接机制,畅通执行转破产渠道。《终本规定》明确,执行不能案件如果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要在制作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第十一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篇7

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的质量,根据我院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规定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

(一)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列为“申请再审人”;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再审的,均列为“申请再审人”;再审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列为“被申请人”;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其他当事人按照其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地位依次列明,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二)“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后的括号中应按照“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原被申请人”列明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在括号中列明“案外人”;

(三)当事人名称变化的,在名称后加括号注明原名称;

(四)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住址写为“住(具体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写为“住所地:(具体地址)”;当事人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区的,写为“××省(直辖市、自治区)××市××区(具体地址)”;当事人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县、市辖县级市的,写为“××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具体地址)”,不需再写明所在地级市(地区);如有两个以上当事人住址相同,应当分别写明,不能用“住址同上”代替;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写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厂、村委会等)董事长(厂长、主任等职务)”;

(七)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写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审核其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应分别写明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写为“委托代理人:×××,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并审核其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还应当在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八)诉讼地位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名称或姓名之间用冒号隔开。示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河北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河北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关于案件来源部分

(一)本部分在当事人全称后加括号注明简称;

(二)当事人简称应做到简明规范,体现当事人的特点;

(三)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其他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之后,按照其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地位依次列明;

(四)申请再审的裁判文书表述为“不服××人民法院(××××)×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示例:

申请再审人天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阳公司)、一审被告××市城市管理局(简称××城管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关于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部分

(一)本部分首句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的简称)申请再审称”,中间与具体事实与理由以逗号隔开;

(二)对于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应进行总体概括,做到简洁、准确、全面,不要再分段落,避免按照再审申请书罗列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照抄;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有多个,且分为多个层次的,每个事由按照

(一)、1、(1)的序号写明,(一)之后不加顿号;有两个层次的,每个事由按照

1、(1)的序号写明;有一个层次的,按照1、2、3的序号写明。

示例: ××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概括理由)

2、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概括理由)

3、本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概括理由)。

四、关于被申请人意见部分

(一)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的,表述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表述为“××未提交书面意见”。

五、关于本院审查查明部分

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如在审查过程中查明了与申请再审事由相关的新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变化情况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予表态。

六、关于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

本部分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逐一进行分析评判,避免漏审事由。

七、几点技术性要求

(一)为避免引起歧义,裁定书中不再使用“原审”的表述,应指出具体审级,如 “二审法院”、“二审判决”;

(二)在裁定书中指代最高法院时,应使用“本院”,不要使用“我院”的表述;

(二)当事人有简称的,除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裁定书主文两部分用全称外,裁定书其余部分均用简称指代该当事人,不再使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等代称。出现次数很少的当事人不必使用简称;

(三)第一次引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应写明全称并注明简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此后使用该简称不加书名号;

(四)引用法律法规条文的,应用汉字注明条文序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引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条文序号使用汉字的,用汉字注明条文序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司法解释条文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的,用阿拉伯数字注明条文序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五)5位及5位以上的阿拉伯数字,数字应当连续写,不加空格或分节号,如123456元;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作单位的数,如100000元可以写作10万元。

附件:

1、立案二庭常用诉讼文书样式(试行)

2、立案二庭诉讼文书格式规范(试行)

附件一:

立案二庭常用诉讼文书样式(试行)

1、审查报告

2、民事裁定书(本院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用)

3、内部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民事裁定书附)

4、民事裁定书(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用)

5、民事裁定书(审查中准许或不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用)

6、民事裁定书(审查中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用)

7、民事裁定书(终结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用)

样式一:审查报告

关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

„„(案由)一案的审查报告

(××××)民申字第××号

一、案件来源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案由)纠纷一案,不服××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二审诉讼地位):××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街××号。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二审诉讼地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省××县××路××号。

委托代理人:×××,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省××县××路××号。三、一审审理情况

概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裁判情况。从本部分起,在第一次使用当事人全称后注明简称,并注意保持简称同一。四、二审审理情况

概述二审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裁判情况。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的,不必重复。

五、申请再审事由和被申请人意见

概括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做到简洁、准确、全面。概括被申请人的书面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原审其他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亦应概括写明。

六、审查查明的事实

如在审查过程中查明了与申请再审事由相关的新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变化等情况,在这一部分写明。

七、承办人审查意见

针对申请再审事由逐一分析评判,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注意避免漏审事由。

八、需要说明的问题

如有矛盾激化、社会影响大等其它特殊情况,可在这一部分予以说明。

九、合议庭意见

需要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讨论的案件,写明合议庭意见。

样式二:民事裁定书(本院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一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案由)纠纷一案,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或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如果是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则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或指令、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执行。

院 长

×××

××××年××月××日

(院 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说明:

1、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裁定由本院提审或者指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使用;

2、当事人的地位表述为“申请再审人(一、二审的诉讼地位)”、“被申请人(一、二审的诉讼地位)”;其他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表述,例如,一审终审的,列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二审终审的,列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等;

3、在阐述裁定理由时,指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可,应注意避免以绝对的语气认定原判“确有错误”;

4、当事人双方申请再审,一方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另一方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裁定书中仅写明一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或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可,对于另一方再审申请是否成立不必表态;

5、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此裁定书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署名。

样式三:内部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民事裁定书附)

(××××)民申字第××号

×××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简称×××)因与被申请人×××(简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你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现以(××××)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再审。再审时请注意以下问题: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需要分层次的,按照

一、(一)、1、的序号列明。)

请你院依法及时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告我院。

××××年××月××日

(院 印)

说明:

1、本内部函样式供指令再审时,与裁定书一并发高级人民法院时用;

2、在内部函中,对于意见一致,拿得准的问题,以肯定的语气明确指出。对于需要在再审中进一步研究或查明的问题,以商榷语气指出;

3、在内部函中,一律用“我院”指代最高人民法院,不要用“本院”。样式四:民事裁定书(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一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简称×××)因与被申请人×××(简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简称)申请再审称,„„(概括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做到简洁、准确、全面,不要再分自然段,避免按照再审申请书罗列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照抄)。×××(被申请人简称)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表述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写明审查过程中查明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予表态。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不写这一部分)。本院认为,„„(针对申请再审事由逐一进行分析评判,阐明应予驳回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已超过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则应阐明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并引用该条。如果申请事由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则应阐明,予以驳回,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 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说明:

1、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予以驳回时使用;

2、本裁定由合议庭署名。

样式五:民事裁定书(审查中准许或不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一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案由)纠纷一案,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简要写明申请再审人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的情况,包括时间、理由等内容)。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如果审查后不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则写明不准许撤回申请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第一种情况,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准许×××(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撤回再审申请。(第二种情况,不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不准许×××(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 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说明:

1、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准许或者不准许时使用;

2、本裁定书简要阐明理由即可,无需涉及原生效裁判内容和申请再审理由等。

样式六:民事裁定书(审查中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一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案由)纠纷一案,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简要写明本院向申请再审人发出传票的情况,及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 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说明:

1、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人民法院按其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时使用;

2、本裁定书简要写明本院向申请再审人发出传票的情况,及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事实,无需涉及原生效裁判内容和申请再审理由等。

样式七:民事裁定书(终结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一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案由)纠纷一案,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写明终结审查的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 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说明:

1、本裁定书样式供终结再审申请审查程序时使用;

2、本裁定书简洁写明导致审查终结的特定情形,无需涉及原生效裁判内容和申请再审理由等。

附件二:

立案二庭诉讼文书格式规范(试行)

为统一本庭诉讼文书格式,结合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一、标题

报告类文书,用小二号黑体字,裁判类文书,用小二号宋体字。标题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二、案号或文号

用三号仿宋体字,标题下空一行,右顶。

三、正文

用三号仿宋体字,案号或文号下空一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数字、年份不能回行;函稿应当使用正反面。

四、汉字数字与阿拉伯数字的用法

(一)下列情形用汉字数字表示:

1、法院诉讼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款项;

2、不是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数字中的一位数。如一律、一起、一笔账、三个单位等;

3、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词、缩略词的语句。如三角形、七上八下、二分之

一、第一书记、某部二连三排四班等;

4、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词语,如二三米、三四天,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用顿号隔开。

(二)下列情形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1、公历年代、年、月、日(除裁判文书尾部时间)和时刻。如1998年11月1日、下午3时1刻;

2、记数与计量(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1)案号。如(2009)民申字第16号;

(2)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作单位的数(千克、千米、千瓦、兆赫等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如345 000 000可以改写为3.45亿元或者34 500万元人民币;

(3)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五、附件

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名称。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记“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

六、成文时间

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成“O”;右空4字,不能右顶。

七、印章

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时间。加盖印章应上距正文2mm-4mm,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时间,印章用红色。

八、印章特殊情况说明

当文书排版后所剩空白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九、抄送

成文时间下空两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抄送”,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用逗号隔开,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对齐;在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后标句号。

十、页码

三页以下(不含三页)无需标注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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