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2024-04-15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通用9篇)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1

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2〕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一项传统的民政业务,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 —1—

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六条 临时救助主要针对救助对象家庭因病、子女就学或遭遇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二)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经教育部门救助后,家庭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不含自费在高额收费学校就学或出国留学的);

(三)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仍然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四)因各类意外事故发生,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已无法查找赔付

责任人或赔付责任人无力支付赔偿金,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五)因遭遇其他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赌博、自杀、自残、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四)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和方法

第八条 实行临时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提高。

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同一事由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救助,单次救助金额最高限额2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救助累计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具体救助档次和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大重病患者已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或保险机构理赔的,其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小额临时救助原则上直接发放现金;大额临时救助原则上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本人及家庭成员或申请人委托人的开户账号。

第四章 临时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同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2、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福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时需出示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交通事故)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交巡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村(居)委会在同意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须将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又要考虑家庭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巨额开支后的实际困难。

(三)审核审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临时救助家庭,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应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

家庭,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实施临时救助,大额临时救助实行张榜公示;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临时救助家庭通知所在乡镇,并说明理由。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并备案。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

(四)发放。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县级民政部门实行现金救助或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救助金。现金发放时,申请人或受委托人必须在《福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亲笔签字(盖章);由金融机构发放的,以银行凭证为准。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临时救助基金。临时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目前各县(市)区具体筹资标准按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执行,列入财政预算,由县级财政拨付至县级民政专户。市本级每年安排10万元的临时救助金,由市财政拨付至市民政专户。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民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使用,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临时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对象、标准、金额四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县(市)区民政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跟踪检查,加强对受助者申请资料及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档案管理工作,防止临时救助工作中的随意性和其他不规范做法,确保临

时救助制度的健康顺利实施。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安全运行。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高度重视临时救助工作,为临时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给予批评教育,由所在乡(镇)街道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应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2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完善全区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5‟69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救急解难、及时有效;属地管理,实名救助;适度救助,全面覆盖;一事一议,分类施救;公平、公正、公开;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保障相结合;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二、临时救助对象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生活救助。主要救助对象包括:

(一)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

之外,由于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三)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对象,户籍地管理。对符合救助条件且与户籍地管理部门暂时联系不上者,属地化负责临时居住及日常生活救助,与户籍地沟通协调之后,本市籍户口者由户籍地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及日常生活救助;外市籍户口应及时与市救助站联系,并协助返回户口所在地。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应及时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四)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和个人。

三、临时救助范围

(一)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矿难等意外事故,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或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在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社会帮扶后,家庭或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因疾病、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紧急需求,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四)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

(五)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性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六)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因暂时无法就业、缺乏经济来源造成生活临时困难的;

(七)低保失独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八)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九)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临时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救助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应以发放救助现金为主,确保实名、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可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采取一次性发放或分批分期发放。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食品、衣物、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和社会捐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于给予救助金、实物后仍不能解决问题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于符合相关条件的,协助申请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和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

救助。对于需要通过慈善公益组织、企业或个人社会捐赠、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五、临时救助标准

(一)对于遭遇突发性意外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家庭,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情况每人一次性给予3-6个月临时生活救助;

(二)经三级以上医院诊断,父母患有恶性肿瘤、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大疾病(由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家庭中,子女为全日制本科及以下,高中及以上学历的在校学生就学发生临时困难的,在享受教育救助等相关救助政策后,其家庭生活仍然严重困难的,实行临时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2000元。

(三)因病住院,在享受各类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及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实行临时救助。

1.低保户、边缘户救助病种及对应救助比例、年最高救助限额

(1)低保户中对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的患者,在享受各类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个人自付费用剩余部分按照5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2000元;边缘户按照3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3600元。

(2)低保户中对恶性肿瘤放化疗(含白血病)的患者,在享受各类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个人自付费用剩余部分按照3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4000元;边缘户按照1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200元。

(3)低保户中对尿毒症透析的患者,在享受各类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个人自付费用剩余部分按照3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5000元;边缘户按照1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800元。

(4)低保户中对精神病患者(住铁西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患者除外),在享受各类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个人自付费用剩余部分按照3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000元;边缘户按照1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200元。低保户中住铁西区精神卫生中心的精神病患者,按医院即时结算、即时救助的方式进行救助,即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资金先由医院垫付,医院与民政部门定期按规定结算。

(5)低保户中对因其他疾病住院的,在享受各类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及其他救助措施后,个人自付费用剩余部分按照3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000元;边缘户按照1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200元。

2.非低保且非边缘人员患病住院救助比例及年最高救助限额

非低保且非边缘人员因病住院,在提出申请之月前6个月

内,家庭成员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总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付医疗费用支出后的月人均数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在享受各类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及其他救助措施后,经街道(镇)办事处、社区(村)委员会、群众民主评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剩余个人自付费用按照1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200元。

(四)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之日起3个月内,因无法就业、缺乏经济来源,造成生活临时困难的,经街道(镇)办事处、街道(镇)办事处司法部门、社区(村)委员会、群众民主评议审核通过后,根据其实际情况,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采取按月发放的救助方式,给予3个月临时生活救助。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应及时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五)低保户中失独家庭,在享受相关救助政策后,其基本生活仍然严重困难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生活救助。

(六)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适时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救助,救助标准应同低保标准相衔接,一般不超过6个月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六、临时救助程序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直接或委托社区(村)委员会向所

在地的街道(镇)办事处申请,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填写•沈阳市铁西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审批表‣。申请人必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个人提出申请;(2)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根据救助范围,还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因突发性意外伤害、突发事件申请临时救助,须提供:(1)公安、消防、保险公司、街道(镇)办事处、社区(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2)城乡低保、五保、残疾等相关人员提供相关要件;

2.因就学申请临时救助,须提供:(1)三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2)子女在校就读证明;(3)低保户、边缘户证;(4)学费等相关证明。

3.低保户、边缘户因病申请临时救助,须提供:(1)低保户、边缘户证;(2)住院病历;(3)出院小结;(4)住院费收据原件或透析、放化疗门诊收据原件。

4.非低保且非边缘人员因病申请临时救助,须提供:(1)住院病历;(2)出院小结;(3)住院费收据原件或透析、放化疗门诊收据原件;(4)收入证明(收入范围和计算方法等参照•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5)民主评议会议纪要。

5.刑满释放人员申请临时救助,须提供:(1)刑满释放通

知书;(2)民主评议会议纪要。

6.低保失独家庭申请临时救助,须提供:(1)低保证;(2)独生子女证明;(3)子女死亡证明;(4)重大支出证明。

7.其他原因申请临时救助,须提供:(1)收入证明(收入范围和计算方法等参照•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2)重大支出证明;(3)根据申请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多次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对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员不予受理。

(二)调查。街道(镇)办事处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责成社区(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生活情况及困难程度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社区(村)委员会在听取申请人陈述及入户实地调查核实后,组织群众进行民主评议,并将书面评议结果、影像资料及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报街道(镇)办事处。社区(村)出具的“关于×××申请临时救助入户调查的情况说明”需4人签字:2名入户调查人员、社区书记、副书记签字,并加盖社区(村)委员会公章。

(三)审核。街道(镇)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核实情况和社区(村)委员会评议结果完成审核,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街道(镇)临时救助领导小组审批。街道(镇)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申请临时救助的审核意见”需负责救助的科长、经办人签字。

(四)审批。街道(镇)办事处临时救助领导小组对符合临时救助审批条件的,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审批结果及时通过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村)委员会公示,公示不少于3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款物发放。对于经街道(镇)办事处临时救助审批小组审批给予临时救助的,制作临时救助发放表,组长、副组长及相关人员签字后,于3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情况特别紧急的,要及时将款物发放到位。

(六)特殊救助程序。对于少数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且全年累计临时救助最高限额超过10000元的,经街道(镇)办事处调查核实无误后,向区民政局提供街道(镇)办事处救助情况说明、社区(村)入户调查情况说明和影像资料;经区民政局审核后,报请区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其中:街道(镇)办事处出具的救助情况说明需要临时救助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救助的科长签字并加盖街道(镇)办事处公章;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入户调查情况说明需4人签字:2名入户调查人员、社区书记、副书记签字,并加盖社区(村)委员会公章。

七、临时救助档案管理

各街道(镇)办事处要建立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救助对象领取单和影像资料等工作档案,并实现信息化管理。临时救助工作档案要一户一档、材料齐全、完整归档,按月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报表。

八、资金来源

区民政局每年年初,根据各街道(镇)办事处上已实施救助情况和救助资金结余情况,拨付当年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区核算中心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九、组织领导

各街道(镇)办事处要成立临时救助领导小组,组长由书记和主任担任,副组长由主管主任担任,成员由财务、民政科(指导科)、社区(村)委员会书记及副书记等相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科(指导科),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协调。

临时救助审批应经街道(镇)办事处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留存会议纪要。同时,由两位组长(书记、主任)、副组长、科长等相关成员签署意见才能生效。

十、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街道(镇)办事处临时救助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将其作为加强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提高服务意识,确保临时救助政策取得实效,托住社会救助的底线。

(二)完善机制,整合资源。各街道(镇)办事处要整合社会救助资源,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实行“一门受理、协同办

理”综合救助运行模式,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保证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其他专项救助相衔接,切实提高救助成效和工作效率,避免重复救助和救助遗漏。

(三)主动发现,应救必救。街道(镇)办事处、社区(村)委员会和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发现辖区内有困难需要临时救助的,要及时帮助提出救助申请。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积极协助其申请救助。对于涉及媒体发现和报道、有可能出现极端事件或冲破社会道德底线、重大社会安全稳定事项中的特定对象,救助部门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积极采取救助措施。

(四)实名救助,规范管理。临时救助全部实行实名制救助;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环节要做到政策通晓、程序规范、信息公开、标准透明,并设立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在不影响救助应急性前提下,对于申请临时救助额度较大的低收入居民家庭开展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五)社会参与,完善补充。积极鼓励、引导、支持慈善公益组织、群众团体、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爱心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利用自身优势,在民政部门统筹协调下广泛、有序开展临时救助,针对特殊需要救助群体开展专项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十一、监督管理

(一)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街道(镇)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临时救助工作,纳入区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区财政、监察、民政等部门将组成检查组,每半年定期对街道(镇)临时救助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十二、其他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铁西区街道办事处应急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沈西民发„2009‟7号)、•关于印发铁西区困难群众特殊疾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沈西政办发„2008‟15号)同时废止。

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夕 篇3

一、什么是城乡居民临时救助

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旨在解决其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是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

二、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重点原则;

(二)劳动自救、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那些人可以申请城乡临时救助?

凡具有我县户口、且居住在本县,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申请临时救助。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已纳入五保供养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原则上不进行重复性救助,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家庭;

(二)城乡低保边缘家庭

(三)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四、申请城乡临时救助的程序

(一)书面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以下简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村(居)委会初审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提交评议小组进行评议和入户调查,并进行公示3天,征求群众意见。

2、经初审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村(居)委会要在《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有关材料上报到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核查

1、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临时救助申请后,要通过入户调查、走访有关单位或部门以及询问知情者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逐一进行核实。对经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后,及时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四)县民政局审批及拨款

1、县民政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救助申请材料经审核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或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县民政局核实后及时下拨救助金。

3、特殊情况下,县民政局可直接受理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并直接给予救助,五、那些人不能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吸毒、赌博、酗酒等违法行为或不良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有能力而不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

(五)有劳动能力而不劳动谋生的;

(六)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六、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应提供的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致贫原因证明材料;

5、理赔、受助情况证明材料;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4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5

一、**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本情况

1、农村医疗救助情况。制定出台政策。根据《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那一世小说网 穿越小说网 网游小说网 http://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依托,以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切实保障农村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农村因灾因病农民的基本医疗需要,我市于2004年经过近半年时间认真调研,经市民政、卫生、财政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共同会商论证、市法制办依法公证、市政府同意,出台了《**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各县区也制定了农村医疗救助实施规程或规章制度,纳入考核目标。积极筹措资金,落实了每年按每人30元筹措资金,其中市按每人6元,县区按每人24元。其中10元用于帮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个人应承担的部分,20元作为第二次救助。积极实施救助,2004年以来,除省给予我市的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我市各级共筹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940.8万元,其中,市、县(区)财政投入719.2万元,各级彩票公益金105万元;社会捐助及其他投入116.6万元。每年全市参加农村医疗救助人数占全市农村人口3.2%以上,共资助参加新农合人数为48.6527万人次,资助参加新农合后二次救助人次人数达1.6908万人次;资助资金总额达979.683万元。

2、城市医疗救助情况。为解决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负担问题,依托我市建立的以大病统筹为主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惠民医疗卫生服务平台,本着以救助城镇困难居民患大重病、慢性重症疾病为重点,目前我市正在酝酿出台《**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希望通过建立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统筹基金,对城镇困难居民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承担的部分费用存在困难和在医治重大疾病、慢性重症疾病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后存在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再给予一定限额救助的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城市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员(指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至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城镇居民享受生活补助费的行政事业单位60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市总工会核定的城镇居民特困职工,城镇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临时救助对象(指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至保障标准150%以内的),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救助形式: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的部分费用。医疗救助对象重大疾病、慢性重症疾病就诊的,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分不同对象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二、医疗救助存在主要问题

通过各级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以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市医疗救助政策实施以来,贫困群体就医难得到了一定缓解,特别是对患重大疾病的农村贫困群体及时给予了一定的资金救助,充分体现了市委和人民政府对贫困群体的关爱和帮扶。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医疗救助存在着一定问题和困难。

1、救助对象中无钱看病问题仍然严重

目前救助对象患病没钱看病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救助对象患病无力交纳住院押金,影响了病情正常治疗;二是医疗救助起付线过高。我市农村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起付线300元与90元的农村低保标准高出3倍多,这意味着将花去医疗救助对象3个多月的基本生活费。因此造成救助对象因无力支付基本医疗起付线费用,而不能及时就医难以享受医疗救助;三是目前我市采取的农村医疗救助政策属于医后救助方式,相当多的救助对象在患病后由于无力支付住院费或医疗费,而放弃治疗或延误治疗的问题突出。

2、医疗救助比例及标准偏低

我市目前实施的农村医疗救助政策,各县区对医疗救助比例及标准规定的普遍偏低,比如,新浦区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对其住院医疗救助按25%、35%、45%三个比例实行救助,分为300-5000元、5001-10000元、10001元以上,全年个人累计救助额不超过10000元,显然救助比例和标准有些偏低。就救助比例而言,一名农村低保对象要得到10000元医疗救助自己要拿总医疗费的50%以上。按农村低保对象一般性住院治疗需费用10000元计算,按300元起付线,25%、35%的比例救助,此人只能取得救助金2325元。那么,该家庭需要承担7675元的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的7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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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一名农村低保对象每月享受的保障标准为90元,一般低保家庭很难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这就造成了申请医疗救助人员“少”,使大量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贫困群体无力负担医疗费而放弃治疗,影响医疗救助的实际效果。

3、无人员编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疗救助工作

医疗救助工作是民政部门的一项新业务,医疗救助工作事关那一世小说网 穿越小说网 网游小说网 http://广大贫困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多年来,各县区、各街道无医疗救助专项编制,工作人员大都兼有多项工作,任务繁重,时常忙于紧急事务的处理工作,无专门精力将医疗救助工作做实做细。由于无专项编制,定岗、定员不确定,身份待遇不落实,且又人员流动性大,培训过人员流失,造成基层工作人员中新手多、素质不高、责任心低、业务生疏,对救助政策不了解,不托底,无法做好救助政策的解释和基层矛盾的疏导工作,造成经常性的上访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疗救助政策的实施。

4、筹措救助基金困难

目前我市按每人年30元救助资金预算,其中市按每人6元,县区按每人24元。从实际情况看,资金总量远远达不到救助对象所需的实际数,人为造成了对救助对象报销补偿率较低。从目前的报销情况看,住院费用平均补偿金额450元,住院补偿率只在30%,绝大部分由个人自负,明显低于标准。

三、解决问题对策及建议

为切实缓解贫困群体就医难,加大政府医疗救助力度,使城乡医疗救助政策更加惠济贫困群体,针对目前医疗救助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适当提高基本医疗救助比例、标准及降低起付线标准

为满足城乡特困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使患常见病、慢性病的特困人员得到及时治疗,防止常见病因得不到及时医治引发大病的情况。对策:将基本医疗救助中农村低保对象起付线降低为100元,城市低保对象起付线定为200元;将农村基本医疗救助比例上调整20%,城市基本医疗救助比例定为50%、60%、70%三种。

2、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同步救助制度

**市的医疗救助政策采取医后救助的方式,造成相当多的救助对象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放弃治疗。为更好地服务救助对象,使他们切实享受到医疗救助政策。对策:探索建立同步救助制度,对救助对象中确实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住院费和治疗费的患者,可凭定点医疗机构或转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通知书到县区民政局申请同步救助,经县区民政局与医疗机构确认情况属实的,县区民政局按基本医疗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最高救助标准的50%提前预付给患者或其直系亲属,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治疗。同时,救助对象或直系亲属应凭医疗票据及时到县区民政局进行核销平帐,对不积极配合销帐的,取消其家庭今后的医疗救助待遇。

3、为各区、街道配备医疗低保救助工作专项编制

**市1997年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5年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各县区、各乡镇社会救助工作日益繁重,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健全各县区低保医疗组织机构,经过多方努力工作争取,市民政局设立城乡低保管理处,东海县民政局设置了低保管理中心,其他县区民政局目前工作仍由救灾救济处科室兼管,街道、乡镇和村居委更谈不上专职人员问题。建议:争取为各县区设立低保办公室,配备编制2—3名人员,各街道、乡政府设立社会救助保障所,配备编制1—2名人员。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6

为充分发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保障作用,帮助医疗救助对象及时、便捷地获得医疗救助,简化医疗救助程序,提高医疗救助时效性和便利性。根据《xx市民政局关于印发〈xx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铜民发〔2013〕68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模式是指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出院结算时,在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助的同时,通过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窗口,对符合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负医疗费按规定的救助标准直接给予医疗救助的服务行为。

通过推行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即时结算模式,达到资源信息共享,服务管理规范,救助方便快捷,运行安全高效,实现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无缝对接,互联互补,统一监管,切实为困难居民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医疗救助服务目标。

二、基本原则

㈠救急救难、就近便民、简化程序;

㈡先保险、后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㈢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

㈣属地管理、分级负担;

㈤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推开。

三、救助对象

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

㈡城乡低保对象中“一类、二类”保障对象;

㈢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

㈣儿童两病人员;

㈤城乡困难家庭两癌妇女;

㈥城乡困难家庭重度精神病人员。

四、救助标准

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城乡低保对象中“一类”保障对象、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城乡困难家庭重度精神病人员因病住院,个人年自负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报支部分之后,其符合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给予全额即时结算救助。

㈡城乡低保对象中“二类”保障对象、城乡困难家庭妇女两癌(宫颈癌、乳腺癌)因病住院,个人年自负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报支部分之后,其符合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负部分给予80%即时结算救助。

㈢儿童两病人员因病住院的救助标准按照黔卫发〔2012〕29号文件规定执行。

以上一般病种救助全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xx元,重特大疾病救助全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xx元。

五、定点医疗机构

㈠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站式”服务定点医疗机构:xx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xx苗族自治县中医院。

㈡县境外“一站式”服务定点医疗机构:xx市惠民医院和xx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精神病医院。

六、救助程序

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1、城乡困难家庭两癌妇女、城乡困难家庭重度精神病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由患者家属或监护人凭疾病证明书、医疗保险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手续,向户籍所在地乡镇社会事务办提出申请,经乡镇社会事务办审核后,出具符合医疗救助核定意见。患者家属或监护人持疾病证明书、核定意见、医疗保险证、身份证、户口簿到县民政局办理“一站式”医疗救助核定证明。患者家属或监护人持上述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入院治疗或入院后5日内向院方提供核定证明即可。

2、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城乡低保对象中“一类、二类”保障对象、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儿童两病人员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由患者家属或代理人凭疾病证明书、医疗保险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手续,直接向县民政局申请“一站式”医疗救助,经县民政局核实后,出具“一站式”医疗救助核定证明,患者家属或代理人持疾病证明书、核定证明和医疗保险证、身份证、户口簿到定点医疗机构入院治疗或入院后5日内向院方提供核定证明即可。

㈡出院结算程序

医疗救助对象出院时,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报销补偿手续后,同步进行医疗救助资金结算。“一站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定证明结算医疗资金救助,救助对象付清自负医疗费用后即可出院。完善救助相关手续,并向救助对象出具城乡医疗救助额度告知单,定点医疗机构将救助对象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核定证明、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和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结算清单留存备案。

七、资金拨付程序

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县民政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季度结账制度。在季度月底,定点医疗机构对本季度发生的医疗救助资金汇总,同时附每个救助对象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核定证明、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结算清单,报县级民政部门核查审批确认后,将医疗救助资金直接划拨定点医疗机构。

八、工作要求

㈠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一站式”服务医疗救助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负责救助对象和救助资金的复核审批确认,基本信息的录入、更新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救助对象的范围、救助比例,向医疗机构提供详实的救助对象信息;对“一站式”即时结算救助情况随时进行监控管理。

㈡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建立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设立专门窗口。要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治疗用药明细台账,建立医疗救助资金垫付和定期审核结算机制。要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和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范围的使用,基本治疗、用药应符合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应诊疗技术,将住院床位控制在普通床位范围内,严格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及时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好有关费用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工作,对因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支出,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㈢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管理及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费用,民政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㈣对定点医疗机构无法医治转外就医的特殊病例,因条件限制无法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救助对象,仍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程序、救助标准实施医疗救助。

㈤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原则上不能享受“一站式”医疗救助。

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不属于医疗报销范围的,不能享受“一站式”医疗救助,即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违法、犯罪、镶牙、服毒、不育症、美容、矫形、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㈦民政部门可预付部分救助资金给医疗救助定点服务单位,双方定期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7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西山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于10月28日下午5:00前将修订意见反馈到区政府办秘书科。

联系人:邝虎廷 8226719

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0月26日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事故、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器官移植、镶牙、整形、矫形、配镜等费用;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费用;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购药产生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救助类型及标准

第六条 西山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分为医疗优待、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种类型。

第七条 医疗优待是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云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昆明市人民医院或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如下减免:

(一)门诊、住院使用的药品,实行零购销差率收费;

(二)免收其普通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

(三)住院病人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减免30%的床位费、手术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减免个人自付部分的30%床位费、手术费(符合条件的西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参合群众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二条 门诊医疗救助程序按照救助对象申请,片区社会保障服务站或居委会审查,街道办事处核准,区民政局备案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救助程序是指对持有《低保证》或《五保证》的救助对象按照“先诊断后审查”的原则办理,即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就诊,对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由收治医院出具《住院证》,片区社会保障服务站或居委会核实后,由街道办事处出具《医疗救助告知书》告知医院,救助对象即可入院治疗。定点医院在本办法规定救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给予治疗,由区局民政按季度与定点医院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临时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凭医疗机构的住院证明、结算清单等有效票据,按照片区两保服务站或居委会审核,群众评议,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西山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为区人民医院、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院。

第十六条 西山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为西山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而为其办理城乡医疗救助手续、或者明知当事人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而不为其办理城乡医疗救助手续得;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医疗救助金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影响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实际不相符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虚报或出具虚假证明等手续,骗取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8

保监发〔2013〕1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2日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相衔接的大病保险业务。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为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被保险人为大病保险开展地区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全部参保(合)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优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通过提高运行效率、服务质量、风险管理水平、医疗服务和费用监控能力,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树立良好的市场信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三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

(四)依法合规经营,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能够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和单独核算;

(六)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能够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

(七)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八)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九)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同一保险集团公司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超过一家。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资源,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子公司做好大病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

(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在开展大病保险的地区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队伍,能够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

(五)当地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保监局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名单。

列入资质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第九条 直接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其分支机构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该分支机构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十条 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基础上,可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医疗管理和服务措施等内容。

投标文件应经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同意,并由总公司出具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和相应授权书。

第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恶意压价竞争,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拟投标大病保险项目的名称、招标人、投标时间等基本情况。

保监局应全程跟踪招投标过程,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大病保险投标。对投标价格明显偏低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禁止恶性竞争。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局。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大病保险实行专项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大病保险项目进行统一审核。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制定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条款,大病保险专属产品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备案。

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他产品承保大病保险。

第十七条 大病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每年按照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后应向社会公布保障责任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完整准确记录并及时更新被保险人信息,信息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联系方式等,并与当地基本医保对参保人的信息要求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建立大病保险精算模型,科学制定产品参数、厘定费率,审慎定价。

保险公司应在经营周期中加强经验数据积累和分析,准确、真实地分析评估大病保险经营情况,为完善大病保险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严格用户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保险公司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行业监管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和提供大病保险相关报告、报表、文件、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出现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接管或撤销、破产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妥善处理大病保险业务相关事项,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三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期满,如果保险公司不再继续承办该大病保险项目,应配合投保人妥善做好衔接过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协同各地政府做好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在宣传大病保险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或夸大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大病保险专业队伍,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服务质量考评,提升大病保险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可会同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查询服务,接受投诉,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居住和就医分布情况,设立服务网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应加强与基本医保、医疗救助的衔接,提供大病保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积极利用机构网络优势,为被保险人提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联合制定大病医疗服务评价考核标准,建立大病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机制,切实加强医疗行为管理。

保险公司应在基本医保主管部门的授权下,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探索开展疑难案件的医疗专家评审制度。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核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通报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与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满足参保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和服务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各类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单独核算和报告大病保险业务,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彻底分开,封闭运行,真实、准确地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的资金管理,建立大病保险保费收入上划机制,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严格按照账户类型及用途划拨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应设立独立的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及赔款账户,并按照收付费管理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积极推动大病保险业务非现金给付,切实保障大病保险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核算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成本,严格区分仅在大病保险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专属费用和按规定分摊公司经营成本的共同费用,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大病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大病保险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力成本、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医疗管理、案件调查、办公运营、宣传培训等费用,不断加强费用管控力度,降低大病保险管理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核对财务、业务系统中的大病保险数据,保证财务数据与业务数据的一致性。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业务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确保财务、业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和赔款账户的运行情况、费用列支情况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七章 风险调节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应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

保险公司应合理定价,与投保人协商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赔付率、费用加利润率。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建立动态风险调节机制,采取合理方式,对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盈亏情况进行风险调节,确保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实际经营结果、医保政策调整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依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与投保人协商调整下一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等。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在一个保险期间内因当地基本医保政策调整或其他政策性因素导致的大病保险业务亏损,应由投保人进行相应补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监管机构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进行全流程监管。应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确保有序竞争,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业务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解决。

第四十六条 保监局应加大对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因监管不力导致大病保险业务出现严重问题或重大风险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监局应探索建立以保障水平和被保险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业务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认真履行保险合作协议,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存在以下行为的,保险监管机构依《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保险人信息;

(三)在投标或承办大病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业务数据和财务报表;

(六)保险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在开展大病保险过程中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再将其列入资质名单,期间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分支机构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三)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七)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五)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六)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已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建议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在该保险结束后终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并协助政府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承接该大病保险合作协议。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已开展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险公司,应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与大病保险的衔接过渡工作。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篇9

关于印发《温州市城乡社区规范化建设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委办发(2011)178 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乡社区规范化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2月23日

温州市城乡社区规范化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社区规范化建设,夯实工作基础,充分发挥社区自治组织作用,提高和谐社区建设整体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浙委„2007‟64号)、•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温委„2011‟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依照本暂行办法,加强领导,统一部署,明确职责,逐步落实社区建设“七个规范”(即组织设置规范、职能事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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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规章制度规范、阵地建设规范、队伍建设规范、经费保障规范、资产管理规范)。

第三条 按照“第一年搭框架、第二年抓深化、第三年全面达标”的要求,2011年前完成农村社区全覆盖,2012年前社区规范化建设基本达标,2013年前所有城乡社区全面达标。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建立健全以社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群众自治组织为主体、社会各方广泛参与的城乡社区组织体系和管理格局,引导多元建设主体在城乡社区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真正使社区建设成为社会管理和服务的基础性平台。

(一)社区党组织。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和社区工作的领导核心,要充分发挥服务群众、推动发展、凝聚人心、促进和谐的作用,以服务群众为重点,加强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各方利益,组织动员辖区内各方面力量共同推进社区建设,不断提高党组织在基层的执政能力,确保社区党建与社区建设紧密结合,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得到贯彻落实。社区社会组织中有党员3人以上的应及时成立党组织,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的党组织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社区自治组织。社区居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有关监督活动。选举产生社区议事和监督委员会,议事和监督委员会是居民(代表)会议的常设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讨论决定社区重大事务,对社区日常工作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督。切实增强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和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加强社会管理,提升公共服务的能力。社区居委会设民政事务、人民调解、治安保卫、人口计生、公共卫生等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三)社区群团组织。社区群团组织是党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桥梁与纽带,是社区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群团组织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把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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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团员青年、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人员聚合在一起,形成社区建设的合力,参与到社区建设各类活动中去。

(四)社区社会组织。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社区组织或个人在社区(街道、乡镇)范围内单独或联合举办、在社区范围内开展活动、满足社区居民不同需求的民间组织。社区要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成立慈善、文体、科普和法律、教育、养老、助残、为农等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拓展社区服务,丰富居民文化生活,承接政府事务,对尚未达到登记标准的社会组织按规定的程序报基层人民政府备案,并加强引导和管理。

(五)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组织是无偿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组织。大力培育发展社区志愿者组织,推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建立志愿者服务激励机制,教育、引导广大居民发挥特长,积极参与志愿服务,开展互助帮扶活动,不断提高居民自我服务水平。

第五条 理顺社区治理机制。理顺社区内外权责关系,健全政府部门间的协调机制、街道(乡镇)与社区间的合作机制、社区组织之间的互动机制,优化社区治理机制,基本建立多方参与、优势互补、利益协调、规范有序的社区服务运行机制。进一步理顺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管委会)、议监会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关系。明确社区以党组织为核心,群团组织为配套的领导机制。完善社区自治组织框架,形成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以社区居委会(管委会)为执行主体,社区议事和监督委员会、社区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为议事、决策、监督主体的自治治理机制,形成以社区服务中心为服务主体、社区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为辅助、市场化服务为补充的社区服务机制。

第六条 理顺社区体制。县(市、区)、街道(乡镇)要加快转变职能,完善政策措施,逐步下放权限,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与服务体系的建设。设置在街道(乡镇)的政府职能部门派驻机构,要积极理顺与街道(乡镇)的关系,切实履行职责,在综治维稳、劳保就业、司法调解、人口计生、医疗卫生等方面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加快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工矿企业所在地、新建住宅区和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社区党组织、居委会组建工作。村委会要按照“能提则提”、“提高效率”的原则,将村委会的管理和服务职责上提到社区,利用社区居民集聚、人口规模效应整合资源,开展有效

—3— 的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职能事务

第七条 社区设置。社区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决定。按照有利于服务管理、有利于居民自治、有利于资源整合的原则,优化社区布局,合理确定社区管辖范围,一个社区原则上设立一个居委会。

第八条 社区规模。市区社区原则上要达到2000户以上,县(市)所在地及其他建制镇社区要达到 2000-4000户左右,山区、海岛的社区户数标准可酌情减少,通过“转、并、联”方式成立的农村新社区按上述标准参照执行。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的基本工作职能。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履行居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基本任务。主要职能是:

(一)宣传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社区居民合法权益,教育社区居民依法履行应尽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议事决策。提请召开议事和监督委员会会议,议事和监督委员会在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授权范围内讨论决定社区重大事务,特别重大事务必须提请召集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社区服务。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组织动员居民开展公益性的社区服务,实现居民间的自助与互助,管理和维护本社区集体资产。

(四)政务协助。协助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民政事务、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计生、群众文化体育等公共事务工作。

(五)民情表达。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反映居民的合理化诉求、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协调。组织和动员居民参与各项精神文化建设;协调政府与社区社会组织之间、社区社会组织与居民之间以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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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纠纷调解。组织开展民间纠纷调解促进居民和睦相处。

(八)治安维护。组织动员居民协助和参与社会治安维护。

(九)监督评议。组织居民监督评议政府工作以及公用部门、物业服务机构、社区社会组织工作。

第十条 实行社区准入制度。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社区有明确职责或上级文件政策有明确要求外,原则上不得在社区内设立对应机构或向社区下达工作任务。市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进入社区的事务,属于常规性项目的可按照年初制定的工作计划进行申报,属于临时性项目的要实行准入审批制度,经批准后,按照“人随事转、费随事转、权随事转”的原则执行。准入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报单位提供进驻事项、进驻时间、下放权限、划拨工作经费等详细的方案,组织机构进社区的,应附机构功能说明、运作方式、经费预算等资料,以及上级有关文件,向社工办提出书面申请,逐项填写•社区工作准入审批表‣。

(二)审批。县(市、区)社工办提出初审意见,并征求相关社区(街道、乡镇)的意见或实行听证、公示后,再报县(市、区)社工委作出审批决定。

(三)准入。审批同意组织机构、工作任务、创建考核等工作进社区的,各部门持•社区工作准入审批表‣与街道(乡镇)联系,由街道(乡镇)协助落实准入事宜。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完善规章制度。社区规章制度涉及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贯彻落实,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决策、监督和公开制度规范各种行为。如制定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社区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居民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议事协商制度、考核评议制度、学习工作制度、各项工作职责、居务公开制度、办事承诺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等,提高社区居委会自治和服务水平,确保社区工作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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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规范公开途径。社区主要规章制度应当上墙公布,其中必须有社区基本情况、社区组织网络图、社区居民(成员)代表会议制度、议事和监督委员会相关制度、办理主要公共事务的基本工作流程等方面内容。社区居委会重要制度应以工作手册、宣传页等形式向居民公开,方便群众取阅。各项制度公开时,应以街道(乡镇)为单位,做到样式统一、规范。

社区党务、事务、财务和政务要及时公开,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十三条 明确工作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节假日值班、轮休制度和上、下班错时制度;公布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及时处理应急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加强印章管理。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52 号)精神,社区居委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 4.2 厘米,由街道(乡镇)负责制发。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印章的管理,建立健全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印章的使用不得超越居民自治组织的职责范围。

第五章 阵地建设

第十五条 统一建设标准。坚持功能全面化、配置标准化、布局科学化,围绕便民、利民、惠民,建立专项阵地设施。社区工作服务用房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规模在2000户以上的社区要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应坐落在方便出入、便于办事的地点,一般在所管辖社区的中心地带,原则上独立于居民楼。位于居民楼内的应设置在第一层和第二层,便于老年人、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居民出入。各县(市、区)应创造条件使本区域所辖社区标识、标志、标语、颜色、字体规范统一。社区中心对外原则上只挂“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管委会)、社区议事和监督委员会”三块牌子及“社区中心”标识。社区中心周围环境要整洁美观,道路平整,绿化良好。

第十六条 强化设施功能。构建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依托、社区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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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础、其他社会力量为补充、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和综合服务相协调的新型社区服务体系,满足群众多样化服务需求。社区服务中心要强化和体现办理公共事务、组织居民活动和提供社区服务的功能。一般设置“六室六站二栏一厅一校一家一市一场所”,按照“服务设施最大化、办公用房最小化”的要求对社区现有的基础设施进行整合,基本形成以社区“五大服务中心”,即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社区综治服务中心(含社区警务室)、社区文体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老年活动中心,强化设施的服务功能,真正开展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服务信息网络化。整合社区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鼓励建立覆盖县(市、区)的社区综合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一次收集、资源多方共享。整合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面向居民群众、驻社区单位的服务内容和流程,建设集行政管理、社会事务、便民服务为一体的社区信息服务网络,逐步改善社区居委会信息技术装备条件,提高社区居民信息技术运用能力,全面支撑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积极推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内部管理电子化,减轻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选举产生社区居委会成员。进一步规范社区民主选举程序,扩大社区居委会直接选举覆盖面。社区党组织要加强对社区居委会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提倡按照民主程序将不参与选举的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推选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工作。社区居委会选举由居民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依法被确定为居委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所缺名额从原推选结果中依次递补。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各地要对居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引导居民把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民的人提名为候选人。

第十九条 聘请社区专职工作者。社区专职工作者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实行统一公开招聘,择优录取,一年一聘。被选任或招聘为社区专职工作者的人员,—7—

均由县(市、区)政府委托街道(乡镇)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每个社区的专职社区工作者应不少于5人,规模在2000户以上的社区按每400户配备1人,分工负责社区党务、社会保障、民政事务、治安调解、妇女儿童保护、文体卫生等工作;新居民较多的应按新居民每2000人增配1人。应切实解决好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确保其年收入不低于当地上一年的职工平均工资(含规模以上私营单位)水平,并参照企业有关标准享受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教育、培训、管理、考核、监督,定期开展社区居民对社区居委会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评议和评优活动,促进社区工作者转变观念、改进工作,提高社区管理和服务水平。积极推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推动社区工作者的职业化、专业化进程,逐步推行社区工作者持证上岗制度。注重培养选拔社区工作者中的优秀人才进街道(乡镇)领导班子。

各部门配备的社区各类协管员,应纳入社区工作者队伍统一管理、定期培训。社区协警按照新居民每500人增配1名的标准配置。

第二十条 培育发展社区志愿者。探索社区志愿服务新模式,开拓社区志愿服务新领域,建立健全志愿者培训、使用、考核、激励机制。积极动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青少年学生以及身体健康的离退休人员等加入志愿者队伍,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按照社区志愿者的特长组建多种类型、多个层次的社区志愿者队伍,形成功能齐全、方便快捷的社区志愿服务网络。搭建社区志愿者与各类社会组织、慈善机构和非营利社会团体交流合作平台,拓宽社区志愿服务渠道。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落实社区建设经费。各县(市、区)应将社区建设工作纳入社会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大社区建设经费投入。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将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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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政府负责建设,或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也可采取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落实工作运行经费。各县(市、区)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建立经费自然增长机制,保证社区工作正常运转。市区社区拨款额度采取基数加户数的方法:即财政每年给予每个社区拨款基数为10万元,按社区户数给予每户拨款60元(户数以常住户数×70%+户籍户数×30%计算,此方法仅用于计算社区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县(市)所在地及其他建制镇社区工作运行经费参照执行。农村新社区根据•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村级组织设置改革全面推进农村新社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温委办发„2011‟103号)规定,按每年每户5-10元的标准核拨社区工作运行经费。运行经费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社区党建工作经费按一定的标准核拨。社区居委会办公经费按照居民自治、财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原则,实行“居财街(镇)管”的财务体制,由居财街(镇)管代理中心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有效。

第二十三条 落实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经费。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职业职称津贴、学历津贴)和“五险一金”(基本医疗、养老保险、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所需经费按照社保政策由财政和个人承担。基本工资和“五险一金”所需财政经费在每年年初由街道(乡镇)填报,各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各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予以核拨。

第二十四条 其他经费。社区其他经费包括社区各项评先评优获得的奖励经费、社区卫生费、治安巡逻费、政府部门或单位进入社区临时工作提供的“费随事转”经费、赞助经费、车棚场地租用收费等。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区资产范围。共有三类:一是社区经费,包括社区建设经费、工作运转经费、人员福利待遇经费和其他经费。二是社区固定资产,包括社区居委会使用的工作服务用房、活动设施、器具以及办公所需的设备等固定资产。三是社区物资,包括社会捐赠的物资和其他属于社区居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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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所有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社区的财务管理制度。要管好、用好各项资金,为发展社区建设事业服务。社区居委会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做到账、款、物相符,功能和用途相符,保证其安全和完整。资产、物资情况上报街道(乡镇)备案,由街道(乡镇)定期清查核对。社区居委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社区议事和监督委员会要参与制定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务监督。社区议事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本社区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有权检查、审核财务账目,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物资管理和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社区居委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社区居委会要设立财务台账,每季度在居务公开栏如实公布各项收支情况,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接受居民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有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要对社区规范化建设加强领导,做到统一研究、统一部署、责任明确、措施到位,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部门在加强城乡社区建设中要发挥抓总引领作用,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指导作用,做好协调服务。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社区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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