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4-04-20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通用7篇)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篇1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测绘师管理,规范注册测绘师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行为,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注册测绘师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四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测绘资质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3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工作1年以上;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五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相应注册申请表;

(二)经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签字盖章;

(三)申请材料通过聘用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为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将签署意见及相应的注册申请表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

注册测绘师注册受理审批机关应当开发建立全国注册测绘师网络注册系统,方便注册测绘师采用网络注册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六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初始、延续、变更)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及身份证明;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注册申请报告;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

(六)聘用单位出具的注册测绘师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证明;

(七)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证书。逾期初始注册(以取得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日期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受理书面注册申请材料日期为准)需参加注册测绘师注册前培训并合格。申请延续注册的需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八)申请变更注册需同时提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对审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做出注册审批决定后,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第九条

注册证书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内是注册测绘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测绘师本人保管、使用。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以注册测绘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测绘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或者持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经注册地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注册审批机关申请补办。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补办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补办工作。

注册测绘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测绘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注册测绘师变更注册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变更注册。离原注册有效期满在半年以内申请变更注册的,可以同时申请延续注册。准予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四)因在相关业务工作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五)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六)申请在2个或者2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七)未达到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注册测绘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测绘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测绘师有上述情形之一,注册测绘师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审批机关举报;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测绘师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与该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相适应的、符合注册测绘师执业范围的执业活动。

第十六条

甲级、乙级资质单位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质检负责人须为注册测绘师。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设计和成果质量文件应当由本单位注册测绘师签字。

技术设计和成果质量相关文件包括:项目设计文件、成果质量检查报告、测绘产品质量测试报告、项目监理报告、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评估报告、技术总结报告等。

第十八条

注册测绘师可以申请设立注册测绘师事务所,开展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技术设计、咨询评估、技术指导、质量检验等业务。

注册测绘师事务所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文件,应由该注册测绘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测绘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测绘师修改,并签字、加盖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测绘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 托并统一收费。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测绘业务的注册测绘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新理论、新技术,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管理,职业道德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0学时,3年注册有效期内不得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不少于60学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下达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组织编写培训大纲、课程计划,审查教材和审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必修课程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指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可结合实际情况计算:

(一)担当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授课人可按实际授课时间的2倍折算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0个学时;

(二)公开出版专业著作、承担课题研究,每项可确定15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5个学时;

(三)在国外、国内省级以上公开出版刊物发表学术论文(第 一作者),每篇可确认10个学时;

(四)参加在职学位教育,当年可确认30个学时;

(五)参加全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考题命题,一次相当于20学时。

第二十五条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注册测绘师参加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在证书中予以登记。

选修内容中涉及学术报告、论文、著作、参加阅卷等由举办单位出具证明并附相关通知文件;参加考题设计的,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出具证明。上述证明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认。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积极为注册测绘师提供继续教育学习经费和学习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测绘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二)进入注册测绘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权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并签字归档。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妨碍或 者阻挠注册测绘师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注册测绘师和聘用单位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包括注册测绘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注册测绘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测绘师及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九条 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1年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3年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注册测绘师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测绘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申请注册。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的,其所在国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测绘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篇2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是上海市中低收入者的福音,解决了上海住房保障体系中,中低收入者层次缺位的问题。中低收入家庭是相当大的一个群体,他们夹在中等收入与低收入者之间,成为“夹心层”,在廉租住房制度推行以后,上海的低收入家庭可以较好地解决基本住房需求问题,而那些既买不起商品房,又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资格的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就突出起来了,经济适用房的推出正好解决了这个层次的住房保障问题。

在以往各地经济适用房的实施中,曾出现过这样那样的问题,不太理想,但不能以此作为否定经济适用房的根据,关键在于管理不到位,只要加强管理定能把好事办好。上海出台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正是为了把它纳入规范管理的重大举措。

二、《试行办法》浓郁的上海特点

《试行办法》根据国家的基本政策,在吸取兄弟省市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形成了上海自身的特点。主要有:

(一)拓宽经济适用房的来源渠道,采用多渠道、多种方式筹措经济适用房(第7、42条)。

一是单独选址,集中建设,这是主要方式;二是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置建设,初定为5%,这有助于不同群体居住的和谐共居;三是政府指定机构可以收购符合住宅使用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作为经济适用房房源,有利于加快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问题。

(二)严格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管理,确保能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

按照国家规定的保本微利原则,明确了本市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限价管理,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实际供应价格大体相当于同区域普通商品房价格减去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房地产企业的预期社会利润,还可省去部分税费,从而使中低收入者也能买得起房。

(三)明确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的几项条件和标准,努力实现公开公平、公正。

《试行办法》原则规定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成员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同时细化为具体标准。包括:①家庭成员的年限,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的年限为7年,所在区的户口年限为5年以上。②家庭住房面积困难标准,暂定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③家庭收入和财产标准,既考虑是否有能力购房和支付房贷首付能力,又考虑不具备购买市场化商品房的支付能力。经测算,人均月可支配收入标准定为2300元以下,人均年收入标准为27600元,家庭财产标准定为人均不超过7万元。④申请前家庭全体成员原有住房转让限制,初步考虑设定5年内没有转让房屋的行为。这些规定将有效防止不该享受经济适用房者趟浑水。

(四)采取审核公示制度,较好体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平性。

除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外,实行两级审核、两次公示制度,经审查公示符合条件的才能获得通过。同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还将采取两次摇号轮候选房的供应方式。

(五)创新经济适用房供应方式,实行租售并举和租售转化。

(试行办法》的一个亮点是突破了长期以来经济适用房只售不租的做法,试行经济适用房出租,同时24条还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家庭在租赁期满期间,经申请并且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批准的,可以按经济适用房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购房款,取得相应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未购部分的住房以承租方式使用,按规定标准支付相应租金,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经济适用住房原售价格购买其余部分产权。”这个规定使那些暂时受支付能力限制的中低收入家庭通过这种逐步购买办法,获得产权房自有住宅。

(六)规范经济适用房售后和租后管理,纳入有序运行轨道。

由于经济适用房属于保障性住房,享受了免收土地出让金、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基金,以及项目外的城市建设等费用的优惠政策,因此申请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只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非极特殊原因5年内不得转让和出租。承租的经济适用房也只能自己租住,不得擅自转租。出借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取得房地产证满5年后需转让的,应先由住房保障机构按市场评估价回购,明确不回购的,购房家庭才可自行向市场转让。并且规定,应从转让总价款中,根据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中的土地等优惠费用占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与优惠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这些规定,明确经济适用房的产权性质和购房者享有的权利,并且规范了转让行为。

三、《试用办法》征询意见的重大积极意义

坚持贯彻群众路线,是上海改革开放30年来住房制度改革的一条成功经验。经济适用房建设与管理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一环,涉及广大市民,特别是中低收入家庭的切身利益,必须贯彻群众路线,广泛征求市民意见,才能把好事办好。

上海市委、市政府经过近一年来分析研究,数十易其稿,目前已形成《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已于2008年12月30日在网站上公示,并进行问题解答。广大市民可以在2009年1月8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填表调查问卷等方式发表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经市政府批准,将及时颁布实施。

《试行办法》公示,公开征询意见有三大好处:第一个好处是,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充分发动群众,广泛听取意见,集思广益,使《试行办法》能真正符合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有利于进一步修改完善、健全住房保障体系。

第二个好处是,在《试行办法》公示过程中,广大市民参与讨论,使方案与群众直接见面,既起了一个广泛宣传的作用,又起了统一思想的作用,有利于取得大多数市民的认同,为方案实施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

第三个好处是,对《试行办法》的广泛讨论,充分反映各类利益群体的意见,倾听不同声音,有利于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并拉近政府与群众的关系,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总之,上海市委市政府公开向广大市民征询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受到广大市民的欢迎,一定会赢得良好的效果。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篇3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列》(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生产计划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安全管理、销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定点生产的申请与审批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批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

第四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本办法所列条件(略)第五条 申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应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递交申报资料(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对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检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日内,对企业申报资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加注(原料药标注品种、制剂标注剂型)。

申请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生产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对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接受委托组织现场检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对企业申报资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加注(制剂标注剂型)。

第六条 凡新建或技术改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厂或生产车间,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程序申报,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投入生产。

第七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不得委托加工。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可委托定点生产企业加工。具体审批按照药品委托加工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厂、商的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必须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安全管理的有关条件(略),并提交相应资料(略),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 20日内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日内对企业申报资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复查,并进行国际核查后(不计入审批时限)作出是否批准委托生产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

所加工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三章生产计划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种植单位、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企业,应于每年10月底前(首次生产除外)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资料(略)申报下一种植、生产计划。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根据生产、销售情况对企业申报的种植、生产计划进行审查,连同审查意见一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每年1月20日前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下达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计划。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每年1月20日前根据医疗需求和麻醉药品经营企业供应情况,下达本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计划。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企业应于每年5月底前申报本调整生产计划,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在每年6月20日前进行审查并汇总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每年7月20日前下达本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调整生产计划。

第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拟定下一生产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首次生产除外)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提交相应资料(略)。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20日前,汇总签署备案意见。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本调整生产计划。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7月20日前,汇总签署备案意见。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于每年10月底(首次购用除外)前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下一需求计划,并提交相应资料(略)。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11月20日前对申报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求计划进行审查,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1月20日前,汇总下达本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求计划。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于每年5月底前申报本麻醉药品、一类精

神药品原料药需求调整计划,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6月20日前进行审查并汇总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7月20日前下达本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调整需求计划。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及非药品生产企业中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咖啡因除外)的,应于每年11月底前(首次购用除外)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需求计划,并提交相应资料(略)。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1月20日前,签署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求计划备案意见。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药生产普通药品的及非药品生产企业中购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咖啡因除外)的,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需求调整计划,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7月20日前,签署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求备案意见。

第十三条 定点药品生产企业新取得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和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批准文号后,即可向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本生产计划。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及初审意见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20日内下达本生产计划。

新取得含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复方制剂批准文号,并达到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安全管理相关条件(略)的,即可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需求计划,并提交相应资料(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和现场检查,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日内对申报资料及初审意见审查,符合规定的,下达原料药需求计划。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新取得含第二类精神药品复方制剂批准文号后,并达到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安全管理相关条件(略)的,即可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需求计划,并提交相应资料(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组织现场检查,签署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求计划备案意见。

非药品生产企业新申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咖啡因除外)的,也可按上款规定提交相应资料(略),按上款程序办理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求备案。

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符合精神药品生产安全管理的相关条件(咯),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咖啡因,并提交相关资料(咯)。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按照生产安全管理基本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同意的,发给《咖啡因购用证明况《咖啡因购用证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要求建立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网络终端,及时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销售、库存情况通过网络上报。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企业,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销售、库存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四章生产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层层落实责任制,应配备符合规定的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和管理制度,确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生产和储存。

第十八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仓库必须位于库区建筑群之内不靠外墙的一侧,仓库采用无窗建筑形式,整体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具有抗撞击能力,入口呆用钢制保险库门。第 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及制剂应当在药品库中设立独立的专库存放。

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建立专用账册。仓库保管人员凭专用单据办理领发料、出入库手续。出入仓库,必须由双方当场签字、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单位应设立电视监控中心(监控室统一管理)、监控系统与防火防盗自动报警设施。生产区、生产车间、仓库出入口及仓库内部等关键部位应安装摄像机,监控生产的主要活动。仓库应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并和与公安部门报警系统联网。

第二十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出入生产区人员与物品实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制剂车间在领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时必须坚持“领料不停产,停产不领料“的原则。在生产过程申应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申间体、成品严格管理,严格库房与车间的交接制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需要在车间暂存的,要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专库(专柜)并由专人保管。生产过程申要按需用量发料,成品及时入库。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库及车间专库(柜)要建立专用账册,详细记录领发日期、规格、数量并有经手人签字。必须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及领发手续保存5年。

第二十二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车间必须同时两人以上方可进入生产岗位,不允许一人单独上岗操作。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过程工序交接应两人称重、计数、签字 第二十三条 仓库、生产车间暂存库(柜)及留样室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车间、专用库房及监控系统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检验所需原料药、样品应严格履行领取登记手续,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取样、留样、退样管理制度。

检验部门要按需要量取样,精确称重计数,做好记录,并由检验部门与被取样部门双方签字。

检验部门应及时检验、妥善保管样品(留样)及检验后可回收利用的残渣残液。

退回的样品,要称重计数,登记消耗和返回的数量,由交接双方签字。

第二十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具有活性成分的残渣残液应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二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的全过程,应有能反应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要求的批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及有关凭据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第二十八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包装、说明书应当印有专用标志。

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麻醉药品原植物种植企业生产的麻醉药品原料药应当凭国家下达的计划销售给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只能将原料药凭计划销售给麻醉药品原料药、制剂生产企业及其他经批准单位。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只能凭国家下达的生产及需求计划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及其他经批准购用的教学、科研单位。

第三十一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和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性批发企业及其他经批准教学、科研单位。

第三十二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

神药品批发的企业、制剂生产企业及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其他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

生产企业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及其他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其他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时,应按照已备案生产或需求计划销售。

第三十三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的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医疗机构或经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销售麻醉品和精神药品时,应严格审查购买方的相关证明材料,核查购买方资质,在核实购买行为的合法性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第三十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按运输管理规定运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s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分别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及受理决定。

受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定点生产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同一品种有多家申报时,应按照公平竞争方式。

第三十八条 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作为原料药生产复方制剂的,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生产安全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婴粟壳的生产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联合下发的《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保证合法、安全流通,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实行定点审批制度。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第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据批准的内容和范围,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企业的定点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需求总量,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单位,根据当地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求总量,确定在该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定期根据需求总量的变化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数量进行调整、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确定、调整定点批发企业时,应事先公告,明确受理截止时限。根据布局的要求,在符合条件的企业多于布局的数量时,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定点企业:按照对企业综合评定结果,择优确定;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确定。

第六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的条件:

全国性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见附件1)。

第七条 申请定点全国性批发企业应提交相应资料(见附2),填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3),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5日内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合格的,组织现场考核(30日内完成),根据现场考查情况,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在下达批准文件中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在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定点企业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的条件:

区域性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见附件1)。

第九条 申请定点区域性批发企业应提交相应资料(见附件2),填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5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合格的,组织现场考核(30日内完成),根据现场考查情况,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在下达批准文件中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并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定点企业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以省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综合当地人口数量、交通、GDP水平、医疗水平等因素,将若干个省级行政区划为一个全国性批发企业供药责任的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应以市(地)行政区划为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责任的区域,或以市(地)级行政区划为单位,按照当地人口数量、交通、GDP水平、医疗水平等因素,确定跨市(地)级行政区划为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责任的区域。

承担全国性批发企业供药责任区域的企业,应具备储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90%以上品种规格,并保证4个月销售量的储备能力;承担区域性批发企业责任区的企业,应具备储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60%以上品种规格,并保证2个月销售量的储备能力。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要求定点企业对责任区保证及时供应基本品种,如果接到两次以上对企业不能保证供药的投诉,经核实,将决定由全国性批发企业降为区域性批发企业,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的条件: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见附件4)。

第十二条 申请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应提交相应资料(见附件5),填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 10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在5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 10日内进行审查,合格的,组织现场考核(30日内完成),根据现场考查情况,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企业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除经批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外,其他药品经营企业不得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活动。

第十四条 零售连锁企业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见附件6)。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连锁企业应提交相应资料(见附件7),填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向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4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在企业和相应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企业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汇总的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连锁企业的批准情况在网上公布。

第三章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

第一节全国性批发企业的经营

第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在每年 10月底前将本年已完成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在确保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责任区内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向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九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统筹、确定全国性批发企业与区域性批发企业在同一责任区内的供药责任后,应予以批准。

第二节 区域性批发企业的经营

第二十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一条 为减少迂回运输,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从定点生产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与定点生产企业签订意向

合同,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域性批发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定点生产企业签订的意向合同;

(二)从定点生产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理由、品种、数量;

(三)运输方式、运输安全管理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对其运输方式、运输工具和安全保障措施审查后,在4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应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企业。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在每年 10月底前将本年已完成的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区域性批发企业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申连续12个月内发生过两次丢失、被盗情况,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取消其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此项申请。

第二十二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同时应确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责任区内医疗机构的供药。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可以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但仅限具体事件所涉及的品种、数量。企业应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明确的相应区域性批发企业供应责任调整意见,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

第三节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如果开展此项业务,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增加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或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项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确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可以从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采购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可以将第二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

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医疗机构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连锁企业。

第四节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连锁企业可以从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

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进行第二类精神药品采购;其所属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一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对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门店,应严格执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和统一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所零售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应由本企业直接配送,不得委托。

第四章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位之间购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一律禁止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建立销售档案,内容包括:省、自治区、直

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为区域性批发企业的文件;企业基本情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负责人、具体业务人员联系方式;采购人员身份及授权文件等。

第三十五条 定点经营企业向其他企业、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确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材料,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建立内容包括《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明细”等内容在内的供应档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向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填写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明细表,办理购买手续。销售人员应仔细审核采购单内容及有关印鉴,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销售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暂停销售,并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全国性批发企业或区域性批发企业终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应确定固定人员和相应运输工具,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现场检查验收。

第四十条 定点经营批发第二类精神药品企业在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索取相关企业或单位资质合法及使用证明文件、采购人员身份材料和采购活动授权文件,确认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一条 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时,应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并经驻店药师复核。处方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二条 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查验购药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

第四十三条 定点经营企业配备的负责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工作的专门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四十四条 定点经营企业,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人员和直接业务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10学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五条 定点经营企业应建立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经营的评价机制。应定期对安全制度进行考核,保证制度的执行,并根据有关管理要求和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六条 定点经营企业应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定点经营企业应按要求建立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信息的网络终端,及时将有关进货、销售、库存的数量以及流向通过网络上报。

第四十八条 定点经营企业对过朔、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销毁前,应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五章 附则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篇4

(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校人事制度改革,促进考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强化竞争激励机制,根据省、市有关文件及《青岛大学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青大人字(201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考核目的与原则

(一)考核的目的是全面、正确评价教职工在本内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发和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促进学校各项工作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二)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

(三)考核应体现分类管理、按类考核的指导思想,突出体现教学、科研、管理工作及社会服务工作等各方面的实绩。

二、组织领导

(一)学校成立青岛大学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教职工考核工作,研究解决考核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考核工作由学校考核办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办设在人力资源处。

(三)以各基层党委、党总支、东校区党工委为考核单位,成立若干考核小组,具体负责所属单位教职工考核工作的实施,主持述职、民主评议和整体考核工作,研究确定所属范围内各基层

— —

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等次,受理所属范围内被考核人员的申诉。

考核小组成员由各基层党委、党总支、东校区党工委主要负责同志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人员一般为7—11人,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同时确定工作人员1 名,并报学校考核办公室备案。

三、考核范围

全校在职在岗的事业编制教职工。非事业编制教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制定考核办法。

下列人员不参加考核:

1、省委组织部统一组织考核的省管干部,不参加考核。

2、因非组织原因本在岗工作时间不足半年的人员,不参加考核。

3、病假(因公负伤除外)、事假、非单位派出学习累计超过考核六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考核。

4、未聘人员未聘时间累计超过考核六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考核。

四、时间安排

教职工考核时间段为每年的1月至12月,考核工作一般安排在每年的12月中旬进行。

五、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绩效和劳动纪律。根据岗位分类,按教师、教学辅助、管理、工勤技能四类岗位进行考核。

1.教师岗位

教师的考核包含教学、科研及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工作,主要以高水平教学、高水平科研、标志性成果以及相关的重大社会服务工作为主要依据。教师每年须至少完成280标准学时教学基本工作量。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教师须完成最低本科生课堂理论课教学工作量,其中,教授(研究员)每年须至少完成48标准学时;副教授(副研究员)每年须至少完成96标准学时;讲师每年须至少完成128标准学时。

教学科研单位的院长(副院长)、教学部主任(副主任)等双岗人员,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聘用合同约定的两个岗位职责任务。

2.管理岗位人员

党政管理人员的考核以其是否胜任现岗位职责为主要依据,主要考核其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及进行创新管理的情况。其中兼聘教师岗位的,考核以考核其承担的党政管理工作为主。

学生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考核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重点考核工作投入、工作创新与工作绩效。

3.教学辅助系列岗位人员

教学实验人员主要考核其承担的教学实验工作的数量和质量、实验室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教学科研单位中的实验岗位人员每年须至少完成280标准学时教学基本工作量。

图书资料、档案管理及其他辅助人员主要考核其履行本岗位职责、完成工作计划的情况和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创新意识和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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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等。

4.工勤技能岗位人员

工勤人员主要考核其履行本岗位职责、完成工作计划的情况和服务质量等。

六、考核等级的评定

(一)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优秀等级人数不超过实际参加考核总人数的20%,由学校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其他等级不设限额。

(二)各考核等级的基本标准:

1、确定为优秀等级须具备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思想政治素质高,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模范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

(2)履行岗位职责能力强,与岗位要求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管理水平高,积极参加知识更新活动;

(3)公益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强,具有模范的勤奋敬业精神,工作态度认真负责;

(4)全面履行岗位职责,成效显著,服务对象满意度高;教师(含教学科研单位中的实验岗位人员)高质量地完成教学基本工作量,其中,教师高质量地完成最低本科生课堂理论课教学工作量;

(5)在廉洁从业方面具有模范作用。

2、确定为合格等级须具备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思想政治素质较高,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

(2)履行岗位职责能力较强,与岗位要求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管理水平较高,定期参加知识更新活动;

(3)公益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较强,具有勤奋敬业精神,工作态度比较认真负责;

(4)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富有成效,服务对象满意度较高;教师(含教学科研单位中的实验岗位人员)较好地完成教学基本工作量和最低本科生课堂理论课教学工作量;

(5)廉洁从业。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不合格等次:(1)思想政治素质较差,或者在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方面较差;

(2)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岗位要求;

(3)公益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薄弱,或者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差;

(4)不能做到廉洁从业,且情形较为严重。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1、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五天者;

2、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岗者;

3、未能履行岗位职责,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者;

4、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者;

5、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直接责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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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接受工作任务者;

7、未经批准,拒不参加考核者。

七、考核程序

(一)被考核人对本人一年来的德、能、勤、绩、廉表现情况进行总结,填写《青岛大学教职工工作进展报告》(附件1)和《事业单位考核登记表》(附件2)。

(二)各考核小组组织本单位教职工进行述职,并公开展示被考核人的书面材料,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天。

(三)各考核小组组织本单位教职工进行民主评议,并就出勤情况、工作表现、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各单位进行民主评议时,参加评议的人数不少于本单位教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二,单位人数较多的可分批进行。

(四)各考核小组在民主评议和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人的日常表现、个人述职以及民主评议结果写出评语,在学校下达的优秀等级限额内,确定考核等级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五)学校考核办公室汇总考核情况,形成考核报告,提交学校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六)考核结果提交校长办公会和党委常委会研究通过后,公布考核结果。

八、申诉与复核

教职工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向所在考核小组提—

出复议申请,考核小组进行复核,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并通知申诉人本人。

如教职工对考核小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意见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向学校岗位设置与聘用考核工作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委员会负责复核,并将最终复核意见通知相关学院(单位)和教职工本人。

九、考核结果的使用

考核结果作为教职工工资调整、津贴发放、晋级、奖惩、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的重要依据。

(一)考核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级的:

1、按照规定增加一级薪级工资。

2、管理人员连续三年考核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级的,具备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两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级的,具有优先晋升职务的资格。

3、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级且符合相应条件要求的,可优先推荐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聘任高一级专业技术岗位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聘任。

4、未完成学校规定基本教学工作量和最低本科生课堂理论教学工作量,扣罚相应岗位津贴。

(二)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1、不能正常增加薪级工资。视情况可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安排待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后,其绩效工资待遇按新工作岗位重新确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整工作岗位的,学校有权按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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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2、扣罚相应岗位津贴。

3、连续两年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合格等级的,予以解聘。

十、若干规定

1、经组织批准派出挂职、学习、培训超过半年的人员,由挂职、学习、培训单位出具鉴定材料,本人所在单位考核。

4、调入我校工作不足半年的人员,由原工作单位出具鉴定材料,现工作单位组织考核。

5、本新录用的应届毕业生,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6、本接收安置的军转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由现工作单位考核并确定等次。

7、因院系调整改变隶属关系的,按新的隶属关系考核。个别调整工作岗位的人员,由原单位出具鉴定材料,现工作单位组织考核。

8、当年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其表现情况,直接确定考核等次。

9、经批准办理校内退休(养)人员,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之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考核,可直接确定考核等次。

10、德、能、勤、绩、廉表现较差或出现一般性教学事故、一般性责任事故,但又不够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人员,可实行告诫,告诫期限为3-6个月,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11、在经济活动中涉及10万元以上纠纷,法院立案或正在审—

计过程中,或因其他原因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进行考核,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再予确定。

12、受行政警告处分的人员,当年对其进行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级。

十一、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教职工考核工作,严格执行文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各考核小组组长是考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考核结果与事实不符的,学校将予以通报。

(二)将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的重点是在岗情况以及岗位职责任务完成情况,平时考核结果是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参加考核的教职工必须本人亲自到所在单位参加考核述职,不能找人替代。个别因公不能参加考核述职的,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学校考核办公室备案。因个人原因不能参加考核述职的,按未参加考核处理。

十二、未尽事宜,由青岛大学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十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篇5

佛山市三水区促进财产保险业 发展扶持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在完善现代金融体系、促进经济提质增效、保障社会稳定运行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区财产保险业集聚发展,根据区政府工作部署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 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三水高质量发展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扶持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在三水区注册运营并全额纳税、全额解缴代收车船税的财产保险机构(不含财产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办扶持 对在我区新设立或区外新迁入的财产保险机构,给予开办扶持。财产保险一级机构(全国性总部):给予 4000 万元扶持;财产保险二级机构(省级分公司):给予 1000 万元扶持;财产保险三级机构(市级中心支公司):给予 800 万元扶持;财产保险四级机构(区县级支公司):给予 50 万元扶持。扶持资金分3 年给付,其中:在财产保险机构开业后的首给付 50%,剩余的 50%分 2 年每年给付 25%。

—2— 第四条

做大做强扶持 对在我区经营业绩突出、保费收入首次达到 5000 万元(含,下同)、1 亿元、3 亿元的财产保险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扶持50 万元、100 万元、300 万元。

第五条

工作经费扶持 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 号)文件条款执行,对保险机构按照规定代收代缴的车辆车船税,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 3%支付手续费。

第六条

扶持资金申报、审核及拨付(一)区经科局每年发布上财产保险机构开办和做大做强扶持资金申报通知。各镇(街道)负责辖区扶持资金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在初审后报区经科局。区经科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按有关规定拨付扶持资金。

(二)车辆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由区税务部门另行落实。

第七条

其它(一)享受上述扶持资金的财产保险机构,须书面承诺在三水区连续经营 5 年以上,且 5 年内不得减少实际投资、不得将注册地迁出三水区,否则须全额退还所申请的扶持资金(手续费收入除外),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同一机构、同一项目在本区已享受同类资助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相关扶持。

—3—(三)对区政府重点引进的财产保险机构的扶持政策,可按照“一企一策”方式报区政府审批。

第九条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篇6

佛山市高明区公办学校临聘教师管理工作方案(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发〔2018〕25 号)、《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编办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人社厅关于推进中小学教师“县管校聘”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粤教师〔2017〕13 号)等相关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区公办中小学校临聘教师管理,提高全区临聘教师队伍专业化水平,健全和完善全区临聘教师在招聘使用、培养培训、待遇福利等方面的管理机制,结合当前我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体制改革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和加强党对教师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工作要求,坚持全面深化改革,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区管校聘、登记注册的原则,健全和完善临聘教师队伍管理机制,打造一支规范化、专业化的临聘教师队伍,为我区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提供人才支撑,为实现“学在高明”提供智力支持,不断

— 2 — 增强我区教育综合实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工作目标 到 2020 年,基本形成全区临聘教师招聘使用、培训培养、待遇福利等一系列配套机制,切实提高全区临聘教师的待遇地位,进一步增强临聘教师的吸引力和稳定性,让更多优秀人才充实到教学一线,使全区临聘教师队伍综合素质、专业化水平得以明显提升。

三、适用范围 本方案涉及的临聘教师,是指我区各级各类公办中小学校(含区沧江中学和区沧江中学附属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校)因在编教师实际配置原因的长期性合同制专任教师(以下简称长期临聘教师),以及学校在编在职公办教师因脱产进修、外派支教、产假、长期病假等原因聘用的短期性合同制专任教师(以下简称短期临聘教师)。

四、注册审核 临聘教师招聘遵循区管校聘原则,实行注册审核、按需设岗、择优聘用、合同管理和考核评价。临聘教师的注册登记、选聘派遣等工作,由区教育局统一组织实施,相关信息录入全区临聘教师管理库,原则上每学年进行考核注册登记备案不少于一次。

(一)基本条件

临聘教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2.具有小学及以上学段学科的教师资格;3.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4.具有二级乙等及以上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其中语文教师职位要求二级甲等及以上; 5.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符合受聘岗位相关要求;6.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和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7.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无违法违纪和犯罪记录,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 8.首次应聘我区临聘教师的人员,男教师一般不超过 45 周岁,女教师一般不超过 40 周岁。满足上述条件的已退休公办教师,男女教师一般不超过 65 周岁,上述年龄计算截止日期为当年的 9 月 1 日。

(二)注册认定

临聘教师任职资格的注册登记和认定原则上每学年开展两次,分别在寒假前和暑假前进行。注册认定流程如下:

1.流程:报名登记→审核认定→注册入库。

2.报名登记。须提供以下材料:

— 4 —(1)高明区临聘教师任职资格认定报名表;(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教师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4)学历、学位证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原件及复印件;(6)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有则提供);(7)获奖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有则提供);(8)退休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退休公办教师提供)。

3.审核认定。首次认定公告发布的学年内,在高明区中小学校的原临聘教师、符合年龄条件的优秀退休公办教师,经资料审查后可直接认定;除上述两类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须通过区教育局组织的资格审查后登记认定。

4.注册入库。经审核认定后,相关人员信息登记进入高明区中小学校临聘教师管理库,正式具备高明区公办中小学校临聘教师任职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从认定生效之日起计)。

五、选聘派遣 (一)长期临聘教师

1.流程:申报定岗→双向选择→审核体检→签订合同→派遣报到。

2.申报定岗。每年 7 月底前,各学校根据编制有关规定和学

校实际情况制定临聘教师需求计划,填写《高明区临聘教师需求申请表》,经区教育局审批后确定相关学校长期临聘教师招录岗位。

3.双向选择。在区教育局统一组织下,在全区中小学校临聘教师管理库中挑选临聘教师进行双向选择,并填写《高明区临聘教师聘用审批表》报区教育局审批。

4.审核体检。临聘教师上岗前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体检,体检由聘任学校组织,体检合格方可聘任,体检合格在本学年内有效。体检须在高明区指定医院进行,标准参照《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粤人社发〔2010〕382 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13 年修订)〉的通知》(粤教继〔2013〕1 号)执行。

5.签订合同。体检审核合格后,由聘任学校与临聘教师双方签订用工合同。

6.派遣报到。临聘教师按照聘任学校规定的时间到岗报到。

(二)短期临聘教师

1.短期临聘教师的选聘派遣除申报定岗时间不受限制外,其余程序与长期临聘教师相同。

2.本学年内退休的在编在职公办教师,在征求本人意愿并经区教育局审核注册的前提下,可直接聘请为短期临聘教师,由所

— 6 — 在学校与其签订临聘教师合同,并服务至本学年结束。

六、权利义务 (一)聘期内临聘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1.按时获得规定的工资福利; 2.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3.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4.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6.参与学校相关职位的竞争上岗和民主管理; 7.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类培训; 8.参与学校各级各类的评优评先; 9.享受法定的节假日和寒暑假; 10.在我区连续工作满 2 个学年的临聘教师,可在我区公办教师招聘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具体以招聘公告为准)。

(二)聘期内临聘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维护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执行学校教学计

划,履行教师聘用合同,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确保学生健康成长; 4.积极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5.必须无条件服从聘任学校的工作安排; 6.必须严格执行《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佛山市教育局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实施意见》、《佛山市高明区教育系统教师职业行为规范》等有关师德师风文件要求; 7.如有违纪违法行为或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临聘教师,情节严重的取消高明区临聘教师任职资格,并且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接受注册认定申请。

七、福利待遇 (一)分类核拨经费

结合教育系统工作实际,临聘教师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所涉及经费实行分类核拨,其中长期临聘教师由区教育局负责列入每年财政性预算,由财政性经费解决,区教育局根据区委编办核定的编制情况向区财政局申报年度预算;短期临聘教师由聘任学校自筹经费解决;区沧江中学和区沧江中学附属小学的长期、短期临聘教师均由本校自筹经费解决。

— 8 —(二)区域内标准统一

临聘教师的工资待遇标准参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以镇(街道)为单位,本区域内相应学段的临聘教师,工资待遇实行统一标准。

(三)区域间体现差异

结合高明实际,对区域间相应学段的临聘教师实行差异化工资标准,以荷城街道为基准,杨和镇、明城镇、更合镇依次梯度上浮一定比例体现区域工资差异。

八、日常管理 (一)自 2019 年秋季学期起,我区各中小学校不得自行聘用临聘教师。

(二)临聘教师日常工作由聘任学校结合岗位实际具体安排,聘任学校必须做好临聘教师的日常考勤管理等工作,并及时向区教育局反馈有关情况。

(三)各中小学校必须与临聘教师签订工作合同,确立用工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期足额支付临聘教师工资费用,同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原则上长期临聘教师每个合同期不超过 5 年,短期临聘教师每个合同期不超过 1 年。

(四)各中小学校要做好本校临聘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按规定组织岗前培训。同时要求本校临聘教师要积极参与学校安排

的各类培训活动,不断提升自身能力水平,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五)临聘教师存在违纪违法等行为的,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区教育局负责对全区临聘教师进行建档管理,要求做到“一人一档”,并督促学校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归档。

(七)临聘教师由区教育局组织每年进行考核一次,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或者五年内有两次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取消我区临聘教师任职资格,并且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再接受注册认定申请。考核称职以上的继续保留临聘教师资格,其中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评优评先并予以表彰。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篇7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规范总量平衡工作,根据《江苏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方案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市、区两级环保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开发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的内设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相关审核工作。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部门(下称总量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平衡方案可行性审查;开发建设项目环评管理部门(下称开发部门)负责在环评批复中确定核准排污总量;环境统计部门负责市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指主要污染物为列入国家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刚性约束指标和列入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规划中的考核指标,主要为COD、SO2,太湖流域增加总磷、总氮指标。

第四条 总量平衡类别

(一)环保部、省环保厅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市、区环保部门审批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总量平衡原则

(一)部、省审批建设项目

1、地域原则

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指标原则上在各区范围内平衡,区内不能平衡的,可申请在市内范围平衡;建设项目所在地排放总量与建设项目申请总量及总量平衡项目削减量叠加后,不得超过上年环境统计排放总量。

2、点对点原则

作为总量平衡指标的来源必须是明确的具体削减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减排计划。对于累计减排量超过减排目标的部分,可作为总量平衡指标的来源,并在进行减排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时,扣除该部分减排量。

3、同步削减原则

作为总量平衡指标来源的项目必须是在本内已完成或者能够完成的削减项目。

4、列入环境统计原则

建设项目中改、扩建项目原有排放量一律以上环境统计数为准;作为总量平衡指标来源的项目必须是列入上环境统计的企业所实施的减排项目。

5、太湖流域有偿原则

太湖流域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购手续。

(二)市审批建设项目

1、总量备案的建设项目 对于排放废水直接进入污水处理厂且污水处理厂有能力处理、仅排放生活污水的COD、总磷、总氮总量,对于使用清洁能源的SO2总量,由开发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后直接审批。

2、总量平衡的建设项目

对于非上述情况的建设项目,按照部、省审批的建设项目总量平衡原则予以平衡。

第七条 总量平衡重点

(一)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总量控制规定;

(二)是否符合减排要求;

(三)是否符合重点流域区域规划要求;

(四)平衡项目是否列入环境统计。第八条 管理程序

(一)审核

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审稿等材料经开发部门受理后,相关材料同时送及总量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通报环境统计部门。

1、部、省审批项目

企业向所在区环保局(分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送审稿)、“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一式四份)、用于平衡指标的减排项目工程进度证明或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材料,区环保局(分局)依据企业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该项目总量平衡方案意见,说明该项目实施后对本区域完成减排任务的影响并确认“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对于达到省环保厅申请总量指标“点供”要求的建设项目,区环保局(分局)应提供本区域“十一五”期间总量减排目标及完成情况的书面材料并说明该项目建成后对本区域总量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的影响,市环保局总量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总量平衡意见。

2、市审批项目

企业向所在区环保局(分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送审稿)、“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一式三份)、用于平衡指标的减排项目工程进度证明或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材料,区环保局(分局)依据企业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该项目总量平衡方案意见,说明该项目实施后对本区域完成减排任务的影响并确认“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市环保局总量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总量平衡意见。

出具的总量平衡意见作为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总量平衡内容的依据。

(二)核定

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时,作为总量平衡方案指标来源的减排项目的完成情况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三)日常管理

开发部门应建立项目新增量和削减项目台帐,并对所批准的建设项目总量平衡方案归档,在项目验收时对照实际排放总量对项目审批新增排放总量进行修正,每月将相关材料通报总量部门和环境统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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