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2024-04-28

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通用8篇)

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篇1

【发布日期】2002-07-01 【生效日期】2002-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的维修、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及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及其他规定归集的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维修基金管理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楼房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产权人或部分产权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的有关部位及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项目应依照本市住宅公司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在《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执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工程。维修工程的具体范围以市国土房管局及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为准。

第五条第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向市国土房管局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存储。管委会申请开户时,应填写《物业管理委员会维修基金开户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开户申请书;

2、管委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3、产权人分户清册;

4、管委会主任私章和管委会的印鉴;

5、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

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时,还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第六条 管委会成立前(即维修基金代管期间),维修基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经市国土房管局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依照相关标准定额进行评估和核算。

2、经中介机构认定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进行维修工程。

3、维修工程结束后,中介机构应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证明,不合格的,应要求返工。

4、物业管理企业持维修工程结算发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到代管单位申请支取维修基金。

第七条第七条 管委会成立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房屋及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包括大修、中修、列新、改造)计划及经费预算,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维修项目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持管委会批准的维修基金支取证明到银行办理维修基金支取手续;管委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基金的具体分摊,并计入各产权人明细户中。

凡具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管委会同意外,还应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1、一次支取维修基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2、一年内支取两次维修基金的。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委会应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支出决议后,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1、一次支出维修基金50万元以上的。

2、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三次及三次以上的。

3、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数额占维修基金总额30%以上的。

物业管理企业到银行支取费用时,必须凭管委会印章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证明。

第八条第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须进行维修工程的,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则分摊。

1、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除由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全体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2、住宅楼房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幢住宅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于一个单元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单元门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开发企业应根据以上原则依其尚未售出的房屋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九条第九条 如一幢楼房的维修基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10%时,管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及办法由管委会决定。续筹金额一般应由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续筹基金汇总后应及时交存到代管单位,计入管委会账户和产权人明细户。

利用产权人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净收益,应存入维修基金专户,分摊后计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产权人明细户,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

第十条第十条 管委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证明及产权人明细户清单,到代管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管委会账户手续。

产权人变更时,维修基金产权应同时变更。原产权人或变更后的产权人应持转让合同及双方身份证明到管委会登记变更,并由管委会到代管单位办理产权人明细户更名手续。维修基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的账面余额进行结算。

产权人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经管委会出具证明后,到代管单位按维修基金明细户账面余额提取。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个人累计交纳的比例分别退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代管单位应建立本物业区域内的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对其维修基金明细户的查询。

管委会应在每年年底对维修基金的收支及余额状况予以公布,包括:(1)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分摊情况,包括维修工程项目内容、维修总费用及各产权人分摊的费用;(2)维修基金总账余额;(3)维修基金明细账余额。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经产权人大会批准,物业管理委员会可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1999年1月1日前,未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住宅,产权人应补建维修基金,按每月0.6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具体补建办法另行制定。产权人已交纳的房屋大、中修费(扣除已用于维修费用),物业管理启动性经费应纳入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并按建筑面积比例计入各产权人明细账。

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篇2

关键词:住宅维修基金,规范使用,有效管理

住宅维修基金是指法律规定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或者改建的基金。目前来看,全国各地的维修基金的管理模式尚未统一,有的地方由住房售房单位代管,有的由开发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有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管,虽然各地的管理模式不一,但是在其运行的过程中却存在着一些共性的问题和不足,亟待加强住宅维修基金的规范使用和有效管理。

一、住房维修基金的概述

住宅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之后的维修、更新或改造的资金,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楼梯间等,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照明、绿地、路灯、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是为了保障物业范围内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持其性能并提高使用效能而设立的,对其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住宅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二、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国内的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模式多元、难以统一,各种模式虽各有利弊,但是其共性问题却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交存工作缺乏法律法规强制性条款支持,拖欠现象普遍

由于目前关于住宅维修基金的法律法规较少,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对住宅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是缺乏有针对性的处罚措施和管理细则,以至于目前住宅维修基金拖欠现象普遍存在。加之个别房产部门存在滥用职权给予“关系户”购房商户降低收费标准或减免的情况,不仅很大程度上损害了住宅维修基金的交存和使用,而且也伤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给日后物业维修资金的分摊和使用埋下了隐患。同时,各地还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开发商侵吞维修资金的现象,开发区欠交甚至拒交维修资金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情况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住宅维修基金的正常收取,进而影响到住宅维修基金基金能否顺利发挥其基本作用。

(二)管理部门未能扎口,造成管理方式不一甚至混乱

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商品住宅业务、非住宅业务交存的住宅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维修基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住宅维修基金专户。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由业主大会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该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此规定不难看出,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的过程中,分别由业主大会、当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而且在住宅维修基金的设立过程中一般是由开发商帮助业主办理住宅维修基金的相关手续的,在住宅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涉及到多方主体,给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带来了许多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性,加上许多物业企业自身账目混乱、少用多支行为屡禁不止,直接导致了住宅维修基金的不规范管理和低效使用。

(三)双三分之二签字难度大,造成使用困难

由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代业主管理的钱,所以各地审核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流程都比较谨慎,程度稍显复杂。但在使用中,最大的困难还在于双三分之二签字这一环节。

(四)增值保值方式单一,增值率不高

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特殊,目前,各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避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同时,因国债有限额规定,各地普通采取了保守单一的增值方式:银行定期存款。有些地方办理了三到五年的定期存款,有的地方仅办理存期为一年或二年的定期存款。但还有的地方仅以活期存款方式存于银行账户里,甚至有些地方将资金交存至财政账户,连活期利息都没有。业主大会自管的这部分资金,基本闲置,难以实现保值增值。对于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的资金,由于管理相对混乱,保值增值难度更大。

三、对策建议

(一)修订和完善法律法规,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提供有力保障

现有的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上缺乏系统的法律法规或制度的约束,要尽快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规范使用和管理办法细则,进一步规范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其适用的规范性和合理性,探索性放开对住宅维修基金的增值渠道,设立专项管理机构,进行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和增值。同时,面向公众进行住宅维修基金的知识普及,使其了解、知晓、重视住宅维修基金,改善住宅维修基金缴纳混乱的现状,提高住宅维修基金的保障覆盖面和保障力度。

(二)利用“互联网+”简化业主签字程序,提高使用效率

在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过程中,可以探索性建立申报绿色通道,分情况设立简易申报程序,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的原则,对于房屋应急维修的情况,如洪水灾害等造成的房屋损坏情况等开设简易申请程序,提高维修基金的审批效率,最大程度发挥维修基金的应有效用。

(三)建设(房地产)部门统一扎口监管,实现严格规范管理

在给予住宅维修资金充分的使用权的情况下,要逐步培育业务自治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能,并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等个人或组织对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行使监督权和检举权,对于违规使用维修基金或不当使用维修基金的行为建立多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明确处罚办法,切实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积极作用。

(四)探索保值增值方法,实现业主利益最大化

维修资金作为房屋“养老金”,随着房屋维修、“养老”需求日增,对于这笔资金的规范运作需求,保值增值需求都会更高。应当结合住宅维修基金的本身特点,创新对住宅维修基金的安全管理模式,市场上除了银行存款或购买国债之外,尚有一些低风险、适合保值的投资理财选择,可以探索性将维修基金投入市场化运作,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模式,由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和使用,在预留一定比例的备用金之后,将维修资金投入市场化的管理和运作,预防住宅维修基金的贬值,提高其保值增值率。

参考文献

[1]王燕.浅谈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的问题与解决方案.财经界.2013.

[2]王超群.住房维修基金存在问题及对策.现代商业.2013.

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到底该怎么用 篇3

业内专家也表示,在中国,目前对于公共维修基金的监管还存在很大的空白。谁来管?谁来用?怎么用?怎么保障业主利益?巨额的闲置资金只能以活期形式存在银行,利率很低,却没有办法使之增值。虽然有建设部的法规作为依据,但实际操作中,仍存在着大量的问题。

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出台始末

1998年,是住宅正式开始走向市场化的一年。为了更好地解决取消福利分房之后的房产维修问题,政府也深刻地意识到了这一点:当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维修养护的责任由保修单位转移到物业产权人身上。在业主分散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要在短时间内向业主筹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十分困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为物业及时得到维修养护提供了基础性条件。

2003年,由国务院公布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当于房屋的“医疗和养老保险金”,其建立有利于提高和保持房屋完好率,延长房屋的使用寿命,达到物业保值增值的目的。

但每一条法规的出台,都必须经历市场的考验,才能不断适应市场的变化。2008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出台,并于当年2月1日开始施行。新办法首次在未缴付资金上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未缴付公共维修基金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且规定了当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30%时需进行续缴。

新的《办法》中,业主将真正成为这部分资金的主人。新管理办法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但资金必须进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在业主大会成立后,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业委会将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与此同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

而新《办法》也并不是没有瑕疵,当前暴露的种种社会问题,也为众多法律学者重视。

交容易 难取出的公共维修基金

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电梯维修的案例屡屡被房地产业界人士提及,而更多的是一声叹息。征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耗时2个月,主管部门审批使用申请要4个多月,拿到维修基金又用了半年。如此这般,一年多才修好电梯。

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二区进行电梯维修,60多万元的维修费用全部来自该小区的住房维修基金,这样的例子并不多见。根据电梯出现的问题,物业公司和业委会联系了有关维修公司作鉴定,确定电梯维修方案,测算了维修预算。2011年7月,物业公司将维修电梯的消息和方案张榜公示。

随后,使用维修基金遇到了一个大难题——征求业主意见。2008年出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动用住房维修基金,必须征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尽管该办法同时提出,在维修基金划转到业委会名下管理以后,可简化这一程序,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即可。但是,为了避免被业主指责擅自动用维修基金,多数小区仍然实行三分之二业主签字同意的程序。

芳古园二区共有696户业主,要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意味着至少要征集到464户以上业主的签字才行,工作量巨大。一楼的住户因为不经常使用电梯,不少人拒绝签字;部分未办理房产证的业主还没有缴纳住房维修基金也不能参与投票;还有一些业主长期外出或将房子出租,一直联系不上。这些都让征集工作变得格外棘手。

足足用了2个月时间,物业公司才终于“凑到”了482户业主签字同意。2011年9月,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按照规定,将使用申请上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这是小区第一次申请使用维修基金,因为没有经验,申请过程尤为繁琐,直到2012年1月,申请才正式批下来。

芳古园二区业委会的相关负责人表示:“住建委负责审批维修基金的工作人员只有一个,材料也要求写得详细、具体,光核对业主信息就花了很长时间,根本忙不过来。”直到2012年7月,小区电梯维修才终于用上这笔房屋“看病钱”。为此忙活了一年多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总算松了一口气。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走下来,住房的“看病钱”用起来确实有些麻烦。像芳古园二区这样业主委员会机构完善的小区,要想动用维修资金尚且如此繁琐,可以想见,那些没有成立业委会、缴费情况不一、物业管理水平差的小区,要想用这笔住房的“看病钱”,几乎不可能。

一家物业企业负责人告诉笔者,当前要使用住房维修基金,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困难:首先是部分账户无款。由于部分城市有关法规建设不完善、要求不严格,造成部分业主房子都已经入住了几年,仍然未缴纳维修基金,特别是一些老項目,业主账户无款使用的现象比较普遍。其次是使用手续繁琐,部分城市甚至存在整个城市的商品住宅小区未动用维修基金的现象,资金一直“睡”在账户里。再次是续缴困难,根据规定,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但对于谁来组织续缴、续缴标准如何确定等详细的执行标准没有约定。部分业主特别是二手房业主不愿意续缴,物业公司单方收缴非常困难,造成账户资金不足。遇到更换电梯等大修改造项目时,便会陷入无法使用的窘境。

2012年夏天,北京地区暴雨过后,很多住宅受损。为了保证受灾住房得到及时维修,北京市住建委出台6项房屋紧急情况维修基金使用办法。漏雨严重的小区可以按照紧急情况使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而无需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即使是这样,对于根本没有申请过专项维修基金,且没有业委会的大部分受灾小区,一样没有头绪。

与收房时必须缴纳、否则无法办理入住手续领到钥匙的情况大相径庭的是,错综复杂、设置繁琐、没有主理机构的维修金使用环节。一位买了二手房的张先生表示,当初买二手房,也没有人提醒要转让公共维修金的事。当时的楼龄已经将近20年,小区属于上世纪80年代的福利房,相关产权单位早已注销,仅有一个社区居委会存在。而今,自己购买的顶层阁楼漏水,多次联系物业公司,仍得不到解决。

物业方表示,该问题需要进行室外高空作业,且阁楼层为斜坡,施工难度较大。而该小区阁楼层防水损坏的事情,几乎每个楼都存在,物业公司已协同社区居委会将此事上报给街道办事处。而街道办事处所给出的答复则是,当初小区并没有缴纳公共维修基金,所有的维修由原产权单位自己解决。产权单位倒闭注销以后,办事处曾联系社区居委会向住户补缴公共维修基金。但原住户多已搬离,现住户多是近几年搬进来的二手房买家,公共维修基金收取过程中遇到了很大阻碍。一方面是原有产权单位的住户不理解,另一方面是二手买家不配合,所有这个社区的公共维修基金始终为零,也没有相关单位进行协调。

摸不到碰不着的公共维修基金

使用不容易,而大量的闲置资金,又给贪污腐败留下了巨大的隐患,一时间关于公共维修基金的恶性案件层出不穷。巨额的资金扩大了人们的贪欲,缺乏监管的基金引发了大量的经济案件。

2006年10月,广州一笔250万元房屋维修资金不翼而飞,业主们发起一场规模浩大的追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活动。此后,60个小区业委会联合追讨,资金总额达60余亿元。2007年,上海查处了房屋维修资金涉嫌违规炒股的事件,市值近8亿元。还有些小区曾发生过更换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就把维修基金卷走的事情……

为加强资金监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地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并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专户管理。业主大会成立以后,也应开立相同的账户。这样,无论业主大会成立前后,维修资金都由银行管理,专款专用。不管业主大会、物业公司如何更换,维修资金都不会不翼而飞。

有关专家指出,尽管这一规定提高了基金的安全性,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漏洞。如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代收住房维修基金,在向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时才将资金转到专户上,导致资金长期在体外循环。资金管理公开力度不够,管理部门在资金使用审批时,存在着人情、利益等交易风险。解决资金在使用后的续缴、欠缴方面,缺乏有效措施。从长远看,资金的增值收益率低,各地的住房维修基金交存总量大但支出金额小,巨额资金长期在账上“睡大觉”,潜在损失较大。

目前,专项维修资金主要面临的问题有:第一,开发商侵占维修资金的情况突出。这笔钱本不该由房地产商管理,但现实中不少房地产商将其与房款捆绑收取,延时上缴,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第二,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到政府部门后,在使用的具体程序上需要进一步规范。国内很多地方对这笔资金的收益如何使用還是一笔糊涂账。广州、福州、深圳等多地也陆续出现维修资金被侵吞的案例。第三,目前申请使用这笔资金的程序和审批极为复杂,政府方面比较谨慎;而在业主共同决定时也会出现不一致的地方,从而导致资金较难动用。

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12年6月30日,北京市累计归集维修资金314.93亿元;国内大多数城市已使用的维修资金只占归集总额的不到1%。身为业主,相信很多人都有这样一种感受:住房维修基金作为一项收房时强制收取的费用,事实上可能一辈子都用不上。

同时,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这笔超过300亿元的巨额资金,只能以0.35%的年利率缓慢计息。想必稍微有点理财经验的都能算出,想要让这笔资金翻上一番,需要多少年?286年。而我们房子的产权是多少年?我们能活多大?一边是快速上涨的物价,一边是近乎“零增值”的物业维修基金。而按照官方发布数据,中国2011年通胀率为5.4%,这意味着不超过20年,这笔超过300亿的巨额资金,就会贬得一分不值。每年的损失超过50多亿,这并非危言耸听。

某小区已经看出这个不断贬值缩水的问题,该小区业委会主任给笔者算了一笔明细账:该小区总建筑面积58万平方米,涉及住户6689户,算是一个规模较大的小区。2011年,耗时一年终于成立了业委会。小区公共维修基金总额超过2个亿,在业委会没成立之时,谁也没意识到这笔资金会有这么庞大,从政府相关部门获取到这个数据时,业主代表们很是惊诧。而从入住到现在的3年间,银行存单的利息只有200多万,3年总回报率1%。业主代表里有做投资理财顾问的,他建议全部资金分成10份,5份分别存期1年。这样5年之内,每年都有一笔10%的款项(2000多万元)到期,以备公共设备的维修。另外3份买5年期国债,年回报率5.32%,最后2份存期3年,年回报率近5%。这样下来,一年的回报率已经达到了将近13%,一年的利息超过3000万,光利息平均每户每年可以分得4500块钱。

“当然我们并没有准备往下分红利,因为这是整个小区的救命钱,只有管好了这笔钱,让这笔钱不断增值,才能抵御通胀,并能够在日后遇到设备老化和设施维护中发挥巨大的作用。有了这笔钱撑腰,一旦设备坏掉,一定换成口碑最好的知名品牌。目前是这样打算的,也得到了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大力支持。像我们这样的小区,在北京还是少有的。”业委会主任说道。目前,该社区业委会已经和相关政府部门以及银行达成了共识,并签署了委托协议。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这笔数额不菲的公共维修基金将采用全新的方式储蓄。

时至今日,我们欣喜地看到,很多社区已经开始行动起来,用自己的力量实现自治,掌握了这笔本就属于自己的巨额资金。但不要忘记,这些将主动权控制在自己手中的社区毕竟是凤毛麟角,绝大部分的社区尚没有业委会,仍存在着巨大的隐患。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也应在适当的时机,进一步简化支取流程,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真正解决老旧房屋的养老金问题。这是万民所愿,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小区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 篇4

一、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项目(---)公共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大楼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并依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以及××市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大楼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在办理商品房产权证时,一次性按购房款的3%向业主收取大楼物业公共维修专项基金(芝罘区内该基金由市房产交易处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公共资金设专帐管理。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委会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管理公共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并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帐户。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三、维修基金的用途

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楼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大楼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大楼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公用部位是指大楼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四、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大楼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大楼管理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回复大楼管理处,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大楼管理处审核。

五、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管理处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在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

1、大楼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专项维修、更新及中大修;

2、大楼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更新及中大修;

业主委员会会务活动经费等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六、维修基金的支取

维修基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取:

1、在上述第六条的范围内,物业公司对于应急维修的金额在2000元以下,可先应急维修,再报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

2、大楼需要大、中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管理处向开户银行代为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七、维修基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管理处应当每季度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在每次业主代表大会上公布:

1、维修基金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2、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

3、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等情况;

4、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八、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

大楼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5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大楼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并实施。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九、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1、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2、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3、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十、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生效和修理

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篇5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维修基金使用及管理办法 篇6

制定物业维修基金使用及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确保物业维修基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促进物业管理质量的提高,减少业主的开支或损失。

一、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

1.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

①物业区域内的道路;

②物业区域内的路灯;

③物业区域内园林绿化地;

④物业区域内的地下排水管;

⑤物业区域内的文化体育场所;

⑥物业区域内的停车场;

⑦其他公用设施。

2.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

①房屋的承重墙的结构部位;

②抗震结构部位;

③多墙面;

④楼梯间;

⑤公共通道;

⑥门厅;

⑦公共屋面;

⑧电梯;

⑨机电设备;

⑩本体消防设施;

⑾公共天线;

⑿本体上下水共用管道;

⒀共用防盗监控设施;

⒁其他房屋本体共用部分。

二、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

1.发展商按本小区建设总投资的2%交纳公用设施维修基金。

2.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请参照《附录》,仅供参考):

①多层房屋(不带电梯)

--外墙涂料(含水刷石):0.25元/平方米o月;

--外墙贴瓷砖、马赛克:0.20元/平方米o月;

②高层房屋(含多层带电梯):

--使用国产(含合资)电梯:0.30元/平方米o月

--使用进口电梯:0.35元/平方米o月

三、维修基金的收取程序

1.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收取程序:

①发展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小区建设总投资的2%计算公用设施维修基金;

②发展商应一次性将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划拨到区住宅管理部门的专用账户上。

2.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取程序:

①公司财务部应在小区住宅保修期满以后开始计收房屋本体维修基金;

②财务部会计应在每月的20日编制住户下月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应收明细表》;

③明细表交财务部经理审核:

--经审核存有疑问,应及时查明并予以更正;

--经审核无误财务部经理应在明细表上审核栏内签署姓名、日期。

④财务部会计根据审核无误后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明细表》,按照《服务收费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填写费用收取单;

⑤收费单经财务部经理审核无误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交管理处公共事务部的相关人员派发;

⑥公共事务部的相关人员按照《服务收费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派发;

⑦已办理银行托收的住户,由出纳员将托收明细表交银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托收,并直接划归代管基金专项账户上;

⑧出纳员应在银行每次托收后的二日内到银行读取托收数据,并及时将托收结果制表交财务部会计按《会计核算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⑨住户用现金交纳的由出纳员按照《现金管理标准作业规程》及《服务收费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收取;

⑩出纳员应在每日下班前,将当日收取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按照《现金管理标准作业规程》和《银行存款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存入基金的专项帐户内;

⑾出纳员应在每日下班前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款收据、收款清单、银行解款书及时交财务部会计核对;

⑿财务部会计对没有按时交纳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应按照《服务收费标准作业规程》、《应收账款标准作业流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催缴;

⒀对尚未售出的空置房屋,其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由发展商交纳;

⒁对催缴3次依然不交纳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业主,公司可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或根据《委托管理全合同》、《业主公约》中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摧缴措施;

⒂对逾期未缴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财务部会计应按照《服务收费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计收滞纳金。

四、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1.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①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使用公用设施维修基金时,应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加盖管理公司或管理处章的使用申请;

--相关项目的有关图纸、预算资料;

--施工承接单位或人员资质资料。

②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在接到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使用申请后14日内召集业主大会审议:

--同意使用的,向区住宅管理部门报送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和公司总经理或管理处经理共同签字的《住宅小区共用设施专用基金使用申请表》;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的14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款项划拨到公司账户;

--不同意使用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将不同意见书面通知管理公司。

③业主大会不同意使用公用设施维修基金,而管理公司认为有充足理由的,应向区住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同意管理公司申请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必须执行;

④业主管理委员会可以对使用维修基金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及材料消耗等进行监控,并按工程要求进行验收;

⑤公用设施维修基金账目,应由下列单位每3个月张榜公布一次;

--业主管理委员会;

--管理公司或管理处。

2.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①管理公司收取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原则上30%用于房屋本体公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和零星小修,70%用于房屋本体公用部位的中修以上维修工程,特殊情况可另行处理;

②管理公司因需要进行中修以上的维护工程时,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有公司总经理或管理处经理签名的申请计划;

--该项目的预算资料;

--其他相关资料。

③申请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或该栋业主审议:

--如经审议,业主管理委员或该栋50%的业主不同意,而公司或下属管理处认为有足够理由实施该项工程的,公司或下属管理处可向小区住宅管理部门申请,经管理部门核定后实施;

--如经审议,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该栋50%的业主书面同意后,管理公司或下属管理处应按计划执行该项工程;

④整个小区的本体基金不够支付的,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全体业主分摊;

⑤单栋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不够使用时,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该栋50%以上业主书面同意,由该栋各业主分摊;

⑥公司财务部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提交下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使用计划及预算:

--业主委员会应在收到公司计划及预算的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则视为同意;

--业主委员会在收到公司提交的急修工程计划及预算的7日内应予以答复,逾期则视为同意。

⑦公司或下属管理处使用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完成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养护项目后;

--日常维修和零星小修的费用支出证明由公司总经理签字,作为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支出的记账凭证;

--中修以上的工程应出具《施工项目清单》,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该栋楼长(或20%以上业主)、公司总经理签字,作为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支出的记账凭证。

⑧财务部应每3个月公布一次本体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

五、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程序

1.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管理程序:

①公用设施的维修基金由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专门账户管理,区管理部门不得干涉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基金的正常使用,但应严格按使用审批程序审查无误后支出;

②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银行利息可以作为维修基金的日常开支;

③财务部会计根据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收支单据编制记账凭证、登记账薄,按照《会计核算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独立的财务处理;

④小区业主或其他相关人员及单位,如对设施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有疑问,可向下列单位提出质询:

--业主管理委员会;

--管理公司或下属管理处。

⑤管理公司或下属管理处接到质询后:

--原则上应在7日内予以答复;

--特殊情况可另行处理。

2.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管理程序:

①财务部会计应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以房屋每栋为单位设立专账管理,并设立专用账号存储各栋物业的本体维修基金;

②经办人凭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支出的原始凭据,按《费用审核报销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到财务部办理报销手续;

③财务部会计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报销单据按照《会计核算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④如小区内的日常小修超过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比例,则应:

--经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所需进行维修的单栋房屋的50%以上的业主同意;来源:

--将超出的部分在下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小修费里冲抵;

--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决定提高本体基金标准来弥补。

⑤小区内的业主、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如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支存有疑问,可以:

--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查询;

--向公司财务部查询。

六、物业维修基金资料的保管

1.财务部会计应在每月月末将本月物业维修基金的发生凭据汇总、记账并按《会计核算标准作业规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南京市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篇7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规字〔2017〕8 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 年 5 月 27 日(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健全房屋维修保 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 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宅物业管 理条例》(以下称《市物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的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管理实行 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资金列入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规定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交存的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 金;

(三)维修资金的分户利息;

(四)业主续交的维修资金;

(五)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统筹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监督管理以及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 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质监、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维修资金应 急使用的监督工作。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区物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维修资金应 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六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交存维修资金。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照房屋买受时交存标准一次性补交。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七条 商品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首期交存标准如下:

(一)多层住宅、非住宅(含营业性车库、车位等)为本 市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

(二)高层(配备电梯的多层)住宅、非住宅为本市高层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七。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成本 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第八条 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出售公有住 房房屋所有权变更前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应当交存的维修资 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百分 之二;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交存维修资金,多 层住宅和高层住宅交存标准分别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和 百分之三十。其中,应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 实测的分户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维修资金专 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取。

第十条 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一次性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 修资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资金交存管理规程,督促建设单位依法交存。本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前,包括办理房屋预(现)售手续环节。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各楼幢的建筑 面积交存,多层住宅(含营业性车库、车位等)、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分别为我市小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安装 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一。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成本 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 存数额。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资金构 成: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收益 的百分之七十,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二)扣除支付业主房屋分户利息和管理费用后,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收益提取的资金; — 6 —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计入资金。

第十二条 在已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 及时续交。续交维修资金,按业主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 分摊,续交数额可以参照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金额确定,续交 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部 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 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继续代管。业主大会 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监管。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 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分别设立总账、业主分户账、统筹分账和电 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专项分账。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 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单元)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统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 区域为单位设立分账,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 幢(单元)设立分户账;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 账,按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按照银 行活期利率结息转入业主分户账。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物业管 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按不低于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 款项转存为超过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申请维修资金转存时,应当提交维修资金存定申请表和交存清册确认单。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维修资金转存手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期限内,业主委员会需要动用转存 资金的,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存定手续。业主委 员会无法正常运作的,由相关业主申请,经街道确认后,向维 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存定手续。

第十六条 除销户退款和退回多交款项外,维修资金专户 应当通过转账结算。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维修资金总额、使 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安全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必要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 门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维 修资金交存证明,分账户中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业主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 已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二十条 物业灭失后,业主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业主身份证明等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其账户内 的剩余维修资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方便 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超过一定额度的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投标、审价、监理等方式,保障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2016 年 7 月 1 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项目,建 设单位未按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的,应当负责住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动用维修资 金。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但业主 大会尚未成立期间,需要动用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提出维修实施方案,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 征询业主意见。经全体共用部位业主依法讨论通过后,由维修 资金管理部门划转核准的资金。仅涉及部分共用部位的,可提 交涉及共用部位的业主依法讨论通过。维修费用依规定经相关 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 的建筑面积比例从维修资金专户中分摊。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涉及未售出物业的,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为维修资金 使用的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街道确认后,受相关 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可以按顺位依次成为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申请人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的维修资金 的,申请人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报维修项目;维修资金 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明确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经现场查勘确认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

(二)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

(三)取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进 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审核拨付 首款给申请人。收到首付款后,申请人按照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拨付余款。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 一款规定要求,审核决定拨付余款。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委托物业 服务企业可以制定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统筹维修资金优先用于下列情形:

(一)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

(二)无法界定受益人的维修项目;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 正常使用的项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 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将维修资金 利息在规定的额度内,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 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利息和统筹分账的使用额度,应当在管理规约中 明确。第二十九条 已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 《市物业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使用维修资 金的,申请人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申请表(示范文本);

(二)维修资金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示范文本);

(三)维修资金应急维修工程实施方案(示范文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维修工程 项目说明和维修工程实施方案进行细化和规范。

第三十条 申请资料齐备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受理后二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拨付不少 于核定费用百分之三十的首付款,并将有关资料通过物业管理 官方网站进行公示。申请人收到首付款后,应当按工程实施方案和合同约定组 织施工,做好隐蔽工程及质量安全把关,竣工后依法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 工程验收报告》(示范文本)、《工程结算评估报告》等材料向维 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余款申请,同时将有关资料在物 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受理余款申请后,审核申报材料,对物 业管理区域现场公示资料拍照留存,并在物业管理官方网站公 示有关资料。符合条件的,作出审核决定,拨付余款。

第三十一条 一般单项维修工程在八千元(含)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造价进行 审核;一般单项维修工程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应当聘请 监理公司实施监理;一般单项维修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含)以上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应急单项维修工程在五千元(含)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 托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造价进行审核,有《市物业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更换电动机、制动器、减速器、曳引轮和控制柜等主要部件的重大修理及改造的,提 供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属于《市物业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情形的,街道办事处(镇人 民政府)现场确认并提交情况说明;涉及其他单位职能的,可 以会同确认。应急单项维修工程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应当聘请监 理公司实施监理。所需费用可从维修资金中列支。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维修施工、审价、监理等企业备选目录库,供申请人按自愿原则选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六)其他依法不得列支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维修资金交 存、使用、结存情况,并建立维修资金对账电子查询平台。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存情况。业主、业主委员会对账户中维修资金状况有异议的,可以 要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复核。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一次与业主委员 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并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 位对核对、查询或者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管 理部门、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维修资金管理、核算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维 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维修资金的,其个 人或者单位违规信息依法纳入全市社会诚信系统。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区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当地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以 参照本办法执行。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由市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交存的物业维修基金,更名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1 月 7 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宁 政发〔2000〕8 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南京警备区。返回南京365淘房>>

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篇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是指依照《条例》设立的,专门用于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区公共设施的基金。

第三条 专用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专用基金的收取

第五条 《条例》实施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可将专用基金编人工程预算,列入开发成本。解困房、统建房、危改房、经济适用房专用基金由统一组织建设单位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

前款所称建设总投资不包括地价。建设总投资均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投资的,按投资拨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六条 《条例》实施后,住宅区内房屋部分售出而部分尚未售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其未售出房屋所占总投资比例折算,缴纳专用基金。

第三章 专用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严禁挪作他用。经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专用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债、企业债券以及政府许可的其他投资;也可按规定用于公共设施的投保。投资收益纳入专用基金。

第八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使用专用基金的增值部分。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本金,应由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依法属于开发建设、施工单位的维修责任范围的,所需维修费用不得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分为大、中、小三种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公共设施的维修项目及其维修标准擅自肢解和降低。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需要维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同意维修申请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拔。

业主委员会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前,可就公共设施中、小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维修预算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属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公共设施的维修预算应当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需申报使用专用基金的,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公共设施的使用现状,存在主要问题;

(三)维修、更新改造的计划、方案;

(四)维修、更新改造的预算;

(五)业主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同意意见和工程咨询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核拔专用基金.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需要抢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先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维修完成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专用基金核拨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他人应当就维修情况进行验收,并审核基金使用情况。对超过预算的,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对结余部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返还,并纳入专用基金。

第四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基金应直接存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帐户,并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核拨专用基金,不得挪用专用基金,对业主委员会正常使用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至少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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