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

2024-04-27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精选6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 篇1

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国土房市[2007]722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建委等八部门关于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035号)要求,现对境外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代表机构购买自用商品房(含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我市购买自住商品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代表机构购买自用商品房

境外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可以在我市购买自用商品房1处。购房前,应到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按机构名称进行购房查询,经确认未购房的,持《查询单》办理购房手续。

分支机构购买自用商品房,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还应提供《营业执照》、《查询单》;代表机构购买自用商品房,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1-

手续时,还应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查询单》。

二、境外个人在我市购买自住商品房

《外国人居留许可》(天津市出入境管理局核发)累计期限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在我市购买自住商品房1套。购房前,应到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按姓名进行购房查询,经确认未购房的,持《查询单》办理购房手续。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还应提供具有“外国人居留许可”记录的护照、《查询单》。

三、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以在我市购买自住商品房1套。

特此通知。

深圳市国土局关于规范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

商品房的通知

为落实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资本项目房地产项下外汇业务操作规程〉(银行版、外汇局版)的通知》(汇综发[2007]3号),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我市房地产市场外资购买商品房及房地产项下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审核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市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的条件为:境外机构是已在我市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并只能购买用于办公所需的商品房(办公类);境外个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超过一年,并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商品房(住宅类),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商品房(住宅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市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三、外汇指定银行核准境外机构在深圳市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购买深圳市预售商品房的购房外汇资金结汇时,须审核由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在预售合同上加盖的预售合同备案章,并留存复印件。

四、外汇指定银行核准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购买自住深圳市一手房现房及二手房的购房外汇资金结汇时,须通过“深圳市房地产信息系统(银行专用版)”进行查询,如系统显示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已购买或拥有自住商品住房,银行应不予办理结汇手续。如系统显示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未购买或拥有自住商品住房,银行应填写“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自住商品房查询记录函”(附件一),作为核准该个人购房结汇的审核材料一并留存。

五、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审核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外汇资金结汇资金申请材料,办理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六、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办理境外机构在深圳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购买商品房以个人名义的购房外汇资金结

汇。

七、外汇指定银行核准境外机构在深圳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因故不能完成商品房交易,需将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的,申请人应提供经公证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如原买卖合同属于预售合同并已在登记部门办理备案的,还应提供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解除备案证明(附件二)。

八、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买方为境外个人(包括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自住的住宅类房屋的一手房预售合同备案及一手房、二手房的产权登记时,申请人除提交登记规程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一年期以上的境内劳动雇佣合同、《就业证》或学籍证明(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不用提供此款材料);

(三)境外个人(包括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提供的承诺书(附件三),承诺书内容包括此次所购为唯一住宅类商品房,并为自住用途。

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一手房预售合同备案及一手房、二手房的产权登记时,应分别在预售系统和产权系统查询境外个人(包括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购房记录,发

现申请人名下现拥有住宅类商品房的,退文处理。

九、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买方为境外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的自用办公类用途房屋的一手房预售合同备案及一手房、二手房的产权登记时,申请人除提交登记规程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供商务部门核发的该境外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登记证书;

(二)境外机构的分支、代表机构出具的所购买办公类用途房屋自用的承诺(附件三)。

十、外汇局及国土房产局将定期组织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违反规定的,外汇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国土房产局对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 篇2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是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和派出的人员。

第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本地区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对派出人员在出国前开展境外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增强安全管理综合能力。实行项目总包合同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对参与合作的分包单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负总责。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派出人员行为守则,规范驻外人员行为方式,要求派出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定期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派出企业机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要求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解决当地就业、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等工作,为其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报境外安全信息,及时发布境外安全预警。外交部负责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安全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工商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驻在国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评估和预警,并及时报送外交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与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及时获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工作的一线指导和管理,及时传达国内的指示要求,通报相关安全信息,定期到企业和项目现场进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帮助会员企业制订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增强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境外重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排查项目安全隐患,检查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开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境外发生的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失的事件,包括战争、政变、恐怖袭击、绑架、治安犯罪、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十七条 境外安全形势发生异常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在使领馆指导下妥善处置。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做好事发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救助伤员,向当地警方报警。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了解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详情,包括:

1.事件涉及单位或项目情况;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件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人员姓名、籍贯、国内联系单位、家属联系方式;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该报告的内容。

(三)驻外使领馆负责指导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开展具体处置工作,提供必要领事保护,及时与驻在国政府主管部门交涉,要求保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要积极协助解决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在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发生的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四)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及时报送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抄报外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必要时请国内派工作组赴前方指导协调。重大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等部门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五)地方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助处理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有关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或协助受害人家属赴事发国家(地区)处理有关事宜;组织相关企业处理善后、索赔、安置、抚恤、撤离等后续工作。

第五章 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从严管理。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人员进行提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前,应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细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时,应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确保境外经营活动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规定、境外安全成本预算、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并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项目驻地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并可根据当地安全形势雇佣当地保安或武装警察,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驻外使领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建立境外安全联络员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负责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联络员,专职负责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分别报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驻外使领馆和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外交部、商务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地方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责任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负责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将境外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列入企业和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对于因安全教育、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而发生安全事件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因主观故意而引发安全事件的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工商联负责解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 篇3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93)财办字第2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关于暂停收购境外企业和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69号,下称《通知》),《通知》指出,为了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管理,制止境内外汇资金的非正常流出,促进境外投资工作健康发展,要加强对境内企业和境外中资机构在境外投资收购公司股权的管理。《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立即对境外国有资产情况进行汇总,并督促所属单位尽快按照国家的规定,做好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并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年内对汇总和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为了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经财政部同意,对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为了加强境外投资管理,未经批准,境内企业和境外中资机构(包括中资控股公司)不得在境外收购公司股权。情况特殊确需收购的,报国务院批准的同时,需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部内有关司(局))登记备案。

二、对经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新设立的境外企业(含代表处和办事机构),在出境以前,必须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国资境外发<1992>30号)的要求,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产权立案登记。

三、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境外企业尽快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各地国有资产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境外产权登记工作已经作出的布置和要求,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尽快督促所属单位完成此项工作。对尚未完成1992境外产权登记年检工作的地方,需在11月中旬以前完成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汇总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对尚未办理1992境外产权登记年检工作的中央各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境外机构,同样要求在11月中旬以前完成登记。对不能按时完成登记的地方和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 篇4

第二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从事《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所列的登山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进出境登山用物品,统一由中国登山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登协”)归口管理,负责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第三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物品,由登山活动所在地或临近地海关(即主管海关)负责审批验放管理。

第四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高山专用枝术设备、燃料、氧气设备、易损的汽车零配件等消耗性物品,属于“特准进口物品”范围,经主管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特准免税放行。其中各种食品每人每天共计限十公斤,防寒衣物及被褥每人每种限十套。

超出上述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物品,以及自用的烟酒,经海关核准后,予以征税放行。

第五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的通讯、摄影、摄像,录像、测绘器材和机动交通工具等非消耗性物品,属于“暂时进口物品”范围,由中国登协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缴纳保证金后,暂准免税进境。其中运进无线电通讯设备和器材,需交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件;随同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的境外记者运进的摄影、摄像器材,需交验外交部新闻司或全国记协的批件。

第六条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以及随行的境外记者随身携带进境的上述“暂时进口物品”(机动交通工具除外),由进境地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和中国登协缴纳的保主金暂予免税放行;或者验凭主管海关出具的联系单,作为转关运输货物,由中国登协负责转运至主管海关办理。

对上述人员携带进境的其它物品,进境地海进关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按出境旅客行进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验放。

第七条 境外团体和个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在境内拍摄的音像资料以及测绘成果,由中国登协负贵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出境时,海关凭中国登协出具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件查核放行。

第八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一律不准运进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免税进境的登山物品,不得移作它用,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复运出境的,应由中国登协在规定暂准进境期限内,办妥正式进口手续,向海关结案。

第十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留赠给中方的登山用物品,由中国登协该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联合登山团体进出境登山用物品,海关根锯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中外登山人员总数合并审批有关登山物品数量。具体手续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 篇5

(1998年2月27日证监[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办公厅: 1997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并重申了我国对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有关政策。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将监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对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进行一次普查建档工作。近期我会将对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进行一次摸底调查,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责成有关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1998年3月31日前,将所属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补报中国证监会。补报材料的内容要求参见附件一。

二、对按《通知》规定属于事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境外间接上市或注资,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审批。依据《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前款规定,属于事先由国内股权持有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事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境外间接上市或注资,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审批,注意防止违规及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并督促有关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上市或注资活动完成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具体要求是:上市或注资活动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简要情况及有关公告传真至中国证监会国际业务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的内容要求参见附件二。

上市筹集资金使用如属于《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况,涉及将境内资产向境外转移的,应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审批。

三、由中国证监会审核并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上市或注资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上市或注资活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其国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将发行上市或注资的有关情况报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的内容要求参见附件三。

四、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政府名义就有关企业境外上市向境内、境外机构出具承诺函或类似函件。有特殊情况的,应事先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

五、严禁中方驻外人员利用内幕消息在境外股市违法、违规牟利。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应遵守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运作,严禁中方驻外人员进行内幕交易;凡涉及境内的资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应遵守境内的有关法律法规。各地区、各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内幕消息泄露,严禁境内参与决策人员将内幕消息透露给境外第三方进行内幕交易;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对泄露内幕消息及进行内幕交易的驻外人员严加惩处。

六、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若发生重大变动,对中资控股地位有影响的,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事后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时间要求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 篇6

为便利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加强境外个人购汇统计监测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境外个人购汇业务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7月8日至10月17日(以下称“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为境外个人办理购汇业务,具体包括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原兑换未用完人民币兑回两个项目。

二、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个人结售汇系统“购汇交易”模块中暂设“境外个人经常项目收入购汇”和“境外个人原币兑回”两项购汇种类。银行为境外个人办理上述业务时,应使用“购汇交易”模块真实准确、完整地录入相关信息,“身份证件号”项输入三位的字母国别代码和护照号。

三、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境外个人购汇比照境内个人购汇实行总额管理,总额为等值5万美元,累计期间暂定为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

(二)境外个人购汇累计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三)境外个人购汇累计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兑回。

四、银行和境外个人办理购汇、兑回业务时,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五、银行和境外个人办理购汇、兑回业务时,应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本通知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自2008年7月1日起,银行可登陆个人结售汇系统,查看购汇交易功能,熟悉相关操作,2008年7月8日正式启用。2008年10月17日后,境外个人购汇统计及相关规定将另行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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