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相关法律法规

2024-06-18

农业相关法律法规(共8篇)

农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1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它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鉴于我国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分散在不同的法规和政策文件之中,为方便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面掌握相关内容,现按照税种对相关优惠政策综述如下:

一、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也是我国最大的税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为17%和13%,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为3%。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从事销售货物(包括农产品、农资等)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但可享受税收优惠。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受以下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81号)

(二)向本社社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收增值税。(财税〔2008〕81号)

(三)销售饲料,可以享受13%的增值税优惠税率(《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10〕75号)

(四)对以批发、零售方式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免税蔬菜范围。(财税〔2011〕137号)

此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财税〔2008〕81号)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

根据《财政部对全国人大代表有关建议的答复》(财农便〔2009〕20l号)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一般企业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据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

(一)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的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二)从事花卉、茶叶以及其它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三、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税目税率依照《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大多数税目的税率为3%、5%两档,娱乐业的税率为5%到20%,具体由省级人民政府在法定幅度内决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

四、契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税率为3%到5%,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规定,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五、印花税

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的一个税种。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税率依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确定,比例税率为0.05‰到1‰,定额税率按件收取每件5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享受的印花税优惠主要包括:

(一)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8〕81号)

(二)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六、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建设为征收对象的一个税种,属于一次性税收。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占用耕地的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税额按照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每平方米5元至50元。

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6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的农用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二)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财税〔2007〕176号)

七、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为每平方米0.9元到30元,具体税额由地方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另行规定的免税水利设施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房产税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

九、车船税

车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车船税法》规定,车船的税额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车辆具体税额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幅度和国务院规定确定。船舶具体税额由国务院在法定税额幅度内确定。

根据《车船税法》第三条规定,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十、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车辆购置税税率为1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规定,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附: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整理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涉农财政性资金,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捐赠收入,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村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支出,列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分期折旧在税前予以扣除。

4、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5、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盈余返还,为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6、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临时性生产用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性减免。

以上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农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2

一、页岩气概况

页岩气在全球分布广泛, 其资源储量约为456×1012m3, 是在泥页岩层系中以游离、吸附为主要赋存形式的天然气, 目前美国的很多页岩气开发已成规模, 页岩气也已成为重要的现实资源。[1]作为世界上页岩气资源勘探开发最早的国家, 美国开发页岩气的历史已经有八十多年, 技术和政策法规已臻至成熟, 目前已进入页岩气开发的快速发展阶段。本世纪以来, 美国页岩气产量不断增长, 占美国燃气比也在逐年攀升, 时至2009年, 美国页岩气年产量上升至近1000亿m3 (超过我国天然气总产量) , 2010年为1500亿m3, 预计到2015年, 美国页岩气的年产量将达到2800亿m3。[2]如此之高的页岩气产量, 使得美国成功提高了自身的能源竞争力, 降低了对国际市场的能源依赖, 同时带动了国内经济的发展。综上, 美国的页岩气勘探、开发及其立法值得我们研究和借见。

页岩气存在巨大利好的同时也存在很大风险。由于页岩气是游离或吸附状态下的天然气, 对于岩层裂缝要求较大, 所以压裂技术是页岩气开发的关键。针对岩层的压裂, 水力压裂法是最常用而有效的技术手段, 是将管道钻入相应地层, 然后将水和压裂液注入管道中, 并借助高压冲击造成岩层裂缝。此时, 压裂液深入到岩层裂缝中, 在压裂岩石后保持和扩张岩石上留下的缝隙, 天然气因气压发生改变而能够流入井中。

二、美国页岩气相关法规

缘上文例, 正是水力压裂这项页岩气开发的关键技术, 却对环境等诸多问题造成隐患, 包括水资源污染、大气污染、土地占用和地层破坏等问题。为实现页岩气环境友好型开发模式, 美国不断探索页岩气勘探开发的新技术, 不断改造工业用水循环利用技术, 增强废水处理, 吸收借鉴国际经验, 注重环境保护, 以最大程度上避免人们的健康和环境受废水污染的侵害。

针对页岩气的立法由此产生, 并不断建立和完善。在联邦层面, 美国于1948年制定《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77年进行修订, 并更名为《清洁水法》。据该法规定, 美国通过对工业污水标准的制定和严格化来从下游遏制工业活动对水资源的消极影响。《清洁水法》第402条规定, 任何人从一个点源排放任何污染物进入美国的水域, 必须获得美国国家污染物排放削减许可证, 否则即为违法。这样, 美国的页岩气开采公司就要对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进行有效监管和控制, 并且要取得向地表水中排放污水的许可。1974年, 美国国会通过《安全饮用水法》, 第1431款规定, 如果污染给公共供水系统带来急性且危险性很大的威胁, 国家环保局有权采取紧急保护措施。1986年修订后的安全法将地下水源污染纳入管理范围。只要地下水源被污染, 国家环保局将立即应对, 并可对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进行经济制裁。[3]与此同时, 各州政府应对水力压裂活动也纷纷进行法律法规限制, 特别是对页岩气开发过程中的地表活动、水资源管理和大气污染等方面, 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约束和要求。

三、思考与探究

美国的页岩气相关的法律规定, 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页岩气开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环境破坏。特别是页岩气井的巨大占地面积和压裂作业对地层造成的影响, 都有待我们不断观察实际、补充探究。无论哪一种法律法规, 即使是面临社会中的新问题、新现象和新的社会关系, 也要保持新法律在内部逻辑和系属上的一致。仅凭其单个法律的存在合理性或先进性是无法保持整个法律体系完整、高效的。它“必须纳人整个法秩序的范畴内, 成为法秩序的一部分, 必须符合宪法、符合作为宪法基础的价值原则, 并且与主导宪法的社会观一致”。[4,5]因此, 对于美国的页岩气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应该以学术的观点来看待和分析, 并切实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和法律体系来分析和借鉴。

纵观美国的页岩气的发展, 和美国在页岩气开发过程中颁布的一系列政策法规, 不难看出页岩气的巨大潜力和开发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我国应该在页岩气开发初期就充分考虑环境影响, 走环境友好的页岩气开发之路。[6]积极对待页岩气开发与周边环境、发展之间的关系, 通过实地调研和科学论证, 建立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使页岩气的发展能够在提供最大推动力的同时, 拥有可持续发展性和环境友好性。同时建立健全页岩气开发的相关监管体系, 结合我国具体国情, 提出并完善相关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使页岩气的发展在尽可能小的负面作用中得到更好发展。

摘要:页岩气作为非常规油气资源, 在减少国家对外能源依赖、拉动经济增长等方面存在较大作用。同时, 页岩气的开发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系列经济、环境问题。美国作为页岩气勘探、开发的先行者, 其发展历程和相关立法得研究。本文拟以美国为例, 就其发展状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进行探究。

关键词:页岩气,开发,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完善暂行法规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篇3

关键词:暂行法规;长期执行;法律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7-0103-02

近几年国家对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虽然对于这样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不可谓不全面,但是由于很多原因,总会有某些个“死角”是容易被忽视。国家对于暂行法规的清理工作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大量的早已应该废止而仍在发挥作用的暂行法规并没有得到清理。虽然暂行法规在实践中有积极的法律效果,但也有缺陷与不足。暂行法规被长期执行的现实下,隐藏着诸多不良后果,研究这些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并对此积极寻找解决之道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健全存在着重大的意义。

一、暂行法规的界定

暂行法规主要包括了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和暂行办法。

《现代汉语词典》中“暂”,时间短(与“久”相对),也有暂时的意思,“暂行”属形容词,暂时实行的(法令规章)之意。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而相关部门的部委主要制定“暂行办法”。当然,由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暂行规定”的效力层级最高,与法律有着同等地位。但是我们不可忘记暂行法规的施行是应该有其时间限制的,其效力不是永久的。

二、暂行法规的实施背景

制定工作的滞后性与立法者“立法不自信”[1],使暂行法规的出现成为必然。

一方面,暂行法规的存在,主要旨在解决现实管理的问题,但囿于法律制定条件的限制,国家在某个特定阶段或时期,不宜制定正式法规来管理某项社会经济活动,而以暂行法规代为规范。《立法法》规定,拥有国家立法权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立法程序复杂,对于现实社会特定时期遇到的情况需要及时有效的法律文件来规范,这是当前立法所不能满足的,暂行法规在这个时候就起到重要作用[2]。

另一方面,法令需要行政机关有效的执行,将法令推行使之发生一定的效果,而这种效果被反馈回立法者,成为立法者立法的依据,根据反馈的信息立法者对法令进行修改、废止等方式,在保障人民利益前提下不断完善立法工作。那么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地执行法律文件,也必将导致人们对行政命令持怀疑态度,最终也是对立法的失去信心。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只有让法律抵达人心,只有在全社会高度弘扬法治精神,法治方能“形神兼具”。法律如果被怀疑即使制定了法律也是枉然,最终制定暂行法规就成了这些后果的最佳掩盖方式。

三、暂行法规的实施困境

(一)暂行法规与立法的冲突

暂行法规在短时期内,对妥善处理当时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暂行条例的缺陷逐渐凸显出来,其中,最值得重视的就是暂行法规与诸多法律相冲突的问题。例如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1987年出台的《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就与上位法在规定上不一致。1987年的《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争议适用问题、仲裁员回避事宜、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接受依法处理问题方面存在着诸多不相符之处。由此看来,暂行法规的不完整、不规范的劣根性应当值得高度重视。

(二)暂时法规的不完整性和不规范性

随着世易时移某些暂行法规适用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这是暂行法规不完整性和不规范性必然导致的结果。从法理角度讲,法的价值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托·伍·威尔逊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律是社会的习惯和思想的结晶。意思就是说,社会习惯和思想造就了法律,法律应该是要随着他们的变化而变化的。在现在这样一个日新月异的社会,那些明显跟不上发展脚步的暂行法规只有两条路走,要么停下脚步及时修整,要么提前退休,这是社会的选择,我们就应该服从。

(三)暂行法规的相关规定不明确、不具体

执法者能力不足以及缺少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某些执法人员沉迷于权力,使暂行法规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并且暂行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这也是暂行法规一顽疾,不利于相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事故责任。这就无疑是给了他们一张“免死金牌”,在工作中如果出现什么问题可以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为由来规避责任。在这种缺少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势必会有“权力滥用”的隐患出现,如果执法人员对群众利益造成损害,人民又该拿什么来对抗这张“免死金牌”,这也将是今后在完善暂行法规的时候需重点考虑的方面之一。

四、完善暂行法规实施与监督的法律建议

战国著名法学家韩非子曾言: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意思是,法制要随社会发展而变通,则天下太平;法制与社会发展相适宜,法制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同理,如果制定的法律文件不能与时俱进,又怎么充分体现其制定的意义。再看我们的暂行法规,已明显“老掉牙”了,也已成为实现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和谐的“绊脚石”,最终必将被社会淘汰。当前我们迫切需要在总结过去与着眼未来的基础上对暂行法规做出全面的整顿。

(一)及时修改、清理、补充

在社会经济和国家政策、法律的发展条件下,对那些已不适应社会现实和国家政策环境,更与包括宪法在内的诸多法律存在着冲突的暂行法规进行及时修改、清理和补充是很有必要的。“对有效法律的违背,如果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造成的,那是一种有损法律严肃性的悲哀。如此法律,会导致‘有法不可依,有法难依。同样,如果法律本身失去了执行的意义,这样的法律就已自然死亡”[3]。中国从“立法时代”步入“修法时代”[4]是其必然结果,当然,“修法”也必须坚持适度原则,用先哲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说,“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做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法律朝令夕改,生活其间的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律也会丧失其规范作用。我相信,这会对暂行法规的清理工作开一个好头,也将会是让我国法制建设走向一个新的台阶的良好契机。

(二)加强对立法源头的规范,建立相对完善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

从发展眼光来看,如果只是不断地对旧法进行清理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从源头上对立法进行规范,建立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对于此项,我们已有了一个好的榜样,那就是近年来国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但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我们可以从中汲取经验来完善我们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鉴于此,我们在制定和完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时候更要注意汲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经验、教训。在这些基础之上,我们建立相对完善的暂行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就不再是梦了[5]。

(三)加强有关职能部门行政能力,明确职能,严格实施相关人员问责制

暂行法规“长期执行”的根源是,相关职能部门对其长期“充耳不闻”,不能随着社会发展与时俱进,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偷懒”和“立法惰性”[6]的倾向。要根除这一现象,相关职能部门责无旁贷,加强自身行政能力建设势在必行。就目前而言,对许多行政机关不作为,国家还尚没有问责的先例,由此而导致的是相关部门“长期执行”“暂行法规”,并且在这个有利于小群体的利益驱使下,相关部门就更不可能有动力来修改、清理这些明显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暂行法规。所以,在暂行法规中明确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审查处理程序,并制定对相关人员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事件进行有力的惩治办法迫在眉睫。“就我国当前的市场主体法而言,由于立法的时间和立法的背景不同,导致这些主体法在当前的应用中存在缺憾,这是必然的,但是,我们没有理由让这些带着历史痕迹或时代痕迹的缺憾长期延续,我们需要不断审视,不断地把这些法律放置在当前时代的田野中来,审视这些法律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而不断地加以修正和清理。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才会长久的鲜活,才会为市场经济起到促进作用。”[3]

五、结语

立法的初衷是以公权力来维护人民合法的权益,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如果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而又没有及时作废,最终将损害法律的威信、不能达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法律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你们乐于立法,但更乐于破坏它们。如同海边玩耍的孩子,孜孜不倦地搭建沙塔,再笑着将它们推倒。”黎巴嫩大文豪纪伯伦的这一短章,值得每一位立法者以此共勉。

参考文献:

[1]马少华.立法的不自信和行政的自信[N].北京青年报,2007-07-02.

[2]李立.对暂行条例暂行规定不能一刀切[N].法制日报,2007-04-12.

[3]杨积堂.论《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存与废[J].河北法学,2012,(6).

[4]王琳.从“立法时代”步入“修法时代”[N].北京青年报,2007-06-30.

[5]卢建华.我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地方立法若干问题的分析与思考[EB/OL].青海省政府法制网,2012-11-28.

相关安全法律法规 篇4

1.安全第一的含义。“安全第一”,就是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重要的位置上,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树立以人为本,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处理不生产。当安全工作与其他活动发生冲突与矛盾时,其他活动要服从安全,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失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

2.预防为主的含义。预防为主是对安全第一思想的深化,从安全生产管理这门学科发展的历程看,我们经历了事后控制到事前预防的发展过程,也就是我们经常讲的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前提条件。含义是建立起预教、预测、预报、预警等预防体系,以隐患排查治理和建设本质安全为目标,实现事故的预先防范体制。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还不可能完全杜绝事故发生,但只要思想重视,按照客观规律办事,运用安全原理和方法,预防措施得当,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是可以得到有效控制的。

3.综合治理的含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经营活动面临的情况错综复杂,稍有疏忽就会酿成事故,且事故后带来的破坏性越来越大。将“综合治理”纳入安全生产方针,标志着对安全生产的认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秉承“安全发展”的理念,从遵循和适应安全生产的规律出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人管、法管、技防等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从责任、制度、培训等多方面着力,形成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格局。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最有效的手段。

三都关系。安全第一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统帅和灵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提高安全思想的意识。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根本途径,只要把安全放在建立事故隐患预防体系上,才能有效防范事故的发生。综合治理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手段和方法。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才能真正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落到实处。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共7章97条,具有丰富的内涵。其核心内容简略归纳如下。

(1)三大目标《安全生产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确立了通过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需要实现如下基本的三大目标:保障生命安全,保护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由此确立了安全(生产)所具有的保护生命安全的意义、保障财产安全的价值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生产力功能。

(2)五方运行机制(五方结构)在《安全生产法》的总则中,规定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总体运行机制,包括如下五个方面:①政府监管与指导(通过立法、执法、监管等手段);②企业实施与保障(落实预防、应急救援和事后处理等措施);③员工权益与自律(8项权益和3项义务后面讲);④社会监督与参与(公民、工会、舆论和社区监督);中⑤介支持与服务(通过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等方式)。

(3)两结合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明确了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是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比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4)七项基本法律制度《安全生产法》确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制度。分别为: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③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⑤安全中介服务制度;⑥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⑦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5)四个责任对象《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对我国安全生产具有责任的各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①政府责任方;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方;③从业人员责任方;④中介机构责任方。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责任

《安全生产法》特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作了专门的确定。确定如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并如实反映生产安全事故。

(8)从业人员八大权利《安全生产法》明确的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是:①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②建议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③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④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⑤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⑥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⑦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⑧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9)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①自律遵规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②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要求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③危险报告义务,即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10)四种监督方式

《安全生产法》以法定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多种监督方式。①工会民主监督②社会舆论监督,即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③公众举报监督,即任何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个人做出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时,公众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④社区报告监督,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11)处罚方式《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有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经济罚款、责令停止建设、关闭企业、吊销其有关证照、连带赔偿等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行政处分、个人经济罚款、限期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等处罚;对从业人员有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的处罚。无论任何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施行。它的适用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各个环节和过程。危险化学品指的是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比如煤气)、易燃液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第四节 《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11月1日施行。它主要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都应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虚报、瞒报、漏报。同时荻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五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首先要明白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及时整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要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才能排除的隐患。

它要求单位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还要求单位负责人签字。对重大事故则要求及时报告,内容包括:

企业用人相关法律法规 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12月14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1994年11月14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12月1日)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1995年8月4日)

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2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5月3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2003年7月3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2006年8月17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2006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

一、法律部分

1.《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国际公约1981年第155号公约)

2006年10月30日人大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28号

1994年07月05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主席令第60号

2001 年10月27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主席令第57号

2001年10月27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主席令第70号

2002年06月29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主席令第40号

2005年08月28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主席令第42号

2005年10月28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主席令第54号

2006年08月27日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 主席令第60号

2006年12月29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06月29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主席令第66号

2007年06月29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70号

2007年08月31日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12月29日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主席令第3号

2008年04月24日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35号

2010年10月28日

二、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部分

(一)综合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08月04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535号

(2008年09月18日)

(二)就业

1.《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劳力字33号

(1992年06月09日)

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劳社部令第6号

(2000年03月16日)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社部令第10号

(2000年12月08日)4.《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国发[2002]16号

(2002年08月24日)5.《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05年03月22日修正)

6.《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财建[2006]317 号(2006年06月19日)

7.《关于规范人才招聘会管理改进人才招聘服务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94号

8.《残疾人就业条例》

国务院令第488号

(2007年02月25日)

9.《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社部令第28号

(年11月05日)

10.《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劳社部发 [2007]16号

(三)劳动合同

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481号(1994年12月03日)

2.《集体合同规定》

劳部发485号

(1994年12月05日)

3.《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223号

(1995年05月10日)

(四)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1.《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1980年02月20日)

2.《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1981年03月14日)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

(1991年06月15日)4.《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

5.《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146号

(1995年03月25日)

6.《<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5年03月25日)

7.《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271号

(1997年09月10 日)

8.《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令第514号

(2007年12月14日)9.《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513号

(2007 年12月16日)

10.《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3号

(2008年01月03日)

(五)工资

1.《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国统局令第1号

(1990年01月01日)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社部令第9号

(1994年12月06日)

3.《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社部令第9号

(2000年11月08日)

5.《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57号

(2001年09月10日)

6.《最低工资规定》

劳社部令第21号

(2004年01月20日)

7.《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国务院令第452号

(2005年12月09日)

8.《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令第519号

(2008年02月28日)

(六)劳动保护

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07月21日)

2.《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年01月18日)

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1994年12月09日)

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1996年04月23日)

5.《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令第364号

(2002年10月01日)

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2004年01月09日)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年04月09日)

(七)社会保险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1978年06月02日)

2.《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1978年06月02日)

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504号

(1994年12月14日)

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第26号

(1997年07月16日)

5.《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2日)6.《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8年12月14日)

7.《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258号

(1999年01月22日)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

(1999年01月22日)

9.《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令第1号

(1999年03月19日)

10.《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令第2号

(1999年03月19日)

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令第271号

(1999年09月28日)

12.《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42号

(2000年12月25日)

1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劳社部令第8号

(2000年02月26日)

14.《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13号

(2001年09月28日)

15.《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 16.《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 策的通知》

财税10号

(2006年06月27日)

(八)工伤与职业病

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1996年08月12日)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24号

(2002年03月15日)

3.《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

(2003年04月27日)

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劳社部令第19号

(2003年09月23日)

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社部令第18号

(2003年09月23日)

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年2006》 劳社部发第8 号

(2007年03月06日)

7.《工伤认定办法》

人保部令第8号

(2010年12月31日)

8.《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保部令第9(2010年12月31日)

(九)劳动争议与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7号

(1993年07月06日)

2.《劳动监察规定》

(1993年08月04日)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532号

(1994年12月26日)

4.《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部令第1号

(1996年09月27日)

5.《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1996年09月27日)

6.《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1999年03月19日)

7.《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1999年11月23日)

8.《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劳社部令第13号

(2001年05月27日)9.《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1月01日)

10.《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社部令第25号(2004年12月31日)

(十)其他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1986年09月15日)

2.《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1999年10月31日)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62号

(2002年03月24日)4.《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第12号

(2003年05月30日)

5.《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05号

(2007年09月21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令第492号

(2007年04月24日)

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04月30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

(2003年06月25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2006年08月14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2010年09月13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意见征集稿)

航班延误相关法律法规 篇6

2、《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1)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2)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3)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3、民航总局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57条至第62条就不正常航班的服务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第57条规定:“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2)第58条规定:“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3)第59条规定:“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负责向经停旅客提供膳宿服务。”(4)第60条规定:“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5)第61条规定:“承运人和其他各保障部门应相互配合,各司其职,认真负责,共同保障航班正常,避免不必要的航班延误。”(6)第62条规定:“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根据旅客的要求,按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做好后续航班安排或退票工作。”

4、民航总局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民航总局为保证航班正常,已经积极采取了三项措施:

(1)建立航班正常报告制度:各航空公司每月10日前要向总部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送上月航班正常报告书,并抄报民航总局运输司,报告书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各航空公司内部要建立航班延误即时报告制度,根据延误程度逐级报告,及时、妥善地作出处理。凡发生延误2小时以上航班,必须即时报告当日值班领导;凡发生延误4小时以上航班,必须即时报告当地管理局和安全监管办公室,地区管理局和安监办值班领导及有关部门对延误航班的处理进行督促检查。

(2)2004年6月26日公布了《民航总局关于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 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除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做好航班不正常情况下的服务工作之外,还应根据航班延误4小时(含)以上不超过8小时、延误8小时(含)以上不同延误时间的实际情况,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航空公司应根据并尊重旅客本人的意愿和选择,通过现金、购票折扣和里程等方式予以兑现。为避免进一步延误影响后续航班和旅客,防止空勤人员疲劳驾驶形成飞行安全隐患,经济补偿一般不在机场现场进行。航空公司可以采取登记、信函寄回等方便旅客的办法完成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方法和方案由各航空公司在此框架下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

农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7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上位法

《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上所有立法的依据, 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中写进的计划生育条款是: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 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国家采取什么方式推行计划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第二条规定: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 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国家领先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本条进一步对人口计生工作基本国策地位,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主要任务, 基本方针和政策措施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怎样领导和管理计划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这就明确规定了全国的领导责任和领导体制。第五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这是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 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有哪些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任何公民在享有宪法和人口与法规定的生育权利的同时必须宪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义务。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同位法律

《婚姻法》, 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在婚姻法中规定计划生育条款是: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第六条: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上述这些规定, 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 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 即实行计划生育和鼓励晚婚晚育;也有不同的, 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晚婚晚育的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至于怎么延长?怎么奖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具体规定, 应该拧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具体规定, 应该按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八条执行。第三十条第三款: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一个子女的为晚婚。这条规定体现了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联系性、衔接性, 是在婚姻法的基础上确定的晚婚晚育的界限。

《妇女权益保障法》, 是以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计划生育的条款是:第二十六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法律保护。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 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第五十条:离婚时, 女方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 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上述这些规定, 强调保障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和家庭权益, 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强调保障公民生育权益和生殖健康权益及计划生育服务。

——《劳动法》, 是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法律。在劳动法中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计划生育的条款中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这三条规定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都是对妇女在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下位法规

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制定了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这些法规都是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条款的具体诠释, 必须坚决执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是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法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的法规。

农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8

三部委:完善农村电商三体系

主要内容:中華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近日印发《关于开展2016年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进一步推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财政部、商务部、国务院扶贫办决定2016年继续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

政策解读:该政策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农村物流服务体系,促进农村产品电子商务供应链体系和农村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建立,有利于引领电子商务在农村更大范围推广和应用,破解农村流通“最初一公里”、“最后一公里”物流瓶颈,推动完善农产品“上行”网络销售渠道,完善农村现代市场体系。

政策二:

要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主要内容:国土资源部近日出台《关于补足耕地数量与提升耕地质量相结合落实占补平衡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通过采取改革措施,探索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新的途径和方式。规范地方通过对现有耕地提质改造,以补足耕地数量与提升耕地质量相结合的方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政策解读: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关系十几亿人吃饭大事,必须保护好,绝不能有闪失。要像保护大熊猫一样保护耕地,坚决杜绝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水田补旱地的现象。

政策三:

让信息化红利更好惠及“三农”

主要内容: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了以信息化驱动现代化,建设网络强国的重要目标。《纲要》是根据新形势对《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调整和发展,是规范和指导未来1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我国信息化建设中的一件大事。

政策解读:推进国家信息化发展和水平不断提高,农业农村应当成为重点行业和领域。将信息化的发展的人力物力财力更多地投向农业农村领域,填补“信息鸿沟”,开发信息资源,让“信息红利”更好地释放到农业农村领域,促进三农发展,让农业农村尽快赶上信息化快车。

政策四:

今年安排退耕还林还草1510万亩

主要内容: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日前发出《关于下达2016年退耕还林还草年度任务的通知》。按照国务院的部署,今年安排退耕还林还草1510万亩。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根据各地申报情况,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达2016年退耕还林还草年度任务。

政策解读:长期以来,由于盲目毁林开垦和进行陡坡地、沙化地耕种,造成了我国严重的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洪涝、干旱、沙尘暴等自然灾害频频发生,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国家的生态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该政策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让人们重视保护土地。

政策五:

中央财政支持农村危房改造

主要内容:近日,中央财政在已提前下达2016年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46.4亿元的基础上,再次下达补助资金120.5亿元。截至目前,2016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66.9亿元已全部下达完毕,用于支持各地完成314万户贫困农户危房改造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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