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2024-08-23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精选12篇)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使各级领导者全面、认真、合法履行岗位职责,加强各级领导队伍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责任追究是领导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失误或其他个人原因,对公司发展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时对领导的追究与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党政副职以上、各部室(车间、分公司)负责人。

第四条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1、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3、惩前毖后、有错必究原则

4、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5、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班子成员责任:

1、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政策性偏差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2、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3、违反公司人事制度、财务制度、采购制度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擅自更改党委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会议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5、失职造成公司生产经营、重大项目投资发生决策失误的;若属方案错误诱导造成的,主要追究方案制定人的责任;

6、失职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盗窃、浪费,损失在XX元以上的;

7、连续三个月内因疏于对部下的管理教育,使其发生三次以上严重工作失误的;

8、一般文件送达后1.5个工作日、急件0.5个工作日不批阅,影响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

9、对下属的请示、报告无故三日不答复,影响工作开展每月3次以上的;

10、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各部室(车间、分公司)负责人责任

1、工作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接受他人财物、回扣损害公司利益的;

2、顶撞上级领导、不服从管理两次(含)以上的;

3、工作中虚报冒领、弄虚作假的;

4、工作不配合、不协调或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5、工作中拒不执行领导签批或工作安排两次(含)以上的;

6、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失误或重大损失的;

7、工作中不能顾全大局、谋取小团体利益的;

8、工作中不按程序办事且造成失误的;

9、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能及时制止,致使事态扩大的;

10、对到其部门(车间、分公司)办事的人员,态度恶劣、拖延服务或拒绝为其服务;

11、一季度内本职工作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3次(含)以上未能按时完成,或重大工作任务(一次)未能完成造成不良影响的;

12、越级请示、汇报且不符合事实的;

13、对各类文件不及时传达、执行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14、不能搞好本部门内部团结,形成帮派影响正常工作的;

15、将工作或其他争执发展为吵架、骂人或发生打架的;

16、违反公司其他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对安全事故及工作责任事故的追究,按公司相关事故认定和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章责任承担

第八条承办人失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条领导者不负责、故意或指令做出的错误决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3、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4、非主观因素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下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5、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或加重处罚;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2、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3、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4、经济损失在XX元以上且无法补救的;

第四章追究的种类

第十三条种类

1、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2、通报批评;

3、留用察看;

4、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5、开除;

以上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进行。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0以上的,主要责任人视情节和态度承担损失总额的30%--80%,并承担法律责任,次要责任人或连带或领导责任按损失总额的20%给予经济处罚;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主要责任人承担100%,次要责任人或连带或领导责任的,按损失总额的20%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追究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可由人力资源部、纪委(监察室)提出,人力资源部、纪检(监察室)调查核实。也可根据举报调查后提出。处理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落实。处理意见报批前应向处理对象核实。

第十八条处理意见根据被追究者职务、事件性质、损失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报董事长或总经理审批。

第十九条被追究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意见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非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在本办法制定后,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2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全文如下。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 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 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 结合司法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 维护司法权威, 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 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 因履行职责需要, 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 组织研究司法政策, 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 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 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 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 做到全程留痕, 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 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 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 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 报告同级党委, 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 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 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 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 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 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 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 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 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 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 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 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 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 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 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 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 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3

一、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014年,新闻媒体披露了广州市耗资8亿元人民币建成的陈家祠广场,仅使用4年时间,即因为地铁建设需要“推倒重来”,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类似广州陈家祠广场这样的短命工程,实际上并不是个别的,在一些地方已经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了。这样好大喜功抓建设、搞工程造成的浪费十分惊人,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非常有害,但有的官员还是乐此不疲。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造成决策失误的原因有很多,但权责不清、责任追究主体不明、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备是主要原因。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之所以存在班子成员都想说了算,而又都不想承担决策的风险和责任,出了问题往往不了了之,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对造成决策失误的责任者追究不够严厉。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建立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对决策造成的重大失误,必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哪怕当事人早已升迁、退居二线甚至退休都要进行责任追究。表明中央对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者的追究是动真格了。有了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就等于给领导干部设了警戒线和高压线,领导干部在做重大决策时,就不敢胆大妄为,有利于增强其责任心,使他们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误必追究”的观念,正确谨慎地使用决策权,尽量避免决策失误,减少经济损失。而且,通过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既可教育决策者本人,也可教育其他决策者,从而起到惩一做百的效应。

二、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但是,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落实,仍面临许多难题,需要建立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划分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主体

长期以来,我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着权责不清、权责脱节的状况,争权诿责的现象较为突出。因此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所谓“谁决策,谁负责”,就是“谁拍板,谁负责”。我国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就是说,国家权力机关赋予了各级行政首长行政决策权。因此,在集体决策中,“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明确划分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被追究主体的主要依据。

(二)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责任记录在案制度

一项决策是由谁动议的、由谁附议的,哪些人赞成、哪些人反对,都要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留存进档。档案记录作为对决策成败奖惩的依据。如果发生重大决策失误,在记录的基础上,清查责任。在无碍国家安全和机密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让相关范围的群众和党员知道。那么群众和党员就会根据决策的结果和决策者们在决策中的不同表现,对决策者们作出相应的评价,把这种评价作为行使评议权、选举权的重要依据。如果一个领导者从未提出过任何决策建议,或者虽然有决策建议但几无成功的记录,还有什么理由继续担任领导呢?应当对其进行罢免。

(三)建立决策评估机构

建立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顾名思义,它是一种过错追究,就是要追究作出错误决策的领导者的责任。因此,建立这种制度,首先就要建立一種独立于决策主体之外的决策评估机构来检验和衡量领导者作出的决策到底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如果是错误的,性质如何,怎样界定。比如,决策错误和错误决策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决策错误是决策者由于经验、信息、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未能预测到某种决策可能会产生的消极后果,其消极后果的出现违背了决策者的初衷。而错误决策则是预见到某决策会产生种种消极作用,但为了获取个人或某一小团体、某一局部的利益,明知消极而故意为之,甚至刻意追逐某种消极后果,以至化大家为小家,损公肥私、浑水摸鱼。因而,不可将所有的决策失误都归属于腐败之列。对于因受政策调整或者一些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可预见性的决策失误,不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主要是为了督促决策失误者总结经验教训,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属于腐败行为的是那种有意而为的错误决策。对于这类错误决策,要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依法建立严格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分清责任,奖惩严明,狠抓落实,是使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具有严肃性和威慑力的关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体现出重大决策有法可依、依法追责思路。最关键的是“终身”两个字,不管官居何位、身居何处,就算退休甚至逃居国外,只要活在这个世界上,都要对作出的决策负终身的责任。如果是滥用决策权或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都要付出代价。并按照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轻重和影响大小,依法追究其责任,分别给予应有的党纪、政纪、法纪和经济处罚。

(五)健全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监督机制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4

(1)领导干部个人推荐干部人选,必须署名写出推荐材料并填写《领导干部人选推荐表》,说明理由,申明与被推荐人关系。

(2)推荐材料和《领导干部人选推荐表》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

(3)领导干部以口头方式推荐的干部人选或推荐的是回避对象,不得列为民主推荐对象。否则要对推荐人和审核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和通报批评。

(4)领导干部个人推荐人选情况介绍,经审核与实际严重不符,不得列为民主推荐对象,推荐人必须向组织说明情况。

(5)推荐情况与实际不符,若情节较轻,给予推荐人党内警告处分;若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5

一、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责任追究是落实制度的重要保证。制度建设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的这种根本性作用,就在于它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党的制度是党的意志的体现,制度一经形成,对任何人都是适用的,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一切违反制度的行为都将受到应有的惩处。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就来源于这种惩处——责任追究,这是制度具有威慑力的原因所在。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通过严格的他律,促使各级领导干部遵守党的各项规章制度,慎用党和人发赋予的权力,不敢也不能大胆妄为。

2、责任追究可以促进领导干部科学决策。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可以促使领导干部在履行决策权力时增强责任心,正确谨慎地使用决策权,尽量避免决策失误,减少经济损失。

3、责任追究能够起到“惩一儆百”的作用。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对重大的、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事件的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其党纪、政纪、法律惩戒,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既可以教育本人,也可以教育其他领导干部引以为戒。

二、建立和完减速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原则

1、追究政治责任与追究经济责任相结合。目前以法纪为

主的政治性惩处没有使违法违纪者,特别是腐败分子在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没有剥夺其在特定领域经营谋利的资格,使一些人产生“痛苦一阵子、舒服一辈子”、“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心理,造成许多违法违纪屡禁不止。

2、追究直接责任与追究领导责任相结合。追究违法违纪直接责任者个人的责任,已经是各种规章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但追究领导责任这个问题,却一直没有很好的解决。目前的情况是,当属下出现了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时,领导责任的主体却难以确定。另外对领导责任的轻重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所谓的领导责任化为乌有。为了维护责任追究制度的严肃性,不但要追求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而且要根据情节、追究领导的责任。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领导干部的工作管到哪里,责任追究就到哪里。

3、追究作为责任与追究不作为责任相结合。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有的是因为某种作为,如决策失误,用人失察等原因造成的;有的是因为某种不作为,如姑息放纵、该管不管等原因造成的。对领导干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受理或办理的事项,因个人的好恶或利益驱使、不予受理或不予办理的,而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的,应该受到制度和法律的追究。

三、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的主要内容

1、廉政建设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对腐败行为的追

究基本上只追究当事人,而几乎从不追究当事人领导的责任;只强调领导干部自身要廉洁自律,而忽视了领导对该组织的廉政进行管治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只有廉政的个人负责制,而没有建立廉政领导责任制,领导责任制是一种责任连带制度,领导责任制愈健全,则腐败蔓延的条件愈差;反之,领导责任制愈不健全,则腐败现象蔓延的条件愈好。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的缺位,使廉政建设得不到领导干部的高度重视,这是我国廉政建设长期见效不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2、领导干部用人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四次全会讲话中郑重指出:“对选拔任用干部违反干部政策、不按规定行事造成失误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实行责任追究,是指对负有用人失误责任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相应的惩戒。在明确用人失误标准的基础上,对推荐失误、失察失误和任用失误分别作出处罚。

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 篇6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文件

(2000)经安字第00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未经一部增强各级行政领导特别是行政一把手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真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解决安全生产管理松懈、思想麻癖等问题,防止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官僚主义、玩忽职守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简称《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附:《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是、区、县行政机关行政正职、副职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正职、复制。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给于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需要给于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这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或省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四)滥用职权,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开工生产或经营,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对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不加制止,导致事故发生的。

(六)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事故发生的。

(七)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坚毅不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

(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脱离值班岗位,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九)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逐级、分层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松懈,工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导致事故发生的。

(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十一)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十二)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损失标准。

(一)较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100万元(不含);死亡1-2人,或死亡、重伤5-10人(不含);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重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不含);死亡3-9人,或死亡、重伤10-20人(不含);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三)特别重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死亡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20人以上;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7

关键词: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辨析

一、引言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空前巨大, 政府投资项目作为政府实践其职能的一种重要手段, 在国民经济活动中所占据的地位日益凸显。政府投资项目使用的是公共资金, 追求的主要是社会效益, 以社会公众的福祉和根本利益为出发点, 正是由于这一特殊性, 较其他基建类项目而言, 政府投资项目应遵循更严格的基本建设程序, 实行更全面的监管制度。然而, 由于政府投资项目中涉及主体众多, 且政府部门和国有机构承担了重要的管理或监督职责, 一旦项目实施中出现问题, 难以切实追究各主体, 尤其是政府相关决策、监督机构的责任。因此研究如何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责任追究制度, 在项目各相关主体间形成彼此对等的责、权、利关系显得十分必要。

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管理、监督的力度, 提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效率, 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国家重点项目管理办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等相关规定, 并于2004年7月1日出台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对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指出:“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 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 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使得强化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拥有了政策性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 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中,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条款明确不同主体的职责范围, 追究不同主体的失职、违约、违法等行为对项目实施、公众利益等造成损害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已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二是责任追究制度的外因是项目主体未能合格履行职责并由此对项目实施造成一定损害, 追究是在损害发生之后再去明确各方责任。

针对上述提到的“是否合理履约”和“造成既成损害事实”两方面情况, 引出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中的归责问题。该问题主要有两种把握原则可供参考:一是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 不履行和不当履行合同时, 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承担的决定性因素;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 只要不履行和不当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 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重视主观的过错心理, 无过错责任原则重视客观的损害事实。政府投资项目参与主体众多, 责、权、利关系相对庞杂, 这也决定了很难通过简单的区分过错与否进行归责。

以上述原则为基础, 可将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流程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合同条款形式明确各方主体应承担的职责;二是项目决策或实施出现问题, 造成损害之后, 分析损害发生的原因, 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三是追究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 具体流程如图1所示。这三个阶段中, 第一阶段是基础和依据, 第二阶段是关键, 第三阶段是难点。

三、政府投资项目各阶段相关主体责任辨析

政府投资项目中参与或涉及主体众多, 有的主体参与项目实施全过程, 有的只参与项目局部, 同一主体在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的职责也有所不同。所有相关主体可分为三类:一是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包括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国土、交通、环保、消防等部门;二是为项目直接实施方, 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三是为项目间接参与方, 包括可研报告评审机构、概算评审机构、财政评审机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等。项目全过程可分为项目决策、项目实施两个阶段。

各方主体的职责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明确, 两种有较高效力的约定方式, 即法律和合同, 合同也是受法律保障的。其中, 政府机构和政府委托机构的职责应以法律形式规定, 具体包括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国土、交通、环保、消防等部门、可研报告评审机构、概算评审机构、财政评审机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和建设单位。市场主体的职责应以合同形式约定, 具体包括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和招标代理机构。

四、政府投资项目追责程序及责任分配机制———以初步设计概算批复问题为例

项目中出现问题, 并导致损害事实之后, 如何明辨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是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环节。首先应分析所发生的问题, 应有哪些主体分别承担哪些职责;其次由各主体分别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职责, 并由责任追究机构进行调查, 如果依法或依合同合格履行了职责, 就可免责, 否则应追究法律责任;最后分析应承担责任的几方中, 哪一方承担直接责任, 哪一方承担间接责任, 确定责任的分配方案。

以一个例子说明上述机制。假设项目决策中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复不准确或不规范, 可按下列程序确定相关主体应承担的责任:

(一) 确定该问题涉及的责任主体

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出现问题, 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一有可能是建设单位所提的项目建设规模、标准、使用功能要求, 提供的项目资料等不准确、不清楚;二有可能是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方案不合理, 概算编制不准确;三有可能是初步设计概算的评审不严格、不准确;四可能是由于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复不规范, 缺乏科学的依据。因此,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初步设计评审咨询单位、投资主管部门均为相关主体。

(二) 确调查及追究机构 (二)

在应承担职责的主体确定后, 应以这些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中最高地位方的上级直接主管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例如, 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出现问题, 应以投资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项目实施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应以建设单位的上级部门, 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滥用、挪用、浪费建设资金等问题, 应由财政部门作为追究责任的负责机构。

(三) 相关责任主体举证

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出现问题后, 设计单位应证明自己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资料、要求等, 进行了合理的设计;建设单位应证明自己提供的项目资料、要求等准确合理;评审机构应证明自己按投资主管部门的委托要求,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了合理的评审, 并出具了规范的评审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应证明自己依据相关法规, 参考评审机构的报告进行了概算批复, 所批复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额具有充分的、科学的依据。

责任追究负责机构也应以适当方式进行调查, 验证各主体举证的真实性, 并获取判断各主体是否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信息。调查方式包括审查相关方提交的材料、接受公众举报等。

(四) 明确和分配责任

如果对项目中的某个问题, 同时有几个相关主体未合理履行自身职责, 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承担责任的内容和程度应有区别。总的说来, 不同主体承担的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两种。直接责任方应平行分担责任, 间接责任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假设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初步设计评审机构、投资主管部门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失职, 就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 建设单位、投资主管部门应承担直接责任, 前者是组织初步设计、提交初步设计的责任方, 后者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部门, 二者应根据失职的程度分担责任。设计单位、初步设计评审机构应分别就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质量问题和评审意见的正确性问题向上述两委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论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改善和优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杠杆、驱动器和制衡器, 已成为舆论关注和理论研究的热点, 并逐步从观念层面向实践层面延伸、从政策层面向制度层面拓展。只有充分明确政府投资项目中参与主体各方的责任, 才能在后续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予以落实。责任追究不应成为最终目的, 如何强化过程管理、明确各方职责、落实监督机制, 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责任追究制度才是完备的、有效的, 而这也是规范和约束公共权力行使, 保护公共利益, 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朱维平, 周国栋.政府投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探索[J].宏观经济管理, 2010 (3) .

[2].胡晓强, 庞亚君.完善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衡机制[J].浙江经济, 2006 (24) .

[3].周国栋, 吴明坤.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基础[J].中国经贸导刊, 2007 (20) .

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健全 篇8

关键词:法官;改革;责任追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号召下,司法界的又一轮热潮应运而生。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再次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健全此项制度刻不容缓。

一、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考察

1.错案认定不清,界定标准不一

追究法官责任归根究底就是追究法官办错案的责任,所以首先应明确何为错案,如何界定。但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并未给错案下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各级法院在制度适用上只能凭借各自的理解来界定错案。

2.制度显失公平,权责划分不一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从显性规定上来说,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轻描淡写,甚至回避领导的责任。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例,通篇仅两条涉及到了领导的责任,还难逃敷衍之嫌。此办法所追究的主要是办案法官的责任,但通常办案法官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判决,而且案件是否为错案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确定,追究责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让他们确定责任主体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不仅会导致法院内部纠错动力的不足,还会造成监督机制的失效。

3.法律依据不足,规定设立不一

从现行的法律看,《法官法》是法官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但《法官法》对追究法官责任的规定并不充分,当前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主体内容并不是《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两个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即使符合《法官法》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规定,但它们总体上来说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制定主体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是无权制定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二、走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

明确承担责任的情形。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事实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原则。

所以承担责任与否应以以下三点为依据:

(1)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正确,并且法官无主观上的错误,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是受到客观原因的影响造成的。法官在办理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在已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所判断出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失,即使发生错误,也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2)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法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成为错案的,需要承担责任。

在现实中此项规定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但也不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第一点已经提到过认定事实的情况可能受到客观的影响,但是公职人员个人主观的原因也不能排除,这就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进行分析认定。

(3)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错误,这种情况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法官主观上并无过错,错案的发生是由法律规范本身的原因引起的,由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规范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路径

1.完善司法体制机制,法官责任追究立法

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首先需完善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应当统一此项规定,对法官责任制度专门立法,统一责任追究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定的层面上加强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2.降低法院行政倾向,坚定维护审判独立

我国错案产生的部分原因源于行政部门对司法系统的干涉,可见,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虽然是一个追责机制,但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这样,法官的审判工作就极易受到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行政化干扰,审判独立权将难以得到保障。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摆脱责任追究方式的行政化倾向,并提高法官的职权,减少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干涉。

3.建立健全配套措施,相互协调确保公正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能够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相配套、相协调,有利于法官排除不必要的案件以外因素的干扰,潜心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和公正。此项配套措施,需在实践中加以完善,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在不突破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议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推举部分人大代表为惩戒委员,由其监督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并把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的奖惩制度结合起来。一方面,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会因为过失犯错,这并不是法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是因为内部因素如自身专业知识、办案能力或者认识不同等引起的,如果就此原因追究他的过错就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性,也调动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如果把这项制度与奖惩制度结合起来,对一些属于意外情况的过失予以豁免,对优秀的法官进行各方面的表彰奖励。这样,因为一些过失引起的错误就会减少,法官也会更加认真负责,终身学习,不断追求进步。既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又可以有效的避免过错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需要靠惩戒有过错的法官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惩戒措施的责任追究将徒有虚名,而无法真正对过错起到威慑作用。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过错追究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合而为一的制度整体。只要建立合理而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过错的追究和其他不端行为的惩戒都将一并完成。

参考文献:

[1]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机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392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92—95页

[3]陈浩.《靠监督增进信任》.载《中国监察》,2013年第9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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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篇9

一、责任追究的原则

谁负责的工作谁落实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的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1、对县委、政府安排的工作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对工作只作表面上的部署,不动脑子,不认真进行分析研究,敷衍了事,消极应付者。

2、年初签定的党建经济责任状中目标责任没有完成的。

3、搞形式主义甚至弄虚作假,欺骗组织,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

4、对上级摆不正位置不服从领导,对平级或下级不能听取不同意见,不愿接受监督,且工作中不能科学决策,工作随意性大的。

5、工作主观上不努力、怕吃苦、怕得罪人,拖拉、推委,措施落实不力的。

6、因工作不力,群众意见大,造成上访或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的。

四、责任追究的措施

1、责令整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解决,落实工作不到位,由上级分管领导提出整改意见。

2、诫勉谈话。凡思想、工作、生活、领导作风均存在一定问题,连续两年未完成工作目标,群众反映较大者,由组织上进行诫勉谈话。

3、黄牌警告。连续两次以上不服从上级分管领导的批评指正:工作中对政策把握不准,又不能科学、民主决策,造成较大工作失误的,要在干部大会上通报批评,给予黄牌警告。

4、调整工作岗位。对各项工作落实不力,在各个业务部门考核中排名最后的单位领导要坚决调整其工作岗位。

5、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工作能力差或者主观上不努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单位领导,要视情况采取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的惩罚措施。

五、工作程序:

1、各项工作的落实都要和年终的考核相挂钩,落实以上措施,一般应该遵循下列程序。

2、对领导干部的工作实绩进行全面考核评价,依据考核结果确定追究责任对象。

3、听取被追究对象的申辩

4、需要调整的干部报县委常委会讨论后,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5、由主管领导和组织、纪检部门负责与被追究对象进行谈话。

6、履行相关的手续。

六、安排与使用:

1、对调整后的干部按新的职务和岗位享受政治、生活待遇。

2、调整后的干部,如果工作成绩突出、作风转变、在新岗位上表现突出的,可以建议县委重新提拔使用。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10

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时要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超越法定权限的失职行为。

(二)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或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制度、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

(四)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执法行为。

(五)不按照行政执法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和其他相关业务,造成执法行为有失公正的行为。

(八)利用职责便利绚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行为。

(十)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由于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失轻微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三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因绚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等故意造成的错误;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对检举、揭发、控告的过错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一年内连续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运政执法人员,要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级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直接对过错责任人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过错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可作出以下处分,以下各项可单项作出也可合并作出多项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减发或停发津贴、奖金;

(三)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运政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 篇11

我国的司法责任形式包括故意违法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种。落实到错案上,就是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直接办理者和监督管理者追究错案责任。错案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发生了错案,即有“错案”这一结果存在;行为人实施了滥权失职等行为,且该行为与错案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主体是司法人员,包括案件直接办理者和监督管理者;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相辅相成,体现对司法权的控制与保障。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体现了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危害结果三者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有利于彰显社会公平正义、贯彻权责一致原则,也符合我国国情。对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错案予以责任豁免,主要是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和司法规律等使然。第一,体现司法职业特殊性的需要。第二,是遵循司法规律、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第三,是实现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权力控制与权力保障相统一的需要。第四,是贯彻现代刑罚理念的需要。

刑事错案的认定与责任追究 篇12

弄清错案的概念及其范围, 是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前提。然而, 错案的概念是什么, 错案的范围是什么, 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 无论是研究学者还是司法人员, 仍然是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总的来说, 可归纳为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为客观说, 认为“错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 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这种观点强调的是, 判断错案的标准是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否存在错误。

第二种观点为主观说, 认为“错案是指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 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 导致处理结果错误, 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有的学者还认为, 如果办案人员主观上有过错, 即使案件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应当认定为错案。

第三种为主客观统一说, 认为错案标准应把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 办案人员主观上有过错, 并在客观上造成了错误处理案件的结果, 就构成错案。

第四种观点为程序违法说, 认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 即使实体结论正确, 也应认定为错案;相反, 如果办案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 也不认定其为错案。

第五种观点主张三重标准说, 认为错案标可分为错案纠正、错案赔偿和错案追究三重标准。在错案纠正方面, 以启动再审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赔偿方面, 以国家作出刑事赔偿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追究方面, 对司法人员进行错案追究必须以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1]。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应当是客观存在的错案, 并不以是否追究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为前提, 也不因是否给予刑事赔偿为标志。基于这样的认识, 笔者试将刑事错案的概念表述如下: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导致没有犯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被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定罪和执行刑罚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

刑事错案的类型多种多样, 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由司法人员、侦查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错案;二是因法律、法规或刑事政策发生变化而产生的错案;三是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而发生的错案;四是因当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而产生的错案;五是因对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有重大分歧而产生的错案。

刑事错案的发生也有多种原因, 总的来说, 可将之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是相对对立的, 任何法律都旨在设定某种行为规范, 因此必然具有确定性;但同时, 任何法律条文又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其不确定性, 一是因为语言的不确定性,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 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二是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三是司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四是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

(二) 事实认定的相对性。

既然法律条文具有不确定性, 事实标准是否是确定的呢?这恐怕简单的肯定性答复也少。无可置疑的是, 事实就是指真实情况。但是, 在司法活动中, 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 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 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来确定它。也就是说, 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自行说话 (自证) , 而一定要通过当事人或其他人的陈述被人们了解。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执法者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所以, 案件真实情况能够查证到怎样的程度, 只有相对性而没有绝对性。

(三) 政策或其他标准的不确定性。

法律条文的解释和事实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并未概括了全部的不确定性。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还源于各种社会因素的不确定性。法律不是抽象枯燥的条文, 它同时还反映了受制于社会的风俗习惯、伦理观念、时代精神、意识形态、政策原则以及各种社会环境因素。除上述政策和社会环境等宏观因素外, 法律运行中的个人因素也不能忽视。这些因素包括个人的教育和社会背景、个人的思想意识和品德、个人的思维方式和倾向性等等[2]。

三、刑事错案责任的利弊

由于刑事错案概念的不确定性, 造成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困惑。理论界的困惑表现在有些学者据此而主张取消错案责任追究制, 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困惑表现在对错案责任追究有扩大化的倾向。有人认为, 错案的发生既有案件复杂性与司法局限性等根源, 也有人证至上观念、协调办案体制与辩护制度流于形式等制度性缺陷, 最后才是素质低下、刑讯逼供与马虎办案等人为因素。如果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无法胜任工作, 那应该严把司法人员的入门关, 外加一道错案责任追究的阀门不能提升司法水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得司法人员的个人利益与许多外在因素挂钩, 司法人员面临着不能承受之重, 就没有独立行使职权可言[3]。

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与法治现状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 在我国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基础与必要性。因此, 笔者认为, 虽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但它对于司法公正所起到的作用却是不容置疑的。

首先, 该制度有存在的法律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在审判程序中也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 如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 案件将被发回重审或被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虽然不是所有被发回重审或提审的案件都是错案, 但其中肯定有一部分是错案。司法实践中,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 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 而这些正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行为负责, 作为执法者更应身先士卒地恪守这一信条。

其次, 该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增强执法者的责任感, 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促使执法者自觉提高业务素质水平等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办案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具体落实, 一旦出现问题, 即可追查到人, 责任明确是最好的防腐剂。从根本上说,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给我们带来的是司法公正而不是司法腐败, 其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第三, 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可以将错案纠正, 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另一方面, 也可以对公安、检察、审判人员产生威慑作用, 促使其恪尽职守、秉公执法, 防止错案, 防患于未然。

第四, 并不是所有的错案都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 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存在违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才起动错案追究, 实践中扩大化的做法是可以避免的, 不能因为有扩大化的倾向就因噎废食[4]。

四、刑事错案责任的落实

(一) 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确定。

正确确定错案责任人, 是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关键。造成错案均有错案责任, 到底错案责任在谁, 一定要先区分清楚后加以追究, 这才符合责任自负原则。笔者认为, 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掌握以下几种情形。

(1) 应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别。前者是判断案件处理本身是否正确, 而案件事实真相、现行法律、人身与财产权益所受的侵犯都是客观存在的, 故判断的标准也就是客观的。而后者着重于在错案发生后分析错案发生的原因、审查职务行为是否违法、判断办案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分析该过错违法行为与错误后果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而判断办案人员对错案应否负责任。

(2) 应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第一种是纯粹的个人责任, 即办案人员在单位领导和集体不知情的情况下,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造成错案。如办案人员有索取、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或殴打暴力行为, 导致错案发生的, 只能由办案人员负个人责任。第二种是既有个人责任又有集体责任。第三种是纯粹的集体责任。办案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 如实汇报案情和证据, 职务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单位集体 (如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 在讨论和决策时作出错误的判断和决定, 导致错案发生的, 办案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单位集体在明显排除了个别人徇私枉法以外, 应当由单位集体负责。

另外, 经请示上级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案件, 办案人员只对案件事实负责, 不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案件承办人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请示批复处理案件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 而由决定处理结果的上级领导和部门负责。

(二) 刑事错案责任的方式。

刑事错案责任有多种方式, 按照其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 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5条和第188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作了直接规定。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 对公安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接受吃请, 收受、索取礼贿,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徇情枉法裁判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错案责任人, 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 纪律责任。党章规定了每个党员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规定了党员违纪的处分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2条和第7条, 明确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收受贿赂的纪律处分标准。公安司法机关内部也规定了具体的纪律处分标准, 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形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对于有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不够刑事处罚的, 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纪律处理。 (3) 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 公安司法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或殴打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均应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4) 通报、批评教育责任。党纪、政纪处分规定中, 均有对违纪情节轻微的人不予处分, 而给予通报、批评教育的条款。因而对公安司法人员因吃请受礼、谋取非法利益或过失造成错案, 且情节轻微不够党纪、政纪处分的, 均应视不同情况给予其通报或批评教育。

摘要: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导致没有犯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被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定罪和执行刑罚的案件。本文拟就此概念与责任追究加以探讨。

关键词:刑事错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责任追究

参考文献

[1]王晓霞.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人民检察, 2005, (11) 下.

[2]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 1997, (3) .

[3]刘品新.错案责任追究制:看上去很美[J].人民检察, 2005, (5)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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