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撤销权司法解释

2024-09-08

合同法撤销权司法解释(共8篇)

合同法撤销权司法解释 篇1

【关键词】合同法;条件;撤销权性质;程序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撤销权: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人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债的保全中债权人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撤销权。依据撤销权的对象不同,我们可以将撤销权分为撤销自己意思表示的撤销权与撤销他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权。在上述撤销权中,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所以该权利的对象是他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由于撤销他人意思表示涉及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所以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他撤销权的对象分别是要约、善意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和赠与意思表示,分别是要约人、善意相对人、瑕疵表示人、赠与人等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所以这些撤销权都属以自己意思表示为对象的撤销权。辨析它们之间的区别将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该权利,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撤销权,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律规定

的`情形或基于自己的意思使自己或者他人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形成权。我们从概念上可以看出五种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不同。

(一)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人撤销权

这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自己所发出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是:(1)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撤销权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发出承诺通知之前的期限内;(2)撤销权行使以通知为条件。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已经到达受要约人;(3)撤销权行使的通知内容必须是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要约撤销权进行了限制,规定了两种情形的要约不可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二)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这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两类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前有撤销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是:(1)善意相对人要在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前撤销。(2)相对人必须善意。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与自己签订合同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统治的方

式作出,默示的方式不能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三)可撤销的合同撤销权

这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如果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一般为受损害方)依法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是:(1)必须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即在订立合同时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等事由;(2)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3)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

(四)合同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这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的行使条件为:(1)客观要件。①行使撤销权须有债务人实施了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减少其财产或者增加其财产的负担的行为。②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了债权。危害债权,是指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其作为共同担保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造成债务人自力欠缺,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或不能获得足额补偿。③须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债权成立后。在不存在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还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的行为不会损害他人利益,因而不存在撤销权。(2)主观要件。债务人的行为可以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只要其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撤销。①债务人恶意。债务人恶意,是指其行为时可能造

成或加重其本身的偿债能力的丧失,从而损害债权的主观心理状态。债务人恶意的证明,使用推定原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为减少财产的行为,既可推定为恶意。②受益人恶意。受益人是指以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包括作为债务人行为的相对人的直接受益人,及由直接受益人处承受诈害行为标的物或权利的转得人。(3)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4)债权人须向法院请求撤销。

(五)赠与合同中的赠与撤销权

这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有基于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定原因而撤销赠与的权利。按照赠与人撤销的依据可分为两类: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享有的撤销赠与的权利。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1)赠与合同有效成立。(2)赠与财产尚未转移。(3)不存在法定限制条件。《合同法》对此规定了限制条件:(1)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2)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也不得撤销。

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时对赠与合同享有的撤销权。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1)必须具备法定撤销事由。①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协议而不履行;③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赠与人的继承人和监护人的法定撤销事由:因受赠人的违法

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赠与人撤销权行使期间,子赠与人知道有法定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撤销权的性质

要约撤销权是在合同尚未成立时撤销已生效的要约;相对人撤销权是合同成立后效力未定时撤销已成立的合同;合同撤销权和赠与撤销权撤销的都是已成立的合同。我认为:这四种权利都是形成权。目的都是在于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要约人的撤销权行使时合同还未有效成立)。而与此不同的是,债权人撤销权既是一种形成权,又是一种请求权。它的目的是债权人不但消除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通常还要求受益人向债务人返还一定的财产或利益。因此,债权人撤销权所撤销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应具有给付内容。同时,还有学者提出债权人撤销权其实质是代债务人管理财产使其财产不因不当行为而不当减少,因而该权利作为一种保全措施还是一种管理权。

三、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要约撤销权和相对人撤销权,权利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通知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

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撤销合同,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当然,如果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向相对方提出撤销,相对方也表示同意的,自然直接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只能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赠与撤销权应当在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赠人行使。此外,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该6个月仍为除斥期间,逾期,即丧失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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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撤销权司法解释 篇2

提出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可能出现效力冲突这一问题, 是笔者在阅读上海高院的一个案例时想到的。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英讯公司”) 诉被告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龙都公司”) 、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宗成达公司”)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 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于2004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约定由英讯公司向龙都公司出借2200万元, 期限至2005年3月。后因龙都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 英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判, 确认英讯公司对龙都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 龙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逃避债务, 两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一股权转让协议:龙都公司将其持有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宗成达公司, 9月22日龙都公司股东黄传仁委托黄奇明向武汉市工商局提交宗成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9月23日龙都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 9月25日宗成达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同日龙都公司在随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债权, 要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查明认定, 黄传仁既作为龙都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又是宗成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同时代表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双方即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极为简单, 甚至没有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以致于宗成达公司长期未支付转让款。上述种种事实均表明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 虚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 伪造诉讼, 进行诉讼欺诈, 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逃避债务的履行, 为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寻找合法的外衣。因此, 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宗成达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予以维持。 (1)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 龙都公司向宗成达公司转让龙都公司股权的协议, 虽表面看起来合法, 但因龙都公司长期未主张相应的转让款, 构成事实上的无偿转让股权, 符合第74条的规定, 英讯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 进一步思考,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 (二) 项或第 (三) 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呢?司法实践中, 在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竞合时, 应如何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二、如何对“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首先,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意图。从订立时间来看, 龙都公司在宗成达公司尚未成立时就签订了该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 其侧重规定对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 关于转让款项只是约定了具体金额, 对交付时间、方式等未作规定;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 协议中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签订代表是同一个人;从转让方对转让款主张的积极性来看, 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成功后, 转让方一直没有向受让方主张, 对该款项的主张缺乏合理的积极性。上述各项事实均表明, 两被告之间相互串通, 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故意。其次, 如果这一协议生效也确会产生损害龙都公司的债权人英讯公司利益的后果, 英讯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当然符合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要件。由此观之, 如果英讯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未尝不可。

经过分析可知, 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竞合的现象。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 出现的这一问题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第三人利益”中“第三人”的范围, 而解决问题的突破点也在此。

何为“第三人”?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 (二) 项中的立法意旨来分析, “第三人”即是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 是不特定的范围, 《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也应该属于“第三人”。转而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分析, 能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则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 即债务人的债权人。该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所签订的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合同来说, 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但又不能是任意第三人, 他必须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由此看来, 对于法律上“第三人”的理解可以分为不特定第三人和特定第三人两类。对此, 就有学者指出, 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 则应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 只能由受害的特定第三人主张无效。 (2)

就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 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 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 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应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 对于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因此其损害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 本质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 应该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大范围之中, 而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仅直接影响其他主体意思自治的实现, 更有害于整个社会意思自治的基础, 不再属于私法对意思自治的保护范围, 合同效力不应任由双方当事人决定, 而应由立法设强行性规定, 杜绝此种意思自治的滥用。由此, 出于对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维护的需要, 以国家意志确立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坏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绝对无效合同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 如若将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是绝对无效合同, 从合同自由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上说, 让人难以接受。市场经济运行遵循这样的一个逻辑前提:经济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人, 拥有一般人都具备的识别判断能力, 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维护者, 在任何情况下, 特别是自己利益受损时都能够依据客观情况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特别地, 合同法作为私法, 核心要素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在特定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 应当尽可能给予利益受损方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 尽量减少强制性的规定, 减少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分干涉。但从我国恶意串通立法的文义上看,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 并没有依照损害对象的不同做出区别对待, 而是对于损害不特定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概给予否定性评价。这样一来, 在仅仅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 立法规定实际上是突破了国家意志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行使的界限, 代替个人作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这种越位的价值判断表面上虽可以实现社会正义, 但无法实现真正的个体正义, 并不足取。

最后, 根据现行法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 要求原告举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举证他人的主观心态恶意十分困难, 因此, 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比较困难。而倘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则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 如果是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须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主观心态进行举证, 哪怕是在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 债权人也只需证明受让人知道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但不需要证明受让人有与债务人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由此看来, 特定第三人如果适用撤销权维护自己的权利, 不仅举证责任相对比较轻, 而且实现保护债权的可能性也更高。

因此,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 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

当然, 这里只是可撤销合同而不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特定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本无权变更他人的合同, 只是出于对其的特别保护和对债务人的恶意心态的惩罚, 赋予其撤销他人合同的权利。但这种保护不是无限制的, 在赋予其撤销权已足够达到保护其利益的目的后, 法律不应该过分打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再赋予其变更他人合同的权利。

三、如何理解“非法目的”中的“法”?

所谓的“非法”是否是指一切的违法行为, 包括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不法目的?当事人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 (三) 项的调整范围?对此, 学者多持肯定意见。但很显然, 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就以开篇案例为例,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 既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构成要件, 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由是出现了《合同法》第52条第 (三) 项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竞合的现象, 这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 有学者提出, 应当对《合同法》第52条第 (三) 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出缩限解释, 以免适用过滥。 (3)

对此, 笔者表示赞同。首先, 从立法目的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来说, 应该明确这里的“非法目的”是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目的, 因为对于任意性规范, 民法是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的。而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分类, 可以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是绝对无效的, 法律既否定行为的本身, 也否定行为的后果。而对于违反取缔性规范的行为来说, 法律否定行为的本身, 但是对于行为的后果不予以否定, 就比如黄牛党倒卖火车票, 法律否定倒买倒卖的行为, 但是对于持有从黄牛党手中买到的车票的乘客来说, 法律是承认这一买卖行为有效的, 也即认可乘客可以凭该车票乘车。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行为无效的范围进行了缩限解释, 那么, 从遵从立法目的和社会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 在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进行认定时, 也应该进一步缩小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围, 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认定为无效。其次, 从保护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说, 国家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 应该尽可能减少对私权的干涉, 国家意志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适当对个人意志进行限制, 不应过多干涉私人领域, 代替个人作出选择。最后, 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其归入可撤销合同有利于保护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与上述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分析一致, 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 应该是绝对无效的。而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 应该尊重该特定第三人的真实意思, 给予特定第三人一定的选择权, 让其自由决定是继续该合同的效力而或是撤销合同, 使其归于无效。而且如若该特定第三人是债权人, 其在行使撤销权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也相对较轻, 更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维护。

因此, 笔者认为“非法目的”的“法”应是效力性的法律规定, 整个词组应理解为以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为目的而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 由此尽量缩小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

四、小结

经过前面的分析, 在实践中出现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相竞合时, 笔者认为应该缩小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赋予权利人选择认定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减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 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

摘要: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会出现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发生某种竞合的情形, 主要表现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发生要件竞合, 在该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文章借助现实案例, 从对《合同法》第52条第 (二) 项及第 (三) 项规定中“第三人利益”、“非法目的”的解释出发, 分析在出现上述竞合情况后应该如何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以期在维护私法自治的前提下更快更好地解决纠纷。

关键词:无效合同,债权人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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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撤销权限制行使探析 篇3

关键词: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撤销权赠与合同撤销权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973(2010)09-119-02

赠与是具有社会性和交换性的双重属性的一种社会交换方式。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典型的无偿与单务合同,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考虑到赠与人的付出,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对赠与人采取法律层次上的优待,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本文重点研究赠与合同发生撤销时受赠人与赠与人的相关利益均衡以及撤销应予限制等有待完善的问题。

1、关于赠与合同法律概念的理解与法律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赠与合同属于财产权利转移的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或单位,受赠人或单位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通常赠与须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将赠与作为双方意愿,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双向选择。另外,赠与关系中,无受赠人承担相应对等义务的权利。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形式存在于合同法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非对称平衡态。特别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合意达成结果,一旦赠与关系成立,就应该发生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拘束力。

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1赠与是一种意愿,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虽然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但仍需要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愿。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不成立。

1.2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目的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与借用合同的有着法律意义上的主要区别。需要注意,赠与的一定是赠与人所能拥有的财产。

1.3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对价。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有本质区别。但要注意无偿不一定无义务,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

1.4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

2、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及其限制行使问题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单方承担义务的合同,特定条件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的。赠与合同的撤销可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

2.1可以随意撤销的赠与合同

(1)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可以依赠与人的意思任意撤销,如果赠与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赠与合同则不可撤销。

(2)赠与合同中的标的物未经交付,赠与合同可以随时无条件撤销:如果赠与物赠与行为发生,或者赠与物已经由登记机关登记,则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3)合同中赠与物为救灾或者具有公益目的,或者是为了扶贫和履行公共道德的赠与,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有学者认为,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和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赠与实质上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处理的一种方式,因此,是否赠与、何时赠与、表示赠与后是否反悔,应当完全依赖赠与人的意思自己来决定,别人不应干涉。本人认为,这种说明任意扩张了赠与人单方的自由。虽然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此种自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自由,而不能一方危及另一方的自由。何况任何自由均有一定的限度,不能任意扩大,合同的自由应以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界,否则合同无效。赠与合同不同于任意丢弃自己的物品,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受赠人的人格,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所以说,在实际生活中,赠与一般都是附有条件的,几乎所有的赠与都不是平白无故发生的。要么是因赠与人曾经受受赠人的帮助、照顾而报恩,要么是报答受赠人的服务或者是对受赠人某种行为的奖励等,而一味地以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为由,免除赠与人的一切义务,不仅对受赠人不公,而且有违赠与合同的初衷。合同法的双方权利义务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法律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同等的保护。赠与并非施舍或赏赐。而从赠与合同双方所处的地位,受赠人明显处于相对的弱势,所以本文的观点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应当恰当行使,以达到同等保护受赠人利益的目的。

2.2赠与人的法律意义上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192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受赠人严重侵犯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行为,所谓受赠人严重侵害的行为是指受赠人以各种途径侵害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且达到严重程度,赠与合同可依法撤销,但强调的是由于过失原因或者故意侵害的程度较轻,则不受此约束。

法定撤销必需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1)受到侵害对象是赠与人本人或其直系近亲属。

2)侵害的程度“严重”。“严重”是指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侵犯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伤害程度,如轻微伤等。

3)受赠人加以侵害时存在的主观故意或重大人为过失。但应当排除受赠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出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的严重侵害情况。还有,受赠人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笔者认为赠与者也有权根据其违法情节严重情况决定赠与合同的撤销与否。

(2)受赠人故意不履行对赠与人法定义务

受赠者不履行情况也需具备2个必要条件:

1)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抚养义务范围应包括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但不排出附随一定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抚养协议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需要注意,“扶养”包括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

2)受赠人有能力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是主观上的故意,而不是客观方面没有能力扶养。这条规定属于主要保护受赠人权益而定义的附加项。

(3)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注意事项

1)赠与撤销权实施主体转移

赠与撤销权在以下情形,可以由其代理人执行:

第一,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

行为能力。

第二,因受赠人的不法行为妨碍赠与人进行赠与的撤销。

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执行。

2)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是在赠与物交付之前与赠与合同成立后的较短时间,赠与人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考虑不周到一时冲动而把一些贵重物品无偿给予他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但是如果任意撤销不加以限制,对受赠人也存在不公平现象。所以各国民法大多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为: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撤销需在登记之前。若赠与物部分已交付或登记,撤销只能是未交付或未登记部分。特殊情况是赠与者已登记但未实际交付或者赠与人已交付赠与物但未登记,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是世界各国合同法目前的盲点所在。笔者认为,所有权变更登记为主要证据,交付但未登记可以撤销。司法实务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权利转移”问题,应当从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作出合理判明。本文认为,对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利转移视不同情形应作如下判断:房屋已办理权属证书的,虽已实际交付房屋,仍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判断权利转移的依据。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的,但房屋已实际交付,应以交付为权利转移的判断依据。

故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作目的性限缩性理解:对房屋等不动产撤销权的行使应加以限制一一即在赠与合同以书面形式,受赠与人足以相信赠与行为的发生,并且已实际接收了受赠的不动产或者权属证书,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赠与协议。对不动产赠与撤销权作出限制行使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的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相一致,更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权利义务有机统一,使法律有序公正运行。

3、合同法撤销赠与权亟待完善与发展问题

3.1目的性赠与发生后的撤销权变更为监督权

目的性赠与是指针对具体目的而帮助受赠者完成某种意愿的赠与。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有权利要求受赠人将所赠财产用于特定的目的。违反赠与者意愿,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另外的情况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目的达到后尚有剩余时,我国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赠与人由收回“剩余赠与权”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赠与权发生后,赠与物属于受赠人,但赠与人仍对赠与物的使用有监督权。对于严重违背赠与人意志与不合国家法律的使用受赠人有依法撤销的权利。目的赠与剩余达到一的限额,受赠人参与分配或通过协商解决剩余分配问题。如果赠与人严重违反受赠人意志,或使赠与物不合理流向,撤销权生效。

3.2附义务赠与合同撒销权应受到限制

我国合同法缺乏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撤销权是否受到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在赠与者撤销赠与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首先,在受赠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不应再享有撤销权,其次在赠与人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只能在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附义务赠与在某种程度上赠与者包含某种企图或愿望。

4、结论

赠与人的撤回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不同,后一种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在其为意思表示时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危难被乘而享有的权利;而赠与人的撤回权与赠与人的意思。这两种权利各有其不同的适用要件,当案件事实该当这两类权利各自的条件时,赠与人即可行使相应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无论对赠与者还是受赠者都有自身的权利与利益关系,变更时一定慎重,否则不但引起道德问题,某种程度上会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因此,赠与撤回权应该严格遵守法律与道德层次上的双重约束。

参考文献:

[1]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J],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8)

[2]胡元琼等,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民商法论丛,总第25卷,401

[3][德]迪特尔,梅迪斯库,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9

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 篇4

[关键词]债权人;合同保全;撤销权

各国民事法律都规定,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清偿其债务,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总财产就构成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有可能直接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为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保全的权利,以保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致因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合同保全权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本文就合同债权人的保全撤销权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和探讨,以利于司法实务界对合同债权人撤销权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理解。

一、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债权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即合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规定。

这里的债权人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保全权的一种,为区别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包括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合同、赠与、遗嘱、婚姻的撤销权),可称之为保全撤销权。

[1]保全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关于保全撤销权的性质,通说认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

[2]因为保全撤销权的成立条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实体法加以规定,与诉讼法无关。

只是由于该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与第三人有重大关系,不能由债权人任意为之,故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

但保全撤销权在实体法上是何种性质的权利,观点不一。

通说认为,保全撤销权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因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另一方面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具有请求权的性质。[3]

保全撤销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

它的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

同时,它也是附属于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能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亦随之移转;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亦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的产生,与债的担保即特殊担保具有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不履行之后,是由法律规定,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而债的特殊担保则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自行处理担保物。

(3)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和放弃其债权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

债权担保权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两种方式加以实现,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听任其一般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或者放弃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方法,而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所应采取的保全方法。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

它不仅是合同之债的保全方法,而且包括对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保全。

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一方当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和放弃自己的债权时,债权人都依法享有撤销权。

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般而言,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是其行使财产权的具体表现,法律赋予财产所有人这项自由并承认处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但是,当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债权且有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债权人可以行使保全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保全撤销权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到第三人。

无效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

撤销权人的主体资格可以基于下列债权而获得:(1)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但该债权可以是到期债权,也可以是未到期债权;(2)应是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3)应是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前发生的债权。

(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

那么究竟哪些是处分行为呢?按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有三种:第一种就是放弃到期债权,所谓放弃债权,就是单方面地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二种就是指无偿转让,无偿转让就是指赠与;第三种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

什么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我们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必须首先是依据市价来衡量,如果转让价格与市价相比较,明显地偏低,那么这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

如果债务人已经实施上述行为并进行了登记时(如处分的财产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交通工具所有权或者知识产权的转让),那么这种虚伪的登记行为也是撤销权的客体。

当债务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处分的是与他人共有之物时,撤销权要求撤销的只能是处分共有财产中债务人应有的部分。

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既可以是无偿行为,也可以是有偿行为;既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

但它必须是法律行为。

如果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弃财产,则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

(三)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对债权的一般担保,或者说是债务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财产。

但并非债务人任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都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使自己陷入债务支付不能,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才可以对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没有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得行使撤销权。

(四)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以及财产处分受益人的过错,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恶意

在无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构成上,只须具有前三个要件。

但在有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上,除有前三个要件之外,尚应具备主观要件。

对无偿行为的撤销,勿须以恶意为要件,即有无恶意均可撤销。

对有偿行为的撤销,则须以恶意为必要。

债务人的恶意,即知道其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继续为之,甚至其直接目的就是要逃避债务。

如无此恶意,则不可撤销。

受益人的恶意,可以表现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也可以表现为知其恶意而与债务人实施民事行为。

至于受益人是在受益之前还是在受益之时知悉债务人的恶意,则在所不问。

受益人无恶意者,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

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且其行为也是有偿的。

以明显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应作为有偿处分,债务人及受益人亦须具备主观要件。

三、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裁判。

当债权人为一人时,该债权人为原告;当债权为连带债权时,连带债权人中可一人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所有连带债权人共同行使撤销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当数个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及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法院为便于审判、公正处理考虑,可以合并审理。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分为两种情况,依撤销权之诉的性质不同而不同。

当撤销权属形成权性质,即处分行为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被告系处分行为之债务人。

当撤销权以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性质为主,即处分行为已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时限限制,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例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为诉讼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

在我国,主张以《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标准,采诉讼时效的,为多数。

但是,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这种主张,而是采纳了除斥期间的意见,该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规定,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有两种:一是时间为一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二是时间为五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对“必要费用”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凡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都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也应适当分担。

四、债权人保全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应依法院的撤销判决的确定始发生。

对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学说上分为两种:一是相对无效说,认为撤销的效力虽然为自始无效,但效力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为标准,超出其保全范围的部分仍然继续有效。

二是绝对无效说,即债务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其不当处分行为全部视为自始无效。

上述两说,各国均有不同采用,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规定为准。

在无明文规定时,多采绝对无效说。

《合同法》第74条对此无明文规定,依法理,宜采绝对无效。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并使之回复到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之前的状况。

因此,法院撤销判决的效力同时及于债务人、第三人及债权人。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即自始无效。

因此,已为财产赠与的,视为未赠与;已为债务免除的,视为未免除;已承担债务的,视为未承担;已设定负担的,视为未设定;已让与债权的,视为未让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已经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返还。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以后,将债务人的财产回复为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就其债权的行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仍为平等债权。

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

由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

如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全体债权人均可申请参与按比例分配。

但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与返还的财产发生抵销状态时,债权人可依抵销方式受偿。

[参考文献]

[1]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33.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598.

[3]郭明瑞.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400.

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认定的司法建议【2】

[摘 要]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会出现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发生某种竞合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发生要件竞合,在该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篇5

赠与人: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受赠人: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赠与人系受赠人的亲生母亲,赠与人自愿将下述房屋中所有的份额赠与受赠人。经双方协议一致并按照有关法律定,达成赠与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本合同所指房屋位于:,建筑面积:,户型:,现居住人:。

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

1、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屋中所占份额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支付任何费用。

2、受赠人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居住,同时保障赠与人的居住权和使用权。

3、上述房屋如遇政府拆迁或商业征用的,因拆迁或征用所产生的货币补偿、异地安置、回迁等一切权利,均由受赠人享有。

4、上述房屋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时,产权亦由受赠人享有。上述意见均为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条赠与的撤销:

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第四条赠与物的交付: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五条赠与物的损毁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 赠与物的瑕疵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

第八条 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九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赠与合同撤销方法 篇6

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前者是指赠与人基于其独立意识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后者则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赠与合同一经撤销,赠与关系即自始归于消灭。尚未交付的赠与物无须再交付;已经交付的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一)任意撤销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应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须在赠与合同生效之后/赠与财产权力转移之前,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

2.须所撤销的赠与合同不在法律禁止撤销之列。依《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许赠与人任意撤销。

(二)法定撤销

当法定时有发生时,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法定撤销分为赠与人的撤销和其他撤销权人的撤销。

1.赠与人撤销的法定事由。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2.其他撤销权人撤销的法定事由。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论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篇7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 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作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的典型, 赠与合同中最典型的特征就在于其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规定的是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受赠人有三类情形的, 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这即是法定撤销权。

赠与合同中的这两类撤销权, 笔者认为有以下功能:首先是平衡利益的功能。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一般就成立, 但是一方愿意赠与某物, 另一方愿意接受, 这并不意味着什么, 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 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即反悔权, 具有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功能。任意撤销权的例外是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这两类合同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具有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功能。法定撤销权表现为赠与人无偿赠与某物与受赠人, 但受赠人的某些行为明显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 故法律规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 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其次是稳定法律关系的功能。任意撤销权虽然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但只发生于赠与物交付于受赠人之前, 当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之后, 就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例外既是为了公共利益, 又体现了立法者维护既存法律关系稳定的意图。法定撤销权有法定的行使期限的要求, 性质为除斥期间, 期间经过, 权利即告丧失, 故法定撤销权从相反意义上也有稳定法律关系的作用。再次, 具有实现诚信的功能。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符合诚信在于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在赠与某物于某人之前应当具有反悔权, 这根源于市民利益的私人属性。任意撤销权的例外体现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平衡, 这同样符合诚实信用。法定撤销权有效的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也体现了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

2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存在的问题

2.1 不同于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

合同效力状态具有多样性,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存在撤销其人的撤销权, 主要存在于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这种撤销权体现了合同的特殊效力状态, 故笔者将其称之为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的区别在于:a.行使方式不同。前者没有规定, 后者只有享有撤销权的主体通过诉讼途径行使, 其他主体无权行使;b.事由不同。任意撤销权只要赠与物交付受赠人之前都可行使, 不需要什么理由, 法定撤销权只有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三种情形下方能行使。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事由主要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c.合同效力状态不同。前者合同是有效的, 效力状态正常无瑕疵;后者合同效力是可变更可撤销状态, 是不稳定的效力状态。

2.2 不同于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

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是债务人有法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 赋予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而保护债权人债权的一种手段, 是债的保全的一种。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区别在于:a.功能不同。前者具有平衡利益、稳定法律关系和实现诚信的功能, 后者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b.事由不同。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事由如前所述, 后者行使的情形主要是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的以及放弃到期债权。c.行使期限不同。任意撤销权无期限限制, 法定撤销权有一年和六个月的限制。后者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和五年。

2.3 与合同法总则无法衔接

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又称保罗诉权, 后世继承的表现为两大块, 一是破产法上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 二是破产外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外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和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而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笔者将其与合同法总则中的两类撤销权经过比较后发现, 他们有较大的区别, 无法将其归为其中哪一类。可见, 分则中的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无法与总则照应, 表现为突出的个性, 更无法将其归类。

3 结论

通过比较, 我们发现,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反映了市民社会赠与关系的个性, 其中规定的撤销权无法与合同法总则中的撤销权产生联系。笔者认为, 赠与合同既然是诺成合同, 那么当合同成立之后, 合同的效力状态应当是生效的, 除非存在总则规定的瑕疵, 此时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 既不是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 也不是保全债权意义上的撤销权, 而是一种法定的解除权, 即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时, 权利人即可行使该权利从而将合同解除, 而不再履行合同意义或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合同法分则在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名为撤销权, 实则是解除权, 当然这是从解释论角度得出的结论。

摘要:赠与合同中规定了两类撤销权即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法总则中的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不同, 也区别于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性质为一种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撤销权司法解释 篇8

[提要]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与无偿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允许赠与人随时食言(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体现了鼓励并保护善良赠与人的立法意图,然而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却可能与受赠人对赠与的合理信赖发生冲突。文章旨在探讨赠与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进而论证了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对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影响,确定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论述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及信赖利益赔偿之范围。

[关键词]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刘璐(1986—),女,南昌大学研究生院2007级法学院研究生。(江西南昌330000)

从赠与合同的性质来看,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在赠与关系中,仅有赠与人负担给付义务,而受赠人不承担相应对价的义务。所以我国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赋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销合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是:无偿合同必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导致合同违反自由正义,违反人性,因而要赋予赠与人反悔的权利以资救济。而其实际的规范功能则在于配合赠与合同为不要式诺成合同的规定,共同实现对赠与合同效力的控制,以体现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征。

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赠与合同成立后,倘若受赠人对赠与赋予了合理信赖,并发生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此时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倘若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由于该项权利系法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阻却违法性,是否意味着赠与人对受赠人的损害不负任何责任?如果赠与人应承担责任,则受赠人又能得到何种救济呢?我国合同法未对此做出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一、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该赠与合同即为撤销。《合同法》对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未作要求。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如果赠与合同规定了给付期限,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就必须在规定的给付期限内,逾期再行使撤销权,对逾期给受赠人造成损害的,受赠人可按不履行财产权转移义务要求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依法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这种撤销权虽名为“任意”撤销,实则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出于赠与之无偿性、诚信原则之维护以及赠与对受赠人之意义等多方面的考虑,在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但笔者认为,仅作此规定是明显不够的,并且其中存在不少问题。

二、受赠人利益保护的合理性

(一)从赠与合同的性质角度分析

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赠与合同最大的特征就是它的单务性和无偿性。赠与人愿意赠与受赠人一定的财产,而不要求受赠人的对价,当然,这个对价是利益构成的,也就是财产。在有些情况下,赠与人会要求受赠人为一定的义务,这就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但是这并不否定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因为,所附的义务是要求受赠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有时候对某事的不作为),即使这个作为或不作为可能让受赠人损失小于获得,但这并不是直接向赠与人交付财产,并不构成财产上的对价。有偿和无偿的区分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债法上:无偿行为中义务方负有的谨慎义务要求较低,不得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无偿合同是仅当事人一方为给付,他方无对待性给付的合同。所谓“无偿”实际上就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的利益给付不能同时换取对方的对待性利益给付。因此,有偿、无偿对合同制度的影响实际上就是有无利益对价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二)从对价理论的角度分析

所谓“利益平衡”,应当是指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所认可的相关各方权利义务并不一定等同的利益兼顾。撤销权的设置,是为了追求或恢复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并实现作为市场交易规则之法律化的合同法所应有的价值目标。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设置,不仅是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是为了平衡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一方面赋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据利益平衡原则,赋予赠与合同撤销权,目的是使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赠与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一)受赠人的利益保护

1.信赖利益的概念

所谓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则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如果说,信赖是要约或合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根据,信赖利益就是对合同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的法律救济。“信赖利益”兼有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的特征,是两极状态的中介,其适用跨越了合同生效前后的两个时期,模糊了合同生效前后的分界线,利于追求个案的公平。返还利益对受诺人提供了最小的保护,而期待利益对受诺人提供了在原合同范围内的最大的保护。“信赖利益”包括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必要信赖指为履行合同或准备履行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放弃的其他缔约机会;而附带信赖则是指受损方因对方不履行允诺导致其进行的与合同履行结果有关的其他活动失败所受到的损失,这些并非为履行原合同的准备或履行费用,而是为从原合同出发的其他合同或目的而支出的花费。综上,信赖利益最小时可与返还利益相等,必要信赖最大时不超过期待利益,而附带信赖则不受期待利益的限制。

2.判断合理信赖产生的标准

保护合理的信赖是现代私法基本价值之一。正如拉伦茨所言:“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全面绝对的不信赖,要么就导致全面的隔绝,要么就导致强者支配,质言之,导致与法状态相反对的情况。因此,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我们谈赠与合同中的信赖,主张在保护赠与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善意受赠人的合理信赖,但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信赖是合理的、正当的呢?笔者探讨的赠与合同中的信赖是“合理的信赖”,这便涉及到信赖合理性判断的问题。 在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之基础,实质在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追求。因善意无过失受赠人信赖相对人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法律自然不能不将该损害予以排除,而排除此损害,则必先确定损害之归属,即损害赔偿之责任归属。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负有责任者,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并且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救济此种损害。

(1)英美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英美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借助于“实质变迁(a sub-stantial change or position)”这一衡量标准。英美法的这一判断标准也非绝对(no absolute standard of measurement),以公平(just)为标准,综合审判经验,人类情感,经济需求,当事人能力等富有弹性(flexible and free)的最终判断方法有利于维持个案公平,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2)大陆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赠与合同中信赖合理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可以借鉴在侵权过失认定、合同解释标准等问题上,通说采用的“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标准进行判断。赠与中的理性人是指对赠与事实赋予了合理信赖的理性的受赠人。理性的标准包括受赠人的能力,包括智力、注意力、记忆力、判断力;赠与诺言的场所也是重要的因素;此外,信赖合理性判断中,调查措施的成本也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二)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时的责任承担

1.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基础

在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之基础,实质在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追求。因善意无过失受赠人信赖相对人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法律自然不能不将该损害予以排除,而排除此损害,则必先确定损害之归属,即损害赔偿之责任归属。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负有责任者,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并且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救济此种损害。

2.信赖利益赔偿的责任范围

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以财产损害为限,不涉及非财产上的损害。

在信赖利益赔偿的计算中,财产上的损害当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损害发生之后协商确定,但更多时候仍需要确定法定的赔偿范围。关于此点,一般学者及判例均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英美法将之称为 proximate cause,即某一事实在一般情形下,据一般人观察,亦能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始能令义务人负赔偿责任。信赖利益赔偿的法定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积极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而使现存财产的减少。在信赖利益损害中,凡因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造成的财产减少都是所受的损害。所失利益也称为“消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致使信赖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

在赠与合同中,采大陆法系信赖利益保护方案,原则上不允许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可以从一般事理、交易习惯等方面解释清楚的。首先,从一般事理出发,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相信赠与合同生效而其最终没有生效一般只可能与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与名誉、生命、健康实在是渺无牵涉;从交易习惯看,一个契约内容通常也无法因信赖而引起某人生命、自由的危机,对于这些实难涉及的内容进行损害实在是有超越赔偿义务人预见的嫌疑。因此在赠与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上,坚持相当因果关系,以财产上损害赔偿为标准,不应包涵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3.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之限度

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受赠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这里的实际损失是指受赠人因对赠与合同的信赖而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主要应包括受赠与人人身、财产权利直接经济损失、受赠人为成立赠与合同而支出的缔约费用、受赠人的正常工资收入、经营收入等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时,受赠人信赖赠与人的允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后,知悉或应当知道赠与人单方撤销赠与合同,仍然不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自己信赖利益损失继续扩大的,不得就该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在合同法上称为“不真正义务”,违反此义务权利人应当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赠与合同中,当受赠人明知赠与人撤销赠与后不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不构成信赖利益的损害,因此也不可以据此部分要求赠与人承担责任。

四、结语

诚如拉伦茨所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在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像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这时候就无和平可言了。信赖丧失殆尽时,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依现行合同法,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有争议),单务、无偿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允许赠与人随时食言(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体现了鼓励并保护善良赠与人的立法意图,然而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却与受赠人对赠与的善意信赖发生了冲突,若此赠与不是基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即便有充分理由信赖此赠与并为此为一定行为或遭受损失也很难得到救济。生活中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的善意信赖存在冲突的个案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保障赠与人利益的同时,对于受赠人信赖损失的救济却一片空白,表现为《合同法》没有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鲜有涉及。我国现行合同法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是经过审慎的价值判断和立法技术选择的结果,赠与人的此项权利是值得尊重的,因此我们应允许赠与人行使自己的法定撤销权,而用缔约过失责任救济因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而遭受“合理信赖”损害的受赠人。信赖合理性的判断要以“理性人”的标准,结合个案公平,才能体现出在赠与合同的立法建构中保持双方利益平衡的价值判断,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

通过解析这项立法制度,笔者得出一点在实定法制定上的启示:在立法过程中不仅应当考虑价值取向问题,更要注重目标与措施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新措施与既有法律制度的契合关系,要尽可能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关系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体系内进行立法设计,减少任意性,保证所创造的法律规则与既有的法律规则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价值判断的统一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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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苏敏.再论对受赠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律救济[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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