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29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用10篇)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我市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各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回收和办理结算。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本市范围(含所辖县、市、区)购买自住住房时,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均可向住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

第五条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及所在单位均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已停缴或欠缴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在未恢复正常汇缴前不能申请贷款。

(二)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合法购买自住住房,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并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三)有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四)以本次所购买的自住住房作为抵押。

(五)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房款的75%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市本级和岳阳楼区最高限额为30万,其它县、市、区最高限额为10万。

第七条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九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文件(指结婚证,未婚证明,离婚、丧偶未再婚证明)。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买新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已付清25%以上购房款的发票(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缴纳过户税费的发票(收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折。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贷前调查、评估。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展开贷款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二)借款人购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首期付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25%以上。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是否良好。

(四)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是否正常。

(六)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应调查、评估事项。

第十一条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人对调查人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借款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物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

贷款审批人对贷款金额、期限、抵押、还款方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一)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到公证部门办理合同公证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三)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转帐支票等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个人帐户或售房人帐户。

第十三条办理时限。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应自准予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含配偶)必须以其购买的自住住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含配偶)即为抵押人:

(一)借款人须按管理中心的要求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好的抵押权证交由管理中心收执保管。

(二)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处分抵押物,且应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

(三)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应立即通知管理中心,并在30日内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四)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六章贷款回收和偿还

第十五条贷款回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

1第十六条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个人帐户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受托银行,根据合同定期从借款人个人储蓄帐户中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二)委托扣款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授权给所在工作单位或其工资发放部门,根据合同按月从借款人个人工资收入中扣划资金代为偿还贷款。

第十七条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

第七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抵押人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十九条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委托扣款协议等附属协议同时终止。

第八章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三期)或累计六个月(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监护人

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或灭失时,借款人未按管理中心的要求重新落实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有损管理中心相关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处分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管理中心有权根据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2

泸市府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的作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07〕1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辖三区四县管理部,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同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的缴存人,须帐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有购、建房价款30%的自筹资金作首期付款;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作抵押或有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本次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九条 已办理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又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经管委会批准,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价款的比例,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对夫妻双方均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可将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30万元。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借款人末次还贷余额,且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低于1年(含1年),最长不超过25年。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4年。其中男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60岁;女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55岁。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额度和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前述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购建住房价格、还贷能力系数和公积金余额等因数,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公积金中心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

(一)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由泸州市辖区内抵押物所在地或本人缴交公积金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填写《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当面签字确认;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须提交下列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2.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购房款缴交票据;

4.所在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由公积金中心提供格式化表格,所在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

5.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6.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用于还款的储蓄存款帐户;

7.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

(一)公积金贷款审批采取审贷分离、三级审批制。

1.公积金中心信贷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公积金中心信贷部负责人复审并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2.各区县管理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管理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积金中心信贷部复审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二)公积金贷款实行单笔报批制。每笔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人批准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一)受委托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的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委托银行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分别划入售房单位(开发商)售房款帐户或由借款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已经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购房价款或者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评估费用自理。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委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为房屋开发单位开立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帐户,并要求开发单位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受让人代为清偿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贷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到受委托银行柜面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帐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一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额度按照各家受委托银行的要求办理。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八章 贷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具体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不得变相为他人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公积金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和催收,并按月向公积金中心报送贷款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帐,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的属违约:

(一)借款人或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的;

(二)售房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为借款人出假证明骗取贷款的。

(三)提供的文件、资料、凭证不真实而取得贷款的;

(四)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能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

(六)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他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九)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的;

(十)违反本贷款管理办法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受委托银行有权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直接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清偿相关费用及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期间,《借款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章 附 则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3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建金管[2004]34号(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监管局,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三月二日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分别会同同级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分为部级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工作,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 1 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按要求上报有关文件和定期报送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专项监督是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就专项问题按要求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 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和部级监督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拟定年度计划,定期对一定比例的设区城市(包括地、州、盟,以下同)或者省(区、市)进行检查。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和比例,经由部级监督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

根据需要,监督部门可以不定期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督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或者专项检查需要,组成检查组,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监督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检查人员应当出具证件表明执法检查身份;

(二)检查组就检查事项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汇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被监督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以及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

(三)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写出检查报告,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四)检查组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后,将检查报告报监督部门审定。监督部门对检查事项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意见书,送被监督单位。对经查证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还可以依照本办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第九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妨碍检查工作的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 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人员有权向监督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监督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报送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内容、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被监督单位补报 2 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数据资料,通过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评估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15日内,按照管理权限,报省(自治区)监督部门或部级监督部门备案: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规定,拟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情况、章程、决策制度以及做出的决议;

(三)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编制和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内设机构设置的文件及法人授权书;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

(五)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监督部门发现备案事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就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监督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就本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按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汇总,按时向建设部、财政部报送。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部级监督部门接到举报的,可以批转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办理,案情重大或复杂的也可以直接组织查处。对部级监督部门批转的事项,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办理情况。

实名举报的,监督部门应当承担对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部依托现有网络,建立健全国家、省(自治区)和设区城市三级联通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正常运行。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应与监管信息系统保持联通,保证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完整和真实。

第十七条 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拟定统一的考核办法和标准,建立考核评价体系,组织、指导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考核工作;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必须符合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任职基本 3 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关键岗位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工作考核的;

(八)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实施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依法做出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四)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告知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具证件表明身份。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结果,应当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于贯彻执行较好的,可以通报表扬;对于存在问题较多或者较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查证属实的违法、4 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向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定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建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设区城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对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监督部门以及设区城市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4

沪公积金[2014]2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为规范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业务,根据《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制定《上海市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操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4年4月25日

上海市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租金(以下简称冲还租)业务,方便公租房承租职工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加强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冲还租是指:职工委托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每月以转帐方式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公租房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冲还租业务的管理工作。

申请人承租的公租房项目所对应的运营机构具体负责冲还租业务的受理和审核。该运营机构应当符合冲还租业务承办条件。

第四条(申请条件)

职工申请办理冲还租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租本市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公租房;

(二)目前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无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

第五条(共同申请人)

符合冲还租申请条件的职工,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或直系血亲可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委托提取金额)

委托提取金额不高于每月冲还租业务发起时的当月应缴房租、累计欠缴房租、违约金等租赁相关费用之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与自付部分扣款卡余额合计至少足够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时,方可发起当月冲还租操作,并确保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保留10元以下金额。

第七条(办理委托申请材料)

办理委托申请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

(二)有共同申请人的,还需提供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公租房租赁合同;

(四)该租赁合同期内任意一期租金支付凭证;

(五)申请人即承租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借记卡(该借记卡作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支付时,用于补充支付的租金自付部分扣款卡)及银行委托扣款协议书;

(六)填妥的《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申请书》(见附件一)。

第八条(变更委托申请材料)

办理变更委托申请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共同申请人的应提供:

1、申请人的身份证;

2、原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

3、变更后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申请人和变更后共同申请人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4、填妥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委托变更申请书》(见附件四)。

(二)变更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冲还租状态的应提供:

1、申请人的身份证;

2、有共同申请人的,还需提供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

3、填妥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委托变更申请书》。

(三)变更自付部分扣款卡的应提供:

1、申请人的身份证;

2、有共同申请人的,还需提供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

3、申请人即承租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借记卡及银行委托扣款协议书;

4、填妥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委托变更申请书》。

(四)续租变更租赁合同号的应提供:

1、申请人的身份证;

2、有共同申请人的,还需提供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3、新公租房租赁合同;

4、新租赁合同期内任意一期租金支付凭证;

5、填妥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委托变更申请书》。

第九条(终止委托申请材料)

办理终止委托申请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

(二)有共同申请人的,还需提供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

(三)填妥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委托终止申请书》(见附件六)。

第十条(委托办理流程)

(一)申请人提出委托申请

申请人仔细阅读《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申请须知》(见附件二)后,可向受理机构提出冲还租委托申请。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须亲自到场向受理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构受理申请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资格进行校验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的决定。准予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见附件三);不准予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签订委托书

确认《委托书》内容无误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须签字确认委托。《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人、市公积金中心(受理机构保管)各持一份。

第十一条(变更委托办理流程)

(一)申请人提出变更委托申请

冲还租委托期内,委托人如需变更原《委托书》信息的(委托人即承租人变更的情况除外),须向受理机构提出变更委托申请。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须亲自到场向受理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构受理申请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资格进行校验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的决定。准予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委托变更书》(以下简称《委托变更书》,见附件五);不准予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签订委托变更书

确认《委托变更书》内容无误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须签字确认委托变更。《委托变更书》一式两份,委托人、市公积金中心(受理机构保管)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终止委托办理流程)

(一)申请人提出终止委托申请

冲还租委托期内,委托人如需终止委托,须向受理机构提出终止委托申请。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须亲自到场向受理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构受理申请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资格进行校验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的决定。准予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委托终止书》(以下简称《委托终止书》,见附件七);不准予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签订委托终止书

确认《委托终止书》内容无误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须签字确认委托终止。《委托终止书》一式两份,委托人、市公积金中心(受理机构保管)各持一份。

第十三条(委托提取时间和频次)

冲还租业务每月上旬(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发起一次。

第十四条(其他规定)

(一)委托人或共同委托人在一个冲还租委托期内,仅可对一套公租房办理冲还租委托,不得办理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包括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人或共同委托人如需办理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须提前终止冲还租委托。

(二)冲还租委托期内,该委托所对应的公租房租赁合同终止后,委托人须办理冲还租委托终止手续。委托人办理冲还租委托手续终止前,该委托仍然有效。

(三)办理冲还租委托后,委托人应确保按期支付全额房租,逾期未支付的按公租房租赁合同的规定计收逾期违约金。

(四)冲还租发生差错的,委托人、共同委托人和公租房运营机构应配合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进行纠错。

(五)冲还租扣款规则由市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5

成公积金贷〔2013〕8号: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相关审批事项的通知

填报时间: 2013-07-03责任单位: 成都公积金中心

铁路分中心、各管理部: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的审批,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成都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经中心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就个人贷款审批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借款人房屋登记信息的认定

(一)借款人房屋登记信息的认定范围。

借款人(含共有人,下同)房屋登记信息的认定范围为借款人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包括成都市中心城区及14个区市县)的房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中实际名下拥有的房屋。

(二)认定方式。

中心综合业务系统通过与房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进行联机查询后,对查询结果自动进行判断和认定。

(三)不再提供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信息记录》。

借款人申请个人贷款时,应在中心各贷款业务办理窗口查询房屋登记信息,并打印《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信息记录》(以下简称“《登记记录》”),不需再到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登记记录》。中心各贷款业务办理窗口须确定专人办理借款人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打印、盖章等工作,各贷款受托银行应将《登记记录》存入贷款档案。查询结果有效期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须重新查询并打印。

(四)查询方式。

经借款人授权后,中心工作人员方可通过综合业务系统“贷款模块”---“房屋信息查询”---“产权信息查询”查询借款人的房屋登记信息记录。

(五)异议处理。

借款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由借款人到当地房管部门进行验证或修改房屋登记信息。

二、关于借款人还贷能力的认定

借款人当笔贷款每月还款额不得高于借款人家庭月平均收入的70%。

三、执行时间

以上事项从2013年7月10日起执行。过去成都公积金中心制定的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文件,以本通知为准。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6

2006-4-29 15:18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6-4-29 执行日期:2006-4-2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落实。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确保各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手中,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对象和发放标准

(一)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各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以

上。

(二)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下简称“自愿放弃二胎生育”),除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外,分别

再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

(三)对2004年12月以来符合生育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后,及时、自愿采取绝育措施的农村政策内双女绝育家庭一次性给予500元以上奖励。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的途径和方式

(一)奖励对象是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部门以存折形式

进行发放。

(二)奖励对象有工作单位的,其计划生育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放。

(三)奖励对象是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在核定其经营管理费时,以减免相应金额的办法予以解决;自愿放弃二胎生育的夫妻的计划生育奖励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部门以存折形式

进行发放。

第四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城镇个体工商户(指“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所享受的奖励费资金由其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或县乡两级财政负担,其中由县乡两级财政负担的,县级投入比例要在

50%以上,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实行定期支付;单位在职职工所享受的奖励费资金由其

本单位负担。

第五条 由财政负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和管理实行“四权分离”,即人口计生部门对奖励对象进行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拨付计划生育奖励费所需资金;金融部门负责将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给奖励对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发放和管

理实施全程监控。

第六条 由财政负担的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原则上一年发放两次,时间分别为每年的5月和9月。两次发放期间新增奖励对象的奖励费,从批准之月起,在下次发放时予以补发。

第二章 奖励资金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职责

(一)在每年的4月底和8月底前完成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费(奖金)所需资金测算(测算时段:本1-6月份为一个时段,7-12月份为一个时段),并将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和金融部门。同时,将《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拨付申请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根据本的奖励对象总数在每年11月底前测算出下一奖励对象总数及奖

励费所需资金,并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

第八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设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专户”,省、市、县、乡投入的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必须全部纳入该专户。

(二)确定一个金融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并与其签定代发奖励资金协议。

(三)对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的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相关资料和《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拨付申请书》进行审核,无异议后,向县(市、区)代理发放机构下达拨款和委托发放通知,并于5月10日和9月10日前把奖励费资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第九条 金融代理发放机构职责

(一)设立“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费专户”,负责为奖励对象免费建立个人帐户、办理并发放个人储蓄存折。存折由奖励对象个人保存、设置密码、自由支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支取。

(二)财政部门的奖励费专项资金到位后,金融代发机构要按照奖励费发放花名册,在于5月20日和9月20日前把奖励费足额拨付到每个对象的个人储蓄帐户上。

(三)奖励资金发放完毕后,打印出奖励费发放对帐单,交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和

财政部门存档。

第十条 监察部门职责监察机关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计划生育奖励费(资金)的管

理和发放情况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过程中的其它未尽事宜及具体问题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代发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办法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实行随工资

逐月发放。

(二)自愿放弃二胎生育的奖励资金采用以下办法:

工作单位都在同一个县(市、区)的,由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督促双方单位加以

落实。

双方工作单位不属同一个县(市、区)的,由奖励对象(女方)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向女方单位和男方单位发出通知,并向男方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通报。

(三)计划生育奖励费落实情况每半年向当地乡(镇、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通报一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终止和追缴。

凡领取《光荣证》后又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经发现,应及时上报。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收回《光荣证》,并填写《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终止、追缴奖励费登记表》,每月汇总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停止发放奖励费、追缴已享受的全部奖励费,并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奖励费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费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把奖励费落实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人口计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宣传,接受社会

监督,确保奖励资金发放到户到人。

第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资金发放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确保资金发放及

时、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资金发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回其已领取的奖励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工作差错、延误等严重后果,影响奖励资金管理发放工作正常进

行的;

(四)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奖励资金的。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完毕后,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省人口计生委《小康工程管理软件》要求,对奖励费发放情

况及时录入“小康工程数据库”。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7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

2008年7月2日

责任编辑:审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关于切实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加强整改工作的通知》(建金管〔2006〕190号)精神,现就我市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深得民心的一项重大政策。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措施,努力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尽快实现应建尽建,使更多的职工享受应有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

二、规范缴存要求,严格缴存比例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可为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0日内,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必须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手续,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从《条例》公布之月(1999年4月)起为职工补缴(补缴时间计算不超过单位成立之日)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从2005年1月起补缴,也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的7%,有条件的单位,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5%。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7%的应报市管理中心审核后执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三、创新使用机制,提高使用效率

市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要进一步加大力度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积极支持职工提取和贷用住房公积金改善住房条件。要进一步简化提取和贷款程序,降低使用门槛,允许职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允许购房职工以直系亲属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面推进住房公积金直客式和二手房贷款、置换贷款等新业务。市管理中心要抓好住房建设项目个人贷款的前期介入和跟踪服务,将个贷工作做到银行、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努力扩大贷款覆盖面;加强个贷风险管理,研究制定新的个贷担保方式,积极筹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老百姓提供更加便捷的贷款服务。

四、明确变更缴存程序,维护职工权益

本通知印发后,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由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执行。补缴资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一并纳入第一清偿序列处理。补缴资金来源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规定执行。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五、调整区县管理机构,完善管理体制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健康发展,对区县(自治县、市)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调整。区县(自治县、市)原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能划转市管理中心,由市管理中心按照“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的原则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进行统一管理。机构调整的具体方案由市编办、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共同拟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构调整工作。

六、强化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市财政局、人行重庆营管部、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的监督。市财政部门要按照《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1999〕33号)等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监督;人行重庆营管部要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管,要督促承办银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和法定义务,确保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顺利进行;审计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及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违纪情况及时组织查处。市管理中心要自觉接受监督,严格执行《条例》和国家及我市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定要求,确保资金安全,促进住房公积金的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

七、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市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进行纠正,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将制度建立情况纳入对单位及单位负责人的年终考核内容,确保职工应享受的住房公积金权益不受侵害。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精神,切实履行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市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对不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和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将按照《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8

各区、县政府:

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北京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原住房腾退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原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所承租的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必须腾退。首都功能核心区是指东城区、西城区。

(二)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之外的区县,但已列入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或地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城中村整治、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以下统称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的,必须腾退。

(三)除上述两类情况,申请家庭可自愿选择原住房腾退或不腾退。愿意腾退原住房的,按标准配售;不腾退的,降档配售。

第五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或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公房产权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需要腾退的,应当将产权过户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承诺原住房不涉及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形,涉及产权纠纷的,不予腾退。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文)精神,综合考虑腾退房屋的区位、用途以及申请家庭人口、原房屋建筑面积、本区县拟公开摇号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区位、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 申请家庭获得的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与该家庭其它资产总和不能超

过该家庭所申请的政策性住房申请条件中规定的家庭总资产标准。

第八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财政安排。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或本区县公租房管理中心收购申请家庭腾退的原住房。腾退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收购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由市、区县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

第九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程序:

(一)需腾退原住房的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时,原住房应腾退给产权单位的,需提供与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的腾退原住房协议;原住房需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申请家庭需书面承诺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

(二)腾退家庭在参加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公开摇号,选定的政策性住房签订购房合同以前,应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原住房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结后方可签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需要经济补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及时向申请家庭支付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金。

(三)腾退家庭应在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交房入住半年内腾空原住房,并交给原住房产权单位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第十条 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购房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已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向原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原住房腾退办法,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9

网站建设基本情况

中心网站最初建立于2000年5月,当时由于各方面原因,网站设置十分简单,只有基本页面介绍,内容单一,且没有下载和查询功能,无专人负责。07年12月,中心对原有网站进行了改版,对内容进行了添加,增设了下载、查询等功能,基本满足了干部职工的需求。08年下半年白主任到中心后,对网站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过近半年时间的不断改进及试运行,现网站于2009年3月正式开通运行,由宣传信息科负责管理维护。

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网站(网址:),开设了机构设置、政务公开、新闻动态、政策法规、办事指南、下载中心、在线服务等10个栏目。机构设置栏目共设置中心概况、领导介绍、中心风采、县区管理部等8个子栏目。政务公开栏目与咸阳市门户网站中国咸阳政务公开页面进行了重要链接,及时的公开中心的政务信息。新闻动态栏目设置工作动态、管理部动态、行业信息3个子栏目。主要发布市中心、各管理部最新工作情况及外地公积金动态。政策法规栏目将国家以及省市发布的各项政策和法规进行公布,便于群众了解政策法规。办事指南栏目设立3个子项,对缴存、提取、信贷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包括提取流程、缴存流程、提取需提供的材料、信贷应提高的资料等,使办事群众不出门就可以了解办理公积金业务的程序及需要的相关资

料,避免跑冤枉路。下载中心栏目提供了单位开户、变更基数及职工贷款、提取等业务等相关表格,可以直接从网站下载。

网站首页集繁简字体、天气预报、站内搜索、实用查询、政策宣传、业务咨询、公积金查询、领导信箱、在线调查、贷款计算器、经验交流等在线服务功能于一体,使群众在中心网站上得到的服务更加周到和人性化,网站上的公积金数据每月更新一次,便于群众及时了解本人公积金账户的基本情况。网站还开设了“问题解答” 留言版专区,针对群众在公积金贷款、缴存以及支取使用等的疑难问题,进行详细解答。还通过“中心公告”及时发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和通知,“执法动态”主要公布单位住房公积金催建、催交工作。

网站开通至今,已有2540006余人次登录访问网站,日访问量大约9500余次,平均访问量达2800人次。接收职工各类信息1210余条,深受干部职工的欢迎。虽然我们在网站建设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随着信息的发展和群众不断增长的需求,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对网站不断进行改进,最新的网站改版方案整在酝酿之中,改版后的网站将会推出新的栏目,如在线访谈、视频访谈等为广大群众拿出更便捷的一站式服务。以上不足之处还望提出宝贵意见。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0

厦委[2008]7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08年1月31日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又好又快的发展,构建和谐厦门,进一步完善优化我市的人才政策,解决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问题,吸引聚集更多的优秀人才在厦创业、工作,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以下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给企事业单位人才租赁或购买,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人才住房建设纳入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统筹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专指在我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籍均在本市,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职在岗人才。

第五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市人才住房需求情况,负责研究制定人才住房政策,统筹人才住房房源供给,确定分配原则及每批次分配人选名单,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工作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人才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人才住房租金补助金和人才住房工作经费。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建设工作,按计划及时提供出售的人才住房房源,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售,并负责回购工作。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按计划及时提供租赁的人才住房房源,协助核查申请人员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租,并负责管理、回收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市人事局负责人才住房申请的受理、评分、审核、公示及组织选房工作,并负责咨询的答复、反馈。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六条 申请租赁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二)在企业工作,具有本科学历(含经认定的留学人员的学士学位),且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申请时与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岗位平均月薪酬(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据)不低于本市上一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

第七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同时具有硕士学位及副高级职称;

(二)在厦具有一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三)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硕士学位。

第八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

申请人的父母具有本市户籍、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的,可参与申请。

第九条 在厦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包括房产已交易的,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其中退出租住住房且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

第十条 人才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准备好有关材料后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公示。用人单位负责核查人才申请条件,同意申请的,在单位内公示7日。

(三)受理。单位公示无异议的,用人单位签章后,企业直接上报,区属事业单位经所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审查签章并由区人劳局统一上报,市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报,由市人事局受理并初审上报的材料,其中,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申报材料。

(四)审核。房源指标下达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查申请人在厦住房及申请时前五年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商请市地税局核查审核时前6个月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五)评分。市人事局根据审核的有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评分(评分要素表见附件)。

(六)评分公示。市人事局将该批次所有申请人评分结果等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公示10日。

(七)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将下达的人才住房房源划分为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等部分,并审批确定该批次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

(八)审批公示。市人事局将经审批确定的房源划分情况和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向社会公示10日。

(九)选房。审批公示不影响选房的,市人事局组织申请人分批公开选房;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公开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十)签约与反馈。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承租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购买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办完手续后,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事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的业绩、获奖及能力表现材料;

(六)已婚的申请人还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参加申请的企业人才需提供申请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凭证;

(八)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每批次申请人因该批次房源不足而未取得人才住房的,可自动转入下批次人才住房的评分程序。

第十三条 评分程序前,申请人岗位薪酬、学历、职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向市人事局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可按规定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其中,已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须在取得人才住房之日起150天内退出租赁的人才住房。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关于实施若干人才优惠政策的意见》(厦委办发〔2006〕39号)规定的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引进人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在选房程序前须向原发放单位退回已发放的补贴。本办法实施后,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等待分配人才住房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须重新申请,申请时间从重新申请之月算起。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他特别需要、特别紧缺、具有特殊才能的企事业单位人才,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可优先配租或配售人才住房。

第三章

住房标准、租金与售价

第十八条 人才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标准执行。配租房型分为一房型、二房型、三房型。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或二人及以上户的人才可配租三房型,其他人才可配租二房型,人才也可自愿申请下调房型。

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1、正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30平方米;

2、博士学位或副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10平方米;

3、硕士学位人才、高级技师人才不高于9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按规定配租或配售的人才住房,不予调整变更;房屋面积未达到人才住房配租或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不予补差。

第二十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及市辖区内企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补助房屋租金的60%。租金标准按有关部门公布的执行。承租人先按公布的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全额缴交租金,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于每年5月、10月将租金补助金拨付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承租人。租金补助期限按社会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引进人才经济补贴的人才,在享受经济补贴期间,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不予租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属事业单位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或区人劳局按规定统一支付,并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企业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统一支付,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共享税分成比例分别承担,先由市财政垫付,年终再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区两级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人才的租金补助金纳入支付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租赁合同由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每次签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租金补助合同由人才与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期限。租赁合同期满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续签租赁合同,并在30日内凭租赁合同续签租金补助合同。逾期不提出申请并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期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在离开原单位前30日内,个人应主动向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申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取消其个人工作单位变动后的租金补助。

对工作单位变动后不再属于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租金补助对象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终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从终止补助合同的下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补助。

若变动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出具租金补助转接单,由现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并从原租金补助部门停止支付租金补助的下月起支付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人才住房售价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售价执行。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租售的人才住房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和租赁的人才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相关管理费用,纳入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购房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或购房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承租人才住房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人才住房,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停止发放租金补助、追回从不符合条件当月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退出住房时,应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缴交应退出住房当月至退出住房之月的租金:

(一)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人才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不符合承租人才住房其它情形的。

出现上述

(一)规定的情形15日内,个人未申报的,或属上述

(三)、(四)、(五)三种情形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购房人或购房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二)购房人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转让所购人才住房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购买和承租人才住房后,申请人及配偶暂停办理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待今后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购、骗租人才住房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市人事局取消其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的资格,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住房,并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经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确认的户籍虽未迁入我市,但已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租赁人才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市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人才住房的有关规定,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上一篇:卡罗纳练习下一篇:新教师入职培训师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