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2024-07-07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精选9篇)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篇1

发布时间:2008-08-26 12:00:00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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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控制贷款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特制定逾期贷款催收暂行规定。

一、逾期贷款的确定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都属于逾期贷款;

(二)逾期贷款金额的确定

1、连续逾期6个月以内(不含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累计未还金额为逾期金额。

2、连续逾期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贷款余额为逾期金额。

二、逾期贷款管理的措施

(一)成立逾期贷款催收小组

为确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每月按时回收,管理中心成立贷款催收小组,归集贷款管理处负责具体逾期催收工作。

(二)贷款管理基础工作

1、基础信息登录—由业务受理处负责

贷前对借款人基础信息正确完整地录入、储存;加强还贷过程中基础信息的维护,及时做好变更的跟踪管理工作,完善系统逾期贷款信息管理。

2、建立催收台帐—由归集贷款管理处负责

对催收行动要予以完整记录。催收台帐应记录违约贷款的基本情况,并对催收台帐定期汇总分析,便于管理中心采取针对性措施保全债权。

3、报表—由归集贷款管理处负责

每月10日前向中心分管领导报送《福州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情况表》和《逾期贷款明细表》(附后)

三、逾期贷款的催收流程

(一)对于逾期1-3期的借款人--由受托银行负责催收

由受托银行告知债务人违约情况、违约责任,了解违约原因,并对催收情况进行记录。通过催收,对每笔贷款的风险形成初步判断,采取针对性措施控制逾期率。

(二)对逾期4期的借款人—由管理中心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附后)

对经受托银行催收后仍未还贷的借款人,由受托银行实时跟踪,继续进行催收,并及时反馈名单和还款信息给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向借款人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三)对于逾期5期的借款人—由管理中心会同受托银行上门催收

对于拖欠原因不清晰、还款来源不可靠的借款人,管理中心催收人员会同银行催收小组人员进行上门催讨。填写《贷款催收调查记录》(附后),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四)对于连续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借款人—由管理中心按照《逾期贷款纠纷的诉讼程序》(附后)催收。

管理中心在确认催收无效的情况下,成立贷款清收小组通过聘请律师发放律师催缴函,与借款人协商解决逾期贷款的回收工作,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对受托银行逾期贷款率的考核

(一)各受托银行应成立逾期贷款的催收小组,确定负责人和组成人员,明确职责,制定出具体的催收计划和方案,报管理中心备案。

(二)各受托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末《福州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情况表》、《逾期贷款明细表》报送管理中心归集贷款管理处。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篇2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个人住房消费,切实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分为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两种方式。

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是指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且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借款人及其配偶(以下简称“借款人”)提出申请,委托公积金中心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直接抵还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本息额的行为。

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按年提取还贷”)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其个人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和按年提取还贷的申请条件

(一)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处于正常状态且未为他人住房

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无停缴、缓缴、冻结、查封等情况。

(二)借款人信用良好,所归还的住房贷款没有逾期且历史上无连续3次或累计6次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逾期记录。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储存余额大于保留余额,该保留余额为最近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月实缴存额的12倍。

第五条 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一年内不得同时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和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第六条 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的,借款人单位须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均须在公积金中心的同一分支机构,且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前一年内,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办理程序

(一)借款人携带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可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同时办理,也可在还款期间任何时间提出办理。

(二)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审核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还贷协议书,建立委托还贷关系;

(三)委托还贷协议书生效后,由公积金中心采用内部转帐方式,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中直接划转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

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小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等于实际月缴存额之和,不足的还款部分由借款人自行补齐至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存折(卡)账户,由贷款承办

银行代扣还贷;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

借款人应及时查询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当因住房公积金缴存不及时或发生变化而造成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失败时,借款人应保证还款储蓄存折(卡)上有足够的金额,防止出现贷款逾期,由此造成的贷款逾期等违约责任由借款人承担。

(四)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低于或等于保留余额,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中止,在账户余额满足条件后自动恢复。

(五)职工住房公积金当月实际缴存时间晚于当月贷款还贷日期的,当月不进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当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后,待下月还款时,再进行按月提取还贷。

第八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划转顺序

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时,要明确申请人顺序。第一申请人作为第一划转顺序,每月先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划转资金用于还贷;不足部分按委托还贷协议书确定的申请人顺序依次进行划转。

第九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变更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委托人在委托期间出现工作单位变动、婚姻状况变动、住房公积金停缴、缓缴等情况的,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终止提取还贷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及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

(二)签订委托还贷协议时,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签订后另一方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变更手续,增加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划转账户。

第十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终止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自委托还贷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起生效,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

1.借款人办理终止委托手续的; 2.已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注销的;

4.在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贷款出现连续3次或累计6次逾期记录的;

5.借款人不按委托还贷协议书履约的。

(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后,贷款未还清的,借款人须及时主动在其用于还贷的账户中存足资金,继续通过贷款承办银行代扣还贷。

(三)当借款人再次达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条件时,可重新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需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应先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手续。

第十二条 存在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需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后方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信息不完整的,应将账户信息完善。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

务:

(一)因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不在公积金中心同一分支机构内的原因,导致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每年跨机构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已还清的),但在商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三)借款人单位不能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致使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申请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由借款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按年提取还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一年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同时不超过当年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在商业银行办理了商业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部分),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或按年提取还贷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因政策性原因需停办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或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的,公积金中心将采取通告等形式进行通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篇3

上海市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受托银行,各区(县)公积金运用中心:

现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ОО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归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以下简称提取还贷)的业务,方便借款人,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还贷范围和对象

1、范围

通过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住房组合贷款或商业性住房贷款,购买具有所有权住房的借款人,均可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

2、对象

(1)1999年9月30日前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和组合贷款的主贷人、配偶及直系血亲;1999年10月起上述购房贷款的主贷人、配偶及受理查询单或复议单中确认的参贷人。

(2)用作归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对象为主贷人、配偶。

二、提取金额

提取金额为划款时除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保留10元以下个位尾数以外的全部金额,但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贷款余额及利息之和。

三、还贷方式

一律采用“余额还贷法”,即用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还住房贷款余额,并按照提取还贷后的剩余贷款本金和剩余还款期限重新计算月还款额。提取还贷后借款人仍须逐月还款,逾期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违约金。

四、提取还贷原则

1、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为一年一次;

2、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不再转入借记卡、信用卡;

3、办理委托时间与划款时间相分离;

4、组合贷款提取还贷须优先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5、提取还贷后的金额不得复缴。

五、提取还贷授权书

1、签订授权书。

(1)借款人已开始还贷,贷款银行寄发办理《委托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通知;提取还贷人凭通知到贷款银行签订授权书,授权书至贷款本息结清自行终止。

(2)新贷款户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签订授权书。

2、授权书的变更 参与还款的人员发生变更情况,须提前两个月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授权变更书》(以下简称《变更授权书》)。还贷人变更后,原授权书中的权利与义务由变更后的还贷人继续履行。

六、提取还贷时间

借款人已开始还贷,并于1—3月份签订授权书的,在当年4—6月份办理提取还贷划款;4—8月份签订授权书的,在当年9—10月份办理提取还贷划款;9—12月份签订授权书的,在次年4—6月份办理提取还贷划款。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提取还贷时间的,以授权书约定为准。

七、提取还贷的特殊情况

1、借款人发生住房贷款逾期的,提取还贷款时,应先归还逾期部分。有余额的,按上述还贷方式办理。

2、借款人要求一次性全部提前归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其提取还贷不受时间限制。办理方式仍采用单位出具提取证明,本人填写提取申请书,凭贷款银行出具的住房贷款本息还款结清证明,三个月内到建设银行区、县支行业务二科提取现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结清前贷款本息之和。

八、提取补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归还住房贷款本息

提取补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归还住房贷款本息,比照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归还住房贷款办法处理。

九、附《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操作细则》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操作细则

为做好提取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工作,特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领导重视

各经办行应落实安排有关部门专人做好此项工作。

二、强化宣传

各经办行应向借款人发出办理事项通知,并在银行醒目处张贴通告,明确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归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注意事项和办理流程。

三、各贷款银行操作流程要点

1、受理与操作相分离

1)经办行通知借款人签订委托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授权书,全年均可受理,新贷款户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办理,具体操作时间按一年两个时点划款。

2)还贷方式全部采用余额还贷法,由经办银行将参与还贷人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保留10元以下(个位尾数以外)的全部金额归还住房贷款余额。

2、内部传递

贷款银行应按格式化要求,输入借款人的贷款帐号、提取人姓名、住房公积金帐号、补充住房公积金帐号、身份证号、与主贷人关系、授权(变更)书编号及贷款余额制成磁盘,并打印一式三份,加盖公章,一份贷款行留存,一份送建行房地产贷部,一份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并送交磁盘),划款金额经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核对确定。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批量处理后的清单在建行区、县支行划款时作会计记帐凭证,并打印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第三、四联均交提取人所在单位,第三联须转交提取人。建行将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存储额划转至各贷款银行指定帐户,由各贷款银行进行还贷操作。

3、建设银行与其他商业银行签订委托提取还贷协议。

4、委托还贷授权书及授权变更书附后,各银行可参照后自定。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篇4

中心各科室、各县区管理部:

现将《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区)管理部个人贷款操作规程》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区)管理部个人贷款操作规程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区)管理部个人贷款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统一业务操作规程,提高工作效率,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规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县区管理部贷款业务实际办理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驻马店市县区管理部贷款业务管理。第三条 本操作规程包括贷前咨询、贷款受理、贷前调查、贷款审核、贷款审批、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偿还、贷后管理等环节的规定与程序。

第四条 本操作规程规定县区管理部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三级审批制度。即贷款初审员初审,贷款复审员审核、贷款审批员(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人)审批。

第二章 贷前咨询

第五条 各县区管理部应通过现场咨询、业务宣传手册等渠道和方式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贷前咨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介绍;

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具备条件;

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资料;

四、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额度参照表;

六、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的抵押登记等事项;

七、合作楼盘及开发商、受托银行等机构有关情况;

八、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及有关信息渠道;

第三章 贷款受理

第七条 各县区管理部负责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并设立贷款受理岗位。

第八条 贷款受理人对借款申请人提交的借款申请材料登记备案后进行初审,主要审查借款申请人的资格及借款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规范性。如果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住房公积金缴存状况不正常、个人信用报告有不良违约记录等任一情况的,则不予受理。如果借款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材料要求规范,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或重新提供有关材料。经初审符合要求后,贷款受理人将借款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交由贷前调查人员进行贷前调查。

第四章 贷前调查

第九条 各县区管理部设立贷前调查岗位。

第十条 贷前调查人负责审核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调查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还款意愿、购房行为的真实性以及贷款担保等情况。

第十一条 贷前调查采取与借款申请人面谈、电话访谈、个人征信信息系统查询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贷前调查人必须至少直接与借款申请人面谈一次,面谈可以在受理贷款申请的同时进行。贷前调查人应通过面谈了解借款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购(建)房屋情况以及调查人员认为应调查的其他内容。贷前调查人与申请人面谈须作书面记录,对可能存在真实性风险的内容、申请材料中未包含但应作为贷款审批依据的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对贷款产生重大影响的内容作详细记录。

第十三条 贷前调查人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所有资料均需由贷前调查人负责验证原件后在申请表上签“原件已审”字样并签署本人姓名。

一、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明。贷前调查人须验证借款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与申请人是否一致,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是否经有权部门签发,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审核借款申请人偿还能力证明。

(一)借款申请人偿还能力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工资收入证明,如至少最近三个月的工资单、工资卡或存折等。

2、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二)贷前调查人应结合借款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所任职务等信息对其收入水平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必要时到借款申请人单位等地作进一步调查。

三、审核首付款证明。

(一)商品房。

贷前调查人应审查开发商开出的发票或收据是否为税务机关核发的商品房专用发票或收据;首付款证明是否由售房单位开具并加盖售房单位的财务专用章;首付款证明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首付款金额是否达到贷款条件要求、交款单据上列明的所购房产是否与购房合同或协议一致。

(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

贷前调查人审验方式同商品房,同时需审验借款人提供的经济适用房限购证是否真实、有效。

(三)个人自建房。

贷前调查人应验证借款申请人提供的自筹资金证明是否真实、足额,自筹资金是否已经到位。

四、审核购房合同或协议。

(一)商品房。贷前调查人应查验借款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协议上的房屋座落地与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是否一致,房屋位置与交款单据上所列的所购房产是否一致,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是否是该房产的所有人,签字人是否为有权签字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盖公章是否真实有效,内容填写是否准确完整。如是团购商品房还需审验团购单位提供的购房人员名单、房屋位置是否与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房屋位置一致。

(二)二手房。对已经办妥房屋权属证书的,应查验转让住房的权属证书是否为有权签发部门签发,权属是否有缺陷;查验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契税完税证的纳税人姓名是否一致,房屋位置、面积是否一致,计税金额是否合理。

(三)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贷前调查人应查验借款人提供的经济适用房限购证姓名是否与购房合同所列买受人一致,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内容是否齐全,是否合法、有效。

(四)个人自建房。贷前调查人应查验借款申请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材料是否是有权部门签发、是否有效;工程预算是否合理,工程合同内容是否齐全、是否有效合法。

五、审核担保材料。采取抵押或大额存单质押担保的,贷前调查人应核查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的权属是否清楚无异议。需要评估抵押物的,应审核是否具有评估资信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估价报告价值是否合理;采用公务员保证担保方式的,担保人是否财政全供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担保年限是否超过担保人退休年限;采用公积金余额质押担保方式的,质押人是否提供身份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贷前调查人应对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还款意愿、信用等情况进行调查。

一、调查借款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贷前调查人要通过访谈、电话调查、个人征信信息系统等多渠道调查借款申请人信用纪录是否良好、是否有还贷意愿。

二、调查借款申请人是否在金融机构有贷款或有其他负债。要调查借款人的还款记录,并对其负债能力进行全面测评。

第十五条 贷前调查人应调查借款申请人购房行为的真实性,对存在虚假购房行为套贷的,不予贷款。对出现以下情况的,应重点调查:

一、多个借款申请人具有某一共性。例如,借款申请人为项目开发商、建筑施工单位、建材供应商、销售代理商的职工、亲属,或者收入证明由同一单位开出;

二、申请贷款所购买房屋的价格与该地区同类楼盘价格相比异常;

三、借款申请人对所购买房屋情况不了解;

四、借款申请人收入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

五、再交易住房的交易双方有亲属关系。

第十六条 贷前调查人应对贷款担保情况进行调查:

一、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应调查:

(一)抵押物的合法性。包括调查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抵押财产范围;

(二)抵押人对抵押物占有的合法性。包括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属情况,抵押物权属情况是否符合设定抵押的条件,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为抵押人所拥有,财产共有人是否同意抵押,抵押物所有权是否完整;

(三)抵押物价值与存续状况。包括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存续状态、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对于需要评估的抵押物,要检查其是否是具有评估资信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物价值进行了评估,以及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果是否合理。凡抵押物交易价格或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房屋价值的,调查人可根据房地产市场价值对交易价格或评估价格作出合理认证,适当降低价格。

二、采取大额存单质押担保方式的,应调查:

(一)质押权利的合法性。可以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质押的权利凭证包括国家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

(二)出质人对质押权利占有的合法性。包括调查权利凭证上的所有人与出质人是否为同一人,出质人是否具有处分有价证券的权利。

(三)质押权利条件。包括调查有价证券的价值、期限等要素是否与贷款金额、期限相匹配,质物所有人是否同意质押。

三、采取住房公积金保证、质押担保方式的,应调查:

(一)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正常连续缴存,担保人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借款人所提供的担保人只能为一名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在借款人未偿清借款之前不得提取。

(三)质押担保金额与贷款金额的比例是否为1:1。

第十七条 贷前调查完成后,贷款调查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整理、分析,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调查审批表,提出是否同意贷款的明确意见及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方面的建议,并形成对借款申请人偿还能力、还款意愿、担保情况以及其他情况等方面的调查意见,连同申请资料转交贷款复审岗进行审核。

第五章 贷款审核

第十八条 各县区管理部设立贷款复审岗位。贷款复审人负责对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查,对贷款调查人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调查审批表以及借款人申贷资料是否完整进行审查。贷款复审人认为需要补充材料和完善调查内容的,可要求贷前调查人进一步落实。贷款复审人对贷款调查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应进行核实或重新调查。

第十九条 贷款复审人审核完毕后,应对贷前调查人提出的调查意见和贷款建议是否合理、合规等签署明确的复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贷款调查审批表等一并上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主任进行审批。

第六章 贷款审批

第二十条 贷款审批人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借款人资格和条件是否具备。

二、借款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三、申请借款的额度、期限等是否符合规定。

四、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完整、合法、有效。

五、贷前调查人、复审人的调查意见、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的评价分析以及所提贷款建议是否准确、合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审批人应根据审查情况签署审批意见;对不同意贷款的,应写明拒批理由;对需补充材料后再审批的,应详细说明需补充的材料名称与内容;对同意或有条件同意贷款的,如贷款条件与申报审批的贷款方案内容不一致的,应提出明确调整意见。贷款审批人签署审批意见后,应将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返还经办人员。

第二十二条 经办人员应根据审批意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未获批准的借款申请,贷前调查人应及时告知借款人,将有关材料退还,并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做好信贷拒批记录存档;

二、对需补充材料的,贷前调查人应按要求及时补充材料后重新履行审核、审批程序;

三、对经审批同意的贷款,合同签订人员应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并按要求落实有关条件、办理合同签约和发放贷款等。第七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管理部设立合同签订岗。对经审批同意的贷款,合同签订人员应首先通知借款申请人以及其他有关签约人,确认签约时间。

第二十四条 合同签订人员应根据审批意见和确定的合同文本并填写借款合同。在填写有关合同文本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合同填写必须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二、需要填写空白栏且空白栏后有备选项的,在横线上填好选定的内容后,对未选的内容应加横线表示删除;合同条款有空白栏,但根据实际情况不准备填写内容的,应加盖“此栏空白”字样的印章;对有多个空白栏如“其他约定事项”等,凡不填和未选的空白栏,应加盖“以下空白”字样的印章。

三、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划款方式等有关条款要与贷款最终审批意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合同签订人员负责根据审批意见复核合同文本及附件填写的完整性、准确性、合规性,主要包括:文本书写是否规范,内容是否与审批意见一致;合同条款填写是否齐全、准确;文字表达是否清晰;主从合同及附件是否齐全等。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人员应就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相关人员沟通,并建立复核记录,交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合同复核无误后,合同签订人员应负责与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质押人)签订合同。

一、在签订有关合同文本前,应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等合同签约方关于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等。

二、签订合同时,应核验签约人身份证明之后现场签字;如果签约人委托他人代替签字,签字人必须出具委托人委托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委托授权书。签订合同时留存签约人影像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担保人等签字后,合同签订人员应将有关合同文本加盖中心合同印章后,送交贷款承办银行加盖按个人签字笔迹制作的个人名章和贷款承办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专用章。印章完善后,办理抵押手续。

第八章 贷款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管理部设立贷款发放岗位。贷款发放人员在贷款发放前,应落实有关贷款发放条件。主要包括:

一、确认借款人个人资料齐全;

二、对采取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要落实贷款抵(质)押手续。

(一)对已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抵押的,要在贷款发放前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二)预售商品房要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抵押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要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三)对以权利质押的,在贷款发放前,审核是否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止付冻结手续,并办妥质押登记手续。

(四)确认借款合同及附合同内容填写正确、完整,印章齐全。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划款。

个人自建房和二手房贷款采用将贷款转入借款人账户的方式,其他均将贷款转入售房单位账户内。

第三十一条 贷款发放条件落实后,贷款发放人员打印委托放款单,向管理部主任发出贷款资金划转申请,经审核无误,签署资金划拨意见,报中心签批后,出纳岗位人员根据划拨意见将审批贷款所需金额划入中心在委托银行的贷款基金账户。办理完资金划拨手续后,发放人员将贷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等材料一并交贷款委托银行,由贷款委托银行对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并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发放人员应履行告知义务,及时通知借款人领取借款合同。

第九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业务按照《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规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设立贷后管理岗。贷后管理人员实行专岗专人。

第三十五条 贷后管理人员按照《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规范管理办法》负责贷款发放后的管理,包括贷后检查、贷款本息回收、合同内容变更、逾期贷款管理与处置、抵押物管理、贷款信息管理、信贷档案管理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由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篇5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武汉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在武汉地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提取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由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直接办理,也可委托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以下简称“缴存银行”)办理。

一、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住房消费情况之一,且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建房、二手房的;

(二)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通过市场租赁方式依法租赁住房,并且每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按照职工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计算);

(四)租赁本市政府廉租住房的。

第五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只可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本息。有关还款方式及办理手续,按武汉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职工申请住房消费类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对账簿或联名卡);

(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提取事由的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依照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顺序,提取证明资料分别指:

1、职工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未选择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允许职工夫妻双方就该套房屋每3年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二次购房不享受此政策):

(1)购买自住住房未付清房款的,按政府房产交易的规定,需提供已签订并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书(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持已在房产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改房的需持市房改办的“售房批复”及购房协议,购省直房改房的需持资金审批表及购房协议;购集资建房的需持市房产局集资建房批复或省主管部门的集资建房批复及购房协议)、首期付款的收据及售房方的收款账号办理转账;首次转账满3年后,可凭全额发票或正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次办理提取;

(2)购买自住住房已付清房款的(包括外地购房),需提供全额发票或正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3)购买自住住房为二手房的,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完税契税发票;

(4)购买自住住房选择使用商业贷款且贷款未还清的(只限于本市购房),需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储蓄存折或卡、近3年银行还款流水明细。

2、职工建造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武汉市、区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市、区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写明本人(或配偶)姓名的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3、每月租赁房屋租金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需提供武汉市、区房产部门出具的无职工夫妻二人名下自有产权住房的证明、单位出具的职工租房情况证明、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产部门统一核发的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手续费发票以及房租缴费收据。

4、租赁本市政府廉租住房的,需提供市、区房产部门核发的《廉租住房租约》及出具的无职工夫妻二人名下自有产权住房的证明、房租缴费收据、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证明、家庭成员(职工、配偶及子女)收入证明。

第七条提取配偶账户住房公积金的,需同时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及配偶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属于职工个人婚前所购住房且非夫妻二人共有财产的,配偶不得以购该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其它类提取

第八条职工及配偶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无接收单位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武汉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的;

(五)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个人账户余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

(六)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集中托管户满2年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2年(《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以前)仍未重新就业的;

(七)职工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因考取全日制大学(含研究生)后辞职读书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缴存职工、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症范围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需作肾透析治疗及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慢性重症肝炎、肝硬变];

(十一)职工家庭遭遇火灾、地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九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除需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外,依照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十一)款的顺序,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离休、退休的,需提供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未取得离、退休证的,本人身份证上注明的年龄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男职工60周岁、女职工55周岁),并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证明;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证明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属外地在汉从业人员的,需提供户籍证明;户口迁出本市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移民签证;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的,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五)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个人账户余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六)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托管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集中托管凭证》;《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托管凭证》的,需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后,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律办理账户集中托管并凭托管凭证到期办理提取手续;

(七)职工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八)职工因考取全日制大学(含研究生)辞职读书的,需提供正规录取通知书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个人合法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及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监护人凭其监护人身份证明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十)缴存职工、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医院证明(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经医保部门年审的重症病历、住院专用收据(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单位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职工与配偶、子女不在同一户口簿登记的,其关系的认定,由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或公证部门出具证明);

(十一)职工家庭遭遇火灾、地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需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职工单位证明、结婚证、户口簿。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托管期间,如职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所列的提取事由,职工本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托管账户内的全部金额。

三、提取额度、次数及有效时间

第十一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及次数为: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至第(九)款规定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职工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未选择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允许职工夫妻双方就该套房屋每3年提取1次(不含百元以下金额):

(1)职工或配偶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未付清房款的,以签订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之日起至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上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止,转账办理1次提取;如转账提取金额未超过购房总额70%的,在首次转账提取满3年后,可凭全额发票或正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次办理提取,累计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总额的70%;

(2)职工或配偶以自有资金全额付清首套住房购房款的,可凭全额发票或正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每3年办理1次提取,累计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总额的70%;

(3)职工或配偶购买自住住房为二手房的,可凭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完税契税发票,在“两证”办理满6个月后(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时间为准),每3年办理1次提取,累计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完税契税发票上计税房价金额的70%;

(4)购买自住住房选择使用商业贷款且贷款未还清的(只限于本市购房),可在贷款发放并正常还款6个月后,每3年办理转账冲贷1次(转入借款人约定还贷的银行储蓄账户),职工及配偶每次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前3年(36期)应偿还的月还款额之和,直至商业贷款余额结清。

(三)每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应在房屋租赁协议签订的承租期内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1次,职工及配偶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承租期内租赁费用扣除同期家庭工资收入20%后的差额部分,且单身职工每月最高提取额度不超过600元、夫妻双方每月最高提取额度合计不超过800元。

(四)租赁本市政府廉租住房的,应在租赁期内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1次,职工及配偶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承租期内的租赁费用。

(五)职工或配偶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危险房屋通知书》发放之日起1年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含百元以下金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额。

(六)缴存职工、配偶及子女患重大疾病的,应在住院期间或出院之日起1年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含百元以下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扣除单位报销或医保支付部分)。

(七)因遭遇火灾、地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在事故、灾难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承担的损失总额(扣除各项保险赔付部分)。

(八)本规定出台之前,职工及配偶购买自住住房以自有资金全额付清的,允许职工夫妻双方就该套房屋在购房3年内(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时间为准)一次性提取1次,但不享受每3年提取1次的政策。

四、提取程序及要求

第十二条职工到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或单位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十三条职工本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凭提取资料,向单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认真核实,证明提取事由的真实性,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缴存银行办理提取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缴存银行在受理职工提取申请时,经审核通过准予提取的,应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经审

核有疑问的,应将相关提取证明资料留存,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缴存银行审核批准后,职工持经审核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所在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到缴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提取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以及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十一)款情形提取的,须到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审核;经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审核通过后,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到缴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第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初审、复核、授权的程序办理,受理审核部门在审核资料真伪的同时,需留存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本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配偶或父母及子女代办提取的,需提供能证明其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或结婚证,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委托非直系亲属代办提取的,需提供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的职工因购房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需报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审批后办理。

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职工调离或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资料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20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可凭职工申请直接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以伪造、变造提取资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并处所提资金10%以下的罚款。同时,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有权停止该职工在5年时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

第二十三条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缴存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审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施时间及要求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其他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管理中心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铁路分中心可根据本规定,结合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提取业务操作细则。

全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托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满足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合理的住房消费需求,简化办事手续,竭诚为广大缴存职工服务,经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2年第二次全体委员会议研究,决定对现行的《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武公管[2010]3号)的部分政策条款作出相应调整和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二手房在“两证”办理满6个月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限制性规定

就《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职工或配偶购买自住住房为二手房的,可凭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完税契税发票,在‘两证’办理满6个月后(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时间为准),每3年办理1次提取,累计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完税契税发票上计税房价金额的70%。”现调整为,凡缴存职工或配偶购买自住住房为二手房的,“两证”办理后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申请此项提取额度、次数及有效时间仍按《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武公管[2010]3号)执行。提取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完税契税发票;

职工以电子转账方式缴纳契税的需提供《武汉市房屋交易税费缴款通知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2、单位审核盖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和《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

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专题 篇6

一、贷款对象和条件

凡青岛市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自住普通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和有效居留身份;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已与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

(五)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及二手房;

(六)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七)同意以所购住房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住房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可由售房单位提供保证并办理抵押备案(商品房类)。不能提供担保的行政事业单位,要由该单位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负责代扣代缴借款人每月应还的贷款本息(集资建房类);

(八)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二、贷款期限与利率

(一)贷款期限。目前我市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对将到退休、离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贷款利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3.6%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05%执行。现行利率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三、贷款额度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坚持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和权利对等的原则,即多缴多贷,少缴少贷。具体贷款数额,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可贷额度=借款人及配偶的计缴公积金月工资总额之和×12×贷款年限×30%;

如借款人配偶未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其公式中的工资月收入不包括配偶方。

(二)可贷款额度必须在职工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80%以内;并不得超过管理中心每年公布的最高限额。

借款人夫妻双方只有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的50%;同时不得超过最高限额。

每一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额度,由市管理中心,按上述规定,结合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能力综合确定。

四、贷款购房类型及要求

(一)经济适用房

房屋建设进度必须达3层以上,并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定位图;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日照市经济适用房委托销(预)售许可证;

6、购房合同。

(二)商品房

房屋建设进度必须主体封顶,并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定位图;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6、购房合同。

如开发企业所售房屋能提供《商品房权属证明》的,则不需提供上述“五证”。

(三)集资房、合作建房

购买该房的必须是集资单位职工,房屋建设进度必须主体封顶,并提供下列资料:

1、集资(合作)方案;

2、主管部门对集资(合作)建房的批文;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定位图;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7、购房合同。

(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建房进度必须主体封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县、区级以上规划部门批准的建房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3、与承建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及预算方案;

4、所建房屋评估报告书。

(五)二级市场房屋(二手房)

应提供下列资料:

1、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2、所购房屋评估报告书;

3、卖房方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

4、购房合同;

5、购买村镇建设房屋和私人买卖房屋,需要进行公证。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篇7

兹证明

为我单位(全职/兼职)员工,性别,身份证号码:

;从

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目前职务(职称)为

。固定月工资(大写)人民币①

元;奖金、红利等其他收入年平均(大写)人民币②

元;平均全年总收入(大写)人民币③

元。本单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

(单位公章或人力资源部门章)

单位地址:

单位经办人:

单位联系电话:

****年**月**日

注意事项:

1、金额栏请务必填写大写金额。

2、①×12个月+②=③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篇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建住房,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在我州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对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及借款用途进行监督。受委托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使用监督。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种类有:房屋抵押贷款、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按揭贷款、存单质押贷款、单位保证贷款、质押贷款。

(一)房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现房作为抵押物向中心申请办理的贷款。

(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投入资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心申请办理的贷款。

(三)按揭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做抵押,并由其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到房屋竣工验收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置换为房屋抵押的贷款。

(四)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银行定期存单或国家债券作质押物向中心申请的贷款。

(五)单位保证贷款是指具备保证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六)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物向中心办理的贷款。

第七条 中心不办理以下两种情况的贷款,一是单纯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二是一份房产作为多笔贷款的抵押物的贷款。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八条 贷款对象是文山州行政区域内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第九条 借款人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所在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含一年),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本内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四)在中心未有过逾期贷款历史记载;

(五)夫妻双方均未在中心记载有个人住房贷款余额;

(六)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中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已超过房屋总价款的30%以上;

(八)具有合法担保资格的保证人为其担保,或具有相应的资产作贷款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十条 在建工程抵押贷款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建工程进度必须按正常施工进度进行,不可中断(不可抗力除外),并且抵押的在建工程地上建筑部分已达建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二)向中心及有关部门出具以下资料: 1.《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向中心提供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近期财务报表、该幢房屋的建房批准资料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中心出具《保证贷款置换为房屋抵押贷款的保证书》,待房屋竣工验收后,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将该笔贷款置换为房屋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单位保证贷款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保单位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向中心提供该担保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及近期财务报表;

(三)担保单位必须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书》; 第十三条 贷款用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壹拾伍万元。

(2008年修改后:第十四条修改为:“贷款最高额度为贰拾万元。”)

第十五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壹拾伍年。贷款起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或住房公积金质押保证人的离、退休法定年龄。

(2008年修改后:第十五条修改为:“贷款最长期限为贰拾年。贷款起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或住房公积金质押保证人的离、退休法定年龄。”)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政策性住房贷款利率执行,随国家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额度:借款申请日借款人或质押保证人住房公积金余额。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选择以下担保形式:

(一)用所购自住住房、自有住房或第三人住房进行抵押;

(二)用国家债券、银行定期存单及住房公积金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三)具有保证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提供保证。抵押、质押、保证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第十九条 借款人用房产作抵押的:

(一)抵押物及其登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文山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可抗力除外),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前,不得擅自处理或重复抵押,如遇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借款人及时通知中心,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文山州境内异地房产抵押贷款,由其抵押物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到借款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所在地办理该笔贷款。

(四)乡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设置的抵押物必须是坐落于本乡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取得有效的房地产权利证书。

(五)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第二十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二)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同意用住房公积金给借款人作个人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必须签订住房公积金质押保证书并公证,在质押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不能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具有保证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贷款保证的,保证人与贷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不得擅自改变和撤销保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受委托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质押)物或由保证人代为偿还。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含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设定的贷款期限6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转让、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在处理抵押(质押)物时,所获价款按有关规定分配。款项不足的,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具备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制《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及审批表》及《房地产抵押承诺书》等有关表格。第二十五条 中心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担保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准予贷款的,及时向受委托银行发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收到中心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后,对借款人条件、保证人资格、抵(质)押物等进行再次审查核实,对无异议的及时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或《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对有异议的及时反馈借款人和中心。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并进行公证后,受委托银行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或《借款借据》,同时划转款项,并将划款凭证中心联送中心记账。

第七章 贷款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程序:信贷员审核后,贷款额度在中心《法人内部授权书》授权范围以内的报管理部负责人审批,贷款额度超过中心《法人内部授权书》授权范围,成立中心审贷领导小组,实行集体审核后,报州中心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

(一)一年以下(含一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还款法;

(二)一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还款付息方法。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二种还款方法可由借款人委托银行在其储蓄存款账户、代发工资账户中给予代扣贷款本息,也可到中心受委托银行经办网点直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一次或多次提前偿还贷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心每半年向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贷款发放、收回、逾期催收等贷款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当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比为10%时,就不再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执的《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文山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山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受委托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提取条件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文山州境内或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对住房进行装修、装饰、中修、小修及为其他职工提供质押担保等情况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文山州境内调动工作的,只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时限: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凭本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在一年之内办理;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被批准一年之内办理;

(三)离休退休的,在批准之日起即可办理;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即可办理;

(五)户口迁出文山州境内或出境定居的,在获得批准出境之日起即可办理;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在房屋租赁期内办理,可每年办理一次;

(七)偿还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的,在贷款有效期内每三年提取一次,偿还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于结清最后余额时可提取一次;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在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即可办理。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额度:

(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职工及其配偶或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及住房租金费用,同时每位职工提取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以个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即6月30日为准)存储余额的80%;

(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即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九条 职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在中心记载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章 提取需具备的相关资料及要求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代为办理,职工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个人资料是: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属配偶或产权共有人的,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及复印件。受委托人代为办理的须出具委托书。

第十二条 职工根据下列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的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资料: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协议)、交款收据及复印件。

2.建造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农村房屋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及复印件。

3.翻建(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农村房屋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及复印件。

4.大修(指房屋主体结构损坏,属于危房,需要对房屋的主体构件进行拆换,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自住住房的,提供维修方案及预算、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复印件,属城区的,中心到实地调查后批复;属乡镇的,需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鉴定证明及复印件等。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职工离、退休文件及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以封存处理,待职工再就业后,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原被封存账户给予以启封,转移到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如该职工一直未再就业,只有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才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户口迁出文山州境内或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或人事部门调动文件及复印件。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供贷款合同、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余额证明及复印件。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七)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供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由法院出具)、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证明或遗赠证明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及复印件。

(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的,根据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作封存处理。职工刑满释放再就业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被封存账户给予以启封,转移到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如该职工一直未再就业,只有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三条 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申请,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提取条件进行初审核实,并填制《文山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住房公积金支取款凭证》,同时在表证上加盖印章。第十四条 职工凭单位填制的《文山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住房公积金支取款凭证》及相关资料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中心审查准予提取的,签发现金或转账支票交提取职工,职工凭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资金提取。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篇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保定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有价证券质押,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设住房(房改房)、二手房、拆迁安置房等。

第三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内贷款发放的审批工作。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六条 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签订办理贷款业务的协议,并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八条 贷款的对象是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的借款人。

第九条 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三)借款人或配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含)以上,且所在单位处于缴存正常并不欠缴(正常缴存包括按月连续缴存、预缴、补缴住房公积金)。

购买政策性住房的借款人不受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限限制。借款人只满足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处于足额正常缴存状态的。(政策性住房是指享受政府相关税收、福利、政策优惠等条件的住房。)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六)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保证),能够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有效足额担保。

(七)符合申请时效要求。购买新建住房的,从签订购房合同及预付购房款之日起一年以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未竣工的,以规划部门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一年以内;购买二手房的,以契税票据和房屋产权证核发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使用公积金贷款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应超越商业银行批准还贷年限。

(八)借款人为他人提供贷款第三方保证尚未解除保证责任的不能申请贷款;贷款未还清或未达到贷款信用审核标准的,不予办理贷款。

(九)第二套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住房条件的普通自住房。

(十)父母子女联名购买自住住房必须共同签订抵押合同;父母子女直系亲属关系的认定,以户口薄、户籍管辖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认定方式为准。阅读次数: 885 来源: 贷款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或抵押人及共有人的身份证。

(二)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或抵押人及共有人的户口簿。

(三)个人信用报告。

(四)借款人、配偶、保证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借款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明(夫妻户口在同一户口簿能体现夫妻关系的,可不提供结婚证;借款人未婚的由相关单位出具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的法律判决书或调解书)。

(六)购建房资料。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票据;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和付款收据、契税票据及产权证;购买单位集资、定向开发房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及首付款票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建房资料;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许可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建造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等建造手续;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翻建房屋的产权证等有关翻建手续;大修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和所大修房屋的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七)担保资料。以现房抵押的,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以期房抵押的,须由售房单位与管理中心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书,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职工联保的提供保证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同意提供担保证明;质押担保的,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质押物。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单笔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状况、购建住房价格及其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有以下三项计算贷款额度。

(一)贷款最高限额为40万元。

(二)根据房价一定比例确定的限额。自建、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工程造价的50%,工程造价由管理中心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面积和当地平均造价具体确定;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住房价格的40%;购买90平方米以上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住房价格的70%,购买90平方米(含)以下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住房价格的80%。

(三)根据缴存公积金情况确定贷款额。贷款额度不得超出借款人和配偶在退休年龄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借款人和配偶当前缴存公积金余额总和的15倍。

(四)根据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月还款额不高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款人及其配偶月还款能力按月工资之和的50%计算(借款人为单身的,核算借款人及其直系亲属还款能力)。

还贷比测算额度的借款人需要提供单位工资发放证明和税务部门提供的工资缴税证明或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等有效凭证以及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凭证(低于国家纳税起征点的不再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和税务部门提供的工资缴税证明)。

第十三条 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不能超过房屋使用年限);借款人及保证人年龄加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自贷款之日起到退休时不足30年的、经管理中心审批后,其贷款期限一般最长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后5年止(以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元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一年期的执行合同利率。第二套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贷款利率的1.1倍。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和公积金联保。

(一)抵押是指借款人以自有产权、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担保。

(二)质押是指借款人采用自有或第三人的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

(三)保证是指借款人购买的期房不能提供抵(质)押物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提供

连带责任的保证。

(四)用第三人的房产、有价证券作为担保的,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办理公证手续或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手续。

(五)公积金联保是指借款人用本人和第三方具有贷款资格的职工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属于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支付,抵押人应将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管理中心(抵押权人)或贷款银行保管;

(三)抵押房产现值由管理中心认可,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四)抵押期内,抵押人必须保证抵押物的完好,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第十七条 用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二)对设定的质押物交管理中心(质押权人)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管理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质押期内,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遗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用本人和第三方公积金进行联保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担保人、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担保协议,承诺在担保期间内不得提取个人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以后陆续存入的住房公积金;

(二)借款人违约或无力偿还贷款时,管理中心可以扣划担保人、借款人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作抵;

(三)根据借款人、配偶与担保人缴存公积金余额占申请贷款额的比例分别确定(实行二人联保、三人联保)。具体比例根据不同时期的最高贷款限额和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另行确定。20万元以下的贷款,缴存余额达到贷款额30%以上的,可以实行二人联保;20万元以上的贷款,余额达到25%以上的实行三人联保;不符合上述保证条件的选择其他形式担保;一旦借款人还款额达到第一担保人担保时的余额时,第一担保人可退出担保,形成担保梯次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期房作抵押物时,在未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之前,由担保单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置换手续。

第二十条 抵(质)押、公积金联保期限与贷款期限应保持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抵(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到管理中心咨询,可以贷款的,根据不同情况领取贷款资料。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备齐规定的相关资料后送交管理中心审核。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住房消费行为是否真实有效、首付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借款人、配偶、保证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情况;借款人家庭收入情况是否真实、稳定,有无足够的偿还能力;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贷款担保是否可靠。对贷款有异议的,要进行贷前调查。管理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不准予贷款的,通知申请借款人并告知拒贷原因;准予贷款的,通知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贷款;停止向贷款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证、贷款未还清的发放贷款。

第二十四条 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及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视贷款担保方式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的抵押、质押、保证和公积金联保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贷款的拨付。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施工方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商业银行开设的贷款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可自愿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负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内(含)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实行按月还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须在贷款满12个月后办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管理中心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及违约处置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要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加强贷后原始资料(文本档案及电子档案)存档的管理。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做好贷后的违约处理:对欠还1—3个月的借款人,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对欠还4—6月的借款人,采取发放《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并冻结借款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等方式;对欠还7个月以上或已到期恶意不还的,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或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依法提前收回或处理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认真做好贷款资金运行情况的分析,按月及时向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公积金贷款回收情况及欠还、逾期贷款明细报表。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借款违约,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贷款,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质)押物。

(一)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或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送《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以送达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处置抵(质)押物所获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

(三)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超过应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六条 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由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各贷款银行有权对售房单位(售房人)及借款人贷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行为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管理人员对办理贷款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及内部管理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按照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每年根据贷款的发放、回收、逾期情况对贷款银行进行考核检查。

第四十条 不定期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抽样检查,监督评估机构对抵押物价值的评估工作,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发现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及时处理,直至取消其办理贷款抵押物价值评估业务资格。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要不定期检查开发商及项目进展情况,对所贷款的楼盘跟踪调查,及时督促开发商办理期房转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职工本人、配偶、共同还款人,担保人,各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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