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商标转让合同范本汇总的应用

2024-08-19

商标转让商标转让合同范本汇总的应用(共13篇)

商标转让商标转让合同范本汇总的应用 篇1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汇总

注册商标转让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定程序,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并由受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转让,一般是通过商标转让合同进行的,商标转让合同,是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转让注册商标所有权而签定的协议。

以下是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2010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范本

转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商标转让合同如下:

一、转让人同意将其在商标局注册使用于第××类×××商品上的第××××号“××ד商标、第××××号“×××”商标及第××××号“××ד商标转让给受让人。

二、转让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____元整;

三、转让人保证有关上述商标的所有知识产权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设定质押。

四、转让人保证在第××类以及其他类别类似商品上,未就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五、转让人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上述商标或与其相似商标的包括专用权、收益权在内的任何权益。

六、转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签署“×××”、“××ד、“×××”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ד、“×××”、“××ד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人保管。

七、受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签署“×××”、“××ד、“×××”商标转让申请书,按法定程序办理该商标转让手续,并承担涉及上述商标转让的官方费用。

八、本合同第二项所涉及的转让费用由受让人在商标局发布公告、颁发有关证书证明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后____日内以____方式,向转让人支付。逾期应向转让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九、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即丧失与上述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并保证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标;受让人则即刻起享有与上述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

十、如果上述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则受让人无须向转让人支付任何费用。

十一、如遇不可抗力影响了合同的按时履行,双方应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继续履行本合同。

十二、本合同在双方签署后生效。

转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授权代表:

日期: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商标转让商标转让合同范本汇总的应用 篇2

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在进行转让的过程中是指按照保险标和保险的相关利于发生过渡从而实现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发生转让的情形。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的过程中的原因主要可分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遵循法定的原因进行转让。具体说来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因为意外死亡、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相应的转让行为。第个方面是指双方因为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由而进行相应的条件转让, 也就是指被保险人和第三方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项进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时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的立法例:

1.“属人主义”的立法案例

“属人主义”立法例的特点是指在保险法中充分体现出财产保险合同中所具有的属人的种性。也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更加看重的是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 而不是把重点放在财产的损失之上, 这更多的体现了人文主义的特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该项立法例强调的重点是, 保险标在进行转让之后, 保险合同的相关转让也必须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受让人在没有取得保险人保险人的允诺或者相应的承担之前, 是没有资格进一步实现转让的, 相应的转让合同也需要中止。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 “属人主义”的立法例可以帮助保险人获得更多的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风险进行重新的评估和界定, 但是受让人能否取得相应的保单权利却需要依赖于投保人的意见。如果保险人答应前保险合同对于受让人是不具备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进入了一定的保险空白期。

2.“从物主义”的立法例

“从物主义”和“属人主义”是财产保险转让的两个方面, 也是相对“属人主义”而言的。“从物主义”的相关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已经转让给其他人之后, 那么伴随着保险标的存在而产生的相应的保险利益也会相应的发生转移。借助这样的举措来维护报销合同存在的法律效力。具体说来, “从物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立法项目: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活动之后, 保险的合同仍然是属于受益人的, 这也就意味着保险的合同仍是保障受让人的利益的。根据“从物主义”保险法,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当然获得了保单权利, 因而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保险标的转让后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 加大了的经营风险。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品的所有权后会自动的获得相应的保单的权利、这对于受让人来说是很有利的。但是当保险人一旦失去相应的重新对风险进行评定的机会, 这也会大大增加保险单的运营的风险。

3.“折衷主义”的立法例

从字面上我们也可以对折衷主义有个比较清楚的了解, 那就是折衷主义是“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二者的一种相对折衷的观点。该观点一般认为, 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不动产的话, 需要灵活的将折衷主义调整到“从物主义”的相关规定, 也就意味着合同随标的转让而发生转让行为。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可动产的话, 则需要把相应的转让法律转换到相应的“属人主义”上来, 即意味着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效力也会发生中止。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在立法上的比较

保险标的转让是否会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 即保险合同适用“属人原则”还是“从物原则”, 各国及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

1. 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 在议定转让时则适用“属人原则”

当被保险人遭遇意外的死亡或者遭受破产等意外的时候就需要产生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变。这也就意味着当保险合同伴随着保险的合同的转让而发生相应的转让。当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在自动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相应的地位之后, 这个时候也就是保险合同按照法定的规定遵循相应的“从物原则”而发生转让行为。

由于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发生转让行为的同时, 即使保险标额风险程度是不同的, 会伴随财产的风险程度不定期的发生相应的变动。这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 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受让人的相关财产利益, 保障受保险的人员可以继续受到相应保险合同的约束。

当保险标因为意定的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时, 保险的相关合同则需要在转让的时候必须以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也就意味着这不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自然而然的改变。在转让的过程中也需要依据相应的“属人原则”。进一步我们可以说既然保险标在发生转让行为的时候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相关约定进行的, 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当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发生相应改变的时候, 这个需要承担的风险也需要相应的作出调整。如果当事人承认保险合同按照自然的约定而进入下一步的转让行为, 这对保险人来说是相当有失公允的。这也就需要赋予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再一次的评估, 如果不经过投保人的同意, 原有的保险合同则不会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

2. 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在日本著名的《商法典》中曾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进行转让保险标记时, 推定位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让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 按照日本国家的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发生相应的改变之后, 在存在的隐形危险并没有很明显的表现出来或者存在足够可以变更的条件时, 之前协定好的合同在此时是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 也就意味着该合同可以继续使用。之后需要循序的立法例是相应的“从物原则”。

3. 德国适用“先从物, 后属人”原则

德国在这方面也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在《保险契约法》中提到过:“投保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候, 投保人对于其中的存续期间存在的合同产生之后随之而来具有的相应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因为伴随着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是一体的, 所以当合同发生相应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就需要发生相应的改变。保险人可以在提前一个的时间内通知受让人, 在下达通知之后, 才可以终止相应的法律合同。但是还存在着一种意外的情况, 就是当保险人通知受让人之后, 但是在一个月内仍没有终止相应的转让行为, 则相应的法律合同还是无法终止的, 即转让行为无法进一步实现。

在德国最为常用的原则是兼顾“从物主义”与“属人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从而追求实现保险人与受让人两者的共同利益。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行为之后, 保险的合同也就会首先跟随保险标的一方而发生相应的改变。这个时候其采用的原则更多参考的是“从物主义”的原则。当消除掉保险的空白期之后, 就会更多的保护受让人的相关利益。但接下来的问题解决起来就会比较棘手。随后对保险人将会被附加上一个月的风向重新评估界定的日期。如果在这一段有效时间内, 转让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则其本身所具备的风险也会随之加大。但保险人可以申请在合同发生转让的一个月之内申请合同进行终止要求。这一环节其更多参考的原则的“属人原则”。

4.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

相应的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文件来明晰财产合同在转让时存在的相关我问题。例如在《保险法》中, 第18条就作出了这样明确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行为时, 保险的契约不存在另外的相关规定, 则该合同继续。也就意味着该合同仍然为继承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着。

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中除了第18条之外, 在第28条中也有明确的相干规定:“要保人破产时, 保险的契约仍然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着的。但是当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相应的契约。在该项合同终止之后, 其产生的相应的保险费已经交付出去的, 需要相应的被返回。

由此观之, 这样的转让行为, 无论是前期已经按照法定发生转让了的, 还是按照相应的意定再次进行转让的, 相应的保险合同都是可以发生终止的。这个过程中更多体现的是“从物原则”。如果只是对破产所导致的法定转让, 则特殊明确规定, 之前所适用的“从物原则”, 只在3个月的适用期内是有效的, 一旦超过这个使用期限, 则相应的保险合同则必须终止。

三、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立法比较的启示

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相应问题, 我们总结到上述所讲到的几个国家相关规定, 都在不同的程度上采纳了“从物主义”的原则。相对而言, “从物主义”似乎在财产合同转让的问题上是更符合保险相应的立法潮流和发展趋势的。但是总额和我们本文我们又可以进一步发现, 这种属人的特性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格外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意味着, 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无论会遇到任何意外的情况, 这一特征是不可以被忽略的。保险合同在立法的时候不仅需要采纳相应的“从物主义”要求, 还需要对受让人的利益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在这个过程中, 又不能完全忽略掉“属人主义”对相关规定的影响, 也就是不可以顾此失彼, 剥夺掉保险人对于保险的风险而进行第二次重新评估的机会。相对比较而言, 在德国的《保险契约法》中, 则更加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因为他们采用是“先从物、再属人”的原则。这就很好的兼顾了“属人主义”于“从物原则”。兼顾这两者的特点, 又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规避了二者自身的不足。可以比较良好的均衡好保险人与受让人二者的利益关系。从而促进了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时, 可以更好的实现二者利益的有效平衡。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上的立法完善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可以及时的履行好自己相应的义务, 那么保险人在合同解除之前对于合同的解除的前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

当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的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之后, 保险人不应该选择解除先前制定好的相应合同, 而应该选择增加相应的保险费用。当受让人没有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时, 因此而发生的相应转让行为, 其受保的物品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也会显著增加的。

综上所述, 笔者基于一定的市场调查, 针对我国目前市场上普遍流行和适用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行为进行了浅要的分析。尤其是对我国目前通用的相关法律与其他几个国家进行了对比分析, 在分析他国处理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的做法之上, 借鉴吸收他们的优点, 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在比较之后, 获得了相应的启示, 并在启示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做了初步的探索。尽管这样的探索还存在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 但我们有信心将其不断完善, 争取做的更好!

摘要:财产保险的合同转让制度对于整个保险系统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 常常会因为相应法律发展的滞后、相关法律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制度的规定并不健全、在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过程中缺乏对内涵和条件等因素的明确规定, 经常会严重约束相关实践的发展。本文在借鉴分析各国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经验的同时, 立足实践, 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转让的条件以及转让的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并立求可以从其中寻得一定有意启示。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合同转让的比较,转让的条件,法律缺陷,启示

参考文献

[1]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 1993.

[3]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 1982.

论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 篇3

关键词:合同法;债券转让;法律制度

一、研究背景

合同债券的转让研究包括债务主体的变更,对于合同权利的转让来说,理论上合同转让就是通过法律形式的不同表现形式进行的,这些主要表现在:①债务主体变更债务关系,根据原债务人的请求,债权人同意将债务关系转移到新的债务人替代承担,这种债务的转移需要签订协议。其法律效果在于解除了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与内容,保证了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向债权人负责。从实质上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将新的合同代替旧的合同进行交易,将债务清偿。根据债务关系与合伙人变更的情况出现后,该合伙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推定条款认可新合伙人承担退伙人的债务。②债券的核心是财产权的归属,债券的财产权具有价值性特点,债券的流通能够满足当事人回收债权的特点,债权人的最大收益就是要满足自身要求。债券的流通一般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国外各国的合同债券转让制度都会根据债权的性质,对当事人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做出规定。③债券转让不会对债权人带来影响,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额外损失,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保证,所以才能让债务履行的对象和债务的质量不受到影响,更好地维持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关系。

二、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合同的债券转让,指的是在通过转让特定的债权为标准后,标志着一种合同的权力转让,是合同转让中最为常见的,是一种典型的,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的一种法律内容,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债权人的自由权利

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理自己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以自己对他人的债权作为担保或清偿方式,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有较多实益。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单独让与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曲折过程。此次制定的统一的合同法,适应现代民法关于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坚持合同权利可以转让的前提下,同时还取消了关于“不得牟利”的限制。

2.合同债权转让的效力

合同债券转让的效力中,根据《合同法》的债券转让的合同债权本身的权利来看,实际利益的基础不稳定,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财产转让和他人的关系作为判断,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一样,作为转让的标的。但合同债权的转让与物权的转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是物权行为除当事人合意外,其标的物为动产的,尚须交付,其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尚须登记,方能生效;而债权让与除证券化的债权外,无须交付或登记,一经合意即可生效。二是两者的效力不同,物权行为产生的是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债权让与引起的是权利的转让,是建立在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因此完全受合同法调整。

三、债权转让的类型

1.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2.债务重组转让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3.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转让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4.形成或有负债的转让

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四、债权转让的法律构造分析

1.债权转让的立法选择

债权转让的律法选择通过法律制度的设立和法律内容的具体立法规则来看,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自由主义,这里指的是债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本身,债务人需要时,可以通过一些途径获得债权转让的消息,但是不能向原债权人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这就是债权人的自由主义表现之处。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只要确定,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各项资金。

第二,严格限制主义。即债权转让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方为有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根据以上论述,债权自由转让的权利得到了《合同法》的保护,没有让合同关系遭到破坏,给债务人没有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但是这种自由性会导致一些诈骗或虚假行为的恶意影响,导致债权转让的不利。自由性的体现有时会损害合同自由原则本身的价值,不合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主张合同自由的原则,需要尊重债权人的价值观与意识,要通过债权转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要保证债务人的债务不会超出额外损失,也不会让债权人遭受额外的损失,弥补了债权自由转让中的不足,严格限制了债权人的转让安全性和合法性。

2.通知的效力

通知的效力表现在物权行为与非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区别。两种立法模式分别对应的是债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在债权转让的成立生效后,债务人产生的债权效力,与受让人的新的债权人关系,都是通过债务人与债务人不生效的关系而存在的。债务人不知道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也需要向债权所有人支付债务偿还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80条条款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合乎债的内在逻辑结构,也不符合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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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通知效力可以得知,第一,只要债权转让关系经过法律审查是成立的,则一经生效,未通知债务人的条件下,债权转让的效力也是存在的。按照这种逻辑关系腿短,受让人此时拥有权力,可以向债务人追索偿还债务,债务人也有义务向债权人支付欠款。这会使受让人陷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却又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的尴尬。其次,若依上述主张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此时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就应导致该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基于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他又不是债权人(受让人才是真正的债权人),这将会使债权转让理论陷于两难的矛盾之中而无法圆释。

3.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

通过我国法律内容各项条款与制度的基础分析,债权转让关系无论是基于债权人与受让人的物权关系,还是基于合同法中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其受债者本身的相对性的制约条件还是存在的。都不会涉及和危害到第三方利益相关者的法律效力。即通过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债权关系的变化,通过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如果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效力的原因在于,债权多重的转让关系不清晰的前提下,可能会对债务人清偿债务与债权人追索债务造成一定的影响与阻碍。首先是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的情形。如果债权人在第一次转让后,通知了债务人,次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这并不涉及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而是债权人不能将一个实际上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该债权已属于受让人)。其次,如果债权关系的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债务人本身关系也存在不明的,类似存在债务人的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多重关系人的存在,就会引起主债务未能转移,债务关系也无法随之发生变化的关系转移。债权人如果未能进行债务人的债务关系转移,债权关系转让的效力无法得到清偿,发生的债权关系转让的效力与主债权和债务之间的关系转移也会存在差异。这种债务关系的转移,会随着债权转让次数的增加而变得更加复杂,背离了债务的主从关系原理。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的标的是以合同债券为主,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与内容,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同债权转让能够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不仅仅限定在合同之中,其他债权也是可以引用的。法律法规之中,合同债券转让的生效条件是一个关键研究内容,要保证债权人有义务理解和掌握相关信息,债权人的效力转让也要保护自身利益为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修订版):239-241

[2](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6.892.

[3]唐战立.债权转让中应该把握的几个法律问题[J].企业经济,2012(08)

[4]朱军.浅谈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J].商业文化(学术版),2012(04).125-128

[5]宿辉,何佰洲.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研究[J].项目管理技术,2010(01).140-144

商标授权委托书模板汇总 篇4

被委托人如果没有做出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权益,委托人无有权终止委托协议。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我们在许多事务中都可能会用到委托书,如何写一份恰当的委托书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商标授权委托书10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商标授权委托书 篇1

委托方:xxx公司

受委托方:

本公司“ xx ”是下列商标的合法持有者及使用者:

现委托“ ”在产品上印制商标,印制的商标均由委托人提供(认可),委托人具有所印制商标标识的合法权利,委托人所提供的商标属合法使用,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受委托人按照委托人提供(认可)的商标进行印制,若因此产生任何侵权责任或经济纠纷均由委托人负责。

特此委托

委托方盖章(签名): 受委托方盖章(签名):

xx年 月 日 xx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我/我(公司)_________地址在_________是_________国国籍/依_________国法律组成。现委托_________代理商标的如下“√”事宜。

□驳回商标复审

□商标异议复审

□商标争议裁定

□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

□撤销注册不当商标裁定

□撤销注册商标复审

□驳回转让复审

□驳回续展复审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受托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商标授权委托书 篇2

福安市海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是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我司为该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年 月 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由贵司为我司避雷器产品提供oem生产加工事宜。

因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 福安市海峡电气设备 有限公司依法使用我司注册商标,用于避雷器产品的生产制造。

授权时间: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授权范围:限于避雷器产品的生产

特此授权

商标授权委托书 篇3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地址:

是否共同申请:□是 □否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含地区号):

传真(含地区号):

代理组织名称:安徽省国元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商标种类:□一般 □集体 □证明 □立体商标说明:

类别:

商品/服务项目:

(附页: 页)

申请人章戳(签字): 代理组织章戳:

代理人签字:

□颜色

商标授权委托书 篇4

委托方:xxx公司

受委托方:xxxx

本公司“ xx ”是下列商标的合法持有者及使用者:

现委托“ ”在产品上印制商标,印制的商标均由委托人提供(认可),委托人具有所印制商标标识的合法权利,委托人所提供的商标属合法使用,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受委托人按照委托人提供(认可)的商标进行印制,若因此产生任何侵权责任或经济纠纷均由委托人负责。

特此委托

委托方盖章(签名): 受委托方盖章(签名):

XX年 月 日 XX年 月 日

商标授权委托书 篇5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昆明澳都住房设备有限公司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浙江万事兴电器有限公司

根据《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双方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 标 授 权 范 围

一、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11类商标(注册号:)许可乙方使用在其生产的电器水、槽 产品包装上。

二、商标标识:(另附页)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四、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五、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 行业内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存续期间,不在 省内 行业同类产品上,授权其他生产厂家使用甲方的第 类商标。

六、许可乙方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上使用的说明文字:

双 方 的 权 利 和义 务

七、乙方向甲方交纳 万元人民币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必须保证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产品,要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

九、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乙方必须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乙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地。

十一、甲、乙方应在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就是否继续授权使用商标进行协商,到期继续使用重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续费备案,不续签合同则自行终止

十二、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甲方的授权商标、标识,以及在本合同第6项中许可乙方在其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材料中所规定的文字,否则甲方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十三、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有权利监督乙方产品质量,乙方有责任将包装设计文稿交给甲方审核备案,以免出现与法律相违背的情况。

十四、甲方对乙方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仅为提高乙方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率所进行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策划和包装。是在法律许可下的合法授权并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应当强调,双方都是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甲、乙各方的债权、债务,以及与本合同无关的法律责任均不得涉及对方;甲、乙各方的债权、债务,以及与本合同无关的其他法律纠纷和责任,也均不能构成对各方的法律连带责任。

合 同 的 生 效 与 终 止

本合同生效的条件:

十五、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

十六、乙方按合同的约定金额足额交付了甲方商标使用费。

十七、甲方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递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备案。

十八、乙方使用在甲方授权注册商标的产品,必须要具备如下条件:

●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指定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

●国家明令需要具备环保认证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级环保机构认证或国家指定机构的认证。

●必须要执行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必须达标。

●必须要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取得生产许可证。

本合同自签字的三个月内,由乙方到所在注册工商局查存。

十九、合同生效以双方签字日期为准。在执行日期逾期10天后,乙方使用费未到甲方指定账号,甲方视乙方违约。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在3天内若不采取措施补救,甲方有权中止乙方的合同,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负。

本合同终止的条件:

二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到期没有续签合同。

二十一、乙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之后,其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并构成对甲方声誉的严重损害的。

二十二、乙方在签署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商标使用许可费没有全额进入甲方指定帐号(银行公休、假日顺延)。

商标授权委托书 篇6

授权人:(定作方)

被授权人:______有限公司(承揽方)

鉴于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已经签订包装印刷承揽合同,并建立友好合作关系,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现定作方特此授权承揽方使用授权人持有和有权使用的.下列商标。

授权商标注册证号:第1号

授权商标注册证号:第2号

授权商标注册证号:第3号

商标标识:(另附页)并加盖骑缝章。

授权期限: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期限一致。

本授权书作为双方承揽合同的附件,与承揽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授权人:

被授权人:______有限公司

商标授权委托书 篇7

委托方:XXX企业

受委托方:

本企业“ XX ”是下列商标的合法持有者及使用者:

现委托“在产品上印制商标”,印制的商标均由委托人提供(认可),委托人具有所印制商标标识的合法权利,委托人所提供的商标属合法使用,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受委托人按照委托人提供(认可)的商标进行印制,若因此产生任何侵权责任或经济纠纷均由委托人负责。

特此委托

委托方盖章(签名): 受委托方盖章(签名):

20xx年 月 日 20xx年 月 日

商标授权委托书 篇8

授权人:

被授权人:

鉴于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已经签订包装印刷承揽合同,并建立友好合作关系,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现定作方特此授权承揽方使用授权人持有和有权使用的下列商标。

授权商标注册证号:第________号授权商标注册证号:第__________号授权商标注册证号:第______号商标标识:(另附页)并加盖骑缝章。授权期限: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期限一致。

本授权书作为双方承揽合同的附件,与承揽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授权人:

被授权人:

日期:

商标授权委托书 篇9

委托方:XXX公司

受委托方:

本公司“ XX ”是下列商标的合法持有者及使用者:

现委托“在产品上印制商标”,印制的商标均由委托人提供(认可),委托人具有所印制商标标识的合法权利,委托人所提供的商标属合法使用,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受委托人按照委托人提供(认可)的商标进行印制,若因此产生任何侵权责任或经济纠纷均由委托人负责。

特此委托

委托方盖章(签名): 受委托方盖章(签名):

20xx年 月 日 20xx年 月 日

商标授权委托书 篇10

授权人:(定作方)

被授权人:南京顶正包材有限企业(承揽方)

鉴于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已经签订包装印刷承揽合同,并建立友好合作关系,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现定作方特此授权承揽方使用授权人持有和有权使用的下列商标。

授权商标注册证号:第*****号授权商标注册证号:第*****号授权商标注册证号:第*****号商标标识:(另附页)并加盖骑缝章。授权期限: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期限一致。

本授权书作为双方承揽合同的附件,与承揽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授权人:

商标转让合同 篇5

商标权转让方:(甲方)长沙富饶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湖南天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有:

1、商标名称:罗代;商标申请号:10348531;申请类别:第35类;商标图样:

2、申请使用商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注册有效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本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未曾与其他人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三、商标权转让性质: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无偿转让。

四、商标权转让时间:由于该商标正处于申请注册过程,为不影响注

册手续,该商标在注册成功之日及转让受让方,并应及时办理相关商标权变更手续。

五、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由 乙方 向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

手续,转让申请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再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其他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七、转让方如果拥有与转让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

似商品上的,转让方应将此类型商标一并转让给受让方。

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诉讼解决。

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

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十、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转让方:(章)

法定代表人:

代理商标转让合同 篇6

【本合同由盈科研究院赵成伟、刘永沛、牟晋军律师提供】 商标权转让方:(甲方)

法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

法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的协商一致,签订本商标转让合同: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 ,共 件;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国别: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本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曾与 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 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告被许可方。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本合同第五条描述的类别和商品服务范围;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中国大陆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 乙方 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 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商标转让商标转让合同范本汇总的应用 篇7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和应用准则

在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需要优先考虑其他股东的购买权,需要认真了解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明白其应用的准则,才能更好的确保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

我国司法部门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正当权益,颁布了包括《公司法》、《公司法解释》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规范公司的股权运作,保护正常的经济活动和金融秩序,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条款。在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他相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他只是享受到股东优先的一种权益,而并非实际经济上的受益。而对于股东以外的受益人而言,他所限制的只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级别,而对于股权转让的经济受益则没有实质性的影响[1]。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用准则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权交易的优先原则,是在股权转让人和其他股东之间优先建立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其能促进股权交易的自由化,保持正常的商法理念。

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公司的经济秩序相互适应。这是公司所有股权活动的第一原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追求股权再分配的核心要素和本质要求。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应用前提是股权交易的自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运作过程中,股权操作是个重要的金融杠杆,而国家颁布法律实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证公司原始股东的权益,限制股权转让的对象、数量、种类和时间,而不是限制股权交易的自由。因此,在合法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不应该过分限制股权交易的自由进行。

第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核心理念是正常的商法理念。公司的股权再分配伴随着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和经济秩序的重组,这就需要在执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必须要认真考虑金融市场的风险,充分强调股权交易的安全,从而保证整个股权转让能够符合商法的价值取向,规避法律风险,从而避免因为股权对外转让而引发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保证有限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平稳发展。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影响的认定

(一)我国法律法规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在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所享有的权益,并且允许公司章程对于相关问题制定相应的规定。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就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股东转让可以不用考虑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售股权,必须经过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当半数以上不同意时,不同意的股东应该优先享有购买转让的股权[2]。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法:当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两个以上股东申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需要相互之间协商购买股权的比例,协商如果未果,董事会按照两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股权的分配比率。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四种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补充条款,法院裁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它是依据两者之间的依存关系作为法律判定的依据,而每位法官对于法理的理解和法例的判定各有不同,也造成了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

第一,当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前,如果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股份出(受)让协议书》,法官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裁定其不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就会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当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转让是对外出售其股权时,其没有得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同意,股权转让合同应该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当股权转让是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发生,那么其他股东将不会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当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故意逃避股东优先购买权,向其他股东隐瞒转让股权的行为。那么,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补充条款,在参考公司股权章程后,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虚假无效,公司股东不必履行股权变更合同,而公司股权也不会发生变动。

第四,当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虽然没有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股权转让人获得了公司董事会和其他股东的谅解,其也积极履行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补偿措施。在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后,股权转让合同同样合法有效。

(三)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股权变动效力

在公司股权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后,就会引发股权变动,而在此过程中需要考虑公司章程、公司其他股东的收益,加强对于非股东受让人的限制。

第一,股权变动应该满足公司章程限制。国家鼓励公司制定相关的公司章程规范股权交易和约束股权人的股权变更,当股权合同生效以后,就需要公司股权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进行股权交接和支付股权交接的相关钱款[3]。在此期间,股权变动不仅需要股权出(受)人达成合意,更需要满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范围和操作手法的要求,否则,股权不允许变动。

第二,股权变动应该从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开始。国家法律和公司章程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其核心工作就是保证公司股权稳定和经济秩序稳定,而股权变动就是倡导从股东优先购买权开始,从而保证股权的全部收益能够收归优先股权人所有。即使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已经签收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动所包含的收益也应该优先归属于优先股权人。

第三,股权变动应该倡导对非股东受让人的限制。当股权转让人在未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而与非股东受让人签收了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引发股权变动,当其他股东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变动不受法律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对于股权变动的撤销权利。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操作

(一)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股东转让其拥有的公司股权时,其就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变更和公司金融秩序的重组,如果是公司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进行股权的转让,他应该通知董事会,董事会据此召开股东大会,或者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董事会应详细告之股权合同的交易条件

在公司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时候,公司董事会应该积极参与到股权转让合同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切实保护好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董事会应该组织股东大会或者书面通知的方式详细告诉股权转让合同的交易条件,以明确其他股东是否参与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认购活动中,并贯彻和执行股东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要求。

公司董事会应该认真履行股权管理的工作,将参与股权交易的人员、其他股东的合理答复期限及优先购买权限在全公司股东中作为公证,允许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出于保护股东权益的目的,会敦促股权转让人尽快履行权利,当公司其他股东书面通知放弃或者怠于优先购买权时,董事会会积极组织股权转让人和非股东受让人尽快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和钱款交易。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遵循“同等条件”原则

在董事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活动后,公司其他股东应该享有股权转让知情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保证公司其他股东能够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协商或者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同等条件应该包括转让价格、转让的股份数量、履行股权转让的期限和方式等。它保证了公司其他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全部优惠条件,与非股东受让人所享有的购买条件应当同等,这样才能有助于保护公司股权交易的合法性,也有助于保证公司股权变更的稳定,从而避免由于股权转让而造成股东实质损害的情况。

(四)当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受让人获得股权转让

公司股权转让人通过董事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内,其他股东放弃此合法权益的,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就可以和非股东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他股东不再申请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了保险起见,股权转让的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可以签署《股份出(受)让协议书》,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条款,请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文书,从而达到合法变更公司股权的目的。

四、总结

公司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公司管理者和经营者需要明白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做到合法合理的开展,切实保护好公司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5).

[2]许利平.论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J].会计之友,2014(10).

浅谈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篇8

【典型案例】

2004年,某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单位职工李某经内部排分,取得集资建房的资格。但因其已有住房,便一纸协议将尚未开工建设的集资房转让给了并非该单位职工的张某,并向张某收取了转让费2万元。随后,张某以李某的名义向该单位缴纳了集资款15万元。5年之后,即2009年该房竣工,张某入住并开始装修。此时,李某觉得当时收的转让费太少,在要求张某增加转让费无果的情况下便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建房单位严禁买卖集资房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集资房尚未竣工,所以转让的不是房屋产权而是集资建房的集资资格。职工李某与单位间是集资建房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对主体即集资建房资格有特别限制,因此李某与单位之间的集资建房协议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遂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判例与争鸣】

关于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搜集了大量的案例和专家的观点,发现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大相径庭,专家学者们也各抒己见、见仁见智。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合同有效论”。持该观点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社会或者公共利益”和《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之规定。因集资房转让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而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种“合同无效论”。其法律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合同法》第52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持该观点者认为职工转让集资建房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未征得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所以应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种“折中说”。即根据房屋是否交付以及否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来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集资房没有交付受让者,并且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类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如果集资房早已交付,受让者已对房屋进行装饰入住,因为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的观点,即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目前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都越来越重视维护交易的稳定,不轻易干预交易而确认合同无效已成共識。只要合同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认定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

其次,集资房转让合同本身也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正如以上所谈,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目前,我国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此类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建设部(2004)77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对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供应对象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判例以及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这些都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至于某些地方的住房委员会、建房单位的禁止集资房转让的文件和通知更不具此效力。

第三、依据《合同法》中的权利转让条款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法定无效的五种情形,这应该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首选。《合同法》第79条是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的结果一定是出让人退出合同,受让人成为合同的主体。而集资房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单位职工作为出让人自始至终一直是集资建房合同的一方,在建房单位登记在册的购房人也始终是出让人,购买集资房的受让人始终被关在合同的大门之外,期待着出让人取得权利后再转让给自己,从这一点分析,建房单位与原单位职工签订的集资房购买合同并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的转让。因此,对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转让的规定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四、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单一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曾经和办理过此类案件的法官有过交流,法官说法院之所以判决协议无效,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国家集资建房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其次,如果判决协议有效,将来受让人持生效判决和协议到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办理权属变更时,行政机关发现受让人并不符合集资房的条件,这将会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

商标转让合同示本 篇9

注册商标权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注册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注册商标名称:

二、商标注册证号:第___号

三、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电焊网;钢丝;铁丝;刺钢丝;金属丝网;普通金属线;铝丝;过滤用金属纱布;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捆扎用金属丝(截止)。

四、商标权转让后,乙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五、商标权转让的性质: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六、商标权转让的时间:20__年九月二日

在本协议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乙方。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 ___ ___ 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___ 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 ___ ___ 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商标转让协议书范本 篇10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见附件一

三、商标注册号: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章)受让方:(章)

代表人: 代表人: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地点:

转让抵押物合同效力的理解与适用 篇11

关键词:抵押物;买卖合同;物权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出资、B公司出土地使用权,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B公司已将上述土地抵押给银行融资贷款,开发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A公司该土地的抵押权解除;B公司对A公司在开发本项目产生的经营风险及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B公司起诉称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联建工作无法进行,联合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联合开发协议》,A公司支付违约金;A公司反诉B公司未履行义务诉请支付违约金。

二、判决要旨

重庆高院:联合开发协议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A公司是土地受让人,B公司是土地转让人。A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根据法释[2000]44号A公司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消灭该抵押权,从而对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补正,但A公司并未行使涤除权,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未能得到补正。本案中,《联合开发协议》无效,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驳回双方起诉。

最高法院:受让人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这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B公司先行解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法释[2000]44号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根据《物权法》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联合开发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判决《联合开发协议》有效。

高检院抗诉:双方协议中“负担有抵押权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意违反了关于禁止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存在补正合同效力的情形,该协议不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认定协议无效。

最高法院再审:双方的合意是在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条件下完成对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处分,而不是在抵押权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进行这一行为,因此,签订合同时土地上存在的抵押权不应成为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原因,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三、评释

1.合同无效

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主要是依据《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不加控制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交易的效率。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关系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指不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何,都应该适用。诸如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交易秩序、第三人善意保护及市场交易安全等事项,合同法设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所谓“意思自治”,一般来说,物权、亲属、继承法律的规定多存在强制性规定,合同法部分存在强制性规定的少;任意性规定,指当事人可以依其自由意思,自己决定双方协议事项,合同法部分的大多关系属于任意性规定。

2.正确区分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立法目的看,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并非针对内容本身,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其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这类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一般来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管理性强制性规大多是限制主体行为资格,如《律师法》和《保险法》有关律师业与保险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3)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将导致社会利益受损的,应当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明确分析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关系当事人利益,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约束,一般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商标转让商标转让合同范本汇总的应用 篇12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该法条当中,虽然规定了在先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在先权利包括哪些权利。但是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明确的指出《商标法》第31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在商标的争议和确权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著作权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享有权利,无须进行登记,因此,很容易被忽视或者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权利的归属问题而导致权利的丧失。近期,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法院裁定的一些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案例证明了著作权在商标争议和确权案件中的应用。我们通过案例进行详细说明。

异议人,K2公司是美国著名的运动用品制造商,主要生产滑雪板以及滑雪运动用设备和服装、渔具、棒球用品等等,异议人将字母K和阿拉伯字母2组合作为公司的名称使用,具有一定的创意,而且K2作为异议人的企业名称及商标已经使用了几十年,商标显著性很强。为了开拓中国市场且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商标权利,异议人早在1980年5月6日就向中国商标局提交了在运动用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随后又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此外,异议人还将商标进行了设计,设计后的图样为,于2003年向中国商标局提交了申请,于2007年获准注册,该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包括运动用品、服装、刀具等等。

被异议人,深圳市美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038849 (以下简称“系争商标”),其指定商品为“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皮带(服饰用)”,该商标于2004年初步审定公告。

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系争商标提出了异议(因该异议申请非我方代理,故无法阅知当时提交的理由以及证据),商标局裁定:系争商标“K2及图”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等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模仿和抄袭引证商标以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所提理由不成立,第3038849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异议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提交了异议复审。在复审案件中,主要法律依据及理由为:

1、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是异议人的公司名称,应该受到保护(《商标法》第31条);

2、“K2及图”设计是异议人拥有的著作权,是异议人的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31条);

3、异议人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法》第13条、第31条);

4.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同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法》第28条)。

异议人并提交了大量的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以支持以上理由。同时,在我们建议下,异议人对“”图形进行著作权作品登记,并在补充理由阶段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提交。

经过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此案并未构成《商标法》第13条、28条以及31条的“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以及在先商号权,对以上的条款以及证据一一进行了否定,不予支持。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异议人在先商标是经过艺术设计,该图形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于1980年即将其申请注册,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引证商标于1982年即已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发布在第52期《商标公告》中,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商标在构图要素上完全相同的系争商标,可以推断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被异议人对该图形可能知晓,因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于2004年作出的异议裁定中认为侵犯著作权证据不足,而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中认为侵犯著作权成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复审裁定书中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异议人对图形享有著作权,且将商标公告的日期视为作品的发布日期”,从该案例可以明显的看出官方对著作权的适用越来越重视。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在其成员国内,不论其是否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异议人的该著作权都应该受到保护。因此,大多数权利人均不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登记,并且关于著作权的证据也很容易被人忽视,从而导致因证据不足而丧失权利。为了避免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著作权的证据不好收集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的著作权予以重视,注意收集和留存证据,其中证据包括1)著作权登记证书;2)在先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材料;3)在先创作完成作品的证据材料;4)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5)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认可。

除了以上的证据,在本案中,审查员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先注册商标的公告日期可以作为作品发表的日期,这对著作权人是一个非常有利的保护,可以起到关键性的指导作用,商标获取较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对著作权人也是一个非常有利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

商标转让商标转让合同范本汇总的应用 篇13

甲方(转让人): 茂名市信翼化工有限公司

乙方(受让人): 加拿大硅酮有限公司

丙方(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有鉴于甲方保证其是在第号“CSI及图”商标(以下称题述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有鉴于甲方与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已就乙方受让由甲方注册的题述商标达成商标转让协议;

现甲方、乙方与丙方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办理题述商标转让注册事宜达成下列协议:

一、甲方、乙方共同委托丙方代理有关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题述商标的转让注册事宜。

二、甲乙双方有义务向丙方提供办理商标转让注册事宜所需的一切文件与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1. 甲方/乙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加盖公章)/身份证复印件;

2. 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3. 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商标转让注册申请书;

4. 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商标转让注册授权委托书。

三、甲方与乙方向丙方保证其所提供文件及手续的真实性、有

效性、完备性。

如果由于甲方或/及乙方提供文件或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及商标局的要求,导致所委托事项的办理出现迟延、失败等情形的,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丙方对前述情形的发生有过错。

四、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与/或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7 日内将商标转让注册规费2000 元及丙方的代理费用1000 元付给丙方/汇至丙方指定的帐号。

五、丙方应当自收到甲乙双方提供的有关题述商标转让的文件及手续齐备之日起 7 日内向商标局代为办理题述商标的转让注册事宜。

六、丙方有义务就商标局通知/公告的有关题述商标转让的事项及时通知甲方与乙方。

七、甲方与/或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期限支付有关费用的,丙方有权暂停办理题述商标的转让注册事宜;

甲方与/或乙方逾期用的,丙方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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