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情况

2024-06-14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情况(共10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情况 篇1

法警队队长:张王平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检察官办案安全和服务检察工作等都具有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处于维护检察工作秩序和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的特殊地位,随着检察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它的作用将日益重要,所以加强基层检察院法警工作规范化建设、科学化管理,是全面提升法警队伍素质、整体推进法警工作的有效途径,对确保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为检察中心工作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是唯一一支代表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赋予的强制力的武装性质的队伍。它的设立和职责履行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职业要求,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大队现有干警2人,自编队成立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植执法为民理念,苦练业务本领,坚持打造成了一支过硬的队伍。我院司法警察始终坚持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不断向法警灌输执法为民理念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引导法警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利益观;坚持系统学习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刑法》、《刑诉法》等法律法规,学习“检察和警察”的各项制度和规定,使干警做到能背会用,特别是对法警的职责熟记于心,对各项禁令和规定应用于行,从队领导到干警,都能把《司法警察手册》内容背下来、写下来,照着做,确保在执法中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坚持每周召开一次队务会,每季度组织一次业务技能培训,每年和我县公安局开展一次专业技术大比武,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并将司法警察九项职责按规定程序进行逐项学习和岗位演练,对每项职责的履行都在操作上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

二、严格执法程序,确保安全文明办案,出色配合自侦部门履行职责。我院司法警察坚持按程序派警,严格出警制度。虽说我院司法警察只有两名,但是根据案件的需要,凡需使用法警执行任务的部门,首先需要填写用警申请单,再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再到司法警察大队填写《派警证》,这样大队长和才和一名司法警察执行警务。重大事件和重要任务的出警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出警。法警出警前必须要详细了解执行警务的时间、地点、执行警务的种类,携带何种警械(具),必须做到心中有数,在护送证人回家(单位)时,规定不开警车、不着警服、不鸣警笛、选择恰当的时候和适当的环境,将证人安全送回家,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权的保障。在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全副武装,带齐“警官证”和“拘留证”(逮捕证),要求法警特别注意保持警惕,切实防范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等问题的发生。同时,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性化办案,用实际行动感化嫌疑人,对许多案件的突破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他们的先派警80余人次,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71人,执行传唤9人,协助执行拘留、逮捕26次,参与搜查10次,执行长途押解任务16次,参与处置突发事件10起,跨省追逃3次,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提供警务协助10次,送达法律文书、案卷214次,保护公诉人出庭2次,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它中心工作20次,参与维护社会活动稳定,夜以继日驻守犯罪嫌疑人10多天,没有发生任何失误和安全问题。

三、健全制度,创新机制,管理规范化。我院的司法警察队伍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在规范化管理方面狠下功夫,进行了大量有益的尝试,取得实效。在认真执行上级的各项制度和规定的同时,结合实际,先后制定了《司法警察工作准则》、《法警大队大队长工作职责》、《法警工作职责》、《司法警察大队规章制度》、《司法警察大队关于安全办案、文明执法的十五条规定》。为了便于携带和应用,将上级和本院的各项制度和规定汇编成《司法警察手册》,法警人手一册,要求随身携带,熟记于心、规范于行、应用于案,作为法警学习、办案、管理基本依据,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建立健全了档案柜和资料库,制定了“三簿、二表、一本”的工作制度(即《法警履行职责情况登记簿》、《警械(具)使用管理登记簿》、《专业技术训练登记簿》、《警务值班登记表》、《宣传信息登记表》、《法警出警情况登记本》、《司法警察突发事件工作预案》)等,并抓好落实,使警务工作管理规范,秩序井然。在警务值班制度中,每天安排一名法警实行警务值班,要求着装、挂牌、戴袖标,负责接警、出警,处理当日警务事务,并协助机关值班人员负责机关安全工作,维护机关工作秩序,同时负责举报中心接待来访群众的秩序和安全。该项制度既能管事,又能管人,切实可行。为了确保办案安全,制作了一套司法警察业务工作流程图和司法警察办案流程图,并采用镜框式制作上墙,以图表的形式将司法警察职责范围、执行标准、操作规程、办案程序及注意事项等方面集中在一起,看起来一目了然,用起来简单易行。这两图被法警们称为“两图在手、办案顺手”。为激发干警活力,实行“酬绩挂钩”制,把大队工作目标按六项十个方面列入评分标准进行逐项打分,年终根据得分情况进行奖惩。此举有效增强了法警的紧迫感和压力感,进一步调动了法警工作积极性。

四、不遗余力改善办公办案条件,装备设施系统化、科技化、人性化。他们积极争取院领导重视和支持,从2004年10月起着手筹建办案区,建立起了指挥、协调、监视、监控于一体的指挥中心,以及讯问室、询问室、恳谈室、待诊室、专用卫生间、休息室、法警备勤室、警械具存放室。安装了隐蔽探头、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使整个区域里的监控设施与指挥中心构成监控网络链结,形成整体互动。从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等有关人员进入办案区开始,他们就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资料既可作为出庭公诉的证据,也为当事人权利救济提供了重要保障措施。在改善办公条件的同时、电脑3台、警棍3支、电警棍3支、警绳3副、手拷5副、衣柜、文件柜、保险柜等

在以后的工作中法警大队将继续保持正气昂扬、士气振奋的精神风貌,牢记“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精诚团结、保障有力”的十六字要求,以崭新的面貌和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迎接新的挑战,力争取得更好的成绩。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情况 篇2

一、当前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

目前, 就我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整体发展水平而言, 存在着水平的不平衡现象, 各级法警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表现得相当突出, 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 队伍职业化程度不高

首先, 职业机构不健全和职业责任错位履行的问题。部分检察机关的警员比例达不到8%~12%的编制要求, 其次, 职业准入不规范和人员老化的问题。目前, 现有法警队伍存在着警员年龄偏大、身体素质和文化素质较差、业务水平有待提高的现象。面对具有高度对抗性、灵活性、机动性的司法警察职业特点, 造成了司法警察队伍在结构和素质上难以适应检察保障工作需要的被动局面。最后, 职业技能和职业形象有待提高的问题。长期以来, 司法警察的文化素质培养和正规化警务训练一直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业化建设的薄弱环节, 直接影响着队伍的战斗力, 使其难以适应新时期检察机关办案保障工作对司法警察提出的新要求。

(二) 队伍管理体制不健全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即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 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但目前, 基层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仍然由所在检察院实行块块管理, 没有落实双重领导体制。由于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没有真正落实, 无法实现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垂直管理, 导致司法警察无法接受专业管理。由于客观原因的长期制约, 司法警察这个概念便在人们的思想上存在忽视, 认为他们“无足轻重”、“可有可无”, 具体表现在工作中的“警检不分”、“以检代警”。

(三) 机构设置不健全、人员配置实用不到位、履行职责错位

目前大部分基层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编制未能到位, 有的还未进行编队管理, 有的虽进行编队管理但大部分法警分散于各个科室, 这些法警平时还兼任其他科室工作, 缺少正规化的领导。同时由于人员不集中, 不能统一调度, 司法警察的整体作战能力受到限制, 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基本没有发挥。

(四) 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的法定成员, 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会直接影响着检察业务的开展。司法警察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业务技能素质、文化素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等。这些基本素质是司法警察履行检察职能的必备条件。但是,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司法警察录用及重视程度等方面存在问题, 又没有对司法警察进行过正规训练, 导致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文化素质偏低, 业务技能素质不强。

二、基层检察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问题的存在, 既有历史原因, 也有现实原因, 针对目前的实际情况,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历史原因, 是造成司法警察工作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

绝大多数基层检察院从建院以来, 就没有成立司法警察机构, 办理案件时一般都是由检察官“一竿插到底”, 这就是原来的体制造成的, 而当上级检察机关要求组建司法警察机构后, 原来的体制仍然起着作用, 一些基层检察院由于各种原因迟迟没有组建起司法警察队伍, 就更谈不上开展司法警察工作了。

(二) 领导不重视, 是制约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主观原因

由于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 司法警察业务素质低没有办案资格的理论占主导, 这样一来基层检察院上从领导班子, 下到一般干警都在思想上有一种潜在的意识, 有无司法警察都一样办案, 所以在个别领导心目中觉得司法警察工作并不是十分重要, 领导也对这项工作不是十分重视。

(三) 机构人员少, 是造成司法警察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现实原因

由于基层检察院人员少, 特别是工人多而干部少造成了符合入警的人员更少, 有的地方还没有给司法警察有相当的编制, 有的地方是有机构无人员, 有的基层院是有司法警察而无组织, 或者说是组织形同虚设, 没有发挥司法警察的作用, 只是形式上有司法警察这一组织, 现有人员不可能完成所赋予司法警察的各项工作。

(四) 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不规范, 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履职作用的发挥

司法警察队伍管理包括司法警察的录用、培训、考核、奖惩、任免等多个方面。司法警察管理制度在系统性和规范性方面尚不完善。尽管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等, 对法警警衔授予、晋升、工资待遇、奖惩、调任作了明确规定, 但这些规定比较零散, 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这个问题解决不了, 就很难有效调动司法警察的积极性, 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这势必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和检察职能社会效果的实现。

三、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新对策

为做好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工作, 发挥好司法警察的作用, 结合基层检察院的实际情况, 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 转变观念, 提高职业化程度

1.健全司法警察的职业机构, 充分履行司法警察的职业责任。健全司法警察的职业机构是保障公正执法, 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需要, 是全面推进检察工作改革, 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更好地为检察事业发展提供保障的需要。只有充分认识到司法警察职业责任的重要性, 才能保证检警各就各位、各司其职的良性机制, 为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2.严格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业准入机制, 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能作用的通知》等规定的要求, 坚持公开考试, 严格考核, 择优选用, 优化司法警察队伍结构和人员素质, 这是进行司法警察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前提。3.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业技能培训, 大力提高职业形象。作为检察机关重要组织力量的司法警察, 面对日趋复杂的执法环境, 加强正规化训练, 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增强队伍的战斗力, 来保障履行日常业务职能和应付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

(二) 落实管理制度, 理顺管理体制

由于司法警察是检察院内部的一支武装力量, 那么随着检察院改革步伐的加快, 对法警素质的要求也将更加严格。理顺管理体制就是要依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1.推行考核制度, 净化队伍素质。通过完善司法警察工作绩效考核, 坚持低分培训、末位调整制度, 深化人事制度改革, 建立起竞争激励机制和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满活力的选人用人机制, 要发展就要改革创新, 就要冲破旧观念、旧框框的束缚,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家公务员队伍管理体制相适应的管人用人机制。2.严格管理原则, 加大规模建设。3.双重领导、编队管理。法警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是一种明显的优势, 双重领导更能增强院领导对法警工作的重视程度, 也是解决法警地位、作用问题的关键。

(三) 制定和完善规章制度, 从根本上保证司法警察工作运转协调。

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 是履行法警职能的根本保证。应结合当前法警工作的形势以及规范化建设的要求, 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1.完善司法警察工作制度。2.加强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3.强化内务管理。严格履行用警制度, 实行警力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使用, 遇到重大派警任务, 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报告, 反馈有关信息。4.健全办案机制, 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保障作用。

摘要: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队伍作为基层检察机关的一支重要武装力量, 在打击犯罪, 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保护公共财产, 打击和预防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行为, 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依法参与检察活动中仍然面临着不少的问题, 如不加以解决, 将直接影响到司法警察队伍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新对策

参考文献

[1].卢立忠.司法警察职业道德初探, 法治论丛, 2002 (4) .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情况 篇3

[关键词]检察;司法警察;队伍建设

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一个独立警种,是人民检察院直接领导和管理的一支准军事化武装力量,实施法律监督和发挥国家强制力的最直接、最具体的执行者。肩负着基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犯罪案件的现场保护,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送达法律文书,死刑临场监督活动等任务。对于打击犯罪, 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着特殊的司法职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目前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管理模式欠缺规范

有的是人员分散在各个业务科室,形成属业务科室管理的模式;有的是名义上编队,但人员仍在各业务科室,形成了业务科室与警务部门双管的模式;还有的是人员虽然集中,但实际承担的仍是大量非警务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管的不用、用的不管”的格局,这种普遍存在的问题既不利于司法警察职能的发挥,背离了司法警察工作的定位。

(二)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不被重视

检察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打击犯罪、履行检察职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尽管提出了依法配备司法警察,但由于历史上的原因,目前相关的办法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司法警察工作一直没有受到重视,其专项工作也未能得到具体体现,甚至不少人仍然认为,从检察各部门工作和保密角度来讲,检察官直接行使司法警察的某些工作,不但可以节约人力,而且能够减少案情扩散范围,减少泄密。

(三)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的隊伍体制有待完善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即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但目前,基层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仍然由所在检察院实行块块管理,没有落实双重领导体制。由于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没有真正落实,无法实现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垂直管理,导致司法警察无法接受专业管理。由于客观原因的长期制约,司法警察这个概念便在人们的思想上存在忽视,认为他们“无足轻重”,“可有可无”,具体表现在工作中的“警检不分”,“以检代警”。

(四)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制度不完善

目前大部分基层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编制未能到位,有的还未进行编队管理,有的虽进行编队管理但大部分法警分散于各个科室,这些法警平时还兼任其他科室工作,缺少正规化的领导,不能真正做到警有所用,警有所归,流于形式,形成“空壳式”管理,编队管理徒有其名。同时由于人员不集中,不能统一调度,司法警察的整体作战能力受到限制,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基本没有发挥。普遍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人员配置实用不到位、人员构成不合理、履行职责错位等现象。

(五)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的法定成员,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会直接影响着检察业务的开展。司法警察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业务技能素质、文化素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等。这些基本素质是司法警察履行检察职能的必备条件。但是,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司法警察录用及重视程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缺乏对司法警察进行过正规训练,导致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文化素质偏低,业务技能素质不强。

(六)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相关待遇不能及时兑现

警衔是确定司法警察身份的主要标志,也是司法警察是否具备执法资格的重要依据。但是,有些基层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警衔任命上,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按照高检院关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要求,有的司法警察授衔和待遇没有得到兑现,存在服装、津贴的标准不统一,发放不及时等问题。有的还是“准司法警察”,职级、警衔、待遇等就更无法兑现,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制约了司法警察队伍规范化建设的进程。

二、现存问题的主要原因分析

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问题的存在,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历史原因,造成司法警察工作被动

绝大多数基层检察院从建院以来,就没有成立司法警察机构,办理案件时一般都是由检察官“一竿插到底”,这就是原来的体制造成的,而当上级检察机关要求组建司法警察机构后,原来的体制仍然起着作用,一些基层检察院由于各种原因迟迟没有组建起司法警察队伍,就更谈不上开展司法警察工作。

(二)机构人员少,造成司法警察工作不能正常开展

由于基层检察院人员少,有的地方还没有给司法警察有相当的编制,有的地方是有机构无人员,有的基层院是有司法警察而无组织,或者说是组织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司法警察的作用,只是形式上有司法警察这一组织,现有人员不可能完成所赋予给司法警察的各项工作。

(三)不够重视,制约司法警察工作开展

由于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司法警察业务素质低没有办案资格的理论占主导,这样以来基层检察院上从领导班子,下到一般干警都在思想上有一种潜在的意识,有无司法警察都一样办案,所以在个别领导心目中觉得司法警察工作并不是十分重要。

(四)队伍管理不规范,影响司法警察履职作用发挥

司法警察队伍管理包括司法警察的录用、培训、考核、奖惩、任免等多个方面。按照我国当前各级检察机关的现状而言,要着力解决的是司法警察队伍在检察机关内部应该归谁管和怎样管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就很难有效调动司法警察的积极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势必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和检察职能社会效果的实现。

三、加强司法检察队伍建设的方法

(一)规范管理制度,加强队伍建设

在当前的检察实践中,检警不分、以检代警、以警代检的现象仍普遍存在,严重制约了司法警察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应将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纳入规范化建设的轨道,实行统一集中编队管理,不仅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闲、懒、散的问题,还可以促使司法警察队伍自上而下形成凝聚力、提高战斗力,减少无序化指挥,做到工作有计划、管理有制度、训练有方法,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警察队伍的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政治思想工作,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训练有素的司法警察队伍。

(二)明确职责分工,提高办案效率

在实践中,大多数基层检察院还没有形成良好的司法警察参与办案的工作运行机制,存在着用警派警制度不健全、手续不完备的问题,办案中应该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如传唤、提解、送达法律文书等都由检察官代行的现象十分常见。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应当认真贯彻上级文件精神,积极主动地去承担警务保障工作任务,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使检察官能够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投入到案件侦破和固定证据工作中去,促进办案效率和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在配合业务部门履行其职责时,要增强安全意识、消除安全隐患、明确看管责任、制定安全防范预案、严守保密规定,努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综合素质

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普遍存在着文化水平偏低、年龄偏大、综合素质较差的情况,与专业化的要求相差甚远。因此必须加强政治学习、抓好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如聘请法律专家、驻地武警教官等任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将相关法律知识、规定和要求及擒拿格斗、警械(具)的使用、执行警务经验等进行系统培训,使司法警察胜任本职工作,完成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和处置突发性事件。

(四)加强装备配置,解决职级待遇

司法警察的装备配置是否到位,将关系到警务保障工作的质量。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警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大资金投入,配置执行警务工作应有的装备,如警车、警械(具)等,从制度上落实,从日常工作中管理,确保警务工作的质量。

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司法警察的职级待遇问题。目前,很多基层检察院的部分司法警察的职级待遇没有按规定予以解决,还有很多单位的司法警察大队长或副大队长不在相应的位置上履职,应采取适当措施,落实编队管理,正、副大队长必须到位,对于该退警、补警的,应及时办理退警、补警手续,必要时可从当年的退伍军人中招聘部分协警,以解决当前司法警察队伍警力不足的問题,确保司法警察队伍的健康发展。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情况 篇4

[论文摘要]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是维护检察秩序,保证司法公正、有效,使检察活动能够正常进行的重要力量。但是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建设还很薄弱。加强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尤为重要。文章就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现状及对策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基层检察院 司法警察 规范化 研究

随着检察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作用日益重要,加强基层院法警工作规范化建设、探讨法警队伍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是全面提高法警队伍素质、整体推进法警工作的有效途径,对确保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为检察中心工作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办案秩序,保障办案安全的一支重要力量。在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新形势下,司法警察工作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如何正确应对挑战,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推进司法警察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更好地为检察工作服务,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

然而,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建设仍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

近几年来,基层司法机关办案安全问题的日渐突出,司法警察的重要性逐渐显现,但是受制于立法上的不足,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能发挥受到了一定的制约,比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法警主要有犯罪现场保护、提解押送、送达传唤、执行强制措施等九项法定职能。但此职责规定偏重于强调法警的辅助作用,忽略了法警对检察业务的进一步参与,另外《暂行条例》中关于司法警察职责的表述大多用“可以”,看似赋予司法警察很多职权,实则语焉不详,导致司法警察的职权模糊,履行职责不突出,与形势的要求不相适应。

(二)司法警察队伍自身问题

目前基层检察机关法警机构已经普遍建立,人员编配趋于优化,本职业务开始履行,服务和保障作用逐步发挥,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现实问题。主要表现为“五个字”。即:(1)“高”,法警的年龄普遍偏高,具有明显的“青黄不接”的趋势。(2)“低”,法警的文化水平偏低,具有本科学历的偏低。(3)“多”,男法警和兼职人员多。(4)“少”,首先是法警与全员比例少,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少。(5)“杂”,即法警人员成份各异。有军转干部转来的,有从学生或退伍兵中招来的,也有从检察官系列转行的,由以上几类人员组成的法警队伍,大都没有经过系统或相关业务的教育培训,可谓是“先天不足”。

(三)硬件建设相对滞后

一支好的法警队伍,如果没有好的装备武装,队伍的训练水平和战斗力必然受到限制。但由于基层检察机关受制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务状况不太乐观,在法警硬件建设方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仍有一定差距。比如法警专用车辆配备不足或无车可配,无固定警用训练场地,各种日常所需的警械配备未能到位,办案区的规范化建设跟不上形势的需要,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法警的快速反应能力和训练水平受到很大制约,无法满足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需要。

(四)待遇保障不到位

对大部分基层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来说,工作环境相对恶劣,心理上存在压抑,找不到奋斗目标,找不准工作定位,处于困惑之中。加之法警特殊的工作性质,年龄超出规定后必须转岗从事其他工作,而基层检察机关岗位不多,定员编制有限,安置大龄法警压力很大,转岗安置又在工资、警衔、福利、待遇方面引伸出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警工作的积极性和检察队伍的稳定,制约了司法警察警务保障作用的发挥。

(五)教育培训不规范

受制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层检察机关在司法警察的执勤岗位津贴以及各种培训方面显得捉襟见肘,每年除了高检院统一组织的一次晋升督警衔以上人员集中培训外,几乎没有形成比较规范或固定的教育培训模式,即使组织了也只是“小打小闹”,内容单一,质量与效果不明显。同时,在对法警的教育培训上,既不具有专门的场所条件,也缺乏长短期的计划方案,对于整体推进法警素质的提高还存在一定的薄弱环节。

二、原因分析

(一)历史原因

绝大多数基层检察院从建院以来,就没有成立司法警察机构,办理案件时一般都是由检察官直管,这就是原来的体制造成的。而当上级检察机关要求组建司法警察机构后,原来的体制仍然起着作用,一些基层检察院由于各种原因迟迟没有组建起司法警察队伍,就更谈不上开展司法警察工作了。

(二)机构人员少

由于基层检察院人员少,特别是工人多而干部少造成了符合入警的人员更少,有的地方还没有给司法警察有相当的编制,有的地方是有机构无人员,有的基层院是有司法警察而无组织,或者说是组织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司法警察的作用,只是形式上有司法警察这一组织,现有人员不可能完成所赋予给司法警察的各项工作。

(三)有的基层检察院领导不够重视

由于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司法警察业务素质低没有办案资格的理论占主导,这样一来基层检察院上从领导班子,下到一般干警都在思想上有一种潜在的意识,既有无司法警察都一样办案。所以在个别干警认为司法警察工作并不是十分重要,上级领导也对这项工作不是十分重视。

(四)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不规范,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履职作用的发挥

司法警察队伍管理包括司法警察的录用、培训、考核、奖惩、任免等多个方面。按照我国当前各级检察机关的现状而言,要着力解决的是司法警察队伍在检察机关内部应该归谁管和怎样管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就很难有效调动司

法警察的积极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势必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和检察职能社会效果的实现。

三、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规范问题建议

(一)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责及定位

一是制定统一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在条例中明确法警的性质、任务和职能,强化法警的监督职责,建立法警管理机构,确定各级检察机关编制,规定法警的录用程序和条件以及法警的培训、考核方法、服役年限,转岗退休等内容。通过条例以规范的形式明确法警的管理机制及其职责范围,彰显出司法警察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以期在今后的检察业务的发展中,为其法律定位提供切实的依据。

(二)健全工作制度,奠定法警发挥职能作用的基础

制度建设是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的保证,法警编队独立管理,其职能职责、出警用警、执行职务、警务值班、处理突发事件等,都需按照程序、依法办事。因此,我们必须根据法警工作的性质和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完善或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保证法警队伍的规范化建设稳步发展。(1)建立工作目标管理制度。明确法警工作目标,并实行“绩效挂钩”,以实绩评先、用实绩选人,增加法警的紧迫感和责任感。(2)强化内务管理制度。(3)建立司法警察职业准入和待遇保障机制。要建立起科学的准入机制,树立“精英化”的人才观,提高“进”入门坎,优先录用警校毕业生、正规法学院校毕业生担任正式司法警察,将优秀的人才吸收到司法警察队伍,并适当增加女司法警察的数量,改善司法警察结构,通过“传、帮、带”的培养模式,培养一批政治合格、机智灵敏、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优秀的骨干中坚力量。同时要切实保障法警的基本待遇。

(三)实行检、警分离,确保安全办案

一方面,司法警察要做好情报员、协查员、疏导员、警卫员,通过在办案工作区的履职行为,服务于检察官的职务行为,保障检察官安全、高效完成检察任务,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又要监督好检察官在办案工作区的职务活动,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不断强化对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时限和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确保不发生办案安全事故。

(四)加大教育培训和岗位技能练兵力度,全面提高司法警察业务素质

首先,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强固思想基础。引导广大警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其次,加强技能训练,进一步提高司法警察的快速反应能力。第三,强化警员法律知识教育。针对基层检察机关法警队伍知识结构的现状和检察工作的需要,着力改变法警单一的知识结构。

(五)加快硬件建设步伐,夯实警务保障物质基础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情况 篇5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服从命令,遵守纪律,严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有《执行警务令》。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或枪支。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保护犯罪现场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做好现场警戒,维护秩序,制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

(二)防止突发事件,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并听从现场指挥的调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或转移物品;

(四)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前应核实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及传唤内容等;

(二)送达《传唤通知书》应交给被传唤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

(三)送达《传唤通知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签名盖章,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名盖章,则应邀请收件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传票留在该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等;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予以执行;

(五)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传唤,但不应采取间接转告或者捎口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观场的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

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任务前应核实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

(二)执行拘传,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传行为,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到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佩带警械或武器;

(二)凭《拘留证》或《逮捕证》执行;

(三)执行任务前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有关情况;

(四)经授权可向被执行人员宣布纪律,并告之权利,被执行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的,应予以注明;

(五)对于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应详细了解在逃人员的情况,协助制定追捕计划,准备所需要的警械或武器等;

(二)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犯的行踪,要注意隐蔽身份,严格保密,防止走漏消息;

(三)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击伤或突发急病时,应立即通知医院急救,同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凭《提押证》执行;

(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要严格遵守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的有关规定,核实被提押人的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一般应戴上戒具,对老、弱、病、残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有女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向其宣布纪律,并责令其严格遵守;

(六)办案人员讯问完毕后,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映被押人的动态,提押票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押解任务,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讲有关法律规定,要严密监视,严防被押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滋事或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二)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飞机,应事先与民航安全部门联系,并按民航的有关规定执行押解;

(三)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火车,应事先与列车长和乘警联系,上车后禁止被押人坐在靠窗的座位,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被押人伺机脱逃;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轮船,应事先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尽可能与其他乘客隔离安置,禁止被押人上甲板活动,并严密监视,防止意外的发生;

(五)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汽车,原则上应使用专用囚车,严禁将同案犯同车押解;

(六)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送羁押场所羁押;

(七)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武装押解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秘密押解的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时,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场所及周边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告知其在被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看管任务,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

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三)执行看管任务,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

(四)执行看管任务,应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和被劫持,遇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做到:

(一)送达法律文书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所需送达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要的时间;

(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准确、及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公文带到公共场所或带回家,未能按时送达的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

(三)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需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留置送达必须由受送达人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见证人。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应听从检察官的指挥,按时到位,保护检察官的安全,并处理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维护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秩序时,应劝解疏导个别不遵守上访秩序的人员,制止不法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保护检察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时,应明确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任务的时间等情况,制订相应的措施和方案,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情况 篇6

北京公开录用人民警察:司法警察,简称为法警,包括两类:检察院的,法院的.检察院,法院的法警在送达法律文书,提押嫌疑人以及强制执行等行为是对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行为的辅助行为.是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后实施的司法权力.不是行政权力。

另外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是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些机关的人民警察进行的是行政管理行为,行使行政权利,虽然他们臂章和胸徽上有“司法”字样,但这不是代表他们是司法警察,而是说明其上级管理部门是司法行政机关(即司法部、司法厅(局)),所以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属于司法警察行列。

《人民警察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可设司法警察,此为法检系统设立司法警察的法律依据。《人民警察法》主要对公安机关的职权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监狱系统的人民警察职权作出规定,现行法律未对对法、检司法警察职权则未作规定。

目前对法、检司法警察职权规范只见于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司法警察职权的“暂行条例”中,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此二“条例”作为为司法解释,效力位阶过低且严重滞后。

法、检司法警察直接限制人身自由、剥夺他人生命,原有的“暂行条例”违背“犯罪和刑法”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明确立法的宪法精神。从法律位阶上看,以司法解释来规范警察权法律位阶与规范对象不对等,且位阶过低,司法警察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范,而不应以法律以下位阶的司法解释等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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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公教育北京分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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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情况 篇7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 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 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而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主要因素是证人因害怕出庭作证而无法当庭质证。因此, 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至关重要。可喜的是, 刑事诉讼法修改注意并体现了这一点, 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讨论稿) 第73条, 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职责由司法警察执行, 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配合。这些构成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框架, 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对象、保护的程序、保护的期限等未做明确规定, 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的规范体系和现状分析, 立足于我国的国情, 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发起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方面进一步细化证人保护制度。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范体系和现实困境

目前,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中。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 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307条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湖综合指示他人作伪证应付的法律责任, 第308条专门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证, 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第56条、第57条、第85条明确规定了系列对证人保护的制度。新修改的《律师法》第49条第 (四) 款对律师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妨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方式和力度。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讨论稿) 第73条, 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职责由司法警察执行, 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配合。这些法律构成了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框架, 但是这些规定还不完善, 过于原则, 不具有可操作性, 难以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

可见, 我国证人保护的形势十分严峻, 一方面是证人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另一方面, 我国证人保护的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1] 可以说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今天的刑事诉讼需要。

二、我国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证人保护立法框架的不完善、保护资金的不到位等导致了证人保护的不力, 笔者认为,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 保护程序过于宽泛, 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缺乏一种可供操作的有效程序。证人在何种情形下, 经过何种程序, 向哪个机关申请保护, [2] 法律并没有提及。司法机关如何受理证人保护的申请, 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此粗糙的规定谈何给证人保护呢?

(二) 保护主体过于原则, 缺乏明确的界定

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统一的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这样的主体作为证人保护的有责部门, 但是“大家负责等于无人负责”, 各个机关的具体职责没有明确的分工, 责任很难落实, 这就导致实践中各个部门相互推诿, 推脱责任。[3]

(三) 保护资金过于单薄, 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

证人保护制度涉及人、财、物各个方面, 需要各方面的投入。无论是贯彻立法保护还是加强司法保护, 都离不开经费保障。世界上刑事证人保护运作最为周密的是美国。在美国每安置一个证人, 费用大约是15万美元。美国1997年证人保护费用达6180万美元, 占该年度执法局的预算费 (14224万美元) 的43.4%, 约占联邦财政支出 (14326亿美元) 的0.5‰。而我国尚未建立证人保护的资金保障制度。[4]

三、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 必须以明确的规范形式明确实施中的具体程序问题, 如证人保护的对象, 证人保护的发起, 证人保护的措施, 证人保护的期限, 证人保护的责任等。

(一) 构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法律框架

在现有的关于证人保护的制度中, 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讨论稿) 中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职权, 但是过于粗线条, 仍不能满足证人保护的现实需要。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措施的规定是原则性、框架性的, 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司法解释, 理应设立专章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作详细的规定。建议, 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设置专章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保护制度。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应当包括保护的发起、保护的对象、保护的措施等。

(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程序

1.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发起

就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来看, 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启动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证人申请, 人民检察院审查发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主动发起。对于第一种方式, 在接到证人保护申请后, 应当由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审查是否启动保护程序, 一旦启动则由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介入, 按照证人保护程序实施具体保护措施;对于第二种方式, 由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九项职责的规定, 司法警察享有参与案件办理的职责, 在一线执法过程中难免了解案情、掌握证人的基本情况, 这将极大地便利司法警察发现威胁证人安全的线索, 因此,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该及时将参与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证人保护线索提交案件承办人审查是否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2.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对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印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并在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了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保护采取的是宽泛的概念, 即证人保护制度中的证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这样明确的界定给了证人保护制度具体可操作的标准, 但是与实务中对证人保护的需要仍有一定差距。笔者建议, 应该将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大至“本人或者近亲属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 “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与证人有身份上或者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人, 证人保护的对象应该是一个浮动的范围, 而不应规定地很死板, [5] 具体的审查交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案情具体情形来把握, 这样才能实现证人保护制度的现实保障力度, 极大地消除证人的担忧从而提高证人出庭率。

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措施

证人保护关键在于采取怎样的措施实施保护, 没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 证人保护也是空谈, 证人保护人员也往往疲于应对各种情况。[6]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针对证人的保护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采取不同的措施:一是侦查阶段。这里主要是涉及到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因为案情尚未查明, 在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 这就给证人作证带来很大的人身威胁, 因此要采取保护措施避免证人暴露在犯罪嫌疑人的视野中。这个阶段要确保司法警察在协助办案中对了解的证人信息的保密性, 不能向外界泄露证人以及案情的进展情况, 最大程度上地确保证人的保密性。一旦证人身份暴露, 应在其允许的前提下, 由司法警察负责将其转移至安全的地方, 并由司法警察进行24小时贴身保护, 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二是审判阶段。大多数案件实行公开审判, 证人要直接面对公众和被告人, 这给证人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和人身威胁。因此在审判阶段, 人民检察院对于控方证人应当采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规定的多种措施保护证人的安全。其中“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由司法警察执行, 防范出庭证人及其近亲属免受不当的干扰和侵害;“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保护措施”, 由司法警察值守证人的住处, 禁止有可能危害到证人的人员进入保护对象的住宅, 还可以通过在证人家中设置专门的热线电话, 安排司法警察全天值班, 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一旦来电反映证人遭到恐吓或者有人身危险, 值守的司法警察应该迅速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派警赶赴现场;“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应当为证人设置庭审等候区域, 由司法警察全程贴身保护, 防止证人在此期间受到伤害。

三是证人作证之后。证人作证之后, 可以由案件承办人和司法警察组成的保护小组负责与证人保持联系, 及时了解证人的情况, 做好善后工作。对于因为揭发重大犯罪案件而长期面临人身威胁的证人应该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来保障其安全。如果证人需要迁居, 则由证人保护小组负责与迁居地的相关机关联系, 为证人解决工作、住房、户口、入学等等方面的问题。当然这需要国家出台配套的政策法规以便更好地实现证人迁居后的生活和工作问题的衔接。[7]

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终止

证人保护的终止主要是基于证人人身危害性的解除, 具体而言可以有不同的情形:刑事诉讼程序终结;证人主动提出解除保护;证人未能履行作证的义务;证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危险性已经排除;在申请保护时候, 提供了虚假的重要信息等等。

(三)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配套制度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 需要建立与之配套的制度加以保障。

1.明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组织建构制度

笔者建议, 在各级检察机关法警部门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负责证人保护工作。具体负责审查证人需特殊保护的原因、具体的保护要求、保护时间, 确立证人的保护期限和等级, 实施证人保护方案;与司法机关协调证人的保护工作等。证人保护小组应该由受过专门训练的全职和兼职人员组成。[8] 专职人员从事日常的证人保护小组的工作, 兼职人员在需要时参加证人保护工作。兼职人员日常可在法警部门执行其他的任务, 需要时执行证人保护工作。

2.建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证人保护的责任制度

为增强司法警察对证人的司法保护意识, 将证人保护制度、措施落到实处, 还应专门制定追究这方面读职行为的责任条款。例如, 司法警察的奖惩与证人安全保护的执行情况挂钩。司法警察在执行证人保护工作的过程之中因为疏忽大意、失职、读职造成了损失, 致使证人保护工作的失败, 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有这样, 才能将证人的保护制真正度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杨轩.刑事诉讼中证人人身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 2011.11.

[2]文世瑱.论刑事证人的人身保护[D].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

[3]李伟.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安全保护[J/OL].中国知网.

[4]吴楷.建议和完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EB/OL].正义网.

[5]毛润泽.构建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06.

[6]徐灿.试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J/OL].中国法院网.

[7]杨轩.刑事诉讼中证人人身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 2011 (11) .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若干问题探析 篇8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制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职权、管理、保障等作了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权运行提供了新的依据,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新的法律和规定来进行厘清,以保障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权力运行。

一、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

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的依据最初来源于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将司法警察与检察官、书记员一同纳入检察机关法定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后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将司法警察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自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便具有了检察人员、人民警察的双重属性。新出台的《条例》第2条也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具有双重性质:

1、专门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专门为保障法律监督顺利实行而设立的,其具有专门性,区别于一般的人民警察,也区别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2、武力强制性。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所以他具有与人民警察同样的武力强制性,从《条例》第二章可以看出,司法警察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并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用武装、暴力的方式维护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安全以及制止其他危害检查活动的行为。

3、辅助性。《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是直接服务于检察官的。因为我国检察院的核心职能是行使独立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相关的诉讼活动,而检察官担任着这些核心职能,司法警察并不是行使检察权的主角, 其职责有鲜明的司法辅助性[1]。司法警察虽然是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但并非完全附庸于检察官,他们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可以从《条例》第13条及第26条得到印证“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1、《条例》关于司法警察的职责规定

《条例》第17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笔者拟将其分为二类:

(1) 安全保障方面的职责。司法警察应当保障检察办案、办公过程的秩序,对相关当事人、检察官人身、财产以及检察院办公场所的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条例》第17条中的第8、9款即属于此类。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保护相关案件证人的义务,此项职责也应当由司法警察来行使。

(2)执行事务方面的职责。指司法警察根据检察官的指示或者法律的规定执行检察事务。《条例》第17条中的第1-7款都属于此方面的职责。如保护犯罪案件现场、执行传唤、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等工作。

2、 《条例》的不足之处

(1)无上位法支撑

《条例》的出台虽然结束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关于司法警察职权的“暂时性”,但其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依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因缺乏职权或职权不明而遭遇的履职困境。[2]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至今已有三十四年,其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定成员之一,作为人民警察的一类,其职权仍然没有法律的支撑,这不利于司法警察职责的履行,因此需要上位法的支持。

(2)职责范围不明确

《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范围,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警察基本沦为检察官的附庸,无法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于一些职责由于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以检代警或者以警代保的情形,如司法警察与保安之间的安保责任如何划分,司法警察与书记员的送达文书职责如何划分,这些都会制约司法警察切实履行职责。

(3)有职权,无责任

《条例》第二章用整章的篇幅规定了司法警察的职权,但却没有规定司法警察的法律责任,对于司法警察在履职过程中的失职行为、违法违规行为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由于司法警察具有武装强制性,如果没有纪律处分以及违法、违规处分条款,容易造成司法警察权力滥用等问题。

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的完善

(1)明确法律地位

抽象的国家权力要同一定的主体相结合,转化为职权,即由特定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范围、手段、方式来享有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3]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也不例外,其职权的履行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条例》的出台虽然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履职提供了新的依据,但仍未有关于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权的法律,因此,司法警察的规定缺乏上位法的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解决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的立法基础问题。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出发,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权限纳入法律的轨道。

(2)明确职责范围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的目的在于以国家的武装强制力保障检察院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将与其工作性质无关的职责内容(如与行使强制力无关的工作)剔除,以保证其更好地行使权力。而。笔者认为,《条例》中关于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的职责范围应当与书记员的职责范围进一步厘清,可以规定司法警察只负责送达拘留证、拘传证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而其他文书则移出司法警察负责送达的范围,尤其是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流转的案件卷宗、材料由司法警察转一道手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增加案件超期和卷宗丢失的风险。对于不需要协调可直接接受的卷宗、材料可由案件管理中心进行汇总后统一派车送达。如此一来,司法警察就有更加充足的警力从事与其工作性质相关的任务,以充分发挥警务保障职能。

(3)明确法律责任

所谓“有权必有责”,司法警察具有双重性,因此既不能单独适用人民警察的纪律,也不能单独适用检察官的纪律,因此,为保障司法警察权力正当行使,必须明确其纪律处分以及违法、违规处分原则,因此,建议在《条例》中加入司法警察的法律责任这项内容。(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何平. 司法警察队伍规范化建设与公正执法实务全书: 检察机关分册[M] . 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 2004:127- 128.

[2]张永宏、王珏、王爱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权限规范化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04)

[3]吕世伦、李英杰.职权与职责研究[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1(1)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 篇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5月24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安全检查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依法防止限制物品、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审判场所,保证参加庭审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安全检查工作应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助。

司法警察在执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高度警惕,警容严整,一般情况下不少于两个人,安全检查工作量大时应适当增加人员。

第四条各级法院审判法庭应配备安全检查门、手持金属探测器、物品柜等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法院可配备X射线探测检查设备。

安全检查门一般放置于进入法院审判法庭必经大门内一侧,设立安全检查专门通道。通道前摆放安全检查告知事项牌。手持探测器作为补充检测手段,用于受检者通过安全检查门报警时进行人工检测。物品柜放置于安全检查门的一侧,以备暂时寄存物品。

安全检查设备由司法警察部门派专人保管,使用之前要开机检测,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手持探测器应确保电池电量充足,状态良好。

第五条安全检查时设引导员和检测员两个基本工作岗位。

引导员的主要工作是查验或登记受检者证件,引导其进入安全检查门;检测员的主要工作是进行安全检查门的人身安全检查和对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六条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

(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

(二)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七条下列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场所:

(一)无证件、伪造、冒用他人证件的;

(二)未成年的(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三)精神病和醉酒的;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

(五)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

(六)其他可能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的。

第八条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

(一)未经法院允许的各种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

(二)禁止私人携带的枪支、刀具和其它具有类似功能的器械或棍棒等管制物品;

(三)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四)其它可能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的物品。

第九条对证件的查验和登记:

(一)是否超过有效期;

(二)照片、姓名、年龄、性别等相关要素是否与持证人相符;

(三)准予旁听的证件是否与旁听的案件和法庭相符;

(四)设立专用登记本,对受检者进行证件登记。

第十条对人身的安全检查:

(一)引导员提示受检者取下随身携带物品,放置于设在安全检查门边的工作台上;

(二)对通过安全检查门报警的受检者,检测员应当令其重新过门检查或采用人工安全检查的方法进行复检;采用人工检查时,对女性受检者的人身安全检查应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三)人工检查分手持探测器检查和手工检查两种方式。进行人工检查的具体顺序是:由上到下、由里到外、由前到后。即从受检查者前领起,至双肩外侧、双手手掌、双肩内侧、腋下、背部、后腰部、裆部、双腿、脚部。进行手持探测器检查时,手持金属探测器移动要平稳、均速;进行手工检查时,应以“触压”为主,手的用力要适当、均匀;

(四)对检查有疑点的受检者,应进行询问;

(五)检查完毕后,应提示受检者取走自己的物品。

第十一条对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一)配有X射线探测设备的法院,应对所有箱包进行安全探测检查,对有疑点的箱包还应用手工方式进行当面开包检查;

(二)开包检查时应注意箱包的底部、角部和外侧小兜,注意发现夹层;

(三)对包(袋)等被检查物检查时应轻拿轻放,防止损坏或弄脏,涉及个人隐私物品应注意妥善放置;

(四)对有疑点的物品,要进行询问,对管制物品和危险物品应先行控制再询问;

(五)检查完毕后,应协助理妥箱包,并提示受检者取走自己的随身携带物品。

第十二条对查出的限制物品、管制物品和危险物品的处理:

(一)对限制物品实行寄存制。对限制物品的物主证件和限制物品的件数、型号进行登记,经受检者确认签字后,发给寄存号牌。限制物品暂时寄存于物品柜内,待庭审结束后,凭本人证件和号牌,在确认物品齐全、完好并签字后取回寄存物。对寄存物品应妥善保管,防止损坏或遗失;

(二)对不许私人携带的枪支、刀具等管制物品予以收缴,由司法警察部门统一处理;

(三)对查出的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和其他不得带人法庭的物品,在确保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按限制物品寄存方式处理或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不服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受检者,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不听劝告者,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执行安全检查任务的司法警察有擅离岗位、懈怠、渎职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 篇10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值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值庭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为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所实施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值庭的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值庭前的准备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门组织落实:

(一)根据庭审活动的时间、规模、类型、诉讼参与人的数量、场地条件等情况,选派司法警察值庭;

(二)制定实施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

(三)与相关部门联系,交换意见,明确任务。

第五条司法警察值庭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法庭秩序;

(二)保障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

(三)传唤证人、鉴定人;

(四)传递、展示证据;

(五)制止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警服、佩戴警衔专用标志,警容严整。女司法警察不得浓妆、披发、戴饰物。

第七条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对旁听人员,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其他不宜旁听的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劝其退出审判法庭。

第九条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站立于审判台侧面,背向审判台,面向旁听席。根据需要采取立正、跨立姿势或坐姿。法庭宣判时采取立正姿势;法庭调查开始后采取坐姿。值庭时间超过一小时可替换。出入法庭时应以齐步动作行进。

第十条值庭的司法警察接取、传递、展示证据时,应注意安全。

第十一条值庭的司法警察传唤证人时,应当打开通道门,引导证人到达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对旁听人员违反下列法庭纪律的,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一)未经允许录音、摄影和录像;

(二)随意走动或擅自进入审判区;

(三)鼓掌、喧哗、哄闹;

(四)擅自发言、提问;

(五)吸烟或随地吐痰;

(六)使用通讯工具;

(七)其他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对下列行为,值庭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未经许可进入审判区,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二)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经劝阻、制止无效的;

(三)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第十四条司法警察值庭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退出、强制带离、强行扣押、收缴、检查等。

第十五条司法警察值庭时应提高警惕,防止当事人自伤、自杀、行凶、脱逃等行为的发生。遇有突发事件,应全力以赴,沉着应对,果断处置。

第十六条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不得擅离岗位,不得让无关人员接触当事人,不得侮辱或变相体罚当事人以及实施其它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十七条司法警察值庭时违反本规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处理。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情况】推荐阅读:

吴堡中学高中部召开招生动员会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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