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申请书范文

2024-06-15

民事调解申请书范文(共14篇)

民事调解申请书范文 篇1

最新民事调解申请书范文 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 本人李xx,系永建辖区xx村委会xxx村村民,2011年12月26日21时许,本村村民杨xx及家人因口角和我发生争吵,随后,杨xx及家人用木棒将我打伤,导致我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到巍山民康医院和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911.04元,还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床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及(2012)临床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后续治疗费45005000元。鉴于对方的犯罪行为给我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侵害,导致我产生了巨额医药费,对方至今也未积极垫付或赔偿任何相关费用。为定纷止争,顺应目前我国的大调解居民,构建和谐社会,我恳请你们帮助,对本案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及相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特此申请。此呈 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 申请人:李xx 2012年02月27日 民事纠纷调解申请书大全

精选民事调解申请书 times;times;省times;times;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199times;)民终字第times;times;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1995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deg;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deg;~Шdeg;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云负担50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平

审判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书

申请人: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侯某 被申请人: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事项

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租赁合同;

民事调解申请书范文 篇2

摘 要:随着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调解这一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手段越发受到重视,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有效地推动了法院的调解工作开展,案件调解率大大提高,大量的诉讼纠纷被化解,社会矛盾被钝化,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调解已经成为化解矛盾纠纷,提升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的重要手段。但也有不好的现象,应当引起重视。

关键词:民事调解;申请执行;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3-02

一、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基本情况

通过调研发现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数占申请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和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迅速提升,且与案件调解率成正比,调解申请执行案件类型比较集中,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难度加大。

(一)案件类型比较集中

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多集中在涉及债权债务合同、侵权纠纷和劳动争议等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其中以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最多,其次是侵权纠纷和涉及婚姻家庭的财产类纠纷。

(二)执行难度相对加大

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应考虑到自己的履行能力,在协议生效后自觉履行,但从调研情况看,许多调解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义务人仍会采取各种方式逃避和规避执行,从而使自己的诉讼利益最大化。另外,相比较判决案件,调解案件在诉讼阶段采取保全措施的比较少,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难度更大。

(三)当事人情绪激动,矛盾激化风险加剧

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的心理预期比判决案件要高,特别是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法官、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已经做出较大让步,一旦不能自动履行难免会有情绪,在执行中常常会指责法院办案不力,甚至认为法院调解不当或调解有误,进而引起信访、申诉,使当事人之间普通的民事纠纷演变成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

二、民商事调解案件不能履行的影响

(一)债权人权益难以保障

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妥协、让步的产物。一般来说权利人之所以愿意让步、同意调解,是不希望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缩短办案周期,尽快实现自己的权益。但调解协议如果得不到自动履行,那么权利人在调解过程中所做出的让步,不仅不会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恢复,还将面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甚至在执行中有的权利人不得不再一次让步,显然这违背了权利人进行调解时的初衷,使权利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执行难问题不断涌现

民商事调解案件大量涌进执行程序,使原本就不堪重负的法院执行工作更加雪上加霜,使一直以来困扰着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从理论上讲,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双方实现合意最大化,义务人应当自动履行义务,不应有过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调解申请执行案件占执行案件比例升高,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升高,执行难度增大的“两高一难”现象。

(三)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书的制作只能代表“案结”,并不能代表“事了”。只有调解协议执行完毕,因纠纷而损害的社会关系才会真正得到平复,法院的工作才真正结束。调解案件从法律本意上来讲是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完成的行为,现在却由法院强制执行来完成,这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是对法律确立调解制度一种歪曲,同时也助长了某些债务人利用法律规避义务的邪气。

(四)调解功能无法体现

调解案件与判决案件同样进入执行程序,使快捷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立法本意弱化,作为原告的一方以让步自身利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目的就是想尽快实现利益,但调解后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当事人的预期愿望没能实现,使当事人对法律丧失信心,造成对法官不应有的误解,执行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思想更加难以沟通,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五)涉诉信访压力进一步加剧

部分当事人因调解协议得不到及时履行,进而对法院、对法官产生不信任,甚至迁怒于法院和法官。当法院经过强制执行程序,仍然无法实现当事人的权益时,不少当事人选择上访的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以使自己的权益得到实现,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法院涉诉信访的压力。

三、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高原因分析

(一)当事人层面因素

部分调解案件的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无视法律规定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挖空心思逃避债务,采取能逃则逃,能躲则躲,能赖则赖的消极态度抗拒执行。恶意调解,逃避债务,一些当事人把调解当作拖延债务履行,减轻债务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存有恶意,企图通过调解拖延时间使权利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更有甚者企图通过执行阶段的执行和解逼迫权利人进一步让渡权利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良动机导致调解协议难以自动履行,同时也导致调解案件的权利人对法院意见加大,双方当事人矛盾加剧,执行难度增加的不利局面。此外,当事人无履行能力也是部分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

(二)机制上因素

当前调解率高低成为考核法院、法官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调解原则也由原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变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重视调解并没有什么,但过分强调调解率,忽视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这一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导致案件调解过程中存在过于强调调解的表面形式而忽视案件实际问题解决的现象,部分案件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矛盾并未真正化解,进而进入执行程序。另一方面,调解和执行工作衔接机制不顺畅也是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重要因素,审执分离使得司法工作在各个阶段更加专业化,规制了司法权的滥用,但审执过度分离而缺少衔接则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质量,受考评机制和业务量的影响,部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关注调解案件的履行问题,单纯为提高调解率而调解,导致调解质量不高,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增多。

(三)法官层面因素

在审判实践中,受证据因素和考核目标的影响,部分法官为迅速提升案件调解率,规避办案风险,降低改判、发回重审率,在办案中存在“和稀泥”的现象,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匆忙主持调解,有的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果造成了当事人对调解工作不满,调解申请执行率上升的现象。调解协议不完善,也是导致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高的原因之一。一方面,部分法官在调解协议的内容表述上不够清晰,致使当事人因履行问题发生分歧而申请执行;另一方面,多数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致使当事人容易对生效的调解协议反悔,进而进入执行程序。

四、降低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调解原则,更新调解理念

在案件的调解工作中需要进一步重申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的调解原则,强化对这一调解原则重要性的认识,做到依法调解、公正调解;要更新调解理念,树立案件调解率和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兼顾的调解理念,在案件调解过程住兼顾执行,能当庭履行的案件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不能当庭履行的案件要制定惩治失信的措施,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二)健全考评机制,细化调解结案考核标准

矛盾的化解并不是通过单一的案件调解率能够反映出来的,对于调解案件的考核不能仅看调解协议是否达成,调解率是否提升等。应进一步细化调解结案的考评标准,建立调解案件当庭履行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财产保全率、债务担保率等综合考量的考评机制。

(三)建立审判法官协助执行制度

审执分离是为了加大执行力度,提升执行效率,防止司法腐败,但并不是将审判执行截然分开。法官不能就案办案,而应考虑办案效果,兼顾审判执行,应当建立审判法官协助执行制度,在调解结案后,审判法官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答疑解惑,并对案件进行跟踪管理,通过电话督促提醒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延伸调解工作,必要时审判法官也可直接参与到调解案件的执行程序中。

(四)建立财产申报和担保履行制度

在调解的过程中,可以要求债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财产的数量、处所、银行账户等等,使其对财产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样,即使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协议导致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也能依据申报尽快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减少执行难度,提升执行效率。同时,对于不能当庭履行的调解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在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设立担保履行条款,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选择的第三人提供相当于债务数额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可以直接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也可以直接对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够尽快执结。

(五)完善立法修订,将拒不执行调解书纳入刑罚惩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它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建议修改刑法第313条,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使对那些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进行追究有法可依。实现对拒不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同等的打击力度。

调解申请书(范文模版) 篇3

1、关于我登鲁上村与巫脚交争议“工代”林地一事,在土地改革时期,以代分工代山林和田给我登鲁上村管理和经营。

2、在1957年农业合作时期,我村民修建此蓄水塘,我村用于灌溉农田。

3、在1981年改革开放时三定阶段,县政府化给我村村民自留管理权属,发给自留证。

4、在1993年县土地局到此地详查过,两村发生争议。

5、争议界线,我村山林山界是:同瓜兰以梁一直上到坡顶以大梁为界一直到“工代”蓄水塘。

6、当时土地管理局到此地“工代”详查结束后,土地局负责人对巫脚领导当时讲过,限期8天给巫脚交起诉,不起诉,超期属于登鲁上村。

此致

申请人:登鲁上村

民事调解书(再审民事案件用) 篇4

××××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

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案由:……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

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

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本

案由本院提起再审(或进行提审)。(或“××××年××月××日××××人民

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简要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除免交的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没有的,此项不写)。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民事调解书 篇5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江浦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云(李征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尚,男,教师,住江浦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浦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江浦县刘新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庆,男,江浦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江浦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云、李征不服江浦县人民法院(1996)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2日李云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云、李征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李云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李征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李征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李云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云、李征于199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李云、李征的诉讼请求后,李云、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云、李征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000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7000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李云负担50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平

审判员:李峰亚

审判员:陈通

一九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浅谈民事调解检察监督 篇6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已经很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也就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才有权对民事调解书进行监督,一是提出抗诉,二是提出检察建议。那么怎样认定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呢?到目前为止,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有解释。但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需要从宏观的角度去审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意将违反法律规定就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是,不能离开法律抽象地谈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违反法律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国家所保护的民事权利,也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律秩序、公共利益。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将检察监督的对象限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不能对那些损害案外第三人的个人利益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即检察监督不能针对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调解监督可以针对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调解书。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并不包括那些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类型的调解书,主要理由在于:

(1)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我国宪法将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宪法作为我国最根本的大法,其他法律应当不能够违背宪法所规定的范围,作为下位法的《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这个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也仅仅规定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规定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应当仅仅局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而不应包括违反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

(2)纵观《民事诉讼法》,可以看到该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明确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个人利益作了区分。另外,该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制度。应当来说,《民事诉讼法》已就损害第三人利益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而未将涉及违背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调解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综上,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范围并不包括违背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损害第三人个人权益这一情形。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对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由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并不需要等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申诉才启动。对于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该采用何种方式,《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说可以采用抗诉、检察建议的方式。抗诉适用范围主要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民事调解书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抗诉比较刚性,人民法院收到抗诉后应当做出再审裁定。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主要是同级检察机关发现同级法院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为慎重起见,提起再审检察建议前应当经过检委会讨论,再审检察建议由于民诉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相对于抗诉而言,刚性程度略差。但在实践中,也有人提出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移送立案侦查等两种方式。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活动本身中立性、对抗性的特性,即是否违法需要经过庭审质证审查,故对民事调解不宜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失职渎职或者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等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侦查。综上,笔者认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两种方式,在发现审判人员违法的情况,可以用移送立案侦查方式与提出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方式并用。

三、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缺陷与建议

民事调解协议书 篇7

甲方:周**,男,汉族,身份证:

家庭住址:***县***乡***村***村民组

乙方:周***,男,汉族,身份证:

家庭住址:***县***乡***村***村民组 协议事由:农历二〇一四年五月初四下午,甲方与乙方说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甲方动手撕打乙方,导致乙方受伤。为了彻底圆满解决此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愿意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住院所花的一切医药费用和其它各项费用共计:

元。

二、今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及亲属都不得再以此事为由找对方纠缠闹事,不得指桑骂槐和指鸡骂狗,更不能无中生有、故意制造事端和胡搅蛮缠,做到相互尊重和相互理解,遇事冷静,积极解决,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从重从严对其处理。

三、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所有费用后,双方签字,乙方不再以此事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如乙方再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派出所及村各存档一份,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画押后于即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调解人:

民事调解协议书 篇8

民事调解协议书范文

核心内容:民事调解协议书一般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整理介绍。

民事调解协议书

()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明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引起争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性)

上述协议经本委审查,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会议成员签名并加盖本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此部分应写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

调解员:(签名)

调解员:(签名)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年××月××日

(调解委印)

书记员:(签名)

法律快车知识拓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事调解申请书范文 篇9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本质

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是首先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因为程序的性质决定了程序的构造。[2]所谓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指的是从程序类型的角度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程序。[3]目前学界对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

(1)学者观点。非讼程序说。这种观点是当下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双方对需要确认的调解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争议为前提,没有被申请人,双方均为申请人,表明不是诉讼案件;[4]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不解决纠纷,而是在确认诉外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预防纠纷的再发生;[5]再者,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以迅速简便为价值目标,不同于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6]

诉讼程序说。此种观点认为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简化的加快的争讼程序,[7]其理由是:《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3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而且,德国将宣告律师和解协议可执行的程序视为加快的、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8]

独立程序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司法确认程序采用审查的方式,而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特别程序均采用审判的方式,故该程序为不同于诉讼、非讼、特别程序的独立的程序。[9]

(2)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上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认为,民事案件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相应地,民事程序也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事件根据诉讼程序审理,非讼事件适用非讼程序审理。在这种非讼程序的本质特征有两个:一是非讼程序的程序保障相对弱,即将迅速裁判置于主要地位,而程序保障的则置于次要地位。二是非讼程序不解决纠纷,只发挥许可、确认等功能。随着诉讼法理论及实践的发展,“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产生,该理论认为,诉讼法院在运作诉讼程序中,于特定情形下,可能且应该并用非讼法理审理民事案件,非讼法院在运作非讼程序中,于特定情形下,可能且应该并用诉讼法理审理民事案件。[10]在“交错适用论”影响下,有学者提出“形式界限说”,该理论认为,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界分只是立法政策的问题,法律规定采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就是非讼事件,反之为诉讼事件。[11]不可否认,按照“形式界限说”的观点,对于某个程序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区分非常容易。但是这恰恰出现了逻辑错误。本质决定现象(内容决定形式),现象反映本质,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界分是本质(或是内容)范畴,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现象(或是形式)的范畴,所以正确的逻辑是诉讼事件就适用诉讼程序,是非讼事件就适用非讼程序,但是按照“形式界限说”,先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再界定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这明显不妥。根据“交错适用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都可以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诉讼法理,而适用诉讼法理较多的就是诉讼程序,当然包括完全适用诉讼法理的程序;适用非讼法理较多的就是非讼程序,当然包括完全适用非讼法理的程序。

(3)依据上述论述,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应该属于非讼程序,所以《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第一,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不允许当事人提起实体抗辩,换言之,该程序不具有诉争性。此为非讼法理。第二,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使其转换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定,并且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其只是解决纠纷的一个环节。此为非讼法理。第三,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具有一定的程序保障目标。在法院司法确认程序中,只能提供一些基本的程序保障以维持程序快捷、迅速,并不能提供類似诉讼程序的保障,此为非讼法理。综上,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为非讼程序。

参考文献:

[1]潘剑锋:《论司法确认》,《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2]廖中洪:《民事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3]潘剑锋:《论司法确认》,《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占善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定性分析》,《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洪冬英:《论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法学家》2012年第2期。

[4]胡辉:《人民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程序再探》,《广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5]刘敏:《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江海学刊》2011年第4期。

[6]郭小东:《民事诉调结合新模式的探索》,《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7]周翠:《司法确认程序之探讨——对〈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的解释》,《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8]参见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诉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45页,转引自白彦、杨兵:《论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3月第52卷第2期。

[9]郝振江:《德日非讼程序审理对象介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作者简介:

村级民事调解书 篇10

2、诉讼参加人情况。包括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身份证号码,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

3、案由部分。包括案由和案件来源。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概括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称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写明协议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签名):

年月日

书记员(署名):

调解书正本在书记员的左上侧,写明“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民事调解书格式&范本 篇11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X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向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区XXXXX小镇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XXX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XX区XX庄XX号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XX区路XX号院X号楼XXXX号。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4年经人介绍,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9年3月2日,向某某以双方两地分居导致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刘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其他无异议。

案件受理XXX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二 00 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某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汉族,陕西省凤翔县**镇**村*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生于1973年11月,汉族,陕西省凤翔县**镇***村*组村民,现系宝鸡市**公司销售人员,租住宝鸡市金台区。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郭**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李**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郭**、郭**均由上诉人郭**抚养,被上诉人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两孩子18周岁为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小孩寒暑假期间李**均可探视小孩,并可以与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上诉人郭**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承担。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月**日

民事调解申请书范文 篇12

一、对民行检察工作调解的认识

民行检察的主要职能之一是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民行检察调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有自愿和解的意向,在办理申诉案承办人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申诉案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终止对申诉案件审查的办案机制。民行检察调解,它不同于司法调解,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实际上是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的当事人和解,是执行和解中的一种。

二、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意义

民行检察工作中的调解优先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过程中要牢固树立调解意识,在受理申诉后作出抗诉或其他处理结果前要先行对涉案纠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原则。民行检察调解是当前民行检察工作中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趋势下,民行检察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践行“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

(一)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及办案机制的限制,民行抗诉案件要经过众多诉讼环节,特别是经过二审终审又申诉的案件,大致要经过基层检察院初审提出建议,上级检察院复查,上级检察院提请省级检察院抗诉,高级法院裁定再审。由于抗诉案件诉讼环节繁琐,办案周期长,工作效率低,双方当事人耗费的时间、精力多,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而民行检察调解,则能在短时间内快速解决争端问题,避免了提抗、建抗案件众多“曲折”程序带来的再次诉讼所牵扯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从而节省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经济消耗,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

(二)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是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一切司法工作者的追求目标。能够通过申诉程序来到检察院的案件,大部分都是经过二审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矛盾冲突严重。申诉一方希望检察机关抗诉以达到改判案件的目,而对方当事人则希望检察机关不抗诉,以维持既得利益。

三、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存在的困难、问题

民行检察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体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民行检察调解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因此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不仅在程序操作上,还是实体处理上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度。主要表现在:

(一)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民行检察调解也要遵循调解自愿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调解活动。首先要求是双方当事人都要到检察机关,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通知申诉人到场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更上难上加难。在双方当事人都难以到场的情况下,调解优先原则便无从执行。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检察机关有调解权,也没有将检察调解纳入我国大的调解制度范畴,因此,民行检察调解过程的产生的法律文书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一是检察机关的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仅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协议赋予民事合同的性质,其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按协议履行。而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没有被赋予民事合同性质,也不具有可诉性。二是检察机关的调解也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调解与裁判具有同等效力,即人民法院的调解具有强制执行力,对检察机关的调解法律没有赋予强制性效力,调解的功效除即时结清外,皆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此处的和解是指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包括自行和解及其他因素促成的调解。那么检察机关的调解只能看作是执行過程中的和解,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反悔,检察机关的调解工作前功尽弃。

四、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方法、步骤、适用范围

虽然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缺位,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调解优先原则”是更新司法理念、顺应现代司法潮流的必然趋势。我们必须将调解理念贯彻整个民行检察工作始终。工作中要更新观念,树立调解理念,探索调解方法和途径。

(一)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行检察调解固然有一定好处,但并非案案适用。如果法院裁判正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再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难免会损害司法权威,影响法院正确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并非无所作为而直接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了事,为了案件能够顺利执行,检察机关也要做大量的息诉工作,但这与检察调解是两个概念。笔者认为,民行检察调解在一定程序上是法院错误裁判的一种纠正手段,因此,民行检察调解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应界定在法院生效裁判存在瑕疵但抗诉条件不充分或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但抗诉效果不好的案件。

(二)民行检察调解的操作步骤和方法

民行检察调解不同于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也不同于当事人自行的和解。它与民行检察工作紧密相连,具有其特殊性。在具体操作上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行检察调解应在受理申诉案件并进行立案后作出处理决定前进行。

2、民行检察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但不宜制作调解书。

3、民行检察调解过程中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书送达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取得法院的认可。这样有利于法院及时掌握执行和解的内容,同时也解决了民行检察调解中和解协议效力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要“八防” 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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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法院响堂法庭庭长

目前,诉讼调解已成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在构建和谐社

会过程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加之案情各不相同,在调解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导致个别案件调解后没有做到“案结事了”。通过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注意防止出现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防:因急于求成而进行不良调解现象。如无原则调解、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造成过分迁就无理方,压制有理方过于让步。这些不良做法有违立法本意,也有违公正理念和司法为民宗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二防:向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而使当事人调解后发动再审。实践中有为促成调解而故意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的现象,这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以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提起申诉或再审,也不利于树立公正司法形象。

三防: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因双方达成协议而漏列其他当事人。这就要求熟知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相关程序规定,并做到准确运用。如继承案件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四防:忽视调解参与人的诉讼资格而出现的问题。如当事人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其家属与对方进行调解,但是其并未办理全权委托手续,或者其他代理人委托手续不是全权委托并得到特别授权而代理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后来因当事人本人不予事后追认导致尴尬和工作被动局面出现,造成“调解后遗症”。这里关键是掌握好特别授权代理、一般代理、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权限关系。尤其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离婚案件的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二条有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五防: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要注意识别诸如当事人一方协议将有案外共有人份额的财物全部给付对方的情况,如:离婚案件中双方将与老人共同所有的房产协议给付一方,造成老年人无处居住;还有离婚案件中双方以假离婚在协议中将财产全部分给未署名借款一方而逃避债务的情况也应引起高度重视。滦

六防:调解协议内容不清晰而导致履行或执行时出现对协议内容理解上的分歧。比如对履行时间、标的物的分歧等。这就要求在审查调解协议条款时认真把关,力求其具体、清晰、明确、全面,在履行或执行时对协议条款易于理解。尤其是相邻关系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的处理上应写明原状的具体情况。

七防:调解协议遗漏诉求。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多项,但达成的调解协议却未能涵盖全部诉讼请求。其结果是案件虽然已经调解结案,但部分诉讼请求却未得到处理。既不符合程序规定,又留下“隐患”。如:离婚案件中子女探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容易被遗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当事人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都容易被遗漏。在实践中我们应加以注意。

八防:调解案件卷宗内容和调解书内容过于简单。这样无法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纠纷的主要脉络、办案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和必要的法定程序,一旦当事人申诉、提起再审,重要材料将无法查找,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如,有的调解笔录、调解书不写查明的事实,而是只简单地写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这种做法是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对此,我们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拟制调解书,不要贪图省事,认为反正已经达成协议简单一些也无妨,这样会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因为这一程序进行完了,还可以进入其他程序,只有我们做完美了,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民事调解申请书范文 篇14

一、最高法院出台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使得衔接成为可能

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了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并形成《意见》。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实际,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针对司法大检查中查摆出来的问题,制定落实司法为民、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具体措施。其中,《意见》第十七条的内容就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其具体表述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是多渠道解决矛盾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注意引导群众重视人民调解的作用,积极以简捷经济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巧。”《意见》第十七条明确提出了“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的工作要求,使得两种调解的衔接有了依据,不再只是原本司法行政一家的向往和盼望。

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第二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经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一方不服诉讼到法院的,原调解纠纷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成为“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可以被人民法院邀请,协助进行调解工作。不但能够协助进行调解,而且,根据第二款规定的有关精神,在协助调解人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也依法予以确认。如此一来,它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法院从事诉讼调解工作开辟了十分广阔的空间,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前景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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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精神,我认为,司法行政和法院两家联手共创大调解局面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进行实质性接触和磋商,共同磋商和制定实施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的具体工作意见。

二、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工作刻不容缓

在人民调解实际工作中,调解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亟待提高。而作为对人民调解工作有指导义务的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在实现衔接后就能更方便地履行职责,并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指导工作。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怎样才能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怎样才能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怎样才能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诸如此类的许多问题急需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帮助。虽然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最终目的,但在调解协议书使用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有形式上的,有实质上的,问题不一。我们寄希望于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就是想借力更好地解决工作中的一些问题。

三、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工作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首先是衔接的范围问题。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是否仅限于起诉到法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还是像司法行政部门所期望的那样: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这两者是否都有可能?能达到什么必须经过双方的充分磋商和讨论才能确定。

其次是衔接的方式问题。以什么方式实现衔接呢?笔者认为,无非有两个渠道:一是作为普通被邀请人员,二是作为人民陪审员。如果作为普通被邀请人员参与调解工作,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如果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具体审判工作,就存在一个身份问题。当然,一般的村居调委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存在身份问题,只要符合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即可。即: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街镇的调委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就存在明显身份问题。因为根据《决定》精神看,第五条明确规定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内容。除此之外,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市基层调委会组织建设的有关规定,街镇调委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通常由司法所长担任,而司法所长本身是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绝大多数人是机关公务员,属于《决定》第五条明令禁止的人选内容。这一身份冲突如何解决?或者可以以街镇调委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面目出现,而忽略其真实和实质性身份?这同样需要通过两家的充分协商和讨论才能定度。

是否可以利用工作便利做变通规定?因为,人民陪审员的身份与资格确定,司法行政机关有一定发言权。《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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