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案件分析报告

2024-05-17

不起诉案件分析报告(通用8篇)

不起诉案件分析报告 篇1

[2007]高检诉发6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

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军事检察院刑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为了落实2006年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在公诉工作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法行使起诉权、不起诉权,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进一步促进公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我厅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1]高检诉发第11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当中遇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提出意见并及时报告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为了依法行使起诉权,保证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 1.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清楚;

2.无遗漏犯罪事实; 3.无遗漏被告人。(二)证据确实、充分

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

2.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三)适用法律正确

1.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 2.认定的一罪或者数罪正确;

3.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准确; 4.认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恰当:

5.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完整。(四)诉讼程序合法 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

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回避; 3.适用强制措施正确;

4.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6.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未超期羁押;

7.遵守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1.依法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2.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 3.对发现的犯罪线索,及时进行初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4.依法追诉漏罪、漏犯;

5.依法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六)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1.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2.正确适用量刑建议,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

3.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进行处理;

4.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5.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6.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特殊规定。

(七)其他情形 1.犯罪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法提起;

2.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移送有关机关或者依法作出处理,证明文件完备;

3.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符合有关规范。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

2.对不构成犯罪的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的; 3.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 4.案件撤回起诉,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 5.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起诉错误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质量不高 1.认定事实、情节有误或者遗漏部分犯罪事实的; 2.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尚未造成错案的; 3.遗漏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的;

4.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认定严重不当的;

5.没有依法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者适用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明显不当的;

6.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

7.在出庭讯问被告人和举证、质证、辩论中有明显失误的;

8.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的;

9.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没有依法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的; 10.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11.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或者具有超期羁押情形的; 12.适用强制措施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13.没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14.办理案件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 15.依法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 16.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没有移送有关机关,或者没有依法作出处理,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17.法律文书、工作文书不符合有关规范的; 18.具有其他违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情形,影响了起诉质量,但不属于起诉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决定。

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9.其他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的。(四)其他情形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的质量标准,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规定; 3.对需要进行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5.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

6.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7.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8.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9.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0.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11.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3.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者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4.适用不起诉法律条文(款)错误的;

5.经审查确认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被上级检察机关依法撤销的;

6.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不起诉错误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质量不高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以及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等方面的不起诉质量不高的情形,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起诉案件质量不高”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未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的;

3.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

4.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没有报送的; 5.未按有关规定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 6.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的; 8.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没有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

9.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没有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10.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没有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不起诉案件分析报告 篇2

关键词:毒品,案件侦破,现状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C市毒品犯罪呈现多发趋势,犯罪类型逐渐多样化,侦破难度也相应增加。本文从审查起诉角度作一反思,分析毒品犯罪的侦破过程中证据收集存在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问题存在的原因并提出应对策略。

一、毒品案件侦破过程中证据收集存在的问题

1、毒品称量不规范

法律规范是严谨的、精确的,因此侦查活动中查获的毒品应该称量净重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谨和精确,但是侦查机关存在连同毒品包装袋一起称量的现象。

2、称量工具的不合理运用

“称量”是一个物理概念,是一项非常精确的工作,称量工具的准确性决定着称量结果的正确与否,因此对称量工具的准确性要求比较高。在刑事法律范畴中,就意味着嫌疑人有罪、罪轻或者无罪。从笔者审查的案件来看,侦查机关的现场称量往往是利用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电子秤或者其他称量工具来称量的,并且在现场称量后,侦查机关没有做复核称量。这就意味着如果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从现场搜到的电子秤或者称量工具不精确,公诉人在庭审中将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

3、送检的样本没有与现场搜查出毒品的部位或位置一一对应

鉴定结论是刑事证据的一种,其对案件的定性及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对案件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只是从搜查出的多宗毒品中,每宗取出一点,然后依次编号,送到相关部门检验,检测后可能会出现如下几种结果:(1)所送检材均且唯一含有同一成分;(2)部分检材含有一种或几种毒品,部分检材含有另外一种或几种毒品;(3)部分检材含有毒品,部分检材不含毒品。由于送检的样本没有与现场搜出毒品的位置对应起来,这就导致不能准确判断从某个部位搜出毒品是何种毒品(或者不含毒品),而毒品的种类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只对正在交易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毒品交易现场查获的随身携带的大宗毒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用来贩卖的就以非法持有罪定罪。因此,如果现场搜查出的毒品只有一宗,那么不存在什么争议,但是如果有多宗毒品就必须把所送检材的编号同现场搜查出的毒品相对应,因为这关系到罪轻或罪重、有罪或无罪。

4、毒品含量鉴定未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全面覆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 324号2008年12月1日)》(以下简称“《大连纪要》”)第五条中规定: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脚注)做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做出毒品含量鉴定。也就是说,需要做毒品含量鉴定的有三类:(1)、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2)、涉案毒品大量掺假案件;(3)、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但是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都不会作毒品含量鉴定。如笔者办理的曾某某、邹某某贩卖毒品案,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的时候,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是143.21克,按照法律规定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作毒品含量鉴定。

5、讯问、取证不全面,导致贩卖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

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公安机关除挡获的正在交易的毒品外,常常会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大宗毒品,对该部分毒品公安机关会想当然的认为也是贩卖。基于这种办案思维,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只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而不注意收集此罪与彼罪的证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机关认为“以贩养吸”是待证事实,只有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是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搜出的毒品才能认定为贩卖。但是由于侦查机关的错误办案思维,导致缺乏证实该部分毒品是贩卖的证据,一些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往往会认定该部分毒品是非法持有。

二、毒品案件侦破存在问题的原因

1、地方规定与司法解释相抵触

实践中,鉴定机构的做法是:对200克以下的毒品,一般只做毒品成分鉴定,对毒品含量不做鉴定,只有在200克以上的才会做毒品含量鉴定,但是根据刑法规定,50克以上海洛因或冰毒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因此这样的做法导致很大一部分的毒品未能作毒品含量鉴定。

2、侦查机关诉讼意识不强

诉讼活动包括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审判活动,侦查活动收集的证据应该能支撑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但是由于侦查机关的诉讼意识淡薄,只注重侦查活动而忽视后续的诉讼活动,侦破毒品案件时一般只注意收集有罪证据,而不注意收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证据。

3、侦查机关任务重,导致办案质量不高

侦查机关的办案任务比较重,办案目标“周推进”、“月总结”、“季度考核”,导致侦查机关产生急于完成目标的心理,存在急功近利的破案思想。基于此,侦查机关在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更多考虑的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和查获毒品, 而对自己收集的证据能否得到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确认, 诉讼能否成功的关心相对来说重视不够。

4、侦查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

在毒品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往往都是小包包装的,每小袋重量从0.1克到几十克不等。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现场称量时,往往都是连同包装袋一起称量。因此,现场称量所得重量往往要重于毒品的实际重量。在庭审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特别是毒品重量在法定刑分水岭附近的被告人或辩护人常常会对毒品的重量提出异议,异议的提出会将公诉人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毒品称量应该是对毒品净重的称量,这应该是一个基本的认识,但是由于侦查人员的办案责任心不强,不严格、规范的遵循取证的程序,导致证据存在瑕疵,有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另外,有些间接证据如资金帐户、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车票、机票等对案件事实证明有非常重要的辅助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积极取证的态度和责任心,没有去收集,在直接证据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如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定案证据显得十分单薄,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而未被审查机关、审判机关认定。

5、各侦查单位办案水平参差不齐

具体来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的毒品案件质量明显要高于基层派出所。禁毒大队办理的案件事实相对清楚,证据充分,基层派出所办理的案件存在很多瑕疵。例如笔者办理的一件毒品案件,侦查机关在对毒品进行称量时没有制作现场称量笔录,而且仅从照片来看,承办人很难判定是否是现场称量。

6、办案配套设施差,不能满足办案需要

拿称量工具来讲,毒品的称量要求净重,必须除去外包装对毒品粉末进行称量(当然有的毒品呈颗粒状或块状),但是毒品粉末有易倾洒、易沾等特性,因此对称量工具的要求比较高。但是在笔者同办案单位沟通前,很难想象,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竟然没有专门的毒品称量工具(笔者与禁毒大队沟通后,他们才专门配备了合格的称量工具)。至于基层派出所,所用的称量工具也大都十分简陋, 准确性也不容乐观。

三、解决毒品案件侦破存在问题的对策

1、严格落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司法解释是对基本法律的补充, 起到解释或者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的作用, 对法律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必须严格落实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地方或者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制度不能与司法解释相抵触。例如上面提到侦查机关只对200克以上的毒品 (此处毒品特指冰毒或海洛因) 作毒品含量鉴定的做法。

2、健全证据制度

侦查机关内部应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样库, 明确应该收集证据的种类, 例如是否都必须都做尿检告, 现场称量的读数是否全部拍照、所拍照片是否全部随案移送等, 如不能收集相关证据, 侦查人员应做出说明或者解释。

3、加强内部培训, 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收集能力

侦查活动是否能有效、顺利开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人员办案水平高低。但是侦查人员办案能力参差不齐, 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内部培训, 提升侦查人员的整体办案水平。

4、规范毒品称量程序

毒品的称量一定要现场称量, 而且在称量时要有嫌疑人的指认。侦查机关称量时要使用合格的称量工具, 不能使用从犯罪嫌疑人处缴获的电子秤进行称量, 并且毒品称量时去掉毒品的包装袋, 称量毒品的净重。

5、明确“以贩养吸”是待证事实, 注意收集相关证据

公安机关在收集此类案件的证据时不仅要注意收集贩毒的证据, 同时也要注意收集其“以贩养吸”的证据, 例如有没有经济来源、其吸毒的资金是否来源于贩毒的非法利益所得、讯问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毒品是否是用来贩卖等。

6、加大财力投入,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除了需要高素质的侦查人员外, 符合办案需要的侦查装备的配备是必须所具备的。拿称量毒品来讲, 笔者办理的一个毒品案子, 当场正在交易的毒品是50克 (双方准备交易的重量) , 但是现场称量时办案单位没有专门的称量工具, 使用的称量工具是从嫌疑人处缴获的。在庭审时, 嫌疑人及辩护人提出称量工具不准确, 实际交易的重量没有50克的观点。最终经过补充证据, 实际的毒品重量只有48.9克。

7、送检时注意所送检样材与搜出毒品位置相对应

侦查人员在现场搜查出毒品时应进行现场编号, 将编号与毒品搜出的位置相对应, 并在“毒品称量记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记明。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 在“送检的检材和样本情况栏”注明检材的编号与所对应的扣押清单编号, 这样:搜出毒品的位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编号——检材的编号就能相对应, 从哪个位置搜查出的毒品含有什么毒品成分就一目了然。

8、公检法三机关建立长效交流机制

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把握 篇3

内容摘要:存疑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践行疑罪从无原则的一项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和保障人权。但实践中在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把握上仍存在一些偏差,导致存疑不起诉适用不规范。本文通过对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调查与分析,总结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和证据收集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提出如何正确把握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证据。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 证据不足 证据标准

存疑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其适用的基本条件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证据,这是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也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鉴于此,笔者以某基层人民检察院2007年至2011年办理的存疑不起诉案件作为基本研究素材,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存疑不起诉案件如何把握证据问题进行探讨。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实践表现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基本特点

根据下表可以发现,2007年至2011年间,存疑不起诉案件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34.8%。其中涉及的罪名达18个之多,基本上涵盖了刑法分则主要章节的内容,包括强奸、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盗窃、诈骗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等。虽然存疑不起诉案件罪名达18个,但是主要集中在强奸、诈骗、盗窃罪中。根据调查,这三类犯罪共计23件46人,占存疑不起诉案件的49.8%。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2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存疑不起诉的关键。所谓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和客体四个要件。四个要件中又具体包含不同的内容,笔者结合案例予以具体阐明。

1.证明行为人危害行为的证据不足

[案例一]赵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将其邻居张某某打伤,张某某在陈述中称赵某某用铁锹将其打成重伤。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写明张某某的伤系钝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民警在现场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铁锹,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实施了伤害张某某的行为,并且赵某某也始终否认张某某的伤是其所致。

[案例二]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侦查机关找到被害人李某并让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但是在辨认之前办案人员将办案系统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户籍材料给被害人过目,而户籍材料中有周某某的照片,这导致后来李某的辨认笔录无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而本案又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周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

根据统计,证明危害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案件多达20件33人,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件中。上面两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证明危害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案件,主要表现为: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即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或者侦查机关对关键证据的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该关键证据无法采信。

2.证明行为人有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

[案例三]张某涉嫌强奸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2007年3月份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张某某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被害人王某某系幼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某知道被害人的出生月份和日期,但不知道具体的出生年份。

因无法证实行为人有犯罪故意而存疑的案件有9件9人,主要集中在强奸罪中。主要表现为: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证据不足。在案例三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张某是否“明知”王某某是幼女就成为本案的关键。而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实张某明知被害人系幼女。

3.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手段的证据不足

[案例四]2008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伙同殷某某深夜潜入李某家中意图盗窃财物,不料在盗窃过程中因孟某某碰到了李某家中报警器,遂被李某发现,后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持刀刺伤了李某。

犯罪手段是刑法规定的某些特殊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案例四是典型的转化型抢劫案,必须要求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现有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和殷某某相互指证对方实施了持刀伤人行为并否认自己实施了持刀刺伤被害人的行为,而又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由于当时是深夜,被害人李某也无法辨认究竟是谁刺伤了他,更为困难的是,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提取作案工具,导致有效的物证灭失。

4.证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案例五]李某故意伤害张某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张某的行为。后被害人张某坠楼死亡,经法医检验,张某的死亡原因系颅骨骨折致颅内大出血死亡并且腿部受轻微伤。

该案中,现有证据虽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实施了殴打张某的行为,但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殴打张某致使其从高处坠下,不能排除张某在被李某殴打后由于自己想不开而自杀,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对某种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中。

5.证明行为人有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的证据不足

[案例六]姜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系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合作共同出资建了3座加油站,但是姜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3座加油站变卖给了当地的中国石油公司,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新时代公司的贷款及利息。

刑法中有一些行为必须要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才能犯罪,这也是刑法上的“目的犯”,例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以营利为目的等等。上述案例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姜某某采取了隐瞒事实的手段变卖了加油站,但是其并不是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偿还其所担任职务的公司的贷款和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时代公司的贷款是姜某某所贷。因此证实姜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

6.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不足

[案例七]谢某交通肇事案中,户籍资料显示谢某已经年满16周岁,且犯罪嫌疑人谢某自己也供述称,其已经满16周岁。后来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向检察机关提出其子不满16周岁,户籍登记及身份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农历而不是公历,其老家农村有把农历作为出生日期的传统。

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足;二是证明犯罪嫌疑人系特殊主体的证据不足。上述案例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某的真实出生年月,进而无法确定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收集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取证不及时、不全面、违法取证现象普遍

1.取证不及时

一起犯罪行为的实施,从犯罪的预备到实施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出现,都会留下一系列“痕迹”,这些“痕迹”经过侦查人员的依法收集就会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1]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及时进行取证导致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灭失,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如案例一中,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在勘察现场时及时提取作案工具并进行指纹检测,导致最终难以认定被害人所受重伤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故只能对其作存疑不起诉。

2.取证不全面

证据必须形成有效的链条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证据比较单一,就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有,不能只注重收集定罪的证据而忽略量刑的证据。但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只注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而忽视其它相关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的发现与收集。[2]

3.取证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实践中存在着多种形式的非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诱供、骗供;侦查人员以暗示性的语言或者动作提示,或对辨认对象作标记等取得辨认笔录;鉴定对象或者送检材料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实物证据等等。

(二)检察机关审查、固定证据能力不足

1.批捕部门审查证据不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发生危险的才应当予以逮捕。实践中,批捕部门由于审查逮捕的期限有限,再加上为了保障侦查机关的进一步侦查而放松了对证据的把关,导致捕后有些证据难以补充,最后不得不作存疑处理。

2.证据审查不全面、固定证据能力欠缺

审查证据的目的是判断所收集的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单个证据审查方面,主要是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实践中存在顾此失彼的情况,在全案证据审查方面,主要是从质和量两个方面综合审查案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而实践中存在对证据的审查不够全面、过分重视口供和证人证言而忽视对其他证据的审查。[3]另外,检察机关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有时会出现每次提审的讯问笔录都不一致,犯罪嫌疑人每次的供述都不一致,尤其是在自侦案件中,不少贪污、贿赂案件,被告人翻供后,使原先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弱化,达不到起诉标准,只得作存疑不诉。

(三)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证据的认识标准不一致

由于司法职能、刑法适用立场及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导致检法在法律适用上差异的存在,尤其是对证据认识的不一导致对法律的权威、审判的权威造成负面的影响。如李某某盗窃案,现有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从被告处起获的被盗物品以及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唯一缺少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始终辩解说被盗物品是从别处购买而来的,但是经检察机关进一步的查证,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基本上不是事实。因此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虽然都是间接证据,但是现有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链条,可以定罪。法院则认为,现有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到过案发现场并承认自己盗窃了被害人的物品,因此对于此案只能认定为无罪,建议检察机关撤案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三、如何正确把握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证据

(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标准做了重大修改,在原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界定,并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正确把握“合理怀疑”的界限

对于“合理怀疑”应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合理怀疑”是基于一定的证据产生的,而不是凭空想象。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如谢某交通肇事案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谢某已年满16周岁,也没有证据能够确定其已满16周岁,这样的证据就不能排除谢某未满16周岁的“合理怀疑”。二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如赵某某故意伤害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所受的重伤是由其他人所致,也就是结论不具唯一性。其次,合理怀疑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合乎常理而不能违背常理。在司法实践中,某一怀疑是否合乎常理,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也因案而异,具体如何判断,需要司法人员吃透案情,感受证据,正确运用逻辑思维,以人们日常生活常识为依据,对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常态作出判断,使自己的怀疑疑之有据,疑之有理,而不是匪夷所思,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疑罪。

2.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中有一部分证据是违法取证获得的,对于该部分证据必须严格予以排除。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辨认程序违法,如辨认之前辨认人获得侦查机关的暗示、辨认照片的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等,如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钟某在辨认时得到侦查人员的暗示,导致辨认结论不能采用。二是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如贾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中,两家鉴定结构出具的火灾损失鉴定意见由于两家机构不具鉴定资质而被排除。三是采用诱骗、威胁方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如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其供述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诱供,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不是真实的。

(二)严格把握证据不足的范围和标准

对证据不足而作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明确证据不足的范围和标准。

1.明确证据不足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的“证据不足”并不是指案件所有的证据都不确实、充分,而是指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证据不足并不是对证据数量和种类的简单描述,而是指案件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使司法人员确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犯罪或者具备被指控的犯罪情节。[4]因此,在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进行把握时,必须要明确证据不足是指现有证据不能使承办人自己排除合理的怀疑并达到内心确信。

2.明确证据不足的标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对证据不足列出了四个标准,在笔者看来,四个标准之间多有交叉,实践中难以正确把握。如定罪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必然导致定罪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再如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必然导致得出的结论不唯一。[5]从实践来看,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不足的标准只有一个: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对已认定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不能达到司法人员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内心确信。实践中,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审查不能只揪住无关大局的枝节证据,要从全局着眼。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就达到起诉的标准,避免将疑难案件、有疑点的案件与存疑案件混为一谈,避免“伪存疑案件”的出现。

(三)加强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在证据采信标准上存在分歧,应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调。在检、法之间,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证据认识的分歧,努力探索并建立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平台和机制,并使之规范化、科学化,使双方能够形成“庭上就个案各司其职,庭外就证据标准和尺度共同研究”的良性互动关系,既确保“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原则的落实,双方又能在“互相配合”中推动法律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注释:

[1]参见刘福谦:《排除四对矛盾可有效减少错案发生》,载《检察日报》2006年8月15日。

[2]参见向少良:《珠海市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案件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3]参见陈新生、金石:《存疑不起诉的规范适用》,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

[4]参见段启俊:《疑罪的认定与处理》,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上)。

离婚案件起诉状 篇4

原告:,女,1985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电话: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南通市崇川。电话:

案由:离婚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2.请求法院判令房产为女方所有;

3.请求法院判决由女方抚养小孩,男方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日生育女儿陆林雪。由于女儿的出生及女儿的户口问题,被告父母干涉太多,严重影响了我们夫妻的感情。被告甚至于今年3月抛下当时没有收入的我和刚出生没几个月的女儿,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已9个多月,从未回来看望女儿一面,更未提供女儿的任何生活费用。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婚后由我母亲出钱购得房产一处,即虹桥新村112幢204室。房产证上虽是我们夫妻双方的名字,但实际是由我母亲出资,应归我所有。

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女儿陆林雪,被告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另请求法院判令房产为我所有。

此致

崇川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林静

借款案件民事起诉状 篇5

原告:某某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人民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沈某某,男,19 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11号,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 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借款本金月息2%计取)。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

被告某某根在经营管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期间,于20 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息按2%计取,利随本清。尔后,原告于20 年7月30日通过其在某某市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解放路支行账户,将借款100万元如数汇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银行账户。

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可被告收到借款后无归还诚意,至今本息分文未还。

借款还款天经地义。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其行为给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继续侵害,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审理。诉讼请求如前。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

刑事案件起诉意见书及 篇6

一、概念及作用

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制作的法律文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是制作起诉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起诉意见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它是对案件侦查预审结果的最精要总结,是提起公诉和审理案件的重要基础,也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提供了依据。

二、格式内容和写作方法

起诉意见书的结构由以下三部分内容组成:(一)首部

依次写明下列内容: 1.标题

在文书顶端正中,由“机关名称+文种“组成,分两行行文。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由公安机关代称、程序及文书简称、、案件排列序码号等组成。如:“×公预起字[]第××号”。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经历等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及住址。以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有无被劳动教养及其时间和事由;是否在押,如在押,应分别写明被拘留、逮捕的时间和羁押的处所。共同犯罪案件有几个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经历要分别叙述,按照首犯、主犯、从犯、协从犯的顺序排列。单位犯罪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和职务。4.过渡语

在以上内容写毕后,为领起下文,另起一行写明如下一段固定用语:“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有下列犯罪事实。”(二)正文

这部分内容是起诉意见书的写作重点,要写清楚犯罪事实和提出起诉意见的理由及法律依据。1.犯罪事实

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叙述要列出已经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经过,包括何时、何地、何动机、何目的、何方法手段,何犯罪行为、何结果、何证据证明等。其内容必须是属于本次要求起诉范围的事实,划清罪与非罪界限,不能将非罪材料混入其中,若为共同犯罪,要写明共同犯罪的性质、目的、作案时间、地点、成员数目,以及每一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各自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应负的具体法律责任。总之,要做到既不漏写犯罪嫌疑人,不漏写犯罪事实,也不张冠李戴。对于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犯罪证据的表述要求写明基本的或主要的证据。引述要具体、准确、客观、真实、既要与案件有密切的关联性,又要反映证据的连续性。一般先写犯罪事实,后列举证据。也可以寓证据于事实之中,以增强事实的可靠程度。

2.提出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这部分内容的写作应根据犯罪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即触犯了我国《刑法》的具体条款,同时写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如果起诉公共犯罪案件中的数名犯罪嫌疑人时,可合写一份起诉意见书,分别提出起诉意见。

(三)尾部

首先写明受文机关名称。然后由县以上公安局长签发并于文书尾部署明职务、姓名、印章。局长签名之下注出制发文书的年月日,并在日期上加盖公安局公章。

最后,在左下角分条写明附项。如犯罪嫌疑人现羁押处所;本案预审卷宗页数、证物、赃物名称、数量及存放地点;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鉴定人的姓名、职务、单位、住址等。

三、注意事项

?T 犯罪事实的叙述要绝对和案件真相吻合。写入起诉意见书的必须是经过侦查确认的犯罪事实,凡只有口供而没有旁证材料证实的事实,或使用间接证据无法合理推出行为存在的事实,不能写入。此外,叙述事实还应清楚、明了,七要素完备。使用材料要详略得当、重点突出。

?T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所写犯罪事实必须是触犯我国《刑法》并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凡属道德、品质、思想、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一般违纪行为不应写入。被告人历史上的犯罪,已受过处罚的,不再写入,可在“主要简历”里适当提及。?T起诉的理由要有理、有据,引用法律条文要准确无误。

?T 起诉意见书的表达集各种表达方式于一体。介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时用说明性语言要干净、简洁、利索;介绍案情、交待犯罪事实用叙述性语言要客观、全面、主次分明、详略得当、条理清晰;处理意见要用议论性的语言,要言之有理,持之有据,具有无可辩驳的说服力。

?T 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其中两份随侦查卷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供审查用,另一份存入侦查工作卷(副卷)。

【 范 文 】

起诉意见书

×公起字(19××)44号

犯罪嫌疑人姜××,男,19××年11月10日生,民族:汉,籍贯:××省××县,文化程度:初中,单位及职业:××市××安装公司工人,住址:××省××市××区友谊街×委×组。

违法犯罪经历:1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19××年11月16日因私藏枪支、抢劫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王××,男,19××年5月29日生,民族:汉,籍贯:××省××县,文化程度:高中,单位及职业:农民,住址:××市××村二组。

违法犯罪经历:19××年8月因抢劫罪被判刑3年。19××年7月刑满释放。19××11月16日因抢劫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姜××、王××有下列犯罪事实: 19××年6月份,姜××在山东曲阜一黑市上花150元人民币购买一支小口径手枪,于10月底找到王××,预谋到××市抢劫出租车开回本市销赃,王××当即表示同意。19××年11月16日上午,姜、王二人携带这支小口径手枪及一把尖刀乘客运汽车窜到××市并熟悉了地形。晚8时许,两人在××区××街搭乘段×驾驶的一辆红色拉达出租车(牌号辽D—51087)行至××镇木材检查站附近时,坐在右前座位的姜××拿出尖刀,坐在后座的王××拿出小口径手枪逼住司机段×。姜××说:“快下车,不然宰了你!”。段见状弃车而逃。姜××开车行至××县高官乡安家村大桥时,车轮卡在桥的断裂处,当两人去村里找人抬车时,被前来追捕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私藏枪支罪、抢劫罪;犯罪嫌疑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公安局印)19××年×月×日

注:1.犯罪嫌疑人姜××、王××现押于××市看守所。2.附本案预审卷宗共壹卷玖拾页。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起诉意见书的实例》

××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19××)×公审诉字第×号

被告王××,男,现年××岁,××市人,×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市南郊区双港乡双港村。被告王××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务农。19××年××月××日被拘留,19××年×月×日被逮捕。

被告人宫××,别名宫××、宫大×、男,现年××岁,××省东阿省人,×族,初中文化,原系××市红旗运输场工人,家住××市河西区大沽路1325号内24号。被告人宫××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到红旗运输场做工。19××年××月××日被拘留,19××年×月×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男,现年××岁,××市静海县人,×族,高小文化程度。原系××市南郊区建筑公司工人,家住南郊区南羊乡南羊村。被告人张××,自幼上学,后在乡里务农,1985年参军,4年后复员到××市南郊区建筑公司做工。19××年××月××日被拘留,19××年×月×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宫××、张××轮奸一案,经本局自19××年×月×日至19××年×月××日的预审和调查,证实上列被告人犯有如下罪行:

19××年××月××日下午,被告王××将被告宫××、张××纠合到家中,计议外出拦截妇女。当日晚8时许,被告王××身带菜刀一把,伙同被告宫××、张××骑两辆自行车沿津沽公路东行,至后辛庄双洋渠桥上等候拦截妇女。当未婚女青年宋××与对象季××骑车经过时,三名被告上前将宋、李截住,被告王××、宫××以诬陷李是“刘二”,与刘有仇为借口,将宋、李劫下自行车,王、宫二被告对李恫吓,被告张××上前一拳将李打倒,抢走李的军帽。在宋、李二人苦苦哀求时,被告王××掏出菜刀威胁,并用刀背猛砍宋、李背部。将宋、李劫持至桥南后辛庄稻场内。被告王××用菜刀拍李的头部,进行威逼,并伙同被告张××将李看住,被告宫××将宋带至稻地沟内,以暴力捺倒,强行奸污。尔后,被告王××、张××将宋轮流奸污,三名被告为了发泄兽欲,各将宋轮奸两次,并在轮奸时以下流言语、猥亵动作肆意蹂躏。被告宫××还对宋百般侮辱、毒打。宋被害后痛不欲生,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摧残,后果极为严重。被告王××等三人轮奸宋××后,约晚10时许,行至双港大队附近又遇上正在谈恋爱的男女青年古××、赵××,三被告欲对赵进行污辱,后因王××与古相识未得逞。被告人王××品质恶劣,流氓成性,从19××年至19××年先后与刘××等三人进行流氓活动,并有结伙盗窃工业用铜400余斤、橡胶200余斤等犯罪行为。在轮奸妇女犯罪活动中积极纠合同伙,并手执凶器,威逼被害人,以暴力强奸妇女,是轮奸集团的主犯。被告人宫××一贯打架斗殴、流氓、盗窃,先后被拘留教育两次,在轮奸妇女犯罪活动中,积极参与拦截妇女,首先进行强奸,并毒打、恐吓被害人,是强奸集团的从犯。被告人张××一贯目无法纪,因拦截妇女,殴打民警、保卫干部,分别受过开除团籍和行政拘留处分。在轮奸妇女犯罪活动中,趁机进行抢掠、毒打、恐吓被害人;并参与强奸蹂躏妇女,是轮奸集团的从犯。

综上所述,被告王××、宫××、张××三人一贯为非作歹,屡教不改,竟以暴力胁迫手段持刀轮奸未婚女青年,情节极为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9条的规定,构成强奸妇女罪。为此,将本案依法移送你院审查起诉。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局长××

19××年×月××日

附注:1.被告人王×××、宫××、张××现押于××市公安局派出所。2.被告人王××、宫××、张××的预审卷宗3册。

讯问笔录:刑事案件讯问笔录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预审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实犯罪、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

讯问笔录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于获取证据、全面分析研究案情、定罪量刑、总结办案经验、检查办案质量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讯问笔录的结构大体可分为以下三部分:(一)首部 1.标题

在文书顶端正中,只写文书名称。若非第一次,标题后用括号注明次数。

2.讯问起止时间。3.讯问地点。

4.侦查员、记录员姓名及单位。5.犯罪嫌疑人姓名。(二)正文

这部分内容是讯问笔录记录的重点。根据讯问次数的不同,记录内容也有所不同。第一次讯问时,要在第一部分依项讯问和记录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曾用名、化名、年龄或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现住址、工作单位、职务与职业、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等情况。要与原案件材料认真核对,严防错拘错捕。另外,还要问清记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为什么被拘留或被逮捕。

除第一次讯问外,以后的系列讯问可不再问基本情况。可直接进行第二部分讯问内容。

第二部分,要问清记明讯问的全部过程,记录人首先要记清讯问人的提问,根据提问的中心问题,全面准确地记载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辩。这一部分内容要根据讯问的原过程准确清楚地证明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起因、后果、证据、涉及到的人和事等,尤其是其中能说明案件性质的关键情节、有关的证据、有明显矛盾的地方等重要情况,要注意准确清楚地记录下来。如果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解,要注意记清其陈述的理由和依据。此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如何,也要准确地记录下来。

(三)尾部

讯问结束时,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要向其宣读)无误后,在笔录的末尾由犯罪嫌疑人签明对笔录的意见:“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在笔录逐页末尾右下角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如记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在改正补充的文字上按指印。如果拒绝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记录员应在笔录中注明。

三、注意事项 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笔录的书写应当用钢笔、毛笔或其他能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 讯问笔录首部内容的填写要内容齐全,不得漏填。

笔录记录内容要清楚、全面、准确。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仅要记“七何”要素,还应该尽可能完整地再现原始犯罪过程;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罪的情况要记,翻供辩解的也要记;态度老实的要记,态度顽固等不老实的也要记;有回答的要记,拒绝回答、沉默的场面也要记;纪录要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原意,不能随意夸大、缩小或改变原意。特别是对于涉及定罪定性的重要情节、重要供词,应尽可能地记录原话。对于涉及黑话、方言、特殊内容的词语也要用括号作说明解释;对于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表情、语气、体态语等也要用括号作准确适当的描写。

 讯问笔录结尾核对手续一定要认真履行,以保证笔录的法律有效性。 讯问笔录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侦查结束时,讯问笔录存入侦查案卷(主卷)

【 范 文 一 】

讯问笔录

第1次

99年1月20日 自12时36分开始 至13时08分结束

讯问人:(此处填写讯问人姓名和单位)孙志明王飞金水公安分局刑侦九中队

被讯问人:

姓名:曹友性别:男年龄:35岁

出生年月日:1965.5.13民族:回文化程度:文盲 工作单位:××市汽水厂

家庭住址:××市南关街213号 兹将讯问内容记录如下: 问:家庭情况讲一下?

答:家里五口人。妻子,李蓝,34岁,××机械厂;女儿,曹红,11岁,上学;女儿,曹青,10岁,上学;儿子,曹蓝,9岁,上学 问:讲一下个人简历?

答:从小没有上过学,不会写字,16岁参加工作,现在是南阳市汽水厂工人。问:以前受过公安机关处理过没有? 答:没有。

问:今天为啥把你带到刑侦中队? 答:偷了一部手机。

问:是不是这部手机?(出示提取的菲利浦手机)答:就是。

问:几个人去偷的,你偷过几次? 答:我自己偷的,就偷过这一次? 问:把偷手机的经过讲一下? 答:1999年1月20日上午10点多,我在儿童医院专家诊断室屋内,一个女的在屋里站着,这个女人穿红鸭绒袄,我看见这个女的左口袋里有一部手机,我用右手将这部手机掏出来,拿在手上,被旁边一个男的抓住,带到治安室,后来到了派出所。

问:你所讲的是不是实话? 答:是实话。

问:现在向你宣读笔录,你听一下与你讲的是否相符? 答:记录向我宣读过,与我讲的相符。以上记录已向我宣读过,和我讲的一样。

曹友(指印)1999.1.20

【 范 文 二 】

讯问笔录(第2次)

时间:1999年1月20日15时0分至20日16时0分 地点:大石桥派出所

侦查员:王飞、孙志明记录员:孙志明 犯罪嫌疑人:曹友(男)问:姓名?

答:曹友。问:性别? 答:男。问:民族? 答:汉族。问:出生年月?

答:1965年5月13日。问:文化程度? 答:文盲。问:职业?

答:××市汽水厂工人。问:家庭住址? 答:××市南关街213号。问:家庭情况?

答:妻子,李蓝,34岁,××机械厂;长女,曹红,11岁,学生;次女曹青,10岁,学生;儿子,曹蓝,9岁,学生。问:个人简历?

答:自幼未上学,16岁参加工作,现在××市汽水厂工作。问:你以前是否受过处理? 答:没有。

问:(宣读拘留证)听请了吗? 答:听清了。

问:你为什么被拘留? 答:盗窃。

问:你把你盗窃的经过讲一下?

答:1999年元月20日上午,我到儿童医院准备偷东西,上午10点多钟,我在儿童医院转了一圈,转到诊断室专家门诊最南边屋内,我看见有一个女的,穿一件红色鸭绒衣,她正在问医生什么事情,我挤过去,看到她左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我用右手插到她的口袋里,把手机掏出来,我正准备拿手机走时,被旁边一个男的抓住了。问:你偷的手机是什么牌子的? 答:是菲利浦牌的。

问:你为什么偷别人的手机?

答:我想把偷来的手机卖掉弄钱用。问:还干过什么违法事? 答:没有了。

问:你现在有权聘请律师。答:知道了。

问:现在向你宣读笔录,你听一下是否与你讲的相符? 答: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讲的相符。

不起诉案件分析报告 篇7

智力残疾, 是指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 并伴有适应行为的障碍。此类残疾是由于神经系统结构、功能障碍, 使个体活动和参与受到限制, 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有限和间歇的支持。

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 (18岁之前) , 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 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1]

根据中国残联提供的数字, 我国智障残疾人有1200多万, 弱智女性约600多万人。女性智障人士由于精神发育迟滞, 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 最易成为性犯罪的侵犯对象, 智障女性遭受性侵害的报道屡见不鲜。

对智障人士实施的性侵害, 侵犯了她们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又称贞操权) , 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这种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正是刑法强奸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 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 (程度严重的) 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 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 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 妇女本人同意的, 不构成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 要具体分析, 精心区别”。目前, 该司法解释依然生效, 是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与智障女性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该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以下问题:

(一) 将智障人士病情严重程度等同于行为能力

从该司法解释可推知, 在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痴呆者的情况下, 判断行为人罪与非罪的标准是该名妇女痴呆程度是否严重。其逻辑是:如果程度严重, 该妇女不具备完整的意志 (无行为能力) , 法律就不去考察该妇女在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自愿, 而推定为不自愿, 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如果程度不严重, 该妇女具有一定的意志 (具备完全或限制行为能力) , 这时才需要考察其意志因素。

智力残疾程度在医学上一般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极重度”, 而每一级别也存在不同的严重程度, 如“轻度偏重”或者“重度偏轻”。何谓法律上的“程度严重的”,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

(二) 将行为能力等同于性自卫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通常对遭受性侵害的智障妇女进行精神司法鉴定, 以判断其是否具备“性自卫能力”。一般而言, 有性自卫能力的妇女在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时不反抗, 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无性自卫能力的妇女无需反抗, 行为人就构成强奸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将性自卫能力分为“有”、“无”两个等级, 没有规定具体衡量标准。而司法鉴定实践常常依据医学标准 (病理严重程度) 判断当事人行为能力状况, 参考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划分, 将性防卫能力鉴定为“有”、“无”、“削弱 (限制) ”三个等级。这就使得“削弱 (限制) 性自卫能力”处于法律空白的尴尬状态。[2]有专家认为“经鉴定认定患者性自卫能力丧失或有显著削弱的, 对性侵犯者皆应以‘强奸罪’定性”。[3]但司法实践对此操作不一, 有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 有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 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平等现象。

(三) 该司法解释没有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 侵害了智障人士婚姻和性的自由, 有矫枉过正之嫌

强奸罪保护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但并不限制妇女性的自由权利。该司法解释与社会生活脱节, 限制了智障妇女性的自由权利, 给智障妇女及其家属带来诸多困扰。试举几例:

1. 很多智障妇女存在合法婚姻, 在登记结婚时, 她们的病情并不严重, 而婚后逐渐严重, 她们的丈夫与她们发生性关系时, 是否构成强奸罪?再者, 有些智障妇女虽然没有登记结婚, 但存在事实上的婚姻, 如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 婚姻得到家庭、周边社区的认可, 男方与她们发生性关系时, 是否构成强奸罪?

2. 处于青春期、存在恋爱关系的智障男女之间基于对性的懵懂和好奇, 而发生了性行为, 男方是否构成强奸罪?性本能是自然人的生物属性, 即便是智障程度严重的妇女, 也会喜欢异性, 有着性的需求。少男少女基于好奇、懵懂而“偷食禁果”的现象屡见不鲜, 成年男女也有“一夜情”的风流韵事, 社会大众对此安之若素, 如若智障少男少女“偷食禁果”, 男方就构成强奸罪吗?

3. 司法解释因智障妇女 (严重程度的) 不具备行为能力, 就推定他人与之发生性关系时, 其是不愿意的, 但有些智障妇女虽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却有相当强烈的性意愿, 她们可能基于性意愿而主动要求与异性发生性关系。[4]在这种情况下, 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男性构成强奸罪吗?[5]

综上, 若严格执行该司法解释, 无异于剥夺了智障人士恋爱、过性生活、组织家庭、受家人照顾的权利 (这些权利正是性的自由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法律如此规定所造成的一个客观结果是:不管智障妇女有无性的需求和能力, 她们不得不做终生的“无性人”——因为担心构成强奸罪, 没有人敢和她们发生性关系、没有人愿意和她们结婚。

三、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该司法解释为什么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呢?笔者认为, 除了成文法的僵化特点使得法律难以适应现实生活外, 该司法解释的逻辑是智力残疾程度决定了民事行为能力, 而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在性方面的“自愿与否”, 而没有注意到当事人对婚姻、性的认识与控制能力并不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

传统民法理论将当事人对婚姻和性的认识与控制能力视作民事行为能力在婚姻和性方面的具体表现, 即二者是共性与特性的关系, 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性防卫能力。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 尤其是在人权得到重视的今天, 人们逐渐意识到过于严苛的行为能力制度会使“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居于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统治之下, 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不到尊重。正因为如此, 德国等大陆法系的学者已提出对行为能力制度进行调整, 使之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权保护的需要。把对婚姻和性的控制能力从民事行为能力中分离出来、把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区隔开来, 正是这种发展趋势的体现。

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自然人“社会属性”的重要体现, 是当事人从事社会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的资格, 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管理自身财产的能力 (“禁治产”制度就是对此目的最直接的反映) ;而性行为能力 (对性的认识和控制能力) 是一个自然人与生俱来的“生物属性”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 是当事人从事婚姻生活和性生活所需具备的能力, 这种能力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生物属性”而非“社会属性”, 虽然性行为能力也受“社会属性”的限制。显然, 性行为能力比民事行为能力更容易具备, 当事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情况下, 也可具备性行为能力。性自由的权利是每一个人生而有之的天赋人权, 不应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而受到剥夺, 也不应以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前提。如果精神病人或智障人士, 在社工等专业人士的支持下, 能够理解婚姻的意义、愿意承担其所包含的责任, 能理解两性关系并意欲建立稳固的两性关系, 能认识并控制自己的性行为, 即便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 也应允许其有正常的婚姻生活和性生活。

残疾程度和司法鉴定结论, 都是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反映, 并非对当事人性行为能力的反映。因此,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 应以妇女是否具备性行为能力作为证据, 不能以是否具备民事行为作为依据。在划分智障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与性自由权利的边界时, 也应以性行为能力为依据:如果智障妇女不具备性行为能力, 与之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如果智障妇女具备性行为能力, 与之发生性关系而不反抗, 则是智障妇女在行使性自由的权利, 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 如何划定智障人士性的不可侵犯权利与性自由权利之间的边界, 既保护智障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 又保障她们的性自由权呢?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是允许专业社会团体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是否启动刑事审判程序, 取决于检察机关对相关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如前所述, 残疾程度和司法鉴定结果, 反映了智障妇女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不能准确反映出智障妇女的性行为能力。而是否具备性行为能力,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无法做出专业判断。它们不了解智障的专业知识、智障人士的行为与心理特点, 不具备与智障人士沟通、交流的经验与技巧, 因而, 也不可能判断出智障妇女发生性行为时, 其性行为能力状况及意志状态。故, 需要借助专业社会团体的力量, 允许专业社会团体参与到审查起诉之中。

所谓专业社会团体是指以促进和保护社会公益及本社群公共利益为宗旨, 在本行业、本领域内从事专业服务, 具备专业知识、专业技能, 且该种专业性为社会公众所认可的非营利性组织, 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环境保护组织、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在本质上是一种公众性的契约, 社团法人有职责维护本社群成员的共同利益, 有资格参与影响本社群成员利益的重大案件, 不管这种案件是民事的、行政的还是刑事的。允许社会团体参与诉讼是各国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为智障人士的刑事案件中, 专业的智障人士社会服务团体, 由于在该领域内服务了较长时间、积累了很多经验, 他们利用自身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智障人士的性行为能力和其他有关情况而做出的分析与判断, 比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做出的判断更具有可信度与权威性。

因此, 在未来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 应当建立社会团体的参与机制, 如规定:当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为智力障碍者、精神障碍者或其他特殊疾病群体时, 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时, 可征求专业社会团体的意见;司法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团体对当事人的性行为能力或其他事项进行判断和鉴别, 提出专业意见;社会团体提出的意见, 司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在做出判决、裁定、决定时, 应说明是否采纳社会团体的意见;司法机关可以要求社会团体派员参加庭审。此外, 当出现侵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怠于起诉又没有直接被害人或受害人没有诉讼能力以及其他不能起诉的情形, 也可允许社会团体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提起刑事公益诉讼。

摘要:现行司法解释将智障人士病理上的严重程度等同于行为能力, 将行为能力等同于性防卫能力, 而实质上智障人士对性的认识和控制能力, 并不等同于行为能力, 也与病理上的严重程度无必然关系。现行司法解释过度保护了智障人士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限制了其性的自由权利。如何划分智障人士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与性自由权利之间的边界, 就需要专业的社会团体参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及审判活动。

关键词:智障人士,性自由,权利,边界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残疾人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首次报告.

[2]刘小林, 刘军训, 江学锋, 王锐.精神病人性自卫能力司法鉴定的若干问题[J].上海精神医学, 2006年18卷增刊.

[3]田祖恩, 于庆波.关于性自我防卫能力司法精神鉴定的商榷[J].中华精神科杂志, 2000, (1) 第33卷.

[4]贾谊诚.对性欲亢进的女性精神病患者的正确处理及性自卫能力鉴定的问题[J].中华精神科杂志, 2000-2第33卷第1期.

浅议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赔偿 篇8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 国家赔偿 归类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就是存疑不起诉。《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力。由于《国家赔偿法》实施早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因此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后提出赔偿要求的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对此类案件的赔偿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在处理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一、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予以国家赔偿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一为赔偿说,即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已被羁押的,应当一律予以刑事赔偿。理由是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在于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既然推定被告人没有犯罪,也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当赔偿。而存疑不起诉作为一种处理决定,实际上是对以前的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否定,可以理解为是对“错误逮捕”的一种确认,只要不存在国家免责情形,应一律予以赔偿。

二为否定说,即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被羁押的,不予刑事赔偿。理由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因此无犯罪事实是确定对“错误逮捕”是否进行赔偿的唯一条件。而存疑不起诉中的原因是“证据不足”,“证据不足”不能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因此,对于逮捕时符合逮捕条件即逮捕合法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为折中说,即认为有的存疑不起诉案件应予赔偿,有的则不应予以赔偿。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赔偿程序,应当依法进行确认,根据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决定给予赔偿与否。

二、理论上产生分歧的原因及在实践中的表现

(一)对《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不同理解是造成理论上分歧的根本原因。

所谓《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标准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笼统、不确定,从而导致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并直接影响了对赔偿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在赔偿法的总则当中,是立法时赔偿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的最充分的体现。因此,我国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违法责任原则,此原则应当起到统领整个赔偿法的作用。但是《国家赔偿法》在分则中针对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比如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力”,体现的是刑事赔偿的何种归责原则就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没有犯罪事实而逮捕的人的赔偿的前提是否有违法行为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体现的仍然是《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违法责任原则。其强调的是逮捕的错误性,即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逮捕条件的,才予以赔偿。检察机关所持的就是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逮捕的就是错误逮捕,国家应当赔偿。法院坚持的就是这种观点,认为只要检察机关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就相当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就应当赔偿,而不考虑当时逮捕的正确性还是违法性。

(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滞后,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不符,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

《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的规定所依据的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其规定的逮捕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也就是说对于逮捕的嫌疑人所要达到的证据标准和提起公诉以至于审判的证据标准是基本相同的,因此对没有犯罪事实而错误逮捕的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作为进一步侦查刑事犯罪的手段,根据不同阶段对证据的不同要求,降低了逮捕的证据标准,即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就可以逮捕。因此在实践中就容易产生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为嫌疑人翻供或者其他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对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情况。但是存疑不起诉是否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检察机关认为,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不能作为确认违法侵权行为的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对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受理、立案。也就是说即使检察机关不予确认赔偿的存疑不起诉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视为无罪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从此批复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错误逮捕的确认。

三、当前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赔偿的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在《国家赔偿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严格把握赔与不陪的界限,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认,然后确定是否赔偿:

(一)对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一律赔偿;

(二)对仅有孤立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一律赔偿;

(三)对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着重大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的一律赔偿;

(四)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多个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因犯罪嫌疑人翻供且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予以赔偿;

(五)对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单一的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案件,不予赔偿;

(六)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基本犯罪事实,因证据间的细微矛盾无法排除的案件,不予赔偿;

(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不予赔偿;

(八)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多个证据,犯罪嫌疑人翻供,但其他证据能证明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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