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12

复旦大学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通用7篇)

复旦大学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新型校办产业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规范学校校办企业投资和经营行为,确保学校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及《复旦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校批字[2014]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按《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用于从事生活经营活动的资产,如对企业股权、营业性房屋等。

第三条 学校对企业的管理实行事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学校不具体从事、也不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管理体制

第三条 学校将所有投资企业股权划转到资产经营公司,由其代表学校持有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权;未划转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经营单位,学校可委托资产公司代为经营或管理。资产经营公司承担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是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的决策机构,代表学校对资产经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按学校相关规定,应由学校校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学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资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学校对资产经营公司进行考核、监督,以及对资产经营公司管理范围外的经营性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营性资产产权管理

第七条

经营性资产产权管理包括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转让等。

第八条

经营性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企业;变更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名称、住所和企业负责人发生变化的企业;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企业。

第九条

我校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资产管理处牵头组织申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第十二条

资产经营公司在国资委授权下负责经营性资产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三条

经营性资产产权的转让,按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经营性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建立经营性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各企业的负责人为本企业国有经营性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企业要建立健全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制度,应对国有经营性资产定期清理、检查。对各种资产至少每年盘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对其所出资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出资人权益。所出资企业中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资产经营公司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资产经营公司应定期向经资委报告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财务及经营状况。

第十七条

对资产清查中盘盈、盘亏的各项资产,各企业要如实填报盘盈、盘亏明细表和有关分析说明。对盘盈、盘亏后资产账的调整,企业必须报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后,方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须报经资委审批。

第五章

经营性资产收益的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作为资产经营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对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的收益权,并承担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规定,资产经营公司使用学校国有经营性资产从事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的,必须按照投资额占被投资企业的份额,收取投资收益,同时承担其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资委授权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对学校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第六章非投资型无形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非投资型无形资产是指学校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且用于经营活动,并能为学校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二十三条

依据学校国有无形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由经资委授权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学校用于经营活动的非投资型无形资产。

第二十四条

将学校非投资型无形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严格遵守《北京师范大学关于企业冠用校名管理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依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使用学校无形资产的校内外单位、个人,资产经营公司有权代表学校依法追究其责任,维护学校利益。

第七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和资产经营公司要建立健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

经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下列所投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和奖惩或提出其薪酬和奖惩建议:

任免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非职工代表董事,派出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主席、非职工代表监事,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的任免建议;

依照学校及资产经营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资产规模和社会影响较大企业的章程,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以及推荐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等的人选;

依照所投资的其他企业章程,委派董事和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第二十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依照企业章程,任免、推荐、委派和建议任免下列企业负责人:

任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薪酬和奖惩;

根据学校经资委授权,向所投资的其他企业委派董事、监事,提出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等的任免建议;

可以授权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集体决定向所投资规模较小的参股企业推荐或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二十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在对其下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时应当按照经资委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经资委。资产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的负责人的任免,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派出董事和监事的名单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建议均需报经资委审批。

第三十条

学校根据国资委《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的规定,并参照教育部《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推荐或任命、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业绩合同,并由委派单位的同级党组织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每届任期届满,或届中离任,均须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为任期考核的依据,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上级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

学校依据有关规定,由经资委确定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薪酬方案,根据其经营业绩决定奖惩。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制定其下属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根据考核结果,决定下属企业负责人的奖惩。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企业薪酬及奖惩方案须报经资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出资企业中的法人独资、控股企业不按照规定向经资委或资产经营公司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资产经营公司及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经资委的领导下,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指导其下属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下属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公司章程。

第三十五条

资产经营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下属企业重大事项。其中,涉及出资人、企业类型、注册资本、重大事项决策权限、法人治理结构以及议事规则的变更而修改补充的章程,应报经资委批准;章程的其他修改和补充,报经资委备案。

重要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事项,应当报经资委审批。

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学校是第一大国有股东的企业应报经资委批准后,履行相应手续:

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账务严重异常,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企业受重大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企业会计政策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式发生重要变化的;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经济行为必须清产核资的。

第三十六条

经资委作为资产经营公司股东,负责向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资产经营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其下属控股、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及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资产经营公司下属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股票、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资产经营公司需事先征求经资委的意见,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经资委及资产经营公司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向经资委及资产经营公司报告。

第三十七条

资产经营公司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转让国有股权致使资产经营公司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报经资委批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经营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下属全资企业或法人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

第三十九条

资产经营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条

复旦大学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2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 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 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 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 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 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 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 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 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 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 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专员办) 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 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 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 盘活存量, 调控增量, 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 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 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 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 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 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 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 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 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 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 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 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 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 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 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 报财政部审批。

(三) 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 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 (合同) 等相关材料,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 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 (一式三份) 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 (含800万元)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 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 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 (三份) 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 (含)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 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 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 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 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 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 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 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 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 合并、分立、清算。

(四) 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 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 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91号) 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应当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财办[2006]52号)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财办[2007]19号)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 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 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 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 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 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 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 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 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 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 制定本单位的 (包括驻外机构) 资产管理办法, 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 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做好保密工作, 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 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复旦大学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3

【发布文号】苏政发 [2002] 71号 【发布日期】2002-06-10 【生效日期】2002-06-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和《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

第三条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派出,对省国资委负责,代表省国资委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设立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省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可以延伸检查;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公司其他有关会议。

(三)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省国资委。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第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省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监事会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调任或公开选拔的监事,为专职监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和专职监事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并任命。

兼职监事由公司内部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公司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监事会和监事会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单列,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 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7周岁以下。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按本办法产生的监事会到任后,原省计经委、国资局向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监事会予以撤销。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篇4

第 12 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荣融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 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

复旦大学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5

一、《中央企业领导人业绩评价暂行办法》指标设计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 中央企业领导人的薪酬水平要与企业经营业绩相挂钩, 具体按照考核的综合得分情况来确定。这种考核又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其主要指标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其中年度业绩考核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 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 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鼓励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进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 针对企业管理“短板”, 综合考虑反映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 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在具体确定综合得分时, 还要考虑经营难度因素。具体的综合得分计算公式为: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三年主要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业绩综合得分与具体构成指标的关系可以通过表1了解。 (表1)

二、指标设计解读与分析

《暂行办法》通过严格规定考核的程序和方法, 使得考核更具实践操作性, 增强了考核的客观公正性, 通过任期考核中引入年度考核指标 (任期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指标得分) , 实现了年度考核指标与任期考核指标的结合;通过考核得分怎样与负责人薪酬相挂钩的方式, 实现了考核结果与奖惩的结合。办法中选择的利润指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实际上都在引导企业关注经营成果, 有资料表明: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三年来, 中央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78.8%, 年均递增21.4%;实现利润增长140%, 年均递增33.8%;上缴税金增长96.5%, 年均递增25.2%;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0%, 提高了5%;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44.4%。而表中所列示的由国资委与企业在责任书中明确的分类指标信息, 实际上是国家引导企业提高企业素质的表现。

从以上分析来看, 目前的业绩考评体系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统一的原则, 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但从目前的分析来看, 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统一的表现则不够明显。具体表现在, 考核过程的基本指标, 如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以及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中的三年主要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 都可以看成是经营成果的过程类指标;而任期考核中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以及分类指标也是结果的考核。这种指标的选择造成了以下困惑:

(一) 过程指标真的评价了业绩形成过程了吗?

毋庸置疑, 年度利润、净资产收益率、三年主要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这些指标是过程指标, 但过程指标是不是反映了经营业绩的形成过程呢?笔者认为, 过程指标是反映过程中的经营成果, 而不能反映业绩的形成过程。也就是说, 目前的过程指标反映了阶段性的成果。如果对于业绩的形成过程进行考查, 还应该从形成机制的因素入手。比如, 考查一个学生的学习状况, 我们看他某一阶段的成绩, 每次成绩都不错, 我们只能说它这个阶段的学习成果不错, 而至于其学习过程怎么样, 我们还需要观察他的行动, 如作息时间、学习方法等, 将这些过程指标与阶段性结果指标相结合才可以得出过程考核的结论。目前我国的考核体系, 还欠缺这种行为考核体系。而内部控制, 在一定程度上是企业业绩控制过程的体现。

(二) 重点突出的考核体系是否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我们知道, 当指标设计简单时, 会使指标成果容易观察、容易考核、容易让人集中精力, 能起到引导作用;但同时我们也知道, 企业领导会因为考核体系中没有某项指标而忽视某些对企业长远发展有利的行为, 从而对企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同时, 相对于相互影响的多指标体系, 简单的指标更容易被人为操纵。目前的考核体系重点突出、指标设计简洁、可操作性强, 确实有它的优点所在。而根据代理理论, 我们知道企业领导人的目标与企业目标本身是有差异的, 负责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操纵动机。所以, 好的激励约束机制应该将企业利益与领导人的利益结合在一起, 如果仅仅用企业的某几项指标来衡量决定经营者的薪酬, 势必会引起某些领导者人为操纵相关指标 (作为企业内部人, 其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 而谋求自己的超额利益。相对于复杂的考核体系而言, 简单考核体系的有效更多地依赖于考核结果是否真实、不被操纵;也就是说, 如果结果是真实的, 因为考核体系简单易实施, 所以考核体系的激励、引导功能能很好地发挥;但如果结果被人为操纵, 考核体系的作用则可能会完全丧失、甚至起到反面作用。所以, 笔者认为, 虽然重点突出的考核体系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但其前提是要认识到保证提供的信息质量对于这类考核体系更重要。

说明: (1) 目标值建议企业根据上期的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来确定; (2) 根据国资委认定的资料计算; (3) 根据实际值对目标值的完成程度在目标值的基础上加分或减分, 进而确定该项目得分。在2008年2月的补充规定中, 对于目标值已经达到优秀值的企业, 只要达到目标值, 就可以直接取最大值, 从而避免了鞭打快牛的结果; (4) 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 (销售) 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 分类确定, 根据2008年2月的补充规定, 如果某项指标不能达到目标值, 则所有指标均不能乘难度系数。

(三) 财务指标是否有利于企业的成长?

在目前的考核体系中, 不管是利润率还是所有者权益报酬率, 抑或是三年营业平均增长率或资产保值增值率, 这些重点指标无不来自于企业的报表体系, 其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财务指标。而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中, 对经营结果的考核则包括顾客满意程度、产品和服务的绩效、市场绩效、财务绩效、人力资源绩效、运行绩效, 以及组织的治理和社会责任绩效。这里, 财务绩效仅仅是占八类信息的一类而已。我们不否认利润、所有者权益报酬率以及资产保值增值或收入增长的重要性, 但问题在于, 当我们太依赖于财务数字时, 是不是被考核对象舞弊的可能性会大幅度上升呢?财务指标在年度和任期有所不同, 但显然都是财务指标, 不管财务指标在任期和年度以及在指标选取上有什么不同, 但性质相同, 即都出自于企业负责人所领导的财务人员之手, 这样对于信息的质量保证的因素就显得尤其重要。

根据前面的分析, 要想保证目前的体系能够有效实施, 我们需要这样的一个体系:首先, 要将过程因素纳入其中;其次, 要能够理顺企业内部的责权利配置, 以减少负责人对企业业绩的操纵;再次, 要能保证财务信息的质量。要做到这三点, 我们只有通过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来达到。而将内部控制水平纳入与负责人薪酬相关的评价体系, 无疑将会促进内部控制的建设。

三、中央企业领导人业绩评价体系改造思路

就目前而言, 我们先要将目前的考核体系进行完善, 以利于该体系的实施, 确保该体系在实施中能保证考核结果和考核过程的统一。要将内部控制的考核纳入考核系统, 并保证原有的体系能平稳运行, 可以考虑先解决指标的操纵问题, 保证信息的可靠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并对于企业管理过程的完善和建设程度进行考核, 也就是在原有的考核体系中, 引入内部控制评价指标。具体而言, 可以将原来的综合得分计算办法做如下修订:

(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控制系数

(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控制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控制系数

对于控制系数的确定, 可以通过专家打分的办法来进行操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对中央企业综合考评时涉及到管理评议的打分, 是由专家组评议打分的, 可以用国资委聘任的专家通过直接体验和问卷调查的方式来对于内部控制进行考评。通过对内部控制的考核, 达到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控的效果。对于内部控制的评议, 可以按照对于管理评议的方法进行, 也可以直接引用国资委对于企业自身管理评议的结果, 确定等级系数, 作为内部控制系数的替代。

这样做, 一方面将过程的衡量与结果的衡量相结合, 同时也将对领导的评价与对企业的评价部分地结合起来。并且这样的变动, 对于原来评价办法的实施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 有利于其实施。

需要说明的是, 这种变动只是权宜之计, 为了企业更好地发展, 还应该在更广泛的方面将对领导人的考核与对企业的综合考核联系起来, 这样才能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美) 彼得.F.德鲁克.李焰, 江娅译.公司绩效测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复旦大学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6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安全与完整,保证国有资产合理配臵和有效利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学院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条 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目标:明确职责,防止资产流失;科学配臵,使资产合理有效使用;利用资源,让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学院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由书记担任顾问,院长担任组长,分管院领导担任副组长,其成员由其他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组成。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是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决策机构,对学院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组织讨论与研究,并提出方案。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政策和法规,研究并制定学院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2、审核学院有关资产管理、资产使用的配臵计划;根据上级部门的授权权限,对学院国有资产的处臵进行审核,报院党会或院长办公会审定。

Page 1 of 8 1

3、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4、究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学院资产的日常管理部门为学院后勤基建处的资产管理科,是学院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是学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全院资产,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管理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学院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学院国有资产的采购、配臵、处臵及出租、出借等工作;

3、负责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市财政局办理报批工作,并根据审批结果办理国有资产相关事宜;

4、负责登记各部门国有资产使用、变更、报废及流失情况;负责国有资产清查与评估工作;

5、负责监督检查各部门资产管理与使用情况,并对各部门进行评价与绩效考核;

6、负责学院国有资产的统计报表编制及报表的上报工作;

7、学院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对本部门占有、使用和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并配合学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资产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落实学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对本部门所使用的资产实施日常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与完

Page 2 of 8 2

好。

3、各部门负责人是资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负有领导责任;

4、各部门应明确一名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员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资产管理员要相对稳定,变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做到帐、物相符。

5、按照资产管理的业务流程,各部门应做好资产申购、验收、领用、登记、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等报批手续。

6、部门工作人员变动时,原个人所占有、使用资产不能转移,应保留在原部门。部门资产管理员应对个人资产进行清查,按规定办理资产清查手续;

7、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8、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及时反映本部门资产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做到账账、账物相符;并根据学院要求按时编制资产信息统计报表;

第三章 国有资产配置

第七条 国有资产配臵是指为完成学院教学、科研等各项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省及学院有关规定标准和程序,通过购臵、捐赠、调剂等方式或途径配备资产的行为。配臵原则是依法配臵、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Page 3 of 8 3

第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购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教学、科研等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

2、不能与校内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相关资产;

3、经过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导小组审核确需购臵的资产。第九条 各部门须将购臵计划报至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及学院整体资产状况签署相关意见,同意后方能购臵。

第十条 专项经费购臵资产,按其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学院配臵资产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没有规定配臵标准的,要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臵。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内部控制流程规范购臵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臵。

第十三条 学院要优化资产配臵,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闲臵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在校内进行调剂配臵,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凡经确认应当回收入库的,必须回收入库保管,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报,擅自留存,或者任意加以处臵。

第十四条 学院国有资产购臵按照政府采购及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资产使用部门对新增资产及时进行验收、办理使用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保证账账、账物的一致性。

第四章 国有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学院资产自用、出租、出借等行为,Page 4 of 8 4

国有资产使用应优先保证学院教学科研任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学院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要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学院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学院维持教育事业正常运转的各类资产不得用于出租、出借,不得作为抵押物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臵是指学院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转让或者报废的行为。处臵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臵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臵的范围主要包括:闲臵、报废、淘汰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臵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臵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处臵收入归学院所有。

第二十二条 学院国有资产处臵必须坚持“先报批,后处臵”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自行处臵。拟处臵的资产必须经过论证、评估、鉴定或由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书面处臵

Page 5 of 8 5

意见。

第二十二条 学院国有资产的处臵必须履行以下的报批程序:

1、申报。资产使用部门对拟处臵的资产向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审核。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核合规、齐全的资产处臵申请资料。

3、审批。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学院资产管理领导小审批。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学院出租、出借、处臵资产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学院国有资产收益应纳入学院财务集中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国有资产使用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章 资产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内部的财务监督、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学院国有资产是完成学院教学、科研任务,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主要物质保障,学院师生员工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都应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提高学院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学院要结合内部经济责任制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学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和个人。

Page 6 of 8 6

第二十七条 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院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院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学院有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除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外,还将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进行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浪费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产损失的;

2、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3、擅自提供担保的;

4、擅自转让、处臵资产以及将资产用于经营性投资和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经营的;

5、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6、对资产收益,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按规定收缴资产收益的;

7、对长期闲臵、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臵的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调剂的。

Page 7 of 8 7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管理和使用学院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复旦大学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篇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度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 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家股权。

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第二章 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 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建设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 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价界定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 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投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投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 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 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 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 其股权要按本《 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 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 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 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

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额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 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凡需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 立公司的,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 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 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 授权股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 国有股持单位须依法行使股权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投权凭证。

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

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利,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 非法经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肌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 配股或放弃配股权; 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止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止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 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家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豁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驻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 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大班阅读活动工作总结下一篇:安徽省建筑装饰工程优秀项目经理评选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