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国发〔2007〕36号)

2024-07-04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国发〔2007〕36号)(精选3篇)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国发〔2007〕36号) 篇1

【发布文号】国发〔2007〕36号 【发布日期】2007-11-17 【生效日期】2007-11-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国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称“三个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称“三个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三个方案”和“三个办法”的要求,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执行问责制。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充分调动有关协会和企业的积极性,明确责任义务,加强监督检查。要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环保总局

第一条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以下简称《计划》)、《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计划》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削减目标,制定削减计划。削减计划应于当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第七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落实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全国考核结果向国务院报告,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定为未通过考核。

未通过考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国务院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国务院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国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消国家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需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家主要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总量减排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国发〔2007〕36号) 篇2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意见

(2012.8月29日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全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贵州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1]44号)以及省人民政府与各市(州)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对各市(州)人民政府以及纳入率先建设全面小康县的30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二、“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市、县政府。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污染减排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十二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三、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责任书》,按照总量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减排目标和计划,减排目标经省环境保护厅技术审定、当地政府批准后作为考核依据,每年进行考核。

四、各市(州)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纳入经济形势分析,及时掌握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根据总量预算和减排计划调度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不断完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做好分析测算,实施预警调控,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减排目标完成情况、重点减排工程项目落实情况、减排管理情况和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一)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核算结果以及省减排考核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重点减排项目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环保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三)减排管理情况。依据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制订总量预算和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情况、是否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三表一档”的执行情况、减排设施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排污许可证持证管理情况及对所属建设全面小康县(市、区)减排工作管理情况进行评定。

(四)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六、考核分值与计分办法。减排目标完成情况40分,重点减排项目落实情况30分,减排管理情况10分,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2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及以上)、良好(80分及以上,90分以下)、合格(60分及以上,80分以下)、不合格(60分以下)。计分办法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评分办法》。

七、对各市(州)人民政府落实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省政府督查室会同相关部门每季度进行督查。各市(州)人民政府于每年6月25日、12月25日前将半年、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和工作总结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环保厅。

八、省环保厅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半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在国家环保部审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数据后,于每年8月底、次年3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评分办法》进行综合评价。

九、考核结果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及《贵州省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建设全面小

康县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十、对考核结果为良好以上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和建设等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省节能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十一、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省政府通报批评,省环保厅暂停该地区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按照未完成指标数加倍扣减区域建设项目新增总量配额,减少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撤消省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并由省政府按照《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贵州省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办法》实施问责和“一票否决”。

十二、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市(州)政府应在30天内向省政府作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三、各市(州)人民政府需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十四、对建设全面小康县的考核,在各市(州)先行考核的基础上,报省环保厅审定。

附件: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评分办法

一、减排目标完成情况(40分)

考核当年四项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完成情况。评价办法:经省环保厅审核、按照《“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计算并经国家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认定的各市(州)四项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与各自总量控制目标相比。高于总量控制目标的,每项扣20分,扣完为止。

计算公式:

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得分= MAX(40-高于总量控制目标数×20,0)

二、重点减排项目落实情况(一票否决或20分)

(一)列入国家目标责任书计划减排项目完成情况(一票否决)

考核国家与省政府签订的减排目标责任书中需当年完成项目的完成情况。

评价办法:实行“一票否决”。即存在被国家核查认定并通报的任一不能按时间完成的国家责任书减排项目,则当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二)省政府目标责任书的计划减排项目完成情况(10分)考核除纳入国家目标责任书的减排项目外,省政府与各市(州)签订的减排目标责任书中需当年完成的项目和当年减排计划中确定的重点减排工程项目的完成情况,共记10分。

评价办法:按时完成的纳入省市责任书或计划的项目占应完成项目比重。

计算公式:

省级计划减排项目完成情况得分=按时完成的省级减排项目

数/应完成项目总数×10

(三)重点减排项目运行情况(10分)

1、考核重点减排项目稳定达标运行情况。占5分。

评价办法:根据减排年终核查、半年核查、联合西南环保督查中心日常督查、省政府组织的专项督查情况确定。被通报存在问题的项目每个每次扣减0.5分,扣完为止。

计算公式:

重点减排项目运行情况得分= MAX(5-被通报项目问题数×0.5,0)

2、按计划预算指标实现消减的情况。占5分。

评价办法:实际完成的消减量占计划预算消减量的比重。计算公式:

按计划预算指标实现消减的情况得分=实际完成的消减量/计划预算消减量×5

三、减排管理情况(20分)

(一)减排目标责任书、计划、预算及责任落实情况(5分)

1、减排目标责任书、计划、预算逐级分解下达情况。占3分。

评价办法:减排目标责任书分解下达,得1分;当地政府制定、通过省环保厅审核计划,得1分;执行预算制度的,得1分,未分解预算计划的,扣2分。

计算公式:

减排目标责任书、计划、预算逐级分解下达情况得分= MAX(IF(是否减排目标责任书分解下达,1,0)+ IF(是否当地政府制定、通过省环保厅审核计划,1,0)+ IF(是否执行预算制度的,1,-2),0)

2、有关部门减排责任落实情况。占2分。评价办法:减排责任未落实的,不得分。计算公式:

有关部门减排责任落实情况的得分=IF(是否有存在减排责任未落实情况,0,2)

(二)减排政策落实情况(5分)

1、重点减排项目、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经费保障(污水垃圾收费,运行经费政府补贴等)。占2分。

评价办法:出现重点减排项目、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经费不能按时到位情况,导致项目运行不正常的,不得分。

计算公式:

重点减排项目、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经费保障得分= IF(重点减排项目、污水垃圾处理运行经费不按时到位,0,2)

2、建设项目总量核定制度执行情况。占2分。评价办法:执行总量核定制度的项目数占审批项目总数的比例。超过当年新建项目总量预算审批的,扣2分。

计算公式:

建设项目总量核定制度执行情况得分=执行总量核定制度的项目数/审批项目总数×2+ IF(是否超过当年新建项目总量预算审批,-2,0)

3、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占1分。

评价办法:出现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不到位,超排污许可证排污的,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计算公式:

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得分= MAX(1-超许可证排污次数×0.5,0)

(三)减排工作执行情况(10分)

1、日常减排工作报表、材料报送规范、及时情况。占4分。评价办法:实际报送的减排预算表、减排月调度预算表,减排设施监测季度表数占按要求报送的报表数的比重。

计算公式:

日常减排工作报表、材料报送规范、及时情况得分=实际报

送的减排预算表、减排月调度预算表,减排设施监测季度表数/要求报送的报表数×4

2、减排组织机构及工作经费保障。占1分。

评价办法:没有减排组织机构及工作经费保障,不得分。计算公式:

减排组织机构及工作经费保障得分= IF(是否存在没有机构及经费情况,0,1)

3、减排调度协调机制运行情况。占1分。

评价办法:减排调度协调机制未建立或运行不畅,不得分。计算公式:

减排调度协调机制运行情况得分=IF(是否减排调度协调机制未建立或运行不畅,0,1)

4、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建立情况,占1分。

评价办法: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不完整、不规范,不得分。

计算公式: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建立情况得分=IF(台账不完整,0,1)

5、半年和年终上报的减排项目材料准备情况、项目认可情况、削减量认定情况。占3分。

评价办法:按时报送半年和减排工作报告的,得1分;半年、项目档案准备规范,得2分;项目档案不符合要求的,每个扣0.5分,扣完为止。

计算公式:

半年和年终上报的减排项目材料准备情况、项目认定情况、削减量认定情况得分= MAX(IF(是否按时报送半年和减排工作报告,1,0)+ IF(是否半年、项目档案准备规范,2,0)-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档案数×0.5,0)

四、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20分)

(一)统计体系(3分)

1、污染减排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占1.5分。

评价办法:污染减排统计制度的执行不力,没有按时报送环统报表的,不得分。

计算公式:

污染减排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得分= IF(是否执行不力、没有按时报送,0,1.5)

2、环境统计数据的质量,占1.5分

评价办法:环境统计数据出现错误,数据明显与实际排放量不符或与核算数据不一致的,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计算公式:

环境统计数据的质量得分=MAX(1.5-环境统计数据出现错误的次数×0.5,0)

(二)监测体系(15分)

1、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计划制定及培训情况。占1分。评价办法:未制定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计划、未及时开展培训的,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计算公式:

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计划制定及培训情况得分=MAX(1-未计划、未培训的次数×0.5,0)

2、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验收情况。占2分。

评价办法:未及时开展动监控系统建设与验收的,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计算公式:

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验收情况得分=MAX(2-未及时开展动监控系统建设与验收的次数×1,0)

3、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情况。占2分。评价办法:实际正常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台数占应正常传输台数比例。

计算公式:

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情况的得分=实际正常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台数/应正常传输台数×2

4、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及数据有效性审核开展情况,占6分。评价办法:实际完成比对监测次数占应开展比对监测次数的比重,全部完成得3分;实际有效性审核工作合格率与90%的指标比较,占3分。

计算公式:

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及数据有效性审核开展情况得分=实际完成比对监测次数/应开展比对监测次数×3+实际有效性审核工作合格率/0.9×3

5、自动监控系统应用情况。占2分

评价办法:没有应用自动监控系统数据的,不得分。计算公式:

自动监控系统应用情况得分=IF(是否没有应用自动监控系统数据,0,3)

6、能力经费保障情况等内容,占2分。评价办法:经费没有保障的,不得分。计算公式:

能力经费保障情况得分=IF(是否经费没有保障,0,2)

(三)考核体系(2分)

考核各市(州)对下级政府和市(州)有关部门进行严格考核奖惩情况。

评价办法: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完成目标又未进行考核的,不得分。

计算公式:

考核体系得分= IF(是否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未进行考核,0,2)

五、其他加减分事项

(一)、四项指标超额完成加分

评价办法:单指标超额完成的,按超出比例加分,最多加5分。

计算公式:

单指标超额完成加分= MIN((单项指标实际完成数-单项指标计划完成数)/单项指标计划完成数×10,5)

(二)、被国家环保部通报一次的,扣10分。

(三)、被国家环保部限批的,一票否决。

(四)、被省环保厅通报一次的,扣5分。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国发〔2007〕36号) 篇3

2009-02-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国家环保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 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污染减排”)计划完成情况的核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减排核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开展情况,污染减排计划制定情况、采取的各项工程措施及减排计划完成情况。污染减排核查的重点是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污染减排核查的目的是:通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相关数据真实性和一致性的审核、检查,为国家考核提供依据,促进各地完成污染减排计划和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和西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负责监管范围内污染减排的核查工作。

第七条 污染减排核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污染减排核查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定期核查分为半年核查和核查。

第九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开展污染减排核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章日常督查

第十条 污染减排的日常督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减排措施的落实及其计划的完成情况所进行的日常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日常督查的重点是:监管范围内治理工程减排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厂、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主要是企业清洁生产方案、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由总局各督查中心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或者由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

第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联合开展的日常督查,每上、下半年至少各进行一次。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应为100%,对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2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检查率不低于30%,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20%。

联合督查的具体时间和安排由总局各督查中心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独立开展的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查相结合以暗查为主的方式进行。对核查期内新建和上接转已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30%,对已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燃煤电厂脱硫工程运行情况的检查率不低于10%,对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废水、二氧化硫废气治理检查率不低于15%,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检查率不低于10%。

第十五条 日常督查中,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企事业单位污染减排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和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情况应做出现场督查记录,并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半年和日常督查情况报告。

第三章定期核查

第十七条 定期核查是指总局各督查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半年或污染减排计划执行情况及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实施情况与完成的COD和SO2削减量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所进行的检查与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辖区半年和污染物减排工作报告,并抄送所在区域的督查中心。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减排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政府污染减排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三)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污染减排工作情况;

(四)相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污染减排工作的典型事例;

(五)制定减排计划情况(含新增量、存量、减排量之间的平衡分析,应该完成的削减量及其测算依据),核查期内减排计划的完成情况;

(六)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各地报送的减排项目清单超过第十八条规定期限的,不计入本核查期减排量;

(七)按照总量减排调度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对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污染减排工作进行全面核查,确保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任务,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对监管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核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定期核查的重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减排措施在核查期内对COD和SO2的实际削减量及其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资料审核主要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交的减排措施项目清单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审查,并依据所提供的有关政府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验收报告、试运行许可、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等相关资料进行逐项审核,核实每个项目的实施情况及其实际削减量。

现场抽查采用重点抽查为主,随机抽查为辅的方式进行。对资料审核中发现有问题的企业和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其他减排措施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抽查结果作为确定监察系数的依据之一,与日常督查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要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措施档案制度。内对新增减排措施的书面审核、督查以及核查的累计核查率要达到100%。

第二十四条 总局各督查中心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开展情况;污染物减排计划的制定及完成情况;实施治理工程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情况及其COD和SO2实际削减量的认定结果;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总体评价、评估及结论。报告应对核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说明,并就下一步污染减排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五条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的COD实际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COD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

(二)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的COD削减量;

(三)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新增的COD削减量;

(四)因执行新的排放标准新增的COD削减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当年新增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如新增管网、扩容、污水回用等)和提高治理效果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项目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等。

2、核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水处理厂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自动在线监测装臵记录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内部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数据,查阅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或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水量和COD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用电记录、污泥产生量记录等辅助说明材料。

(3)对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等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必须提供新增管网长度、扩容能力、污水回用量以及回用工程运行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水处理厂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按照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原有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改建、扩建增加污水处理能力和提高治理效果的,按照其当年实际新增的COD去除量计算COD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整体不运行或者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

2、排水污染物浓度或总量超过规定标准30%的;

3、污水处理量达不到应接纳量50%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城市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的,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企事业单位当年新、改、扩建投入运行的污水治理工程COD削减量;

2、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染治理工程新增COD削减量;

3、企事业单位原有污水治理设施经过深度处理、改进工艺和再生水利用等新增COD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而形成的新增COD削减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再生水利用的,还应当了解具体实施情况。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设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生产调度记录、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记录等。

2、核查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处理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果。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自动在线监测的污水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治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染治理工程日常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和用电记录、主要设施照片等。

(2)对实际处理量和处理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自动在线监测的排放口流量和COD浓度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事业单位内部污水治理工程日常运行和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污水治理工程用电记录等。

(3)对企事业单位实施工艺改进、再生水利用的,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和监测数据等文件资料。

(4)企事业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削减COD的,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说明、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认定该单位污水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COD削减量。

3、对污染治理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对企事业单位当年新建的污水治理工程和原有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深度处理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实际运行时间、处理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COD削减量。

2、对企事业单位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污水治理工程,按照上年未运行的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COD削减量。

3、对企事业单位通过工艺改进、清洁生产等减少COD排放的,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4、对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通过调试期后达到城市杂用水、景观环境用水水质要求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回用水量和处理效率计算其COD削减量。

5、企事业单位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COD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以上未纳入上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均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有关规定,认定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工程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二十八条 产业结构调整新增COD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的核查期或上已经取缔关停的工业企业、设施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及其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取缔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是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生产设备,是否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COD削减量。

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COD削减量。

第五章SO2削减量核查(督查)

第二十九条 SO2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的SO2削减量主要包括:

(一)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包括新建机组的“三同时”脱硫设施的削减量);

(二)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治理工程新增的SO2削减量(不包括“三同时”项目的削减量);

(三)产业结构调整新增的SO2削减量。

第三十条 燃煤电厂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

(一)核查(督查)范围:

1、当年新建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当年新建和上年建成燃气机组在核查期内的发电量、燃气量。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燃煤电厂基本情况,包括分机组投产日期、核查期实际发电(供热量)、耗煤量、脱硫工程168小时的移交记录、煤炭硫份、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记录情况、脱硫电价等。

2、核查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核查期脱硫效率或SO2去除效率、排放浓度、SO2去除量。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燃煤电厂脱硫设施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并现场随机抽调、查阅10天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入炉煤质化验单,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日常监测的脱硫装臵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查阅脱硫系统生产用电用水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脱硫设施检修记录,以及拍摄主要设施照片等。

(2)实际脱硫效率,重点是脱硫设施的投运率和脱硫效果。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燃煤电厂日常生产中进出口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以及生产运行记录、发电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脱硫工艺及脱硫效率、脱硫剂的使用量、副产品产量等辅助说明材料。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脱硫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各处理工序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当年投入运行的新建燃煤电厂脱硫工程经过168小时连续满负荷运行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经过168小时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增加的SO2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

第三十一条 非电工业企业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1、非电工业企业当年投入运行的新、改、扩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包括钢铁企业烧结机脱硫工程、有色金属冶炼二氧化硫治理工程,其他企业工业锅炉脱硫工程(其中循环流化床脱硫工程必须有自动在线监测装臵,且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验),煤改气、煤改电工程等所形成的新增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当年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形成核查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4、企事业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达标排放或完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并通过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验收的,形成的核查期新增SO2削减量。

以上新增的SO2削减量中不包括除尘一体化脱硫、脱硫添加剂、换烧型煤、换烧低硫煤和洗煤等脱硫工程。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非电工业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设计处理能力、处理工艺、建成投运时间等。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脱硫工程试运行批复及环保验收的文件资料、日常的环境监察和监测记录等;对于实施工艺改进、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等工程,需要检查的资料包括技改工程验收报告、生产调度记录、二氧化硫综合利用设施运行记录,工艺改进、二氧化硫综合利用前后二氧化硫去除或吸收效果等;对于实施清洁生产削减SO2的非电工业企业,必须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方案实施情况、达标排放前后情况、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及完成情况说明,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清洁生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评审、验收报告。

2、核查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的实际处理情况,包括:

(1)实际SO2削减量和二氧化硫去除率。需要审核的资料包括二氧化硫废气治理装臵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以及脱硫工程生产用电记录、副产品产量记录等。

(2)SO2去除率,重点是二氧化硫除去设施的投运率和效果。对实际SO2去除效率和削减量,按照以下顺序采用数据: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必须是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各级环保部门对非电企业脱硫工程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监察报告;企业内部二氧化硫去除工程日常生产中进出口废气量和SO2浓度监测的有效记录。还可参考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技术改造验收报告、脱硫工程验收报告;企业的产品产量、耗煤量、煤的平均含硫量、去除率、脱硫剂(吸收剂)的使用量、二氧化硫副产品利用情况等。

无上述数据和文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视为该非电企业脱硫工程、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不运行,不计SO2削减量。

3、对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的各处理环节进行现场检查。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1、新建投入运行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从其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起,按照当年实际运行时间和处理效率计算SO2削减量。

2、上年建成投入运行但运行不满全年的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按照当年处理效率及上年未运行时间计算当年同期新增的SO2削减量。

3、非电工业企业实施工艺改进、清洁生产、二氧化硫综合利用的,根据相关文件资料,经核实后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

4、因执行国家和地方新的SO2排放标准后实际减少的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以上未纳入上环境统计的与“三同时”项目不计算其削减量。

(四)核查(督查)发现非电工业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正常运行:

1、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

2、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吸收剂)的;

3、使用旁路偷排的。

(五)核查(督查)中发现企业二氧化硫废气治理工程不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不正常运行两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不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情节严重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整改,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核查中发现国控重点污染源没有建立直报系统的、在线监测设备使用、运行及记录不正常者参照以上规定确定监察系数。第三十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项目新增的SO2削减量的核查(督查)包括:

(一)核查(督查)范围:

纳入上年环境统计范围的核查期或上已经取缔关停的小火电、有烧结机的小钢铁等。

(二)核查(督查)内容:

1、核实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址,取缔关停生产设施的规模、主要设备名称和数量,关停时间,营业执照是否吊销等。

2、检查企业被取缔关停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当地政府取缔关停的文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部门下发的停电通知或者出具的断电证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照片等。

3、对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是否拆除主要设备、断水断电,是否存有生产原料和产品等。

4、制作现场核查(督查)笔录。企业关闭,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时,可采取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的笔录。

(三)核查计算方法:

对于当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按照上年纳入环境统计的排放量减去当年实际排放量计算其SO2削减量。对于上年取缔关停的企业、生产线、设施等不满一年的,根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月份计算其核查期SO2削减量。关闭小火电、淘汰小钢铁中有烧结机的一律按照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单独计算其二氧化硫减排量。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核查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任何理由拒绝核查(包括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核查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仿造数据,并有义务为相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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