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制度

2024-06-05

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制度(精选11篇)

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制度 篇1

(2)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3)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作出对社区矫正对象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

(4)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5)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6)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培训;

(7)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到司法所报到或书面汇报情况;

(8)严格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请销假制度;

(9)按期解除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法执行;

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制度 篇2

一、社区矫正在杭州市的发展情况

杭州市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2003 年7 月,经中央批准中国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和山东6 省市先期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浙江省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率先在杭州市部分县市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一定成果后,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

(一)组织建设:政府起主导作用

试点工作开始进行后,杭州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率先在上城区开展试点工作,先后印发了开展工作等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成立了市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由党政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有市政法委,公、检、法、司及人事局、财政局等相关单位。从组织机制上来看以党政为领导体系,符合党中央关于建立社区矫正领导体制的思路,形成各部门之间联动的工作机制。这种体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性与合理性,即是坚持喝确保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托党委、政府总览全局、协调各方职能作用,能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也有利于发挥多部门的积极性。

(二)工作机构:创新形式引入多元主体

杭州市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与经验逐步加深和完善,随之社区矫正的机构也逐步健全。除建立基层司法所做具体的矫正工作外,还配套建设有“中途之家”、爱心帮教基地、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杭州市社区矫正心里专家库等以心理矫正、安置帮教为主要功能的单位。为监督和管理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了一个行之有效的矫正场所。有效地整合了社会资源,为相关团体、组织、志愿者共同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提供了场所和内容;搭建起了帮困扶助的桥梁,增加了社会和谐因素。

(三)管理模式:“五化”模式

杭州市“五化”模式主要包括:一是教育科学化。该体系是根据矫正人员的个性特点,推广“菜单式”的施矫方式,将教育矫正内容分为六大类23 小项供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选择。被矫正人员根据自己的特长、居住位置选择自己擅长的公益劳动、选择劳动地点。此外还建立了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来规范被矫正人员高效地接受教育。二是温控信息化。开发建立杭州市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将社区矫正人员基础信息和日常监管纳入计算机的智能化管理中,并借助GPS等高科技手段对矫正人员的行为实时监控。三是执法规范化。建立了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分工明确、职能清晰并确立严格的奖惩机制,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效率。四是衔接机制化。各级矫正机关主要承担杭州市范围内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衔接的具体工作,落实社会审前调查、入矫前教育和文书人员衔接职能,实现社区矫正与刑事审判工作的无缝衔接。五是过渡基地化。在这个实践过程中杭州市建立了几个有代表性的教育基地,主要作用就是在入矫前对被矫正人员进行思想、心理等方面的教育工作。如建德市新生生态基地主要是集中社区公益劳动、集中教育、安置帮教于一体的组织。杭州市“五化”模式紧密结合了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各个阶段,形成了一个完整有效的工作体系。

二、杭州市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社会志愿者参与机会少

目前杭州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依靠专职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少数的社会人群,从了解到的参与人数上分析,能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数数量少,平均到具体社区会更少。在参与时间上也很短,志愿者的作用就大大地被限制了。

产生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第一,社区服刑人员自身的心理排斥,由于受到传统重惩罚、轻教育的社会观念影响,在他们心理形成一种惯性阴影即犯罪学上的一种标签理论。第二,社区矫正管理人员的管理问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拒绝社会志愿者参与到矫正活动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即他们认为被矫正的人员自身具有一定危险性,社会志愿者参与不能保证志愿者自身的安全,容易给民众产生一种误导和排斥被矫正人员的心理。第三,缺乏完善的志愿服务法律规范和依托,目前在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问题上,国家在相关立法方面还存在部分真空区域,对志愿者服务项目的管理、需求管理、表彰激励、考核评价、资金筹集等具体的环节尚未出台一套完整管理机制细则,使得志愿者在参与社区矫正时没有规范化的途径可循。另外志愿者服务缺少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对于志愿者来说由于自身工作、家庭等方面的压力,很难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二)流动人口矫正管理困难

社区矫正的层面出现的问题是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工作实施起来比较困难。无法固定被矫正人员参与社区矫正日常的教育管理工作,自由空间大,进行自我矫正的思想意识薄弱,不能切实可行地发挥社区矫正的功效。

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第一,流动人口具有很强的流动性的特点,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无法采取稳定、有效的矫正教育工作。第二,他们工作、居住环境大都不稳定,所以社区矫正工作衔接不到一起,每个阶段的工作都是脱节的,无法全面起来进行矫治。第三,社会关系不明确,由于流动人员接触的社会人群范围广、社会关系复杂,其中存在着对社区矫正工作各方面的不利因素。比如被矫正的对象平时接触的是一些社会闲散人员,缺乏积极正确思想观念的人,就容易受到一些不良影响,给正常的社区矫正工作增加困难。

三、优化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树立科学的矫正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指南,确立正确的矫正理念是建立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要求。推进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参与必须树立科学的矫正理念。因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树立科学的施矫理念,鼓励社会志愿者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打消顾虑,从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疏导工作出发,制定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工作的常态机制。根据被矫正人员的危险程度,科学划分,要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他们充分的表达个人的权利,尊重他们的正常合理的要求,让社区服刑人员从心理上有一个积极阳光的心态。同时也为社会志愿者的参与营造一个良好的安全环境,促进被矫人员与社会的良性沟通。

(二)制定科学、完善的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法律规范

社会志愿者的广泛参与也将是未来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趋势,志愿者主体作为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中一支重要力量需要有赖于系统、完善的法律、法规的支持。相关立法部门应积极制定有关社区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具体可执行的法律、法规。将社区矫正志愿者自身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性质、志愿者自身的地位、以及志愿者在参与工作中所应享有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管理要求。在有规范的一个环境下,志愿者才能合理有效地规范志愿者的参与。

(三)调整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社会志愿者在具体工作中的关系,优化参与结构

第一,转变各级社区矫正机构观念,打破旧有的传统思想对社会志愿者力量的偏见。重视社会志愿者在开展社区矫正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第二,在推进社区矫正过程中矫正主体机构也包括相关单位要积极引导,健全体制,创造宽松的参与环境。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发挥志愿者应有的作用。

(四)切实保障志愿者活动资金的来源

资金保障问题对各地的志愿者社区矫正参与都是一个很大的限制。要解决这一难题,需要多方面主体的参与,国家和社会应当是发挥主要作用。在国家的角度,在现有的财政体制下,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存在较大的差异性,经费水平高低不一。对此,国家就要制定出一个统一的经费筹集标准和渠道,用法律加以规范,并在具体条例中细化;在社会的层面由于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会、各类相关社会团体,筹集志愿者专项经费,开展一系列以社区矫正依靠社区、依赖社会群体参与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活动。鼓励社会民众以各种形式参与其中;并设立一个志愿服务主题,定期进行,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资源大力支持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活动。

(五)充实社区矫正中自由的监管形式的社区矫正项目

根据流动人口的特点,开展与其自身条件相符合的矫正项目。第一,有条件的单位组织志愿者和工作人员开展远程的视频教育。先将一定数量的具有流动人口性质的被矫正人员按照工作性质进行分类,划分为不同的矫正的主体。针对他们具体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不同,分为各个时间段进行分时段进行矫正。在时间上和工作性质上解决了部门被矫正人员的在时间上参与矫正的问题。同时参与视频教育的矫正人员书写教育内容报告作为具体考核评估的依据并辅之以考试作为评估考核手段。对于考试不合格的矫正人员做出比如延长矫正时间等相关处罚。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是借鉴学校教育,将培养人才的方式投入到矫正工作中。第二,联合被矫正人员工作单位就地适当安排相应时间的公益劳动。其工作单位的工会组织根据具体实施情况以材料的形式报告给社区矫正负责单位。最后被进行社区矫正的流动人员回归社区进行综合评价、考核。根据考核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解除矫正。第三,对矫正对象考核评估内容中增加对被矫正人员的个人信用的评估考核,通过被矫正对象日常工作、人际关系、生活、参与社区矫正教育表现等方面统计数据,参照相对固定的被管理的矫正对象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者不予解除矫正。

(六)充分利用社会各界资源

社会的民间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社会各界的资源来帮助流动人口进行社区矫正的教育工作。为这类人群提供必要的便利,在生活、工作等各方面给与一定的帮助。一方面提高被矫正人员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推动社会的整体参与,普及刑罚处罚的一种理念,理解社区矫正积极作用。另外,可以协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做好这类人员的矫正工作,取得多方面的效果。

四、结语

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制度 篇3

[关键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完善途径

2012年3月1日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任务要求,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在总结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总结提炼,而制定的规范统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一、《实施办法》解决了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化的若干问题

(一)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中原来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刑、考察缓刑犯、监督假释犯的规定全部删除,而统一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废除了由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规定,而并没有指明由谁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提出了“社区矫正机构”为执法主体,但并没有提出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包括哪些机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已经真正成为社区矫正的牵头机关。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以充足的物质、人员保障为基础。因此,《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机构和社会力量的参与也做出了规定。规定中提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即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三股力量,分别是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8年的实践表明,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政法部门,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也承担一定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基层社区的组织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确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阶段,其适用对象为“五种罪犯”,即被判处管制者、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者、获准假释者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者。2011年2月25日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就出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不再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而是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出现了关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及2012年《刑事訴讼法》修订后,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并没有做出规定。对此,《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要限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也不是法定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参加部分社区矫正活动也是可行的。

(三)确立了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所谓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为法庭定罪量刑和判后矫正、帮教工作提供基础资料的一种制度。

《实施办法》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的本质就是要求刑罚社会化,所以在宣布缓刑、裁定假释的时候,要考虑对其宣告缓刑或裁定假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因为这些被判处刑罚的人回到社区以后,除了他自己能够不再去危害社会,还要顾及到社会接不接受、社区容不容纳的问题,他会不会给社区的稳定造成影响,这都需要做出评估。

(四)对社会适应性帮扶作出了规定

社区矫正的意义就是让矫正对象克服巨大的心理压力,重新走向社会,所以就需要矫正工作方式和矫正对象的管理方式不断人性化的创新。矫正工作的形式不外乎有三种:第一,对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第二,组织公益劳动,培养劳动情操;第三,加强职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从目前的试点工作情况来,仅仅依靠说服教育、公益劳动显然不够让矫正对象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也就谈不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了。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等,促使其顺利地融入社会。

从目前社区矫正实践看,社会适应性帮扶主要包括落实承包田、落实社会保障、建立过渡性帮扶基地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就业机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帮助调解家庭矛盾,协调邻里关系、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帮助就学等。

二、《实施办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主管机关的地位事实上已经形成,但《实施办法》的效力层级较低,不符合《立法法》第8条关于涉及到“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仍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以便各部门之间进一步明确职责权限、实现执法统一、保障执法公正。

而且《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这就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只有管理权,并没有对其赋予处罚权。

(二)判决前的人格调查程序存在问题

人格调查,即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调查,是法官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依据。如前文所述,《实施办法》中的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调查。笔者认为,考虑到社区矫正适用与执行的衔接以及人民法院的案件负担情况,审前调查评估的主体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与调查,仅在确有必要时才可自行调查。

(三)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和手段较为单一

《实施办法》中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社区服务本质是通过服务,让矫正对象增强劳动意识,服务社会,增强他们的责任感,让他们意识到自己还是社会中的一员。但从目前试行结果来看,社区服务仅仅流于形式,好多矫正对象总是以事假病假来规避劳动,拒绝劳动。有些矫正对象在劳动中也并不积极,经常敷衍了事,加之,服务的地点有时也难以确定,好多社区和单位一听是服刑犯的到来,纷纷表示予以拒绝。我国目前的《刑法》也没有社区服务刑的规定,这使社区服务的展开变得困难重重。

(四)社区矫正撤销制度不完善

《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实施办法》已将矫正对象处遇方式的建议权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出转变成司法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但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这一条款的规定出现了执行难的问题。

三、我国实施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法律地位

《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由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规定,所以,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接替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机构,使其获得进行社区矫正的合法身份。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来执行,但笔者明显认为此规定过于笼统。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指我国哪些机关,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还是难予操作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社区矫正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具体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在我国司法部设置刑罚执行总局,下设监狱管理局和社区矫正执行局。前者负责监禁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后者在省、市、县设立相应机构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这样设置既做到了非监禁性和监禁刑内在统一联系,又符合刑罚统一性的要求。

(二)完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

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至少有三个问题应在法律中规定,即人格调查的主体、人格调查的程序、以及如何对其进行监督。

首先,人格调查的工作应由基层司法所来承担,因为他承担着对矫正对象的改造、帮教工作。被调查对象如果被判处社区刑罚,先前的调查工作则为随后矫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便于矫正机构有的放矢地提出矫正方案。其次,人格调查应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人以前是否存在犯罪与违法经历。二是对于犯罪人的社会调查,主要是犯罪人的社会关系及其周围的社会环境。调查时应做好相关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最后对人格调查的监督,主要靠接下来的社区矫正听证程序来实现,即调查报告要經过相关人员,包括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社区群众、被害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被告人本人的质证、举证与辩论。

(三)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和手段

在《实施办法》未实施之前,公益劳动却是社区矫正的一项基本矫正措施。司法部要求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而《实施办法》中也第一次提出了“社区服务”这个概念。社区服务刑没有把罪犯与社区隔离,而是把罪犯置于社区内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对其进行矫治,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尚未有独立的社区服务刑,所以在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并没有对社区服务有具体的方案。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社区服务设为一个附加刑,因为这样适用起来就非常灵活,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四)完善社区矫正人员的结构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是国家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效缓解社会冲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应当得到进一步的重视和加强。为更好地体现刑罚执行性质,应逐步建立一支专门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队伍,即社区矫正司法警察队伍,从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司法所应配备社区矫正司法警察队伍,其素质应具有高于公安警察和司法警察的文化素质,任职条件和考评体系可以参照公安警察进行。

[参考文献]

[1]金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中国检察官,2012,(2).

[2]田兴洪,吴占英.从〈刑法修正案(八)〉看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化及完善路径.甘肃社会科学,2011,(3).

[3]阿墨.真正的回归是融入社会.民主与法制,2011,(10).

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篇4

2、参与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及心理咨询;

3、与矫正对象结成对子,帮助教育矫正对象;

4、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承办社区矫正组织指派的其他工作。

司法所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的联络和活动。

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及帮办公室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根据领导小组会议决议,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各项措施,拟定社区矫正重大问题解决方案,指导、检查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请示报告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遇有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三、教育培训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定期分层次组织对社区矫正专兼职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技能和水平。社区矫正人员每半年一次,社区志愿者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

四、责任追究制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矫正对象出现擅自离开所在地域、重新犯罪等情况,属工作人员失职导致的,实行责任追查,追究其行政乃至法律责任。

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最终版] 篇5

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各项工作制度,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保障。要迅速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确保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一)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各成员单位参加的工作例会,主要任务是传达上级社区矫正工作的指示精神,制定实施方案,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衔接制度。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及监狱管理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要形成制度,并进一步总结完善。

(三)报告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遇有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四)培训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定期分层次组织对社区矫正专(兼)职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技能和水平。

(五)责任追究制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因工作人员失职导致矫正对象出现脱管、漏管,甚至重新犯罪等情形,要实行责任追查,追究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六)统计报表制度。正确、及时、完整上报社区矫正工作各类报表。

(七)档案管理制度。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司法所及社区建立包括矫正对象个人档案和工作档案。填写档案必须字迹清晰,内容准确。

(八)监

督制度。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依法充分履行监督职能。各级社区矫正组织要积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和上级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的监督检查。

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制度 篇6

规 章 制 度 汇 编

目 录

第一章 司法所工作制度

司法所工作职责…………………………………………………(1)司法所岗位责任制度……………………………………………(2)司法所所长工作职责……………………………………………(3)司法助理员工作职责……………………………………………(4)司法所工作人员岗位职责………………………………………(4)司法所廉洁自律制度、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5)司法所政治、业务学习制度……………………………………(6)司法所日常管理制度……………………………………………(7)请销假制度、档案管理制度……………………………………(8)登记、统计制度、服务承诺制度………………………………(9)司法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所务公开制度………………(10)人民调解工作流程图……………………………………………(11)矛盾纠纷处理流程图……………………………………………(12)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流程…………………………………………(13)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14)法律援助申请流程图……………………………………………(16)安置帮教工作流程图……………………………………………(17)

第二章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原则、任务、调解员工作纪律……………(18)

纠纷受理范围、申请方式和管辖、岗位责任制度………………(19)人民调解工作程序………………………………………………(20)学习例会制度、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22)矛盾纠纷登记制度、信息报告制度、培训制度………………(23)共同调解制度、重大疑难纠纷集体讨论制度…………………(24)人民调解协议审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25)纠纷回访制度、法制宣传制度…………………………………(26)文书档案管理统计制度、总结评比制度………………………(27)

第三章 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报到登记制度、矫正个案制度…………………………………(28)走访谈话制度、迁出(入)交接制度……………………………(29)请销假制度、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制度………………………(30)会客审批制度、就业培训制度、考核评比制度………………(31)档案管理制度、月思想汇报制度………………………………(32)请示报告制度……………………………………………………(33)

第四章 其他工作制度

浅议社区矫正制度 篇7

关键词:社区矫正,执行队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八) 》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 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随着《刑法修正案 (八) 》的公布, 社区矫正引起了人们更大的关注。

一、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一) 刑罚的谦抑性思想

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只有在其他方法不足以抑制和预防某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 才选择刑罚来规范该行为。“刑罚如两刃之剑, 用之不得其当, 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1]刑罚尤其是监禁的弊端使人们对其使用更加审慎, 而社区矫正以非监禁刑的形式对罪犯进行改造, 更容易达到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目标。

(二) 深化的复归理论

复归理论认为, 所有罪犯都是可复归的:监狱是一个提供矫正罪犯的富有建设性的地方, 而不是一个惩罚罪犯、剥夺罪犯能力的场所。[2]复归理论充分的考虑了犯罪与外在因素的关系, 认为只要有效的借助各种社会力量, 调动各种社会资源, 改变犯罪人的外在环境, 通过合理的教育改造犯罪人, 是可以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深化的复归理论是社区矫正的有力基础。

(三) 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是指人的行为本无犯罪之说, 只是因为法律的规定, 而使得部分人的行为被标记为犯罪行为, 此人被标记为犯罪人。在此标签下, 给犯罪人带来心理上耻辱的印记和外界对犯罪人评价的降低, 从而使犯罪人对自已“坏人”标签的消极认同, 进而使偏差行为发生更大偏差。

(四) 行刑经济化理论

行刑经济化理论是指通过对行刑的经济性分析, 以最小的经济投入获得最大的预防犯罪和执行刑罚效果的理论。社区矫正既保持了定罪量刑的严格标准, 又在客观上减少了监禁人数, 降低了刑罚执行的负作用, 有利于将罪犯早日改造成功、重返社会, 这样既合法又经济, 充分实现了行刑效益。[3]

二、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重刑观念根深蒂固

(二) 社区矫正立法滞后

(三) 社区矫正专项经费和人员不足

(四) 社区矫正工作法律主体与实际执行主体不一致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 树立科学的社区矫正理念

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 加强对树立科学的社区矫正理念的建设尤为重要。只有矫正工作者和普通民众深刻的认识到社区矫正背后所蕴含的刑事司法内在精神和价值观念, 才有了认同、接纳、培育社区矫正的土壤。要加强司法宣传, 利用各种途径和手段, 向社会公众大力宣传社区矫正的价值和意义, 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倡导科学的刑罚理念。

(二) 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在目前试点工作中, 可以做一些原则性规定, 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进行宏观的指导, 逐步地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关于社区矫正规定与实践不相适应的地方。允许地方通过地方性立法或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进行规范, 鼓励基层矫正工作机关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实践工作制度, 如法律手续交接制度、考核评议制度、信息管理制度、思想教育制度等。从长远来看, 应该制定一部完整的《社区矫正法》来统一系统地规范社区矫正工作。

(三) 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高素质的执行队伍

对于基层的社区矫正工作者, 应该对其进行各项专门的培训, 包括法律、心理学、教育学、管理学等各方面的培训, 培养一批专业知识过硬、综合素质较高、善于管理和善于耐心细致的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优秀矫正工作者。政府应设立专项社区矫正经费来保障矫正机构的运行和矫正工作的开展。

四、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完善

检察机关应该在监所检察部门设专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个流程进行全程监督检察。

(一) 对做出社区矫正决定的法律监督

两院两部《通知》规定了对5种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对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进行监督, 严格审核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 防止非监禁刑的不正确适用和过度使用, 消除社会安全隐患, 防止职务犯罪的产生。

(二) 对监外执行手续交接的监督

在现有法律政策规定中, 并未对法院、监狱、公安、司法局等部门之间监外执行的交付作有关规定, 从而导致各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脱节的现象, 监外执行罪犯法律手续衔接不到位。检察机关对手续交接环节应加强监督, 定期或不定期检察相关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档案的交接情况, 对于出现脱节的情况应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形式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完善。

(三) 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矫正行为进行监督

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矫正行为的监督既要对社区矫正工作者是否滥用职权侵犯矫正对象的权利进行监督, 又要对社区矫正工作者是否疏于管理造成脱管、漏管的行为进行监督。社区矫正对象是服刑人员, 其合法权益很容易被侵犯, 检察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与矫正对象进行交流, 及时发现问题, 保护其合法权益。目前社区矫正工作还没有统一的管理办法, 处于探索阶段, 一些工作可能存在漏洞, 需要检察机关加强监督, 如社区矫正的档案是否规范, 对矫正对象的谈话教育工作是否流于形式, 考核奖惩制度是否留于表面, 工作程序是否有漏洞等。

参考文献

[1]耶林之语, 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07:25.

[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中国监察出版社, 1996:75.

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篇8

关键词:社区矫正;劳动教养;完善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由来

传统观念认为只有通过监狱等严格限制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惩罚,使罪犯与社会、家人、亲朋隔离,从而使犯罪人从内心和行为上都受到法律的惩戒,才能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戒以减少犯罪的发生。但从目前各国的实践情况来看,监狱的刑罚执行的威慑力已不是特别强烈,而且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第一,在监狱关押着因各种原因犯罪的人,他们可能相互沟通各自的犯罪技巧;第二,这些犯罪人长期生活在监狱中,即使出狱也很难再融入社会;第三,随着犯罪人数的增加,各国不得不加大监狱方面的投入,这样不但增加了国家的行刑成本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第四,在监狱行刑,“牢头狱霸”侵犯犯罪人人身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

近代监狱学派对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缺陷进行了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行刑方式社会化的论断,非监禁刑罚措施在19世纪末迅速传播,社区矫正思想在此时开始产生。到了20世纪50年代,学者又提出了对罪犯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理论,罪犯再社会化思潮迅速兴起,社区矫正思想开始走向成熟,并逐步由理论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行刑实践。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社区矫正制度在在我国从最初试点到最后的立法确认已历经将近十来年的时间,并且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实际实行过程中显露出来的弊端亦不容忽视。

(一)缺乏相关立法保障

我国并没有适用社区矫正工作的完整的《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一直都是依据两高、两部的相关通知或司法部的规章进行,即使有各省(市)的司法厅(局)相继出台的一些政策规定,但政策不但具有地域性特点,且政策的稳定性、规定性、操作性比起法律要相差很远。具体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社区矫正工作在实际推行时难免遭遇操作难和和执法的权威不够的尴尬。

(二)部分群众对社区矫正的抵触

广大社会群众的积极参与是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力保障。然而重刑主义的刑罚执行方式在中国历史上长期盛行,社会公众不太能接受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如果在社区执行,他们会认为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更有人会担心自身的安全问题。

(三)相关经费、人员不足的限制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经费作出明确的保障性规定,尚未成立统领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机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数量与他们所面临的纷繁的工作任务来说也常令其力不从心,且部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也是社区工作面临的一个显著问题。

(四)社会公众参与少

社区矫正工作如果有了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诸如律师、心理咨询师的参与,我们就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利用不同的矫治措施,如心理疏导、法律分析等,从而不但更容易做到有的放矢,提高矫治的质量和效果,而且可以大大缓解社区矫正专门工作人员的压力。然而,在各地的社区矫正队伍中除了司法所的专门人员,几乎看不到其他成分人员的身影。

三、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借鉴

(一)俄罗斯社区矫正制度

第一,俄罗斯的社区矫正法制体系体现了权责明晰、程序严谨、操作性强的特点。其以《刑事执行法》为主要规制方式,并设立了众多其他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作为必要补充形式,从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制体系。第二,俄罗斯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在制定修改社区矫正法规时不但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而且在关于刑罚执行和履行程序的序列设定上,也加强了对非监禁刑种的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得到广泛运用。第三,俄罗斯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是在社区矫正机关主导下,注重加强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

(二)加拿大社区矫正制度

第一,非政府组织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加拿大的社区矫正,是由政府提供资金来支持大多数相关机构的运转,但也少不了企业性组织或自愿的直接服务机构等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除此之外,数量众多的志愿者也通过不同的形式帮助矫正对象,对其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有极大帮助。第二,分工明确,专业化强,实行两级垂直管理的方式。垂直管理减少了地方干预,便于上级机构的业务领导,同时,明确的专业化分工也便于构建一支高素质的工作人员队伍。第三,监狱管理与社区矫正良好衔接。他们把矫正机构分为高、中和低三级,管理模式的设计也充分关注是否有利于罪犯对社会的回归。他们重视犯罪人自身技能的提高,从而使犯罪人更容易回归社会。

四、劳教制度废除后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

(一)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社区矫正法制体系

总结立法先关经验,在上尽快出台一部系统的《社区矫正法》,以实现对做到两种制度平稳过渡,完善矫正法律法规。首先应该扩充社区矫正对象,把原劳动教养制度中的违反社会治安几类对象涵盖。以弥补废除劳教所造成的社会治理空白,但不能使社区矫正制度成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品。其次,社区矫正制度是刑罚由传统的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在执行方式上的重大发展,其作为劳教制度废除后的承继制度应顺应时代对人权加强保护的潮流,将符合条件的犯人交给社区由社区矫正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并帮助犯人矫正,以利于犯人回归社会。最后,在矫治时间上,以往劳动教养制度过长的劳动教养时间造成对劳教人员人身权利长期侵害,鉴于此,社区矫正制度设计者应在充分论证并结合我国以往试点经验审慎规划矫治时间。

(二)加大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宣传

加大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宣传,加深群众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认识,提高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可度,并与相关组织联合起来,保障社区其他群众的安全。

(三)建立合理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

吸收符合需要的专业人才加入到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来,建立满足实践需要的专职队伍。努力建立相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政府在推进社区矫正过程中,可以相应减少对监狱经费的投入,节约下来的这部分经费可以根据各地区社区矫正人数等因素进行拨付,作为社区矫正经费,这样可以更好地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继续推进。

(四)确立社区矫正机关与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

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具体的负责机构,厘清各部门相应责任,积极呼吁社会力量的参与,加强对志愿服务人员的管理。建立以社区矫正机关为主导,与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相结合的科学合理的社会化行刑机制,提高社区矫正相关机构工作效能,使其工作更加专业化,刑罚执行效果更好。

总结

综上,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制度在完善时,可以在借鉴劳动教养“扬长避短”,除上述各方面,还应注意加强各部门的互相配合,明确各自权限范围,确立责任追究机制,亦应注重吸收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先进经验,建立科学的刑罚替代转处机制、改革假释程序,以使我国劳教制度废除后相关工作平稳过渡。(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

参考文献:

[1]吴宗宪,陈志海非监禁刑研究汇[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04.

[2]崔会如.社区矫正实现研究[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203.

[3]何显兵.论社区矫正的根据[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

社区矫正信息报告制度 篇9

地球村居委会

信息报告制度

为了更好的掌握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各项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各类问题,保证辖区治安稳定,特制定本制度如下:

一、对影响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问题及时向上级综治办汇报。

二、居委会每月对辖区的纠纷调解和矛盾排查工作向街综治办汇报一次,认真填写排查纠纷登记表,无事报平安。

三、社区矫正小组定期向综治办上报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防止重新犯罪。

四、每月汇报综治工作例会情况,对未能解决的问题及时上报,共同作好协调解决。

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制度 篇10

摘要: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颁布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九条中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一举措为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注入了一道新型润滑剂,也为转型期的中国在经济、文教、城建等各领域的发展提供了镇定剂。在社会工作发展领域,给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更大的施展空间,有利于社工服务领域的全面发展。然而,由于关于社区矫正的正式法案还未公布,要预防劳教制度的“变异重生”。

关键词:劳教制度 社会稳定 转型期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 法案

中国第一部关于劳教的“法律”见于197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作为阶级斗争的产物,劳教始用于“大跃进”和“文革”期间。在1979年中国重回法制国家轨道后,劳教被作为一种维护社会治安的处罚措施而延续,直至今日的废止。然而作为一项措施,劳教在其法律章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是混乱的。首先,在劳教审批程序中的制度性漏洞架空了劳动教养委员会,形成公安部“一家做主”的局面。其次,在各地执行过程中往往剥夺被劳教人的知情权、辩解权、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许多人莫名其妙被送进劳教所。轻微违法行为所受处罚比管制、拘役等刑罚的惩处更加严厉。总而言之,劳教制度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做到公平,对人权不够重视。

纵观此次十八届三中全会,不同以往之处在于往届三中全会的着重强调经济方面的重要文件,而其他方面诸如政治、法律、民生等方面的决议并不会总是公开发布。而此次《决定》的内容涉及经济、政治、城建、科技文教事业、法律„„改革领域之全面体现了在当前世界经济面临瓶颈期的大环境下,中国政府新一届领导集团“减缓经济增长,深化全面改革”“重质先于重量”的思想。在众多改革方面中,法律制度的完善为其他改革的顺利实施奠定了基础。其中,关于劳教制度的废止预示着中国政府对于完善法律体制的决心和行动。《决定》的文件上也同时提到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并推进审判的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等等纲领性原则。相信在不久也会出台类似“废止劳教”这样具体细则。从社会层面上看,法律条文的一步步精准化合理化将有利于经济增长、文教发展、社会稳定和谐、公平公正并最终促成“在2020年实现向康”的改革终极目标的实现。从社会福利视角,“废止劳教制度”是国家进一步重视公民人身权利的体现。它的废除使信访人员不必担心因违法信访而失去人身自由,维护了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正如上一段所提到的,“废止劳教”决定的产生不是一蹴而就的。近十年来人们对劳教制度的批评声不断。早在2004年,我国就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国家根本大法——宪法。2005、2010年《违法行为矫治法》曾两度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中,可由于草案规定违法行为矫治的决定权从公安部门收归法院而遭到对发。2012年,任建宇案、唐慧案等重大选的影响性劳教案件激发了新一轮更广泛的废除劳教的呼声。2013年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宣布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将“停止使用”劳教制度,意味着劳教制度即将成为历史„„

在这一历程中,出现了“社区矫正”一词。社区矫正制度是西方刑罚轻缓化思想东进的产物,在我国起步较晚。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始于2003年,于2009 年全面试行。目前,全国各地累计接受社区服刑人员151 万多人,累计解除89 万多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2 万多人,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的较低水平。可以说社区矫正的方法不仅完成了刑罚目的,更防止了传统牢狱监禁刑导致的犯人间交叉感染而达不到使犯人提前复归社会的弊端。

这其中引人注目的一点是,济南省作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规定的四个社区矫正试点地区之一,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起步较早。据我了解,济南现在的社工服务机构主要服务于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性工作者及低收入妇女等领域。这些领域大致可归属于民事或弱势人群的社会工作中,而社区矫正更多的是一种法律社会工作。因此,在现形政策的导向下,尝试发展由“政府购买”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是社工行业发展的新机遇。有利于服务体系的形成完善,并进一步增加“社会工作”在民间的影响力、信誉度、提高百姓的认可程度。

在对资料的进一步查阅中,我认为应该进一步拓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以接力劳教废止后的制度空白并防止劳教的“嫁接重生”。最近,有专家提出在废止劳教制度后,针对对象的不同特点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如果是吸毒的,可以放到戒毒所里强制戒毒;如果是卖淫嫖娼的,放到劳动学校改造;如果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就可以放到少管所改造„„上述种种做法违背了废止劳教的初衷——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稳定发展。戒毒所、劳动学校、少管所其实是改头换面的劳教所,其执行过程中的弊端依旧延续。而上述这些人都是可以放在社区中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矫正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并不代表一种制度的终结,只有当新的替代制度颁布后才能逐步结束旧制度的延迟性影响,而当前正处于新旧交替的制度空虚阶段极易受到这种影响。身为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的陈忠林在人大代表任期内曾连续9年提出关于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议案,并在最近完成了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纲的拟定。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有望看到新法案的出台。这将有利于社会工作者在制度框架下有序发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制度 篇11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措施,是人类刑罚文明朝着人道化、轻缓化和社会化方向不断演进的产物,也是长期以来占据刑罚体系核心地位的监禁刑自身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一般认为,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罚制度改革和创新的重要成果,是由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斯(John Augustus,1785-1859年)在“约翰酗酒案”中首倡的。[1]

一、“约翰酗酒案”案情

约翰·奥古斯塔斯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沃本市,以鞋业为生,1827年到波士顿定居。除了自己事业之外,奥古斯塔斯还参与宗教禁酒活动,是波士顿禁酒协会会员。他经常到波士顿初等法院听审。1841年8月,波士顿初审法院正在审理在公共场所酗酒闹事的约翰,检方指控他因酗酒在公共场所闹事,致使公共财物遭受损害。依据麻省法律,“酗酒闹事”属于轻微罪行,只要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一定数额保释金,即可获得30天暂缓监禁,在暂缓监禁期间结束后,法庭根据暂缓监禁期间罪犯的表现作出最终判决。奥古斯塔斯发现约翰对自己的酗酒闹事行为充满悔意和惶恐,而且他告诉奥古斯塔斯,如果他能免予监禁,他将永远不再喝酒。为此,奥古斯塔斯愿意为约翰提供担保,法庭准许约翰暂缓监禁30天。在暂缓监禁期内,约翰除了照顾亲人之外,还经常去教堂做义工,而且滴酒未沾,在法官面前约翰精神面貌很好,穿着也很正式。最终,法官当庭宣布约翰免于监禁,并象征性处以1美分罚金。

从此,奥古斯塔斯一直积极从事轻微犯罪保释工作,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他确定观护和帮助犯罪嫌疑人之前,总要详细调查犯罪嫌疑人性格、年龄、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受教育情况、家庭环境等因素,以正确评估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奥古斯塔斯人生最后的18年(1841年—1859年),他一共保释了5000名左右犯人,其中观护缓刑犯约2000名。由此,奥古斯塔斯被称为“社区矫正之父”。

二、社区矫正制度产生根源

(一)传统监禁刑弊端

20世纪中期以后,世界各国开始反思监狱矫治功能。一些刑法学家认为,刑罚在众多对付犯罪的社会控制方法中是具有“最后”意义的手段,即对于已经被确定为犯罪的人,如果用非刑罚的方法即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其再次犯罪,就不要用刑罚的方法,刑罚是作为一种具有补充性和保障性的控制措施发挥作用并体现其价值的。[2]18世纪时,就有人指出,监狱是一个大染缸,是服刑人员学习犯罪方法的学校,监狱使他们获得了监狱经验,监狱使不知反社会的人有了反社会的观念。[3]在西方国家刑罚的司法实践中,30%到40%的累犯比例说明:“监狱,这一与犯罪作斗争的主要工具反而成了重新犯罪的学校”。[4]美国学者默顿(Murton)明确指出监狱机构的弊病:“将一个人置于监狱加以训练,以期能适应民主社会生活,此举有如将人送上月球,以学习适应地球生活方式般之荒谬。”[5]

复归理论主义法学家指出所有罪犯都是可复归的,监狱不是惩罚罪犯、剥夺罪犯能力的场所,而是矫正罪犯的富有建设性的机构,但是监狱不能提供矫正罪犯的理想环境,矫治犯罪应该把社区当作治疗中心,将罪犯置于社区环境中,通过强化罪犯与社区之间的联系,更容易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6]1967 年,美国总统约翰逊明确指出:“犯罪和违法行为是社区的不足和失序的象征……因此,矫正的任务包括建设和重建社会的纽带和关系,使人们最大限度的获得就业和教育,确保在更大的意义上将罪犯安置在正常的社会中。”[7]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其次是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8]在犯罪发生后,除了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外,社区也应对处理犯罪负有责任,社区成员应该对犯罪集体负责,每一个犯罪人身边的人都应该对犯罪人悔过自新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9]社区矫正可以摆脱监禁刑无法回避的困境,即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的矛盾、监狱的封闭性与社会的开放性的矛盾,社区矫正在推动罪犯回归社会方面具有监禁性刑罚措施无法比拟的优越性。美国的数据表明,1975年美国联邦和州的监禁人犯数量为240593人,1994年为1012851人,2003年联邦监狱关押159275人,州监狱关押1221501人,地方监狱关押691301人,在押犯人总数超过200万人,达到2072077人。人犯数量的快速攀升,给监狱造成极大的压力。[10]根据我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适用社区矫正的比率,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0%,俄罗斯为44.48%。在瑞典,1998年刑罚执行系统有罪犯19400余人,其中近16000人在社会执行,非监禁刑适用率达到82.47%。[11]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制度演进历程中的产物,采用非监禁刑罚方式获得广泛认可,适用对象远远超过监狱行刑对象。

(二)刑罚成本考量

随着社会文明发展,人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和保护,各国刑事制度也越来越尊重罪犯人权。为了保护罪犯合法权益和基本权利,世界各国监狱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基础上不断的为罪犯提供人道化的便利,进一步加重了行刑成本已经很大的监狱行刑的经济成本。监狱行刑不仅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衣食住行和医疗,而且要建设监狱设施、配备司法人员。在美国,建设1间监狱宿舍大概需要3万美元到5万美元,维持1间监狱宿舍每年需要1万美元,关押1个罪犯,美国要支出3.4675万美元。[12]2000年至2001年年度,英国青少年监狱关押1名罪犯需要4.75万英镑,女子监狱关押1名罪犯需要3.07万英镑。[13]2002年我国《监狱建设标准》投资预算,北方地区每多关押1名服刑人员需要增加5.46万元建设投资。

此外,现代刑罚要求尊重罪犯人权,不断赋予罪犯更多的必要的权利。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认为:“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不再是每个人对于事物所持的同情态度这样一种个人的事情,而是社会对于犯罪现象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问题。对于犯罪人的关怀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法制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会任务。”[14]赋予和保障罪犯更多人道主义权利,无疑会增加国家对监狱的投入,使本来成本已经很高的监狱行刑需要国家更多经济投入予以支持。

从世界各国监狱行刑成本看,监狱行刑是一种非常昂贵的行刑措施,会浪费大量社会资源。世界各国法律标榜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监管罪犯支出大量资金,这意味着损害了良好公民的自由、人权和生存权。如果社会为了达到其目标而使用的方法效率低下,社会可以使用其他不同方法而以更低的成本取得更有效的预防。[15]社区矫正恰恰可以解决监狱行刑经济成本过高问题,采用非监禁刑把罪犯放回社区行刑,从而使犯罪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16]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环境下执行刑罚的措施,可以节约监禁罪犯场所的折旧费和运行费用,同时社区矫正志愿者和社区组织提供的公益性服务节约了维持监狱警察的费用,行刑低成本是社区矫正制度产生的深刻根源。但是,社区矫正行刑成本是多少,与监狱行刑有多大差距,目前仍没有明确的数字。社区矫正成本包括两部分:一是政府出资成本,包括办公成本、政府委托费和政府人工费等;二是社会成本,即社会志愿者和社区投入的成本。政府投入可以计算,社会投入也是成本,必须予以考虑。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刚刚全面实施,很多配套机构和设施还没有完全建立,还不能准确估算出社区矫正行刑的真正成本。

三、社区矫正制度本质

(一)刑罚本质

刑罚本质是指刑罚的固有属性,是刑罚最根本的特性。康德认为刑罚本质是对犯罪的一种否定,是罪犯违背理性要求,违反道德命令所遭致的一种报应。刑罚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是国家意志的物质承担者,与犯罪行为形成一种否定性的惩罚关系。如黑格尔所说:“他的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这种否定之否定。因而又是对法的肯定;这种法是罪犯自己要求并强加于自身的。”[17]刑罚本质,无论从刑罚正当性意义上理解,还是从刑罚的本质属性上理解,与动态过程恰恰相反,都应该是永恒不变的,刑罚进化的仅仅是躯体,只要刑罚没有消亡,其本质就不应该发生改变。[18]

从刑罚制度历史发展看,宏观刑罚的本质是严厉的国家惩罚性,无论严厉的还是缓和性刑罚,根本性因素都是惩罚性。尽管就目前趋势而言,刑罚趋向缓和化和人道化,但刑罚惩罚性绝对不能丧失,丧失惩罚性刑罚就丢掉了刑罚本质属性,丧失其惩戒性和教育性,就不再是刑罚了。在一定意义上,刑罚作为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不仅是一种国家力量,而且是国家强制力量,是一种国家暴力,其本质是惩罚。

(二)社区矫正本质是刑罚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仅仅对罪犯自由进行一定限制,不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是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社区矫正是对罪犯犯罪行为的否定,必须对罪犯进行约束和控制,使罪犯感受到社区矫正刑罚措施对其的惩戒,并使罪犯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实现对其改造。虽然社区矫正属于缓和性、人道性刑罚措施,但是,社区矫正仍然是刑罚的一种方式,其本质就是刑罚。刑罚的本质必然传递给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必须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暴力性,否则社区矫正就丧失了自身价值。刑罚本质已经决定了社区矫正实施的方式和界限,社区矫正必须用某种形式或方式表现刑罚的惩罚性,不然社区矫正就丧失了矫治犯罪的功能,而成为了放纵罪犯的方法。

刑罚人道化不能替代社区矫正的刑罚惩罚性。刑罚人道化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尊重人的价值和人权观念在刑罚领域的体现,但是人道主义并非刑罚本质或目的,刑罚人道化是建立在刑罚暴力本质基础上的。刑罚本质在于惩罚,使罪犯因为被惩罚而对其进行改造。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措施,惩罚性和暴力性是其第一位的本质,是社区矫正制度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基础。社区矫正必须坚持贯彻刑罚措施的承接性和暴力性,使罪犯明确触犯刑法必须受到惩罚,使其必须并切实感受到接受刑罚惩罚的痛楚,在这样的基础上才可以提倡刑罚人道主义。

四、社区矫正制度困境

(一)难以实现刑罚目的

积极主张社区矫正的学者普遍认为,社区矫正能够更好地实现罪犯矫治,可以减少再犯,但结果并非如此。从社区矫正实际实施状况看,美国社区矫正除了节省社区财政资源这个功效能够正常发挥以外,减少再犯的目标并未实现。1977年,依据皮斯、比林哈姆和厄恩肖的调查结果,在服刑1年内的罪犯中,44%的社区矫正罪犯再次犯罪,而只有35%的监狱囚犯再次犯罪。[19]1966年,美国社会学家罗伯特·马丁森(Robert Martinson)受美国纽约州特别委员会的委托,对1945年到1967年间完成的社区矫正效果进行研究。1974年,马丁森发表《有什么效果?——监狱改革问答》(What works? Questions and answers about Prison Reform)一文,引起社会巨大反响。马丁森发现除了极少的和孤立的例外情况,迄今为止所报告的矫正活动没有对累犯产生明显的效果。[20]随后,又有学者研究发现回归社会的社区矫正的罪犯比回归社会的监狱囚犯再次犯罪的人要多,并且监狱是降低重犯率更有效的方法。可见,社区矫正并非可以更好地预防罪犯再次犯罪,社区矫正预防罪犯再次犯罪的效果并不一定比监狱行刑更好。

罪犯回归社会以后是否再犯罪并非刑罚方式所能决定,而是由特殊的社会环境、特殊的罪犯主体特征和所犯罪行性质共同决定的,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对罪犯再犯罪并没有决定性影响。社会各个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贫富差距、社会道德观念和社会层次隔阂都是导致罪犯再次犯罪的社会因素。从社会道德观念角度看,一个罪犯的社会道德观念会影响他再次犯罪的几率。从犯罪性质角度讲,如公务职务犯罪,剥夺罪犯职务就杜绝了他再犯的可能,无论对他采用监禁刑还是社区矫正。社会原因也是再犯的重要原因。服刑完毕的罪犯无法被社会接受,他们往往更加难以就业,很难再次找到合适的工作,从而造成没有合适的经济来源,基于前次犯罪的心理定势,罪犯很容易再次通过犯罪解决实际困难。

(二)社区矫正配套改革和建设非常复杂

一方面,社区矫正全面实施需要完善的司法体制建设。我国社区矫正实施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从法院层面讲,法院依据我国刑事法律审判犯罪嫌疑人,对判处管制、拘役、缓刑的犯罪分子自动实施社区矫正刑罚措施。在这个过程中,为了准确量刑和顺利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实施,法院必须对轻刑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进行恰当评估。因此,必须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量化表格。目前我国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评估基本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性较强,但缺乏科学性和体系性。人身危险性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量化表格的建立需要长期理论论证和实践考核,需要有一个过程。从司法行政机关层面讲,需要建立专门社区矫正实施部门,并配备相应警力和物力。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实施部门不仅要接收和矫治社区服刑人员,还要和检察机关、法院系统、社会志愿者、社区组织等方面建立有关的信息交换制度,要组织、管理和培训社会志愿者,这些方面都需要国家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某种程度的改组和投入。

另一方面,社区矫正系统实施需要组织和建设社会参与力量。我国社区矫正的法规规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指导或委托,参与、协助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何种程序、标准和方式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社会志愿者应该具有何种知识背景,如法学,心理学或教育学,这都需要慎重考虑。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实施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组织培训,但区县级的司法机关力量有限,难担重任,有必要开办具有一定规模的培训机构,甚至是相关教育的大学。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是一个系统长期的工程,需要国家和社会对其不断推进。

五、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自2003年开始逐渐实施社区矫正制度。2003年,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包括下列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2008年年底,司法部要求在全国全面推开社区矫正工作。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5类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3月1日,我国社区矫正办法开始实施。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废止劳教制度。

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在我国全面实施,最主要的问题集中在司法行政系统从事社区矫正人员招募、薪金来源和针对性培训方面,配套设施体系和有关法律法规还未完善,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建设。虽然经济成本分析是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但对经济成本不能考虑过重。社区矫正经济成本分析不能反映伦理和刑罚哲学中的传统价值和社会价值,经济分析方法仍不完备,不能足够的考虑非经济动机。[21]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本质属于刑罚措施,一定要坚守刑罚的严厉性和惩戒性,要结合国情,逐步完善社区矫正系统的法规体系。

注释:

[1]See David Dressler, Practice and Theory of Probation and Parole, New York :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56, p.9.

[2]严励,董砺欧:《“非刑罚化”与“刑罚化”》,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3期。

[3]翟中东:《矫正的变迁》,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7页。

[4]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监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24页。

[5]杨士隆,林健阳:《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301页。

[6]韩玉胜,贾学胜:《社区矫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第5期。

[7]刘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8]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刑事法评论》2003年第12卷,第433-496页。

[9]同[8],第433-496页。

[10]王俊亮,王俊莉:《美国社区矫正制度》,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11]巫肇胜:《心理矫正:罪犯再社会化的引擎——以江苏省监狱广谱调查为例》,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12]翟中东:《矫正的变迁》,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页。

[13]同[12],第139页。

[14]高芸:《社区矫正的价值论》,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4期。

[15]同[14]。

[16]同[14]。

[1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读)》,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05页。

[18]龙腾云:《刑罚本质理论的重构——以刑罚进化论为视角》,载于《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

[19]王志亮,王俊莉:《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20][美]里查德·霍金斯,杰弗里·P·阿尔拍特:《美国监狱制度》,孙晓雳、林遐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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