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基本程序

2024-06-03

诉讼基本程序(通用8篇)

诉讼基本程序 篇1

专题六 法律救济

第三框 《诉讼的基本程序》教案

学校:新密市实验高级中学

姓名:吴福章

一、学习目标

1、知识目标:识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纠纷;了解我国法院的层级设置;识记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概念;了解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立案的条件以及法院决定受理后在开庭审理前所做的准备工作;了解审判监督程序。

2、能力目标:能够应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判断管辖问题;根据教材《民事起诉状》的样本,会结合实际案例书写较为简单的民事起诉状;掌握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般程序,能够在模拟法庭中担任审判长。

3、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培养法制观念和科学合理的法制思维。

二、学习重难点

1、学习重点: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般程序

重点突破方法:先引导学生学习教材理论知识,使学生初步了解一般程序的五个步骤,然后播放一段《庭审现场》的剪辑视频,让学生身临其境的感受庭审的一般程序。

2、学习难点:法院管辖问题

难点突破方法:在用案例巩固第一个知识点——法院受理的纠纷时,设置一个法院受理但在区域管辖方面较为复杂的案例,以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通过引导学生学习教材,总结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然后通过案例(即学即练)达到掌握的目的。

三、教学方法

讲授法;分组讨论,合作交流

四、教学过程

(一)创设情景、激情导入

(播放视频:《彩礼该不该退》,视频来源:中央电视台第12套节目《庭审现场》),使学生简单了解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一般步骤,特别让学生注意:法庭调解可在开庭前和庭审中的任何时候进行。

展示三个案例,给学生设置疑问,提高学生学习兴趣。

案例一:关雄是某市税务局职工,由于工作吊儿郎当,被税务局以违反内部规章制度为由开除。关雄对被开除不服,决定到法院起诉税务局。你认为法院会受理吗?

案例二:建阳是某大学学生,因没参加学校组织的学位英语考试被拒发学位证书。建阳认为学校侵害了其荣誉权,诉请学校颁发学位证书。你认为法院会受理吗?

案例三:小管住在某市西城区,小霞住在同市东城区,小霞欠小管钱一直不还,小管欲起诉小霞,你认为法院会受理吗?如果会受理,小管该向哪个法院起诉呢?

(二)交流探究

1、法院受理的案件(1)民事诉讼案件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离婚、继承以及侵权等纠纷提起的诉讼都属于这一范围。(2)行政诉讼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刑事诉讼案件

刑事诉讼以立案为起点。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对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有没有犯罪事实和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学完此知识点后,展示当堂训练: 阅读案例回答,以下诉讼,法院会受理吗?

案例一:孙女士的公司与某国企业签订了一份玩具加工合同,由于我国与该国终止了外交关系,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孙女士要求法院判决政府改变决定。案例二:李先生对工商局拒发营业执照不服。

案例三:老赵对公安局用手铐强制其去公安局接受审查的行为不服。

2、法院的管辖

(1)级别管辖: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确定管辖权。

此外,由于专业性质,还设有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

(2)地域管辖:确定某个一审案件应该由哪个地区的法院来管辖。①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②行政诉讼:以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③刑事诉讼:犯罪地法院管辖。学完此知识点后,展示当堂训练:

案例一:刘胜住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隔壁,王燕住在本市A区人民法院的对面,王燕因交通肇事致使刘胜左腿伤残,二人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王燕一直没有履行,刘胜为维护其权利,应该到哪个法院起诉?

案例二:某市B区居民孙立因醉酒不慎点燃了A区街道边的一棵风景树,该区行政执法局对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要求其补种并处罚金500元,孙立不服,向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孙立还不服,该向哪个法院起诉?以谁为被告呢?

3、起诉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称为起诉,俗称“告状”。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或与被害人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 ①有管辖权

②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 ③有明确的被告

④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指人民法院在法庭上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的五个阶段: ①开庭准备 ②法庭调查 ③法庭辩论 ④合议庭评议 ⑤宣判

播放剪辑视频《考试作弊引发的案件》(约10分钟),使学生充分了解法庭审理的一般程序。

(三)当堂训练

1.在开庭审理阶段,()要在开庭前查明原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场

A 书记员 B审判长 C 主审法官 D 法警

2.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收到起诉状后要进行审查。审查后应在()日立案。

A 7 B 10 C 15 D 5 3.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法院接到起诉状后要从哪些方面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四)巩固创新

1.原告A公司状告B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案,已由H去法院受理,假如你是本案主审法官,应如何安排法庭调查阶段的集体程序?

诉讼基本程序 篇2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相关程序分析

一、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程序过程要点

(一) 诉讼请求

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请求要适当, 合理应赔偿。交通队确定的事故责任不等于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在事故责任中, 主要次要责任很模糊, 双方责任比例可以是一九开、二八开、三七开、四六开, 交通队可以按上述主次责任比例中的任何一种比例做调解。交通队为快速解决问题, 可能会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有所偏向, 而法官会根据事实和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重新认定民事赔偿责任, 与交通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相同。

(二) 诉讼时效

如果超过了一年还没起诉, 那么赶紧寻找能证明你曾经提出过赔偿或双方就事故曾进行过协商的证据, 比如电话录音, 电子邮件、传真、证人证言等, 这些证据会使诉讼时效中断, 从你提供的证据的日期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如果你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你将失去胜诉权。

(三) 受诉法院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 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都是交通事故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前自行查阅选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当然选择受诉法院, 同时需考虑诉讼成本, 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二、交通事故索赔——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伤残等级有密切关系, 如何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

(一) 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二)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与残疾赔偿金的关系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是否影响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也就是说“程度”或“等级”不同, 残疾赔偿金也不同。一般将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 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 二级伤残则乘以90%, 依此类推, 十级伤残乘以10%, 伤残程度越严重, 残疾赔偿金也越高。

(三) 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

是否是绝对按照这样的方式计算呢?根据该规定如果受害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高或伤残等级抽象百分比高, 但是伤害对其职业毫无影响, 如娱乐场所售票员, 腿部伤残对其收入没有影响, 或者受害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低或伤残等级抽象百分比低, 但是伤害对其职业影响大, 如模特因脸部擦伤而被迫改行, 这时候就得适当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以达到相对的公平。

(四) 精神损害赔偿金

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死亡的, 可以依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比如孕妇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胎儿死亡的问题, 就可以成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个有力的要求。应该合情、合理、合法并考虑肇事方的承受能力, 否则会给法官造成蓄意讹人的印象, 支付较多的诉讼费。

三、财产损坏的赔偿标准及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 应当修复, 不能修复的, 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 折价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它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处理办法》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 应当承担10%的经济损失。这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处理办法》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 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于驾驶员, 除非该驾驶员可以证明是车子所有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强令其违章驾驶, 或者可以证明由于车辆的机械问题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按谁过错谁承担的原则承担。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因驾驶员违章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的, 根据民法的转承责任原则, 驾驶员的过错责任先转由雇主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 但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所在单位仍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追偿。受雇驾驶员擅自将车借给他人, 擅自出借车辆的受雇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四、交通事故赔偿的注意事项

(一) 观念要更新

由于以前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获得赔偿, 是交警的职责;现在交警已经没有这个职权和职责, 受害人应当及时通过起诉来保证赔偿权利的实现。通过诉讼, 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二) 注意收集赔偿相关的证据, 注意及时申请相关检验、鉴定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不能独立完成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 应当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等人员帮助。

(三) 在2004年5月1日后,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对方赔偿时应当首先要求对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自己的损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在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时对超出的部分才能按照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

参考文献

[1]樊惠平, 刘苗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程序新探[J].河北法学, 2007 (2) .

[2]彭世忠, 冉崇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责任主体研究[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2) .

[3]黎桢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06 (4) .

诉讼基本程序 篇3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程序;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比较

就当下已经制定并实施的法律法规来看,规定有关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极少,体系不完备,不能很好地规范行政公益诉讼。而相比而言,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制则比较完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于此,以两者的比较为切入点,从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一、受案范围存在差异

从产生的法律关系来看,民事公益诉讼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针对的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导致公益受损而赋予的法定救济权;而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导致公益受损而赋予的法定救济权,从这个角度上讲,二者并不存在交叉部分。但现实中并不是这种情况,生活中多数案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选择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此同时法律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对于如无效婚姻,父母剥夺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等案件,则只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涉及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则只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值得指出的是,在进行制度构建时,抽象行政行为理应被包含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两者的被告及其权利义务不同

从两者的被告主体而言,关于民事诉讼的被告,包括三类主体,即实施侵权行为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而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仅限于实施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从理论上讲,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但现实的情况是,由于其社会地位的不同,双方的对抗力量并不平等,原告的弱势地位明显。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上讲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在实践中,虽然有一些差距,但双方基本可以形成平等的对抗地位,力量悬殊比较小。

三、诉讼中的第三人不同

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关第三人的制度也有所不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第三人通常为与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有关的民事主体,典型的例子是香烟广告案中的广告公司。相比较而言,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关第三人的制度较为复杂,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涉案主体为民事主体,那么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是涉案主体为有关行政机关,那么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如果想让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需要在制度上加以规制,以保障其参与诉讼的正当性。

四、启动程序的条件不同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是很难确定受害人;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是,行政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存在较大的差别。如果人想要用民事诉讼的方式作为受损利益的救济方式,那么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想要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受损利益,那么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行政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上,在行政诉讼中想要胜诉,并非只具备以上两者就可,在审判时还会考量的因素还包括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行为是否合理与合法的问题等。

五、是否具有前置程序不同

与民事公益诉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必要的前置程序。所谓前置程序,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予以纠正,又没有予以书面答复,那么人民检察院便可直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果其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保障了受侵害权利的救济,实现目的,那么人民检察院便不再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果对作出的纠正行为或者答复行为不满,仍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来救济权利。

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需要经过前置程序,给予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但以下几种情形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包括(1)明显不属于行政主体可管辖的范围的;(2)如果经过前置程序,公共利益将受到不法弥补的侵害的;(3)不存在事实上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4)行政主体故意不作为或无法救济的;(5)其他通过前置程序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

六、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依然适用民事诉讼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自然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通常具备案情伊娜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等特点,案件中的被告在成大程度上可能存在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甚至可能会直接干扰相关活动,所以,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和可以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权力,从而保障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顺利进行。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此处可以借鉴刑事诉讼审前侦查阶段实行的任意侦查原则和强制侦查法定主义,慎用强制力,对强制性调查手段提出必要性审查。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依然适用行政诉讼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所以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并不需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其需要证明的只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使得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则需要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供证据。基于以上考虑,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的权限理应受到限制。

七、诉讼目的和救济措施不同

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上分析,前者主要是追究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从而达到民事救济的效果,后者主要侧重于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从而更好地为民众服务。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救济手段,不同的主体通过这种方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存在差异,所以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呈现多元化的特性。有学者认为,设置行政公益诉讼想要达到的效果是制止行政权的滥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也有学者认为设置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以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讲,公益和私益是一致的,社会普遍的利益都没有得到保障,更何况保障每个公民的私益。所以,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应包含三个方面,即控制行政权,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以上七个方面对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做出了比较,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没有相应的规定,很多都是运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来进行判断,从而发现两者的不同之处。因为行政公益诉讼虽然带有公益性,但也应当在行政诉讼的框架内活动,在没有具体规定时,也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也有利于法官做出判断。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但民事公益诉讼的存在并不能完全代替行政公益诉讼的地位,行政机关其特殊的地位也决定了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它能够起到民事主体无法代替的地位。所以,借鉴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从而更好地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

【参考文献】

[1]王志颖.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4.

[2]柯阳友,曹艳红.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关系[J].诉讼法论丛,2006.

[3]柯阳友,冯慧敏.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抑或行政公益诉讼[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4]张结桥.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比较分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

[5]朱全宝.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特征、模式与程序[J].法学杂志,2015.

诉讼离婚的一般程序 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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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的一般程序

一、原告起诉

1、原告递交起诉状

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状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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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证据主要包括:①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②夫妻共有财产的清单,如房产、股票、债券等。③其他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

特别提醒: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离婚案件也属于民事案件,因此起诉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

①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

②有明确的被告;

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④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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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案庭进行审查与立案

人民法院接受原告提交的文件、材料,会在7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立案,反之则退回原告文件及材料,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被告答辩

法院决定立案之日起5日内会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作出书面答辩。

1、答辩期限

被告应在自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被告在15日内不提出答辩,法院照常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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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确因非个人意志的原因在15日内不能作出答辩的,可以据实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延期,法院院长可以作出延期的决定。

2、答辩方式

(1)书面答辩

书面答辩是指用答辩状提出答辩,即在法院通知的答辩期限内写好答辩状并交到法院。

(2)口头答辩

口头答辩是指在开庭审理时进行口头答辩。

3、答辩时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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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要针对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分析,对确凿的事实应该承认,对合理且能接受的要求应该接受;对无事实根据的和不合理的要求,不要置之不理,而要准备好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提出自己的反驳意见。

三、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也称证据开示,是指当事人各自向对方当事人出示自己将要到法院提出的证据,法院将证据交换中开示过的证据复印件留存。之所以让双方当事人了解各自将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内容,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了解各自将要向法院调解的证据及内容,是为了在法庭调查、辩论过程中,让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出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效力等提出充分的意见和看法,使质证发挥最法的功效。同时,证据的庭前交换也使得双方当事人对胜诉可能性有个预期估计,当事人在对诉讼的成本和效益进行估计后,也能使一部分当事人提前撤诉,使案件不进入庭审程序。此外,证据交换也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将全部证据提出,整理案件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来源:(诉讼离婚的一般程序http://s.yingle.com/hy/90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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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 篇5

[关键词]

一、引言

不知是什么缘故,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一向极其匮乏。20世纪80年代之前,正面论述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著作屈指可数。[1]80年代中期之后,一些法史学著作的相继问世,一定程度上深化了我们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2]但这些著作或者局限于各个朝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简单铺陈,或者研究重心仍在诉讼过程中的实体法适用,都不足以给我们一个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的、清晰的印象。如果说以前这方面的研究较少是受到了所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那么经过了一些学者的努力,在“程序乃现代法治之枢纽”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的背景下,这种影响应该小多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发达更不能成为我们不去研究它的理由:惟其不发达,我们更要追究不发达的原因,以及这种不发达带来的后果。本文在整理法史学及相关学科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归纳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原理和历史成因,并通过与古罗马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提炼出一个关于诉讼程序与法律自治的基本论点。作为一个初步的尝试,希望本文的意义不只是对历史的探究本身-如果人们能从中得到一些关于当前制度改革的启示,那将是笔者愿意看到的。

二、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原理

在展开论述之前,有必要就本文的概念使用和材料来源作两点说明:

首先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民事诉讼”,大致就指官方的民事纠纷处理办法,因为,只有在这样一个宽泛的意义上,关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论述才不至于无话可说。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均来自西方,要从其本来的内涵上定义这些部门法,我们几乎很难说中国古代有“民事诉讼法”-正如我们很难说中国古代有“民法”一样。

其次,虽然各朝民事诉讼制度均有所不同,但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模式或者说基本制度原理,却是几千年维持不变的。我们关注的正是这种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原理,为此,就没有必要对各朝的民事诉讼程序作一个从前到后的介绍[3],而只要选择一个代表性朝代的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范本来分析就足够了。清代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合适的范本:一方面,这是中国古代诉讼程序最完善最成熟的一个朝代;另一方面,关于清代民事审判的法史学研究成果也是各朝中相对丰富的。以下主要借助有关清代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从四个方面阐述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制度原理。

1、司法资源的配置

司法资源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配置状况,决定着一种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比如,就像我们下文将要谈到的,在古罗马诉讼程序中,法官掌握的司法资源相当有限,而当事人在诉讼进程的推动方面居于主导地位;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又是平等的。这样,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就成为古罗马诉讼程序的主要结构特点。

而在古代中国,天平完全倾向于地方官一面。这首先体现在在法庭的设计和诉讼主体空间位置的安排上。地方官的座位是高高在上的,他的头顶上方是用大字书写着“明镜高悬”的匾额。司法官座位的下面,左右两侧是一字派开的衙役,他们的手中拿着作为刑具使用的竹板。而当事人和证人是不能坐的,他们要跪在地上-原告和被告跪在两边,证人跪在中间,[4]听候父母官的训斥和发落。这样的场面对中国人来说是非常熟悉的。正如斯普林克尔指出的,“法庭的设计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州县官作为皇帝代表的地位,也是为了强调所有其他的人都微不足道。”[5]而当事人空间位置的.安排除了强化了这一点之外,还隐含着这样的判断:诉讼本来就是不应该的事情,将官司打到衙门,受到这样的屈辱是理所应当的。其次,这还体现在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的对比关系上。如果说法庭的设计和当事人位置的空间安排只是制造了一种“在这里一切官员说了算”的外观,那么司法权力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对比关系则在实质上确认了这种“一边倒”的局面。地方官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这是毋庸多说的。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地方官心目中的纠纷解决,他甚至可以使用刑讯手段来获得口供。虽然这是受到限制的,但对那些在地方官看来确属刁蛮无理的当事人,这总是一种颇有威慑力的手段。与此相对,几乎没有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最后,这还体现在判决的依据方面。地方官审案时,虽然也要传唤证人,调取证据,但这只是为了使他本人对案件真相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因为在清朝,“法官并不是根据证据的效力大小判案,而是根据自己的信念。

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 篇6

一、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

这里主要讲两个方面的问题

1、什么是行政诉讼,通俗点说就是民告官。从主体上看,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了行政诉讼原被告主体资格确定的原则。

2、行政案件的审理与民事案件有什么不同,关于举证的问题放在后面,这里着重讲一下行政案件的开庭程序,首先进行职权审查、其次进行事实审查、第三进行程序审查、第四进行法律审查,然后才是归纳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二、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与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有很大的区别,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因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2008年6月23 日,被告某乡人民政府以原告史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对原告史某采取强制措施,在原告史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原告三轮车一辆扣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被告在没有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扣押的原告三轮车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该乡人民政府2008年6月23日对原告史某采取强制措施,扣押原告史某三轮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乡人民政府将扣押的三轮车返还给原告史某。

这个案件案情清楚明了,乡政府无权去扣押超生户的私人物品。而且乡政府也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他们的这种行为是合法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规定明确了被诉的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内容为:一是事实证据。即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根据。二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这种提供法律依据的举证,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不同于其它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三是程序性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按照先取证据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来行使职权。而且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也即是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者为行政机关。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

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下面说一下有关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举证的期限及不按时举证的后果,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举证,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则无明确的时间限定。也就是说被告十日内不举证,将要面临败诉的风险。

那为什么要规定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呢?

之所以规定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规则,主要理由有三点:⑴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因此,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显然是违法的。⑵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居于主动地位,是管理者的角色,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角色。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被动地位的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据而败诉,这实际上显失公正。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能够完成举证的实施,而原告却无这方面的能力。例如有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才能取得,而原告往往无这方面的能力,而对于被告来说却是要必须具备的能力。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伪药劣药的认定等,让原告去举证简直是强人所难,也是不可能的。

下面讲一下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如何举证。

还是看一则案例:

原告陈某称因邻居非法占用自己的耕地建房一事多次到被告县国土局举报,但被告未立案查处。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查处。

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该县土地局的来信来访登记材料未发现原告的到访记录。且被告方在收到此案的法院手续后高度重视,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立案查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陈某起诉被告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就其向被告进行过举报、到访的行为事实予以举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尽管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

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该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作为原告首先要做的就是证明你为什么要起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你做了什么样的行为使得你有资格去起诉它。你比如我们刚才讲到的第一个案例中,史某应当就发生的不法行政行为的事实举证,以证明自己与案件有关联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像本案这种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当然就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害的证据。行政机关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举例打工者被错误拘留,打工期间日收入五十元略)如果一味地让被告承担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对原告来讲更是不公正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就目前来讲,老百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普遍存在,且在大多数 人眼中,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因此,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到方便原告的起诉,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置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在书面上大致成立,法院在原告起诉时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一致,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采用原告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并互为补充。追求的是行政法治精神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的完美结果。

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篇7

一、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在英美法系又称之为“竭尽内部救济”, 即公司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必须先向公司提出请求, 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 只有在竭尽公司内部救济、问题仍无法得到解决之后, 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这个竭尽内部救济的程序即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公司运作过程中, 为了避免股东滥诉, 就需要前置程序来对股东权利进行约束。由此,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并非仅仅是一个程序上的规定, 其实质意义在于使权利以及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首先, 前置程序中充分保障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经过设立登记后便独立于股东, 公司作为独立人格的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能够独立得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也取得了对公司的收益权。然而两者的权利是相互独立的, 即股东不能对公司的行为进行干预, 即使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时候, 也必须是竭尽了内部的救济, 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其次, 公司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前置程序的设置是尽最大可能的寻求内部救济, 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 减少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 使纠纷尽可能的在内部得到解决, 使得公司意思权得到充分保障。另外, 有些中小股东将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与大股东抗衡的工具, 由此来达到不法目的, 而前置程序在此时就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避免一些恶意诉讼的发生。再次, 前置程序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 需要经过公司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审查, 如果内部机构可以解决纠纷, 则不需要提起诉讼, 而只有在内部救济无法解决纠纷时才提起诉讼。即使公司最终不能解决纠纷也没有提起诉讼, 也使得提起诉讼的部分股东进行了充分冷静的思考, 看到自己提出的问题存在缺陷与不足, 从而放弃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 节省了诉讼成本;若起诉, 也在与公司内部机构磋商的过程中充分搜集了相关证据, 提升了胜诉率, 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格主体

(一) 前置程序适格申请人

1. 申请人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申请人为股东,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满足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的股东。然而, 对于与股东利益相关的其他主体诸如股票质押人、股票的受委托投票人等是否可以纳入到申请人的范围未做规定。有学者认为, 这些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股东的权利, 若不通过前置程序来寻求救济, 而其权利的行使会受到阻碍, 所以应该将股东做扩大解释, 将其纳入到申请人范围。笔者也同意此观点, 将其做扩大解释则是更好的发挥了前置程序这一制度的作用, 保护了这些主体的相关利益。

2. 股东持股的要求

我国《公司法》151条规定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1%以上股份的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申请人的资格。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使提出申请的股东具有稳定性, 而且保证提起申请的股东的利益是受到侵害的。而如今各国 (地区) 对股份比例持有的限制越来越宽泛。日本关于必须6个月连续持股的规定已经开始松动, 并且赋予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更短期限的权利, 同时取消了该持股比例的限制。美国法律中要求的持股时间为“时间点”的要求, 即必须是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持有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我国台湾《公司法》对于提出申请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由最初达到发行股份的10%, 到后来的5%和现行的3%, 并且已有学者呼吁取消股份比例的限制。出现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持股比例的要求限制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 这一制度虽然可以防止滥诉, 但也阻碍了合理的、有利的诉讼, 导致了这一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由此可见, 无论是股份的时间限制还是比例要求, 限制的本质不在于时间的长短与比例的多少, 而在于防止股东滥诉的门槛的设置。所以我国对时间和比例的限制均无合理性, 应该取消对股东不合理的约束。

(二) 前置程序被申请人的适格

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指控, 监事会为受理主体;对监事会的指控, 董事会为受理主体。而《公司法》并未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共同违法侵害公司权益时的受理主体加以规定。对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共同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有学者认为, 应该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其理由在于, 国外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 虽然都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在前置程序的地位和作用, 但是并不代表完全忽视其价值。美国在《标准公司法》中规定董事会可以在特殊条件下做出决定, 但这并不是唯一的方式, 美国的立法给股东会的作用的发挥留有余地。日本公司法的前置程序的规定中依旧没有提及股东会, 但其规定中却同美国一样对股东会的作用留有空间。由此, 对我国董监高共同侵害公司利益时, 由股东会做出决策是合理的。但笔者认为, 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置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此时由股东会做出决定, 无疑是将权利置于享有决定权的大股东受理, 小股东并无实质的决定权, 所以, 此时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并负有举证共同侵权的责任。对于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受理申请机关的顺序。文章认为, 第三人的侵权也应该由监事会先行处理, 因为监事会是公司内部机关中最中立的机关, 具有专业的处理请求的能力, 所以当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 应该首先向监事会提出申请, 监事会拒绝提起诉讼的, 再向董事会提起, 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的, 则股东即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豁免

一般而言,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必须首先竭尽内部救济, 然而有原则就有例外, 当公司受到侵害情况紧急的时候, 若是经过前置程序, 可能错过最佳诉讼时机, 从而导致公司遭受更大的利益损失。对此, 我国作出了豁免的规定, 即在紧急情况下, 股东可以免除前置程序, 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 我国《公司法》仅将豁免情节规定为“情况紧急”, 而未做其他详细规定, 现实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立法应当明确并细化“紧急情况”的情形。笔者认为, “情况紧急”应该考量以下几个方面: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该损害急切需要控制, 否则会造成公司更大利益的损失, 后果发生后无法挽回。此外, 紧急情况的判断主体并非公司内部机关, 而是法院, 因为紧急情况发生后, 则不经过内部程序, 而由股东直接诉诸法院。因此, 对于紧急情况的规定需要有明确的、切实可行的、便于司法操作的特点。我国立法可以采取列举式, 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1) 股东有证据证明董事、监事或其他人员有侵权行为; (2) 如果经过监事会或董事会的审查程序或法定期限会给公司带来无法弥补的利益损失; (3) 有证据证明董事或监事为诉讼行为人所控制, 不易成为审查的受理人, 而不采取措施会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更大损失; (4) 法定诉讼时效即将超过。其中的证明责任应在于公司股东方承担, 若不能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则可以驳回起诉。

参考文献

[1]沈贵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格主体[J].法学研究, 2008, (2) .

小额诉讼程序浅析 篇8

关键词:小额诉讼;效率;价值

一、小额诉讼的特征

小额诉讼是指对一定标的额以下的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适用的比较简便、快捷的一种特殊程序。它具有下列特征。

1.标的额较小且标的额的大小是确定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

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要点。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的额不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如果超过这个标准则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程序简便

小额诉讼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在审判组织、审理期限以及审判方式等方面都比较简便。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详细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究竟会如何操作小额诉讼程序,我们不得而知。根据国外关于小额程序的相关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捷,且小额诉讼程序不允许上诉,实行一审终审。

3.重视调解制度

“小额诉讼程序强调方便当事人接近司法,其程序便于当事人自己操作,而且可以大大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注重调解,可以采用调解与审判一体化的审理模式。让原被告双方直接对话,促使双方和解。

4.价值取向明显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较小,若采取其他诉讼程序往往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提高诉讼成本,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小额诉讼程序通过对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以及审理期限的改革,提高效率。使小额诉讼程序变得简便、快捷。也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审理程序简便性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体现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小额诉讼以司法大众化为理念,而普通大众又缺乏对系统法律知识的了解,因而小额诉讼通常会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目前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不同程度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

英国的小额案件在一般情况下是由当地的法院法官进行审理,当然,也可以让巡回法官审理。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则是公开审理,是否公开审理,法官有说话权。英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在前期准备阶段,法官可以直接说审理日程,审理程序为非正式,法官审理方式可以按照自己觉得合适的程序方式进行。程序的进行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调取证据时不需要宣誓。英国小额案件的审理的地点没有特殊规定,可以在当事人家中,也可以在法庭亦或是法官的办公室。

对德国的审理程序进行研究,德国程序的简化在以下四方面得以体现。第一,在进行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时候,法官和法院可以自由决定以什么样的方式的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可以以书面审理代替不开庭;第三,在搜集证据以及审查方式上,就算是当事人提出要听取证言以及进行鉴定等要求,法官也可以要求证人或者是專家煮面回答问题,如果搜集证据时,当事人不在现场,那么可以进行电话里了解,调查取证;第四,小额案件的最终判决书可以只写明作为结论性判断,不用进行记载,这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条的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简便、灵活的特性已经为各国认可,并形成制度性规定,使小额诉讼开展有法可依。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了小额诉讼,但却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则,从而不利于小额诉讼的实行。

三、所体现的法律价值

小额诉讼制度在立法设计和司法操作中体现了基本的法律价值,适应了民众对于法律实践效果的期待。

1.公正与效率理念的兼顾

小额诉讼制度,首先强调小额,即该类诉讼制度针对的是纷争数额不大的案件和纠纷,其次强调诉讼,即小额诉讼制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保证了司法对于程序正义的最低限度。该种区分基础上的综合体现了小额诉讼制度对公正和效率两种法律价值的兼顾,也做到了程序的简易化和程序的正当化的双重作用。

2.裁判效益理论和类型化解决民事纠纷的思想

所谓“裁判效益理论”,指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较少审判资源和审判时间的投入,而获得较大的裁判效益的理论。所谓“类型化解决民事纠纷”的思想,指的是根据不同种类民事纠纷案件的不同特点,分别设置不同类型的裁判制度以及区别裁判和处理不同类型案件的理论思想。这两种理论思想在民事裁判中的运用,不仅与国内民事案件数量的非速攀升有关,与国内对于司法审判资源的有限投入也存在直接的联系。对此,国外有学者指出“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3.法官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裁判请求权之间的保障

小额诉讼程序强调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加快诉讼进程,缩短案件审理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这就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和开展不容许当事人在没有法官指导下开展过多的有可能拖延诉讼的形式对抗,而要求法官充分发挥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对抗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另外,凡采纳小额诉讼程序所审理的案件皆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点集中、争议不大的案件,当事人一般没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这就要求承办法官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和提醒义务,以弥补当事人在相关法律知识和诉讼程序知识方面的欠缺,由此也会避免当事人之间就相关争点方面展开无谓的争辩说导致的诉讼拖延”。

参考文献:

[1]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法学论坛》,2001(1)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3)

[3]朱金高.小额诉讼制度有效运作之机理.《法学》,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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