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可预防教案

2024-06-18

火灾可预防教案(精选4篇)

火灾可预防教案 篇1

活动目标:

1.了解引起森林火灾的原因以及森林火灾的危害。2.知道森林防火重要性,提高防护森林火灾的安全意识。

3.认识各类消防安全标志并了解各类消防安全标志的含义和作用。

4.知道森林防火的重要性,要爱护森林。活动准备:

1.森林在燃烧的影像。2.引起森林火灾的图片。3森林火灾引起严重后果的图片。4.各类安全标志图片。活动过程:

一、观看森林在燃烧的影像,引出森林火灾。1.什么是森林火灾?

2.说说森林在燃烧时的火势情景。

二、结合图片,了解引起森林火灾的原因以及森林火灾的危害。

1.你知道为什么会发生森林火灾?

2.森林火灾会引起哪些严重后果?引导幼儿用语言讲述自己看到的场景。

三、组织幼儿讨论森林火灾的防护,对幼儿进行护林防火安全知识教育。

1.怎样才不会引起山林火灾?

(1)清明节扫墓时,要特别注意在燃烧的香烛纸钱,防止火星吹到其它地方引起火灾。

(2)不能在山上点火、玩火。

(3)不能在山上把放烟花炮仗。

(4)不要私自在野外进行野炊、烧烤等活动,以防引发山火。

2.看见山林出现着火现象了,我们应该怎么做?

四、讲述救火防火小故事,激发孩子从小养成爱森林,爱自然的好习惯。

四、认识各类消防安全标志。

1.出示各类标志图案,这是什么?(教师:消防标志是一种批示标志,它是由带有一定象征意义的图形符号活文字并配以一定的颜色所组成的。)

2.手动启动器,发声警报器,火警电话,紧急出口,地上消火栓,当心爆炸,当心有毒,安全通道,标止吸烟,烟火燃放鞭炮,放易燃物。

五、巩固总结

1.匪警、火警、急救中心电话各是什么?遇坏人打110,着火打119,急救中心120。2.遇到火情,危险情况时,要保持镇静,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大一班

火灾的预防和逃生教案 篇2

教育目标:

让学生掌握自救逃生的方法,懂的保护自己的生命 教学过程:

在社会生活中,火灾已成为威胁公共安全,危害人们生命财产的一种多发性灾害。据统计,全世界每天发生火灾1万起左右,死2000多人,伤3000—4000人,每年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达10多亿元。尤其是造成几十人、几百人死亡的特大恶性火灾不断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一、失火应急十要

1、初起火最易扑灭,在消防车未到前,如能集中全力抢救,常能化险为夷,转危为安。

2、要早报警,报警愈早,损失愈小。牢记“119”火警电话。

3、要先救火,后搬运财物,片刻延误,易成巨灾。失火时,不宜先抢救财物,易被咽呛窒息而死或失去逃生的时机。

4、要沉着冷静,严守秩序,才能在火场中安全撤退。倘若争先恐后,互相拥挤,阻塞通道,导致自相践踏,会造成不应有的惨剧。

5、下楼通道被火封住,欲逃无路时,将被子单、台布撕成布务,结成绳索,牢系窗槛,再用衣角护住手心,顺绳滑下。

6、邻室起火,万勿开门,应跳入窗户阳台,呼喊救援或用前法脱险。否则,热气浓烟,乘虚而入,使人窒。

7、烟雾较浓时,不必惊慌,宜用膝、肘着地,匍匐前进,因为近地处往往残留清新空气。注意,呼吸要小而浅。

8、在非上楼不可的情况下,必须屏住呼吸上楼。因为浓烟上升的速度是每秒3—5米,而人上楼的速度是每秒3—5米,而人上楼的速度是每秒0.5米。

9、逃离时,要用湿毛巾掩住口鼻。也可用房内花瓶、水壶、金鱼缸里的水打湿衣服、布类等掩住口鼻。带婴儿逃离时,可用湿布轻蒙在他的脸上,一手抱着他,一手着地抓行逃出。

10、逃离前必须先把有火房间的门关紧。特别是在住户多的大楼及旅馆里,采用这一措施,使火焰、浓烟禁锢在一个房间之内,不致迅速蔓延,能为本人和大家赢得宝贵时间。

二、怎样打火警电话?(同学讨论后,老师再给出正确的答案)

(1)火警电话打通后,应讲清楚着火单位,所在区县、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

(2)要讲清什么东西着火,火势情况;

(3)要讲清是平房还是楼房,最好能讲清起火部位,燃烧物质和燃烧情况;

(4)报警人要讲清自己姓名、所在单位和电话号码;

(5)报警后要派专人在路口等候消防车的到来,指引消防车去火场的道路,以便迅速、准确到达起火地点。发现火警应及时报警,这是每个公民的责任。

三、展示火灾逃生方法 不 要 贪 恋 财 务 不 要 乘 坐 电 梯 堵塞门窗缝,并泼水降温

借助绳索、布条逃生 身体贴近地面,用湿毛巾捂住口鼻

四、课后小结:

通过教学,让学生了解发生火灾时的应注意什么?发生火灾后如何正确的拨打火警电话?在发生火灾应如何正确的逃生?让学生在发生灾情时,能够更好、更快的逃离险情。

五、作业

火灾可预防教案 篇3

——四(5)班主题班会

指导老师:潘淑华

2014.9.19 教育目标:

1、认识各类消防安全标志并了解各类消防安全标志的含义和作用。

2、知道防火的重要性,注意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安全。

3、尝试根据学校、家庭环境,学习设计防火措施。

4、认识安全防火标志。

一、火灾引起的原因

人为火和自然火

(一)人为火包括以下几种:

1.生产性火源:农、林、牧业生产用火,林副业生产用火,工矿运输生产用火等; 2.非生产性火源:如野外吸烟,做饭,烧纸,取暖等;

3.故意纵火: 在人为火源引起的火灾中,以开垦烧荒、吸烟等引起的森林火灾最多。

在我县的森林火灾中,由于吸烟、烧荒和上坟烧纸引起的火灾占了绝对数量。

(二)自然火:包括雷电火、自燃等。由自然火引起的森林火灾约占我国森林火灾总数的1%。

(三)、影响火灾的三要素温度、湿度和单位可燃的载体。

二、防火安全知识我知道

1、出示图片,让学生知道哪些该做,哪些做法是错误的?

2、说说生活中出现过这样的情况没有,如果有怎么办?

三、逃生自救知识

1、播放图片,让学生理解当火灾发生时应该怎么自救。

2、认识一些盲目的做法是有害而无益的。

3、结合实际生活中出现的事情来进行教学,如:家庭失火怎么办?在野外失火时应该怎么办?

四、认识一些防火标志并知道火警电话是什么。

五、作业

自己动手写一条关于防火的警示标语。

六、活动总结

火灾无情,所以我们要尽量避免火灾,万一发生火灾,我们要沉着冷静,用自己学的知识有效地保护自己。

七、知识拓展

1、匪警、火警、急救中心电话各是什么?

遇坏人打110,着火打119,急救中心120。

2、森林防火主题班会之防火标语集锦

(1).护林木,不吸烟,文明就在你身边。

(2).珍爱森林,放火于未“燃”。

(3).森林防火,人人有责。

(4).身在绿海中,防火在心中。

(5).冬春草木干,防火要当先。

(6).一棵大树可造千万根火柴,一根火柴可毁千万棵大树。

(7).火苗背后就是荒漠。

(9).防火必严,玩火必究。

(10).绿色孕育生命,防火重于泰山。

(11). 星火可燎原,此处禁吸烟。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可诉性 篇4

【论文提要】

一、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来看,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比较来看,认定行为亦属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三、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行政复议,而且属于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

四、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允许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正文】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由于根据1998年4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就火灾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服时,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热点。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以公复字[2000]3号文对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闽公厅[2000]2号)作出批复,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在此,笔者姑且不论公安部能否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仅就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及其可诉性作一初浅的探讨。

笔者认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理由如下:

一、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来看,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五个特征: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第二,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与行政职权相联系,其必须发生在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时;第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只能适用一次性的行为,它与抽象行政行为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未来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它的对象不具有特定性,且是可以反复多次适用的行为;第四,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决定的。即行为的作出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依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第五,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甚至还有可能产生刑法上的权利义务。换句话说,就是公安机关就火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它就确定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处于被行政管理之下的相对一方,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或享有者,在刑法上表现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公安消防机构是处理火灾事故的主管机关,《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既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又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只能发生在公安机关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其对象又具有特定性,只能对某一具体火灾事故进行。从责任认定行为的作出看,它是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鉴定、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单方作出的法律性结论,并非纯专业技术性问题。这种结论一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因过失引起火灾,尚未构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他人人身、公私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分析及法律的规定表明,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火灾事故的当事人即处于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之下,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比较来看,认定行为亦属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有人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与技术鉴定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我们知道,技术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鉴定具有不可诉性的特征,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不得向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也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管理权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分析和判断后,对火灾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

通过分析,比较责任认定与鉴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

1、从主体上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鉴定可以由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且鉴定机构一般属于非行政机关。

2、从产生的原因来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是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属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火灾事故发生,公安消防机构就必须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调查火灾原因,对当事人的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属积极的法律行为。

3、鉴定必须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对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符合其客观规律的科学结论,是羁束行为;而责任认定没有既定的规程和标准可以遵循,它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酌情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属自由裁量行为。

4、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依照规定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鉴定费用,属有偿服务;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或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作出。

5、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就某个技术性问题另行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技术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所以,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而属于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三、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行政复议,而且属于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

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既然责任认定是具体行为行为,那么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行为呢?笔者认为,上一级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就是行政复议。

我们知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有五个特征:第一,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第二,行政复议权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第三,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第四,行政复议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据此,我们不难推断上一级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仅有五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这五种情形是:

1、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见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

3、受公安机关罚款或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4、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后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或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见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规定);

5、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见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因而,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范围,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允许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是国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其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并对火灾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力和人身权力。当火灾事故责任人对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那就会使这类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因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责任认定,判决予以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综上所述,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本文主要参考文献】

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行政法学》,姜明安主编,法律出版社;

3、《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及其可诉性的研究》一文,姚仁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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