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税务问题

2024-08-24

ipo税务问题(通用7篇)

ipo税务问题 篇1

纳税收入主要包括流转税纳税收入和企业所得税纳税收入,以销售商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例,流转税收入体现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收入体现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很多IPO公司中,决定进行IPO之前会计报表主要用于纳税需求,往往采用开票确认收入的方法,并始终保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的收入与原始报表上的会计收入一致。进入IPO程序后,增值税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收入均应以其纳税规则确认,而收入确认则需要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主要采用销售结算方式来确认纳税义务,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开票即纳税原则。企业所得税中的收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认,从原则上与会计准则的收入确认方法基本相同,即在确认收入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注重商品风险转移,而不过多考虑结算方式。

基于上述纳税收入原则,如果不考虑可能存在的非增值税应税业务,增值税纳税收入与会计收入的确认原则分属两个不同体系,同一期间确认的收入结果存在差异是很正常的,而企业所得税纳税收入口径与会计收入往往是一致的,所以通常直接取自会计报表中的不同类别收入进行申报。

实务中,IPO公司在纳税申报和确认收入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

1、坚持纳税与会计分离原则,纳税收入按纳税规则处理,会计收入按会计准则处理,存在持续的差异是正常的。如果仍然坚持开票确认,申报报表则需要对原始报表进行持续的差错更正,两者之间很可能会存在持续性的重大差异。

2、应制定合理的核算规则,实时掌握纳税与会计确认的税金差异情况,对于提前开票和滞后开票的,确认收入时应进行调整,纳税不重不漏。

3、对于产品销售业务,应坚持出货开票的原则,不提前或滞后开票,尽量减少增值税收入与会计收入之间的差异。

二、报告期内的补税问题

申报财务报表对原始报表进行的差错更正中,如果涉及收入和利润的调整,往往会有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补缴问题。当期补缴前期税款,属于“自查补税”行为,除收取滞纳金外,税务主管部门一般不会进行处罚。

报告期内补税的性质和金额,决定是补税行为是否构成审核中的实质障碍,补税的性质和金额,是由相关会计差错的性质和金额所决定的。

1、补税的性质

会计差错的性质,可以分为错误引起的差错和舞弊引起的差错两类。错误引起的差错,主要包括会计方法使用不当、会计未及时处理业务引起的跨期确认等所形成的差错;舞弊引起的差错,主要指前期由于避税的考虑,隐匿收入或虚构成本,导致收入和利润少计所形成的差错。错误引起的补税是容易理解的,但如果涉嫌前期逃税,那么补税的性质是比较恶劣的。

2、补税的金额

如果补税金额超过相关期间应交税金的一半甚至更多,那么说明差错和补税具有重要性。从差错性质上看,错误还是舞弊有时候并不太容易界定,但正常的错误一般不会形成巨大的补税,补税金额过大,往往可以判断为与舞弊存在关联。综合补税的性质和金额,金额过大的或明显源于舞弊的,一方面,不符合首发办法关于依法纳税的规定,另一方面,重大的补税源于重大的会计差错,而重大会计差错往往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

重大的补税实质上违反了首发办法的相关规定,往往会形成审核中的实质障碍,所以报告期内应尽量杜绝或减少差错更正和补税事项。

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是指由于纳税人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通过查账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与核定征收相对应即是一般正规企业所采取的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在实务中,一些企业在账册齐全的情况下,为尽可能的规避企业所得税,也存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形,核定征收实际上变质成了一种变相的税收优惠。

对于IPO公司本身或其重要的子公司,如果报告期内存在核定征收,那么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很难自圆其说的。

1、如果自认为符合核定征收的条件,即是承认了账目混乱,无法准确核实收入费用等前提条件,那么公司的会计信息基础根本无从谈起,其提供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也无法保证。

2、如果自认为内控有效,可以准确核实收入成本,那么就不符合核定征收的条件,未能依法纳税,有偷漏企业所得税的嫌疑。

实务中,凡核定征收的公司,由于成本费用对其纳税毫无意义,所以一般很难主动的去建立有效的核算体系。

综上,报告期内,IPO公司本身或其重要的子公司不能存在核定征收的情况,如果存在,则应在报告期第一年开始执行查账征收。此外,由于IPO公司往往自认为报告期外的财务也具有规范性,即隐含的意思是并不实质符合核定征收的条件,所以实务中往往需要对以前的核定征收按照查账征收的标准进行测算税收差额。该差额是否补缴,一是考虑发生的,如果年代久远,一般不需要再补缴,如果报告期外2年以内,则补缴的可能性较大;二是考虑税务主管部门的态度,如果税务部门认为公司的行为并不违规,亦不会再追缴税款,一般情况下也不需要再补缴。

四、税收优惠依赖问题

IPO公司对税收优惠的依赖,主要是流转税中的增值税退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税率,流转税中的增值税退税,包括销售软件产品退税、销售农业产品退税,销售军品退税,以及销售废旧物资退税等;所得税优惠,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软件企业优惠税率,农业企业优惠税率、西部大开发企业优惠税率等等。首发办法规定,IPO公司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能存在严重依赖。实务中,税收优惠依赖应关注下述几个方面:

1、税收优惠的合法性

合法的税收优惠都明确有国家税务层面的文件依据,地方性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并不符合法律法规,实质上属于地方财政的返还或奖励。尽管收到的税收优惠都计入营业外收入,但合法的税收优惠形成的营业外收入不属于非经常性损益,利润指标中无需扣除,不合法的税收优惠属于非经常性损益,利润指标中应予以扣除

2、税收优惠的持续性

税收优惠在可预见期间内可以持续享受,比如,持续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国家长期扶持自主软件研发故增值税返政策能够持续享有等,能够有利的保证IPO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如果税收优惠不能持续,则可能对IPO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在短期内造成不利影响。

3、税收优惠占净利润的比例

对税收优惠的依赖,主要体现于其占净利润的比例。如果占净利润的比例超过一半甚至更高,或者高于同行业水平,且假定其未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下,报告期内盈利能力较差甚至亏损,则很可能税收优惠依赖会成为审核过程中的实质性障碍。如果虽然占净利润比例比较高,但假定其未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下,报告期内IPO公司仍然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则一般也不视作存在税收

五、整体改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整体改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参见第一部分中典型问题章节的论述。

六、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问题

大部分IPO公司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在证书有效期内享受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取得高新证书并持续享受税收优惠,主要满足四个量化的指标,包括大专以上员工占总员工的比例(30%)、研发人员占总人员的比例(10%)、研发费用占收入的比例(2个亿以上不低于3%、5000万至2个亿不低于4%、5000万以下不低于6%)、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60%)。招股说明书中,需要对报告期内IPO公司的员工结构(员工总数、员工按学历分类、员工按工作性质分类)、核心技术、研发项目和研发费用等作详细披露。通过披露,可以大致推测出部分核心指标(大专以上人员、研发人员、研发费)是否实质性满足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实务中,部分IPO公司完全不考虑招股书中可能的信息披露,通过拼湊或作假取得了高新证书并享受了税收优惠,但IPO过程中却难以自圆其说,容易引起审核及社会舆论的质疑,故存在实质性的审核风险。

(一)审核中对高新企业资格的关注重点

审核过程中,对高新企业认证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实质性满足高新技术的条件,体现在三个方面: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取得是否符合条件;二,高新证书有效期内是否持续满足高新条件;三,高新企业复审是否能够满足条件。第一、二个条件如果不能满足,不但涉及因存在税收追缴风险而调整报表的可能,而且还存在骗取高新企业资格的行为,一旦界定为重大违法,就不符合上市条件了。同时,如果第二个条件不能够满足,那么第三个条件就很可能也不能满足了,未来失去享受优惠税率将大幅降低未来的业绩,并对持续盈利能力产生十分负面的影响。

(二)IPO中应把握的高新企业优惠的要点

1、高新企业相关文件真实完备

高新企业申请和备案的文件主要包括:高新企业认证的全套申请文件;每年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的备案手续所提交的文件(包括: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上述文件,要保证持续性的真实,才能与招股说明书中的披露持续相符。

2、研发费用与财务记录一致

招股说明书披露的研发费用,与高新企业申报的研发费用数据上应该保持一致,并且存在明确可对应的财务账面来源。

具体到财务核算上,狭义的研发费用仅指管理费用科目下记录的研发费用,该研发费用与高新企业研发费用经常是不一致的,正常原因是统计口径差异造成的。在高新企业认证层面,其研发费用即可以在管理费用中核算,又可以在制造费用、生产成本及开发支出中核算。所以,招股书中披露的研发费用与管理费用中的数据不一致是正常的,关键是要清楚其在财务核算中是如何构成的。

实务中,一些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要求高新认证研发费用必须与管理费用中的数据相等,否则不予优惠备案。某些公司为了能够符合要求,把本应记入成本或资产中的费用全部记入管理费用,造成会计核算失当,很可能歪曲了相关产品的毛利率或相关资产的成本。

3、高新资格复审期间的税率选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四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通过复审之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预缴。但是,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记载的有效期一般是在中间的某个时点,如果不能通过复审,即有效期到期的当并不能享受15%的优惠税率,前面已按优惠税率缴纳的应按25%的税率进行补缴。所以,在复审当年是否能最终享受15%的优惠税率,实质上是一个重要的会计估计。

IPO实务中,对高新技术企业复核期间按15%还是25%的税率计提企业所得税,应根据重新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可能性确定,如重新取得认证的可能性很大,可以按15%的税率计提所得税;如果申报企业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条件已经丧失,此时所得税税率应按照25%计提。

(三)持续满足高新企业资格的一些策略

在主要指标中,大专以上员工占总员工的比例是最刚性的,尤其是对于较传统的劳动密集型行业,人员多为制造工人,往往难以满足大学专科以上人员30%的规定。

针对这个问题,有两个可行的解决方案:一,新设子公司,将部分加工业务转移至子公司,制造工人多转移至子公司,公司单独满足高新条件,子公司未来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适度的转移至公司;二,对一些适合劳务派遣的公司和行业,可以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制造工人改为劳务派遣,这些工人可以不界定为公司职工,所以可以通过减少了人员数而提升大专以上人员比例。

ipo税务问题 篇2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合规性问题

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对高新技术企业IPO实质性审核时, 会重视高新技术资格的合规性问题, 如果涉嫌“伪高新”问题, 相关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相关的数据明显不符、受举报或者媒体曝光都可能导致IPO失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 中国证监会会对IPO企业的相应资质进行严格审查, 如果高新技术企业IPO所提交的相应材料显示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需符合的标准有严重出入时, 会要求该企业作出书面说明和解释的, 如果相关解释不能被认同和接受的, 该企业的IPO申请很有可能会受到阻碍。

笔者通过搜寻过去一些IPO失败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报道, 发现部分被否的IPO企业中, 有一部分企业在提交IPO申请资料、招股说明书公告之后, 有些媒体根据分析其招股说明书, 质疑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如证监会收到举报, 对企业申请的材料真实性存在疑问时,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现实中, 某些企业会因为媒体或者举报者对其企业相关资质认定的质疑报道和举报, 使证监会加强相关的审查力度, 最终导致其IPO失败的情况也经常有所发生。

高新技术企业IPO所提交的招股说明书中, 因公开披露公司相关信息数据, 中国证监会发审部门、媒体容易通过分析所露的数据, 对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要求, 如发现数据明显不符的, 企业会被质疑“伪高新”。

二、“税务瑕疵”造成运行性规范问题

“税务瑕疵”指纳税人因内部和外部原因所导致的情节相对轻微的税务过失和问题, 该过失纳税人可以通过相应的补救措施来弥补, 原则上不涉及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税务瑕疵”涉及企业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 内部原因包括各种原因的补缴税款、“合理避税”下的税务违规和企业在改制重组、业务重组所产生的欠税行为, 内部原因包括税务机关征收方式不合规、企业越权享受税收优惠和企业受到税收处罚等。

(一) 企业内部原因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性活动补税产生的原因, 一般有以下四种情况:1.存在账外经营, 因IPO上市要求纳入法定账务核算, 该种情况往往涉及补缴增值税等流转税以及企业所得税, 且数额通常较大。2.收入均在账内核算, 通过加大成本费用, 如不符合规定的加速折旧, 无依据提取大额费用挂账等, 反映账目利润较小或亏损, 实际盈利金额较大, 为满足IPO业绩需要释放利润, 如果还原为真实的财务报表, 将产生补缴大额所得税。3.通过期间调节, 推迟确认收入, 达到推迟纳税金的目的, 因上市要求规范收入确认原则及时点, 结转预收账款进行账务调整, 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4.虚假接受没有真实采购业务的增值税发票, 加大生产成本, 同时虚增应付账款, 并通过该应付账款账户付出资金。

高新技术企业所采用“合理避税”手段, 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常见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通过组织架构的设计, 将原本在一个纳税主体经营的业务分拆至合并范围内的多个企业, 化整为零, 通过收入定价、成本费用转移, 将利润向有优惠税率企业转移, 达到少缴所得税的目的。2.虚增研发费用, 加计扣除减少所得税。为支持、鼓励企业技术创新, 加大研发投入, 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即按照发生额的150%进行税前扣除, 这一方面能够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另一方面体现了所谓高新技术企业的特征。3.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合并范围内的分、子公司之间转移收入及成本费用, 达到少缴税收的目的。

企业在改制重组、业务重组所产生的欠税行为,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个人所得税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 是将以不超过净审计的净资产值折合为股本, 由于净资产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 在整体折股时, 上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也进行了折股, 即转赠了资本, 从而产生了此种行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二) 企业外部原因

征收方式不合规、越权享受税收优惠和企业纳税行为不合规, 可能会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处罚是否影响上市, 需要从金额、性质等方面视情节严重程度判断,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是不允许上市的。企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 这主要依赖税务主管部门的判断, 即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并没有认定报告期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则在报告期内的行政处罚一般并不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严重依赖税收优惠”造成持续盈利能力不足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行人依法纳税, 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笔者通过搜索相关资料,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是否严重依赖税收优惠, 证监会发审核委会重点关注以下5方面:1.关注报告期内合法的税收优惠, 不受比例限制。2.地方性税收优惠、不符合国家法规的, 要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 不需补税, 但要披露存在税收被追缴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主体。3.关注税收优惠的持续性, 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惠, 不存在下一年度被终止的情形。4.关注税收优惠所占企业净利润的比重, 越权优惠等不能超过30%, 且对净利润的影响程度应当逐年递减, 扣除税收优惠外, 还应当符合发行条件。5.必要时有保荐机构、律师出具核查意见。

由于税收优惠具有时效性、不确定性, 因而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持续盈利能力, 监管部门审核时主要关注拟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绩是否对税收优惠存在重大依赖。如出口退税, 尽管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企业出口而制定的政策, 但是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因为一旦国家下调出口退税率, 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盈利能力。因此, 企业经营业绩是否对出口退税形成依赖, 关键要看退税政策是否连续、稳定, 而且如果国家下调甚至取消出口退税, 企业是否能够实现价格转移, 以确保正常的盈利能力。

税收优惠的方式有很多, 如免税、减税、出口退税、先征后返还、即征即退、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税收抵免和盈亏相抵等, 如果评估一个IPO企业是否存在“严重依赖税收优惠”, 去分析它的所有主营业务, 可能享受的税收优惠, 并逐一加总计算, 笔者认为工作量会很大, 而且IPO企业所公开披露的信息是有限的, 所以现实中一般用的较多的是, 一种简便的计算方法应纳税所得额乘以法定税率, 减除当期所得税来衡量所得税优惠, 以“收到的税费返还”1来衡量企业享受到的流转税和所得税返还优惠。

计算公式如下:

摘要:IPO是高新技术企业非常重要的融资渠道, 税务问题是导致IPO被否的重要原因。很多高新技术企业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 普遍存在不规范纳税等现象。随着国家税收立法的不断完善、证券和税务监管体系不断加强, 税务问题将成为了很多高新技术企业IPO的实质性障碍。高新技术企业有三个方面的税务原因会导致IPO失败:高新技术企业合规性问题、税务瑕疵和严重依赖税收优惠。“伪高新”企业的造假动机, 是为了享受更多的税务优惠和政府扶持,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合规性问题是导致IPO失败的重要原因;“税务瑕疵”主要表现为高新技术企业欠税和纳税不规范, 是中国证监会和各大新闻媒体, 对高新技术企业IPO被否的税务原因中, 出现频率最多的字眼;“严重依赖税收优惠”关系到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后的持续盈利能力的问题, 同时也是中国证监会对高新技术企业IPO审核的重点, 本文整理归纳了“严重依赖税收优惠”客观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IPO,合规性,税务瑕疵,税收优惠

参考文献

[1]樊其国.IPO“税变”内部之道.首席财务官, 2012 (08) .

[2]陆正华, 马颖翩.中国上市公司IPO过程中补税行为实证研究.当代财经, 2010 (08) .

IPO抑价问题浅析 篇3

摘要:本文在总结前人对IPO抑价的分析及所提建议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分析了IPO抑价尤其是中国大陆IPO抑价的成因。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即从股票定价、信息不对称、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不严、投资者行为等方面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策略。同时考虑到以上策略在当前条件下的中国大陆股市实施的难度后笔者提出了更具操作性的的协调基金机制,该机制不仅可以有效的控制IPO抑价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首日破发等有损公司声誉的现象,在上市后的各个时期也可以起到稳定股价的作用。同时本文还对其资金的来源及运用进行了简要的介绍。

关键词:协调基金IPO抑价绿鞋机制融资融券

1IPO抑价问题相关综述

股票发行市场是股票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股票市场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股市一直被认为是资源配置的有效场所。股市具有价格发现、直接融资、资源优化配置等功能。但一直被人们乐与称道的股市却并非一帆风顺,而是长期存在问题。比如一直困惑众多学者的新股发行抑价问题、二级市场流动性问题、股市泡沫问题等。而其中抑价问题尤其明显,先就个股而言,1999年6月四川圣达829.8%(注:指该公司上市日期为1996年6月,IPO抑价率为829 8%。以下同理)、2003年1月北海国发1127%、2006年6月中工国际332.03%、2007年8月中核钛白500.89%、2008年1月飞马国际254.17%、2008年6月上海菜士61.5%,当然也有较低的,比如2006年8月大秦铁路11.52%、2006年10月工商银行5.13%,但就整体而言抑价率都过高(注:计算抑价率的相应数据来自《国盛证券大智慧》)。根据WIND资讯统计,在实行询价制前的1991年1月至2004年9月,共计1370家企业IPO中,首日新股收盘价与发行价相比平均抑价率226,38%。而在实行询价制后的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共计有266家企业IPO,IPO抑价率平均为141.36%,较询价制前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但还远远高于发达国家的成熟市场10%~20%的区间。

新股抑价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导致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来回资金过多,进而加大二级市场的波动性等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新股抑价与市场有效性产生矛盾。从理论上讲,若新股一级市场价格的制定是依据二级市场的供求情况来确定的,那就不应该存在抑价问题,因为按照一般均衡的原理,发行市场不可能长期处于失衡状态,然而,实践证明,新股抑价确实是普遍长期存在的现象。到目前为止,新股抑价仍然是困扰金融学界的难题,国内外都有大量经济学家对其进行研究过:如曲洪东利用各种股票定价理论与模型,并从操作层面上论述了基于内在价值理论的现金流量贴现模型与内在价值模型中的市盈率模型,并涉及现阶段发达国家中广为推崇的经济利润(也称经济增加值)模型,试图通过对各种模型的比较,从定价层面上解决新股抑价问题;丛臻、陈金贤、王晓芳等人从信息不对称角度分析了产生抑价问题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他们构建了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进行竞价发行的价格博奕模型和对信息不对称进行不对称理论划分: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信息不对称和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相关的IPO折价理论,证明了在我国现有的市场条件下采用竞价发行方式是对证券市场的考验,因该机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于缺乏信息的一方是非常不利的,会影响投资者参与发行和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竞价发行方式的顺利运行必须依赖于市场的成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付耘指出新股发行如此高的IPO抑价率与我国的内部运行机制有一定的联系,并认为主要是定价不合理和炒作之风盛行原因所致;谢朝斌等人认为显著影响新股发行抑价的因素包括承销商和发行人的择时因素、市盈率水平和发行规模,而发行政策的变化、不同的行业特征、新股上市首日大盘涨幅对于新股发行抑价的影响并不明显;王春峰等人则结合现代市场微观结构和行为金融学理论,建立了非对称信息环境下,投资者情绪与新股价格行为关系模型,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新股投资者情绪分析方法,并深入研究发现投资者情绪与新股发行价格、上市初期交易价格和IPO抑价正相关;及近来少数国内上市公司所运用的绿鞋机制等。

2IPO抑价问题进一步探讨

上述文献无疑为IPO抑价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宝贵的建议,前人主要从合理定价,信息披露,行为金融等各个层面上分析解决,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环境下实施还有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IPO抑价可能原因主要有:

2.1定价不合理。笔者觉得这是IPO抑价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这也被众多学者所同意并提出了各种方案来解决。这定价不合理又存在多个原因,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布不充分,投资银行有意压低发行价(基于发行人与承销商的信息不对称,承销商为了保证发行成功,会有意压低发行价格),定价运用的方法不恰当等等:

2.2庄家炒作,投资者投资不理性。中国股市炒作之风一向盛行,同样在股票发行首日也不例外,让人错误的觉得股市的投资方式便是想方设法跟着庄,而不再是理论上的价值投资。而炒作的根源也在于立法不严、监管松散及不理性的投机心理。二级市场的市盈率一直处于较高的水平,造成一、二级市场之间存在巨大的价差。这种价差的出现决不能简单地归因于IPO发行价格偏低或发行市盈率定得过低,问题的关键在于二级市场的高市盈率并不是合理的,它是投机与炒作大行其道的产物,因此只要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处在这样的气氛中,高发行抑价率的现象就不可能根本消除㈣。

2.3股票发行机制不健全,往往是定额发行。笔者觉得这是IPO抑价又一主要原因,因定额发行,高申购、低中签、首日狂炒的情况下缺乏有效的应对策略。

2.4发行量。一般以发行公司募集的资金量来表示其发行规模,因为发行规模大的企业公开的信息比较多,从而其价格波动幅度相对较小,而投机者的影响和操纵能力也较为有限;同时根据供求原理,发行量较大而需求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降低抑价率的。因此,发行规模大的公司其抑价率要小于发行规模小的公司,即发行规模与IPO抑价率负相关。

2.5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在当前的中国股市往往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问题。比如关联交易,非法集资,内部交易等。无规不成方圆,同样在股票市场也需要合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协调管理,等等。

3抑价问题的解决对策

在继承了前人的一些当前较易实施的方法后,笔者认为在当前金融体系尚不健全的环境下,尤其是资本市场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应以协调基金为中心,研究恰当的定价方法,教育投资者,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券商行为,改进发行及交易机制。

3.1建立协调基金。协调基金是指在股票发行时就以某一发行价为基准给定一个合理的浮度范围,在首日开盘时如果涨幅超过给

定的理想涨幅范围,则继续增发一定的股票尽量使其在理想的涨幅范围内波动,同样在首日开盘时如果跌幅超过给定的理想跌幅范围(一般首日不应下跌,如果下跌将会影响公司的声誉),则回购一定的股票尽量使其波动在发行价以上。为了避免庄家有意在上市首日压价而在以后拉升(首日压价一般不太可能,因为庄家筹码不多),该基金可以一直维持下去。

在上市首日以后便不再利用协调基金增发新股,但协调基金应有适当的资金和股票,并利用已有的协调基金稳定该股票的股价。同时在股市较稳定时也可以把该基金用在低风险的用途上,如投资国债等,但应保证紧需时能迅速收回资金。

该协调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是:首日公开发行时的额外收益的部分或全部,即当首日涨幅过大时新增发股票所融得的资金,公司投入资金(首日可以额外借进适当资金,以防破发),发行专项债券,也可以与己有基金合作但要合理分配利益(可以规定派发红利、股息的上限);协调基金的股票主要来源于初始时分配的及上市以后回购的股票,确实有必要时还可申请增发。因其非营利性的性质,保证能较好的实施该基金的相应功能的前提下,尽量压缩基金规模。该协调基金管理权归公司所有,所有权视筹资来源而定,但该协调基金所拥股票不含有投票权,但有分红派息等权利,分红派息所得资金加进协调基金的资金库。

该基金不但从供给层面影响价格波动,更是从心理层面上打消庄家炒作念头,增强股民对股市的信心,以吸引更多的价值投资者。同时在宏观上还可以对经济启到“稳定器的作用”,即当经济上涨时,协调基金会因股价上涨过多而抛售股票吸纳资金,但因其并非把盈利性当其作主要目标的性质,吸纳进来的资金很少会进入投资领域,最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基础货币,抑制经济的过快增长。

该基金应该有法律、财政、人才三大支持。法律方面,协调基金的相应规章制度首先应有法律的保障(可以参考基金法、公司法和证券法):财政方面,因其不但对个股具有稳定作用,而且对整个股市都有稳定的作用,为鼓励更多公司更好的利用协调基金,可以就该基金的股票收入的一定百分比之内免税;人才方面,要求对公司和股票市场都比较熟悉的人,特别是精通公司定价的人才,就人才方面可以从投资银行聘请财务顾问。

现在有例可查的是回购,而协调基金的功能之一就是回购一定数量的低估股票(注:对于我国回购还有另一个功能,即利用回购帮助实现我国的B股体制改革)。例如丽珠集团2008年6月5日公告称:拟不超过1.6亿港元回购B股,回购价最高16港元。该回购B股主要有以下作用:彰显公司信心;促进我国的B股体制改革:稳定股价等。

3.2总结以往经验教训,总结已有的并研究新的合理的定价方法,力争从根源上治理IPO的抑价问题。例如已有的累计投标方式、固定价格方式和累计投标与固定价格公开认购的混合方式。其中累计投标方式在消除投资者、发行人、投资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建立理想的股东结构,降低承销风险等方面具有优势,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得到广泛采用;新股市场价值的估值常用的方法有:现金流量贴现法、可比公司法和经济附加值法。同时应注意的是针对不同的行业要利用不同的定价方法;考虑当时的市场景气情况、股票发行规模、承销商声誉等级、股权结构和企业财务状况;在定价时尽量减少非理性的根据似乎是真实的信息而实际是噪声信息的噪音交易商的影响。

3.3针对庄家炒作,不理性的投资行为,可以对股民加强常识宣传,教其认知风险。要求股民开户前学习股市、投资常识。该实施较难,但可通过入市考试等方式增加股民的常识。对炒作的控制也应是法律法规监管的主要功能之一。

3.4完善法律法规,加强金融和法律复合人才的培养。在当今法制的社会做事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如证券法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中国的银行资金却通过各种法律的漏洞流入股市。对于这些有害于股市的行为我们的法律应该严加禁止。中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完善到今天,其增加速度之快令外国同行刮目,但就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而言,仍存在诸多问题,而且因为谁可以当原告及如何举证等问题致使诸多条款只是宣言,无法操作。笔者认为刚有法律是不够的还应着重培养金融和法律复合人才,这样才能更好的制定适合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加以充分合理的利用。

3.5针对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信息不对称,承销商会有意压低发行价。可以签定承销商收益与抑价率挂钩的协议:当抑价率较高时则降低付给承销商的费用,相反则提高付给承销商的费用。同时也应倡导提高承销商声誉(声誉较好的承销商往往不会把股票发行价定的过低,因为这样会影响其以后的承销),甚至监管机构可以要求每位承销商每年的加权抑价率不能超过某个给定的范围,否则在下一年给予一定的处罚。

3.6股票发行可以利用绿鞋机制,在涨幅较大时可以增发,下跌时可以购回适当股票。这样既不会因定价过低股价大涨而损失本可以得到的资金,也不会因定价过高股价大跌而使公司声誉受损,从而实现资金名誉双收入,同时也可以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稳定上市首日股价的作用。虽然协调基金本身己有绿鞋机制的功能,但它们增发的股份的处理不同。

3.7在适当的时侯推出卖空机制,因为这样可以在股市大涨时运用卖空机制而不致于因股市严重炒作而离奇上涨或下跌。但由于我国股票的非全流通性等特殊原因该机制现在实施起来较因难,但可以在恰当时推出。我国现在正在筹备的融资融券便有一定卖空机制的性质,所谓融资融券,是指交易者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以抵押的形式)融得资金或者股票,对个股进行做空或者做多。但现在就该措施中国股市不宜利用,因为这将有助于那些大非在现在的二级市场上进行卖空对其现在本不能出售的股票进行保值,这可能导致本已大跌的股市雪上加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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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宗新.完善发行市场化机制推动IPO抑价率水平理性回归[N].上海证券报.2006.08.15

[3]曲洪东IPO定价理论与实践研究[C].中国学位论文文摘数据库.2007(6)

[4]丛臻,陈金贤.信息不对称对于竞价发行的影响IPO[J]中原工学院学报.第14卷第1期2003(3).

IPO中主要涉税问题 篇4

A、:税务规范问题

民营企业或多或少都存在税收问题,我们通常讲第一桶金很多是带血的,从会计师的角度说,你需要我出一个无保留的审计报告,必须把税务问题解决,从企业角度讲要解决税务问题就需要缴交一大笔税金,而且缴税后能否上市还难说,这就有一个权衡得失的问题。通常采用的逃避纳税的方法,不外乎:设置账外账;不开发票不入账;向关联方转移利润;成本费用虚列,不配比结转;虚假购物(有增值税发票);应资本化的支出费用化;个人所得税未代扣代缴;税收优惠不合法,无文件或审批级别不够。(纳税主动性不强,当然与税负不合理及所纳税款使用不透明有关)

由于IP0过程中,省级税务部门需对企业前三年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国家法规政策是否相符出具确认文件,并就可能被追缴的风险作特别风险提示,以及证明近三年内有无税收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税务部门处罚。因此企业应早作安排,规范运作,依法纳税。企业在取得税收优惠时,应取得并妥善保管税务当局及其他政府部门有关征、免、减税文件及税务鉴证清单等正式书面文件。这里还需提醒企业在日常纳税申报表及财务报表审签中,报表应由相关责任人自行或书面授权签字。曾有企业在IP0申报中因比对纳税申报表法人代表签字笔迹不一致且无书面授权资料而被证监会否决的情况。

B、改制过程中正常的涉税问题

1、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利润涉税处理

因合理规划拟上市企业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而影响申报期间损益(如利息资本化、折旧费用、坏账政策调整等),按申报报表各期利润总额以适用税率计算所得税。

2、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折股所涉及到的纳税问题 纳税主体是控股股东 自然人控股股东对原资本公积之外的留存收益,不管是按1:1的比例抑或是按低于1:1的比例折股,均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法人控股股东,因留存收益是税后利润形成的,故不需要缴纳所得税,除非母子公司的税率存在差异,则需要补缴差额部分。

3、对违规享有的地方性税收优惠的处理

若拟上市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法规、规章与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企业享受了地方优惠政策,一般采取的措施是:由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出文确认拟上市企业没有税务违法行为,且不征收少缴的税款,同时证监会审核时,要求原股东承诺承担有可能追缴的税款。

案例:华帝股份2003年6月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两年,根据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发(1998)第16号文《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中山地方税务局小榄分局确认,华帝股份在被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期间(2003年、2004年),执行15%所得税率。

问题:华帝股份不属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享受的税收政策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文的规定,存在被有关税务机关追缴的可能。

处理:

(1)广东省地税局的确认证明。

(2)各股东承诺按各自股权比例承担可能发生的补缴税款。

(七)非经常性损益 如果净利润对非经常性损益存在重大依赖,则不被认为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

计算重要财务指标时均要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扣除前后孰低原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 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7 年修订):

1、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主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主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该交易或事项的性质、金额和发生频率,影响了正常反映公司经营、盈利能力的各项交易、事项产生的损益。

2、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二)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

(三)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但与公司业务密切相关,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定额或定量享受的政府补助除外;

(四)计入当期损益的对非金融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有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对非金融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外;

(五)企业合并的合并成本小于合并时应享有被合并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产生的损益;

(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益;

(七)委托投资损益;

(八)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遭受自然灾害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

(九)债务重组损益;

(十)企业重组费用,如安置职工的支出、整合费用等;

(十一)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交易产生的超过公允价值部分的损益;

(十二)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子公司期初至合并日的当期净损益;

(十三)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预计负债产生的损益;

(十四)除上述各项之外的其他营业外收支净额;

(十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八)募集资金与盈利预测

1、发行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开始建设的项目,可否用募集资金偿还贷款? 可以,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应当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2、IPO企业是否需要编制盈利预测。

《管理办法》由企业决定是否编制盈利预测,未作强制性要求,但本次募集资金拟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应当披露两种口径的盈利预测报告:假设按预计购买基准日完成购买的盈利预测报告;假设发行当年1月1日完成购买的盈利预测报告。

3、申报会计师是否建议企业编制盈利预测。为规避风险,尽量建议企业不编制。

4、未达盈利预测数额的惩罚措施。

原仅对上市公司再融资未达盈利预测数额规定了处罚措施,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IPO企业也适用此处罚(第68条,未达80%的,签字会计师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开道歉并警告,未达50%的,36个月内不受理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九)外商投资企业上市的特别规定 设立及发行程序:需要经过商务部或省商务厅批准(2008年8月份已下放5000万美元限额以下的审批权)

审计:股改前三年的业绩必须连续盈利,且需经过会计师审计,并需要股改基准日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

股权结构: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10%。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求。

“假”外资需办理返程投资手续(外管局【2005】75号文)。

二、证监会IPO审核中重点关注的财务会计问题

(一)核准制下的审核特点 特点:强制性信息披露和合规性审核 ■ 信息披露质量

审查企业是否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地披露信息 ■ 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有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主体资格、独立性、规范运作、财务与会计以及募集资金

■ 合规性审核

对公司前景进行部分价值判断。

合规性问题:是否符合审核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例如:同业竞争;生产经营独立性;无形资产不超过净资产的20%;业绩能否连续计算等。

(二)公司基本情况及历史沿革

1、高度关注改制设立过程中资本和股本形成的合规性,设立时涉及集体资产量化给个人;公司历史沿革中涉及国有及集体资产处置必须过程合法、权属合规,或者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文件。

2、设立以来发生的股权转让尤其是发生在最近一年,且涉及到核心人员的持股转让。

3、最近三年公司管理层及主营业务是否稳定。

4、有多个子公司,如亏损或经营相同业务,设立的原因。

(三)公司经营模式及行业地位

前三年的主要产品及产能、每种主要产品或服务的主要用途、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关键设备的重置成本、先进性,还能安全运行的时间等;每种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及成本构成。

主要产品的销售情况和产销率、主要消费群体、平均价格、主要销售市场、国内市场的占有率。

公司报告期内收入、利润在行业中的排名(行业地位在财务报表中的体现)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公司在行业中的竞争优势及劣势。

(四)财务状况及盈利能力分析(财务状况)

关注发行人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现金流量报告期内情况及未来趋势的主要特点及主要影响因素。

资产负债主要构成及重大变化分析、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足分析。偿债能力分析;各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或者远低于当期净利润的,应分析披露原因。

资产周转能力分析。

财务性投资分析,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与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

营业收入构成及增减变动分析、季节性波动分析。

利润来源分析,影响盈利能力连续性和稳定性的主要因素分析。经营成果变化的原因分析。

主要产品销售价格、原材料及燃料价格频繁变动且影响较大的,就价格变动对利润的影响作敏感性分析。

毛利率构成及重大变动分析。

非经常性损益、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少数股东损益的影响分析。

发审委员经常提问的问题:

财务会计信息综合地反映了公司的资产质量以及持续的盈利能力,是审核人员重点关注的问题。

1、独立盈利能力:公司的盈利应来源于主营业务,如果主要来源于非经常性损益以及优惠与补贴,其独立的盈利能力受到质疑。对于优惠与补贴主要从合法、合理、重要、持续以及措施方面关注。公司利润不得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包括大部分来自投资利润、非经常性损益等。税收优惠重点关注地方性税收优惠的合法性,关注两税合并的影响等。

2、财务状况:根据财务结构及比率,如从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分析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应收账款、存货、经营性现金流量与主营业务收入的对比分析公司的收入质量。

4、持续经营能力:生产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结构是否发生了或将要发生变化;经营环境是否发生了或将要发生变化;对主要供应商以及客户是否存在重大依赖。发审委员更关注盈利的真实性和可持续性,周期性行业应该重点说明公司抗周期性风险的能力。

5、财务指标异常是核查重点:如出口增长过快,会要求核查报关单;销售收入增长过快,会要求核查重要客户的销售;财务比率异常变动,会要求根据业务特点详细说明。

(五)关联交易

一是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最近一年及一期的经营情况及主要财务数据。

二是按照经常性和偶发性分类披露关联交易,增加披露内容。

三是非常关注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向拟上市公司输送利益的问题。

(六)税收政策

发行后执行的税种、税率应合法合规。

前三年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国家法规政策不符的,省级税务部门应出具确认文件,发行人应就可能被追缴的风险作重大事项提示。

近三年内有无税收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税务部门处罚。

(七)募集资金运用 公司的发展前景及业绩增长主要依赖于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因此是发审委员最关注的问题。

1、项目实施准备情况,募集资金到位后能否顺利实施,如配套的土地,有关产品的认证或审批情况(如医药行业)等。

2、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如是否有足够市场,是否有足够的核心技术及业务人员,是否有足够的技术及规模化生产工艺储备等。

3、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募集资金如果用于向其他企业增资或收购股份,应提供相应文件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增加披露拟增资或收购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最近一年及一期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八)IPO未过会企业常见问题分析

1、申报材料制作粗糙

2、发审会答辩准备不足,未能现场解释清楚发审委员的疑虑

3、未能有效证明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4、未能充分说明股权融资的必要性

5、公司未来盈利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论企业IPO过程中税收问题 篇5

关键词:首次公开募股;税收问题;企业重组

首次公开募股,简称ipo,也就是一家企业或者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将它的股份向公众出售。中国目前的法律和政策也给了拟上市企业支持,并且也为企业拓展了更多的融资渠道,另外,发起人股东与募集到的广大股民利益联系到一起,也对企业财产起到了保护作用,还最大程度的体现了股东价值。强大的追求利益趋势让更多的企业想要快些上市,但是ipo上市条件要求很高,对公司的规模要求也很高,在现实工作中,有很多企业就忽视了ipo过程中的税收问题,导致很多企业出现税务瑕疵。在进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审核中,证监会对涉税企业的ipo信息披露问题没有严格把关,发行人的纳税情况也没有当做重要信息进行披露,就会让企业出现漏洞,这种风险会给企业在证券市场带来非常不好的影响,可见税收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接下来对ipo进程中的一些税收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ipo中的主要税收问题

(一)历史遗留涉税问题

税务风险的来源有很多种,历史遗留的税务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企业在其拥有可以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股权融资的实力时,会发现之前太过于关注经济利益从而忽视了企业的管理,这些不合规的管理中尤其突出的就有税收问题。企业在前三年所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合法合规,有没有税收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这些都是应该重视的税收问题。

首先,报告期内的补税问题。

ipo进程中有很多环节,其中包括对财务报表的申报,由于原始报表之前可能存在差错,在进行更正的过程中若涉及到收入和利润的调整,就会出现税收的补缴情况。相关会计差错的性质和金额决定了补税的性质和金额,不同的性质和金额很有可能带来不一样的结果,也决定了其是否会审核成功。

关于补税的性质。会计差错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一个是由错误引起的,一个是由舞弊引起的,这两个很明显性质是不同的。如果是因为错误的使用了会计方法或者是延误处理会计业务错过确认期间引起的差错就是属于由错误引起的;如果是因为在之前躲避税收而虚构成本或收入造成了收入和利润减少引起的差错就是属于舞弊了。错误引起的差错还是比较能理解的,但由于舞弊引起的差错就是属于性格及其恶劣的了,这样子造成的补税在审核中很容易就受到实质性的障碍。

关于补税的金额。确定了补税的两种情形的性质,但是这两种情形也是很不容易分清楚的。如果补税金额超过相关期间应缴税额的一半甚至更多,这就属于金额过大了,而因为错误引起的补税通常不会引起如此大的金额,就会出现很明显的迹象发现是舞弊引起的。重大的补税在实质上就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成为实质性障碍也是毋庸置疑的了。

关于补税的审核风险。由于补缴所产生的延迟纳税会带来法律上强制征收的后果,不仅如此,还会对每股收益和股东收益带来负面影响。证监会现在对补缴税款的行为高度重视,一般出现这种行为的企业会再至少延迟一个完整的会计,这样就会错过上市的好时机。企业发生补税行为而且又没有对此作出合理性说明就会面临极大的审核风险。

其次,偷税漏税问题。

ipo申报企业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也是证监会重点关注的问题,证监会在审核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会严格检查这种行为存不存在重大违法因素,如果存在,就会很大程度的影响企业的业绩,造成业绩不真实的现象,那么这个环节明显的就会构成影响企业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由于很多地方政府对待税收问题不严谨,对税收的相关规定也不清晰,在申报上市的企业中,有些企业就会滥用公共资源进行不正当的税收手段。在地方政府中,有些偷税者恶意利用当地税务规定的漏洞,偷税者有可能通过不正当途径令税务机关将其行为认定为不属于重大漏税行为,从而也就不会受到严重处罚。针对这些欺瞒的偷税漏税行为,证监会已经整顿出了应对方法,拟上市企业必须要高度重视,严格把关。

(二)企业变更及重组的税收问题

首先,会计政策变更引起的纳税收入和会计收入的差异问题。

在企业中,纳税收入主要体现在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上。企业所做的会计报表在进行ipo之前主要是用于满足纳税需求,对于确认收入的方法,企业往往通过开票进行,过程中要始终保持申报的纳税收入和报表上的会计收入相同。纳税收入有相对应的纳税规则,而收入的确认也有企业会计准则作为参考,必须要严格遵守。

所以,在不考虑非增值税应税业务的前提下,在确认原则上,增值税纳税收入和会计收入在本质上是有不同的来源的,而企业所得税纳税收入与会计收入在本质上却是一致的。要坚持做到纳税与会计分离的原则,纳税收入按照纳税规则处理,会计收入按照会计准则处理,如果出现收入差异却仍然不改变确认方法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持续性的报表差错更正,也自然而然的会存在持续性的重大差异。这样就很有可能就会在ipo审核阶段受到阻碍,给企业上市阶段带来麻烦。

其次,企业重组的税收问题。

一般情况下,企业为了追求规模经济,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也避免被并购的风险,在上市之前,企业往往会更进一步的进行资源整合和重新配置,也就是进行企业重组,从而提高企业的资源配置效率。在重组的过程中,企业会遇到不少税收问题,例如资源整合及重新配置的安排是否在税务上更具效率;重组之后是否会带来较大的税务成本;企业若是在中间重组如果涉及亏损弥补和优惠承继,应如何计算重组当年的应纳所得税;企业管理者及企业内部的员工的个人税收问题是否处理好等等。企业若能在第一时间注意到上述问题,将业务重组与税务筹划有效的联系在一起,这样不仅能满足企业的商业规划,也能起到降低税务风险的作用。

(三)税收优惠依赖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税收优惠的比例占各期利润的20%以上将会构成严重的税收依赖,同时也会阻碍ipo进程的稳步前进。在2011年上半年中就有20多家中小板和主板ipo被否,而被否企业中涉及严重税收依赖问题的就超过20%。地方政府总是会对拟上市企业重点保护,从而很容易对其进行利益输送,严重的税收依赖就会给企业带来不确定的业绩,从而也就很难从证监会这里通过,想要成功上市就变得很困难了。

二、总结和建议

ipo是企业很重要的一个融资渠道,在经济发展突飞猛进的时代,很多企业都想壮大自己的发展,成功上市自然会为企业赢得很好的发展平台。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必须合理的按照国家政策,有效的进行ipo的准备过程,综合分析金融、法律及税务等各方面问题,尤其针对税收问题,近些年来,国税局以及财政部也相继推行相对应的税收政策,合理安排财税处理与税务规划,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与弊,高度关注各种税收问题,从而降低税收风险。

ipo税务问题 篇6

朱亚元1 引言

从文义上分析,所谓同业竞争,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者相近似,其相互之间的业务构成或可能构成各种情形的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企业拟中国境内IPO,必须消除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同业竞争。其目的是避免由于同业竞争而给上市公司造成或有损害,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

关于同业竞争问题,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关一直秉承“境内IPO不得存在同业竞争”的审核理念和审核标准。但是,由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复杂性、市场环境的变化、法规政策的阶段性局限等各种因素的存在,对于拟上市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问题的判断,并非一成不变的简单明确,无论是审核机关还是证券服务机构,一直存在这样那样的疑惑,疑难问题屡见不鲜,个别案例甚至出现了激烈的争论。

因此,分析研究同业竞争判断之疑难点,探讨其中的共性和个案特征,指导企业境内IPO实务,有其明显和充分的现实意义。

本文试图通过探究疑难问题的成因,分析目前境内IPO审核中常见的疑难问题等方式,对同业竞争判断之疑难现象进行初步研究,以抛砖引玉。

一、同业竞争疑难问题的成因

同业竞争问题作为境内IPO审核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历来为证券市场参与各方所重视。同业竞争问题的判断和处理,涉及到法律环境、市场环境、社会关系、审核理念乃至认知水平等众多因素的影响,纷繁复杂。因此,在个案甚至批类案例中,难免会出现疑难点。

综合分析境内IPO审核的历史,可以发现,出现同业竞争疑难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同业竞争定义的法规缺失

关于同业竞争的定义,迄今为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关于同业竞争的定义只能通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间接理解和把握。

例如,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号——招股说明书(2006 年修订)》规定,拟上市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拟上市公司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

据公开资料,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于2010年11月作出了关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拥有与发行人相竞争或相关联业务的《审核研究会纪要》,该纪要中先后使用了“相竞争业务不构成同业竞争”、“相关联业务”等措词。

尽管上述规定中的这些措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证券监管机构对于同业竞争的定义理解。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标准定义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同业竞争的判断和处理。

比如,有的IPO个案把“相同、相似业务”混同于“同业竞争”,在措辞上不加区分,影响同类业务经营与同业竞争的本质判断。而不少IPO案例则采用“不存在实质性同业竞争”等类似的名词,导致在判断同业竞争问题上出现风险。

这些现象都说明,同业竞争的定义缺失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同业竞争问题的判断和处理的歧义。

(二)关于同业竞争问题的法律规制的完善和变化

我国目前关于同业竞争问题的法律规制经历了一个完善和变化的过程,其中最近几年主要体现了同业竞争判断对象的变化和完善:

1、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的同业竞争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2、与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之间的同业竞争

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较为多数的理解是:律师必须就拟上市公司与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等进行说明。

多数意见同时认为,根据该规定,IPO审核中同业竞争的判断范围扩大至持有拟上市公司5%以上的关联方,包括:持有拟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以及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的直系亲属所控制的企业。

3、与发行人的董监高所控制的法人之间的同业竞争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根据该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人)必须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保证本人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4、上述各类主体的一致行动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间的同业竞争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 年 8 月修订)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必须披露该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或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根据该《管理办法》,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及其广泛,涵盖了股权关系、人身关系、协议安排、合作关系等方面。

与上述法律规制的变化和完善相伴随,对于同业竞争问题的分析判断和处理,不仅产生了不同时期的意见差异,也出现了基于理解程度的差异而形成的不同意见。例如:

有的项目只分析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的同业竞争,而不披露与持股5%以上的其他关联方的同业竞争。

由于理解深度不同,不同项目对同一类对象的披露的详尽标准不同。比如对于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的直系亲属所控制的企业,有的项目作为同业竞争的判断对象进行了分析披露。

(三)审核理念的科学性、合理性变化和完善

由于法律规制的不尽完善和审核实际的千变万化,证监会通过每年举行保荐代表人培训、公布不予核准原因等方式倡导审核理念,其中大量涉及同业竞争问题。在倡导“实质重于形式”的整体审核标准的同时,不时传递关于同业竞争问题的具体审核标准和处理方式。比如去年和今年保荐代表人培训时提出的“关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拥有与发行人相竞争或相关联业务的整合问题”等。

审核理念的变化和完善,直接决定了不同时期对同业竞争问题的判断和处理。比如笔者承办的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IPO项目(2006年),当时是通过发行人与同业关联方之间划分市场的方式来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但是此类方式之后是不被认可的,比如2007年1月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同样的方法处理同业竞争问题,即被证监会否决。

审核理念的另一个变化就是对同业竞争问题判断和处理的日趋严格性和合理性。纵观审核实践,我们可以充分感受到,审核机关对同业竞争的判断在逐步作扩大化解释,提出的处理要求在逐步完善。这种审核理念的变化推动着包括证券服务机构在内的各方主体对同业竞争问题的理解和把握的不断变化,也因此催生了大量的疑难点。

(四)各方主体理解和把握的差异性

同业竞争的判断和处理是一项复杂工作,很多事项需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和方法,不同主体的理解和把握肯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有可能出现对于相同或者相似情况作出不同结论的情形。

此外,审核机关对同业竞争的规制和审核标准,不能完全、及时地公布相关规则,较多时候是制定一些并不公布颁行的所谓指导意见,且该等指导意见会有较快、较多的变化,导致很多证券服务机构人员难以及时、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审核机关的要求,从而产生较多的疑难现象。

通过对疑难现象的成因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同业竞争问题判断和处理的疑难点的出现有其必然性,疑难成因的多样性也决定了疑难现象的复杂性。

二、目前常见的同业竞争疑难问题

(一)关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的同业竞争

疑难问题一:特殊类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的同业竞争问题。

比如,控股股东为多人的情形、存在共同控制实际控制人的情形等。

对于这样的情形,应当逐一分析每一位控股股东(每一位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情况。

案例:荣信股份

根据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的披露,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左强和深港产学研,而实际控制人为左强、崔京涛、厉伟。通过分析发行人与每位控股股东、每位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情况,发行人认为各方之间均不存在同业竞争。

疑难问题二:与发行人子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

案例: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2012年2月预披露的《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由于发行人通过全资子公司从事部分与实际控制人相叠合的业务,发行人为避免产生潜在同业竞争,将两公司逐步转型为项目管理公司,停止与实际控制人的竞争业务。

可见,发行人认为其子公司存在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并据此进行了处理,消除该等同业竞争。

(二)如何把握发行人与其5%以上股东之间的同业竞争问题

疑难问题一:5%以上股东所控制企业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问题。

关于5%以上股东所控制企业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问题,目前为审核机关所关注,因此必须谨慎判断和处置。我们应当根据发行人的股权结构(特别是属于前几大股东的,或者是股权比较平均的)、该股东对发行人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影响和控制力、该股东与其他股东的特殊关系、历史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等详细情况,慎重行事。

案例: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公司

根据2012年2月预披露的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公司招股书,广州华益持有发行人2400万股,占股本的27.586%,为公司第二大股东;广州华益的实际控制人为发行人董事林晋廉,其对外控股了多家公司、参股泰国水务49%、设定了私人信托基金,其亲属控制了华益建筑。为此,林晋廉对外转让了泰国水务49%的股权。此外,广州华益变更了经营范围,不再从事发行人在广州地区的经销业务,将与发行人业务有关的业务关系整体移交给了发行人,解决了与发行人之间的潜在同业竞争。

疑难问题二:持股5%以上且对发行人的销售、生产、研发等有比较重大影响的股东与发行人之间的同业竞争问题。

案例:杭州炬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杭州炬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余钦为发行人持股5.7%的股东,其控制的上海振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与发行人相同业务。为此,2011年12月,余钦将其持有的上海振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51%)出让给该公司的原有其他二位股东,且承诺不再从事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发行人同时披露,上述股权转让真实,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形。

另据招股说明书披露,余钦在电力系统有多年的工作经验,后为发行人引入。余钦成为发行人股东后,在制定以智能电能表及用电信息采集系统产品为核心业务的发展规划、产品规划及产业发展实施计划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披露分析,两家企业都判断认定了持股5%以上的非控股股东与发行人之间构成了同业竞争。

(三)关于发行人与董监高之间的同业竞争问题

关于董监高对发行人承担的避免同业竞争的义务是否应当及于其近亲属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按照谨慎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多数的观点是肯定的。此外,从保荐代表人培训和审核实务分析,目前证监会对董监高与拟上市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较为关注,特别是对于发行人的销售、生产、研发等有比较重大影响的董监高。

案例: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该公司5%以下股东、副董事长盛业武(公司关键管理人员、发行人董事、总经理)之姐姐盛业翠女士控制的华润电缆与发行人同业,但是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华润电缆与发行人在主要财产、人员、生产基地、客户和供应商、采购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互独立,发行人与华润电缆之间的关联交易定价公允,不存在转移利润的情形。发行人与明星电缆实际从事不同的主营业务,不存在同业竞争。同时,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鉴于在发行人成立之后,盛业武并没有参与华润电缆的经营管理,盛业武不存在与发行人竞业的情形。

(四)实际控制人近亲属从事与发行人相同业务或者关联业务问题

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于2010年11月作出了关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拥有与发行人相竞争或相关联业务的《审核研究会纪要》。根据该纪要,多数意见认为,我国社会的人情、亲情关系较重,民营经济发展时间较短,家族色彩较为浓厚,社会诚信意识与规范运作意识较差,简单以独立民事主体为由认为不构成同业竞争,可能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投资者可能难以接受,也与现行相关问题的监管标准不一致。主要理由如下:

①审核实践中对于家族企业的内部股权调整均未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发生了改变;

②审核实践中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所持股份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的锁定期相同,均是上市后三年;

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有一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原则上属于一致行动人。首发中相关问题的把握应与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标准基本一致;

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亲属拥有相竞争业务,可能存在或者容易实施利益输送,不利于上市后的规范运作,给上市公司监管带来难度。

鉴于上述情况,多数意见建议目前对该问题从严把握,按以下标准处理:

①原则上,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直系亲属拥有的相竞争业务应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②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其他亲属拥有的相竞争业务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应从相关企业的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关系、客户和供应商、采购和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个案分析判断,如相互独立,则可认为不构成同业竞争;

③审核中应要求保荐机构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近亲属(具体范围按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执行,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对外投资情况进行核查,以判断是否存在拥有相竞争业务的情形;

④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由来规避同业竞争的,应从严把握,要求在报告期内均不存在同业竞争,且相关企业之间完全独立规范运作,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⑤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亲属拥有与发行人密切相关联的业务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及符合整理上市的要求,参照上述原则执行,即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直系亲属拥有与发行人密切相关联的业务,原则上认定为独立性存在缺陷,其他亲属拥有则按照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个案分析判断。

从近期的审核案例和保荐代表人培训要求所反映的情况看,上述审核标准得到了贯彻。但是,如何准确把握上述标准,仍然是一项不容易的工作。

案例一: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案例(认为不构成同业竞争)

根据《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披露:

反馈意见重点问题: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数家从事电动工具生产和经营的企业。请发行人说明并披露上述公司的股权沿革、实际从事的业务、核心技术、主要产品、报告期主要财务数据及其对发行人的影响。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律师核查意见: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虽然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吴明厅的兄姊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公司从事与发行人相似或相近的业务,但发行人与该等关联公司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方面均保持独立性,报告期内未曾发生任何形式的关联交易。由于发行人主要产品定位于自主品牌的高等级专业级电动工具,与该等关联公司的产品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发行人和该等关联公司在业务经营方面亦不存在实质的直接的竞争关系。

本案例关于不构成同业竞争的理由是:首先详细披露了实际控制人近亲属兄嫂控制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沿革、实际从事的业务、核心技术、主要产品、报告期主要财务数据、关联交易等。同时,分析了该等公司对发行人的资产、人员、业务等各个方面的影响等。除此之外,还说明了产品大类属于一类,但是在动力、最终客户等方面有着根本区别,没有直接竞争关系。

上述理由使我们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因此该等理由得到了审核机关的认可。

案例二:浙江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案例(发行人收购整体经营性资产)

根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之披露:

关于浙江一箭反光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以来股权和业务的沿革情况,详细说明其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持独立的认定理由、本次资产收购进展、是否符合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关于实际控制人家族其他成员对外投资情况,是否与发行人及其控股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情形。(反馈意见第9 条)

律师核查意见: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弟弟控制的一箭反光与发行人之间保持独立性。并披露了发行人已经完成对一箭反光整体资产的收购。

分析本案例,可以确认,发行人对于其与一箭反光的同业经营应该是认定为同业竞争的,并据此进行了相应的处置,消除了同业竞争问题。

(五)关于一致行动人的同业竞争义务问题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该办法同时规定了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涵盖了股权关系、人身关系、协议安排等方面。

IPO实务中也大量出现了一致行动人的情形,但是IPO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此却未有相关规定。鉴于审核实务中关于购并、再融资与IPO法律适用协同的客观实际,我们可以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准用于IPO。

发行人的任何关联方都可能存在一致行动人,该一致行动人也可能为原先并非发行人的关联方。作为一致行动人的任何一个个体,理应承担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同等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判断一致行动人的同业竞争问题时,需要把握两个方面:其一,原非发行人关联方的,应当承受与关联方一样的同业竞争义务;其二,基于一致行动,原先本可以承受较少义务的一致行动人,应当承担等同于原本承担最多义务的其他一致行动人。比如,持股5%以下的股东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互为一致行动人的,则该小股东应当承担与实际控制人相同的义务。

案例:深圳市财富趋势科技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

根据深圳市财富趋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黄山的一致行动人丁济珍(原非发行人的关联方)持有上海鹤祥99.00%的股份。上海鹤祥主要从事投资活动,且未来亦不经营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因此其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

该案例表明,发行人就是将丁济珍作为实际控制人一样来判断其与发行人之间的同业竞争问题的。

(六)PE同行业投资而引发的与发行人同业竞争问题

近年来,PE投资的专业化趋势日益显现,其在同一行业投资于竞争企业或存在上下游关系的企业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一家PE同时投资于上述企业,是否会因此而引发潜在的同业竞争呢?

一般来说,PE均以财务投资为主,较少会对企业生产经营实施控制或者产生实质影响,且大都会在企业上市、锁定期满后选择套现退出,因此很少会因PE同业投资而引致同业竞争疑惑。

但是,如果PE的持股比例都在5%以上,或者PE向企业派出董事或高管,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对企业日常经营产生影响,甚至PE投资企业之间存在金额较大的交易等的,则可能会引发对同业竞争问题的关注。从近期的审核实务情况看,问题的担忧似乎并不能绝对避免:

案例:珠海亿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预披露的《珠海亿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与山西普德于2009 年12 月分别就银杏达莫注射液和奥硝唑注射液产品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发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山西普德生产的上述两种产品。而发行人的PE股东九鼎系合计持有发行人10%的股权,持有山西普德14.99%的股权(2010年2月入股)。另据披露,上述独家代理权在2011年为发行人贡献了营业收入和利润的三分之二,且毛利率很高。

珠海亿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IPO申请2012年5月被否决,之后的公开信息即出现了“PE同业投资,有利益输送嫌疑”的疑惑。

而此前的审核情况似乎并不需要如此担忧:

案例: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2007年1月,江苏省国资委全资控股的江苏高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持股51.54%的常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持有亚玛顿上市前30%的股本即3600万股,并派出董事。

另据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2007年11月,江苏高投及其关联方共同投资持有秀强股份上市前15%的股权,并派出董事。2011年1月秀强股份登陆创业板。

根据招股说明书,上述两公司的主要产品和业务模式相似。2011年8月亚玛顿的IPO申请获得通过。

先后出现的上述两个案例表明,PE同行业投资而引发的与发行人同业竞争问题值得关注。

(七)不构成同业竞争的说明和解释之疑难问题

对于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存在相同相似业务但确实不构成同业竞争之情况,发行人必须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对此,如何准确予以把握,是众多IPO项目极为关注和焦虑的问题。

根据近期保荐代表人培训内容和审核实务情况,此类说明和解释可以从行业划分、技术划分、客户划分、历史原因等角度进行。但是对同业竞争的行业划分不能过细,竞争的、类似的、同业的品牌、渠道、客户、供应商等都应纳入上市主体。

案例: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最近预披露的《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山东龙大针对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12家同行业(食品)公司,从业务不同、客户不同、竞争对手不同、差异形成的历史原因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发行人与该12家企业在业务、客户群体、竞争对手等方面的不同是企业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顺应市场及客户需求而自然发展的结果,并非刻意人为的市场分割,因此该12家公司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案例: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披露:

1、杭州群利主要从事明胶的对外贸易,报告期内其销售额的85%以上系向境外出口,而同期发行人明胶产品无出口外销。尽管杭州群利不进行明胶的生产,但其与发行人均销售明胶,存在一定的同业竞争。

2、杭州群利的股东江任飞(持股90%)、江萍(持股10%)系父女关系,合计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2.28%,并非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杭州群利亦非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本所律师认为,杭州群利与发行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影响;杭州群利从事明胶经营不存在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形。

3、杭州群利及其股东出具《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承诺不再开发任何可能与发行人现有及潜在客户相重合的销售对象、专注于出口业务且境内销售将在发行人上市后完全放弃、不与发行人拓展后的产品或业务产生竞争等。

本所律师认为,通过上述承诺的履行,杭州群利能够充分避免与发行人之间 在骨明胶及胶原蛋白销售方面已经存在和潜在的同业竞争问题,有利于发行人的 业绩的稳定与增长。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在详细分析业务区别、客户群体差异、竞争对手不同、差异形成的历史背景等因素后,做出了“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同业但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解释和说明,并为审核机关所审核认可的。

(八)关于同业竞争解决方案的选择疑难

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常用方法就是把同业竞争的业务或者资产收购进来、进行出让、注销同业经营方或者一方实质放弃同业竞争的业务等。

不过,实务中往往受制于同业经营方的关系和利益处理、对发行人业绩的影响、解决问题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等因素,导致经常出现同业竞争解决方案方面的选择性疑难。

笔者目前在宁波地区的二个IPO项目均遇到了实际控制人与近亲属之间的同业经营的整合问题。其中一个项目正面临着“是收购相关资产还是注销掉关联方”的艰难选择,因为涉及到收购成本和注销损失之间的利益平衡,还会涉及到解决方案的彻底性、合规性问题。而另外一个项目需要作出选择的是:要么收购进来并承受对发行人业绩的负面影响,要么就是注销关联方持有的同业经营并负担巨大的停业损失。

可见,实务中关于同业竞争解决方案的选择性疑难是一个经常需要面对的问题。

三、同业竞争疑难问题之解决通略

避免同业竞争是企业境内IPO成功的前提之一,一直是审核重点之一,且中国证监会对同业竞争问题的判断和处理的审核日趋严格和合理。因此,准确分析、妥善处理同业竞争疑难问题,事关企业IPO成败,更加体现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准。

虽然同业竞争疑难问题有其复杂性和多样性,并且每个个案的此类问题都可能有其特殊性。但是,根据审核实务和目前的审核趋势,从审慎、务实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同业竞争疑难问题的解决仍可以考虑且应当遵循下列通略:

(一)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战略思想

在境内IPO实务中,“实质重于形式”这一原则可以说是贯彻于每一项工作中,为各方主体所恪守,同样普遍适用于同业竞争疑难问题的判断和解决。

首先,同业竞争疑难问题的产生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密切相关。

无论是哪一种同业竞争疑难问题的成因,都是和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不彻底、贯彻不到位有关。比如在相关规范性文件完善、修改之前,只规定了要对发行人与其董监高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进行判断,没有涉及董监高的近亲属。如果不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从字面上理解和分析,就可能会对董监高近亲属控制的企业是否构成与发行人的同业竞争问题产生疑惑,甚至形成错误观点。又比如,审核机关在不同阶段的审核理念和要求可能有所侧重和不同,甚至不同项目的有些同类问题可能在某个时期频频被要求核查却在其他时期少有关注。因此。如果因为特定时期的特定审核要求而机械地理解和处置个案,就可能会形成同业竞争的疑难问题了。

因此,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助于我们更为全面地分析判断同业竞争问题,避免不必要的疑惑和错误。

其次,同业竞争疑难问题的解决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分析不同时期的IPO审核案例,可以发现,同样的同业竞争问题的解决方法 及其方案的彻底性正在呈现一种日渐完善、日期合理的趋势,形式上解决正逐步为实质上解决所取代,“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把握得到了充分体现。比如前文所述的“以市场分割解决同业竞争”的方式,晋亿实业通过但沪士电子被否,反映的就是审核机关实质要求的先后差异。

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当是判断和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战略原则。面对每一个案例时,战略性地始终坚持这一原则,可以有效避免认知和选择上的疑惑和侥幸思想,有效地应对个案中的同业竞争问题。

(二)采用“严格和谨慎”的战术方法

面对同业竞争问题,在坚持“实质重于形式”战略思想的同时,在战术上应当采用“严格和谨慎”方法。

首先,在分析判断、解决方案的设计和选择上都要追求“严格和谨慎”。

同业竞争问题往往是一个复杂而较难判别的问题,很多时候还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因此,在分析判断、解决方案设计和选择时都要追求“严格和谨慎”,轻率、简单、侥幸的心理都可能是风险的开始。因此,在成本可容忍前提下,判断出现疑问时尽量断定为同业竞争,处理同业竞争时尽量采用更为彻底的方案,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毕竟拟上市企业追求的更高目标是通过上市审核。

其次,“严格和谨慎”地借鉴其他案例的经验。

研究分析并借鉴成功案例的相同经验,有助于面对个案的同业竞争问题,本身也是一种“严格和谨慎”的工作方法。虽然个案有其特性,但是对批量的同类个案的分析研究可以找寻个案之间的共性问题,发现对同一问题的不同思路和方法,趋利避害,从而加以有益借鉴。

四、控制同业竞争疑难问题的建议

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中国证监会一直奉行的基本准则,IPO企业同业竞争问题的信息披露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因此,同业竞争疑难问题的控制和避免,不仅可以有效化解披露主体不当披露的或有风险,也应当是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内容之一。

因此,建议证券监管机构考虑开展下列工作,从源头上控制同业竞争疑难问题:

(一)进一步加强同业竞争审核规范的制订工作

随着审核规范的不断制订和完善,拟上市企业、证券服务机构的自我研究、自我约束,对拟上市企业的同业竞争问题的判断和处理必将会更加准确和规范,可以有效控制同业竞争疑难问题。

(二)进一步增加关于同业竞争问题个案的信息披露途径

比如,在不予核准通知书原有披露尺度的基础上,考虑再进一步适度披露同业竞争存在问题的原因等内容,使得个案存在的同业竞争问题更加明确,以此引导相关主体更好地把握同类问题。

(三)进一步扩大对证券服务机构的培训和指导工作

建议在现有保荐代表人培训的基础上,面向所有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包括同业竞争问题在内的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在成文规范的基础上,给予更为细致、准确、全面、及时的专业引导和解读。

(四)考虑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增加关于IPO业务的咨询栏目

目前中国证监会网站的“互动交流”栏目有关于“上市公司咨询”内容。建议考虑增设“IPO业务咨询”栏目,接受和解答关于包括同业竞争问题在内的IPO相关事项的咨询,以使咨询方更好地把握同业竞争问题。

结束语

ipo税务问题 篇7

关键词: IPO抑价 信息不对称 影响因素

一、IPO抑价问题的提出

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即股票首次公开发行,是指私人公司在投资银行等中介机构的帮助下,第一次公开在股票市场上向潜在的广大投资者发售股份,为项目募集权益资本的行为。新股发行抑价现象,即IPO抑价,是指新股的发行价低于上市后首日交易的收盘价,投资者认购新股便能够获得超额报酬率的一种现象。这种现象与经典的有效市场理论相悖:在一个有效的市场内,新股的发行价格应该依据市场的需求而定,新股上市后的收益率应与其他股票保持一致,不应存在显著的超额收益。即使偶然的供需失衡,在投资者的套利行为下,超额收益也会很快消失。然而,实践证明抑价现象普遍存在于各国的股票市场,不同国家股票市场的IPO抑价率差别较大:成熟的股票市场上抑价率通常相对较低,一般不超过20%,而在新兴市场上,抑价率相对高出许多,通常达到30%~80%,中国的新股抑价程度更是异常地高。

虽然短期内新股发行抑价通常能给新股发行市场各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发行公司可保证其新股的顺利发行,为其筹资奠定基础,并可获得一笔可观的申购资金的冻结利息收入;承销商可获得佣金或发行费用收入,有助于提高其声誉,进而拓展其投资银行业务;投资者可直接从新股申购中获得低定价的好处,上市首日收益率一般高达100%以上。然而新股发行抑价也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和不良后果:如新股短期发行抑价导致一、二级市场低风险与高收益的不匹配,发展不均衡,大量资金滞留在一级市场,降低了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此外,大小证券承销商因新股发行的高收益而为承销资格产生恶性竞争,经营风险日渐严重;各种违规资金受巨大的获利空间吸引,大量涌入一级市场,形成潜在的金融风险。新股发行抑价不仅严重制约着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协调发展,而且影响到整个金融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二、国外IPO抑价的理论解释

国外学者主要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解释IPO抑价现象,基本假设是:在IPO过程中,发行人、承销商和投资者等多个市场主体参与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IPO抑价是对信息不对称的补偿,并且IPO抑价率与信息不对称程度正相关,当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不确定性降至零时,抑价现象将消失。具体来说,根据信息不对称所考察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三个方面:

1.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ROCK的“赢者诅咒”模型。Rock(1986)认为,市场中的投资者之间并不是信息对称的,即信息在投资者之间的分布是不均匀的,存在拥有信息的投资者和无信息的投资者。如果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定价过高的话,则掌握信息的投资者就不会认购,而认购者将遭受损失,取得负收益(即出现了“胜者诅咒”的现象)。因此,理性的投资者就不会参与认购新股,或者在损失中退出市场。因此在股票首次公开发行时必须以低价方式进行,以便使无信息投资者也能获得一定收益,这样才能吸引这部分投资者参与新股投资,从而使得以后的股票发行也能够顺利进行。

2.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投资银行买方独家垄断假说认为投资银行对于发行人来说具有更多的关于资本市场及发行定价方面的信息,博弈的结果就是发行人将股票定价交由投资银行决定,由于上市公司(委托人)不能很好地监督承销商(代理人)在股票发行过程中的行为,投资银行往往更加倾向于采取抑价的方式发行,以提高其承销活动成功概率并建立起自己的良好声誉。

3.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信号理论主要用于解释那些在首次公开发行后想要通过再次发行股票进行融资的公司的首次IPO抑价现象。他们认为市场中往往存在着业绩较好和业绩较差的两类公司,上市公司通常掌握本企业的真实信息,而投资者却难以区分这两类公司,这就容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业绩较好的公司将通过低价发行方式向投资者传递这样一种信息:本公司拥有美好的发展前景,在首次公开发行中将采取低价发行的形式,公司在上市后的增资发行中将有能力通过高价发行来弥补在首次公开低价发行中所造成的损失。而业绩较差的公司则不会这么做,因为若开始采取低价发行的方式,在随后的发行中将得不到补偿(因为业绩较差难以在以后的发行中以高价发行),这样就形成了“分离均衡”。

三、中国股票市场IPO高抑价率的影响因素分析

中国A股IPO抑价率主要呈现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其绝对值远远高于国外市场平均水平;二是近年来有逐年下降的趋势,但仍处于高位运行状态。这与Loughran & Ritter(2004)统计的美国IPO市场抑价率的年度特征明显不同:1980年~2003年,美国市场的IPO抑价率24年间的年度平均值为15.41%,且80%以上年份的抑价率基本都在20%以下,其最高值为1999年的71.7%,最低值仅为3.6%。而从1991年~2004年的15 年间,中国A股IPO平均抑价率为145.87%,其中年度最高值为1063%(1991年),最低值为71.88%(2004年)。从变化趋势上是逐年下降的,而美国市场的IPO抑价率的走势并没有明显的趋向特征。另外,根据市场统计,亚太新兴市场的新股发行抑价率为150%左右,而非转轨国家的新股发行抑价率为25%左右。中国的IPO平均抑价在1990~2000年期间为256.9%,是世界最高的;而最低的丹麦平均抑价仅为5.4%,二者相差近50倍。

我们可以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将制度作为内生变量,解释中国A股市场的IPO抑价率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原因。

1.非流通股的存在是中国股票市场特有的现象

中国上市公司发行的总股本中国家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占2/3,流通股只约占1/3。非流通股以资产净值完全或不完全折股,而社会公众股溢价发行。即使出现过高的IPO抑价率,但与非流通股相比,流通股股东依然出价过高,所以为了保证发行成功,发行人用过高的IPO抑价率来吸引投资者。

2.新股发行定价方式存在缺陷,导致无法完全发挥价格发现功能

我国股票的新股发行价是按照全部股份都流通的市盈率来确定,但市场按照流通股的供求来确定均衡价。同时,在累计投标询价发行制度下,机构投资者担负的价格发现的职能,但在向机构询价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行为,从而限制了价格发现的功能,造成一、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相差悬殊。

3.发行日与上市日的时间间隔过长

一般情况下,新股发行与上市的时间间隔越长,IPO的抑价率越高。长时间的上市间隔期占用了投资者的资金,增加了认购者的风险。在我国由于政府决策的原因,间隔期多则3年,平均也有1年多,过长的间隔期大大增加了股票价格的不确定性。所以,较高的IPO抑价率可以看作是对投资者未来风险的补偿。

4.新股发行市场供求严重失衡,供不应求的状态十分明显

在我国,由于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控制IPO供给,导致新股供求失衡。而同期投资者又缺乏其他有效的投资途径,所以巨额资金追逐稀缺的新股,必然造成较高的抑价率。这一点,可以从我国股票发行较低的中签率分析得出。

除了以上原因,还有其他很多原因造成了中国A股市场过高的IPO抑价率。比如,二级市场上投机风气浓厚,首日平均还手率高达60%,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8.2%的首日平均换手率;上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拥有股份较少(与西方相比差异明显),使得投资者对未来的公司治理成本无法确定,所以要求更高的IPO抑价率。这些都是造成我国IPO抑价率过高的重要原因。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股票发行制度的不断完善,股票市场的不断规范,过高的IPO抑价率呈现出下降的趋势。

四、针对我国证券市场新股发行高抑价率的政策建议

1.提高市场透明度,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根据信息经济学观点,“IPO 抑价之谜”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由于我国股票市场发育不完善,信息透明度较差,不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差异明显,因而造成了较高的IPO抑价率。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有必要向广大投资者全面、真实地提供各种相关信息,减少各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促进新股发行的定价效率。

2.发展多元化的发行机制,完善首次公开发行制度

现阶段我国应该采取多样化的新股定价、发行方式,保证股票市场的公平和效率。从发行方式来看:①对部分小盘股的发行可以沿用网上定价发行、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和上网公开发行相结合的发行方式;②对部分大盘股的发行应尽可能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发行方式;③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考虑采用上网竞价发行方式。从定价方式来看:目前不宜实施完全放开的市场定价制度,应该在初期阶段选择有限制的累计投标方式,在普通投资者对市场化发行的认识程度不断提高和机构投资者的数量和质量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允许证券市场基本对外开放、人民币能够在资本项目下自由流动,国际投资者比重较大时,考虑采取香港股票市场上目前使用的混合招股模式。

3.解决新股供求失衡问题,减轻我国股市的IPO抑价程度

政府应减少对新股发行量的控制,逐渐放开发行额度控制,采用国际通用的备案制审查,制定明确的、易验证的上市资格标准,由希望发行上市的公司根据股票市场的变化自行决定股票发行数量和发行时机;在主板市场日趋完善的同时,政府还可考虑在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前提下,推出二板市场供新股发行上市,减轻新股供不应求的状况。

4.扩大股票上市规模,逐步实现全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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