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24-09-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共6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篇1

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政府责任),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单位、中央驻桂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部门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三条本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监督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下列原则界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分管的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领导职责;

(三)负责和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四)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管理或者指导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政府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关,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领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证安全生产基础投入,并确保实施;

(三)制定各个时期的安全生产目标,并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落实;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排查治理本地区重大安全隐患;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成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六)建立健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领导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按照权限组织或者配合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持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组织召开本级人民政府季度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 1

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领导人履行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发现疑难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四)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重要文件和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批准下达执行;

(五)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制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六)组织考核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惩罚;

(七)按照规定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兼任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部署安排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召开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四)督促检查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负责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领导人直接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贯彻到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督促分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采取措施确保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实现安全生产目标;

(三)监督检查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法问题,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或者纠正;

(四)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等级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并督促分管部门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第三章部门责任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监部门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二)中央驻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三)公安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履行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购买、道路运输公共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五)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事故调查、应急监测、废弃物处置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六)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七)渔政渔港监管机构履行渔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九)港口管理部门履行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农机管理部门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二)铁路安全监督机构履行铁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三)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民用航空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四)建设部门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分别履行职责范围内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职责;

(十五)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林业部门履行森林防火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六)电力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电力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十七)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安全监管职责;

(十八)教育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其管理的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负责行业(领域)管理的有关部门、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交通部门履行公路和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铁路部门履行铁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城市公共交通、燃气、出租车行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履行相应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四)建设部门履行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矿山勘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管理职责;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八)科技、文化、卫生、商务、民政、广电、新闻出版、信息、体育、旅游、气象、地震、金融、保险、邮政、监狱、劳教、农业、农垦、水利、林业、粮食、食品药品、烟草、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分别对其指导、管理的行业(领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煤炭、石化(含石油、天然气管道)、轻工、冶金、有色、建材、纺织、机械、电力、船舶、军工、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履行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负责经济和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业务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贯彻到负责监管的行业(领域),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对监管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纠正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调查研究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广,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建立健全监管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责任单位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措施,并监督落实;

(六)建立健全本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七)根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八)建立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组织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配合调查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传达贯彻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对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分解落实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达标;

(五)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促责任单位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负责对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七条综合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涉及工作范围的长远发展规划和计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组织和监督落实;

(二)利用经济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手段,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充实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投入,促进安全生产事业发展;

(三)利用经济社会宏观调控手段,控制存在重大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项目的发展,大力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成果;

(四)利用行政许可和审核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

备,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部门管辖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业务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章重点行业(领域)及其环节部门责任

第二十条涉及非煤矿山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管职责,负责矿界勘定、矿产资源利用方案审批,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政许可权,对行政许可过错造成矿界交叉、矿权重叠导致的安全生产问题负责;

(二)安监部门履行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和安全监督检查,查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非煤矿山立项审批的部门,履行非煤矿山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督促非煤矿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事故防范责任;

(三)公安部门行使矿山爆破单位、爆破人员从业资质和民用爆破器材购买、运输环节的行政许可权,负责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违法行为;

(四)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采矿或者以采代探、越界开采行为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公安、安监、煤监、环保、工商、电监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实施打击和取缔非法采矿活动,捣毁非法采矿点,并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涉及煤矿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煤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煤矿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使煤矿生产许可权、矿长资格认定权、生产能力核定权和瓦斯等级鉴定权,负责煤矿技术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整合工作,查处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违法行为;

(三)安监部门履行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煤矿安全生产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下达煤矿行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督促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督促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者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对煤矿职工培训、为煤矿服务的其他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公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

(五)对煤矿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负责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涉及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监部门履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门行使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权,负责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负责轻工行业管理的部门,履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责任;

(四)行使烟花爆竹安全行政许可权的安监部门、公安部门,分别履行相应环节储存活动的安全监管职责;对专门从事储存活动的经营单位,由安监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五)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会同安监、工商、质监、轻工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按照法定职责予以打击和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涉及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监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环节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和行政执法权,负责生产、经营环节安全生产条件把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与协调、危险化学品登记及其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

(三)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相应环节的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四)交通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路运输资质安全条件把关和资质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履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管,负责查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违法行为;铁路、民航部门分别履行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运输、装卸环节的安全监管职责;

(五)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行政许可权,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条件把关、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及其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邮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邮寄环节安全监管职责;

(七)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和取缔危险化学品无照经营活动,查封、扣押无照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工具、设备、产品,查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无照经营场所;

(八)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相关活动的,由行使相应环节行政许可权的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队予以查处、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交通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履行道路运输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职责,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交通部门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使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权,负责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检查,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职责,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行政许可权,负责通报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及危险路段相关信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未经依法取得批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由交通部门牵头组织查处和依法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涉及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管辖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维护、水运行政许可条件把关、船舶技术检验和航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运营审批和港口、码头陆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

(二)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行使船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权,负责通报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相关信息,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组织和协调水上应急搜救工作,依法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船舶污染事件;

(三)江河、大坝、水库、湖泊、水渠、山溪、山塘等水域,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由管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把握在其管辖的水域上从事航运、体育和旅游活动或者设置码头、渡口的准入关,履行相应水域或者区域的安全管理职责,承担管辖水域或者区域事故防范、安全监控、事故报告与抢救责任;

(四)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履行渡口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和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

(五)对未经许可非法设置渡口、非法渡运、使用非法拼装船、在非通航水域(含江河、水库、湖泊等)从事非法营运、体育或者旅游活动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牵头,公安、安监、水利、园林、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铁路部门履行本部门管辖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管职责,地方铁路道口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铁路专线道口由其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控职责。

对未经依法许可非法设置铁路道口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牵头,公安、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上交通、铁路道口以外行业(领域)存在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履行该行业(领域)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其非法活动。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本级安监部门、建设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农机管理部门和铁路安全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重点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安全生产目标和要求。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部门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第二十九条实行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严重超过进度控制指标,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紧急约见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人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三十条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2月3 1日前将本地区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凡年内发生1起以上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重大事故,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需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凡年内发生1起以上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较大事故的,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需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第三十一条实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重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每半年考核一次,年末对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对考核获得优良的本级重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由考核机关授予奖牌,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级重点部门的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本级重点部门正职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向考核机关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二条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考核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否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当年及下一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同时否决其正职领导人和对应的其他领导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20%以上;

(二)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特别重大事故;

(三)道路交通发生3起以上负有责任的重大事故;

(四)工矿商贸或者其他行业(领域)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重大事故;

(五)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三条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对经考核确认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工作失职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凡工作失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除履行职能范围的工作职责外,必须同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其他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本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新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篇2

新政办发〔2009〕2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尓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在县及县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在地州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包括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五家渠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须同时在县及县以下设立不少于1个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机构;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九条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交设立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再经发起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县(市)人民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十一)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申请被批准后30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单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提交材料依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仅限增加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仅限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

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

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相关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局、新疆银监局和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中国银监会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一经查实,由自治区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篇3

桂政发„2011‟12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进一步加强我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努力推动全区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和任务

(一)提高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安全生产关系经济建设与民生发展,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十一五”时期,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各项事故统计指标大幅度下降,为全面完成全区“十一五”发展规划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我区仍然属于后发展、欠发达地区,经济基础比较薄弱,企业技术装备水平相对落后,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不足,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够落实,全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全面贯彻“富民强桂”新跨越的发展战略,在制定和落实“十二五”发展规划的同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确保安全生产必需的投入,在发展方向、产业布局和项目建设中始终坚持安全发展理念,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推动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安全生产重点任务。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通过打非治违执法行动,整顿和规范生产经营秩序;通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调整产业结构,整顿和关闭布局不合理、达不到最低开采规模的矿山;加快煤矿和非煤矿山技术改造,安装井下监测监控、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以及井下人员定位等六大系统;大力推进煤矿机械化、信息化和安全标准化建设;推广应用非煤矿山中深孔爆破、机械化铲装和液压锤破碎等技术;搬迁尾矿库下游安全距离以内的居民;全面整治交通运输超速、超载、超限和建设施工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加快现有风险较大防护距离不足的城区危险化工企业“进区入园”,推进危险化工工艺自动—化控制改造;全面安装烟花爆竹危险工序安全监控系统,坚决取缔违规使用氯酸盐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严格落实国家优化产业结构指导目录,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

(三)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到“十二五”末,我区建立比较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得到全面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起数下降50%以上,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10 万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分别下降40%以上;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下降35%以上;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下降30%以上;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下降20%以上,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达到全国中等水平。到2020 年,我区安全生产技术水平全面提升,生产安全事故大幅度下降,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控制在0.15 以内,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全区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二、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四)严格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要把安全生产摆在与生产经营同等重要的位臵,坚持不安全不生产。深入开展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交通运输、冶金等行业领域执法治理行动,坚决查处企业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三超”行为。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实际严格核定企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生产定员。其中,煤矿、民用爆炸物品、冶金企业核定工作由工信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核定工作由安监部门负责;公路水运企业核定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安监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严格检查企业执行情况。凡企业存在“三超”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五)严格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严格按片区、专业落实到个人,并挂牌告示。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建档,及时下达整改方案,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完成后,要经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确认合格,方能销号。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不落实而发生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严格执行企业领导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矿山企业要由矿长、副矿长、副总工程师以上领导轮流现场带班;建筑企业要由项目领导轮流现场带班;交通运输企业要由单位领导值班;其它行业也要根据本行业实际,制定企业领导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带班领导要与工人(职工)同时上班、同时下班。企业要配备可满足正常轮流带班的领导成员,不得聘任无领导职权的人员代替领导带班。对无企业领导现场带班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严格保证企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重点行业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安全管理人员需经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基础专业培训,并经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取得资格后方能指挥生产;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取得资格证后方能从业;企业所有人员(含临时工、农民工、实习人员)需经安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凡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职工上岗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用工不签劳动合同、不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不将其列入本企业职工名册实施安全管理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此类人员死亡的,由企业支付与其他工亡职工等额的事故伤害赔偿金、怃恤金和丧葬费。

(八)全面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企业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条件。企业安全达标由安监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评定,安监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2011 年底前,煤矿、危险化学品企业至少要达到三级安全标准,其中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达到二级安全标准;2013 年底前,非煤矿山和尾矿库要达到最低安全标准等级;其它重点行业企业的安全标准化创建工作要在“十二五”期间全部完成。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安全达标的企业,不得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建设坚实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

(九)严格落实企业安全技术责任。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赋予技术管理机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充分发挥技术管理机构在安全技术措施建设、安全隐患治理和应急处臵技术选用等方面的作用。重点行业企业应当设臵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赋予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安全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明确相应的技术责任。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强制推行生产安全技术装备。2012 年底前,全区所有的班线客车、旅游包车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须全部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GPS 卫星定位装臵;2013 年底前,煤矿、非煤矿山全部安装“六大系统”;2015 年底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和大型起重机械全部安装在线监控系统。鼓励渔业船舶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

(十一)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技研发。企业要在财务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科研经费,重点行业企业的安全科技研发费不得少于安全费用的10%。自治区科技部门每年优先对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立项并给予研发经费支持。自治区每年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安全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科技成果、监测监控系统的推广应用。

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十二)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要共同协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必要时会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以强有力的措施和手段查处取缔非法企业。全面落实重大安全隐患五级监管治理制度。对排查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责任单位不上报、不挂牌、不督办的,要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因不挂牌督办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按国家标准结合实际配备安全监管装备。

(十三)强化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属地政府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区直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其中,监管对象属于中、区直企业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日常安全生产执法权由市级行使;其它企业由县级行使。安全生产标准化分级考核认定工作由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标准化等级考核认定结果由负责考核认定的部门每年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一次,作为企业信用评级和安全责任保险费率调整的重要参考依据。

(十四)强化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工艺技术达不到安全标准的,由立项核准部门负责;项目选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规划许可部门负责;项目设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设计审批部门负责;项目施工安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施工许可部门负责;验收把关不严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组织验收部门负责。项目建设业主未执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或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项目的,由施工监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十五)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的作用,支持工青妇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技普及、技能竞赛、宣传教育、安全文化建设活动,依法维护广大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安监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公开曝光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非法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要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信息。

五、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十六)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完善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监控系统要有专人管理,在线监测数据要形成台账,每月进行一次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的,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监控预警体系要与企业应急预案联动,确保事故防范和处臵措施落实到位。对重大危险源要按照可控、可测、可报、可视、可警要求设臵独立监控系统。

(十七)完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企业要在2011 年5 月底前对本企业的应急预案进行一次全面修订,赋予生产现场带班领导、调度人员或班组长在遇险第一时间内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检查应急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衔接情况。如企业应急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不衔接或不相适应的,要立即予以修正。应急预案修订后要经专家评审,及时组织演练。经过演练确认有效的,报送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安监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对企业没有应急预案或虽有预案但不符合规定要求,经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改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因没有应急预案造成遇险撤离不及时而发生事故的,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八)加快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将北部湾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广西矿山抢险排水救灾中心等项目列入自治区“十二五”发展规划,由自治区分期分批安排预算资金建设,自治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装备一并纳入北部湾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范畴。支持自治区11 个矿山救援队的装备建设,配备性能可靠、机动性强的抢险救援应急装备。继续实行企业应急救援队伍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和支持各地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能力建设。

六、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准入制度

(十九)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自治区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0‟47 号)要求,加快制定本行业领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标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方案,完善并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根据工艺、技术和设备等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危险作业专项安全技术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臵条件。工信部门要会同安监、煤监等部门规划全区煤炭、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生产区域布局,确定产区准入的企业数量,并作为我区煤矿、石油化工、烟花爆竹产业政策予以实施。严格实行企业安全标准核定制度,把符合安全标准作为高危行业准入的前臵条件。重点行业企业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重点项目审批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安全评价或安全论证结果,作为安全标准核定的重要依据。凡达不到安全标准要求的,或未经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不得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依法责令立即停工停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予以关闭取缔;降低安全标准建设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有计划地发展安全咨询、评价、检测、培训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定期公布行政许可数量,促进安全生产服务市场有序竞争。制定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保障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专业服务机构要对其所作安全评价、技术测定结果独立承担责任。在专业服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专业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或吊销相关资质。

七、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政策

(二十二)严格执行促进安全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管理部门、科技部门要大力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先进装备的推广应用。对我区研发和制造应急避险、安全保护、检测监控、个人防护、灾害监测、救援抢险和防尘防毒等专用设备的企业,要按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政策加以培育;对融资用于完善安全技术装备和检测监控设施的企业,给予大力扶持。

(二十三)加大安全生产专项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把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区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扶持资金,加快推进我区高危行业技术改造。对中央划拨我区的国有煤矿技改、尾矿库治理、瓦斯防治和小煤矿整顿关闭等各类资金,需要地方人民政府配套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及时配套落实,并督促企业落实自筹资金。海事机构要会同交通、安监、财政等部门尽快制定我区水上搜救奖励和补偿管理办法,完善水上搜救补偿机制。安监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加快推进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过渡,促进我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业发展。高危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高危行业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要依法对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予以处罚。

(二十四)严格执行国家事故伤害赔偿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安监部门尽快制定贯彻落实国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方案,依法按全国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支付工亡职工一次性补偿金,并按规定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怃恤金;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部分经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和职工安全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着力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通过保险机制保障事故抢险、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必需经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十五)加强高危行业必需专业人才的培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安全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扩大办学规模,加快采矿、地质、通风、排水、机电、测控等安全技术专业人才的培养,为高危行业生产一线培养必需的专业人才,保证高危行业必需的技术力量,强化生产环节技术管理,遏制各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八、进一步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二十六)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安全生产纳入“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控制指标相衔接。安全生产三级监管网络、监管基础设施和装备、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等项目要作为全区“十二五”规划重点项目,重点推进。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发布。企业要将安全技术措施、安全工程项目、安全隐患治理等纳入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确保企业必需的安全投入和事故防范措施落实到位。

(二十七)强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信部门要尽快制定我区贯彻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淘汰不符合安全标准、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并规定停止运行的最后期限;对可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要大力支持,尤其要优先安排城区化工“进区入园”工作。对存在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由安监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执法权限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项目核准主管部门要严格限制安全保障能力差、职业危害严重的项目立项和建设;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审批高危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预留工厂周边的安全距离。

(二十八)加快高危行业结构调整。各地各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危行业结构调整的战略决策,坚决关闭和淘汰规模小、工艺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到“十二五”末,全区煤矿数量控制在100 处以内;非煤矿山压减到3000 处以内,开发主体压减10%以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数量比“十一五”末减少2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压减到400 家以内。各地各部门要大力支持高危行业企业重组、整合和技改,提高高危行业存量经济的规模和效益。

九、实行严格的安全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

(二十九)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自治区安监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严肃追究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要追究上级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企业主管机关或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事故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或处罚;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 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自治区安监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业、证券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十一)严格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考核。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考核制度。事故控制指标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主要目标;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要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事故的,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考核权重,提高安全生产责任奖罚金额,完善安全目标考核奖惩约束机制,强化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责任意识。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市级相关领导的责任。

(三十二)严格落实打击非法生产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在所辖区域内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和取缔,致使非法活动持续存在的,对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在乡级所辖区域内发现有1 处以上非法生产窝点且没有采取措施制止的,在县级所辖区域1 个月内发现有2 处及以上非法生产窝点且没有采取措施制止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严格落实事故查处督办制度。按事故管理权限,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事故查处职责的,由上一级安委会挂牌督办。较大事故由自治区安委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由市级安委会挂牌督办。挂牌督办后仍不履行事故查处责任的,由上一级安委会通报批评,并责成负责事故查处的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对拒不执行督办指令,或为庇护违法企业、责任人而故意敷衍事故查处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发„2010‟23 号文件精神及桂政发„2010‟47 号文件要求和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和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到位。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安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篇4

【发布文号】新政办[2000]149号 【发布日期】2000-12-08 【生效日期】2000-12-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国有企业解困及职工下岗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政办〔2000〕14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自治区国有特困企业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上下共同努力,多数企业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已基本走出了困境,基本实现了解困目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今年是实行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进入中心的最后一年,也是特困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最后一年。为认真做好取消特困企业和停止审批下岗职工,实现三条保障线向两条保障线平稳过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关于国有企业解困工作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自治区取消已脱困的国有特困企业的帽子和特困企业原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企业应及时归还银行工资性贷款,财政部门相应停止贴息。

(二)个别企业因种种原因还未完全走出困境的,今冬明春几个节日期间仍实行银行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企业暂时无能力归还工资性贷款的,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企业应与银行协商签订延期合同,财政继续给予贴息至到还清本金为止。企业还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002年12月31日。企业被兼并、收购的,兼并、收购方应承担工资性贷款债务,财政应停止给予贴息;企业破产在清偿时,处理工资性贷款按第一清债程序办理。

(三)特困企业职工享受取暖费优惠政策,仍按新财文字〔1997〕262号文件精神执行到2001年4月底止。

(四)企业职工生活确实困难者,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通过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加以解决。各级工会和经贸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筹集资金,建立社会或企业困难职工救助基金,通过开展献爱心送温暖等活动予以解决。各级领导要切实掌握困难职工情况,经常走访慰问,帮助职工解决其子女就业和生活困难问题。

二、二、关于停止审批新增下岗职工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从2001年元月1日起,自治区不再审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企业富余职工需要裁减人员的,要严格按照 劳动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采取多渠道分流安置,实在安置不了的,可直接进入失业,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停止审批新增下岗职工工作后,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仍然予以保留,直至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后,再行撤销再就业服务中心。各再就业指导中心和服务中心要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其它各项工作,并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帮助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

(三)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进入特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渠道不变,待企业扭亏为盈后,由财政兜底的1/3改由企业承担。特困企业被兼并、破产重组、改制收购后,其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兼并、重组、收购方承担,财政不再兜底。

三、三、各地、各部门收到此通知后,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按照通知精神,做好企业解困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善后工作,企业要加快改革,加快发展,确保自治区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促进我区国民经济稳步快速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篇5

宁政办发„2012‟7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第八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教育委员会”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设立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组成人员 主 任:齐同生 自治区党委常委、常务副主席

副主任:刘小河 自治区主席助理

李建功 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 冯志强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厅长

委 员:马 坚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副巡视员

范宏明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副主任

赵紫霞 自治区教育厅副厅长

郭建川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陈 刚 自治区司法厅副厅长

张苏安 自治区财政厅副厅长

周万生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韦晓龙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总规划师

黄雅杭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副厅长

张吉胜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马新民 自治区农牧厅副厅长

邓 宽 自治区商务厅副厅长

陶雨芳 自治区文化厅副厅长

崔学光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王 峰 自治区工商局副局长

王 中 自治区质监局副局长

王永斌 自治区广电局副局长

黄占宝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副巡视员 李 安 自治区林业局副局长

冯建民 自治区气象局副局长

马贵仁 自治区地震局副局长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主任由黄雅杭兼任。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教育委员会职责

(一)组织编写全民环境教育大纲,批准环境教育规划、计划。

(二)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环境教育进行检查评估,督促落实环境教育规划、计划,并公布评估结果。

(三)组织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图片巡回展览和环境形势报告会,开展环境警示教育,提高决策者的环境意识。

(四)组织开展环境教育社会表彰,总结推广环境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环境保护示范单位。

(五)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

(六)鼓励、引导创建环境教育基地,将符合条件的单位、场所,确立为环境教育基地。

(七)研究解决环境教育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环境教育工作。

(八)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或交办的其他环境教育工作任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篇6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烟台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安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烟政办发〔2012〕4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通过各种形式将文件精神传达到本辖区、本系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烟台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推进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汇总工作。统计的范围为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和道路交通、火灾、水上交通、农业机械、渔业船舶、森林火灾、特种设备等行业发生的安全事故。

第五条

工矿(煤矿除外)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其中建筑事故、燃气事故分别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负责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省属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计报告;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统计报告;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部门负责统计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事故由农机部门负责统计报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统计报告;森林火灾事故由林业部门负责统计报告;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由质监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在烟台市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与其他非渔业船舶碰撞事故由烟台海事局负责统计报告。

第六条

工矿(省属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除外)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水上交通事故(船舶在境外和公海海域发生事故按船籍港进行统计)、农业机械、森林火灾、特种设备事故按事故发生地进行统计;渔业船舶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进行统计,但远洋渔业船舶以及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等特殊船舶发生事故的需单独统计,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事故统计总数。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一)一般事故按规定时限逐级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辖区内发生较大(含)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在第一时间电话报告当地政府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并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事故情况。

市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情况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有关部门会商确认后,再分别上报省政府办公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告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

第十一条

自事故发生之昌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并统计。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并统计。

第十二条

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含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均应进行统计报告,对于举报查实的生产安全事故,要在查实的当月补报事故并进行统计,书面说明举报查实过程和瞒报原因。

第十三条

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国家安监总局伤亡事故统计软件报送,其中受伤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作为轻伤统计,受伤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及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伤害作为重任统计。其他事故按国家、省有关统计规定报送。

第十四条

对已上报事故,后经查实属刑事案件的(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材料),书面说明原因后,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确认,报请上级同意后可撤销。

第十五条

公安、海事、农机、海洋与渔业、林业、质监等部门每月末应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连同当月事故统计分析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当地每月生产安全事故汇总情况于次月3日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六条

事故统计分析应包含以下内容:

1、本区域(行业)安全生产的主要特点;

2、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3、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形势预测;

4、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统计分析上报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无特殊原因视为迟报。隐瞒已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和部门生产安全事故报送情况进行建档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

对迟报、瞒报或报送的事故信息出现明显错误的单位进行定期通报,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规定报道生产安全事故和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未经核实擅自进行报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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