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2024-09-08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精选4篇)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篇1

第76号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市长:孙平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调节煤炭市场供求,促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攀枝花市物价局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集、管理工作。

市经委负责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征集、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炭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品种分类确定,其中,市内销售部分按原煤每吨1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17元、焦炭每吨24元;市外销售部分原煤按每吨3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51元、焦炭每吨72元。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七条攀煤集团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原煤产量统一征收。其他各类煤炭生产企业通过煤炭运销管理系统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九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二)用于煤炭及非煤产业后续发展;

(三)用于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四)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煤炭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煤炭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物价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提出应急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一条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三条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篇2

关于发布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价法规[2011]86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市州中心支行、各县(市、区)支行: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税收的所属期执行,即10月份实现的价格调节基金在11月份随地方税(费)一同申报缴纳。

附件:《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行为,有效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根据《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以下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注重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问题。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计划、使用方案、项目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及年终决算清理期之前,将上一季度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不含教育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额的2%,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照定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直接转为价格调节基金。

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按有关规定用于补贴后的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属及中央在鄂生产、经营成品油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国库。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未使用完的余额,应按规定全额退还。因消费者自身原因逾期无法退还的,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预付款,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其他经营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款,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缴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面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含代扣代缴义务人,下同)申报“三税”时一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以同一张税务票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同级国库。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汇总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月度报表,传递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配合核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核查发现欠缴、漏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手续,足额追缴。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当粮油食品等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显著上涨时,政府采取经济措施调控价格,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因执行政府价格政策产生的损失,给予补偿;

(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宏观调控管理的需要,对部分主要农产品及其他重要物资的生产、储备和销售,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因价格异常波动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低收入群体包括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而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第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专项用于:

(一)平抑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导致的区域性价格异动;(二)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三)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和市场物价波动程度,商有关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贴、补偿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不得采取资本注入和发放贷款等营利性方式。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包括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规范财务账目、执行用款计划、在市场价格波动时执行平抑物价政策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填列“非税收入”科目第103类01款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填列科目第229类“其他支出”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预决算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编制。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证价格调节基金有效使用,对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支付给使用者或补贴对象。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行政区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财政、物价等部门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应征尽征、规范使用。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在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篇3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4月21日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市、县区分级征收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价调基金征收和管理实行在政府领导下,由政府设立的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基金办公室)运作,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调基金领导小组由市、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地税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价调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调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价调基金办公室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市、县区价调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调基金工作,审定基金项目立项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审批价调基金的使用。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根据价格调控需要,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价调基金的日常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价调基金征收、使用工作;负责编制价调基金立项使用计划和使用项目考察;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价调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

价调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价调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年财政罚没款收缴情况,从中按适当比例拨付的作为价调基金的资金;

(二)向社会筹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征收的资金;

(三)其它来源。

第八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交通运输、公路建设、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销售、邮政通讯、金融保险、旅店、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以及其他有生产经营、服务和劳务性收入的国有、集体、民营、合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均为价调基金交纳义务人(价调基金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九条 价调基金主要由市、县区地税部门代征。根据工作实际,也可以委托城建、房产、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代征。

第十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征收价调基金的责任范围

(一)地税部门按照税收征管范围负责代征工业企业,商业批发及零售企业,石油、煤炭、电力、天然气销售企业,金融、保险、邮政、通讯企业以及服务业的价调基金。

(二)价格部门负责代征中介服务机构、旅游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

(三)城建管理部门负责代征建筑安装业的价调基金。

(四)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房地产开发销售业的价调基金。

(五)交通部门负责代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的价调基金。

(六)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代征营运性机动车辆的价调基金。

(七)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罚没款的划拨。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已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再征收价调基金。亏损企业、公益性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个体工商户、出租车、城市公交车、机动三轮和小四轮拖拉机免征价调基金。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价调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地税部门代征价调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据,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其他代征部门所需专用票据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价调基金收入的结算、使用和管理。

各代征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统一开设价调基金收入归集账户,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价调基金收入全额划转财政专户,不得随意压库、挪用,并按月及时向同级价调基金办公室上报价调基金收入报表。

第十三条 为便于市上统一安排全市性的重大价格调控方案或平抑局部区域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各县区每月将所征收的价调基金按实际征收入库额的15%解缴市价调基金财政专户,由市上统一调动使用。

第三章

价调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价格上涨,对粮油、生猪等重要副食品生产、经营和低收入群众实施价格补贴;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生产;

(五)列支代征手续费、超额征收奖励费和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

第十五条 价调基金可以采取无偿补贴和对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县区政府审定。

价调基金项目单位使用价调基金前,应向价调基金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说明符合使用范围的项目和用途,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及相关的项目审批材料。

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考察,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价调基金项目申请经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价调基金办 公室下达项目的基金使用计划,并会同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七条 市上给基层投放的价调基金为专项资金,应当先统一拨付各县区设立的价调基金专户,然后再由各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拨付给基金使用对象。

第十八条 市价调基金办公室对基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各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价调基金按照非税收入资金进行管理,当年结余的价调基金应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二十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明显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调基金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一条 对各部门代征的价调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5%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对超额完成征收任务的,由价调基金办公室提出奖励意见,报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定。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1%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用于价调基金征收管理、使用项目考察评估、政策宣传、表彰先进及日常业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价调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按月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调基金办公室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价调基金缴纳和上缴单位应当按时缴纳价调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征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价调基金的,除加收滞纳金外,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调基金代征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由价调基金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价调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阻碍价调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调基金征收、管理、使用过程的监督和审计,对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调基金或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污、挪用、私存基金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价调基金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调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第三十条 价调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价调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分别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篇4

2008年3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6月18日以粤财综〔2010〕98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含系统内调拨)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即汽油按27元/吨,柴油按22元/吨)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企业的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稻田排灌和脱粒用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天然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气态天然气(标准大气压和室温条件下)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液化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液化气按0.04元/立方米(即17元/吨)征收;

(五)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不含发电取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暂缓征收;

(六)对省级基础电信运营商的通信业务收入和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分别按0.1%和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地税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价格调节基金设立的征收项目,市、县不得重复设立。

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不得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包括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六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收支预算执行。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使用,其中属于省级部门使用部分纳入省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申请使用申报时间和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政府财政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

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省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调剂地区间的市场价格调控需求,并纳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一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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