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04

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1篇)

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办公用房是指省级党政机关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领导干部为副厅(局)级及以上干部,包含非领导职务。

第五条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按照“厉行节约、统筹配臵、规范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建设管理,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改造管理、统一物业管理标准、统一处臵办法。

第六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承担统筹协调、指导检查

第十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不得挪用各类专项资金,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接受任何赞助或捐赠,不得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或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第三章

办公用房购置、置换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党政机关购臵、臵换办公用房的,应向 省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臵换 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 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党政机关购臵、臵换办公用房,由省管 理局根据申请单位机构设臵、编制、职能等情况,按照有关 标准进行审核,征求省财政厅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章

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是国有 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省政府。省政府委托省管理 局对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应统一登记在省

定”方案、现有办公用房使用情况等资料。

2.省管理局根据申请单位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制订调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3.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由申请调配办公用房的单位与省管理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

第十九条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严重短缺,或增加临时办公机构,且确无存量可调剂解决的,经省管理局审批后可以适当租用办公用房,经费由使用单位向省财政厅申请。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及时腾退。严禁以租用过渡房等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严禁变相以补偿方式租借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后,6个月内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省管理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对超出部分应及时腾退移交给省管理局。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在撤销之日起一年内将办公用房及时腾退移交省管理局,不得自行处臵。

3.因办公用房调整或搬迁等其他原因确需维修的; 4.房屋距上次大修或装修10年以上确需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以消除安全隐患、恢 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 保密等要求;应严格执行标准,严禁超标准装修;应按规定 程序依法组织实施,严格执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 关规定,择优选择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材料设备供应 商,确保取得实效。

第七章

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档案,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使用安全。多部门单位共同使用的楼宇或办公区应组建共管协调机构,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党政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 “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立足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 自除、消防安全责任自负,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科学的管 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级党政机关超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 的,应予以腾退。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

办公用房一律不得出租出借。

与党政机关脱钩的协会,应及时清理腾退所占用的机关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局负责制定和完善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制度,逐步推进物业服务管理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各部门、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标准。

第八章

领导干部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配臵、使用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面积超标准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办公用房严禁豪华装修,不得配臵高档办公家具、用品,不得配备与办公无关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原则上 只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安 排办公用房的,须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后,由兼职单位提供 小于标准面积的适当工作用房。

第三十六条 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 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在人大或政

一致的规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管理局负责解释。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2015

年6月26日印发

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 国有资产管理, 保证国有资产安全, 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和《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8号)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是指事业单位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是指事业单位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省政府统一所有、省财政厅综合监管、省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省级事业单位具体管理、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按照加强监管与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健全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省财政厅是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管。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

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办法, 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

变动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 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

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 监督、指导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的审批, 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 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五)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改制工作, 审批改制方案, 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考核情况。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和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度及办法。

(二) 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制定、审核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 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保障出资人权益,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出资的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召开的股东会议、股东大会。

(五) 负责组织本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六) 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下属企业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监管。

(七) 接受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省和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向出资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二) 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

(三)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对出资人负责, 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四) 对下属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下属企业的章程, 建立权责明确、制衡有效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维护本企业权益;研究、审议下属企业的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报出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 具体承担并组织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性工作;组织内部绩效考核, 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六) 接受出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省审计厅和省财政厅的管理和监督, 并报告企业经营业绩状况等事项。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章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者

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 对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力和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及其权重, 建立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建立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 并将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对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工资总额实施监督, 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依法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章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 进行重大投资, 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转让国有产权, 重大财产处置, 进行大额捐赠, 分配利润, 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章程对重大投资、大额担保、重大财产处置、大额捐赠等事项有限额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由主管部门确定, 没有主管部门的,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有合并、分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转让国有产权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的, 应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报出资事业单位,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核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财政厅审批;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其他重大事项的, 由出资事业单位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批。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 出资的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出资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在对其委派参加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 应当将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报经主管部门同意, 其中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上市等事项,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对外投资和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交易应当遵循公平、有偿原则, 取得合理对价。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 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 并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对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申报审批,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二) 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对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 合并、分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重大投资, 担保, 重大资产处置, 大额捐赠, 转让国有产权等事项的可行性分析和具体实施方案;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涉及的资产清查、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材料;

(四) 财务审计报告 (或清算报告) ;

(五) 资产评估报告;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出资事业单位制订, 也可由出资事业单位委托改制企业制订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参股企业除外) 。改制方案应当载明改制企业的概况, 改制的思路及改制形式 (包括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扩股、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等) , 改制的操作程序, 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 改制后新企业的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 (含离退休职工) 的, 还应当制订职工安置方案, 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 客观、公正地确定改制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方案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 (包括资产核销、划转、剥离、提留等) 以及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的设置等事项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申报审批,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二) 改制的批准文件及改制方案;

(三) 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 资产评估报告;

(五) 资产处置和新企业股权设置方案;

(六)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 产权转让, 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转让重大财产, 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 收购非国有资产, 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等其他情形的, 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 按照评估管理规定报经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不得场外交易。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以依法评估并按评估管理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 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在产权交易过程中, 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 应当暂停交易, 在获得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 在转让时, 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 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 可以在国有产权主体之间无偿划转。无偿划转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 并坚持划转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的无偿划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下属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的无偿划转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二) 无偿划转有关决议文件;

(三) 划转双方的产权证明材料 (包括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 ;

(四) 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 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意向协议;

(六) 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 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 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 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投资设立或参与投资的企业的重大事项监管, 由事业单位参照本章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收益分配应符合《企业财务通则》、《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 (或出资事业单位) 批准;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或决定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当年不予分配的, 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 按利润分配方案应分配给事业单位的股利、红利和利润等;

(二)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三) 企业清算收入;

(四) 其他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从出资企业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资产[2010]81号) 执行。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 加强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 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责任,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资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49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省对特殊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3

苏发改服务发[2008]280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发展现代朋务业的战略部署,进—步完善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做好引导、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做大做优做强,根据省领导指示精神并征求各地意见,我委制定了《江苏省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建设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的意见》(苏发改服务发[2007]52号)要求,为引导和支持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以下简称“集聚区”)健康快速发展,创造服务业集聚、集约发展的良好环境,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的认定管理工作。第三条 符合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建设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的意见》(苏发改服务发[2007]52号)第三条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的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可以提出申请:

(一)有园区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边界清晰、形态突出,目标明确;

(二)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支撑体系,能够为入区企业提供投融资、合作交流、人才培训、信息管理、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检验检测等公共服务;

(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实行统一管理,—站式服务;

(四)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对通过中心城市主城区改造、工业企业“退二进三”、老建筑保护性开发等利用城市存量资产开发的园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五)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或经省发展改革委批复园区发展规划,并已列入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

不同形态的集聚区还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中央商务区

1、城市功能核心区,主要以金融、保险、证券、商务、商贸等企业为主体,高级酒店、商务设施配套;

2、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集中,拥有跨国公司或国际性金融机构区域性业务总部,或国内行业百强企业总部;

3、交通条件便利,通达性良好。创意产业园

1、有较齐备的基础设施和生产环境;能够为创意企业开展创意研发、设计生产和流通交易等活动提供适宜的硬件环境保障;

2、产业特色鲜明,具有符合创意产业生产规律的产业形态,拥有注册创意及相关产业链配套企业20家以上,能够引领相关创意产业的发展;

3、拥有一定数量的自主知识产权,原创产品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有良好的品牌影响力。科技创业园

1、具有创业企业发展所需的技术支撑体系及相配套的基础设施,能够为企业提供一定的商务、信息、咨询、技术服务;

2、实际运营2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3、产业特色鲜明,注册科技类企业达20家以上。软件园

l、具有软件产业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及相配套的基础设施和通信网络设施;

2、注册软件企业数不少于20家,有一定的产业规模;

3、拥育—定比例的自主知识产权,并具备一定的软件出口能力。现代物流园

1、依托港口、空港、站场、道口等交通枢纽或正业开发区,具备良好的基础设施条件和信息服务功能;

2、至少拥有三种以上物流功能(仓储、加工、包装、分拣、货代、搬运装卸、配送等),并初步具备金融、保险、税务和后勤服务等基本配套服务;

3、注册第三方物流企业10家以上。产品交易市场

1、符合全省统一规划,依托当地特色产业或商品集散能力强的优势,采取有形和无形相结合,主要从事工农业产品、材料及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批发;

2、具有产品展示、交易结算、仓储运输、质量检测、加工配送等功能和条件,初步具备商品集散、加工、交易、价格形成、信息发布和电子商务等功能;

3、年商品成交额处于全省同类市场前5名,覆盖全省、辐射华东地区以至全国家,外向度处于同类市场领先地位。第四条 申报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由申报单位经所在市发展改革委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园区发展规划;

(二)省级以上有权部门关于设立园区的批件或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园区发展规划的批件;

(三)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规划和土地使用批件;

(四)入驻企业目录、企业基本情况:

(五)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六)管理机构情况;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五条 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调查。

第六条 通过认定的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由省发展改革委授予“江苏省现代服务业集聚区”。

第七条 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实行定期检查和动态考评制度,考评不合格的集聚区,第一年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两年不合格取消其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资格,不再享受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八条 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应按季度向所在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集聚区发展情况和入驻企业基本悄况报告,由各市汇总后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因故需变更建设规划或发生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及时报告省、市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重新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4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管理规定(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贿犯罪档案录入和查询的范围:全省检察机关自1997年以来立案侦查的,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行业和政府采购部门的个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第三条 行贿犯罪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移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收集整理行贿犯罪档案资料,并指定专人负责。当收到本级人民法院的已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应将生效的法律文书(复印件)移送给本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在收到公诉部门移送的已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复印件),应当逐件登记(包括:判决书和裁定书案号、移送部门及移送人、收到的时间及经办人、回执存根及号码)。对公诉部门移送的已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复印件),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应作为工作卷归档保存。

第四条 行贿犯罪档案资料的录入。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运用《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进行,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应在收到本院公诉等部门移送生效的法律文书之日起3日内整理录入完毕,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应在接到报请审核通知后3日内审核完毕,并告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

第五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受理。凡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查询申请单位、个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受理查询依照下列规定:

(一)单位(部门)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持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有效介绍信及承办人身份证、工作证,并提供相关的项目文书(正件和复制件)。

(二)个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持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并提供相关的项目文书(正件和复制件)。

(三)单位(部门)和个人提出查询申请的,由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查询的工作人员审核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相关证件和资料,经主管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授权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受理。

第六条 行贿犯罪档案的查询,应当按照申请查询单位、个人提出申请的查询事项,进行查询。在查询过程中发现被查询的单位、个人有行贿犯罪记录时,本地的经主管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授权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直接为申请查询的单2位个人提供查询结果。被查询的单位、个人有行贿犯罪行为,且非经本地法院裁判的,须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核实并出据有效证明后,受理查询的检察院可提供查询结果。

对需外省、自治区、省辖市检察院进行协助查询的,由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的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协助查询申请,省检察院负责向协助查询申请的检察院提供查询结果。

第七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告知。向查询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查询结果,须经主管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授权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逐件作好查询结果的登记(包括:申请查询的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申请查询的有效证件及号码、查询的时间、查询的项目及内容、查询的形式及结果、审批人、回复的形式及时间)。查询结果的告知,一般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负责受理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在告知查询结果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接受查询结果的单位或个人的有关事项,即查询的结果必须用于申请的正当事项。同时,应当请接受查询结果的单位及承办人或个人作出承诺记载。

第八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利用的反馈。负责受理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应负责跟踪了解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的处置情况。

查询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的处置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回复告知查询结果的人民检察院。

负责查询的人员应对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的处置情况进行登记。

第九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运用与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由省、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

第十条 对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储存、对外查询和查询结果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和对外查询结果的提出,必须及时、准确,不得拖延、遗漏、伪造;

(二)对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储存、查询的范围、内容、期限,应严格依照本办法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扩大;

(三)受理查询和提供查询结果,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对外受理或者提供查询;

(四)不得利用开展查询之便,谋取单位或者个人的私利。

(五)不得参与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实体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解释,原有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申请书

(存根联)编号:

单位(个人)将于年月日在县(市、区)开展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管理规定(暂行)》的规定,需向人民检察院查询(单位、个人)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经办人:批准人:批准日期:年月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申请书

(查询联)编号:

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单位(个人)将于年月日在县(市、区)开展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管理规定(暂行)》的规定,现向你院)申请查询(单位、个人)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特此申请

查询部门、单位:(印)

个人:

年月日

附件二: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存根联)编号:

查询单位(个人):查询日期: 年月日

答复内容:(个人、单位)于年月日在县(市、区)在中,有(无)向(个人、单位)行贿,有行贿万元的犯罪记录。

经办人:审批人:批准日期:年月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

(通知联)编号:

______________:

你单位年月日向我院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管理规定(暂行)》的规定,经查询答复如下:(个人、单位)于年 月 日在县(市、区)

在中,有(无)向(个人、单位)行贿,有(无)行贿万元的犯罪记录。

特此通知

印章

年月日

附件三: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书

单位(个人):

为加强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减少、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管理规定(暂行)》和《江苏省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对需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查询申请单位、个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

院负责受理。单位(部门)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和单位(部门)及承办人的有效证件(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工作证),并提供相关的项目文书(正件和复制件)。个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和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并提供相关的项目文书(正件和复制件)。查询的结果必须用于申请的正当事项,查询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的处置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回复提供查询的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

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附件四: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利用承诺书

检察院:

因工作需要,向你院申请查询单位(个人)有无行贿犯罪记录事宜。经查询发现被查询的单位(个人)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对查询结果的利用作出如下承诺:查询的结果仅用于申请的正当事项;保密查询结果,查询结果不公开、不发布;不利用查询结果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利用查询结果,谋取单位或者个人的私利。否则,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单位(个人)负责。查询结果的处置情况,将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提供查询的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

承诺单位(个人):(签印)

承诺单位经办人:(签印)

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5

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省级统一招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规范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严把进人关,建设高素质的森林公安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根据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和•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人发„2000‟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森林公安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林公安机关招录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森林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实行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统一招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招录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审核与审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省级统一招录工作,应当遵循公开(政策规定、程序方法和考录结果“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男女

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习的学生(主要指定向生和实践生)的报考条件,经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请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批准后,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九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人民警察招录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请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审核后,由相关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条 招考公告发布、报考者资格审核、准考证核发,均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协调相关人事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招录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笔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试、政审、审批和审核、备案、初任培训。

第十二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两种科目考试分数累加构成应试者的笔试成绩。

到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指定的综合性医院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面试和体检合格者应当参加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体能、心理素质测评。

体能测试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人发„2001‟74号附件4)执行。

在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合格者中,以总成绩高低为序,确定进入政审的人员名单。

第十九条 政审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协调地方公安机关,按照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的要求具体实施。

政审工作参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和政审工作暂行规定‣(公政治„2001‟511号)执行。

第二十条 笔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政审均合格者,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列入拟录用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名单。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将拟录用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或者经过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审批意见以及公示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国家林 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否则,其培训结果不予承认。

第二十六条 培训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和计划的要求,坚持“训考分离”的原则,对培训科目严格考试、考核。对按规定接受人民警察初任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试用期满不合格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建立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统一招录工作责任制。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负责对全国森林公安机关、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本省森林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协调纪检、监察和督察部门,对统一招录工作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督,严禁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招录人民警察的,不得办理录用手续,公安机关不得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对违反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应取消其录用资格,公安机关应对其予以清退。

对违反本办法的工作人员,要追究其本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予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予以通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暂停其人民警察警籍和警衔审批一年。

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6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预算在一定时期内(2年以上,含2年)持续安排的,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省级部门(单位)使用的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一次性补助资金以及没有特定的绩效目标、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不纳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扩大公共财政覆盖面原则。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将逐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服从政府的整体公共服务职能,逐步减少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集中财力保障政府执行好整体公共服务职能。

(二)依法设立原则。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除已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外,新设立专项资金必须报经省政府批准。

(三)规范管理原则。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经批准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使用时限、分配办法、审批程序和监督评价等规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开支款项,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四)目标明确原则。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方面的需求,优先安排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和推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该绩效目标使用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五)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把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结合起来,建立科学、完善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确保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六)财力统筹原则。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凡要求新增的专项资金,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四条 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省人大议案要求;

(四)省委、省政府作出决定;

(五)省级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新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省级部门(单位)工作需要可以提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要求。

1.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行政隶属关系,省级预算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以正式公文报送省财政厅,并提供《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附件1)、《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财政厅同意不提交的除外,编写提纲见附件2)、专项资金投入项目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处置管理方案以及有关材料。申报材料应详细填报要求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名称、使用范围、设立期限、背景原因、设立依据、各年度预算分配和实施计划,以及专项资金预期要达到的绩效目标和检验绩效目标实现与否的相关专业指标等,涉及其他资金来源的还应说明各项资金的筹集计划。报告须报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转省财政厅审核。

2.省级部门(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省财政厅在1个月内(特殊情况下2个月内)退回有关部门(单位)重新申报或发出不予受理申报的复函并提出理由。

(二)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的审核。

省财政厅在收到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是否充足,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省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等规定。

对于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省财政厅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应征求投资主管部门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进行审查。

经审核建议设立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由省级主管部门与省财政厅联合行文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对于未能明确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向省政府申请设立。

江苏省省级机关管理干部学院 篇7

2008年成人大专毕业论文和设计的基本要求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院成人大专毕业生的教学质量,规范教育教学的过程和环节,提高学生毕业论文的创造性,总结我院多年来学生毕业论文写作和教师批阅的经验,结合兄弟院校的做法,特提出2008年成人大专毕业论文设计要求如下:

一.论文格式

1.论文封面:主要有(1)论文、设计题目、(2)专业年级、(3)作者姓名、(4)班级学号、(5)指导教师、(6)完成日期。这6项内容要求同学们书写清楚。

2.论文目录:在论文封面之后的一页,应为论文目录,将论文的各章节的标题以目录的形式按顺序编排表达,以便阅览。

3.论文、设计应有中文摘要(300字左右)和关键词(3~5个);

4.正文的篇幅,不少于4000字;设计题目要注明设计过程、主题、内函等。

5.论文题目:论文题目要简洁明了,题目和文字内容要切合本专业,结合自己的职业,也参考我院提供该专业的论文题目汇总。

6.参考的文献:在论文、设计写作过程中,如参考相关的文献、著作,就在论文之后,用尾注的方法标出。参考文献如果是书,标注作者名、书名、出版社、出版日期、页码;如果是杂志,标注作者名、文章名、杂志名、第几期;如果是报纸,标注作者名、文章名、日期、第几版。

7.论文、设计统一采用计算机文字输入,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以达到版面优美。

二.内容要求

1.倡导内容创新、观点独特。

2.概念准确、层次清楚、内容正确,逻辑严谨;

3.文笔流畅,无错别字,形象生动,具有时代感;

4.论文、设计中要求使用数据、图表、数学模型和实例分析问题,切勿空谈;

5.参考文献不少得于5篇;

6.论文、设计应是作者自己的学习心得和研究成果。如发现论文、设计变抄袭,评定成绩为0分。

三.排版要求

题目、标题、正文内容应使用不同的字号,但字体用黑体与正常体以示区别。论文、设计的版面应该优美。形式和内容俱佳的优秀论文将在我校网站发表,并授予证书。

四.时间与指导教师安排

论文、设计时间为2008年 4月1 日 至 6 月 20 日,合计12 周。指导教师每周应与同学交流一次。论文可发到教师邮箱,或与教师电话联系:

(经管)jrgjf@sina.com;(物流管理)juronggong@sohu.com ;(会计)lxj123466@sina.com;(广告、计算机)jv_feifei@hotmail.com。(房地产)教师电话:1330516738

4五.论文、设计选题

论文、设计应结合自己的专业和兴趣进行认真严谨的选题,学校提供选题仅供参考。,81513465(原83719989取消)学院网站:通信地址:南京虎踞路108号二楼邮编210024

江苏省省级机关管理干部学院

毕 业 论 文

________级________________专业________班

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学员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指导老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8

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规范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省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中提取的收入;

(二)省财政预算划拨收入;

(三)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调剂收入;

(四)社会捐赠收入;

(五)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

(六)其他收入。

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的60%作为省级社保专项补助资金,40%作为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补助资金。

第四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收缴和管理。

省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省级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社保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条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有关企业按照规定缴入省国库指定科目,并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中60%划拨到省级社保资金专户。

省财政预算划拨收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调剂收入、社会捐赠收入、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和其他收入直接缴入或者划入省级社保资金专户。

第六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按照基金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在企业改组、改制中,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首先由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补充;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可动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收益不足的,可动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仍不足的,申请财政预算追加。

第七条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下列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时,由省级社保专项资金补充: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就业和再就业资金。

第八条申请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应当根据用款规模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一)使用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二)使用额度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应当报分管省长批准;

(三)使用额度在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应当报省长批准;

(四)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报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批准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使用额度和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第十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值增值。

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除转存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外,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理财。

第十一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管理,每年年终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接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对违反规定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机关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篇9

一、镇机关车辆使用实行分口负责、统一管理,分管领导对车辆的使用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严禁司机私自出车或将车辆转借(交)给他人使用。一经发现,要给予经济处罚,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

任。

三、正常工作日司机要保证24小时通信畅通,有事履行请假手续并报党政办。无出车任务时,所有司机不得远离,等候工作安排。

四、车辆实行油耗定量制度,油料由财政所统一购买。具体标准为:现代每100公里 公升汽油,雪佛兰每100公里 公升汽油,普桑每100公里 公升汽油,商务车每100公里 公升汽油。

五、车辆需要保养与维修的,主管领导报书记、镇长同意后,由财政税具体负责实施。车辆出差在外地维修的,由用车领导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节假日期间所有车辆由党政办公室统一安排值班,司机要随叫随到,不准出现脱岗、误岗现象。

七、车辆无特殊情况一律不准在外停放,晚上要及时回镇大院停放保管,对违反车辆停放规定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一切损失由司机本人负责。

八、因公出车发生事故,按照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单位负责赔偿;私自出车造成事故,由驾车司机负责全额赔偿。车辆转借(交)给他人驾驶造成事故的,由借车司机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扶持工作的通知》(办行字〔2005〕35号)的精神,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291号),加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规范省级林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含林副产品批发市场,下同)的服务管理,推动我省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二条 省级林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

(一)林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

1、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林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

2、企业经营规模。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外向型出口创汇企业出口额300万美元以上。年生产规模达到:纤维板5万立方米,刨花板3万立方米,细木工板、胶合板1万立方米,地板20万平方米。或者虽然规模较小,但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品或绿色食品,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较大的区域性特色产业。

3、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80%以上。

4、企业综合信用。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违法经营,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5、产品竞争能力。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在省内同行业中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和服务体系,产品销售率在90%以上。

6、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林农1000户以上,联结基地1500亩以上。其中欠发达地区(或山区)企业带动林农700户以上,联结基地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林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主要原料或购进的初级林产品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

7、其它。产品主要质量指标达到省内、国内先进水平,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占有率;产品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客户满意;产品有一年以上的销售史,且没有质量事故或其它问题。

(二)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1、行业地位。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地区同类市场中属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2、经营规模。资产总值一般在2000万元以上,市场交易额2亿元以上,市场中林产品交易占总交易量的70%以上。

3、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地方主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作用比较明显,市场联结基地一般在2万亩以上,带动农户在1万户以上。

4、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林副产品批发市场。

5、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林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现象。

6、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不高于7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市场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没有债务纠纷。

(三)森林旅游业

1、组织形式:依托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建设的森林旅游企业。

2、投资规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

3、建设规模:景区面积10000亩以上。

4、接待规模:年接待游客20万人次以上。

(四)有的企业目前的规模虽不够上述标准,但具备下列条件的,也可申报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

1、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

2、主要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形成带动面大的特色产业。

第三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后);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资产、效益情况说明,资信证明、带动能力证明。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提供证明;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四)生产、加工企业需提供产品有效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报告均属有效检验:

1、国家抽查,全国专项检查检验报告(有效期1年);

2、国家林业局组织的部级质量检查报告(有效期1年);

3、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的质量检验报告(有效期1年);

(五)生产、加工企业需提供产品执行标准文本原件和复印件、商标注册复印件各一份;

(六)申报需要的附件材料:

1、企业介绍及图片资料;

2、消费者和用户评价意见;

3、获奖证书复印件;

4、其他对评选有价值的材料。

第四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并征求相关产业协会意见后,上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2、各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核、征求相关林产协会意见后报省林业厅,并附书面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3、省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直接向省林业厅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五条 各市推荐申报的企业由省林业厅征求有关部门、协会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按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六条 经认定的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由省林业厅发文公布,并颁发证书,优先享受贷款贴息、财政支持及相关扶持政策。

第四章 监 测

第七条 对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保劣汰。为及时了解重点龙头企业运行情况,建立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季度报表制度,各企业于每季末后5天内向省林业厅报送季度报表,同时抄报各相关市、县林业局。

第八条 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后每年监测一次,各企业于次年2月底前完成自查报告,并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报省林业厅。

第九条 经监测合格的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称号,收回证书,不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监测结果由省林业厅发文公布。

第十条 省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申报认定程序重新申报认定。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1、企业在申报和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2、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取消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3、企业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4、企业不按规定要求提供季度报表监测材料,拒绝参加监测和抽检的,自动取消其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11

(浙财资产〔2010〕61号)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本办法出台前未经批准已经实施的出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各单位要认真清理,并将上述事项发生的时间、期限、资金来源、资产状况、所签合同(或协议)、收益情况等,报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各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认真审核,并于2010年9月底前,将审核认定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财政厅备查(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省财政厅)。同时,各单位应及时将出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资产使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本办法下发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原租赁合同(协议)存续期内收取的租金以及事业单位按原合同(或协议)取得的对外投资、担保收入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省财政。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对外投资和担保。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八条 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九条 资产购置。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对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购置。

第十条 资产入库登记。对通过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二条 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资产统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并对资产管理、使用岗位相关人员结合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对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资产出租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由本单位干部职工租住的,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出租资产,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自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由资产出租单位将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及租赁合同(或协议)等报省财政厅备案。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报审批表(附1);

(三)拟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对原控股、参股公司增加股份的,应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投向合理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2);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六)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十)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并以不低于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出资。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同时,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对外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对外担保申报审批表(附3);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六章 资产使用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省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制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条 与省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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