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2024-09-10

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共11篇)

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篇1

青海大学昆仑学院基建处: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

刘景琛

为全权代表,参加 贵校家属楼停车场改造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活动,其在投标中的一切活动本公司均予承认。

法定代表人签字: 投标单位(公章):

二○一三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司简介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是198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由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改制成立。集团公司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属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投资控股。经董事会选举,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原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黄强为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改制后的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行,建立了完整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体系,确保规范、有效地利用资本市场,达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改制后的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同时具有工程勘察甲级、工程设计甲级、智能建筑设计甲级、市政公用行业设计乙级资质;集团公司同时具有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权资质。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中技

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和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限结构补强)。集团公司也是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授予的高新技术企业。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科研、设计、施工一体化和技、工、贸一体化两条途径,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不断拓宽国内外建筑市场,服务社会。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遵规守法、绿色建筑,质量为本、技术为先,环境至上、人文先行,安全第一、预防先识,持续改进、追求卓越”为企业方针,信守合同,保证工期与质量。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自身特点,在通过 GB/T19001-2000,GB/T24001-1996,GB/T28001-2001认证后,编制了三个管理体系有机合一的运行文件,以利加强设计和施工管理。集团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被北京银建资信评估事务所评为信用等级 AAA单位。

建筑与土木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全过程的总承包;消防工程、环境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勘察;建设工程监理;建筑与土木工程的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机械设备的开发、生产与销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资格……进出口业务、房屋建筑的开发与建设。

注册时间:2003年5月1日 邮政编码: 810001 公司地址: 西关大街66号 职工人数: 100 邮政编码: 810001 公司地址: 西关大街66号 经济行业: 土木工程建筑业

经营范围: 工业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设计,建筑材料,设备,技术的开发,商品混凝土制造,建筑设备租赁,工程技术咨询

全权代表姓名:

职务:

全权代表签字:

投标单位(公章):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荣膺:

“中国土木工程学会詹天佑奖”3项 “国家优质工程”13项

国际桥梁及结构工程协会杰出结构大奖1项 澳大利亚国家建筑奖1项 “百年百项杰出土木工程”2项 其它省部级优质工程数百项

“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工程建造技术创新与实践”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全国最佳施工企业”第一名、“全国用户满意施工企业”第一名 “全国建筑业AAA级信用企业”、“全国用户满意企业” “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全国质量管理卓越企业”

“全国实施用户满意工程先进单位”、“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杰出企业”、“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国家优质工程奖设立30周年突出贡献单位”等荣誉 累计获得

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16项

中国土木工程学会詹天佑奖+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奖 ★ 2011--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三期A阶段 ★ 2010--百度大厦、上海环球金融中心 ★ 2009--中国石油大厦、无锡机场改扩建工程航站楼

★ 2008--国家游泳中心、中国电信通信指挥楼北京电信通信机房楼、北京大学体育馆

★ 2007--金融街B7大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新建办公楼业务用房 ★ 2006--中联部办公楼、国际投资大厦 ★ 2005--北京国际新闻文化中心东楼

★ 2004--信息产业部电子29研究所3号综合楼、成都第二长途电信枢纽

★ 2003--北京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干部外科病房楼扩建、深圳游泳跳水馆、中国电信通信指挥中2001--现代盛世大厦(现代南洋大厦)、北京大学100周年纪念讲堂

★ 2000--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二期、中国科技馆二期 ★ 1999--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办公楼、北京新侨饭店 ★ 1998--大连森茂大厦 ★ 1996--北京燕莎中心

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篇2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公司法核心制度之一,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法定代表人制度变化在哪里,是否可以解决现实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这些相关的问题学界论述较少,但是,修改后的公司法是否能适应当前经济,是否能去弊存优,都是与我国经济改革是否能成功息息相关的。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分子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每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决定着一个公司的发展甚至存亡,继而也会对社会经济产生重要的影响。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竞合的影响

法定代表人竞合,其负面作用最多表现在法人人格滥用。如不同公司的财产混同、法人权力滥用、逃避债务责任等方面。侵害了股东、债权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可分为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和其他债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会造成公司利润的减少和股东回报的不正当减少,也会造成公司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下降。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竟业禁止义务,即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或相同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行为,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但是,这一规定却无法规制法定代表人竞合的问题,因为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即也为董事会的一员,但是,若一个法定代表人兼任的公司所经的业务不相同、不同类,就不会受到竟业禁止义务的规制。但是,有时虽然两个公司经营的业务不同,也会有损害一方公司利益的情况出现,如买卖交易双方恶意交易,以损害一方公司利益来满足本公司利益,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这些都是单一的竟业禁止义务所无法治理和避免的。

2 公司法定代表人竞合问题的产生原因分析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有一名法定代表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详细规定了法人制度。2005年10月份新修订公司法仍然遵从了以前的规定,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对于相关立法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是:(1)我国旧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惟一的法定代表人是,强调的是法定代表人之“法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法定代表人可以是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但是却只能是一个人,即,他是惟一一个有权代表法人的人。这样的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有其深刻的实践根源和理论根源的。1)实践根源,在廓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时需要结合作为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来加以分析。这种唯一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根源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权力的高度集中及惯性思维,承袭了传统的厂长经理负责制的集权主义。2)理论根源,这样的制度并不是我国创造的,而是和许多现行制度一样,来源于20世纪上半叶的苏联。因此,国家享有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权是确定不变的,即便是明确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只要仍然确认这种国家所有权,就不可避免地使国家存在了这种对国有资产的控制和干预的可能性。国家的这种制度体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上,就会变为法定代表人选定上的强制性和惟一性。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制度,根源于商品经济,发展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留了传统公司制度的特征,也发展了中国传统制度的一些特点,但是在面临现代公司制度改革的不可逆转的形势之下,如何使其与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公司发展等问题,都与我国面临的整个公司制度改革所有的问题相吻合,因而具有了一定的研究价值。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研究界也从不同视角对此规定作出不同解释。但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的变化而变化,也体现了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与时俱进性。但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否兼任竞合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各国立法上一般存在三种模式,英国、比利时等国家规定一个公司的法人可以担任另一公司的董事,但必须指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其常任代表。而法国根据公司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在采取双层制委员会制的公司,其他公司的法人不能兼任另一公司的董事;在实行单层制委员会制的公司,其他公司的法人可以兼任另一公司的董事。我国《公司法》未对此作出规定,那么,从发布明文禁止即为合法这一原则入手,我国法律应允许两个甚至多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竞合的。

3 问题的解决思路及方法

对于防止法定代表人兼任,应首先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禁止,其次,在保留竟业禁止义务的同时,完善善良管理义务和忠诚义务。

3.1 善良管理义务

在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中,董事作为授权人在处理公司业务时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给予合理的注意义务,即董事的善良管理义务。该义务的重点是管理公司事物时必须保有和忠诚度的注意才算作适格管理义务,才不需对公司负其他赔偿责任。我国衡量董事是否恪尽职守、完成善良管理义务,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判断标尺是以抽象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杆,不去过问董事的具体行为,只要董事在履行职务是没有达到这种注意义务程度,就是有过错的,对于董事的个人情况和具体行为特点则是完全不加参考的。客观标准强调的这种注意程度,的确有益于强化董事在履行公司职责时的责任心,也可以防止不具备公司管理能力的董事擅自踏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位,有利于把董事的经营和管理能力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但是这种全完全不考虑董事不同之处,也可能会导致有较高能力的董事的故意疏忽行为,不利于这些董事对公司事务尽勤勉之责。在英美法系中,没有规定善良管理人的概念。在判断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这一问题上,和大陆法系一样,也采用的是客观主义标准。美国公司法还在客观主义标准确立的基础上,对于具在某些方面专业知识较为突出的董事在起擅长领域提出了更高的勤勉要求,即引入主观标准作为作为客观标准的补充。这二者的结合,在保证了董事的整体素质的基础上,又有助于监督有特殊任职能力的董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为公司谋利益的可能性。但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董事的善良管理义务仅限于遵守法律、法规、章程,其标准显然太低,不利于提高董事的整体素质、强化董事的责任心。所以,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借鉴英美法系或者美国的做法,在规定董事处理公司事务时的善良管理义务同时,兼顾某些有特殊管理经营才能的董事,在可以适用其则应特殊才能的场合,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美国公司法中,如果有利害关系或兼职的董事长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向公司董事会公布利害关系或兼职的事实,或是董事会对兼职或利害关系已经了解到,在有利害关系或兼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参加投票的情况下,其他的董事已足够的票数批准交易即可。因为如果有利害关系或兼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参加投票,董事会议席也许达不到法定人数,所以纽约州允许将回避的董事计算在内,德拉华州则规定在有利害关系或兼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退席的情况下,参加投票的董事少于法定人数亦可。

3.2 忠实义务

即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履行职务的义务,禁止背信弃义,不得使个人利益优于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权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收受贿赂或其有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擅自借贷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不得擅自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但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有适当的变更:第一,董事在与公司的交易中应严遵守照公司章程制定的条件,公平对待公司与自身利益。在这样的自身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都具有独立利益,在这样的自身利益的吸引之下,董事的自利性常常会使其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成就其自身利益,这这显然是被法律和章程所不允许的。但在许多其他场合,董事也可能给予公司比其他人更优惠的交易条件,如董事在公司资金紧张贷款困难的情况下给公司借贷资金,就是以上情况的最好说明。法律可以对董事的自利行为保持警戒与规制,但也不能绝对予以消灭。第二,董事在履行职务时所取得的秘密利益的归属问题,应从营业机会入手做具体分析。若营业机会是可以被公司所获取的,那么除非公司放弃这样的机会,董事才可以利用;若该机会不能被公司利用,则允许董事利用。当公司资金不足时通常不被认为是董事可以利用公司营业机会的可能,因为董事如若有争取这样的机会的能力,就意味着他有能力为公司筹措资金和争取该机会的能力,这样一来就无法排除公司有利用该机会的可能。那么,董事若不为公司筹措资金,就只能放弃该机会,否则就是董事对忠实义务的违反。第三,在美国公司法中,为了防止离职的董事或高级职员与公司竞争,许多雇佣合同中包括一项竟业禁止义务,规定董事或高级职员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不得在某些地区与原来的业主竞争。而这一条款具有法定的时间和地域限制,如时间一般为一年,地域范围为原公司为原点50至100公里的半径之内。在我国《劳动法》中也可以有相关约定,但在《公司法》中应对具体条件加以规定,则会更有利于实践执行。

论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沿革 篇3

从我国立法上看,最早使用“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是在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该实施条例的第37条正式规定董事长应该作为合资企业(其形式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但那时,这个概念是在诉讼法意义上使用的,并且不限于公司或企业,其他组织也有法定代表人,这种“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不过是自然人之外的组织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为诉讼行为而己。

而后的《民法通则》第38条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进一步对其含义进行阐述:“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定在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中更加直接。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45条第4款、第68条第4款、第113条第2款):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第114条第2款);经理除本法所规定的职权外(其中没有规定公司的对外代表权),依据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授权取得其他职权(第119条)。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单一对外代表制度己经被许多学者所批判,但它的影响力一直广泛存在。90年代末期以来中国证监会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而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它都被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章程指引》第99条和第100条对董事长单独代表公司的制度做了基本上和93年《公司法》相同的规定。并且其第82条规定:“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通过这一规定,《章程指引》甚至还强化了和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不同的公司单一代表人体制,明确地否认了一般董事对公司的代表权。《治理准则》第48条规定:“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该规定虽然是从限制董事长权限的角度来进行表述的,但无疑从文字上确定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比一般董事具备更广泛的权限和更特殊的地位。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13条)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第152条)

第三,赋予了监事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一定的职权。即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需要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时,或持有一定股份的股东要求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没有监事会的则为监事)提起诉讼。(第54条第6款、第152条)

第四,废除了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93年公司法第120条规定,董事长可以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代行董事会部分职权。废除这条是对董事长特权的否定,无疑是个进步。

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我国根深蒂固,即使是现行公司法也没有改变这一称呼。由此,总结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几个特点:首先,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且必须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法定代表人虽然可由公司章程选定,但选定的范围界定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之内,这一范围是法定的;再次,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无论公司章程怎样选任,法定代表人不是两人以上,而只能是一个人。

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篇4

单位名称:****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园****大厦

姓名:***性别:男年龄:58职务:董事长 身份证号:***系****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法定代表人:(签字)

投标人:(盖章)****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2004年7月14日

1***

授权委托书

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姓名)系****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姓名、身份证号)为我公司授权代表,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大楼工

授权代表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授权代表(签字):性别:男年龄:34 单位:****股份有限公司部门:智能建筑市场部职务:区域经理

投标人(盖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日期:2004年7月14日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篇5

委托单位名称:【 】

所在地址:【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为满足业务需要,我公司拟授权受委托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作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下述事项:

1、将我公司注册为“中企云链平台”正式用户,向“中企云链平台”提供我公司相关证照并完成实名认证;

2、作为我公司管理员,执行我公司在“中企云链平台”可采取的各项操作,包括但不限于权限分配、协议签署、融资等;

3、代为签署并向贵司提供《数字证书使用承诺函》;

4、代理人通过平台移交管理员权限的,授权权限随之转移至新任管理员,我公司不再另行确认。

本授权自函件发出之日起生效,除我公司另行通知解除授权外持续有效,授权期内受委托人通过“中企云链平台”进行的各项操作均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名章):

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分析 篇6

关键词: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法律后果

一、合同法定解除概念概述

(一) 合同法定解除的概念

法定解除所指的即为在合同正式成立以后, 履行义务尚未正式完毕以前, 合同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方式来终止合同的行为。合同法定解除达到了法律中合同解除的规定条件, 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达成后, 解除权人就可以在不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来直接行使解除权。

(二) 根本违约的概念

合同法定解除的存在意义就是对合同违约行为出现后进行最优化管理。在合同履行期间, 如果任意一方发生了违约行为, 那么另一方则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行为的发生就意味着合同的解除。事实上, 在很多情况中, 合同解除会对非违约一方带来较大的利益损失, 如果非违约方并不要求解除合同, 那么仍然需要对其进行应有的保护。除此之外, 如果在合同违约行为出现后便立即解除合同, 那么也违背了我国鼓励交易的目的, 在无形当中造成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为了能够充分的保护好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的解除需要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来决定执行。合同解除所关系到的是国家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与合法性, 如果合同被解除, 那么就代表着所有同该合同相关的债务关系也一同消失, 为此在指定有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法规时, 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对解除权的行使制定出严格的限制规定。

二、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

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已经针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与限制, 而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与执行条件则同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为了能够确保合同双方都可以肩负起应有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法律同样也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流程与步骤做出了详细的解释, 从根本上维护了合同法的严肃性。其中, 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包括如下的四个方面:不可抗因素、严重违约、债务延期以及影响合同目的。

首先, 不可抗因素包括自然灾害以及不可预测的社会事件等, 当合同履行受到这些不可抗因素的影响后, 合同双方可以结合自身所遭遇的实际情况行使解除权利。

其次, 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 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那么利益受损方则可以行使解除权利。

再次, 在合同履行期间, 一方当事人出现了情节严重的债务迟延行为, 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利, 如果合同双方均处于申诉期, 那么则可以将债务延期条件排除在外。

最后, 如果合同法定解除行为有利于违约方, 那么利益受害方则可以申请合同解除延期执行、瑕疵执行以及拒绝执行, 以此来保证合同受损方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侵害。

三、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分析

(一) 合同法定解除同损害赔偿

合同法定解除所能够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损害赔偿上, 由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中所涉及到的损害赔偿具有着较强的关联性, 因此可以根据具体的执行情况来酌情处理。通常情况下, 合同法定解除的后果表现为两种形式, 其一是选择执行, 合同利益受损方可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来依法行使解除权利, 并且要求获得一定数量的赔偿, 而合同受损方则可以依法选择恢复原状;其二为兼容执行。截止到目前为止, 兼容执行的合同依法解除案例在国内比较少见, 而在法国等国家已经正式通过了有关于兼容执行的法律法规。简单一些解释, 兼容执行所指的即为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 在依法执行合同法定解除的基础之上落实损害赔偿。

(二) 合同法定解除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定解除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了诚信赔偿、附加损害赔偿以及利益损失赔偿等几个主要方面。

1. 诚信赔偿。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 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到了法律保护, 具有法律效力, 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产生的利益损失则应当给予赔偿。诚信赔偿所针对的是合同受损方的潜在利益, 由于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于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因此需要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 进行适当的诚信赔偿。

2. 附加损害赔偿。

附加损害赔偿所指的是合同受损方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连带利益损失, 合同违约方需要针对受损方的连带经营损失给予适当的赔偿。

3. 利益损失赔偿。

考虑到合同受损方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当违约行为出现后, 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支出费用需要由合同违约方来承担。除此之外, 由于合同违约行为会对合同受损方的固有利益造成不同程度上的侵害, 这些固有利益损失往往还会出现较大幅度的增长, 因此合同违约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给予受损方一定的利益补偿。

参考文献

[1]叶知年, 毕长东.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 , 2014 (05) :67-73.

[2]江南, 何守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分析[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13 (01) :90-92.

为何法定,如何法定? 篇7

自《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又经过今年全国两会上立法法三审稿中对税收法定的几番修订,税收法定一词广为人知。自然而然,人们对税收法规政策方面的调整也更加关注。但对于这两个通知,人们的看法不尽相同。这既显示出理解层面尚存种种差异,也反映了落实税收法定的复杂和艰巨。

正当性要求

所谓税收法定,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其包含三个主要内容,一是税种要法定,二是税基本要素要法定,三是征税程序要合法。

无论哪个时代,税都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现在我们知道要交税而且也确实将口袋里的一部分钱掏给了国家,还追问国家使用公民缴纳的税款是否合理、有效,但很少追问,我们为什么要交这笔钱,或者国家凭什么能收这笔钱。

如果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大宪章明确提出“无赞同不纳税”。也就是说,没有公民代表的赞同,国王不能征税。17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力,主张有权向人民征税而无需征得人民的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也就是说,税收不是国家无限制地汲取私人财产,而是划分公民财产与国家财产的规则。

经过几百年的博弈,“无赞同不纳税”最终确定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中央财经大学财经研究院王雍君教授看来,这项原则可以表述为:政府既不能从公民和企业那里拿走任何钱财,也不能实施任何支出,除非获得唯一代表公民的立法机关的正式和明确的授权。授权通过法律来实现。平常所说的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也就是公共利益并不能表达政府财政行为的正当性或合法性,因为专制时代的政府也会将税收的一部分用于纳税人,而现代法治国家必须要向纳税人解释清楚:这样做为何是正当的,正当性的基础在哪里。

也就是说,涉及税收的法案,无论是税种、税的基本要素还是征税程序,只能由代表公民的立法机关提出,创设、变更或者调整纳税义务的权力都归属于立法机关。就像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所说,课税权的本质是立法权。因此,专家们一直呼吁将税收立法权归于人大。新修订的立法法也做出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不得对此作出规定。

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授予政府课税权,课税权与任何权力一样,既可以为善,也可以用来做恶。王雍君指出,课税权本身带有一种恶,即它是以强制、无偿的方式把钱财从普通人手中拿走。这在任何一种文化中都应该被看作是一种恶,是带有原罪的。但税收法定主要针对的恶,不是税收的原罪或者税负高,而是缺乏预见性,即武断或者专横的征税。也就是说,纳税人事先不知道何时纳税、纳多少税,政府在何时何种情况下增税减税,以及执法过程中裁量式的征税。因为在不确定的环境下,纳税人不会把自己的聪明才智和资源投入到对社会有益的生产性活动中。可以说,课税造成的损失,主要不是国家拿走了纳税人多少财产,而是因为课税的原因,本来可以创造的财富没有创造出来。落实税收法定,就是将政府课税权“关进制度笼子”。

对以上税收法定的基本内容,人们观点一致或相近,但对于具体案例,专家们分析的角度各有不同。对于引发热议的39号文,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教授认为,39号文调整的是营业税的税基,税基包括哪些收入可以作为纳税对象、哪些可以扣除等,可操作空间很大,也是最容易发生滥权的环节。现在我国尚未制定营业税法,根据1993年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的调整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进行。因此,营业税调整应该由国务院直接发布,而不应该再次授权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更严格地说,税基调整应该以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方式进行,以保障税收调整的规范性。

王雍君不这么认为。他指出,作为行政部门,财政部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现行立法法,有权根据立法机构的授权制定法案;同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还拥有税法的解释权。39号文是对现行营业税条例的解释,属于行政法规性质的文件,既没有自行创设纳税义务,也没有变更、调整纳税义务。

他进一步指出,在立法機关授权财政部制定税收政策的框架里,如果是减轻纳税义务的,按照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不属于调整纳税义务。39号文将二套房营业税免征期限由5年减为2年,应该属于减轻纳税义务,从这个意义上也可解释为不是调整纳税义务。

从形式法定到实质法定

现行的18个税种中,除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车船税由法律规定征收外,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15个税种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暂行条例规定征收。这带来的后果正如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法制处处长丁作提所说,税法层级普遍较低,授权立法极其宽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法解释变相进行税法立法,税务机关在实际执法工作中严重依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规定”、“意见”和“批复”等等税收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解释。

在这种情况下落实税收法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的说法,首先将在立法上分步骤推进。不再出台新的税收条例;拟新开征的税种,将根据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同步起草相关法律草案,并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已有的条例,将适时上升为法律。待全部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或废止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根据上述安排,在每年的立法工作计划中安排相应的税收立法项目。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教授则认为应该从形式法定推向实质法定。他近期撰文指出,税收法定区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传统的税收法定不问税法的具体内容,仅要求以法定形式规定税收事项;第二层次,应当从禁止立法机关滥用权力、制约课税权的角度,构筑税收法律主义的法理,进而要求在税收立法中体现量能课税原则、公平负担原则、生存权保障原则等宪法性原则,同时在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都要自觉贯彻法定主义;第三层次,立足于维护纳税人基本权益,强调税收的征收和使用相统一。

第一层次称为税收的形式法定,后两个层次称为税收的实质法定。他说,前者强调“有法可依”,后者侧重“良法善治”。本次立法法修改,主要是在形式法定层面取得突破。

丁作提持相似观点,他说如果将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明确原则、税务合法性原则等归结为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内容,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使用税收就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内容,完整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就是国家必须依据法律征税和用税。但他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有内在缺陷,即在现行条件下,能够做到的是保证公民只依照法律纳税,法律本身的合法性、正当性保证不了。

王雍君从一个角度定义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下的税收法定。形式法治首先要求法典化,即颁布和实施有关纳税义务创设和调整的条文必须是法律形式,不是以法规形式颁布的法典。

形式法治的第二个核心要求是程序正当。程序正当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向公民创设或变更、调整纳税义务,遵循的立法程序要与其他法律有所区别。这是因为课税权很特别,直接地影响到公民的财产权、隐私权、婚姻权等权利,故其立法程序应该更为严格。因此,美国宪法规定,涉及税收的法案只能由众议院提出,而不是笼统地说由国会提出。从这个意义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关于条例上升为法律的说法,表达是形式法治的概念,又不完全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

实质法治下的税收法定要求所有税法,包括关于税务行政管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符合实质正义和平等的法治精神。程序正当并且以法律形式颁布的税法,有可能并不满足税收正义的实质性要求。实质法治强调税收是正义的,而且还要进行测试。

测试又包括目的正当和手段匹配两方面。目的的正当性一般需要根据公共利益测量,以避免课税权被滥用,侵害公民的权利。“比如以前曾征收车辆购置税,政府放入解释是为了减少排放、减轻交通拥堵。那么问题来了,燃油税、车辆购买环节的消费税也起着类似的作用,开征车辆购置税就属于重复课税,目的的正当性就要被置疑了。”

所谓手段匹配,就是正当的目的要通过匹配的手段去实现。比如现在实行超额累进个人所得税税率来调节收入再分配,是否一定要这么高的累计税率才行?通过支出的均等化可能让穷人受益更多。

此外,王雍君也不认为税收法定包括税收的使用。“税收法定是指纳税义务的创设、变更、调整只能依据正式和明确的法律,用税要通过预算支出来体现其法定,税收法定的概念不适用于支出。所以,税收法定对公共资金的管理而言只是一个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决定于治理模式

在王雍君看来,税收法定只能解决财政领域中的一部分问题。税以外的事,如预算外的非税收入、债务、支出等,税收法定管不了。而且政府很容易逃避税收法定,因为可以少收税、多发债,而债务最终还是要通过税收等公共资金来偿还。因此他再三强调,税收法定一并同时要求预算法定,这样整个公共资金的管理才能处在法律的规范之下。另外,税收法定不能决定中央和地方课税权的分割,也无法决定税制中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比例。

从形式法定到实质法定说的只是原则路径,具体如何实施,官员、学者专家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种种措施。基于立法机构的重要性,他们提出要加强人大体制建设,在人大内部构设一些预算管理机构,并将审计机构放置于人大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同时,要求人大代表加强代表性、专业化和职业化。还要推动实现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动态法定,并且让公民有效参与税收立法、监督过程,要公开透明等等。

但落实税收法定最主要的决定因素,是我国将来所要建立的国家治理模式。据王雍君介绍,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立法机关(人大)、政府和审计机构共同构成治理“铁三角”,如上文所说,人大代表人民向政府授予管理公共资源与资产的法定权威,人大的授权是政府权力合法性的唯一来源;政府授权管理公共资源和资产,就合规性和绩效向人大负责;审计部门则行使监督、约束和引导职能。政府的公共权力中,财政权力是核心,因为离开财政资源,权力本身的价值要打很大折扣。

单就授权而言,这项制度有一个解不开的权力困境,即政府本身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渴望不受限制的财政权力,不仅如此,还拥有规避限制的许多途径和方法。对此,西方国家通过权力来制衡权力,我国则通过问责制来制约权力,即以责任制约权力。众所周知的是,因立法机关和审计部门目前还不能有效监督问责,各级政府的行政裁量权过大,甚至不依法行使权力,从而出现了违法、违纪、腐败等问题。本轮财税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把汲取、分配和使用财政资源的权力关进制度笼子。

那么,改革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建设一个安全、有限责任的政府,还是要建立一个更积极、更进取的政府?如果是前者,授权的弹性非常小,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法律的规定也力求细致,以尽可能地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是后者,授權的弹性会非常大,政府将拥有足够大的自由裁量权。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篇8

商水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由于业务需要,我社特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前往贵单位办理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在建工程他项权利登记事宜,请予接待,为盼!

特此委托!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商水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宋治谙同志为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

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抵押登记申请书

商水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商水县睿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我社申请在建工程抵押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抵押物为河南国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商水县备战路中段西侧的国望五彩城第1、4号楼16层;

2、3号楼12层。抵押物房产已评估,特向贵单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篇9

代理人无转委权。

特此委托。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年龄: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电话:

供应商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分析 篇10

(一)法定解除的概念

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结果,在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二)根本违约的概念

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实际上也是对在违约情况下的解除所作出的限制。在一方违约后。应当赋予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就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而且非违约方并非愿意解除合同。这时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所以,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的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的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正是由于这一方面的原因,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中采纳了根本违约的概念。

二、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分析

(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存在着差异。有的是影响合同的部分履行,有的是影响合同的全部履行,也有的只是暂时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目的自然不能达到,当事人自可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应依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而定。如果合同的部分履行不能,而其他部分的履行对相对人已无利益时,则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当事人只能变更合同。在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解除权。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在合同法上,称为预期违约。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称为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称为默示预期违约。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还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一般不产生违约问题。但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的目的将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主张补救,则将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其已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只有在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才能使另一方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是当事人在合理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合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作出履行,债权人是否应经过催告才能构成迟延,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需上述证书而仅有到期不履行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3款,不必经过催告,只要债务人违背了履行期限的规定便构成迟延。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要求,只有在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据此可见,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而不是未履行次要债务。第二,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则不能随意解除。第三,在催告后债权人要给予债务人一段合理的宽限期,使债务人继续准备履行。第四,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应依具体情况确定。在民法上常常区分为定期行为和非定期行为。所谓定期行为,是指依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期限作出履行,则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所谓非定期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应当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以将期限分为两类,一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密切联系的期限,二是与当事人订约目的没有密切联系的期限。前一种情况,应当适用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后一种情况应当适用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债务已构成迟延,债权人不能当然地解除合同,而必须催告债务人继续履行,同时,在催告后,还要为债务人继续履行规定合理的期限。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中,如果合同的履行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期限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则应当允许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该款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1)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其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若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对其无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由于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应允许解除合同。(2)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款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这实际上是赋予非违约方在违约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不仅适用于迟延履行的情况,而且可以适用于其他构成根本违约的各类违约情况。比如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等。

除上述内容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解除合同。

浅析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 篇11

虽然我国在的法律上对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做出了相关规定, 但法律操作性不足, 保险公司的实践存在着较多的立法抽象概念。因此, 笔者认为应明确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事由, 完善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

二、未能够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一, 含义: 《保险法》中的告知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期间, 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重要情况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要求保险人对危险正确进行估计, 继而明确保险费率; 同时还要求保险人并不需要对所有保险业务进行调查, 继而降低保险合同签约成本, 并普及保险活动。如果投保人并没有如实告知关于保险标的实况, 而保险人则能够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则要视情况而定[1]。

其二, 法律后果。针对违法告知义务, 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无效主义”, 但是中国、日本、德国以及美国采取的是“解约主义”。中国《保险法》明确规定, 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如果投保人故意违法如实告知义务, 而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签所出现的各类保险事件, 并不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等责任, 也不需要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而投保人因为自身过失, 而违法了如实告知医务, 一旦发生了保险事件且造成严重影响, 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前所出现的保险事件, 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责任, 而只需要退还保险费即可。

三、未能够履行安全维护义务

其一, 义务主体对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安全维护义务的主体对象则是被保险人。这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属于同一人并不存在任何冲突。然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属于同一人, 合同关系人在违法有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 保险人具有接触合同的权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受保险合同上的有关权力, 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履行保险合同上的有关责任。因此, 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但保险人自身的行为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安全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情况下, 在法律上, 保险人或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行为则被看成投保人的行为, 继而使得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2]。

其二, 履行义务的实质要求: 如果保险人违法国家相关安全、消防、劳动保护以及生产操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以及未能够履行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义务, 保险人是否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 并不能作出否定回答, 理由如下: 我国针对消防、生产操作、安全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做出了较多的法律规定, 一旦这些法律规定未能够纳入至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将无法明确这些法律规定, 合同当事人在能够清楚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 并不可行。

四、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其一, 谎称出现了保险事故: 部分法律研究人员认为,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谎称出现了保险事件, 和诚信原则不符, 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但是并没有违法对价平衡原则, 因此保险人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力。然而笔者认为, 对价平衡原则只能够作为部分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法律执行依据, 并不能作为所有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基本立法依据, 应将最大诚信原则视为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依据, 以及明确立法解除事由的基本依据。所以, 谎称出现保险事件行为虽然没有违背对价平衡原则, 然而却和最大诚信原则相悖, 保险人应有权解除财产保险合同[3]。

其二,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而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件, 虽然并不具备欺诈保险金的目的, 但是保险人还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因为在保险立法中, 在考虑防范道德危险的基础上, 还要充分考虑到所制定的合同规定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即公平性原则。与此同时, 合同受益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制造的保险事件, 促成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出现, 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原则, 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五、未能够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中, 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危险增加”的范畴, 那么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也有权解除合同, 还要求投保人增加相应的保险费[4]。

六、结语

综上, 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法定接触事由, 应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安全维护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这四个反面入手, 加以完善, 确保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该履行的法定义务。

参考文献

[1]彭乾芳.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新<保险法>实践中的适用[J].上海保险, 2010, 12 (11) :332-333.

[2]何勇生.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规定对寿险公司的影响[J].保险研究, 2010, 13 (11) :445-446.

[3]薛晓燕.论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可抗辩原则[J].法制与社会, 2010, 10 (25) :31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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