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答辩状范文

2024-08-30

民事再审答辩状范文(精选10篇)

民事再审答辩状范文 篇1

答辩人(被申请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联系人:XXX,职务:深圳市安XXXX有限公司XX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申请再审人):沾益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沾益县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贵院邮寄的关于被答辩人对(20XX)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案提起再审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从实体上来看,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1、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节电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了由被答辩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以及答辩人公司的各类资质、质量合格证书、国家电控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及节电要求。而被答辩人一直辩称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是在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的狡辩。对于被答辩人辩称涉案设备一直闲置未用是由于设备不具备节电效果的说法,答辩人坚决不予认可,理由是被答辩人无论是在本案一审还是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闲置未用,而是仅仅提供了几张设备的照片,这些照片来源不明,并不能说明涉案设备是否处于使用状态,且答辩人在开庭质证时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从未认可,法院也是基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而未采纳其关于设备不节电的主张。因此,在答辩人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和节

电要求,而被答辩人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关于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的主张依法不成立。

2、关于节电率问题

单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来看,双方对节电率测量方法和计算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设备安装前先测出原设备的电耗,并以三个月平均值为节电前的计算依据。同时,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共同测出设备运行时平均每小时的预计耗电量作为节电率估算依据。在设备安装后,双方对原设备运行时的耗电量和节电设备安装后的耗电量进行对比,按照约定的核算办法计算出实际的节电率。

上述这一节电率计算方式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答辩人以双方约定的节电率测定方式和结算方式收取节电费并无不可。况且在双方签订的《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中,双方对依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每月节电费数额(即每月节电费为157250.16元)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在协议中将上述每月节电数额变更为102600元。每月节电数额按102600元计算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依据,且答辩人在多次以诉讼手段追讨节电费过程中,均是按此数额请求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节电费的测定和计算方式并非答辩人单方提出的,而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并以白纸黑字的书面协议约定下来的。对于双方已对节电费结算进行了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又辩称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并对节电费核算提出异议的做法,答辩人只能认为被答辩人是在胡搅蛮缠。被答辩人无视双方的协议约定,其实意在拖延支付节电费。

同时,被答辩人的一些反常举动一直也让答辩人颇为不解,即:为何被答辩人仅仅对本案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在(20XX)沾民初字第XXX号和(20XX)沾民初字第XX号案中,为何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设备是否节电以及节电多少的异议?反而是按照调解书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了拖欠的全部节电费呢?如果涉案设备真的不具备节电功能、达不到节电效果,被答辩人又怎么可能向答辩人支付节电费?

另外,双方在(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案中,也就节电费支付问题达

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被答辩人不仅依约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且也未提出关于设备是否节电及节电效果的问题。试问:如果被答辩人真的认为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且达不到节电效果的话,那么被答辩人在对上一案件申请再审的同时,会在下一案件中与答辩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款项?显然不会。

答辩人认为,除非被答辩人是傻子,否则,被答辩人绝不可能在明明知道设备不能节电且达不到节电效果的情况下,反而屡屡以调解的方式自愿向答辩人支付节电费,但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又明确强调其并非傻子。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节电及节电多少的异议在本案中一再提出,明显违背正常逻辑和社会常理,被答辩人必定另有所图。

二、从程序上来讲,二审法院并无任何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提及本案实际参与审判的审判长并非(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裁定书中所确定的XX法官,对于这一点,其实被答辩人并未注意到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之后出过一次补正裁定书,即(20XX)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于判决书中将审判长误写为XX进行了补正,补正审判长为XX。

答辩人认为,法官也是常人,是人就可能出错,法律也赋予了司法机关补正错误的权利和机会。二审法院对其笔误进行补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答辩人却罔顾(20XX1)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审判长进行笔误补正的事实,刻意拿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笔误说事,试图以偏概全,意在迷惑再审法官,提高再审案件的证据分量,达到其拖延支付款项之目的。

三、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可谓情、理、法并用,看似颇有几分道理,但实则在狡辩。被答辩人在阐述理由的同时,大谈“自由心证”等法理知识,试图从不同层面打动再审法官,以达到其目的。答辩人认为,不论被答辩人如何煽情、如何说理,但都忽视了一个法官判案要考虑的最根本问题,即证据问题。被答辩人仅仅提交了几份调解书和判决书,就想当然认为可以轻易推翻原审法院的判决,被答辩人对法院的这种不信任实则是对自己的不自信。多次调解加上多次判决的结果全部一致,已经充分说明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

清楚,从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并不存在所谓的“是否节电及节电多少”的事实争议问题。况且,多次的诉讼并非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审理,而是由不同级别法院的不同法官组成不同合议庭进行的审理,审理结果全部一致已经足以证明案件本身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存在任何问题。

四、因在(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调解书中,双方对《设备租赁合同》和《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进行了协议解除,且对本案一并作了处理。因此,答辩人认为,对本案的再审已经毫无必要,被答辩人对本案申请再审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人为制造社会的不和谐。鉴于被答辩人至今未能履行完(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案情后,依法督促被答辩人履行余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在被答辩人没有提出新证据,且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被答辩人向贵院提出对本案的再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答辩状 篇2

答辩人:黄贤财

被答辩人:林时进、龚昌恕、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围绕本案,历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三名被答辩人在提起本案二审的前后,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无效的重复之诉,后撤诉,再到现在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看似纷繁复杂,实则基本事实始终如一。

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原名甘肃亮星科工贸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林时进、李小仙夫妇共同持有全部股份。2008年上半年,为开发天峻县木里货场业务,包括本案全部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协商决定,科工贸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由林时进、李小仙出让科工贸公司相应股份,本案全部当事人同时向科工贸公司共同投资入股,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出资2904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52.5%。

为此,林时进和李小仙将科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友守16.66%、林敬寿14%、龚昌恕6.67%、陈庆抄3.335%、黄锦岳3.335%、黄金笑7.5%、黄贤财5%、林敬灶2.5%、宋荣连5%,林时进保留36%。这就是林时进、龚昌恕等人所称的“股权重组”或“股权分配”。鉴于都是温州老乡等因素,当时并未办理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从2008年开始,黄金笑按照7.5%股权比例出资262.5万元、黄贤财按照5%股权比例出资175万元、林敬灶按照2.5%股权比例出资87.5万元,并开始以股东身份参加科工贸公司股东会,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有2010年6月23日《股东会议记录》为证)。

2010年6月,林时进、龚昌恕等人擅自决定只让持股10%以上的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而答辩人等人闻之,要求一视同仁,大小股东均以显名登记却被无理拒绝。同年8月,答辩人等人以林时进、龚昌恕、科工贸公司等为被告,依法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苍南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1年3月17

日、8月19日作出确认答辩人等人股权的判决。

二、本案一审、二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被答辩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现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2011年6月15日的《传票》中,“传唤事由”一栏明确为“开庭/询问”。2011年7月4日的所谓“公开开庭”,实为二审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这一点在法庭调查和询问开始,主审法官即明确予以言明,被答辩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后二审法院在认为事实调查清楚后,没有公开开审理而做出了二审判决。现被答辩人以所谓二审法院恶意抹杀公开开庭为由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基本事实,于法无据。

(二)关于二审法院“将已经之争了的证据又认定为不予重新质证”的问题

被答辩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科工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变更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以及股份证明三份”。

而上述证据材料皆在本案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二审法院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时,让答辩人先行发表质证意见,至于是否为新证据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述证据均为一审已经提供并经质证和认证或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重新质证和认证”。但被答辩人强词夺理地据此认定“两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其查明案件事实完全错误”,只不过是其滥用诉权,想借此提起再审申请的借口而已。

(三)关于“温州中院恶意将不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出资行为”的问题

被答辩人龚昌恕在本案《民事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反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有有关证据注解为隐名股东,但事实上只能是股权转让行为„„”(详

见P4倒数第二、三行)。

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又提及了所谓“非法的股权转让”,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把2008年各方议决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的科工贸公司增资扩股事实弃之一边,单将林时进、龚昌恕擅自排除答辩人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视为股权转让,将早在2008年就开始出资并完成出资的答辩人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认定为“非法的股权转让”,并进而得出“既然三被申请人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股权转让的事实,实际出资就不可能成立。可见,三被申请人的实际出资纯粹是无中生有。”而和答辩人同时受让股权的龚昌恕则因擅自进行了工商登记便堂而皇之的以所谓“优先购买权”进行抗辩,诸此种种,被答辩人的背后逻辑何其谬也。

如上所述,2008年科工贸公司的增资扩股是经过本案各方当事人全体同意的,原审被告林友守、林敬寿的一审答辩、林友守的二审答辩以及答辩人实际出资以后林时进、科工贸公司事后确认的《股份证明书》、《收据》、《收条》等等均可证明“当时的股份区分是很明显的,林友守、林敬寿与三原告是一样的,谁投资谁占股”这一事实。而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08年11月27日的《股权重组决议书》、《股东重组名单》、《股东会决议》却擅自将答辩人股权进行分割,并以所谓“持股10%以上股东”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连占股16%的林友守在二审答辩时也表示,“至于林时进将股份注册自己名下,我以为当时被上诉人愿意的。”

而被答辩人至上述事实于不顾,将擅自处分他人合法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看成是本案的核心之所在,硬生生将答辩人排除在股东范围之内。更有甚者,面对答辩人实际出资的银行汇款凭证、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条》、《收据》等铁一般的证据,被答辩人却以自己侵权的结果即未将答辩人股权进行登记,属于不合法的股权转让为由,认定答辩人的实际出资“纯粹是无中生有”。

(四)被答辩人以所谓法定程序、股东法定记载事项为由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的上述种种理由,均建立在工商登记的效力作用上。股权转让也好、增资扩股也好,股东之间一旦合意达成,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自然随之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资格的设权证明,仅具有证权作用以及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公示作用。

而本案实则是科工贸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并未针对任何第三人,而各方当事人在对科工贸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出于种种因素考虑,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就像房屋产证书,对外来讲,产权证书上的产权人自然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产权人,然则一旦房屋确权纠纷发生,所谓产权人不能高举产权证书便被依法认定为就是真正的产权人。反观本案,被答辩人林时进、龚昌恕一直以所谓2010年8月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对抗同为股东的答辩人,混淆工商登记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致大量铁的事实于不顾,何以获得法律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闻之被答辩人擅自处分自己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便提出了抗议。而被答辩人则强加给答辩人以“隐形股东”身份予以搪塞。事已至此,答辩人无奈提起了本案诉讼。两审法院基于答辩人实际出资以及出资比例确定及实际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以及被答辩人等人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并经原审被告林友守、林敬寿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确认答辩人的股权,合法合理。但被答辩人一方面承认答辩人“隐形股东”身份,一方面却又以“违背双方当时约定”为由否认答辩人股东资格,自说自话,自相矛盾。

(五)被答辩人龚昌恕等人所谓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所谓股东先购买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从法理上讲,之所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通过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从而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就本案而言,林时进、龚昌恕和答辩人一样,同时参与科工贸公司的股权重组,均为公司股东,不存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尚不成立,何来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

从法律关系讲,被答辩人科工贸公司对本公司的股权,收购尚且不能,何来所谓优先购买权?林时间作为股权转让方,本身就是出让股权的人,又如何对自己出让的股权进行优先购买?而龚昌恕和答辩人同时从林时进、李小仙处受让股权,不非其所称的所谓龚昌恕等人擅自进行工商登记后林时进再行股权转让的情形,龚昌恕与答辩人同时同为股权受让方,又哪里来的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关于本案管辖错误的问题

本案答辩人于2010年8月26日以林时进、林友守、林敬寿、龚昌恕为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包括确认林时进与答辩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确认答辩人股权等诉讼请求在内的一审诉讼,立案时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予以受理;同年9月7日,答辩人追加科工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而被答辩人科工贸公司于9月15日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被一二审法院相继驳回。后答辩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确认答辩人股权转让有效和确认股权之间存在重复,遂撤回了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有效的请求,被答辩人对此也无异议,据此,本案案由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成了股权确认纠纷,但股权确认纠纷之前提依然是股权转让有效,且本案被告中林友守、林敬寿住所地均为苍南县,本案一二审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

而被答辩人提及的被告问题,一方面,答辩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尚未出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一方面本案涉及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将林时进、龚昌恕等股东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以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以“两审法官均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为由,主张本案应当再审,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先不说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罗列的种种情形,被答辩人仅以所谓“两审法官均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要求再审,便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为了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滥用诉权,多处针对答辩人等本案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有关规定,请贵院依法责令被答辩人改正并向答辩人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一、二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

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答辩状参考 篇3

被答辩人:湖xxx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 董事长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答辩请求

1、维持原判;

2、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再审申请理由答辩如下:

一、事实之答辩

1、本案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还是答辩人个人业务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方,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方,这几乎是不需要解释的生活常理。

及至xxx年1月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内容为答辩人执行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协议〉时,从获取信息到签定合同历时一年多,被答辩人一直认可本案诉争业务系答辩人个人业务;在答辩人积极运作准备履行〈协议〉、执行〈购销合同〉、获取工作成果时,被答辩人却提出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该业务系公司业务还是答辩人个人业务依据生活常理应由谁来证明,答案应是不言而喻的。被答辩人历时一年之后称是公司业务,那不是对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不需要主张)的否认,而是对既成事实的否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是由提出否定主张的被答辩人承担证明责任。答辩人庭审中之所以拒绝详细陈述业务信息的获得途径,一是从法律上讲这不是必须的,二是获取这个业务信息的途径本身就是一个商业信息,其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值得保密。

2、被答辩人精心准备的核心证据——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祥见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证明不了被答辩人的“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的企图。

该证据漏洞百出:

其一、证据附件(网页截图)下载日期是xxx-11-5,即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之日,显非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

其二、被答辩人的网站xxxxxxxxxxx注册于xxx年5月29日,xx局海外分公司又怎么可能于xxx年在该网站上查询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该信息获取时间是xxx年在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

其三、从内容看,该“说明”也无主动联系的说词,只是说xx局海外分公司在网上查询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但是,查询到信息,并不一定会主动联系,网上类似信息往往多于牛毛,搜索到信息不处理的情况多的是;如果xx局海外分公司主动联系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该能够很容易提供更能说明问题的证据,譬如通话记录、电子邮件等等,而恰恰奇怪的是被答辩人没能提供;从现实来看,我国经济早已进入买方市场阶段,作为买方的xx局海外分公司面对成百上千家锅炉生产厂家,主动找上门联系并无行业特色的被答辩人可能性有多大?由此可见,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充其量也只能说明xx局海外分公司曾经(而且非xxx年)搜集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而并不能说明xx局海外分公司主动联系了被答辩人进而被答辩人掌握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锅炉的信息。

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获取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锅炉的信息,但这也仅仅是一个有效性概率极低的信息而已,离形成业务关系相差十万八千里,而在被答辩人知晓这个信息到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业务关系止,被答辩人未做任何相关工作,而是全权委托答辩人处理该项业务(一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介绍信及证据2《协议》均能证明)直至签定《购销合同》;被答辩人的`所谓信息(且不说被答辩人连这个信息应该归它所有都无法证明)真的能等同于业务吗?如果被答辩人的这种逻辑能成立的话,那么公司业务的获得就只需要做简单的两项工作就可以了,那就是:一,在网上发布信息;二,在网上搜索信息。而且做完这两项工作之后,公司都应会有做不完的业务,因为网上信息几乎是无穷的,由这种逻辑得出的结论被答辩人不觉得荒唐吗?

其四、从证据取得的方式来看,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排除人们的合理怀疑;

⑴这份“说明”产生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于一月十二日与xx局海外分公司重新签定合同之后的一月十九日,中间仅相差七日,期间尚没有产生业务归属之争;

⑵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月五日签定《协议》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月十二日即不远千里匆匆赶到xx局海外分公司重签合同,而该合同的内容与答辩人之前代表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的合同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增加了被答辩人向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仅仅是出卖自己的权利,而非被答辩人所讲的修改了重要条款;

⑶既然与答辩人签定了执行《购销合同》的《协议》,合同需要做重大修改,也应该是执行人(答辩人)的事,常理应该委托执行人去执行,至少也应该是执行人陪同去,再怎么着也应该会知会执行人,法人代表用得着这么急吗;

再联系副总xxx与答辩人签定《协议》时,在有盖公章的权利且能盖公章的情况下故意不盖公章,被答辩人蓄意侵吞答辩人合法权益的图谋岂不是昭然若揭。

3、被答辩人关于xxx年1月5日与答辩人签定的《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论述,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均是错误的。

如前所述,信息来源的证明责任在被答辩人方,被答辩人证明不了客户主动找上门,那么该信息就可以认定是答辩人积极运作获取的,那么所谓的隐瞒信息来源、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说显然都不成立。

即便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所签定的合同也是可撤销的合同,依法被答辩人应在知晓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由法院作出裁决,一年内被答辩人既然没有申请撤销,那么就应该视为放弃权利,即便是欺诈,该《协议》也应该一直有效。

二、法律之答辩

被答辩人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即便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被答辩人公司有允许员工享受代理商待遇的政策,否则,明知是在作为公司员工的答辩人的运作下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被答辩人怎么可能与答辩人签定让答辩人享受代理商待遇的《协议》呢?既然在《协议》中把作为公司员工的答辩人的业务行为后果规定得明明白白,又怎能说答辩人的业务行为后果应归于被答辩人呢?《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一指的是责任的承担,其二针对的是外部关系。该条规定显然不能作为将答辩人的业务行为的后果归于被答辩人的法律依据。

2、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并非单单的经济投入,从法律上讲,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协议》;从事理上讲,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是:因为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签定《购销合同》是答辩人积极运作、努力促成所致,没有答辩人的努力,就没有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的《购销合同》,答辩人没有利益,被答辩人也就要少一份《购销合同》。在分配方式多元化的今天,被答辩人“没有经济投入,就无权从中获得利益”的观点与时代观念多么不协调。

3、答辩人想享有的不是代理商一样的待遇,答辩人想享有的是《协议》所规定的待遇,《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是否就是代理商的待遇那不是答辩人所应该考虑的问题,但是答辩人享受《协议》规定的待遇却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

综上,本案被答辩人与xx局海外分公司的业务,从获取信息到签定《购销合同》,历时一年多,全部是答辩人积极运作、努力斡旋的结果,答辩人理应获取《协议》规定的所有待遇!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即将获取劳动成果的时候,利用一份疑点重重、漏洞百出、根本说明不了问题的“情况说明”就想来摘取劳动果实,显然是不应该得逞的 !综观全案,本案事实清楚,简单明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合乎情理,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民事调解书(再审民事案件用) 篇4

××××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

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案由:……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

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

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本

案由本院提起再审(或进行提审)。(或“××××年××月××日××××人民

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简要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除免交的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没有的,此项不写)。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篇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6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对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月_______日(____)字第______号______不服,请求再审。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有才,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西陶乡古城村,身份证编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仓库区五号路喜上喜加工大楼。法定代理人王守礼,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解放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运动,厂长。

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6号,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人民币963585元;

三、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自1995年开始向被申请人供应冻肉及副食品,至1998年双方中断贸易。1999年4月2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对账,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书》,内容为“经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账,被申请人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1,424,906.64元,另外,第三人账上反映,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823,100元,有待提出证据后进一步确认”。双方对账后,第三人于2002年3月期间,派人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债务未果,之后第三人于2002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所欠货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准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制作了(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因欠申请人货款,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被申请人所欠货款中的人民币963,583元转让给申请人。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04年12月6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上述货款,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因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及第三人在起诉前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申请人,该转让对被申请人不发出效力,申请人无权起诉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7日作出(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于2006年4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再次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债务纠纷。《对账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在通知被申请人后,即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清偿第三人转让的债务,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款项人民币963,5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深圳中院也判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即认定《对账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在通知被申请人后,即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清偿第三人转让的债务。

深圳中院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分歧在于《对账确认书》中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认的所欠货款是1,424,906.64元,而被申请人已付款项823,100元,因没有证据,双方也没有一致确认,且被申请人在此之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持,据此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被申请人未付该823,100元款项,被申请人欠第三人1,424,906.64万。其次,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当第三人于2006年4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人民币963,583元的债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确实拖欠第三人债务,其数额明确、合法有效;第三人将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提出还款请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有才

×年 ×月×日

附:

1、再审申请书2份

2、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对账确认书》(复印件1份)

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8

字号:小中大发布: 2008-10-12 16:54:32查看(1602)/ 评分(0 / 0)/ 我要评论(2)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茂良,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 浙江省文成县双桂乡桂西村,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西山西路484弄7-2号,联系电话:81298713,公民身份号码***819。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YBSLPJ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WZ市WT大道===号,负责人:SMB,联系电话:8676====。

再审申请人对(2008)O民初字第===号有奖销售纠纷一案的原判决不服,经上诉后对(2008)W民二终字第===号买卖合同纠纷原案维持原判仍然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审判决与终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申请人上诉后(2008)W民二终字第===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已于2008年7月=日在WZ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见庭审笔录),而(2008)W民二终字第===号内却以“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为由“现已审理终结”进行判决。

二、2008年7月=日本案的庭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在开庭伊始再审申请人即一再表示抗议,向法官YYL要求应该与合议庭其他成员(MQ、FFC)共同组成合议庭再开庭审理,但YYL法官一意孤行,执意要独自一人开庭审理本案。

2、此后再审申请人依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求复制总共7页庭审笔录,YYL法官不知何故扣留了第1页,YYL法官不惜以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隐瞒第1页庭审笔录的原因不明。庭审笔录中“疏漏”了开庭伊始再审申请人的抗议,但在笔录最后再审申请人注明了“2008年7月1日,出庭审理法官YYL,上诉人未见到其他法官”。

3、依据开庭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庭审笔录均可认定2008年7月=日为开庭审理本案,根据庭审笔录的内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等规定,应认为2008年7月=日为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连最基本的开庭程序都不规范的法官不能保证本案能公正的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两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08年3月=日,仅以再审被申请人2008年3月8日才在《温州晚报》刊登延期兑奖的启事声明作为认定再审被申请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匪夷所思,因为再审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远发生在2008年3月8日之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3月7日,即在原兑奖截止至启事发布之前,再审被申请人不能举证其曾经明确地公布活动延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

交12瓶未启封的啤酒为再审被申请人2008年1月9日生产的同批次产品,再审被申请人违背了自然规律及定理,在里面故意设臵“活动兑奖截止日期07.12.30”的兑奖障碍,构成了民事欺诈的主观及客观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从以上的4个日期的时间差完全可以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是在搞虚假的有奖销售。

3、二审判决以事实认定不清的一审作出判决:首先,(2008)瓯民初字第===号的案由为“有奖销售纠纷”,而二审案由却是“买卖合同纠纷”;其次,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而二审判决却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6元案件受理费,连立案案由和案件受理费都无法泾渭分明的一审认定岂能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

四、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新证据:

1、《兑奖日期早于生产日期 SL啤酒有奖销售摆乌龙》和《今年生产的啤酒兑奖期截止去年?》是再审申请人4月8日夜里在浏览网页时发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采纳。

2、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供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这些报道中的具体事项,二审法院应该向瑞安市工商部门作全面地、客观地调查,审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再审被申请人不同意质证或就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没有尽到审查证据真实性的职责,违反了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法定程序。

五、为避免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再审请求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回避本案,请根据相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在审理本案中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开庭审理时违规,判决实质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关注民生、推进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拨乱反正,依法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叶茂良

2008年8月7日

附:

1、本申请书副本;

2、(2008)O民初字第===号一审判决书;

3、(2008)W民二终字第===号二审判决书;

4、庭审笔录2-7页(恳请贵院责令WZ市中级人民法院补齐第1页);

5、再审申请人身份证明;

6、再审被申请人工商查询资料;

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9

申请人:杨XX,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XX省XX镇新华路水利巷2号。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王俊X、王文X、王心X案由:申请人杨XX因与王俊X、杨怀X、刘小X之丈夫杨治X(已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对X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xx年8月31日作出的“(20xx)X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1、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纠正“(20xx)X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依法判决王俊X、杨怀X、刘小X之夫杨治X(已故)与申请人杨XX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的有效合同继续履行,原审上诉人王文X(原一审第三人)将现持有的X木县XX乡大贝茆煤矿的.一切经营手续、证照(正、副本)立即移交申请人杨XX。

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10

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东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 职务:厂长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高唐县供电公司

单位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尚桂森 职务:经理

申请人因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10月2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接案法官,当天审査并询问申请人后,受理了申请再审材料。20xx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申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于20xx年3月1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诉至今未果。现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查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最高人民检查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申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提起抗诉,依法撤销该裁定。

二、此后,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聊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与高唐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3、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聊城正坤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支持申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4、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5、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并撤销(20xx)民申字第1717号(以下简称1717号裁定或1717号案)民事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xx年3月15日将申诉材料用特快专递分别寄往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3月17日,两套材料均已签收(【中国邮政】11185客服回执单ed922491561cs号邮件已妥投:最高法院3签收。)。

最高法院立案二庭的胡越法官,在审理(20xx)民申字第1717号一案中,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的规定。错裁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耿建,在前案一审过半后(一起纠纷引发两案)已被申请回避。本案复又出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对此,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已详细说明并举证,两案一审卷宗内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亦可证明该事实。

本案一审合议庭的合法性,因上述事实应视为非法。该案一审判决结果在二审判决中获得维持。本案再审立案审查中,以前两审中的本不能成立的事由作为依据裁定驳回,显然是违法的。程序违法之前提足可决定其他一切的合法性无从谈起。

此外,该案及前案两审中法官多起违法违纪问题,多年来,申请人一直运用多种途经上访投诉,此一问题密切涉及本案、已严重影响了该案审理及判决结果。对此,再审申请书中亦已述及并附有投诉材料。审查中,胡越法官理应予以考虑。然而,1717号裁定书中只字未作涉及,违规驳回了申请人再审的合法请求。

20xx年断电后至今,申请人因遭受毁灭性致命重击所致,全部库存产品及冻存原料化为乌有。实处枯竭状态。停电、停产、上百名职工停发工资。非法断电所导致的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依因果关糸而言,责任应该由加害者来负。

请求事项二、1—5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材料详见《民事再审申诉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及提交材料清单、举报投诉书等材料(附后)。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特此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查院

申请人: 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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