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代理人推荐信

2024-09-12

仲裁代理人推荐信(共10篇)

仲裁代理人推荐信 篇1

请问:我作为一名当事人, 在特殊情况下, 能否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解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 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代理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篇2

长时间以来,仲裁当事人的确定标准基本上遵循“字面签署标准”,该标准在大部分合同关系中,即仲裁协议签字人和仲裁当事人一致的情况下被适用固然没有问题。但实务中,特别是贸易领域,有一些合同,仲裁当事人和签字人并不相同,在这类合同关系中如果对“字面签署标准”僵硬适用,则对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非常不利。

近年来,实务界对于冲破“字面签署标准”的呼声不绝于耳。实务中的探讨主要围绕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可以向非书面签约的第三人延伸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延伸。本文通过一个裁判的具体案例,对这个问题涉及的相关方面试做阐析。

案情摘要

2012年08月15日,甲某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北京B公司(暂定名)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协议”),约定在北京成立合作公司(拟命名为北京B公司)。其中,甲某出资150万元,占合作公司分利权的40%,A公司以其拥有的市场资源和行业资源以及其所有的实体店全部知识产权授权作为合作条件,并投入30万元的设备及消耗品。同时,双方明确一旦出现与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进行仲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前,甲某系B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04月23日,北京B公司更名为北京C公司。C公司称:“A公司始终没有提供30万元的设备及消耗品,为了能使合作合同正常地履行,C只好自行购买了20万元的设备及消耗品。” 2013年09月06日,C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本案协议提请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C公司不是本案协议的签约主体,即不是仲裁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具有仲裁主体的资格。

申请人称,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甲某作为C公司(原名称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权限,其完全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C公司追认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本案协议,因此其享有仲裁主体的资格。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合同是与甲某个人签订,即被申请人合作的对象是甲某个人而非申请人C公司。故仲裁条款不适用于申请人,其无权提起仲裁。

参考案例

2002年10月,中国贸仲曾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和A公司间设备买卖合同争议案。申请人根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但将B公司和A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理由是A公司为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A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提交管辖权异议,理由是:A公司从未与申请人就本案设备买卖事项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其与申请人亦未就任何争议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针对上述异议,申请人反驳: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了进口设备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已被告知该设备的真正受让人是A公司。A公司曾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A公司是购买该设备的委托方,B公司是具有委托权的受托方。

据查,B公司确实仅为受托人,A公司是本案交易中的委托人;本案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A公司,申请人也知晓A与B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申请人知晓A的存在;且本案有关当事人均未提出该合同只约束B公司和申请人的相关证据。贸仲认为:在双方认可合同仲裁条款的背景下,“从以上证据来看,本案的情形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所述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对A公司有管辖权。”

据此,贸仲认为,在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了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该合同可以成为委托人享有仲裁主体资格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受理过类似案件。2008年,金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委托卓域公司(以下简称“卓域”)办理焦炭托运事宜,卓域以自己的名义与万邦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签订《国际运输代理合同》。后因部分讼争货物灭失,金源和卓域依代理合同仲裁条款向海事仲裁委提请仲裁。万邦向海事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万邦与金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海事仲裁委则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金源具有管辖权。

万邦于2012年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天津海事法院最终支持了万邦的诉请。该立场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致认可。在最高院就该案的复函中,其指出:“涉案仲裁裁决涉及卓域公司、万邦物流公司和金源矿业公司三者,但三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

据此,法院认为,在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了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该合同不能成为委托人享有该案仲裁主体资格的依据。

理论分析

我国法律主要涉及三种代理制度,分别为直接代理、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不同代理制度会影响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扩张。

直接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了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具有扩张效力,扩张至未签字的被代理人。

显名代理,也称为半隐名代理,在《合同法》第402条中得以明确:“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显名代理的情况下,即使签订仲裁条款的双方系受托人和第三人,但由于第三人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不会使得第三人在签订含有仲裁条款时陷入不知晓仲裁相对人的困境和误解当中,除非委托人有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所以笔者认为显名代理下的仲裁条款应具有扩张力,第三人也享有仲裁主体资格。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经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享有直接介入权和第三人享有选择权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在《合同法》第403条涉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借“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为由不与委托人进行仲裁。该种情形下,第三人便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倘若第三人愿意与之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在原先合同仲裁条款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仲裁合意,那么仲裁庭对该案自然享有管辖权。

若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的披露之下,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仲裁主体,但一旦选定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裁决意见

委托代理协议(仲裁) 篇3

第 号

委托人(甲方): 受托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甲方)因 ** 一案,自愿委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律师为甲方提供仲裁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协议,共同遵照履行:

第一条 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

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委托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以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第二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甲方隐瞒事实或证据,或伪造证据,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的律师代理费用不予退还。

2、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

3、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做出独立的判断、决定。

4、甲方不得要求代理律师办理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的事务。

5、甲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第三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当根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履行代理职责。

2、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3、乙方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除因诉讼需要,乙方律师不得泄露甲方的秘密。

第四条 律师费用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

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

***

1、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本案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元(大写:*****)。上述款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账户:

户 名:** 开户行:** 账 号:**

2、因诉讼发生的法院受理费、保全费、司法鉴定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 委托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案件一审终结(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机关作出判决、调解、裁定、裁决之日,或当事人庭外和解、撤回诉讼等形式)止。

第六条

如一方要求变更和补充合同条款,双方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第七条 除因委托代理过程中乙方存在重大过错外,甲方不得单方面本合同。

第八条

特别申明:乙方就本合同条款已向甲方作明确说明,甲方已经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全部条款。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民事(仲裁)委托代理协议 篇4

12F, Block A, Lincheng Construction Building, 171 Qiandao Road,Zhoushan 316021, China

Tel.: 86 580 258 3100

Fax: 86 580 258 3100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舟山大成字第号

甲方:

地址:

电话:

乙方: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住所:舟山市临城新区千岛路171号建设大厦A座12层

邮政编码:316021

电话:+86 580 2583100传真:+86 580 2583100

律师联系电话:

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 *******诉讼事宜,乙方接受该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权限为:

(1)代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3)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三、甲方应全面、真实地向乙方律师提供事实情况及有关材料。如因甲方未向乙方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乙方有权拒绝代理。

四、乙方律师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遵守甲方提出的保密要求。

五、经双方协商,根据本案争议标的额,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元人民币(小写)(大写:******整)。

该费用支付方式为:***********。

六、双方商定下列与本事务有关的费用开支由甲方负担,且未包含在本合同

第4条的律师费中:

民事委托代理协议

(1)代支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用等。

(2)代支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转委托审计、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其它用于收集证据的费用。

七、对本协议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八、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案件□一审;□二审;□再审;□执行 终结日(或:乙方完成甲方所委托的该代理事项/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为止。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

乙方: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代表:

仲裁代理授权委托书 篇5

委托人:______________公民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

法人或其他组织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电话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现委托上述委托人在我与__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仲裁代理人。

代理人_______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签章)

年月日

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委托人和受委托律师的基本情况。

2.正文。首行写明仲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仲裁活动的纠纷由来,再写明授予该代理人的具体权限。

3.尾部。

仲裁委托代理协议书 篇6

(1)仲裁当事人委托事项一定要约定清楚、明确,必须写明委托人委托律师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权限,以便律师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充分发挥代理职能。

(2)仲裁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间的权利、义务应约定明确、具体。诸如:委托费用、仲裁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支付等事项应约定清楚,以免发生纠纷。

(3)仲裁委托代理协议应当签署一式三份,1份由当事人保留,1份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入卷存档,1份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提交仲裁机构。

工资报酬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篇7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我们接受XX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作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x轻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下面,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2009年4、5月份,除了4月22日-5月2日回家处理母亲丧事即请丧假外,全部出勤;6月份至11日离开公司出勤10个工作日。上述二申请人在上述时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公司没有在其依法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结算支付清楚,拖欠至今。对这些事实,应该说被申请人公司没有否认也无法否认的。现在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个是二申请人在上述时段的工资应该如何计发,二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和请丧假工资能否照发;另一个是被申请人公司要否加付拖欠二申请人工资的赔偿金,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二申请人主张按月基本工资1150元计算上述时段被拖欠的工资包括丧假期间工资按上述标准照发,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于被申请人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二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双方只是在招工时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150元,超出月工作量定额后另加奖励(因为公司的定额量一般情况下难于超出,所以极小有机会能得到奖励)。口头约定月工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然是有法律效力的;并且在举证阶段,我们已经出示了被申请人公司在发放2009年3月份工资向二申请人提供的一份工资清单,也是被申请人公司财务制作的兼作工资袋的证据,该证据直接证明了该月份二申请人的“基资”即基本工资1150元。由于被申请人公司没有举证也无法举证证明从4月份起改变以前的约定内容,所以以此类推,4、5、6月份的基本工资当然也是1150元了。这是其一。其二,二申请人从4月22日起至5月2日期间丧假工资应该照发,这是法律规定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更加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由于二申请人是异地奔丧,除了3天是正式假期外,来回路途时间也要加算,况且5月1、2日也是法定节假日。其三,二申请人6月份10个工作日工资的计算。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二申请人6月份10个工作日工资为1150元(月基本工资)÷21.75天(国家规定计薪天数)×10天=52.87元/天×10天=528.7元,这样计算与法律规定是相符合的。

综上,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每人2828.7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二、申请人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公司应加付二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各1414.35元是理所当然的。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仲裁代理人推荐信 篇8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代字(20)第 _____号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根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

一、委托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 法律工作者为甲方与对方当事人 纠纷一案的甲方的代理人。

二、代理权限:

甲方授予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以下第 种:

(1)一般代理;

(2)特别授权,包括代办仲裁或诉讼(起诉、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立案手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或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和解,签署相关协议,代为提起诉讼(起诉、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执行标的、代为申请财产保全、1 / 6

代为提交或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代为出庭陈辩等;(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代理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_____ 止。

四、联系人:

甲方指定(身份证号码)为其联系人,授权其负责与乙方联络,提供案件所需的证据材料,转达双方的意见与要求。甲方联系人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甲方更换联系人须及时通知乙方,甲方联系人通信地址即为甲方接收有关文件的送达地址,乙方一经邮寄即视为甲方妥收。

五、乙方的义务:

(1)乙方在代理权限内,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勤勉履行代理义务。

(2)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六、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陈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七、变更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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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乙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因合理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尽快指定其本所其他法律工作者履行职责。如甲方对乙方另行指定的法律工作者有异议,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

八、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根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甲方按以下第 项方式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1)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大写_____ 元;

(2)以计时方式计取法律服务费(代理费),计费标准为每小时 _____元。计时收费的最小单位为一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费;

(3)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无论甲方通过与纠纷的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和解、判决、裁决、裁定、强制执行、撤诉、对方当事人主动支付等任何方式解决了争议,甲方均需按时、足额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逾期支付的,需按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

九、法律服务费(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须于 _____ 年___ 月__ 日前以现金交付或银行转款的方式向乙方足额支付全部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十、其它费用:

(1)因案件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交通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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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各种申请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2)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通讯费等由甲方预付,按实际支出多退少补。

十一、法律服务费(代理费)的特殊处理:

(一)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甲方的对方当事人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的,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二)其他:甲方以和解方式获得对方当事人支付款项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而结束争议的,甲方仍需依约足额付费。

十二、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若甲方未于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法律服务费(代理费),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工作或拒绝提供法律服务或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已收的费用不予退还,且有权追索甲方未交的全部法律服务费(代理费);

(2)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乙方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收法律服务费(代理费)的,甲方应足额支付;

(3)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将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代理费)退还甲方。

十三、特别约定:

(1)对于甲方委托的事项,若因甲方虚假陈述、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或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2)甲方委托的事项所需证据材料,乙方只留存复印件,原件由甲方自行保管。第三方如需使用该证据材料,由甲方或其联系人亲自向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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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方坚持不正当甚至违法的要求,乙方可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已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代理费)不予退还;(4)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起诉、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申请执行、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损失,与乙方无关。

十四、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选择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共计六页,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

甲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帐号: 开户银行账号 :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珙县巡场镇安民路68号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____ 年 ___月 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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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合同附件

1、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一份(由乙方承办人记录后装卷归档);

2、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风险告知书一份(经甲方认真审阅或聆听并签字确认后,由乙方承办人收存装卷归档);

3、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送达回执单一份(由乙方承办人使用后装卷归档)。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推荐) 篇9

申请人:吴浩

住址:北京某区某地某小区某楼

性别: 男身份证号码:***8888

邮政编码:408306联系电话:123456780

委托代理人:李四,钱多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北京某区某地某小区某楼,联系电话:00000000000。

被申请人:英国大华公司

地址:北京某区某地某小区某楼

邮政编码:44444444联系电话:123456789

法定代表人:张百万电话:987654321

请求事项:

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试用期工资差额、试用期满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年终奖及以上各项25%的经济补偿金。

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事实和理由:

2009年2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工作,担任市场运营总监。申请人系在中国国内应聘并被直接录用,被申请人代表处未通过外事服务机构聘用员工,也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并根据被申请人的工作需要从事工作。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代表处为申请人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双方约定申请人试用期间工资为税后10000元,试用期结束转正后为税后15000元;申请人享受每年两周带薪假期;年终奖金为三个月工资,在工作满一年后发放。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

2009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代表处表示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调岗调薪,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试用期工资差额、试用期满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年终奖及以上各项25%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认真工作,然而被申请人却无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且违反法律规定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贵院依法裁决,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呈

XX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吴浩2009年X月X日 附:

仲裁代理人推荐信 篇10

浙江省乐清市农业局 黄永

乐清市位于浙江省东南部沿海,东临乐清湾,南临瓯江。全市陆地面积1174平方公里,海域面积270平方公里,辖21个建制镇、10个乡,人口119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乡经济迅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土地资源日趋紧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矛盾显现。为快捷有效地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乐清市建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开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据统计,从2004年11月至2009年6月底,该市土地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共立案329件,已结案316件;其中办结群体性案件6件,人数最多的一起案件涉及136户500余人。群体性案件虽然总件数不多,但因其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面广,成了地方政府的“烫手山芋”。乐清市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群体性案件中既有民事性质、行政性质,又有自治组织内部管理性质的特点,做到实事求是、客观理性处理,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维护了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农村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节省了行政资源和财政资源,促进了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群体性案件产生的原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群体性案件多发于经济发展较快、征用土地较多的乡镇周边村庄。这些村庄土地价值高,又有不断升值趋势,关系农民切身利益。但由于历史和风俗等多种原因,一部分身份“复杂”的人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没有享受到经济利益。这部分农民纷纷向村集体主张自己的权益。过去,由于案件原因复杂,政策不明,政府有关部门都不敢接受这棘手的问题,致使纠纷出现后未及时妥善处理,矛盾越来越激化。

二、群体案例及特征

2005年6月9日,乐清市乐成镇某村105户、282名农民(下称申请人)与该村村委会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申请人称:金某某等105户(282人)系乐成镇某村村民,也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下称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中的绝大部分人,只有极少数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农田。但他们每户都已承包山地。该村农田被征用后,申请人的劳力安置费、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计划留用地使用权份额和有关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剥夺。经申请人多次争取,被申请人才给申请人每户5000元~10000元不等的补偿,个别户拿到3万、7万元的补偿。自1992年以来,申请人各户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落实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未果。为此,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第一,被申请人停止对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第二,被申请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承包政策,分配给申请人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承包土地。第三,裁决申请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承包政策享有征地后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劳力安置费、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计划留用地使用权份额;对多年来村民委员会已分配的村集体经济其他收益,给予申请人补偿。第四,重新分配给“土地征用工”本人除“劳力田”以外的“口粮田”份额、村集体计划留用地使用权份额以及被征用后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五,申请人多年来为争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有关集体经济分配权等的开支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裁决结果:确认48户(131人)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其应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权益,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驳回19户(19人)不符合仲裁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仲裁申请;驳回8户(32人)“土地工”的仲裁请求;驳回已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并领取征用土地补偿费的30户(100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之后,在法定期间,有7户当事人提起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被驳回诉求。

该群体案件特征:

1.时间长,人数多。群体案件当事人中有人自1992年开始上访,至2005年受理;涉案人数105户,282人。

2.申请人身份多,包括普通农户、“自立口粮户”、农民工、企事业职工、学生、“农嫁女”等。

3.确认之诉明确,但给付之诉无具体标的额。

4.绝大部分申请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5.部分请求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管辖范围。

6.存在不合理诉求。

三、案例分析与仲裁措施

1.充分调查,加强宣传。群体性案件涉及人数多,案情复杂。裁决之前,须到涉案村开展实地调查,宣传法律政策;审理中,要做到证据确凿,说理充分,用法正确。

2.合并审理,分户裁决。当事人请求相同时,予以合并审理,可节约时间、精力和财力;由于各户的情况各异及申请人身份不一,裁决结果各不相同时,可采取分户裁决,有效化解群体性案件。

3.明确事实,具体化解。

第一,“自理口粮户”是指原本居住在农村,后脱离农业,外出自主经营或务工,又向村集体购买粮食的村民和农户。群体性案件的当事人多是“自理口粮户”。

在我国户籍政策中,只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两种。据此政策,“自理口粮户”属于农业户口,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土地承包政策未明确其身

份或者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因,“自理口粮户”在土地承包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不确定。因此,“自理口粮户”提出与其他农户享受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衍生的权益,要区别对待,据实判断。鉴于农业税费已取消,他们请求承包土地的权利应予以支持。但是,“自理口粮户”在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后,自愿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放弃今后权利的书面协议后又反悔的,维持原协议不变。

第二,“土地工” 本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土地工”是指被依法征地的村落,以一定的标准(如每征用5亩安置1人),向征地单位推荐安置工作的农民。因“土地工”已享受企事业单位的社保福利,为保证公正,将不再享有与其他种粮农户同等的权益。对于退伍后被招为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现已退休的当事人,与“土地工”同等对待。

第三,“农转非” 指已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这部分人不符合土地承包主体资格,仲裁庭可裁定驳回请求。村集体可按“三原则”自行处理:一是村集体可自愿给付一定补偿;二是以土地承包农户为权利主体,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精神,户主权益仍在原土地承包农户里,由其自行处理;三是对于要求享有其他村民同等权益的,不予支持。

第四,院校在读学生。院校在读学生,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毕业就业的,不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待业在家期间,可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第五,“农嫁女”。“农嫁女”包括“农嫁农”、“农嫁居”、离婚、丧偶及同居农村妇女。处理“农嫁女”问题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及乡约民俗,“农嫁女”应在其丈夫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而不是在户口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但对于“农嫁女”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地的,仍应依法在其户口所在地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依照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农嫁居”妇女具备在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本

人和子女应享有在娘家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衍生权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农嫁居”妇女作出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决议,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亦应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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