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13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精选10篇)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篇1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范围内的相关职能部门、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

本规定适用于外来施工单位在集团公司范围内施工的所有项目。2 术语和定义 2.1 外来施工单位

承担集团公司工程项目(如:建筑施工、设备设施安装、维修、改造等)的外部单位。2.2 发包单位

将工程项目(如:建筑施工、设备设施安装、维修、改造等)交给外来施工单位,付出费用、签订合同的单位。3 职责

3.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3.1.1 监督国家、省、市有关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管理规定的贯彻情况。3.1.2 监管集团公司发包项目的施工安全。

3.1.3 协助政府部门处理或独立处理集团公司发包项目的人身伤亡事故。3.2 发包单位

3.2.1 贯彻国家、省、市、集团公司有关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管理规定。3.2.2 制定本单位有关施工安全方面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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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监管本单位发包项目的施工安全。

3.2.4 协助政府部门、集团公司处理本单位发包项目的人身伤亡事故。3.3 外来施工单位

3.3.1贯彻国家、省、市、集团公司、发包单位有关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管理规定。

3.3.2 制定本单位有关施工安全方面的管理规定。3.3.3 监管本单位施工安全。

3.3.4 协助政府部门、集团公司、发包单位处理本单位发生和施工有关的人身伤亡事故。4 工作内容和要求 4.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4.1.1 监督发包单位和外来施工单位贯彻《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检查发包单位和外来施工单位执行《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情况。

4.1.2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工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外来施工单位,将通报批评发包单位和外来施工单位,并纳入安全考核。

4.1.3 对出现重大事故或整改不到位的外来施工单位将取消在集团公司承包项目的资格。

4.2 发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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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查验外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施工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资质和外来施工单位是否为施工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4.2.2 与外来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范围、安全责任和安全管理要求。《安全管理协议书》的内容不能侵犯双方的合法权益。单项工程的《安全管理协议书》有效期为一个施工期,长期在本单位从事零星项目的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工程项目有新增项目时,应重新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当发包单位与施工所在地单位不一致时,发包单位必须与施工所在地单位、外来施工单位签订三方或多方的《安全管理协议书》。

4.2.3 向外来施工单位提供本单位和施工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审核外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方案。

4.2.4 指定专人(派驻现场、佩戴标识)负责外来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担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的检查与协调,监督外来施工单位识别危险源,制定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告知施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4.2.5 对施工人员和其他外来人员进行短期安全教育,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源及控制办法、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等内容,由教育人和被教育人员在《外来人员安全教育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4.2.6 每周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状况(可组织外来施工单位相关人员一起检查),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发现严重违纪和事故隐患,责令停工,监督整改,并按照发包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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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外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需要接临时管线时,发包单位要积极配合,并监督外来施工单位按规定使用和拆除。

4.2.8 外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时,发包单位在接到外来施工单位报告后,应立即、积极协助外来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抢救,重伤以上事故要及时将事故情况上报集团公司。审核施工单位报告的事故经过、初步处理结果和改善措施。

4.3 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要求

4.3.1 外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施工人员具有相应的安全资质,并为施工人员缴纳足额的工伤保险。

4.3.2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班前安全活动制度、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等);配齐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4.3.3 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员(佩戴标识),专职安全员接受发包单位的统一协调和监督。配齐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用具(安全帽、安全带、防护眼镜、手套、耳塞、工作服、安全鞋等)、消防灭火器材(水桶、灭火器、防火布等)、安全设施(围栏、警戒带、安全警示标识等)。

4.3.4 做好安全教育工作,保证施工人员接受足够的安全教育(包括发包单位的安全教育)和施工人员(重点是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开工前,如实向发包单位报告施工人员情况,并向发包单位交一份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和特种设备操作证(有效期内)的复印件,有人员调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版本/修改状态:1/ 0

整时,及时通报发包单位,施工现场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4.3.5 编制全面、准确、针对性强的安全技术方案(至少包括项目简介、危险源识别与评价,对危险源的控制措施,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等内容),安全技术方案必须通过发包单位安全部门的审批。技术负责人必须对安全技术方案和修改方案的实施进行交底、验收和检查,交底、验收和检查有书面记录。4.3.6 绘制现场安全标志布臵总平面图,并按安全标志布臵总平面图布臵安全标志。

4.3.7 施工前,应如实将工程计划、工程概要、紧急联络图、重点危险源和防范措施向发包单位申报备案。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由外来施工单位制定危险作业一览表,报发包单位批准。

4.3.8 施工现场必须配臵目视版,目视版上的内容至少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起止时间、项目负责人姓名电话、安全负责人姓名电话、当日工作日程、安全要求、安全措施等项内容。

4.3.9 每班开展班前安全活动、及时地记录班前安全活动内容。

4.3.10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特种设备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取得安全使用证并在有效期内,禁止私自拆除发包单位的安全防护设备和设施。

4.3.11 专职安全员每天检查施工现场,并做好检查记录。外来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有效地整改或控制事故隐患,对发包单位签发的整改单要无条件地执行,并按相关规定处罚和及时反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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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2 动火作业、高空作业、接临时线,应在事先向发包单位申请,得到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设立监护人后,方准施工。按规范接临时线,并应按规定时间拆除(如需要延长时间使用时应再次申请)。

4.3.13 对施工现场应随时进行整理、整顿、清洁、清扫,尤其是高空作业后,高空作业场所不应有遗留物品。不在通道、升降口、灭火设备、电器开关、救急设备等处放臵物品。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应分类存放,严禁随意丢弃、焚烧各类废弃物。

4.3.14 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后,施工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迅速通知发包单位、停工整顿。并向发包单位报告事故经过、初步处理结果和改善措施,经发包单位认可后,方可重新施工。5 相关文件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篇2

8月25日, 住建部出台《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 (试行) 》的通知, 明确了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 未按规定在岗履责的将被处罚。

通知指出, 项目经理不得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同时, 项目经理必须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负全责, 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负责组织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必须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不得使用;必须在验收文件上签字, 不得签署虚假文件;必须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 模板支架搭设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必须将安全生产费用足额用于安全防护和安全措施, 不得挪作他用;必须定期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 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必须组织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岗前质量安全教育, 组织审核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未经质量安全教育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必须按规定报告质量安全事故, 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保护事故现场, 开展应急救援。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经理履职情况的动态监管, 发现违规,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同时对相应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篇3

《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点规定“残疾人保障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第(五)点还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与此不同的是,《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一)点中规定“各项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二条第(四)点中还明确了在基金预算科目下的“其他部门基金收入”、“其他部门基金支出”中分别增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科目,反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

从中可以看出,这两个文件就在“打架”,《暂行规定》将残疾人保障金具体使用的批准权留在了财政部门,而《通知》则明确了残疾人保障金的支出必须通过预算安排,不是任由哪个部门说了算。到底以哪个文件为准呢?笔者认为,《通知》优先于《暂行规定》,《通知》是《暂行规定》的上位法规,理由:《暂行规定》仅是针对残疾人保障金而设立的规定,《通知》则是对众多政府性基金的约束,且从发文和实施时间来看,后者明显新于前者。由此可见,残疾人保障金的具体使用不应由财政部门批准,而是要纳入预算,即遵照《预算法》的精神,其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及调整包括如何使用都要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监督,《暂行规定》明显与《预算法》相悖。

二、《暂行规定》允许残疾人保障金可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的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现状

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是构成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关于社保资金能不能弥补经办机构经费开支,无论是社会保险资金还是社会救助资金的现行法规都明确说“不”。在此,笔者想问:为什么同为社保资金,作为社会福利资金之一的残疾人保障金就允许列支经办机构经费,缺乏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资金专款专用的刚性约束?允许列支经办机构经费这一规定是早期社保资金管理不成熟不完善的特征,在社保资金管理日益完善成熟的今天,该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发展趋势。

三、《暂行规定》赋予财政部门残疾人保障金具体使用方面的批准权以及本身设计上的缺陷客观上不利于该资金的安全管理

首先《暂行规定》缺乏约束性条款,如规定残疾人保障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那么到底多少才叫适当?既没有比例又没有金额标准,《暂行规定》还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残疾人保障金可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那么其他开支到底指的是什么开支,具体内容无从得知。

其次,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只需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这也带来了很大的弊端,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规挤占的现象。笔者在审计实践中发现,某些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就利用上述两个规定大做文章,将本机构的本应由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运行开支根据“需要”进行“变通”和“包装”,打着“适当补助服务机构经费开支”、“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的旗号只需再加上财政部门的批准说明就可以在残疾人保障金中堂而皇之的“合法”挤占,同时客观上也给了财政部门权力寻租的机会,而审计机关面对这一违规现象往往是无能为力,根源就在于《暂行规定》的缺陷被违规行为利用,充当了保护伞,做了挡箭牌。

综上所述,为了残疾人保障金的科学管理,《暂行规定》亟待修订和完善,结合前述笔者建议:

一是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保障金使用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明确和细化残疾人保障金使用范围,为推进残疾人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和康复服务工作提供法定依据,同时参照其他社保资金管理的做法,坚决禁止列支经办机构的一切行政运行费用。

二是必须遵照《预算法》的要求,取消财政部门在残疾人保障金具体使用的方面批准权,将残疾人保障金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置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残疾人保障金的收支结果必须定期向社会公开,真正做到取信于民。

三是加大对违规挤占、列支工作经费等行为的惩处力度,一旦发现有违规行为,不仅对有关单位,还要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让残疾人保障金成为任何违规行为都不敢觊觎的“高压线”。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篇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石油质字〔2002〕198号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股份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专业公司、地区公司管理的各类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从项目建议书阶段开始,对与项目相关的环境问题统筹安排,对整个项目的环境保护负责,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四条在委托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委托设计、施工、监理时,要根据项目情况向被委托单位提出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应组织尽职调查,了解项目可能影响的范围内环境敏感对象及分布情况,征集有关方面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委托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七条在委托设计时,应根据有关法规和尽职调查、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提出环境保护要求,保证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意见的落实。

对初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批复时,应正式征求本单位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项目与环保有关的投资应单独列出清单作为设计文件附件。

第八条在选择施工单位时,应考虑其环境保护业绩和达到环保要求的能力。施工单位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建设单位要求编制环境管理计划(环境例卷),经建设单位审查后实施。委托监理单位时,应根据项目需要同时委托环境监理。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和其他与施工有关的方案时,应对环境保护内容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搞好施工期间的环境保护。

第十条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规定,及时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排污不能达到环保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一条需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的,由各专业公司负责,以股份公司函件报送,并同时抄送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备案。

无主管专业公司的项目,由质量安全环保部报送。

需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公司负责报送,并同时抄送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和相关专业公司备案。其他项目环保文件的报审由各专业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应委托专门技术机构,收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等技术文件,协助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审和竣工验收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篇5

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科技计划(含科技支撑、应用基础研究、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软科学等)项目的验收管理,明确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基本程序和要求,强化四川省科技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依据《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项目主管处负责,组织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对重大项目(项目经费在30万元以上,或合同经费在50万元以上)的验收,应有综合计划管理部门和监审部门参加。

第三条验收形式主要包括: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评审验收,实地考核验收,功能演示验收等。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验收需要,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联合多种方式进行验收。

第四条验收工作可采取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经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科技服务机构进行。项目验收小组一般由5—11名专家组成(其中至少1-2名财务专家),验收专家从科技计划专家库的相同及相关领域中随机选取。

第五条项目验收小组以四川省科学技术厅批准的计划任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完成情况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六条项目验收程序如下;

(一)项目验收工作须在合同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在完成技术、研究开发总结基础上,项目负责人通过四川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填报《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和《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向四川省科学技术厅项目业务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拟验收的科技项目,由业务处负责人在《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后,组织验收;

(四)项目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的成员应认真阅读项目验收全部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实地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五)项目负责人在验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和相关材料送四川省科学技术厅业务处,并上传四川省科学技术厅门户网站备案。验收工作相关负责人签注验收审批意见后,盖《四川省科学技术厅科研项目验收专用章》。

第七条项目负责人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验收文件:

(一)项目计划任务合同书;

(二)项目验收申请表;

(三)项目验收报告;

(四)项目经费决算表;

(五)项目验收信息表;

(六)根据不同计划和项目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如专利一览表(含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研制样机,样品的图片及数据、建设中的中试线、试验基地、示范点一览表、图片及数据、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等。

第八条项目负责人应对验收报告、资料、数据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验收小组应对验收结论或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并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验收小组应明确提出“通过验收”或 “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计划任务合同书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计划任务合同书考核目标、内容;

(五)超过计划任务合同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报告的;

(六)经费使用有重大问题的。

第九条需要复议和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有关项目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向省四川省科学技术厅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条承担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的负责人,应按计划任务合同书要求如期完成计划任务,并及时申请进行验收。凡承担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计划项目而未按要求通过验收的,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对其新申报的项目不予列项支持。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篇6

发布时间:2012-08-08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玉林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集约、节约、科学利用土地资源和空间资源,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建设项目容积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提高的土地出让价款收取工作。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结合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实际情况,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和区域,依照《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出具。

第二章 容积率计算

第五条 容积率计算规则

(一)一般情况下,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按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以下特殊情况按本规定执行。

(二)当住宅(含公寓)建筑层高大于4.5米时,按总建筑高度除以3计算建筑层数(余数不足2.2的不计入层数,大于或等于2.2的按1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按该层面积乘以建筑层数计算(建筑层数不包括第五条第八款不计入容积率的架空层)。

(三)当普通办公建筑层高大于4.5米时,按总建筑高度除以3.6计算建筑层数(余数不足2.2的不计入层数,大于或等于2.2的按1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按该层面积乘以建筑层数计算(建筑层数不包括第五条第八款不计入容积率的架空层)。

(四)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单层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空间商业用房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经批准可不列入上述容积率计算范围。

(五)阳台、入户花园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计算值按照其建筑面积50%即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容积率;但阳台及入户花园的水平投影面积总和大于户型总建筑面积的20%的,按其水平投影的总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六)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米以上时,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七)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建筑所临周边室外地面的平均标高为准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是否计算容积率。

(八)建筑架空层(包括转换层)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通道、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不得出售。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

(九)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活动室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办法计算容积率,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十)层高小于2.2米的底层车库(杂物房)、设备层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不计入建筑层数计算;层高大于等于2.2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并计入建筑层数计算。

(十一)突出外墙的飘(凸)窗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不大于1.0米、窗高不大于2.2米、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不小于0.4米、不大于所在房间外墙四分之三的宽度时,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超出上述任何一项的,按其飘窗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十二)屋顶层建筑(楼梯间、电梯间、设备间、水箱间等)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标准层1/8的,其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超出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十三)为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在停车、公共绿化和活动空间、配套用房等设施满足规划条件和相关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建设超高层建筑。符合上述条件或因城市规划调整要求提高建筑高度、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的,其100米及以上的建筑面积可作为奖励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不视为对原有规划设计条件的突破。

第六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和已经依法审批的项目规划方案容积率计算方法按原经批准的方案实施。由于历史原因项目用地此前未明确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按第四条的规定重新出具用地规划条件,明确容积率等规划用地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章 容积率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建设项目,在出具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八条 容积率调整的条件

(一)依法供地前容积率调整的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的容积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在供地前重新核定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二)依法供地后容积率调整的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业主方可以按程序申请调整项目用地容积率:

⒈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⒊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提高容积率应当符合下列降低建筑密度、提高绿地率的规定:

⒈按容积率提高幅度的30%-50%降低建筑密度,但以居住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密度降低后不应小于20%;以商业、办公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密度降低后不应小于25%。

⒉按容积率提高幅度的15%-25%增加绿地率,增加绿地率特别困难的项目,应将底层或结构转换层架空作为绿化休闲公共空间。

第四章 土地出让价款的补交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同意变更并增加容积率的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复后三十日内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调整容积率的批准意见,按变更后的容积率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金补交手续,并按规定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原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期限不变。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交土地出让价款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应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确定方法如下:

征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严格遵循地价评估、集体决策程序,以原出让方同意调整容积率的日期为评估期日,参照市场价格水平,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评估测算新旧容积率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并择高作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标准。

土地市场楼面地价应评估测算以下内容后择高确定:评估期日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的楼面地价,评估期日原容积率规划条件下的楼面地价,原出让时楼面地价期日修正到评估期日的修正值。新增建筑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条件所新增的建筑面积为准。

调高容积率时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择高确定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新增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凭证或证明、新签订或补充出让合同及其它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总平面规划审批和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篇7

财政部日前正式印发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适用范围为能源、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养老、旅游等公共服务领域开展的各类PPP项目,不涉及国家发改委负责的传统基础设施领域PPP项目。

《办法》共7章40条,涉及PPP项目识别论证、项目政府采购管理、项目财政预算管理、项目资产负债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内容有不少亮点:在项目识别论证方面,明确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发起的PPP项目流程,以及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的审核等。例如,“政府发起PPP项目的,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在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方面,提出“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建设运营需求,综合考虑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和财务实力等因素合理设置社会资本的资格条件,保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平等参与。”注重平等参与,有助于调动社会资本的参与积极性。在项目资产负债管理方面,强调“严禁以PPP项目名义举借政府债务”、“项目实施不得采用建设-移交方式”,在期满移交时不得将公司债务移交给政府;同时,针对目前少数地方政府的不规范行为,要求“不得将当期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代替PPP项目中长期支付责任,以规避PPP项目相关评价程序”。在项目财政预算管理方面,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将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跨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保障政府在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履约能力。在信息对外公开方面,进一步明确,在项目的准备、采购和建设阶段,公开内容除了项目基础信息、采购信息等,还应包括“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项目合同文本”;项目运营阶段信息公开的内容还应包括“项目的成本检测和绩效评价结果”,财政部门应公开“本级PPP项目目录、本级人大批准的政府对PPP项目的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把政府履约情况放在阳光下,也是为了规范政府行为,保障对社会资本的承诺按合同执行。

《办法》是在总结了PPP推广三年多来实践经验后出台的,尤其在明确PPP项目政府财政管理要求、细化财政部门职责和工作流程、鼓励社会资本发挥技术优势、调动社会资本的参与积极性、强化项目的公开透明要求等方面做了优化,这将有力促进PPP项目的开展和实施,也有利于后续PPP项目能沿着政策所引导的规范方向发展。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篇8

2009年12月22日 来源:技术法规处

宁规规范字〔2009〕1号 签

发人:赵晶夫

关于颁布《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等五项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规划管理,规范我市规划管理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核准图绘制的有关规定》五项规定,现予以颁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在2010年1月1日之前规划设计方案已审定的,可不按以上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

1、《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2、《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

3、《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

4、《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

5、《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核准图绘制的有关规定》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容积率指标计算的规划管理。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不包括规划的城市道路、河道、绿地、中小学等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面积。

第五条 新建建筑被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三分之一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

一、不足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其中,住宅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2米以内的建筑部分、其它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5米以内的建筑部分,视为被掩埋。

第六条 建筑底层布置净高3.0米以上架空层的,除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第七条 除独立式住宅建筑(别墅)和需要大空间的商业建筑以外,住宅建筑层高大于3.0米、公寓(包括酒店式公寓)和办公建筑层高大于4.8米、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0米的,计算容积率指标时,该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其中住宅、公寓建筑的起居厅,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等公共部分仍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八条 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给予容积率奖励,奖励办法应在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规划设计要点中未作规定,但在设计方案中增加开放空间的,可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容积率奖励,奖励部分不视为对原有规划要点的突破。已出让项目实施容积率奖励需经南京市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设计要点中做出特别说明,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间距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当建筑之间形成对角布局(指一建筑在另一建筑的正向及侧向延长线之外),且住宅为被遮挡建筑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或多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8米或垂直距离大于15米的要求。

当遮挡建筑为小高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15米或垂直距离大于20米的要求。

当遮挡建筑为高层时,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

第三条 住宅建筑南侧阳台(不包括突出于山墙面之外的部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一)阳台累计总长度大于该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

(二)阳台悬挑长度大于2米的。

第四条 南北向布置的建筑,当住宅为被遮挡建筑且方位偏角小于30°时,其东侧或西侧一般不得设置裙房以外的东西向建筑;设置裙房且该住宅内与裙房等高部分布置为卧室和起居室的,其窗洞与裙房连接点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或须满足日照计算的规定。第五条 新建建筑与建设用地以外现状无电梯的7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细则》第四十三条中建筑与多层住宅的规定控制。第六条 当建筑平行布置且遮挡建筑为高层住宅、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除外)时,高层住宅与低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5米,高层住宅与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8米,高层住宅与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25米。第七条 与住宅南北侧相邻且单独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且与住宅相邻一侧不开窗时,传达室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配电房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地段的建筑布局方式可不执行上述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酒店式公寓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酒店式公寓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酒店式公寓是指具有居住功能,但不同于一般住宅平面和功能的建筑形式。

酒店式公寓除布置在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外,可在商业办公用地或居住用地上兼容建设。第四条 在商业办公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原则上在旧区不得超过20%,在新区不得超过35%;具体比例应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超出上述比例的,需先经市政府批准。在居住用地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可不受限制。

建设比例指酒店式公寓的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地上总建筑面积之比。

第五条 居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一般住宅标准设置。商业办公用地或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除物业管理用房按一般住宅标准设置外,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公建标准设置。

酒店式公寓的配建停车设施按《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中住宅配建标准执行。

第六条 居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日照标准及建筑间距按一般住宅标准执行。商业办公用地或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日照标准及建筑间距按公建标准执行。

第七条 酒店式公寓层高一般不得超过4.8米;超过4.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

第八条 酒店式公寓的建筑单体平面一般采用通廊式布局,不得按单元式住宅套型设计。酒店式公寓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大于100平方米。

第九条 酒店式公寓的主要立面应当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与建筑特点,阳台不得外挑,并采用封闭式。沿城市主干道原则上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做好遮蔽处理。第十条 酒店式公寓项目报审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中明确其建筑布局、出入口位置及建设规模、比例。单体平面图上应当逐套标注“酒店式公寓”字样。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出后,在不改变原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因建设单位名称调整等原因确需对证件和附图进行修正的行为,包括依申请变更和我局主动变更。

建设单位对许可证件附图需进行局部修正但不影响规划验收或房产权属登记的,不属于本规定范畴。

第三条 严格控制和管理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行为;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

(一)因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证件中的单位名称进行变更的;

(二)在符合法规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需要对许可证件附图进行局部修正的,如对间距和日照计算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高度的数值修正,对建筑屋顶及檐口形式的局部修改,在规定容积率范围内配套设施规模和标准的增加等;

(三)其他需要对证件和附图进行变更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一)已完成下一阶段相关手续的,包括已取得土地权属证明、预售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书的等。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下一阶段相关手续,且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第六条 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原规划许可证件和涉及变更内容的附图,并根据情况提供相应材料,如:

(一)新的组织机构代码、立项批文、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出让合同;

(二)拟变更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单,预放线大样等;

(三)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规划许可后因施工等原因造成竣工测量成果与许可证件附图不一致,经查处同意补办规划手续而需对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条 我局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发出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同时在许可证原件上标注本次变更主要信息;不同意变更的,发出不予变更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我局应当在规划许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对外公布,并抄告市建委、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出后,在不改变原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因建设单位名称调整等原因确需对证件和附图进行修正的行为,包括依申请变更和我局主动变更。

建设单位对许可证件附图需进行局部修正但不影响规划验收或房产权属登记的,不属于本规定范畴。

第三条 严格控制和管理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行为;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

(一)因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证件中的单位名称进行变更的;

(二)在符合法规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需要对许可证件附图进行局部修正的,如对间距和日照计算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高度的数值修正,对建筑屋顶及檐口形式的局部修改,在规定容积率范围内配套设施规模和标准的增加等;

(三)其他需要对证件和附图进行变更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一)已完成下一阶段相关手续的,包括已取得土地权属证明、预售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书的等。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下一阶段相关手续,且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第六条 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原规划许可证件和涉及变更内容的附图,并根据情况提供相应材料,如:

(一)新的组织机构代码、立项批文、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出让合同;

(二)拟变更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单,预放线大样等;

(三)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规划许可后因施工等原因造成竣工测量成果与许可证件附图不一致,经查处同意补办规划手续而需对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条 我局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发出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同时在许可证原件上标注本次变更主要信息;不同意变更的,发出不予变更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我局应当在规划许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对外公布,并抄告市建委、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

核准图绘制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管理,统一报审材料中的必备内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申领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的报审图件及图纸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审的图件,应包含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审表、规划控制指标核查表、图纸目录、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结构基础平面图。第四条 图纸内容和要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制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清晰、完整反映。图纸上应加盖建设单位的印章、设计单位的出图资质章和注册建筑师资格章。第五条 总平面图应包括以下内容

1、规划设计要点附图所提供的现势地形图、规划用地边界线、规划外部条件及建设控制线;

2、用地内保留的地形地貌、建(构)筑物、树木及用地外相邻建(构)筑物;

3、场地四邻及规划的道路、室外停车场、绿化用地及基地主要出入口;

4、拟建建(构)筑物及地下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地下车库、油库、贮水池阿等隐蔽工程以虚线表示)的名称或编号、层数(顶层为跃层或阁楼时,标注为N+1)、定位(坐标或相互关系尺寸)及角点轴号;

5、拟建建(构)筑物退界距离、后退建筑控制线距离、与基地内外的建(构)筑物的间距;

6、场地竖向设计标高,建筑主要出入口处地坪标高,北檐口、建筑最高点(位于建筑控高区)的标高;

7、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必要的文字说明。第六条 总平面图尺寸标注及文字说明

1、拟建建(构)筑物与用地边界、规划外部条件、建设控制线及地块内部道路的相对距离,应标注外墙边(含外墙装饰挂板、玻璃幕墙)与上述控制线的相对尺寸;

2、建(构)筑物间的距离,应标注外墙与外墙之间的净尺寸,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应标注最近部位的距离;

3、相对距离的标注尺寸采用“≥”号加尺寸数据表示,数据精度控制在小数点后一位,实际控制尺寸应大于地形图测算尺寸0.5米。

4、绿化用地、室外停车场、底层架空层、顶层设置阁楼或跃层、需要拆除的建筑等应用文字标明。

第七条 对于分期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绘制要求

1、应划分各期建设的区域范围,注明建设时序;

2、公共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名称或编号、位置及规模;

3、分期建设建筑面积汇总表;

4、对未报待建的建筑用粗虚线绘制,并与报建项目有所区分。第八条 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绘制内容及要求

1、注明各层建筑面积,标注房间、阳台等主要功能区的名称;

2、室内停车库应当标明车辆停车位、停车数量、车道、行车路线、出入口位置及尺寸等,并注明有效停车面积;

3、注明轴线间尺寸、门窗洞口尺寸、外轮廓总尺寸、墙身厚度、柱(壁柱)截面尺寸、外墙装饰用挂板及玻璃幕墙外挑尺寸。

第九条 建筑单体的立面图绘制内容及要求

1、与平面图对应的各方向立面应绘制齐全,内部院落或看不到的立面可在相关剖面图上表示;

2、绘制立面外轮廓、主要结构和建筑构造部件位置,两端标注轴线编号;

3、标注建筑总高度、楼层位置辅助线、楼层数及关键控制标高(女儿墙或檐口、建筑最高点等);

4、标注外墙面装饰材料名称及色彩。第十条 建筑单体的剖面图绘制内容及要求

1、剖视位置应选在内部空间较为复杂、具有代表性的部位;

2、标注建筑总高度、层高、门窗洞口、室内外高差、阳台栏杆高度;

3、标注阳台、飘窗及空调搁板的水平悬挑尺寸,标注外墙装饰用挂板及玻璃幕墙水平悬挑尺寸;

4、标注室内地面、楼面(含地下室)、屋面、阳台、平台、雨蓬、屋面檐口、女儿墙顶、高出屋面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标高,主要出入口处室外地坪标高。第十一条 结构基础平面图图纸绘制内容及要求

1、基础平面图应绘出定位轴线、基础构件(包括承台、基础梁等)、砌体结构墙、柱的位置与尺寸;

2、采用桩基时,应绘出桩位平面位置、定位尺寸。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篇9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有效控制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提升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和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标准》等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含工程拆除)以及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的场地或待建场地。

第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施工扬尘防治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的具体要求,在与中标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将扬尘防治措施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保证金,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各项扬尘防治措施,并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施工单位是实施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制定本企业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管理制度和落实措施,保证扬尘治理所需费用的投入,加强扬尘治理工作检查考核,根据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情况对项目部予以奖惩。项目负责人是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工地实行统一协调和管理,负责成立现场扬尘治理管理机构,明确人员和责任,按照承包范围制定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措施并落实到位,组织开展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六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负总责;总承包单位进行工程分包的,应明确分包单位扬尘防治工作责任,并加强对分包单位扬尘防治工作的管理;分包单位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做好相关施工活动范围内的扬尘防治工作。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扬尘治理工作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防治工作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对造成建筑施工扬尘的行为,及时制止,对不服从管理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或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或施工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停工,施工单位撤离施工现场的,其现场扬尘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不确定的待建场地,其扬尘防治工作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并将扬尘防治等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工人上岗前的培训教育内容,对所有进场人员进行环保教育,作业前对工人进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技术交底。

第十条 所有建筑施工现场四周必须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设置连续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临主干道围挡不低于2.5米)。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使用坚固、美观、可周转使用的硬质施工围挡。拆除工地必须设置隔离围挡,围挡应封闭严密。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辆冲洗池和定型化车辆自动冲洗装置,保证运输车辆不带泥上路。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适时洒水和清扫,防止扬尘。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要设置排水管网,并设沉淀池,施工废水及雨水经过沉淀池沉淀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排水设施应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沉淀淤泥要及时清除或集中存放。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及生活区、工作区必须进行地面硬化,确保地面坚实平整;闲置场地应进行固化、绿化等防尘处理。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堆放整齐。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存放,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并悬挂标示标牌。

第十四条 在全省范围内积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力争做到能用尽用。

城市建成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场地扬尘防治工作应按照建筑施工现场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在进行土方开挖、回填、转运作业前,应对可能造成的扬尘污染程度进行判定,在正常施工情况下不能有效控制扬尘的,应当对拟作业的土方事先采取增加土方湿度等处理措施,以有效减少扬尘污染。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降尘防尘措施,多余土方应及时清运出场。现场堆置需要回填使用的土方应进行表面固化和覆盖。

第十六条 出现五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必须采取防扬尘应急措施,且不得进行土方开挖、回填、转运作业及工程拆除等作业。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外脚手架必须采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密目网进行全面封闭,并保持严密整洁;楼层内清理施工垃圾,应采取先洒水降尘后清扫的作业方法,并使用封闭式管道或装袋(或容器)使用垂直升降机械清运,严禁高处随意抛撒。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浪费,减少建筑垃圾的产出量。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垃圾应集中、分类堆放,严密遮盖,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容器存放,日产日清。施工现场内严禁随意丢弃和焚烧各类废弃物。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施工现场保洁制度,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及时洒水清扫,做到工完场清,道路清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选用的土方或工地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为密闭式或有覆盖措施的运输车辆;泥浆运输车辆必须选用全密闭式车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运输沙石、灰土、渣土、工程土、泥浆等散体物料的车辆封闭严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遗洒飞扬。第二十条 省辖市城市主城区内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现场主要扬尘点应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实施施工全过程实时监控;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施工现场提倡并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分步实施计划,逐步覆盖到所有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工程发包单位)实施工程拆除,应当与拆除施工单位签订拆除施工合同,明确拆除过程中安全管理及扬尘防治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发包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控制方案,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扬尘控制方案的,不得进行拆除作业。拆除作业前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淋降尘措施。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后形成的建筑垃圾应进行全部覆盖并在10日内清运完毕;10日内不能清运完毕的,应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并报请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0日。建筑垃圾清运时易造成扬尘的,应采取降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 拆除工程建筑垃圾清运完成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场地,必须采取地面喷水、固化硬化等有效措施防止场地扬尘;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绿色工地创建活动,切实加大对建筑施工活动中扬尘污染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依规严厉惩治不采取有效扬尘防控措施导致扬尘污染的责任单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扬尘治理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认真对待公众针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问题的反映和投诉,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消除扬尘污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并落实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工作督导机制,加强对所辖各市、县、(区)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治理工作的督导和考核,对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推广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对施工现场扬尘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项目,给予表彰和鼓励;对防治工作不到位,造成施工扬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和项目,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项目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篇10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适应商品期货市场发展需要, 规范企业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会计处理, 使财务报表更好地反映企业商品价格风险管理活动的目标、过程和结果, 促进企业利用商品期货进行风险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 我部制定了 《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反馈我部。

2015 年11 月26 日

附件: 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附件:

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企业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会计处理, 使财务报表更好地反映企业商品价格风险管理活动的目标、过程和结果, 促进企业利用商品期货进行风险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企业开展商品期货套期业务, 可以执行本规定或 《企业会计准则第24 号———套期保值》。企业执行本规定的, 应当遵循本规定所有适用条款, 对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不得继续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4 号———套期保值》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7 号———金融工具列报》中有关套期保值的相关披露规定。

企业开展商品期货套期业务, 满足本规定应用条件的, 可以按本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二、相关定义

( 一) 商品期货套期

本规定所称商品期货套期, 是指企业为规避现货经营中的商品价格风险, 指定商品期货合约为套期工具, 使套期工具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预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 二) 套期关系

本规定所称套期关系, 是指企业为套期会计处理需要而指定的、被套期项目和套期工具在商品期货套期中的对应关系。

( 三) 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本规定所称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是指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因被套期商品价格风险而产生的变动。

( 四) 确定承诺

本规定所称确定承诺, 是指在未来特定日期或期间, 以特定价格购买或销售特定数量商品现货、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 五) 预期交易

本规定所称预期交易, 是指尚未成为确定承诺但预计发生的商品现货采购或销售。

( 六) 项目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项目的组成部分, 是指小于某一项目 ( 指一项或一组存货、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以及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 下同) 整体公允价值变动或现金流量变动的部分, 包括风险成分和名义金额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风险成分, 是指项目整体价格风险中特定的一个或多个风险组成部分 ( 例如航空煤油价格中的原油基准价格、铜线价格中的铜基准价格) 。

本规定所称名义金额的组成部分, 是指项目整体金额或数量的特定部分, 可以是项目整体的一定比例部分 ( 例如1000 吨铜存货中的20% ) , 也可以是项目整体的某一层级部分 ( 例如某月购入的前100 桶原油或某月售出的前100 兆瓦小时的电力) 。

( 七) 套期有效性

本规定所称套期有效性, 是指套期工具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与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抵销程度。套期工具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大于或小于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部分为套期无效部分。

( 八) 风险管理目标

本规定所称风险管理目标, 是指企业在某一特定套期关系层面上, 确定如何指定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 以及如何运用指定的套期工具对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特定风险敞口进行套期。

三、应用条件

企业按本规定对商品期货套期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应当反映企业商品价格风险管理活动的影响, 并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

( 一) 被套期项目

被套期项目可以是一项或一组存货、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以及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 也可以是上述项目的组成部分。被套期项目应当能够可靠计量。

在将项目的一定风险成分指定为被套期项目时, 该风险成分应当可以单独识别, 且该项目中由于该风险成分的变动所引起的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能够可靠计量。在识别可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风险成分时, 企业应当基于该等风险及相关套期活动所发生的特定市场结构进行评估, 并考虑因风险和市场而异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同时, 企业应当考虑该风险成分是合同明确的风险成分 ( 例如铜线采购合同中的定价公式明确采购价格与铜基准价格挂钩) , 还是非合同明确的风险成分 ( 例如由于航空煤油的基本原材料为原油, 根据对企业的实际情况及市场惯例分析得出, 航空煤油依据原油基准价格进行定价) 。非合同明确的风险成分可能涉及不构成合同的项目 ( 例如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 , 或者可能涉及未明确该成分的合同 ( 例如仅包含单一价格, 而未列明基于不同基础变量的定价公式的确定承诺) 。

当企业出于风险管理目的对一组项目 ( 包括项目的组成部分) 进行集中管理、且组合中的每一个单独项目都属于符合条件的被套期项目时, 可以将这一组项目指定为被套期项目。一组风险相互抵销的项目形成风险净敞口, 一组风险不存在相互抵销的项目形成风险总敞口。当企业将形成风险净敞口的一组项目指定为被套期项目时, 应当指定构成该净敞口的所有项目的项目组合整体, 而不应当将不明确的净敞口抽象金额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企业将一组项目中的某一层级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该层级能够单独识别并能够可靠计量;

2.风险管理目标是对某一层级进行套期;

3.用以识别层级的项目组合整体中的所有项目均面临同样的被套期风险;

4. 对于存货或确定承诺的套期, 包含被套期层级的整体项目组合可识别并可追踪。

对于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或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 只有其系与报告企业以外的对手方之间的交易形成的, 才可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对于同一集团内企业间的交易, 套期会计仅适用于这些企业的个别财务报表。但是, 对于 《 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定义的投资性主体与其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 套期会计同时适用于投资性主体的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

( 二) 套期工具

套期工具应当是企业实际持有的一项或一组商品期货合约的整体或其一定比例, 但企业不得将商品期货合约存续期内的某一时段的公允价值变动指定为套期工具。

在运用商品期货套期会计时, 只有与报告企业之外的对手方签订的合同才可被指定为套期工具。

( 三) 套期有效性

套期关系应当符合下列套期有效性的要求:

1.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之间应当存在经济关系, 使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而产生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预期随着相同基础变量或经济上相关的类似基础变量变动发生方向相反的变动。

在评估套期工具与被套期项目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关系时, 企业可以采用定性或定量的方法。如果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主要条款 ( 例如名义金额、到期期限和基础变量) 均匹配或大致相符, 企业可以根据此类主要条款执行定性评估。如果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主要条款并非基本匹配, 企业可能需要进行定量评估 ( 例如采用回归分析方法来评估套期工具与被套期项目是否存在经济关系) , 但两个变量之间仅仅存在某种统计相关性的事实本身不足以有效证明套期工具与被套期项目之间存在经济关系。

2. 套期关系的套期比率, 应当等于被套期项目的实际数量与用于对这些数量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套期工具的实际数量之比。套期比率不应当反映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所含风险的失衡, 这种失衡会产生套期无效 ( 无论确认与否) , 并可能产生与套期会计目标不一致的会计结果。例如, 企业确定拟采用的套期比率是为了避免确认现金流量套期的套期无效部分, 或是为了创造更多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公允价值调整以达到增加使用公允价值会计的目的, 可能会造成与套期会计目标不一致的会计结果。

3. 经济关系产生的价值变动中, 信用风险的影响不占主导地位。

( 四) 套期关系的指定

企业应当在套期关系开始时以书面形式对套期关系进行指定, 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风险管理目标以及套期策略;

2.被套期项目性质及其数量;

3. 套期工具性质及其数量;

4. 被套期风险性质及其认定;

5. 套期类型 ( 公允价值套期或现金流量套期) ;

6. 对套期有效性的评估, 包括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的经济关系、套期比率、套期无效性来源的分析;

7.开始指定套期关系的日期。

四、会计处理原则

(一) 套期类型

1.公允价值套期

公允价值套期是指对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

以存货、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为基础的被套期项目, 应当指定在公允价值套期关系中。

2. 现金流量套期

现金流量套期是指对被套期项目现金流量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

以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为基础的被套期项目, 应当指定在现金流量套期关系中。

(二) 套期期间的处理

1.公允价值套期

对于公允价值套期, 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 企业应当将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被套期项目为存货的, 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 企业应当将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被套期项目为确定承诺的, 被套期项目在套期关系指定后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负债, 并计入各相关期间损益。

2. 现金流量套期

对于现金流量套期, 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 企业应当将套期工具累计利得或损失中不超过被套期项目累计预计现金流量现值变动的部分作为有效套期部分 ( 以下称为套期储备) 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超过部分作为无效套期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 三) 套期关系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 套期关系终止:

1. 因风险管理目标的变化, 企业不能再指定既定的套期关系;

2.套期工具被平仓或到期交割;

3.被套期项目风险敞口消失;

4. 在按照本规定四 ( 五) 的要求考虑再平衡后 ( 如适用) , 套期关系不再满足本规定有关套期会计的应用条件。

因合约期限或交易活跃度限制, 企业需要对同一被套期项目的套期工具在同一品种、不同到期日的商品期货合约中转换的, 如该转换与企业书面文件中载明的套期业务风险管理目标相符, 则不作为套期关系的终止处理, 但企业应当在书面指定文件中说明商品期货合约的选择标准和转换条件, 并对每次合约转换的数量、金额、日期保持连续、完整的记录。

套期关系终止后, 企业应当停止按本规定四 ( 二) 处理, 并按本规定四 ( 四) 进行后续处理。

终止套期会计可能会影响套期关系的整体或其中一部分, 在仅影响其中一部分时, 剩余未受影响的部分仍适用套期会计。

套期关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 企业不应当撤销指定并由此终止套期关系:

1. 套期关系仍然满足风险管理目标;

2. 在按照本规定四 ( 五) 的要求考虑再平衡后 ( 如适用) , 套期关系仍然满足本规定其他所有应用条件。

(四) 后续处理

1.公允价值套期

被套期项目为存货的, 企业应当在该存货实现销售时, 将该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转出并计入销售成本。

被套期项目为采购商品的确定承诺的, 企业应当在确认相关存货时, 将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产或负债转出并计入存货初始成本。

被套期项目为销售商品的确定承诺的, 企业应当在该销售实现时, 将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产或负债转出并计入销售收入。

2. 现金流量套期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商品采购的, 企业应当在确认相关存货时, 将其套期储备转出并计入存货初始成本。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商品销售的, 企业应当在该销售实现时, 将其套期储备转出并计入销售收入。

如果预期交易随后成为一项确定承诺, 且企业将该确定承诺指定为公允价值套期中的被套期项目, 企业应当在指定时, 将其套期储备转出并计入该确定承诺的初始账面价值。

预期交易预期不再发生时, 企业应当将其套期储备重分类至当期损益。

如果现金流量套期储备累计金额是一项损失且企业预计在未来一个或多个会计期间将无法弥补全部或部分损失, 则应当立即将预计无法弥补的损失金额重分类计入当期损益。

( 五) 套期关系评估

企业至少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或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将影响套期有效性要求时, 对现有的套期关系进行评估, 并以书面形式记录评估情况。

1. 评估认为套期关系终止的, 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四 ( 三) 确定终止日并进行会计处理。

2. 评估认为套期比率不再反映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所含风险的平衡, 但指定该套期关系的风险管理目标并没有改变的, 企业应当调整指定的被套期项目或套期工具的数量, 从而维持满足套期有效性要求的套期比率 ( 即 “再平衡”) 。例如, 当套期关系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具有不同但是经济上相关的基础变量 ( 如指数、比率或价格) 时, 套期关系会随着这两个基础变量之间关系的变动而发生变化, 如果该变化能通过调整套期比率得以弥补, 则套期关系通过再平衡得以延续。符合套期有效性要求的再平衡应当作为套期关系的延续进行处理。

企业应当分析套期无效部分的来源, 而不能假定所有抵销程度的变动均会导致套期关系的变化。如果抵销程度的变动围绕套期比率上下波动, 但仍然能够适当反映套期工具与被套期项目之间的关系, 对套期比率的人为调整并不能减少该波动, 并依然会产生套期无效部分, 那么无需作出再平衡, 而应当将抵销程度的变动确认为套期无效部分。如果抵销程度的变动表明该波动围绕的套期比率不同于当前的套期比率, 或存在偏离的趋势, 保留当前套期比率将越来越多地产生套期无效部分, 则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套期比率来降低套期无效部分。

对套期比率的调整可能增加或减少指定套期关系中被套期项目或套期工具的数量。如果企业在套期比率调整时增加了指定的被套期项目或套期工具, 则增加部分自指定增加之日起作为套期关系的一部分, 按本规定四 ( 二) 处理; 如果企业在套期比率调整时减少了指定的被套期项目或套期工具, 则减少部分自指定减少之日起不再作为套期关系的一部分, 按本规定四 ( 三) 处理。

在对套期关系作出再平衡时, 套期关系的套期无效部分应当在调整套期关系之前确定并立即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应当更新预期影响套期关系的套期无效部分产生来源的分析, 套期关系的书面文件记录也应当作出相应更新。

如果套期关系的风险管理目标发生改变, 则再平衡不适用, 企业应当终止对该套期关系运用套期会计。

(六) 组合套期

1.总敞口套期

对于被套期项目为风险总敞口的公允价值套期, 企业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 应当针对被套期项目组合中各组成项目, 分别确认公允价值变动, 将其计入当期损益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

对于被套期项目为风险总敞口的现金流量套期, 企业在将相关套期储备转出时, 应当按系统、合理的方法将转出金额在被套期项目组合中分摊, 分别计入被套期项目影响的相应项目。

2. 净敞口套期

对于被套期项目为风险净敞口的公允价值套期, 企业在套期关系存续期间, 应当针对被套期项目组合中各组成项目, 分别确认公允价值变动, 将其计入当期损益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

被套期项目为风险净敞口的, 企业应当在被套期项目影响损益时, 将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出并单独反映, 而不影响被套期项目组合中各组成项目本身结转损益的项目 ( 如销售收入或销售成本等) 。该被套期项目中存在采购商品的确定承诺的, 应当在确定承诺形成存货时, 将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产或负债转出并计入存货初始成本。由此形成的存货在结转损益时, 应当将存货账面价值中包含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出并单独反映, 而不影响存货结转的销售成本。

企业不得将风险净敞口指定为现金流量套期的被套期项目。

五、科目设置

企业按本规定对商品期货套期业务进行处理, 应当视情况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 一) “ 套期工具”科目 ( 共同类科目)

本科目核算套期工具形成的资产或负债。本科目应当按套期工具进行明细核算。

( 二) “ 套期损益”科目

本科目核算公允价值套期下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和损失。本科目应当按套期关系进行明细核算。

( 三) “ 被套期项目”科目 ( 共同类科目)

本科目核算公允价值套期下被套期项目及其在套期期间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资产或负债。本科目应当按被套期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 四) “净敞口套期损益”科目

本科目核算净敞口套期下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本科目应当按被套期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 五) 在 “其他综合收益” 科目下设置 “套期储备”明细科目

本明细科目核算现金流量套期下套期工具累计公允价值变动中的有效部分。本科目应当按被套期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六、主要账务处理

(一) 指定套期关系

企业将存货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 应当按存货账面价值, 借记 “被套期项目”科目, 按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 借记 “存货跌价准备”科目, 按存货账面余额, 贷记 “ 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

企业将已持有的商品期货合约指定为套期工具的, 应当将其账面价值从 “衍生工具”科目转入 “套期工具”科目。

(二) 套期关系存续期间

1.公允价值套期

资产负债表日, 企业应当按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 借记或贷记 “套期工具”科目, 贷记或借记 “套期损益”科目。

资产负债表日, 企业应当按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 借记或贷记 “被套期项目”科目, 贷记或借记 “套期损益”科目。

2. 现金流量套期

资产负债表日, 企业应当按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 借记或贷记 “套期工具”科目, 按套期工具累计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与被套期项目累计预计现金流量现值的变动两者绝对值中较低者的金额 ( 套期有效部分) 与套期储备账面余额的差额, 贷记或借记 “ 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 按其差额, 贷记或借记“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

( 三) 套期关系终止

预期交易预期不再发生时, 企业应当将“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 科目中已确认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转入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等科目。

如果预期交易不再很可能发生但预期仍可能发生, 企业应当保留 “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中已确认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 直至未来预期交易发生。当未来预期交易发生时, 按本规定六 ( 四) 处理。

套期关系终止后原被套期的采购商品的确定承诺存续的, 企业应当保留 “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 直至企业在确认相关存货时, 将 “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转入 “原材料”等科目。

套期关系终止后原被套期的销售商品的确定承诺存续的, 企业应当保留 “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 直至企业在相关销售实现时, 将 “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转入 “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原套期工具平仓或到期交割的, 企业应当按结算金额, 借记或贷记 “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贷记或借记 “套期工具”科目。

套期关系终止后原套期工具存续的, 企业应当将其账面价值从 “套期工具”科目转入“衍生工具”科目。

套期关系终止后原被套期的存货存续的, 企业应当按被套期存货的账面价值, 借记 “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 按套期期间累计存货跌价准备, 借记 “存货跌价准备”科目, 按被套期存货的账面余额, 贷记 “被套期项目”科目。

(四) 后续处理

1.公允价值套期

被套期项目为存货的, 企业应当在该存货实现销售时, 将 “被套期项目”科目相关账面价值转入 “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被套期项目为采购商品的确定承诺的, 企业应当在确认相关存货时, 将 “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转入 “原材料”等科目。

被套期项目为销售商品的确定承诺的, 企业应当在该销售实现时, 将 “被套期项目”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转入 “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被套期项目为风险净敞口的, 当被套期项目形成的存货以及作为被套期项目的存货或销售商品的确定承诺结转损益时, 企业应当将“被套期项目”科目以及被套期项目形成的 “原材料”等科目中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转入“净敞口套期损益”科目。

2. 现金流量套期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商品采购的, 企业应当在确认相关存货时, 将 “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中确认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转入 “原材料”等科目。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商品销售的, 企业应当在该销售实现时, 将 “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中确认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在预期交易成为确定承诺并被指定为公允价值套期被套期项目时, 企业应当将 “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中确认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转入 “被套期项目”科目。

七、列示

( 一) 资产负债表

企业应当将 “套期工具”科目所属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在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中列示, 贷方余额合计数在 “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中列示;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中设有 “衍生金融资产”和 “衍生金融负债”项目的, 则应当分别在该两项目中列示。

企业应当将 “被套期项目”科目中归属于存货的余额减去相关 “存货跌价准备”科目余额后的金额在 “ 存货”项目中列示; 将归属于确定承诺的 “ 被套期项目”科目所属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在 “其他流动资产”或 “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示, 贷方余额合计数在 “其他流动负债”或 “ 其他非流动负债”项目中列示。

( 二) 利润表

企业应当将 “套期损益”科目当期发生额在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项目中列示。

企业应当将 “其他综合收益———套期储备”科目当期发生额在 “以后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所属的 “ 现金流量套期损益的有效部分”项目中列示。

对构成风险净敞口的一组项目进行套期的,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 “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项目和 “投资收益”项目之间增设 “净敞口套期损益”项目, 以单独反映构成风险净敞口的被套期项目在影响损益时结转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额。该项目应当根据 “净敞口套期损益”科目当期发生额填列。

八、披露

( 一) 企业应当披露与商品期货套期业务有关的下列信息:

1. 企业对风险来源、性质的分析。

2. 企业的套期策略以及对风险敞口管理的程度。

3. 企业的风险管理目标及相关分析, 包括企业如何确定被套期项目、如何选择套期工具、对被套期项目和套期工具经济关系的分析、如何确定套期比率、对套期无效部分来源的分析等。

当对某一风险成分进行套期时, 企业还须披露其确定该风险成分的方法, 并说明该风险成分是否为合同明确的; 如果不是, 应当披露企业确定该非合同明确的风险成分可单独识别并能可靠计量的方法。

4. 企业对运用本规定进行套期会计处理的预期效果的定性分析, 包括对本期及未来期间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 二) 企业应当遵照附表1, 按被套期项目披露公允价值套期对企业当期损益影响的定量信息。

( 三) 企业应当遵照附表2, 按被套期项目披露现金流量套期对企业当期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影响的定量信息。

( 四) 预期交易预期不再发生的, 企业应当披露相关信息。

九、实施与衔接

本规定自2016 年1 月1 日起施行。企业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应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之日已经存在的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且已经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24 号———套期保值》进行会计处理的, 如在该日按本规定评估并进行适当的再平衡调整 ( 如需) 后符合本规定有关套期会计的应用条件, 则可视为持续存在的套期关系, 自该日起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任何再平衡产生的损益, 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并相应更新相关的套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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