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11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共9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1

【发布文号】闽政[1989]51号 【发布日期】1989-12-22 【生效日期】1989-1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2日闽政〔1989〕51号)

为加强对省级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等项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学赶先进、双增双节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

第二条 第二条 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和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全国系统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按照省级劳动模范管理。

由省直各系统命名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省五一奖章获得者,按地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省级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劳动,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和农民。

(一)在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二)在发明创造、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三)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消耗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四)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者;

(五)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六)忠于职守,不畏艰难,踏踏实实工作,在平凡岗位上做出不平凡业绩者;

(七)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八)在勤劳致富,脱贫致富或传帮带他人致富中做出突出成绩者;

(九)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省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应根据上述基本条件提出本届次具体条件和办法,由省政府发出通知进行评选。

第四条 第四条 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工会组织或农村基层党支部、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在民主推荐基础上审定,并经同级行政机构签署意见,按程序逐级报省。

推荐单位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第五条 省政府从一九八八年起,每三年召开一次全省劳动模范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省级劳动模范;评为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省政府核准后,同时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对成绩特别突出的个人又需及时表彰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省各系统表彰先进,不以省政府名义命名表彰;如因特殊需要以省政府命名、表彰的,经省劳模管理部门转请省政府审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凡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者,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实行固定工资制的,从批准后下月起晋升一级固定工资;两年内连续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不重复晋级。不实行固定工资制的,由所在地政府或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省级劳模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年公费体检一次;日常医疗费及由有关单位安排到各地疗养所需的费用,所在单位应据实报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75%发给。

(二)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安排。

(三)配偶不在劳模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调入所在地。工龄满二十年,其配偶在农村,年龄满四十岁的,可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城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其子女就业。

(四)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每年准予带薪休假半个月。

(五)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5~15%。获全国劳模称号者,退休费提高15%。每获省劳动模范称号一次,提高退休费5%。但提高后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六)农民劳模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五岁,仍保持荣誉的,由当地政府每月发给补助费三十元。

(七)本人报考本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八)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在本省境内优先就医、购买车、船票。

第七条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本系统规定的待遇高于省规定待遇时,享受本系统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两种待遇。

第八条 第八条 自一九八八年五月起获得计划生育工作三次省级荣誉称号者,可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所享受的晋级和优惠待遇。

第九条 第九条 各级领导部门都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关心劳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倾听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第十条 要保护劳动模范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支持劳模的革新创举,及时总结、推广劳模的先进思想和先进经验。对歧视、压制、打击和诬告劳动模范的,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在群众中造成尊重、爱护和学习劳动模范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重大情况变化,如调动、提职、离退休、死亡等,原工作单位应及时报告省劳模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已被命名的省级劳动模范,凡经查证落实其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或因犯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及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管理。国务院各部委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其下属部门或产业工会为主负责管理,同时由部门或产业工会负责将获奖者简况及简要事迹,分别报送省和劳模所在地市劳模主管部门备案。农民劳模由省农委负责管理。

省系统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由各命名表彰系统工会或厅局负责管理,并由主管部门将获奖者简况及简要事迹,送获奖者所在地市劳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2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 ( 局、委) :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制定了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2015 年11 月12 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 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 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 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 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 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 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 一) 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 二)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 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 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 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 三)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 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 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 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 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 四) 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 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 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 ( 以下简称章程) , 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 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 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

4.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原则, 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 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 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 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 政府可适当让利, 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 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 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 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 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 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 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 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 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 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 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 选择提前退出:

( 一) 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 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 二) 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 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 三) 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 四) 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 五) 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 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 章程中没有约定的, 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 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 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 增列当期预算支出, 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 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 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 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 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 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 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 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处理; 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 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 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 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 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3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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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4

转发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福建省省级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应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4〕11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福建省省级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24日

福建省省级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4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数字福建集约化建设,加强福建省级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应用管理,保障平台安全可靠、稳定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级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部署于省经济信息中心机房,以下简称政务云平台)由福建省级政务网云计算平台、福建省级政务外网

—1—

云计算平台组成,为省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应用提供支撑服务。

第三条 各部门建设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应用系统)应充分利用政务云平台资源,实现电子政务集约化建设,不再新建独立的机房或数据中心,避免重复投资。新的应用系统依托政务云平台建设,现有应用系统逐步迁移到政务云平台。

设区市、县(市、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也可依托政务云平台建设。

第四条 使用政务云平台的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政务云平台侵犯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政务云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用单位必须遵守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明确应用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级别。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根据政务云平台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与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一)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数字办)主管政务云平台,统筹规划政务云平台建设应用,推进数字福建项目基于政务云平台部署应用。

(二)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政务云平台的日常业务管理、运营服务和运行维护,依托福建省信息化标准化委员会云计算标准工作组开展标准制定,协助省数字办指导应用单位开展系统整合工作,配合应用单位做好应用系统的部署工作。

(三)省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网安办)会同省委机要局、省委保密局负责政务云平台网络及应用系统安全监控工作。

(四)省财政厅负责政务云平台运行维护费用安排,纳入省级财政专项预算。

(五)应用单位负责应用系统的开发、部署、调试、管理、信息更新和软件维护等工作。

第三章 使用程序

—2—

第六条 现有应用系统迁移至政务云平台,应用单位要编制政务云平台使用方案。新建项目应在申报过程中明确提出云平台使用方案。省数字办会同省经济信息中心核定项目对云平台资源需求。

第七条 应用系统开发完成后,应用单位根据项目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可研暨初设方案),与省经济信息中心衔接应用部署。省经济信息中心须在7个工作日内做好与应用单位的业务对接,分配项目所需的政务云平台资源。应用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应用系统的安装。

第四章 运维管理

第八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值守、运维规程、备份恢复及应急处置演练等制度,保障政务云平台每天24小时不间断运行;定期检查、评估、通报政务云平台应用情况。

第九条 应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并报送省经济信息中心备案;认真监管应用系统的运行和使用,及时处置应急事件;积极参加政务云平台备份恢复及应急处置等演练活动。

第十条 应用系统出现故障时,应用单位要组织力量及时进行修复,省经济信息中心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和应用单位应建立日志制度,政务云平台和所承载的应用系统必须具备日志功能,及时自动记录设备和系统的各种操作信息;日志信息应至少完整保存一年。

第十二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可以根据应用系统实际需求变化,动态弹性调整所需资源。

第十三条 应用系统所需运行维护经费由应用单位自筹或申请财政解决。

第十四条 在政务云平台资源剩余30%以下,应启动动态扩容机制,开展平台扩容升级工作。

第五章 安全管理

—3—

第十五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对政务云平台的安全负责,应用单位对其安装在政务云平台的应用系统安全负责。应用系统正式运行前应按规定通过安全等级测评。

第十六条 省网安办定期开展应用系统安全检查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问题采取相应措施:风险等级较高的,暂停系统运行直至整改完成;风险等级较低的,督促限期整改;不予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会同省经济信息中心采取强制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和应用单位要共同做好数据安全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泄露、复制、篡改、删除存储在政务云平台的数据。

第六章 考核激励

第十八条 省数字办结合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工作,对省经济信息中心所提供的云平台服务情况以及应用单位使用政务云平台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结合考核情况,安排政务云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优先保障基于政务云平台建设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费。省工改办根据对省经济信息中心考核结果和经费情况,适时调整省经济信息中心绩效工资总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配套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5

银发[1986]4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用途

第二条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来源,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鉴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金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1至3年,少数的4至5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第八条 专项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用于流动资金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计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和收息。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和收息。新建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计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审定、发放和收回

第十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专项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和批准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一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审定:

第一种 由人民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指定有关人民银行分支行进行审查评估。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简称省、区、市分行,下同)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下同)发放。

第二种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 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定项。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合同副本送当地人民银行。采取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单位应将项目投资的自筹资金存入受托行。单位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 受托行应根据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编报按季分月用款计划。人民银行根据受托编报的用款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1)贷款项目新增的税前利润;

(2)按政策经税务部门签证同意的减免税收;

(3)新增固定资产折旧;

(4)企业留成资金(包括发展基金、小型技措费、新产品试制费等);

(5)归企业支配的其它资金;

(6)新建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

受托专业银行应按确定的期限按期收回贷款。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当地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受托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报人民银行,同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计付。

第六章 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密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专项贷款的项目,单项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受托行要负责贷款的发放、贷款监督检查和贷款本息的收回。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种专项贷款额度之内分别控制贷款发放,各种贷款额度不得相互流用。

第二十条 专项贷款当年未用完部分,可列入下年信贷计划。到期收回的部分,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继续使用。但收回到期的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贷款,要如数上缴人民银行总行,不得留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贷款按以下原则划分经济责任:

1.采用第一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2.采用第二种方式定项失误,由受托行承担经济损失。

3.采用第三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4.审查定项无误,经济责任清楚。因借款单位使用贷款不当,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受托行向借款单位或担保企业追索。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人民银行和受托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单位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擅自改变计划、提高开支标准或挪用贷款的,可采取限期处理、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收回贷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要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受托行报送贷款项目财务支出和工程进度统计表。工程竣工要编报工程竣工决算。人民银行与受托行要参加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四条 受托行要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贷款等有关资料。人民银行要按期向上级行报送专项贷款进度统计表(略)和专项贷款和开发贷款效益统计表(略)。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将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档案、建立台帐,以便比较全面的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6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9]171号 【发布日期】1999-09-14 【生效日期】1999-09-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9〕171号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的《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集中财力打好扶贫攻坚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中发〔1999〕10号,和《 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省和各级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含外援扶贫资金)。主要包括: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外资扶贫资金。

第三条 第三条 各项扶贫资金以解决贫困地区农民的温饱问题为中心,以贫困村为主战场,以贫困户为对象,以改善贫困地区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种养业为重点安排使用。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的主要用途。

1.中央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有经营效益、能还贷、投资少、见效快、覆盖面广、效益好、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以及小额信贷扶贫。

2.中央和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建设基本农田(地)、兴修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建设县乡村公路、建设草山草场、发展经济林果,以及改土、治水、通路、通电、绿色等五大扶贫工程。用于小额信贷扶贫、异地开发扶贫、科技扶贫、畜牧扶贫、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及推广、温饱试点村及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适当用于贫困地区改善办学条件,改善卫生、计划生育设施。

3.外资扶贫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县的大农业开发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卫生及专项扶持等项目。

第五条 第五条 扶贫资金管理。根据“国家下达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由同级扶贫开发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的原则,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云南省七七扶贫攻坚计划》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对各项扶贫资金实行统一使用原则,统一使用方向,统一计划分配。分级分口组织项目实施。

第六条 第六条 扶贫项目管理。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由各级扶贫办负责立项,经同级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后向同级农业银行推荐项目,各级农业银行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 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评估、审定发放。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由计委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下达资金。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扶持的改土、治水、通路、通电、通电话、绿色、科技、畜牧等扶贫工程或项目,由省扶贫办与各有关部门联合立项,报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下达计划。异地开发扶贫、温饱村试点、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由各级扶贫办(异地办)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按项目拨(付)资金。有关部门负责具体项目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各地(州、市)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办要积极支持、协助农业银行回收到期贷款,努力盘活贷款存量。

第八条 第八条 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制度。

1.建立健全扶贫部门的内审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负责协助审计部门定期对所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各有关部门的扶贫资金项目进行检查,防止改变资金用途。凡使用扶贫资金的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扶贫工程的进展情况和效益报省扶贫办,由省扶贫办汇总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国务院扶贫办。

2.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各级监察部门要对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进行监督。3.对贪污、挪用、拉用、挤占扶贫资金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对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同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第九条 建立完善扶贫资金使用激励机制。实行当年扶贫资金审计情况同次年资金分配挂钩的原则。根据对各地各部门在扶贫资金投向、使用效益、信贷扶贫专项资金的回收等情况检查的结果,次年分配资金时酌情增减,违规违纪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资金分配制裁。

第十条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制定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7月17日

附件: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及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 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形成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民委等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 一) 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 二) 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创新活动、 融资担保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等。

( 三) 民族贸易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

( 四) 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八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向财政部等部门申报。申报城市应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工作指南明确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

财政部负责确定示范期内对示范城市的资金支持总额,并根据资金需求、预算安排进度要求、管理绩效等因素分年拨付。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

第九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工作, 省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引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加大对重点工作的支持,推动示范城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 具备条件的工作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专项组织实施, 不断扩大中小企业受益范围,切实提高各专项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工作, 国家民委综合考虑有关省份民族贸易企业网点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布局、供需平衡、 上年度预算执行及绩效评价等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后切块下达到有关省份。

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省份包括内蒙古、广西、 西藏、宁夏、新疆等5个民族自治区; 贵州、云南、青海等3个多民族省; 吉林、湖北、湖南、四川、甘肃等5个辖有民族自治州的省。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专项资金补助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8

【发布文号】琼府〔2010〕4号 【发布日期】2010-01-16 【生效日期】2010-01-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海南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农民小额贷款的积极性,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海南省户籍的个体农民(含林业职工、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和依托海南本地农民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第三条 设立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农民小额贷款工作,其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和海南省地方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节余滚存使用。?

第四条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扶贫贷款贴息、农民和林业职工个体营造林小额贷款贴息、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贴息对象分别为: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非重点县贫困村中的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民和林业职工、农村妇女。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第五条 海南省地方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列入预算并按一定比例据实分摊。省与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分摊比例为4∶6;省与其他市县分摊比例为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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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六条 设立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对农民小额贷款的贴息力度,配套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创造条件争取更多中央财政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农民小额信贷投放。?

第七条第七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用途如下:?

(一)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垫付相应贴息资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到位后再作相应冲抵。

?

(二)对因中央财政贴息额度不足等原因造成不能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农民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三)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创业项目符合海南农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四)对获得中央财政贴息,但贴息标准低于地方财政贴息标准的农民给予贴息率补差。?

(五)对发放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给予一定比例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补偿。

?

(六)对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等。

?

第八条第八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贴息对象为:除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户(含林业职工)外,还包括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胎纯女户、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

地方财政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的补偿对象为: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补偿标准为:每户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地方财政已支付风险准备金的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地方财政担保基金不再提供贷款担保。

?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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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九条 地方财政贴息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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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户: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年贴息率为5%,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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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每社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年贴息率为3%,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条第十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原则上采取事后贴息的方式,即借款人按约定向经办金融机构按期还本付息后,财政部门再给借款人予以贴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可依程序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贴息资金。

?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办理农民小额贷款贴息手续。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要简便易行,贴近农村,方便农民,并能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各市、县财政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应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上报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主动为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申报财政贴息,并对所提供的借款人资料、贷款情况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及各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及经办金融机构每年应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9

(2004年11月26日 深府[2004]205号)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7号)的精神,参照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技研发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产业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科技研究开发与创新,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包括原科技三项费用、软件产业发展资金)。

第三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主要用于:

(一)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孵化器、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优化科技创新与成果产业化环境的项目;

(二)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研发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间试验与产业化项目;

(四)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对外科技合作项目;

(六)技术标准规范研制项目;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科技发展相关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承担我市重大科研计划项目的外地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予扶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项目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

(三)项目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六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遵循绩效原则、集中原则、放大原则、后评估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是市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科技研发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八条

(一)根据深圳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预算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资金决算;

(三)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

(五)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

(六)安排项目经费预算并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资金计划,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回收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负责项目实施管理以及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批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预算,审查市科技研发资金决算;

(二)审批项目管理费预算;

(三)参与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和重大项目的考察、评审工作;

(四)确定委托借款的金融机构,协助回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

(五)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款;

(六)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绩效评估结果;

(七)负责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其他市政府部门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向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工业主管部门通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加强信息沟通和项目衔接,防止多头申报、审批。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约定的匹配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

(三)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开支范围、支持方式和支出结构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

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仪器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科技规划和科技计划指南制定及项目管理过程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项目指南论证、项目评审、招标、监理、验收、绩效评估、在媒体上发布信息、建设资金管理网络系统、项目审计、资金回收相关法律事务及与项目管理相关的费用,其总额不得超过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的2%,预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具体项目类型、规模,采取有偿和无偿两种资助方式。具体包括无息借款、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天使资金配套、政策配套、再担保以及奖励等。

给予企业的无息借款与无偿资助之间的比例一般按6∶4的比例执行,具体可根据每年市科技研发资金的投向做相应调整。无息借款的回收经费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累积循环使用。

第十五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向重点行业、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倾斜。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60%以上应当用于支持重点企业的研发和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等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的85%用于支持企业和研发机构的科技创新活动。

在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中,用于软件产业发展和回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开展研发工作的资金应达到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要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高新技术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按照重点企业筛选标准和条件,确定重点扶持企业名单。

第四章 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六条 无息借款主要支持中小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成果产业化,以形成规模生产能力方面的项目。

一般项目的无息借款不得超过500万元;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无息借款。无息借款的期限为1—2年。

第十七条 无息借款可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或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但一般应有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

(一)对企业规模较大、能够有效控制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联合对项目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并共同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直接发放无息借款;

(二)对企业规模偏小、存在一定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可采取委托借款的方式发放无息借款。即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和回收无息借款。受委托单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由市科技研发资金结付,受委托单位不再向项目承担单位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1.受委托单位应当对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通过受委托单位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占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30%;

2.对于受委托单位评估后认为存在一定风险,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支持的委托管理项目,仍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市科技研发资金可通过再担保资金给予受委托单位呆帐补助。具体的呆帐补助金额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考察评估后确定。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应按不少于总额5%的比例提取再担保资金。

(三)对存在一定风险,且受委托机构不愿接受呆帐补助,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要支持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并承担回收责任。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跟踪评估、严密监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至少每半年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评估,经与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共同认定,确属于难以回收或不能回收的借款,可以按照有关呆坏帐的处理办法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减免。

无息借款呆帐认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无偿资助的范围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软科学研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及技术标准规范研制等方面的项目。

凡属由企业承担的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可给予无偿资助。对不同类型的项目承担企业可分别采取小额资助、一般资助、重点资助等3种形式:

(一)对项目承担单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初创期企业,可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小额拨款资助;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属一般企业,成立时间1年以上,且同年内没有享受其它市政府资金资助,能够以自有资金至少按1∶1比例配套投入的,可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一般拨款资助;

(三)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600万元的重点拨款资助。

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补助按照《深圳市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的项目。贴息资金以项目承担单位的实际已付利息作为依据确定贴息金额。一般项目的贴息金额不超过100万元;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企业的,一般可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利息补贴;对我市财政贡献特别巨大等特殊情况的单位不受此限制。

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一般不低于资金总量20%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天使资金配套主要用于与符合政府导向的高新技术项目尤其是种子项再担保资金主要用于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设立的担保机构加大对科企业贡献奖励。根据重点企业实际纳税的地方分成金额从市科技研发对经推荐获得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和市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进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目的创业投资机构投入的创投资金进行匹配投入方面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资金中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放大支持资金的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政策配套。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同步,由市科技行政主管申请市科技研发资金,由项目单位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部门常年受理,集中分批审批;招标投标项目的申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规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明确提出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申请,并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上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无息借款、无偿资助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项目考察、评审和招标,市财政主管部门参与重点扶持项目的考察与评审工作;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以书面的形式连同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考察、评审或招标的书面结果等资料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息借款和无偿资助项目单位名单和金额;

(四)拟资助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签署之后向社会公示10天;

(五)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项目合同,明确项目目标,市财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

(七)市财政主管部门凭项目合同和资金使用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委托借款采用简化程序,由受委托的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方)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委托借款名单范围内自主选定委托借款企业并办理借款手续。受托方应将最终确定的借款企业名单报市科技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贴息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贴息金额;

(二)拟贴息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10天;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取得的无偿资助采取专用帐户、封闭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合同规定分期拨款,分批拨入项目承担单位的专用帐户。属一般资助的,项目承担单位按1∶1配套的资金必须与无偿资助资金一起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并按合同的要求报送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超出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可授权开户银行拒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无偿资助,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后进行核销。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未完成项目的结余无偿资助,结转下一继续使用;已完成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和软件。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的结余无偿资助,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

第三十三条

购设备和软件属政府采购范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向政府采购部门申报采购,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在项目验收之前为政府所有;不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报帐制。

第三十四条 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剩余市科技研发资金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并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对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进行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评估和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在往年资助项目未评估之前先不予支持,待评估后再行决定。对于往年资助项目评估不合格的不予支持。

对于非重点扶持企业,经绩效评估确认从第一次享受无偿资助起三年内,企业绩效指标没有增长或增长不大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再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市科技研发资金项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目经费的行为,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市科技研发资金、3年内不受理资金申请,将项目承担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情况名单等措施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科技研发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研发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深科〔199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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