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2024-07-04

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共9篇)

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篇1

一、美国司法制度

美国属于普通法法系国家,普通法法系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又称判例法,法官在法律创制中发挥着主要作用。19世纪中叶普通法在美国得以确立,美国法的成文宪法、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并存等独创性制度对世界各国法律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诉讼程序中的代表制度,表达了美国司法制度的特征。美国陪审团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依据法律或者民间惯例,吸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团成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司法民主制度。1《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使用陪审团审判。在庭审调查和法官指示结束之后,由陪审团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团评议后投票作出裁决。如果达成了一致意见或符合制定法所规定的不一致意见则作出裁决并告知法官,由法官审查裁决书的形式要件后交由陪审团长或由法官本人在庭上公开宣读。诉讼双方有权要求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询问每一位陪审团的成员,让他们各自回答裁决结果。2

在美国的司法发展史中,陪审团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而意义重大,对美国诉讼制度的建构和运行起到了塑造性和支柱性的作用。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程序的一部分而且有其自身的重要性,它影响了法庭程序的很多方面,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是与陪审团制度环环相扣的,他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现代美国陪审团的责任是从证据中找出并认定事实、证据和事实裁决案件,具有明显的自我保护功能、教育功能和增强民众民主意识的作用。

(二)美国的法院系统设置

美国法院系统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采取陪审制。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 12 钱弘道:《英美法讲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93 《联邦诉讼程序规制》第31条(C)规定,“宣告裁决时,在裁决记录到案之前,如经一方当事人要求或法庭仔细决定,可以逐一询问陪审员” 于各级法院。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诉讼。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和专门法院。州系统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美国的法院系统具有多层次多层级各司其职的特征,保障了美国司法系统的有效运行。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因其自身的缺陷已难以适应我国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一)司法权的地方化

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关系上看,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特别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各级司法机关应是完整统一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然而在现行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被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区域所分割,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已演变成“地方的”司法机关。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政府,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公正的行使司法权具有障碍

(二)司法机关系统内缺乏监督

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难以真正实现,主要表现在检察监督的力度疲软、检察监督局限于事后监督和检察机关缺乏监督易造成监督权的滥用。

(三)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现象普遍

与英美法系国家“程序优先”的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形式主义。由于我国在立法中轻程序以及程序法中国家本位主义的思想,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甚至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大多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司法不公正。

(四)法官缺乏独立审判权

由于长期受到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司法工作。在我国的审判机关中,法官始终作为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无权独立对外做出裁判。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的裁判权由审判委员会垄断,无论案件是否重大疑难,案件裁决均要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失去了原有的职能作用,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导致审理与判决严重脱钩。随着近些年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多,法院的工作效率越来越成为法院发展的障碍,法院系统内的现行管理方式又导致了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审判工作的低效率,导致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五)司法人员专业水平低司法腐败现象严重

我国司法系统中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全国检察机关系统中,本科层次的只占4%。我国司法系统中,复转军人、通过社会招考进入司法机关的人数远远超过政法专业的毕业生。近年来我国司法腐败的现象日益严重,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非法所得数额越来越大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法制的权威。

三、从美国司法制度探究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方向

(一)建立独立的司法系统,确保司法权统一

司法统一原则是现代法制国家所遵守的基本准则,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除了存在一个州司法系统外,还设置了一个统一的联邦司法系统。在联邦司法系统中,将整个国家划分为93个司法区,每个区包含一个联邦区法院它是联邦司法系统内行使一般权限的一审法院。3同时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对于一审法院受理 3(美)罗伯特`考特等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的案件,在经过各州最高法院审理后,还可以依法通过上诉和调卷令的形式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尽管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其统一的司法系统有效的维护联邦法制的实施和司法权的统一。在我国面临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改革目前的人事、财政、领导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而又独立的司法系统以确保司法权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改革监督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美国司法体制中的三权分立体制,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权力之间互相监督制约。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司法权由国家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关和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意见的影响,司法权力须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而我国的司法独立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而言的,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之下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时应完整地置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首先要建立起一套真正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各级地方政权的司法系统,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有利于我国司法系统的有效发展。

(三)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实现依法裁判

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篇2

借鉴外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的成功经验和措施, 反思我国当下行政复议制度功能发挥的差强人意, 促进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改革, 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同时也是实现公平正义, 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司法化改革及特点

行政裁判所 (AdministrativeTribunal) , 是指在一般法院以外, 由法律规定设立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 以及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密切联系的争端的特别裁判机构。

二战以后, 英国在“福利国家”的口号下全面推行社会安全计划, 这一举措使得公民与政府、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冲突不断增加, 为解决这些争议, 英国议会通过立法设立了大量的行政裁判所, 出现了所谓的“行政裁判所热”。到了20世纪50年代, 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数量已逾千, 裁判所设立毫无计划、裁判员缺乏训练、程序没有规则、裁决不能上诉以及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等问题, 使得人们强烈要求对行政裁判所进行改革。1954年发生的克里其尔高地事件 (TheCrichelDownAffair) 直接导致了1995年的弗兰克斯委员会 (FranksCommittee) 的产生。弗兰克斯委员会被授权对行政裁判所制度和当时存在的法定调查制度进行专门调查研究, 并在1957年公布了《弗兰克斯裁判所与调查报告》。

在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之前, 关于行政裁判所的性质定位一直存在争议:行政界认为行政裁判所首先是行政机构的一个部分, 帮助其完成行政任务, 应受行政机关的控制;而法学界则认为行政裁判所是司法机构的一部分, 应按司法审判形式组织。1957年, 弗兰克斯委员会在《弗兰克斯裁判所与调查报告》中指出, “裁判所并非普通法院, 但它亦非政府部门的附属物……我们认为更为妥帖的是, 将裁判所视为议会规定的一种裁决机制, 而非行政机制的一部分。”弗兰克斯委员会的报告是英国现代裁判所发展的重要转折点, 其提出的很多改革意见被随后出台的《1958年裁判所与调查法》所吸收, 在很大程度上确定了英国行政裁判所司法化的发展方向。

英国行政裁判所作为一种司法以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而存在, 其主要特点同时也是独有的优势主要体现在:

(一) 独立性

行政裁判所的独立性首先体现在机构设置上。裁判所并非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者部长自由裁量权设立的, 而是直接根据国会的立法直接设立;其次, 裁判所的主席由大法官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人士中任命, 大多数成员与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这样的机构设置, 可以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 只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判案件, 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 有效保证了行政裁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二) 专门性

行政裁判所依据不同的分类有不同的管辖范围, 每一类型的行政裁判所只能处理与之类型相对应的行政案件;同时行政裁判所的成员任命都要经过大法官的同意, 其中的人大多都是当地的法律人士, 既具备良好的法律知识, 又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能力, 能够处理普通法院无法胜任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案件, 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判例几乎成为处理专业技术案件的唯一途径。

(三) 高效性

行政裁判所受程序的束缚的程度远远低于法院, 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同时在审理案件的时候, 裁判所不受遵循先例原则的限制, 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也正是因为裁判所的高效性, 为当事人节约了大量时间, 也使得许多普通公民原意将裁判所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首选手段。

(四) 可诉性

行政裁判所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判所能的裁决, 可以就法律问题向部长或者其他行政裁判所申诉, 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这能够使裁决所得以镶嵌到普通司法体系之中, 成为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网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当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面临的困境

近一个时期以来, 行政复议的案件数量急剧下滑, 那些原本为保护权利所设计的制度不但没有呈现其预期的效果, 反而成为被人遗忘的角落;而部分社会弱势群体只能通过非规范的途径, 以期待引起社会关注, 最终酿成种种悲剧。究其原因, 就在于我国的行政复议采取了“非司法化”的立法模式, 并由此引发种种弊端,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行政复议“非司法化”的立法定位

关于行政复议的定位, 1998年10月国务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草案) 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阐述《行政复议法》的指导原则时, 再次提出“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 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 使行政程序司法化。”正是因为遵循“内部纠错机制”的立法指导思想, 在行政复议的机构设置、审查程序、证据制度和审查方式等方面无不体现了“非司法化”的要求, 而这种定位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 其弊端表现得越来越明显。

(二) 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 复议机构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 无权作出复议决定, 只能提出处理意见, 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 由复议机关作出最后的复议决定。如此规定, 复议机构有权复议, 但无最终决定权;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有决定权, 但不参与复议, 导致出现“审者不判, 判者不审”的局面。而按照复议机关的意图进行裁决, 往往会出现裁决给经济效益、社会稳定让路的现象, 这样势必会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同时,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其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就是要求复议机关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找到了一个比较中立的地位, 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然而在实践中, 作为被申请人的下级行政机关与作为复议机关的行政机关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 甚至有些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根据上级机关的指示做出来的, 而要复议机关复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必然违背“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自然公正原则。

(三) 行政复议程序透明度不足

现行的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是一种不公开或者半公开的状态, 对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的作出等一系列行为并无明确的程序规定, 即使有规定也是很简略。在实践中, 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 再加上我国行政复议程序的“非司法化”定位, 行政复议完全适用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 基本上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 在民众对复议程序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复议结果, 必然会降低行政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虽然我国行政复议采取的是书面审理方式, 满足了行政复议效率的价值追求, 但没有开庭审理和指正的程序, 不仅剥夺了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也无法保证裁决的有效性。塞尔波恩勋爵认为“如果做出了尤为基本争议的事情, 那便不是法律意义之内的决定。”人们对于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不仅要实现, 也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公正的外表和事实上的公正同等重要。

三、行政复议的出路:“司法化改革”

显然, 要走出行政复议制度面临的困境, “司法化改革”是必须的选择。行政复议司法化, 是在坚持行政复议制度专业性、高效性的前提下, 吸收和借鉴司法程序的某些原则和做法, 并使两者有机结合到一起。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 从立法上确立行政复议“司法化”的指导思想

考察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司法化改革历程我们发现, 判断一个公权力是否为司法行为, 关键不在于这个机关的名称或者体制上的隶属, 而是从其组成与运行方式上考察它是否符合或大体符合司法权的基本特征:独立、居间、依法、被动、争议、有执行力。因为无论是行政裁决还是行政复议, 虽然都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权力, 但并未改变其司法权的本质, 所不同的只是这些权利在不同机关进行转移而已。行政复议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和司法审判并行的行政审判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完全可以具备一种司法化的特征, 以更好地实现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保证相对人合法权益。所以必须摈弃过去“非司法化”的指导思想, 以司法化为改革手段, 从理论上和制度上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必要的重构和完善。

(二) 从设置上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

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的独立性来看, 裁判所并非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者部长自由裁量权设立的, 而是直接根据国会的立法直接设立同时裁判所的主席由大法官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人士中任命, 与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根据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法官”, 行政复议机构作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官”, 也必然要求其独立于行政机关, 排除来自复议机构以外的干预。在机构设置上, 应当取消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类职能部门内均设立的复议机构,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基本单位, 在各自的辖区范围内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 并赋予其独立主体地位和法律人格, 以自己的名义受理、审查行政案件, 对复议案件享有最终决定权, 不需要层层上报审批, 并且能为自己作出的行政复议负责。

(三) 从制度上增强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

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是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 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行政裁判所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辩论、质证, 作出裁决。行政复议要实现公正, 并确保效率上的优势, 其程序的设计应增强司法性, 将书面审查改为听证方式的公开审理, 以保证大多数复议案件都能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形成公正的结果, 消除“暗箱操作”的弊端;听证的方式审理可作为一般程序书面审查可作为简易程序, 听证的程序较简化, 主要是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面对面”的机会, 允许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此外, 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还应当确立回避制度、律师代理制度、告知制度等, 只有将时所公认的体现程序正义的法律制度纳入到行政复议当中, 才有可能保障复议决定的公正, 提高行政复议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四、结论

比较研究有利于防止由本国法所产生的偏见、狭隘观点和不正确的评价。比较不但是帮助理解外国法律, 也是帮助更好地理解本国法律。通过与英国行政裁判所对比, 反思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弊端, 从立法指导思想、机构设置独立性和程序制度司法化的视角入手, 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改革, 以增强内部制度的完善和外部制度的监督, 努力使行政复议成为一种独立与公正的权利救济途径, 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摘要: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国特有的制度, 在其七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 经历了一系列的变革、发展。本文反思我国当下行政复议制度的存在种种弊端, 并借鉴外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的成功经验与措施, 构建和完善一种适合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关键词:行政裁判所,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制度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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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篇3

在我国,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强化了鉴定人出庭,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种变革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有诸多不足。具体而言,即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本文旨在思考与探讨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方向。

一、基本概念的论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在制度结构层面上存在着本质差异。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强调法官在鉴定事项上的绝对控制,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则将鉴定的主动权完全赋予控辩双方当事人。究其根源,两种制度模式背后反映出的是两大法系对鉴定人和鉴定本质的定位不同。

二、我国司法鉴定模式的基础

(一)从制度传承看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自创设以来,一直将鉴定人定位为“法官辅助人”,与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的基本定位相契合。无论是专门针对司法鉴定事项作出的司法解释还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都将司法鉴定事项定位于服务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从诉讼结构看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尝试引入了部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积极因素,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依然是以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的,并表现出“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三)从诉讼资源分配的角度看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并不适合做我国司法鉴定模式的基础。专家证人制度之所以能够在英美法系国家正常运转并发挥实际作用,相应的配套措施不可或缺: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完善的国家救助制度、强大的案件分流机制,而我国尚不具备这些条件。

三、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一)结构层面的司法鉴定模式与技术层面的专家证人模式的关系

首先,结构层面的改革和技术层面的改革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改革方案,二者既不是改革的两个阶段,也不是改革的两种路径。其次,结构层面的改革和技术层面的改革同步进行,其中又以结构层面的改革为根本。最后,对于技术层面的改革,并非完全照搬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做法,而是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中的积极因素,导入到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之中。

(二)在技术层面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可行性

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制度中都存在一些普世性的价值观念,这为两种模式之间的有机融合提供了制度上和理论上的前提。其次,从两种模式相互融合的世界趋势而言,纯粹的专家证人模式或司法鉴定模式都有其制度运行难以克服的缺陷。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实践中都是通过借鉴和吸收对方的积极因素来解决这一难题的。最后,从我国的诉讼体制而言,已经作出了类似大胆的尝试。即在保障原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提下,适当地引入英美法系的对抗机制,在庭审中注重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制度。

四、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建议

(一)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

刑事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程序对于保障辩护权、诉讼效率以及监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如何保障被告人一方基本的鉴定知情权,大部分学者都赞同引进和改良英美法系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的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使被告一方通过庭前开示程序及时获知与案件有关的鉴定意见,从而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知情权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二)庭审对抗的强化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

我国在刑事诉讼改革中,引入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积极因素,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也应当着重发挥控辩双方诉权对抗的积极作用,通过庭审对抗的强化来保障鉴定意见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质证。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自意大利1998年刑事司法改革引入了技术顾问制度之后,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与司法鉴定本身的性质有关。

通常来说,针对鉴定事项提供专业的协助有三种制度设计的思路:一是仅为法官提供鉴定事项的专业协助;二是仅为控辩双方当事人提供专业协助;三是既为法官提供专业的协助,也允许控辩双方当事人获得专业的协助进行对抗。在我国,支持第二种思路的居多。关于控辩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具体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范围、专家辅助人的管理体制。

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亟须改革,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无疑具有非常宝贵的借鉴意义。只有用冷静的头脑根据功利的原则来评估现存的法律,并以理性的劝导形成永不退缩的压力来促成修正,最终的改革目标才能达成。

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篇4

随着我国三大诉讼法典的相继颁布施行,尤其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我国诉讼领域的法制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诉讼活动已步入规范化运作的轨道。但是,诉讼领域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也还存在某些薄弱环节。司法鉴定的无序状态便是其突出表现之一。

建国以来,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仅见于三部诉讼法典中的几条简单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司法鉴定的许多基本问题,至今仍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使得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管理体制以及运行机制呈严重的混乱局面。公、检、法、司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上均是自立门户,各自为政,形成了没有分工、相互独立的几大司法鉴定组织系统。司法鉴定的运行和管理也是各自为政,司法鉴定的决定和委托、司法鉴定的受理、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确认、司法鉴定规则等均无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至于非专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更无规范可言。这种状态导致了大量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挂靠鉴定”、“雇请鉴定”和“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因鉴定而相互扯皮等诸多不合理现象。其结果是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损害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为司法腐败行为提供了条件。

总之,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及其运行机制已经严重地滞后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整体发展水平,与现代诉讼立法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相冲突。因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通过立法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当前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注:这一问题已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和社会的关注。已有少量专论、建议见之于学刊;大众媒体涉及这一话题也渐趋增多。)

司法鉴定体制如何改革?该确立怎样的司法鉴定制度?这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基本问题。我们认为,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应该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

公正和效率,“这二者是一切现代程序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注: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评析》,载《中国法学》第4期。)也是人类设计诉讼程序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关系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还应看到的是,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差异,不同国家的诉讼立法在公正和效率这两者间的侧重面上以及实现诉讼活动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途径上会有所不同,因而在诉讼制度、庭审模式等方面也会存在差异。作为诉讼辅助性活动的司法鉴定在实现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方式上应同本国的整个诉讼制度协调一致。因此,我国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庭审模式保持协调统一,这也是确立司法鉴定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

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篇5

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06-9-21 12:41:00 发布人:admin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新历史时期,法制报道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同时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和新的问题,对此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法制报道将逐渐占据举足轻重的社会地位,担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

关键词: 法制报道 舆论监督 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制报道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而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尤其是“十五大”以后,“依法治国”被确定为国家的基本方略并被写入宪法,法制报道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其报道内容已涉及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本文试从发展的角度,来评析我国当前法制报道中出现的新特点、新问题。

一、法制报道新特点

我们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将全党的工作重点转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也明确提出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从七十年代末的刑法,刑诉法的诞生到1980年新宪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春天的到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二十年的实践昭示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事业的蓬勃发展,而作为宣传报道的法制新闻,同样色彩纷呈,在新闻工作中异军突起,形成了独具一格,独树一帜的新闻门类。现在全国法制类报刊已达上百家,从业人员的队伍不断壮大,法制报道也从零散到形成气候。在持续开展的全民普法活动,依法治理等项工作中宣传报道鸣锣开道,大张旗鼓,使法制报道倍受重视,为法制报道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开辟了广阔天地,促进了发展。

跨入二十一世纪,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仍在不断加强,法制报道进入了更快的发展阶段。在新的时代条件下,与过去相比,法制报道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报道对象范围扩大化

过去法制报道目光仅局限于诉讼、犯罪上,盯着公、检、法三家,因此报道内容多是罪与罚相关的事情以及关于政法部门的工作情况和人物事迹。事实上,这种报道我们应该把它叫做“政法报道”,而不应叫“法制报道”,因为它没有能完全包括当今法制报道所涉及的范围。(1)而现在,法制报道的对象范围早已超出了政法部门,包括了社会生活各方面与法制有关的一切内容。人们又将报道对象进行划分:从行业角度将法制报道分为“经济法制,刑事法制,民事法制,行政法制,文教法制等”(2)也有人把法制报道分为立法,执法,守法这三个有机组成部分。(3)从地域上看,可以分为国内和国外法制新闻。这些见解都从某个方面对法制报道的对象进行了概括,突出了各自特点。

在近些年实践中,我国法制报道逐步总结形成了“立足政法口,面向全社会”的报道原则。这一原则也同时体现了报道的范围,它要求,要以政法口为法制报道的依托,有所重点的反映政法战线的新形势、新精神、新成就;国家依法治国的新特点、新动向、新经验,还有政法战线各种人物的新风貌,以及人民权中对政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同时又要开拓新领域,面向整个社会,深入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它到包括社会主义民主建设领域,市场经济法制领域,小到家庭婚姻以及衣、食、住、行,娱乐等方面的法制问题,这些都应在我们的报道范围内。2. 在新闻报道中法制报道的比例呈增多趋势

法制报道是我国民主建设过程中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因此,法制报道的比例的增多,是社会发展必然的结果和要求。笔者对我国三家综合性报刊,《羊城晚报》,《新民晚报》,《北京日报》在同一个月中的法制报道的数量及其比例进行了一次量化统计: 1995年 2000年

《羊城晚报》 105条 2.1% 232条 8.2% 《北京晚报》 95条 1.9% 202条 7.5% 《新民晚报》 110条 2.3% 248条 8.9%

由此可见,法制报道已经形成了独具新闻规模的报道类别。法制报道逐渐倍受重视,因为今天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必然要求加大法制宣传工作的力度。因此,新闻单位要把此项任务,作为一项长期基本任务紧抓不放,列为报道工作的重点之一。另一方面,新闻媒体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受众的求知欲日益扩大,文化水平日益提高,能否最大程度的满足受众的需求和兴趣,已经成为新闻媒体生存与发展的关键因素.而法制报道以其本身新奇有趣,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特点,必然会成为人们所喜闻乐见的题材。所以,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法制报道的数量比例也就必然会逐渐的相对增多,成为新闻报道的重要板块。3. 法制报道形式的多样化

随着法制报道的日益普及和快速发展,它已经突破过去消息、通讯的那种传统写作模式,而逐渐向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

(1)报道内容结构设计上的多样化。

这主要表现在标题的制作和篇章结构的安排的新颖上。如《羊城晚报》2001年4月16日的一片法制报道《小小幼儿园惹出身债》,标题虽一般,但它在每个大段前,加一个疑问式小标题——怪胎如何诞生?——谁是债主?——真是无药可治了吗?通过一系列疑问把读者吸引住,使读者带着疑问去阅读这篇报道。再看下面标题:《只因尿水溅头上 表兄掐死亲表弟》,《贻害村民的“魔窟”》等,这些标题的显著特点就是给人留下悬念,新奇有趣,引人注意。因此,好的标题是文章的点睛之笔,读者已看,或能知其要领,或能受到深刻的启发、激励、感染和教育,产生强烈的阅读兴趣,起到先声夺人的作用。(4)(2)参与性报道的大量使用。

它主要是指让受众或法律专家共同参与到报道中来。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节目,每一期节目都会请一位法律专家进行现场点评,以案说法。而报纸则有创设的读者信箱栏目,让读者谈自己意见看法,或让专家解答读者提出的法律问题。再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法制新世纪”节目,将受害人请到直播间,进行现场采访,让第一当事人自己向听众讲述案情的来龙去脉。这样做,不仅可以增强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而且有利于贴近百姓,体现媒体对社会的一种人文关怀,从而吸引更多的受众。

(3)把法制报道渗透到其他类报道当中。

有的报道虽不是典型的法制报道,但是事件本身与法律有着密切关系,从而它也能同时发挥出法制报道的功能。例如2002年3月5日《北京日报》的《房产周刊》专版内,一篇《房产纠纷诉讼大幅增加说明了什么》报道,其中大篇幅的是说房屋质量差,物业管理不善等问题,但最终还是点到了法律问题上,并且最后引用了法院院长的谈话:“说明消费者法制观念增强,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这是社会的进步,也是消费者日益成熟的表现”,同时也反映出涉及房地产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等法律问题。再如文化新闻专版里的一篇报道《〈法官妈妈〉三八倩京城》,它是对一部新拍的电影的报道,主人公是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少年庭优秀法官、全国十佳法官之一尚秀云为原型,以尚秀云以及诸多少年庭法官们身体力行,挽救失足少年的事迹为素材。这篇文化新闻报道,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一种法官精神和法制文化,是政法部门工作人员学习的典型榜样。由此可见,生活中与法律相关的报道现在随处可见,这更说明了我们的生活与法律的紧密相连。(4)利用现场直播或实况录像录音来进行报道。

它实际上是现在进行时的同步报道,这样做可以加强司法公正的监督力度和透明度,进行客观报道,以客观事实为第一要素,报道内容完全真实准确,反映事物的真实面貌。(5)如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98中国电影第一大案”,一时成为新闻热点,对这次直播的评说,最具有权威性的《人民日报》7月15日以《加大审判透明度 把理讲在法庭上》为题发表的对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的专访。肖扬指出:“公开审判是为了加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做到事实调查、举证、质证、认证、辩论都公开在法庭上进行,目的是为了防止暗箱操作,实现司法公正……通过新闻媒介的现场报道,可以让更多的公民了解庭审,一方面法院接受监督,另一方面又是一次普法教育。(6)过去媒体在报道案件时,都是滞后于新闻事实的发生,媒体对司法审判过程监督乏力,这种现象显然无法让受众满意。可见,这种法制报道方式既是新闻改革的要求,又是加强舆论监督,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个有效途径。

4.法制报道的普法教育功能不断强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社会各个领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新问题,这样就必然要靠法律来调节社会关系,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去健全和完善当前不完备的法律体系。因此,对广大群众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仍将是新闻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严肃的法制新闻不应当仅仅满足于给人们提供茶余饭后的谈资,而且还应当承担向社会传播法律知识、帮助人们提高素质的使命,这也是我们常说的法制报道工作者的社会责任。

在普法宣传教育上,应用最多的就是以案说法或对法制报道提供相关的法律资料,这样做,读者就可以容易的了解案件,理解其中法律专业术语的含义。例如2001年4月18日《羊城晚报》上的一篇报道,标题为:

定罪量刑 讨价还价

“辨诉交易”首登我国法庭,25分钟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

当读者看到该标题时,一般人都会对“辨诉交易”产生疑问,不知其意。于是编者在新闻旁边用一小块空间对“辨诉交易”进行名词解释,当读者理解了它的含义后,自然容易看明白案件事实了。

另外对案件或法规介绍配之以漫画,效果更好。例如《法制日报》有一版普法系列漫画,让读者搞笑的同时,又能很容易的从中理解其法律精髓,为广大群众所喜爱。同时在《法制日报》还有法学理论专版和法律评论栏目《法眼》,由众多专家学者探讨法制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和见解。法制报道的新特点既是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法制建设的新要求,它丰富了新闻报道的内容和形式,同时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法制报道的快速发展。

二、法制报道中出现的新问题 1. 法制报道专业性不强。

在当前法制报道中,频频出现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报道和提法,最典型的和常见的就是一些有罪推定的惯用语,如“歹徒”、“恶棍”、“凶杀”、“当场擒获抢劫犯两名”、“某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等等。请看下面的例子:

例1《xx晚报》1999年7月9日三版上的题为《揭穿“xx花园”骗局 老板xx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刚被逮捕,还未提起公诉,撰稿人除在文末断言其“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外,编辑已在标题上为此案定下了“骗局”的性质。

例2《xx日报》1998年3月10日一版《山西有毒假酒案一审判决 六名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一审判决上诉期未过,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这时任何人无权将被告人定为犯罪分子。(7)造成这些差错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记者缺乏足够的法律专业知识,虽不可能要求记者都成为法律专家,但是通过学习培训和请教法律专家,上述错误是可以避免的。

与此同时, 随着法制报道的范围不断扩大,数量的不断增多,一些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制报道也随之出现。如有的报道置国家法律关于不准泄漏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规定于不顾,硬要来个“猎奇”、“揭秘”;有的对于凶杀、色情案件的过程描写极尽详细之能事,唯恐漏过了某个细节,使得新闻报道比暴力、色情小说还要“精彩”;有的报道对于犯罪分子复杂的、高科技的作案手段记录的一清二楚,简直成了一则免费的犯罪技巧教材,等等。这虽与记者的法律素质有关,但恐怕更多的是为了寻求“卖点”、制造“轰动效应”,追求经济利益的欲望压倒了记者看守国家法律,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原《经济日报》总编辑艾丰同志在谈到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重的素质时,提出“记者搞批评报道不仅要有法制观念还要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起码要具备自己想报道领域的法律知识,缺乏法律知识,在批评性报道中违背法律规定,是最危险的。”(8)

因此,提高记者的自身道德修养和法律素质,增强社会责任感,比“法律扫盲”更为重要,任务更为艰巨。面对此问题,法制新闻工作者应做好以下几点:

(1)新闻单位应定期对新闻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全体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

(2)加强新闻工作者的思想道德修养和社会责任感,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意思。

(3)建立新闻单位工作责任制,奖惩分明,权责明析。

(4)建立新闻单位激励机制,定期考核,促进新闻工作者的学习进步。2. 法律监督报道干涉司法公正。

要保证国家制度的有效性,保证党和政府的各项政策正确贯彻实施,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加强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舆论监督。展开舆论监督,是新闻单位对全社会承担的政治责任和政治义务,也是党报的重要职能。但是在舆论监督力度不断增强的今天,出现了法制报道中的新闻与司法的冲突问题,这不得不引起新闻界的严重关注。

近年来,新闻媒体通过揭露司法审判中徇私枉法、贪污腐败等各种丑恶现象,实施新闻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包含行政监督,法律监督,党纪监督,更包含群众监督,(9)其中的法律监督,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但是,与任何其他权力一样,新闻监督也是一柄双刃剑,可能正当行使,也可能被滥用,甚至被腐化。有的新闻单位记者带着一方当事人到法院采访,法院接受不接受?笔在记者手里,少不留神就被曝光,这无疑是对法官公正判案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甚至一些媒体为了追求“卖点”及自身的经济利益,在报道时过分夸大的宣传司法的阴暗面,这样必将岁还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和法律权威,产生难以挽回的负面效应。

对于此问题,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前几年早四川发生的一起行政诉讼案——“夹江打假案”,并由此生发出新闻与司法冲突的反思。案情是四川夹江县彩印厂印刷假冒商标,省技监局得知后,查封了该厂的假冒商标和厂房、设备,并予以罚款处理。夹江彩印厂不服,认为技监局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因为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由国家行政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于是就以其越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后舆论哗然,新闻媒体上一片原告无理的声音。结果法院判决“维持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的封存通知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事后,法律界对此大有意见,认为新闻单位法制观念淡薄和法律知识浅薄,对法院正在进行的行政审判提出职责,显然不妥当,是典型的舆论干预法律行为。一些法律专家指出,“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新闻界是在追求自身或受众信念上的公正,那么谁更公正呢?无疑法律应当是共同遵守的根本准则”。(10)从根本上看,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实质上是一种上双向平衡关系,司法独立是为了使国家法律在执行中不受任何因素干扰,做到执法公平。而新闻舆论对司法监督,目的是要国家法律得到严格执行,以防范司法腐败,两者殊途同归,都是为?舜丛煲桓龉降姆ㄖ位肪常岳谖夜母锟诺慕】捣⒄埂?11)因此,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特别是司法独立与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对于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而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最重要的是将新闻舆论监督纳入法制化轨道,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舆论监督行为,对此,我们在法制报道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报道要客观全面,不能只报道案件的某一方面,也不能偏向当事人一方的观点。尤其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影响法院裁决。

(2)传媒应在深度上做文章,努力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实质,不仅要报道现象,也要报道原因。同时记者应控制激愤情绪,避免“意识狭窄”,(12)正确引导舆论导向,避免给公众造成对审判活动的误解。对于案件审判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现在内部提出或通过内参反映,待达成共识后于适当时间予以发表。(13)(3)新闻媒体与司法部门应积极合作,以大局利益为重,并由司法部门制定出媒体合理介入司法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传媒本身也要加强舆论监督者的自我监督,制定新闻工作者舆论监督行为守则规范,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提高法制报道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和监督水平,扫除有偿新闻等新闻腐败现象。

总之,新闻舆论监督的职权范围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和保障,杜绝滥用舆论监督权和舆论监督对司法行政权力的干扰,保障司法工作正常进行。同时还必须保障正常的舆论监督,来监督司法公正。实践证明,只有加快新闻立法进程,才能营造一个健康的舆论监督环境,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其他领域的工作保驾护航,促进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3.法制新闻的经济服务性不强

法制报道担负着向人民群众宣传、普及法律知识的任务,要为增强全民的法律素质而提供服务。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指出,各种新闻媒体应多开一些法律栏目,加强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因此,不断增强法制报道对社会、广大群众的法律服务,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当前,我国法制新闻大部分是报道刑事民事案件,虽然报道内容与百姓生活很接近,但是在新的历史时期,法制报道应高瞻远瞩,服务经济建设大局,担负起新的工作任务。如今,我国已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经济将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于是中国的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将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WTO既是经济规则,更是法律规则;既有对成员国实体法方面的最低要求,又有对程序法方面的最低要求。我国虽已早已注意与国际接轨,但加入WTO后,仍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宣传WTO规则,围绕WTO的法制新闻报道必将是目前新闻报道中的关注的焦点之一。面对WTO,法制报道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宣传WTO知识,为企业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WTO规则,我国将在削减关税、开放农产品市场以及在电信业、银行业、证券业等方面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法制报道应充分发挥新闻的传播引导功能,为我国各级政府、企业、个人,特别是为农业、电信、银行、证券等行业部门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例如在解决贸易争端的一般原则、政治方法、法律方法、裁决的执行与监督、补救方法等方面,如何利用WTO 的解决争端机制,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等问题,媒介应及时报道相关信息,引导企业避免或少走弯路,在一个比较高的基点上了解和适用WTO规则。

目前,法制报道对WTO的宣传,但传关注事件或案件本身的报道较多,针对企业状况,着眼未来发展的少,脚踏实地为企业发展提供系统法律服务就更少。企业如果不了解WTO规则,就不能很好的运用WTO规则,就难以把握加入WTO后带来的机遇,更难以应对风险与挑战。这是各类媒体在关于WTO的报道中都应注意的大问题。

(2)宣传知识产权保护,促进观念改变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申请专利是实现市场独占的唯一法律途径,商标是企业成功的重要因素,一个企业拥有的注册商标特别是名牌越多,其拥有的无形资产就越雄厚。我国西部10省、区、市注册商标拥有量不及广东一省,甘肃省历年累计注册有效商标仅4600件,平均50多家企业才拥有一件注册商标。如此众多企业没有独立的注册商标,使人很难想象企业靠什么去发展,即使经过艰辛努力,生产出高质量的产品,又如何让消费者去熟识他们的产品,打出自己的品牌?如《中国知识产权报》得一则报道,上海“三枪”集团90年代初在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基础上研制开发的“柔暖棉”技术,由于没有申请专利而被仿制,甚至还被人成批的生产用来制造该产品的设备,以及被人仿冒后抢注专利,反诉其侵权而白白吃了哑巴亏。相信这些法制报道,不仅帮助企业从中获得重要教训,而且更重要的是向众多企业传播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意识。

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是当前世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最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是WTO成员国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协议。中国毫无例外的也要完全履行TRIPS协议,而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还未完全接轨。有鉴于此,法制报道在密切关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四部法律(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进程同时,应注重向大众及时传播相关信息和知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充分利用法律空间,努力避免经济贸易争端和冲突。

现在我们很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仍不够,对此,法制报道不能等闲而视之,要为宣传知识产权保护作努力,以使之适应WTO活动规则。

(3)宣传法治环境,为招商引资服务

加入WTO后,必然会吸引众多国际公司来华投资,外商的投资对象的选择上,往往取决于当地的投资环境,特别是法治环境的优劣将会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法制新闻报道在宣传当地法治环境方面应多下功夫。

2000年7月7日《人民法院报》发表了记者采写的《为金张掖“淘金”》,介绍了1997年荣立最高人民法院集体一等功、荣获1998年“全国优秀法院”、1999年甘肃省“人民满意的好法院”的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促进经济发展的事迹。其中谈到当地倍受瞩目的斯丹纳(甘肃)啤酒花加工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获得了该案申请执行人美国投资方的高度评价。美方董事长对记者说:我们对张掖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非常满意,我们会绝对遵守中国的法律制度,为西部大开发做出贡献。从这一报道中,广大读者,特别是有意投资西部的商家,对张掖的良好法治环境产生了深刻的印象。(14)随着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多,必然会带来经济纠纷的增多。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的处理,无疑倍受新闻媒体的关注。法制新闻应在报道当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摒弃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秉公执法的案例的同时,注重新闻手段的综合应用,消息、通讯、言论多种题材并举,以多窗口、多种形式展示我国法治环境和投资环境建设的成就。

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篇6

(政治学院 肖遥 0202011019)

摘要:目前一些冤假错案浮出水面,社会上对于司法不公的包容性日益减少,针对一些人士提出的通过学习美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笔者通过对两国一些主要的司法差异进行比较,认为中国司法制度可以适当改革,但不能完全照搬美国体制。

关键词:中国;美国;司法;制度

前段时间社会上出现冤假错案的事件不断浮现。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使命就是绝对保证审判公平,监察公平。司法审判作为最后的防线,被突破了必然引起社会舆论的公愤。细查这些冤假错案的产生缘由,主要的原因即为司法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即为地方保护主义。因此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很重要的就是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中国有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人治历史,法治的习惯尚短,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也不过短短数十年的时间。由于文革造成历史上的人才断层,中国系统人员构成复杂,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之前,按照有关领导的观点,担任法官,检察官者应当为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备高小文化即可。而且由于高等法学教育落后,法学本专科毕业生非常有限,因而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者占了大多数。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笼统,价值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通过短期培训获得,而且同时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至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时,我国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业务素质没有太大的提高。

2001年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为止,从2001年开始,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学历条件和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相信这些修改的要求,会有效的提高司法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关于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在一些左倾倾向的政治网站上,有相关观点认为中国应当学习美国的司法制度建设,针对这些观点笔者进行一点简单的分析,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

在美国,法院是独立于立法和执法之外。对内,法官审判权独立。法官只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判案即可,不受任何人的影响,同时法官享有宪法的特殊保护,没有后顾之忧,司法机构享有司法独立权。而在中国,法院只是独立于立法,不独立于行政。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各级人民法院主要组成人员有相应的人大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只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二个不同点在于,美国有两套法院系统,即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其中联邦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联邦巡回法院;联邦地方法院。州法院系统分为三级,每个州的设置不完全一样。一审:地区、巡回、高级法院;二审:上诉、再审法院;三审:州最高法院。两套法院系统各自的管辖权各不相同,联邦是负责处理涉及国家利益,国家层面,涉及不同州利益的案件。州法院只负责处理本州内部的案件。中国则只有一套法院系统,即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区基层人民法院。

美国邦联制国家,各州独立享有司法权。中国是单一制的多民族国家,一套完整的法院系统符合中国国情,但也存在一些弊端,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地方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财政支出和人事管理都要受到地方政府的控制。因此在处理设计到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容易受到包括地方政府在内的地方势力的影响和干扰,在这种环境下,很难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和公平正义。有观点认为可以效仿美国,在地方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法院机构。派出法院机构直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从而形成中国的第二套法院系统。

我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和合理性和先进性,但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为目前中国政府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之一即是机构设置臃肿,部门庞杂,遇到问题时,各机构之间相互推诿职责,从而造成效率低下,中国如果设置两套法院系统,首先即会增加国家的司法成本,造成国家财富的浪费。“三公”消费一直是被百姓所诟病的。其次是会加剧结构重叠冲突,权责不明,直接后果即为司法效率低下。基于这两点考虑,我认为中国不适宜仿照美国建立两套法院系统。

但为了解决目前司法中所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的司法不公问题,我认为可以改革目前的法院制度。当前中国法院实行的是横向管理,地方法院服务于地方,向地方人大负责。地方法院受制于地方,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频发。鉴于此,可改横向管理为纵向管理。收回地方对当地法院的管理权限,各级地方法院只接受相应上级法院领导,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但同时也应接受地方的监督。基于这样的改革,既借鉴了美国经验,符合中国国情,又减小了变革阻力最终达到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

参考文献:

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篇7

最值得关注的是这一漏油事件的处理过程和解决方式。从事件的发生到引发社会关注, 再到最后解决经过了近半年的时间。令人不解的是, 渤海溢油事件对生态造成的污染如此严重, 渔民的损失如此惨重, 国际社会的反响如此之大, 我国居然还走一贯的解决途径, 即重民事、行政解决机制而轻刑事解决机制。笔者认为, 虽说解决环境问题, 刑事手段不是主要的解决途径, 是作为权利的最后保障手段, 也绝不能忽视其保护环境中发挥的作用, 否则, 对于像渤海溢油事件这么严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就会不停上演。

一、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现状

在我国, 环境刑事司法立法仍存在诸多缺陷, 从现行环境刑事司法及其相关规定中看, 环境犯罪一般还是适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 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就决定了普通的刑事司法制度在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完全适用, 导致了目前环境司法制度中存在大面积的空白。目前我国学者研究环境刑事司法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过程都处于初级阶段, 学者对这项制度的很多方面还未达成一致意见, 随着近几年来重大污染环境事件引起公众的重视, 立法者也在积极寻求理论的支持,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污染事件, 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一) 环境刑事司法权行政化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 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但自事故发生以来, 公众呼吁追究康菲公司的刑事责任, 专家学者们对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种设想, 其分析也成为各大媒体、网络的头条新闻, 但公安机关并未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迅速介入事故的调查, 结果却是以行政权代替环境刑事司法权, 康菲公司的刑事责任最终不了了之。

(二) 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难

我国在处理最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却是以权代法、以法代刑, 最后导致康菲公司免受刑事处罚, 这就凸显出了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难, 笔者认为, 其原因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不够

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着重强调经济的发展, 一味追求经济增长, 对保护环境的重视程度不够, 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对环境犯罪的危害性认识就很浮浅。一方面, 立法者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也有失认识, 体现在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文中, 只规定造成人身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没有将环境和生态系统规定为犯罪客体, 这就表明只要没有人身或财产受损, 再大的环境事故也不为罪。另一方面, 我国公众整体上对环保意识较低, 对其危害的长期性、潜伏性更等特点更是一无所知, 除了环境污染涉及到自己的切身现实的利益外, 对公共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是漠不关心, 所以对环境犯罪及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是无动于衷, 无疑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中缺乏公众的参与。

2. 在侦查阶段取证难

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发生, 若是涉嫌犯罪, 公安机关首先要进入侦查阶段, 主要是调查和取证。单从渤海溢油事件来看, 引起的海水水质、生物资源、渔业资源、养殖户的收入等损失, 这些损害证据以及认定问题, 目前首先从技术上来讲也是一个难题;其次, 在侦查阶段, 公安机关主要以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为主, 由于犯罪一般都会涉及环境监管部门的失职问题, 所以环境监管部门为了逃避其失职的法律责任, 往往会做伪证或检测数据不准确。再者, 环境监测、调查技术性、专业性十分强, 高额的检测费、调查费的承担问题国家立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这也成为环境犯罪取证难的重要问题之一。

3. 我国在环境刑事司法制度中起诉主体太单一

目前我国尚未从立法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制度, 在面对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态势, 无论是环境民事诉讼主体还是环境刑事诉讼主体都比较单一, 对公共领域的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 只有检察院有起诉的资格,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没有原告资格, 这就决定了公众难以参与到环境刑事诉讼中来。因此, 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化是十分必要的。

(三) 缺乏专业的环境司法人员和机构

由于环境的检测、勘验、取证过程专业性比较强, 在环境司法运行过程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 但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局大部分对环境的检测数据、证据、专业知识是看不懂的, 而环境刑事审判必须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则, 那么侦查和起诉在看不懂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就会有失公正。再者, 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后需要更专业的机构参与。

三、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建议

(一) 科学配置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刑事司法权

解决好环境刑事司法权行政化问题是多数学者们研究并呼吁的焦点。在渤海溢油事件中, 我们从中可看出, 在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 停止或限制环境主管部门职权的行使, 及时启动环境刑事司法程序, 不仅是追究环境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序性保障, 也能对那些仍在冒险实施环境污染行为起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

(二) 完善其程序启动的相关制度

环境刑事活动最先涉及的是立案、管辖、时效等启动程序, 是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实现基础。对我国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完善,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对环境犯罪应实行异地管辖, 为了避免环境行政权干预司法权, 无论是案件的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都在异地进行, 最大限度的避免环境行政权对环境诉讼过程的参与, 做到依法侦查、起诉、审判。

其次, 完善立案标准和程序, 环境犯罪一般有公安机关直接受理, 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从诉讼程序中保障受害人和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的监督权。

(三) 组建专业的环境司法机构和构建环境刑事司法人员的选拔机制

由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存在证据难查、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特殊性, 加之我国司法队伍中具有环保专业知识的人不多, 侦查设备落后, 案件的起诉难度和起诉成本都比较高, 环境犯罪受到刑事惩罚的少之又少。因此, 在各级法院设立专业的环境司法厅, 给司法机关配备先进的侦查设备和仪器, 建立具有专业环境知识的司法队伍。通过业务学习、定期考核、奖惩淘汰等多项手段, 不断提高环境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操作能力, 提升其环境刑事司法意识和环境司法水平, 对于及时发现并惩治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樊崇义, 谢佑平.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2]杨兴, 谭涌涛.环境犯罪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

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 篇8

关键词:民诉法解释;婚姻;影响

一、《民诉解释》第十二条[修改]

本条是关于离婚诉讼案件相关情形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条在文字表述和内容上修改了《92年意见》第12条的规定。

一是增加了“可以”的表述,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情况下,原告方可以选择向自己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当然,原告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离开住所地后,在暂住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也可以向被告的该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再硬性要求必须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是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在双方都离开住所地的情形下,原告能证明被告在暂住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可以向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居住超过一年,但是,能够证明被告有固定居住地方的,仍然可以向被告居住地法院起诉。

这条堵住了《92年意见》关于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管辖权规定的漏洞。《92年意见》由于没有明确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还是原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导致相当多法院在立案时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一直被司法界所诟病。如今,最高人民法院终于意识到该问题,明确在这种情形下由被告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二、《民诉解释》第十七条[新增]

本条是关于离婚诉讼案件仅涉及财产分割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本条系新增条文。

首先,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均在国外定居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规定。根据该规定,该类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其次,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纠纷的管辖。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案件,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人身关系纠纷,夫妻一方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二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合并的,夫妻一方起诉离婚的同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三是财产关系,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条针对的是第三种情形,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需要予以明确。因此,本次司法解释增加了这一条款。考虑到这类情形的离婚诉讼,仅仅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涉及身份关系,为减少诉讼成本投入,便于法院审理裁判和执行,本条规定可根据财产情况,确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民诉解释》第三十四条[新增]

本条是关于身份关系解除后有关财产争议属于“财产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规定的规定。系新增加的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增添该条对婚姻家事案件的影响是巨大的,约定管辖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继合同纠纷、仲裁等案件之后,在婚姻、家事案件中的又一重大开拓,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办理中,经常会为当事人订立各种协议:婚前协议、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等,在这些协议中往往会有类似于以下争议解决的条款:“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涉及中国境内的财产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财产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及中国境外的财产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财产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起诉。”但是在本解释出台之前,此条款的约定遇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一纸空文。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显示同居、离婚与收养关系解除后产生的财产纠纷中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当事人可以在上述关系解除时签署的相关财产协议中约定管辖或单独就以后的财产纠纷约定管辖,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便利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约定管辖也还是有限制的,不能“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修改]

本条是对不准离婚案件上诉如何处理的规定。在《92年意见》第185条基础上新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精神,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如果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本可依法改判,但婚姻案件一般都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合并审理,由于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自然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改判离婚的同时,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判决,就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上诉权。因此,该类案件有着与其他案件不同的处理原则。本条与《92年意见》第185条规定相比较,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内容作为第二款,与前一条文的修改原因相同,即调研中理论及实务界均反映,《92年意见》第185条的规定过于绝对,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和诉讼经济;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或者经二审法院释明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予以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进行审理,而不必发回重审。

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论文 篇9

摘要:

司法建议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推动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之一。但是,在实践中,司法建议所面临的尴尬却使其作用大打折扣。本文通过总结当前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

司法建议;受建议对象;采纳落实;功能作用

司法建议,从其效力上来说,本质上是一种提出建议的行为或制度。对于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包括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院与法院虽同属于司法机关,但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其提出的建议应该是作为检察建议而存在的,易于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在这一点上法院显然力所不及,因此,本文将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限于法院。

我国的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为了促使法院可以更好地参与到社会管理中去,切实树立法律权威。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司法建议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容乐观。

一、我国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我国关于司法建议制度并没有系统的法律予以规定,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法官法》第三十条。这一立法现状使得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无法定程序可循,加剧了本身缺乏强制力的司法建议贯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也导致了司法建议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不规范与滥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司法建议的质量不高

由于实践中缺乏相应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司法建议工作得不到其原本应有的重视,导致许多审判人员对司法建议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到位,造成了对司法建议工作的忽视。另外,司法建议并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审判人员制作的司法建议往往把握问题不够准确,仅仅寥寥数语,内容过于简单,建议采取的改进措施不具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监督落实机制缺乏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建议回复率低,得到采纳落实情况不理想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未建立有效的监督落实机制。司法建议被采纳落实的情况是衡量一份司法建议是否成功,是否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指标。司法建议的最初目的`是通过一种较为委婉的方式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使得建议的内容得到采纳落实。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作出司法建议后,并未对受建议对象的采纳落实的具体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受建议对象而言,对司法建议的积极回应与否并无实质性的差别,长此以往,容易导致司法建议被忽略,反过来也会降低审判人员作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建议功能的发挥。

二、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法律规定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推进司法建议工作的发展,健全和完善司法建议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基本前提。因此,应当将司法建议的基本原则、宗旨、主体资格、适用范围、操作规范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增强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使得司法建议制度真正达到制度化、法律化。

(二)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

司法建议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建议的回复率,进而影响着司法建议良好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势在必行。首先,法院可以通过开展一些研讨会、优秀案例报道等活动。让审判人员感受到司法建议的重要性,促使其慢慢从思想上开始重视司法建议。其次,审判人员应进一步规范司法建议文书。司法建议文书不仅要做到书写规范、语气措辞得当,而且司法建议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一份优质的司法建议应当指出问题、分析问题到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这样的司法建议才会更容易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视。

(三)建立监督落实机制

法院应该在司法建议作出后适时地与受建议对象进行沟通,了解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内容的采纳落实情况,以及产生的社会效果。对于未对司法建议作出任何回应的受建议对象,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督促,必要时也可向受建议对象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让其监督受建议对象将司法建议内容落到实处。另外,法院可以将司法建议的内容以及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的回应情况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公开,让受建议对象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从而促使受建议单位积极认真对待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通过法院自身与外部力量的配合,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使司法建议工作在实践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郑智航.法院如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以法院司法建议为分析对象[J].法商研究,(3).

[2]陈国华.基层法院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N].人民法院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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