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24-08-17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共12篇)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1

2004〕76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劳动保障部同意,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类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招用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遭受工伤伤害的农民工,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医疗救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和相关待遇支付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和工作管理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问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

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

(二)符合条件的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待遇计算办法为: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18周岁为失去供养条件,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计算;其它供养亲属,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三)我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支付待遇。

(四)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在待遇核定时提出;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需由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在待遇核定时提出。均应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终结其工伤保险关系。

三、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农民工工伤,待遇问题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待遇问题尚未处理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处理。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2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深入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2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闽政[2011]27号) 精神, 经省政府同意, 现就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 工作通知如下:

一、扩大参保覆盖面

(一) 巩固和扩大城镇居民医保覆盖面。

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学校的作用, 采取有效措施, 继续将城镇非从业居民, 包括老年人、在校大学生、中小学生 (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 、少年儿童以及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等, 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范围, 努力做到应保尽保, 使2011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5%以上。

(二) 完善参保个人缴费机制。

积极探索跨年度自动续保机制, 各地应设立灵活的缴费时间和简便的个人缴费方式, 采取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电话或短信提示缴费、开放日常缴费窗口等多种措施, 方便居民依法主动缴纳和自动续保。

二、落实筹资标准

(一) 提高财政补助标准。

2011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 其中省级财政根据各地财力情况, 分档给予补助。具体为:省级财政对原有120元继续按照原财力分档补助, 对新增80元省级财政按照新财力分档补助, 补助比例统一为80%、60%、40%、25%。

在提高城镇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的基础上, 扩大对困难居民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范围, 将现行规定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所需个人缴费由政府给予补贴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各地要尽快按规定将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所在地财政补助范围。

(二) 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

在提高财政补助标准的同时, 各地要充分考虑不同参保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增长、待遇水平提高等因素, 分类制定个人缴费标准, 原则上2011年参保居民人均个人缴费不得低于每人50元。积极探索居民医保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机制, 鼓励居民多缴费, 享受较高的医疗保障待遇。

三、完善待遇政策

(一)

各设区市应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原则, 统筹考虑、科学安排城镇居民医保基金, 稳步提高并均衡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减轻参保居民医疗费用负担。

(二) 全面开展门诊统筹。

1. 建立普通门诊统筹。

普通门诊统筹是针对参保居民门诊特殊病种和住院以外的常见病、多发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门诊一般诊疗费用, 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给予一定限额报销的保障制度。力争到2011年底全省所有设区市所辖县 (市、区) 全部开展普通门诊统筹工作。

普通门诊统筹所需资金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原则上普通门诊统筹的基金比例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10%左右。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出与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统筹基金支出分别列账, 统一管理。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由设区市确定。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为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以及符合规定的门诊一般诊疗费用。

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由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各地要积极探索普通门诊统筹费用总额预付或按人头付费等费用结算办法, 具体结算方式由各设区市确定。

普通门诊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已列入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或学校医疗机构中选择, 启动阶段, 参保居民就近选择一所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普通门诊就医定点医疗机构, 选择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 中途不予变更。

2011年当年大学生日常医疗继续按照现行办法执行。

2. 扩大门诊特殊疾病病种。

在对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保障的基础上, 2011年特殊病种的保障范围扩大到苯丙酮尿症、重性精神病人门诊药物治疗费用和城镇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各地要将苯丙酮尿症、重性精神病人门诊药物治疗费用和城镇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纳入门诊特殊病种范围。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门诊特殊病种保障水平, 鼓励这部分患者在基层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

(三) 调整住院报销医保政策。

1.提高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

各设区市要积极引导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机构住院, 合理调整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 各层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差距进一步拉大到10%以上, 优先提高基层医疗机构和二级医院住院费用支付比例。2011年城镇居民医保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力争达到70%左右, 城镇居民医保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通过多种形式提高到当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且不低于5万元。

2.全面启动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2011年各设区市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制度,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所需资金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原则上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基金比例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5%左右, 以各设区市为统筹单位。各设区市为城镇居民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可以采取由医保中心经办或委托商业保险办理等多种方式, 帮助解决城镇居民政策范围内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具体报销比例由设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加强医疗保险管理

(一) 加强转诊和异地就医管理。

探索建立基层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转诊的支付政策。加强区域间医保经办机构协作, 参保居民在异地务工或随子女异地居住的, 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就医办法, 办理异地居住登记手续并享受相关医疗待遇, 做好参保居民异地就医服务工作。

(二) 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各设区市要加快推进基金支付方式改革, 结合门诊和住院的特点, 实行总额预付、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等付费办法, 控制医疗服务成本。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 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体系, 严格控制费用不合理上涨。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构的优势, 积极推广使用稽核软件, 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日常诊疗多维数据监督。要加大对欺诈、违规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研究逐步将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行为的监管。

五、加快推进设区市统筹

各设区市必须严格执行闽政[2007]29号文件规定, 落实设区市统筹, 在设区市范围内实现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经办流程、基金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 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基金互助共济和抗风险能力, 确保参保居民公平享有医疗保险待遇。实施中退到县级统筹的设区市, 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2011年城镇居民医保工作任务繁重, 各设区市要按照本通知要求, 结合本地实际, 抓紧调整2011年所辖县 (市、区) 统一的城镇居民医保政策, 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设区市在城镇居民医保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3

一、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一)实行全区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各地要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制,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

(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对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的就业失业状况调查摸底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台账和就业失业人员动态管理台账,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状况。

二、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拓展服务功能,加强基层平台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及时掌握和发布企业用工信息,为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岗位信息、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提供创业培训、项目推荐、开业指导、跟踪服务等一条龙创业服务。符合条件的,帮助其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给予财政贴息。

(三)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采取开展职业培训、鼓励灵活就业、扶持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多种措施,提供就业援助,并按规定落实各项补贴政策。属于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开展“一对一”就业帮扶,帮助其实现就业。

三、大力开展职业培训

(一)各地要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在岗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并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

(二)各地要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加强培训质量的监管,确保培训实效。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落实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参加养老保险,做好转移接续

农村居民向城镇转移,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没有在用人单位就业、尚未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已申请获取城镇常住户口登记的,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件及常住户口登记材料(原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根据本人意愿和经济承受能力,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申请参保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亦可以居民身份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农村居民向城镇转移,之前已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可按现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规定执行;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可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参加医疗保险,做好转移接续

(一)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其户籍为城镇居民的,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非从业居民可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户籍为农业人口的,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参保资金补助。

(二)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在原户籍已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一的,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16号)精神,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常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合经办机构),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参加失业保险,享受相应待遇

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有用人单位的,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七、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合法权益

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被认定为工伤后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建筑业等高风险行业流动工作的农民工,可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由用人单位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和待遇与城镇职工一致。

八、工作要求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4

发文单位: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

号:鲁劳社函[2005]135号 发布日期:2005-4-14 执行日期:2005-4-14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

(二)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少报职工发生工伤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二、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其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进行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定。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三、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增加工资,其伤残津贴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月增加工资额的70%或60%相应增加。

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六、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职工在国外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比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同类病种费用支付,超出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七、领取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的职工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如到境外定居且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的职工待遇标准,按本人申请时享受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到本人法定退休年龄,但最低不少于10年。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标准,按本人申请时享受的标准,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一次性计发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但最低不少于5年。

用人单位未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如本人自愿,可参照上述规定从本单位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

八、从事职业病诊断以及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未经批准的,其诊断结果无效。

附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章)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5

穗劳社函〔2006〕1000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97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广州市和谐劳动关系“金秋行动”指挥部《关于印发广州市和谐劳动关系“金秋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劳指函(2006)001号)的要求,现就本市工伤保险扩面和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若干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用人单位应按《意见》等文件的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而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扩面工作职责范围:以颁发用人单位经营(施工)许可证的机关的隶属关系,划分市、区或县级市的工伤保险扩面工作职责范围。

三、外地驻穗单位尚未在当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必须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工程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施工)许可证、银行帐号等。如确因无法开立单位银行帐户而不能自动扣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地税部门打票,然后到银行通过刷卡、现金、支票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应当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单位,可通过合法且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范围的职业中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采取实名制。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或通过社保网站,办理农民工的增减员手续。

五、用人单位已为农民工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不得停保转为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但对新参保者允许先行参加工伤保险。

六、对无证照用人单位不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七、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提高农民工维权意识。除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报纸等大力宣传外,要将工伤保险政策尤其是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以及本市和各区、县级市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社保经办机构名录、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举报投诉电话等印成宣传单张和小册子,分别在车站、码头等农民工集散地和高风险企业及农民工生产、生活场所免费派发。帮助农民工全面了解工伤保险政策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提高维权意识,自觉维护自身工伤保险权益。

八、社保经办机构要开通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绿色通道,尤其是对外地驻穗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渠道要畅通。如设立办事专窗,对使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上门服务。同时要完善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申报。

九、各社保经办机构应按业务规范建立单位、个人的基本信息和其他必录信息,避免由于扩面工作出现不良数据。

十、各区、县级市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推进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案,切实完成市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工作任务。

十一、实行每周报告扩面进度和例会制度。每周要按要求报告工伤保险扩面进度,并由本局组织召开各区、县级市工伤保险扩面负责人会议,通报全市进展的完成情况。各区、县级市要根据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提出下一步计划安排,研究解决推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金秋行动”指挥部不定期派出行动督查组,到各区、县级市重点检查工伤保险扩面进展情况。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6

2011-01-12 18:37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劳社[2002]文81号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1]20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该文中第三、第四条中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其退休年龄统一按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规定执行。对于上述人员中的女性参保人员不再有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的区分。对于国有企业的参保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继续按照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区别对待,并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1]347

号)的规定办理。

二、对于该文中第六条“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人员的处理问题,我省不办理退职手续,仍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文第一部分的第(三)、第二部分的第(三)条,以及《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1]347号)文第8条规定办理。即: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可提前办理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鉴定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个别特殊病例无法按照上述鉴定标准执行的,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同意,可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

(二)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单位负责填报《福建省退休人员审批表》(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经内部公示和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无误后,报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

(三)关于参保企业职工病退的办理问题。根据省人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被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力的职工可以退出劳动岗位,并享受相应退休或退养待遇。其中:(1)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并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支付,按月享受退休待遇;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规定予以一次性支付,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男职工年不满50周岁的,女职工年不满45周岁的,可办理企业内

部退养手续,相应退养待遇仍由企业支付,待职工达到规定的病退年龄时,再办理病退手续,其相应的退休待遇可转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支付。(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保[1999]36号文下发前,已按省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了病退手续的企业职工,可按闽劳保[1999]36号文件规定重新鉴定,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后予以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支付。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7

滨劳社办[2005]39号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更好地确保参保职工的医疗权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3]108号)精神,现就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应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基本医疗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一)参保单位暂时困难确无能力缴费的,应书面申请,报同级医疗保险事业处审核批准后可似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为两个月。在缓缴期间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时,可以正常在定点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并登录医疗保险网络系统,但发生的住院费用全部暂由患者垫付,待单位缴费后,由单位带住院费用结算单和医保网络结算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超过缓缴期的,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同时不能享受当的大额医疗救助。

(二)未书面申请获准缓缴医疗保险费单位的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在补缴医疗保险费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收滞纳金。

(三)参保职工因故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后又接续的,应于中断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缴费,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职工中断医疗保险关系期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必须按规定补缴和加收滞纳金,补缴欠费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当时与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因各种原因未参保的,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按有关规定从医疗保险启动时补缴医疗保险费,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补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只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可以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也不算缴费年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期满后,无论以何种形式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缴费能力较弱的困难企业,由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经医疗保险事业处调查核实后,可只缴纳单位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规定应缴的大额医疗救助费,不为职工个人建立医疗帐户。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当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享受大额医疗救助。

当单位生产、经营恢复正常,有能力缴费时,应申请按正常规定比例缴费。

市直缴费能力较弱的困难企业,经申请被批准后可暂按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企业人员患病住院,可按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和大额医疗救助。

二、参保患者凡向外地转诊转院的,须经医疗保险事业处审批,方可转外地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时向医院要齐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等材料单据,回住地后带齐以上材料和转院审批表到医疗保险事业处报销医疗费用。

(一)经批准转往省城(济南市)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首先自付5%,剩余部分按规定报销。

(二)经批准转往省城(济南)以外住院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首先自付10%,剩余部分按规定报销。

三、参保人员出差、探亲期间急需住院的,住院时须就近选择当地定点医疗就诊,三天内告知本单位,参保单位接通知三日内带书面材料到医疗保险事业处办理登记手续。住院费用由本人全部垫付。出院时向医院要齐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单等材料单据送医疗保险事业处审核报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出差首先自付5%,探亲首先自付10%,剩余部分按规定报销。

四、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有:

(一)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凡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分别从工伤、生育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问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负责。

(三)因交通肇事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有关问题

(一)市直、各县(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职工按照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最低缴费年限,方可享受基夸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应以办理退休手续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规定一次性缴齐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已满最低标准、但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的,应继续按规定缴费直至退休。

(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与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职工在本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职工调离本统筹区域,个人帐户一次性退还本人或随同转移。外地调入我市的职工要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转移劳动关系时,须凭调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个人帐户结存单等材料,按规定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无证明或调出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应从我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费,然后按规定

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

(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至今未参保的单位参保时,按照规定从2001年6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收滞纳金。新成立的单位从成立之月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从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外划入或合并的单位,须凭在原医疗保险统筹区参保的证明,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在原医疗保险统筹区未参保的,应从市直、各县(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费。

七、改制、关闭、破产企业的问题

(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关闭、破产的企业,按照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全市上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机构负责支付退体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企业改制,在职职工甚退休人员分离的按此规定执行。

(二)企业破产时,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规定由企业一次性向医疗保险事业处缴纳5年的医疗统筹费用,统筹费用每年按12%的比例递增。企业改制时,.应预留5年的医疗统筹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前已退休但来参保的人员,按上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各县(区)接此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

策规定。

市直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请组织参保人员认真学习,以确保医保政策人人知晓,个个明白。

主题词:社会保险医疗意见通知

主送: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8

(大劳发[2007]195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缩短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周期,使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尽快报销医疗费用,现将实施工伤快速认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工伤快速认定:

(一)参保单位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程度轻微,不需住院治疗,不够确定伤残等级的;

(二)发生医疗费用在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

(三)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需进行事故调查的;

(四)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的。

二、用人单位应根据本人申请,持下列材料,按照《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事故人和单位签订的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并复印件);

(三)事故人的身份证或暂住证(原件并复印件);

(四)首次就医有关材料(原件并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应注明“要求快速认定”字样,职工本人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签字”一栏中,注明本人自愿不做工伤伤残鉴定,要求快速报销医疗费用,并签字盖章。

三、劳动保障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用人单位可持下列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医疗费用结算: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事故人的身份证或暂住证(原件并复印件);

3、医疗费收据;

4、医疗治疗明细单;

5、门诊病志;

6、社会保障专用收据。

四、凡职工本人未提出要求快速认定、未签字的,或发生事故情况较复杂、需进一步调查的,或职工伤情有可能评定上伤残等级的,用人单位均不得办理快速认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9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符合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条件的人员,应到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对于2010年1月1日前已经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仍按原办法执行,转入资金中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予以退回,无法退回的暂并入统筹基金。

二、2010年1月1日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人员,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其退休地确定为我市的,待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审核连续工龄,经审核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对于在我市统筹范围内具有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应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2010年1月1日后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以及死亡的人员,退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或储存余额。

五、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中户籍有关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确定养老待遇领取地的人员,系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我市“蓝印户口”人员暂不办理相关手续,待其取得我市常住户口后再予办理。

六、因组织原因调动到我市就业的人员,凡要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需提供转出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调动凭证。

七、按照《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与城镇职工同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凡已先行为农民工参加了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六个月以上的城镇企业,也应为其登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八、在军队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配偶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我市原有规定,凡与《暂行办法》、187号文件及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暂行办法》、187号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10

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12 生效日期: 2008-05-12 发布部门: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豫劳社劳资[2008]6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属企业: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精神,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发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温津贴标准:每人每工作日10元。

二、高温津贴适用范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夏季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三、用人单位不得因提高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

四、用人单位在制定或调整岗位工资标准时未考虑高温作业因素的,或者高温津贴标准低于每人每工作日10元的,均按每人每工作日10元的标准执行。

五、高温津贴从成本中列支,计入工资总额。

入夏以来,河南省郑州我市气温居高不下。为保证一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切实加强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企业必须为高温下工作的一线职工提供防暑用品。很多企业担心增加生产成本而顾虑重重,记者从税务部门获悉,发放降温费和降温用品可税前扣除。

据了解,对降温费在税前扣除办法,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豫地税发〔1997〕37号文件规定:职工的防暑降温费,企业生产经营职工每人每天1元,科室管理人员每人每天0.8元,执行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8月31日。对防暑用品在税前扣除办法,根据国税发〔20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为职工提供的属于劳保用品范围的防暑降温用品,可按实际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支出扣除。企业可以根据此标准在管理费用或生产成本中列支并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调整保健费和防署降温费标准

内容提示:

保健费标准

防暑降温费标准

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保健费标准

接触尘、毒危害和高温作业人员保健费标准为:Ⅰ、Ⅱ级的每人每天1.20元;Ⅲ级的每人每天1.50元;Ⅳ级的每人每天2.00元;放射线(超过国家标准者)及潜水、沉箱作业人员保健费每人每天2.00元。

(二)防暑降温费标准

夏季防暑降温清凉保健饮料费:企业车间工人每人每天1.00元;科室管理人员每人每天0.80元,执行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

1、享受保健食品费的对象、审批程序仍按河南省劳动厅、财政厅豫劳安[1990]2号,豫劳安[1991]11号文执行,开支渠道按新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2、对有毒有害岗位的分级测评和审批,由同级劳动部门负责,测评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把关,不得随意放宽保健食品享受条件和简化审批程序。

3、调整后的有毒、有害岗位作业人员保健费标准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夏季防暑降温清凉保健饮料费标准,自1997年夏季起执行。新审批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岗位,自当地劳动部门审批的次月起执行。

[详见河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保健食品和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1996年9月26日豫劳安[1996]19号)]

防暑降温费税前扣除有变化 2009年06月28日 星期日 下午 6:32 很多纳税人对防暑降温费税前扣除问题不是很清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就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纳税人应注意其中关于防暑降温费税前列支情况。

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中明确了《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职工防暑降温费已经属于福利费的范围。只要福利费不超标,防暑降温费不存在纳税调增的问题。

而原先职工防暑降温费属于劳保费的列支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73号)规定,对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但由于各地、各行业、各企业的情况不同,目前在税法中规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扣除标准尚有困难,因此,原则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因此,制定了本地的税前列支标准。例如,北京市防暑降温费标准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为60元,从事室内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45元。因此,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都需要作纳税调增。

国税函〔2009〕3号文件将防暑降温费纳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企业只要是合理的支出,即使超过本地劳动部门发布的发放标准,也可以在福利费范围内列支,只要是企业全年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超支,就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与原来的税务处理产生了较大变化。

但是企业应注意防暑降温费的个人所得税规定没有变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企业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中发放的补贴,应该计入工资总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还要注意,企业如果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防暑降温用品,属于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且不属于雇员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也不需要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河南省调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

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2008年12月12日

来源: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字体:大 中 小】

近日,经河南省政府批准,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54号),决定对全省企业退休(退职)人员的取暖补贴标准进行调整。

《通知》明确:从2008年11月起,全省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11月、3月每人每月60元,12月、1月、2月每人每月120元。在取暖季节(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随养老金按月发放。

根据省纪委等8部门豫财办预〔2008〕140号文件精神,我省已经比照国家机关为企业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发放了生活补贴。按照原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办法的通知》(豫劳险〔1996〕7号)规定,企业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工人不参与此次调整。

取暖补贴不作为计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死亡待遇的基数。

按本通知规定发放取暖补贴所需资金,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解决。

取暖季你发取暖费了吗?2011年12月12日07:20

大河网-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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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王建芳

实习生 王敏

晒晒你的取暖费

欢迎参与调查

本周河南有冷空气你发取暖费了吗?

没有,从来没见过取暖费发的少,杯水车薪发了,足够这个冬天取暖

人物一

王女士

中原区区政府某部门工作人员

我们的取暖费是按级别发放的,我是科员,取暖费1540元,年底统一打到工资卡上。估计领导会多发些,但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人物二

杨先生

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我们公司统一发放取暖费1800元,每个人都一样,前段时间天冷的时候就已经打到工资卡上了,我觉得这点非常人性化。

人物三

张先生

郑州联想专卖公司员工

取暖费?有这个吗?我们公司没有发放啊,我想只有事业单位这样的正规单位才发吧,我们这是私企,没有那么好的福利!

人物四

辛富贵

郑汴路凤凰城工地农民工

啥是取暖费?俺不知道,俺是来打工的,估计那是城里人才能享受的,俺们也不指望那个,快到年底了,只要把工资按时给俺,俺就可高兴了。

取暖费

到底该怎么发?

其实,不仅省内各单位的取暖费发放存在差异,记者上网搜索发现,全国各地的取暖费发放标准也不尽相同。

天津网发布的消息显示,天津市职工的取暖费是每人每年335元。

黑龙江省鸡西市行政机构的取暖费发放标准是:市级3200元,局级2200元,处级1700元,科级1300元,一般人员1100元。

那么,我省的取暖费到底该如何发放?发放的人群和标准又是什么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处的黄处长告诉记者,取暖费这一块已经不归他们管了,至于具体归哪个部门管,建议记者询问一下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信息处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取暖费的制定和划拨已经划归财政部门,“你可以问一下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一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这事我们都不清楚,是我们这里一个姓孙的同志负责的,你等他出差回来问他吧。”“那他啥时候回来?”记者问。“这月底吧!”

至此,记者采访了一圈儿,也没有问出取暖费到底该如何发放。

户外工作者应优先发放取暖费

记者翻遍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只找到一份1978年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实行职工宿舍取暖补贴制度的乙类地区的县和县以下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取暖补贴制度的通知》,通知显示,我省没有住在暖气设备宿舍的职工取暖费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

“我认为取暖费是一种员工福利,国家并没有强制规定。其实交警、业务员、建筑工等工作人员,长期冒着严寒在户外工作,他们才最需要取暖费。”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占华说。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11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中直驻冀有关单位:

现就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后,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

(一)在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前,已经被辞退和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不应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

(二)在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时已被单位聘用,但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之后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单位应按规定补缴冀劳社〔2003〕42号文件下发时至解除劳动关系或退休前的养老保险费。

(三)已按冀劳社〔2003〕42号文件规定参保并要求补缴2003年6月1日前连续聘用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0〕第47号规定,最长补至1990年2月。

(四)参照冀劳社[2008]29号文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规定是:凡在本文发布之后到2009年6月底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均以当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最低为60%,最高不超过300%),按26%的比例计算缴费,并按日加收单位缴费部分2‰的滞纳金。其中补费时间为5年以内的,收取滞纳金全部的30%,10年以内的收取50%,15年以内的70%,15年以上80%。凡在2009年7月1日以后的补费,仍按冀劳社办〔2000〕12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调整问题

(一)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基础养老金按上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表)。

(三)补贴性养老金的计发。参加机关事

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由原来提高0.7%提高到1%。

(四)基本养老金调整。聘用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依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工人增加养老金的标准,由我厅另行制定办法进行调整。

(五)其他规定仍按冀劳社〔2003〕4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篇12

苏劳社险〔2005〕13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需求,根据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现将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是指按规定申请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华侨回国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未到达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在本市工作的人员,不包括具有与我国互签实施社会保险协定国家国籍、提供已在本国参保证明的人员。

二、凡与国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可按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以在中国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准。

三、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在国内流动的,按参保职工相应转移办法处理;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与国内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按参保职工出国(境)定居的办法,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实际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所在单位持外国人、华侨的有效护照或台港澳人员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下统称“通行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各项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程序与本市职工一致。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以护照号码或“通行证”号码作为开立《社会保险卡》等参保证卡的必要识别码。

五、为了适应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人员参保,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其参加社会保险所需的基本信息,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信息全国联网基本项目数据要求,及时调整社会保险业务信息系统有关数据库结构和内容,并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录入其姓名、护照号码或“通行证”号码、国籍等基本情况,建立健全外国人、华侨和台港澳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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