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2024-05-2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精选7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1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提高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水平,规范农户贷款业务行为,加强农户贷款风险管控,促进农户贷款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户贷款定义)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三条(农户范围)本办法所指农户范围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一致。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第五条(监管适用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农户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架构与政策

第六条(发展战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本着“平等透明、规范高效、风险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农户贷款业务,制定农户贷款发展战略,积极创新产品,建立专门风险管理与考核激励机制,加大营销力度,不断扩大授信覆盖面,提高农户贷款可得性、便利性、安全性。

第七条(主动服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产业发展与市场研究,了解发掘农户信贷需求,创新抵押担保方式,积极开发适合农户需求的信贷产品,广泛向农户宣传介绍,提高农户贷款覆盖面。

第八条(管理架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结合自身特点、风险管控要求及农户服务需求,构建有效服务流程,形成营销职能完善、管理控制严密、支持保障有 力的农户贷款全流程管理架构。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条线管理或事业部制架构。

第九条(业务流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建立包括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贷后管理与动态调整等内容的农户贷款管理流程。针对不同的农户贷款产品,可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流程。对于农户小额信用(担保)贷款可简化流程,按照“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模式进行管理,对其他农户贷款可按照“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发放”的模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岗位设臵)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优化岗位设计,围绕受理、授信、用信、贷后管理等关键环节,科学合理设臵前、中、后台岗位,确保前后台分离,确保职责清晰、制约有效。

第十一条(阳光信贷要求)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提高办贷效率,加大惠农力度,公开贷款条件、贷款流程、贷款利率与收费标准、办结时限以及监督方式等。

第十二条(农户权益保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开展农户贷款业务应维护借款人权益,严禁向借款人预收利息、收取账户管理费用、搭售金融产品等不规范经营行为。第十三条(信息管理系统)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提高农户贷款管理服务效率,研发完善农户贷款管理信息系统与自助服务系统,并与核心业务系统有效对接。

第三章 贷款基本要素

第十四条 贷款条件。农户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为借款人,借款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服务辖区内;

(三)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四)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五)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六)借款人无重大信用不良记录;

(七)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八)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贷款用途。农户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农户贷 款。按照用途分类,农户贷款分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消费贷款。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包括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

(二)农户消费贷款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自身及家庭生活消费以及医疗、学习等需要的贷款。农户住房按揭贷款按照各机构按揭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贷款种类。按信用形式分类,农户贷款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积极创新抵质押担保方式,增强农户贷款增信能力,改善农户贷款风险水平。

第十七条 贷款额度。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真实需求、信用状况、担保方式、机构自身资金状况以及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户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根据贷款项目生产周期、销售周期和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第十九条 贷款利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综合考虑农户贷款资金及管理成本、贷款方式、风险水平、合理回报等要素及支农惠农要求,确定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还款方式。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合理确定农户贷款还款方式。农户贷款还款方式根据贷款种类、期限及借款人现金流情况,可采用分期还本付息、分期还息到期还本等方式。原则上一年期以上贷款不得采用到期利随本清方式。

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二十一条(农户建档)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全面建立农户信息档案,主动走访辖内农户,了解农户信贷需求。

第二十二条(贷款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要求农户以书面形式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能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贷前调查责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 查核实,对信用状况、风险、收益进行评价,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二十四条(贷前调查内容)贷前调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户)基本情况;

(二)借款户收入支出与财产负债等情况;

(三)借款人(户)信用状况;

(四)借款用途及预期风险收益情况;

(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六)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七)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情况。

第二十五条(贷前调查方式)贷前调查应深入了解借款户收支、经营与信用情况,严格执行实地调查制度,并与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面谈,做好面谈记录,面谈记录包括文字、图片或影像等。有效借助村委员、德高望重村民、经营共同体带头人等社会力量,准确了解借款人情况及经营风险。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动态评定制度,根据借款人实 际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结合贷款项目风险情况初步确定授信限额、授信期限及贷款利率等。

第五章 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审批授权制度)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遵循审慎性原则,建立完善独立审批制度,完善农户信贷审批授权,根据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实行逐级差别化授权。

第二十八条(审批效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逐步推行专业化的农户贷款审贷机制,可根据产品特点,采取批量授信、在线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贷中审查内容)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贷前调查尽职情况、申请材料完备性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及经营风险等。依据贷款审查结果,确定授信额度,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条(告知义务)对审批未通过的农户贷款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办结时限以前告知借款人。第三十一条(审批政策与授权调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根据外部经济形势、违约率变化等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和授权。

第六章 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二条(合同签订方式)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需担保的应当面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十三条(合同内容)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放款管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对满足约定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第三十五条(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贷款,经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等无法确定交易对象的;

(二)农户消费贷款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三)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进行支付。

第三十六条(自主支付约定与核查)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七条(放款管理)借款合同生效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时,应采取密码、指纹等身份确认措施,确保资金发放给真实借款人,必须将款项转入指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严禁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贷后管理制度)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建立贷后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采取实地检查、电话访谈、检查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多种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顶冒名贷款防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贷后管理中应着重排查防范假名、冒名、借名贷款,包括建立贷款本息独立对账制度、不定期重点检(抽)查制度以及至少两年一次全面交叉核查制度。

第四十条(风险预警与评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以及抵质押担保情况,及时发现借款人、担保人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采取增加抵质押担保、调整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并作为与其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一条(贷后检查的监督)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应对分支机构贷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贷款回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贷款到期前预先提示借款人安排还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第四十三条(逾期贷款管理)对逾期贷款应及时催收,按逾期时间长短逐级上报处理,掌握借款人动态,及时采取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贷款展期)对于因自然灾害、农产品价格波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借款人无法按原定期限正常还款的,由借款人申请,经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同意,可对还款意愿良好、预期现金流量充分、具备还款能力的农户贷款进行合理展期,展期时间结合生产恢复时间确定。已展期贷款不得再次展期。展期贷款最高列入关注类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协议重组)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的贷款,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可在利息还清、本金部分偿还、原有担保措施不弱化等情况下协议重组。

第四十六条(贷款分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风险分类的规定,对农户贷款进行准确分类及动态调整,真实反映贷款形态。

第四十七条(贷款核销)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农户贷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销,按照账销案存原则继续向借款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臵,并按责任制和容忍度规定,落实有关人员责任。第四十八条(贷款档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汇集更新客户信息及贷款情况,确保农户贷款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四十九条(动态管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对客户信用评级与授信限额进行动态管理,根据信用情况、还本付息和经营风险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守信激励)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建立优质农户与诚信客户正向激励制度,对按期还款、信用良好的借款人采取优惠利率、利息返还、信用累积奖励等方式,促进信用环境不断改善。

第八章 激励与约束

第五十一条(考核制度与指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以支持农户贷款发展为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户贷款定期考核制度,对农户贷款的服务、管理、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一定的容忍度。主要考核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一)农户贷款户数、金额(累放、累收及新增)、工作量等服务指标;

(二)农户贷款到期本金回收率、利息回收率及增减变化等管理指标;

(三)农户贷款不良率、不良贷款迁徙率及增减变化等质量指标。

第五十二条(利润核算)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根据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对农户贷款业务财务收支实施管理,具备条件的可实行财务单独核算。

第五十三条(绩效薪酬管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制订鼓励农户贷款长期可持续发展的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根据以风险调整收益为基础的模拟利润建立绩效薪酬考核机制,绩效薪酬权重应对农户贷款业务予以倾斜,体现多劳多得、效益与风险挂钩的激励约束要求。

第五十四条(责任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建立包含农户贷款业务在内的尽职免责制度、违法违规处罚制度和容忍度机制。对尽职无过错,且风险在容忍度范围内的,应免除责任;对超过容忍度范围的,相关人员应承担工作责任;对违规办理贷款的,应严肃追责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农户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第五十六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户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2

(一) 农业现代化是未来农村发展的大趋势

早在1964年三届全国人大会议上, 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出了在二十世纪内将中国建成一个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强国。十七届五中全会又提出“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的“三化同步”的目标。十八大报告提出“坚持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的“新四化”目标。各省各政府也陆续开展农业现代化建设, 以吉林省为例, 自08年以来吉林省投资九个多亿用来实现农业现代化。

(二) 农业现代化需要大量资金支持

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有三大要素———资金、项目、劳动力, 其中资金是经济发展的纽带。从理论依据分析, 据指数平滑法中长期农村贷款需求量测算, 2009~2020农村贷款需求量年均增长8.86%, 年均贷款需求量达87149.82亿元, 而农村贷款供给量年均增长8.16%, 年均贷款供给量为40347.9亿元, 农村贷款未满足率高达53%左右, 这表明未来农村资金需求量巨大。从现实依据分析, 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 农户大都以分散生产经营为主, 要实现农业现代化, 机械化、集约式规模经营是必然。只有实现规模经营才能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据不完全统计, 自九十年代以来, 每年外出劳动力在7000万人左右。这些剩余劳动力无论是在城市创业还是在城市安家乐业都需要大量资金支持。还有, 农业现代化和传统农业不同, 它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农作物生产和畜牧业养殖, 现代农业应该包括一个个产业链, 包括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深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 这些环节也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综上所述, 农业现代化是未来农村发展的方向, 农业现代化离不开资金的支持, 银行是中国现代经济发展的主要资金供给者, 抓住市场机遇的银行也将会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大有所为。

二、中小银行应定位于农村市场

(一) 农村人口多、有待开发, 农村发展潜力大

我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居住在城镇的人口为665575306人, 占49.68%;居住在乡村的人口为674149546人, 占50.32%。过去一些年我国经济增长主要依靠投资拉动型和出口带动型增长, 这两种类型的增长由于一些自然资源禀赋和国际因素影响, 现在却有些心有余而力不足的趋势。未来发展过程中消费带动的潜力有待开发, 而消费带动的动力主要来自农村。农村的发展离不开农村金融机构, 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缺少不了农信社这类中小银行。农信社的资金支持由于需要偿还, 农民就有还款压力, 这样才能让农民学会自己“造血”。因此国家的补贴也不适宜直接给予农户, 而是通过中小银行间接帮助农民彻底脱贫。

(二) 存量改革优于多样增量改革

随着村镇银行大规模兴起, 银行业门槛也在降低。这些希望通过增量改革以实现“汤水效应”、“鲶鱼效应”的设想效果并不明显。与之产生的风险却很巨大, 不能排除一些村镇银行的设立有很大的投机心态;很多村镇银行规模小, 风险承受能力差。近些年互助社的兴起让我们看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可或缺, 既然像农信社这类银行有互助社的出身, 且经历这么多年的发展, 国家何必再花六十年去培养互助社?为何不通过农信社改革, 让农信社定位在农村, 发挥其应有的职能!而近些年央行出台的一系列政策表明未来农信社仍要定位在农村。中国近几十年发展我们可以总结出中国的改革是先增量改革, 然后逐步推进存量改革。而对于农村金融确实增量改革与存量改革同步进行。03年启动的十年农信社改革让我们看到农村金融的存量改革要先于增量改革。

(三) 中小银行存在比较优势

农信社源于农村, 早期的农信社就是农民自发组织成立的合作组织, 它也在农民心中深深扎根。邮储银行07年成立以来本想深入农村, 但后来效果并不理想, 现在很多学者认为其发挥着“抽水机”的作用。农行一直说要服务三农, 然而在农村的网点经营不善, 同邮储银行一样纷纷撤离农村, 农发行的网点在农村更是少得可怜。只有农信社这类中小银行在农村网点最多, 分布最广, 填补这很多农村金融服务的空白, 且中小银行对农村环境、农民自身了解更加透彻。中小银行为何不利用其网点优势和在农民心中的信任扎根农村, 继续为农村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根据“小银行优势”假说, 大银行给大企业放款有比较优势, 小银行给小企业放款有比较优势。我相信国家发展农村的决心, 外加财政服务三农的资金与政策支持, 中小银行踏踏实实服务三农, 必将实现农民、农村、内生于农村的中小银行的共赢。

(四) 城市市场已开发完毕

城市这个市场已将被国有银行、大型股份制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瓜分完毕, 再进入这些市场十分困难, 中小银行更应该利用自身优势开发农村这个大市场。中小银行良莠不齐, 资产规模更是千差万别。中小银行大多内生于农村, 资金实力不足, 在城市拼爹、拼出身、拼背景, 都拼不过那些大银行。况且中小银行转战城市没有创新力、缺乏竞争力, 其业务大多模仿大银行, 具有趋同性, 这也让中小银行在城市难以立足。如果中小银行脱离农村必然会有很多小银行“水土不服”, 甚至面临倒闭的风险。这必将会给中国金融体系带来很多新问题, 因此监管部门也不会同意中小银行脱离农村转战城市市场。

(五) 立足当地农村市场是必然选择

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特色, 如吉林省是一个产粮大省, 农民除了种传统农作物外, 蔬菜大棚、畜牧业养殖也发展旺盛。资金需求自然很旺盛, 农信社结合当地经济发展也会找到自己发展的依靠点。易县小吃比较出名, 当地银行通过设计适合当地农户的贷款也实现了自身的发展。现在国家林权抵押贷款也放开了, 土地经营权抵押也放开了, 这么多的市场, 只要中小银行用心经营, 立足当地经济, 必将找到自己的春天。像《比较优势、市场定位与我国中小金融机构发展战略研究》所说, 中小银行市场定位主要围绕服务地方经济, 服务中小企业, 在小、精、专、新、快等自身优势方面大做文章, 不要盲目的通过跨区增设网点等粗放式经营模式来扩张业务。

三、细分农村市场, 中小银行是农村金融的主体

市场细分是1956年由美国营销学者温德尔.史密斯提出来的, 市场细分是指根据消费者不同的需求特点而将市场按不同的消费人群进行划分。金融市场细分是指金融企业把整个金融市场的客户按一种或若干种因素加以区分, 使得细分后的客户需求在一个或若干个方面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特征, 以便企业相应地采取特定的营销战略来满足这些客户群的需要, 以期顺利完成企业的经营目标。

未来中国银行体系会包括不同规模的银行, 大型国有银行将是跨国银行, 大型股份制银行将是全国性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将服务当地城市居民与当地较大型的企业, 中小银行则扎根当地农村, 服务与当地中小企业与当地农民。还记得有一次调研, 在和某村镇银行员工交流座谈会上, 该行领导将当地客户按资金实力进行细分。他说“我们这是这么个情况, 假设现在有500个客户, 一半不需要贷款, 100户属于不良户 (曾经有过贷款未还) , 150户被农行、农发行、农商行占领。我们想在100户不良中培育10%, 在150户中再开发10%。”现场教授提了一个非常值得深思的问题:农村经济发展迅速, 与其抢占农信社市场, 为何不通过先开发好自己的产品, 通过优质服务培养自己的客户?农村市场机会多, 客户类型繁多, 资金需求多样化, 各银行不能总想着怎么去挣抢那些所谓的优质客户, 而应该多把心思放在怎么先把自己做好, 怎样为农村更好的服务。当每个银行各司其职把自己应该扮演的角色扮演好, 中小金融机构也能与农村共生共存, 共同繁荣。

费孝通先生毕生研究农村, 他的《乡土中国》表明农村发展是比较缓慢的, 乡村生活也比较单一, 因此农户之间情况都十分相似, 这给中小银行进行市场细分提供了很大的便利。未来农村将由种植大户、养殖大户、和龙头企业合作的同质化的众多小农户、还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这给中小银行贷款品种设计降低了难度, 中小银行可以根据客户分类, 设计出适合每个类型农户的信贷产品, 这也有利于银行在贷款出问题时及时矫正。然而农村发展又有“不鸣则已, 一鸣惊人”的态势。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乡镇企业发展都显示出农村的活力。中小企业大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 吸收大量剩余劳动力, 中国每年75%新增就业量都是由中小企业创造的。未来中小企业也要转型, 也要需要由劳动密集型向资金密集型转变。然而直接融资对于中小企业门槛较高, 公司法规定, 拟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 拟发行企业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 这让中小企业不得不利用银行间接融资。基于信息优势, 比较优势, 中小企业资金主要依靠中小金融机构。因此, 中小金融机构也必将成为未来农村金融市场的主体。

四、中小银行的春天靠大家共同努力

农村市场发展潜力是巨大的, 但是至于中小银行能否在这个市场上生存与发展还要靠多方共同努力。中小银行发展与农村发展息息相关, 中小银行的发展与农业现代化同步进行。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 完成“新四化”的目标, 无论是农民、农信社、监管机构还有国家立法机构都可以贡献自己的力量, 共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一) 农民自身要提高

农民作为农村的主体, 农民自身发展决定农村的发展, 决定中国未来的发展。就像“农业现代化与新农村建设”专题讲座上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王贵明认为农业现代化的关键是要思想解放, 其次才是技术的问题。重庆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李重华强调农业现代化推进过程中要重视“三农”并举, 其中人又是最重要的, 没有农民思想上的现代化, 中国的农业现代化就难推进。只有农民积极进取, 不甘于贫困, 给予他们资金、技术甚至信息上的支持才有意义。从小岗村的土地承包责任制, 到乡镇企业的兴起再到农民互助合作组织建立让我们看到农民的发家致富奔小康的决心与智慧。我们有理由给予农村未来发展以资金支持。

(二) 信贷产品要创新

中小银行是农村金融服务的主要供给者, 中小银行依旧靠存贷利差维持经营, 吸收存款就不用多提, 发放贷款方面农村还有很大的潜力。农民有资本却无资产, 这是农民贷款难的主要原因之一。农村的房屋无法抵押, 土地国家不允许抵押, 08年林权没放开前就连林权也是不让抵押。国家政策导向是大力支持三农发展, 不断盘活农村经济, 现在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了, 林权也改革了, 中小银行相应的信贷产品必须跟上政策改革的步伐。例如吉林省梨树县土地收益保证贷款的试点就将农民土地盘活了;吉林省“炕头金融”的思想也值得中小银行学习。只要中小银行扎扎实实为农村经济服务, 农村的发展也会给中小银行带来新的春天。

(三) 财政和监管部门要给予支农的中小银行一定补贴支持

由于农民自身的弱质性, 在农村经营金融业务成本相对较高, 据估计当农村放贷年利率达16%才能弥补农信社的经营成本, 国家应该积极给予财政补贴以弥补中小银行经营成本, 也可以让农民“轻装上阵”、积极发家致富。从国外发展经验来看, 具体政策支持如:贷款利率补贴、目标贷款、税收优惠, 对于制定利率上限、规定农业信贷比例政策相对次于前几种, 因为这两种会阻碍中小银行市场化运营。这里的政策支持不是给予中小银行特殊的政策, 而是让其有公平的竞争环境, 让其充分实现市场化经营。市场化也许是最有效率的经营方法, 市场化能实现农信社、村镇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充分竞争, 也能促进金融机构改善其金融服务, 降低贷款成本。

(四) 积极引进农业保险, 发挥保险的作用

农民基本属于靠天吃饭, 农业风险巨大, 且我国近些年发生很多巨灾风险。如禽流感让鸡养殖户蒙受重大损失, 南方的雪灾, 北方的虫害, 甚至频发的地震都或多或少影响农民的生产经营, 只有引进农业保险农信社贷款才有重要的安全保障。现在农业保险范围还比较狭窄, 比如经过一次调研了解, 有些地区养牛业可以投保, 养猪、养鸡却不给保。养猪、养鸡户他们也要扩大生产, 也有资金需求, 很多信用社对于他们却望而却步, 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 农业保险的引入会促进农村金融更好更加快地发展。

(五) 信用体系要逐步建立

银行风险大部分源于信用风险, 信用体系的建立对于防范信用风险至关重要。信用体系建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政府或银行在给农户放贷过程中就要对农户信用状况进行积累, 各银行间进行信息共享, 逐步建立起一个农村信用体系。给农民树立“穷可贷、富可贷, 不讲信用不给贷。短可贷、长可贷、贷了不还不再贷”的形象。对于这一方面有些银行也已走在前面, 逐步建立当地客户的信用记录体系。当今的社会可以说是一个信用社会, 人民也越来越重视自己的信用。不良信用记录让不讲信用的人在融资市场上寸步难行。农村市场缺乏有效地信用体系, 一旦农村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 中小银行未来在农村的发展也将更加顺畅。

农村经济发展与金融机构的关系已不再是支持与被支持的关系, 农村经济发展与金融机构是一种共生共存的关系。农村经济发展将进入加速期, 未来发展离不开大量的资金支持。中小银行作为农村资金供给主体只要充分挖掘农村市场, 不断创新金融产品, 提供服务质量, 中小银行必将伴随农业现代化的步伐实现自身的发展与繁荣。

参考文献

[1]盛来运.农民收入进入缓慢增长新阶段——关于农民收入增长问题的思考[J].调研世界, 2001. (1) .

[2]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课题组, 建设现代农村金融制度问题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1, 6.210, 213-214.

[3]傅勇, 比较优势、市场定位与我国中小金融机构发展战略研究[J].管理世界, 2011, (12) .

[4]陆剑清.张均原.李建华.禁用营销学精讲[M].东北财经出版社, 2011, 8:104-105.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3

一、建国初期中国人民银行西康省分行建立概况

西康省幅员广阔,少数民族众多,资源丰富、地貌复杂。总的来说,康定多畜牧药材、雅安产茶,宁属则农产丰饶。西康省原始森林密布,仅以雅安所属天、芦、宝三县林区为例,该林区木材约有2000余万木尺,宁属安顺附近洪壩林区木材约有1500万木尺,甘孜理化等地所产羊毛年约5万担,康宁两属所产皮革年约1300万担,宁区所产铁矿,在建国初已探知储量约3000万吨,雅区的天全黄铁矿储量达300万吨。 但由于交通方面的原因,当时的川康公路虽成,然而通车仅止于雅安,加之气候、地理的原因,西康省的经济发展在建国初期较为落后。

建国初期,西康省共有48个县,分为雅安、康定、西昌等县。由于国民党统治时期,西康已设有一批金融机构,曾建有十六个行处,因此,1950年时,西康各地的金融机构已初具雏形。

1950年2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正式进驻雅安,西康省宣告解放。中国人民银行西康省分行成立于1950年2月5日。由于当时西康省分为康、宁、雅三大区域,而中心在雅安,因此人民银行西康分行就设在雅安。

西康省分行成立后,首先建立完善了内部机构。至1950年7月,西康省人民银行先后建立了12家分行和办事处:在雅安有雅安分行及天全、荥经、汉源、芦山等四家支行;在西昌区建立了西昌办事处、会理、白盐井、德昌、冕宁、越隽等五家支行;康定区建立了办事处,所辖行、处工作干部共有170人。 西康省分行机构设置大致如下:设行长一人,主持工作,副行长1-2人,协助行长执行任务。下设秘书科、人事科、计划科、检查科、业务科、会计科、出纳科、营业部。主要工作包括:建立了统一的金融体系;建立统一的人民币市场;集中大额资金,发展信贷业务;设立下属分支机构,深入企业机构、农村,逐步开展全面的银行业务。

当时的农村金融工作包括存款、贷款、储蓄、保险、信用合作以及提供农村收购资金。

二、建国初期中国人民银行西康省分行农村金融工作的主要经验

高度重视农村金融工作。建国初期,我国是一个农业国家,农业人口占全国人口的80%以上,农业生产占国民经济的90%。国家对“三农”问题非常重视。当时的农村金融工作,不论对银行来说,还是对整个国民经济建设来说,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家刚刚由战争环境进入和平建设环境,首先要恢复与发展的主要是农业,因为只有农业恢复和发展起来,才可以为工业提供原料和粮食,才能为工业品提供市场,为发展工业积累资金。所以当时的农村金融工作的任务就是为农民办实事,以恢复与发展农村经济,受到各级政府和银行的高度重视。第一届全国农村金融会议提出的金融工作方针是“深入农村,帮助农民,解决困难,发展生产”,可见对农村金融工作的重视程度。

处理开展业务与经济效益的关系。银行是一个企业部门,农村行处不能为了开展业务而不进行经济核算,也不能为了经济效益而不开展业务。当时的做法是把开展业务和经济核算结合起来,在开展业务中追求经济效益。

通过信用合作组织开展农村金融工作。信用合作组织是群众性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提倡私人借贷自由,利息几方协商。其作用主要是组织农民自己的资金,调剂有无,以解决社员间生产上或生活上的资金困难,银行给以资金及业务上的支持,并可代理国家银行的一些委托业务。国家银行的机构仅设到区一级,不可能挨门逐户联系群众。健全的信用合作组织,如信用合作社或供销合作社里的信用部,是国家银行联系群众的桥梁。

农村支行存款不上缴。刚建国时,银行有存款上缴任务。为了便于农村支行的资金周转和运用,加强县支行的经济核算,从1951年开始,80%的农村支行免除存款上缴任务,以自己吸收的各种存款解决资金周转,大大促进了农村金融工作的开展。

对农民逾期还贷实行优惠政策。1950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研究认为农业贷款与城市工商业贷款,在利润及资金周转上有所不同。农业贷款的对象多为个体农民,距离银行驻地较远,交通不便。农贷多通过区村政权或合作社催收,较为费时费事。农业贷款不能按时收回经常发生。但考虑到农民是遵守信用的,只要贷款用于生产,催收工作能布置及时,除非遇到了灾荒和意外事故,到期还款是不成问题的,如不能按期交回,又不能办理转期手续的原因,多发生在银行方面,因此规定“凡农业放款直接贷给农民或通过合作社、农民组织转贷者,其过期利息仍照原订利率计算不另加收。”

1953年,中国人民银行统一了农业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规定:“各种农业放款计息,满月者按月计算,其不满月之天数,采取“三天计算单位”,计算办法即:以三天作为一个计算单位,按整月求得之月息,除以十即得(三天)息,农民还款过期二天不计利息,过期3天即按一个单位计算,过期4、5天亦按一个单位计算,过期6天以两个单位计算,过期7、8天仍按两个单位计算,过期9天以三个单位计算,余以此类推。”“农民借到款后,如因实物购买不到或用途不合而退还银行时,在一定时间内(一般的以十天或十五天为宜)可不计息。” 可见,贷款政策对农民非常优惠。

成立专门银行负责农村金融工作。1955年,国家成立中国农业银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一个直辖行,专门负责农村金融工作。其任务为:指导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广泛动员农村余资并合理运用国家农贷,以扶助农业生产的发展。主要工作是:“1.吸收农村居民、生产互助合作组织、集体农庄和国营农业、水利企业机关的储蓄及存款;2.指导和扶助农村信用合作的发展;3.办理农村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等生产互助合作组织及个体生产者的长期、短期贷款工作;4.办理对国营农业、牧业、水利企业的长期和短期贷款工作;5.办理国家预算对农业、林业、水利的基本建设投资拨款和监督。”

简化农民贷款手续。1953年,西康省分行简化了贷款手续。取消了行政担保和转账的方式,大都携带现金下乡,协同村干部就地审查发放,克服了过去自报公议,开会审查之烦。贷后及时进行检查督导,提高了干部群众的积极性,推进了农业贷款的发放。

综上所述,建国初期,我国高度重视农村金融工作,成立专门银行负责农村金融工作,强化银行的支农功能。银行妥善处理开展业务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实行农村支行存款不上缴政策,并通过信用合作组织开展农村金融工作。银行对农民逾期还贷实行优惠政策,简化农民贷款手续。这些政策措施促进了农村金融工作的发展,实现了金融促进农业生产的目的,为我国建国初期的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起到了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1.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中国民用航空航油航化适航审定中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 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一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5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农村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 〔2004〕 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监管局:

近年来,随着财政、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以下统称信用社)代理基层国库业务逐年增多。截至2002年底,全国共有13个县级支库和7421个乡(镇)国库业务由信用社代理,其中,乡(镇)国库的代理数量占金融机构代理总数的56%。

在代理国库业务中,大多数信用社能够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较好地履行了代理国库职责,为地方经济发展和预算计划的顺利实施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在近期有关代理业务检查中,也发现少数信用社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一是会计科目使用错误。如有些信用社将代理国库业务放在“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或“活期存款”等科目中核算;有些信用社则对由县财政拨付乡(镇)政府主要用于发放工资的财政性存款,只在“财政性存款”科目中开立了“工资专户”进行核算等。二是将其他业务纳入国库业务专用科目核算。如有些信用社在“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中除核算应在本科目反映的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外,还把其他资金也纳入此科目核算。三是信用社代理县级支库业务的会计科目设置和使用不规范。为进一步规范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信用社代理县、乡(镇)国库业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规范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会计科目的使用

(一)根据信用社代理县级支库业务的需要,增设 “2016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和 “111待转国库存款利息”表外科目。新增设的会计科目从文到之日起使用。

1、“2016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核算代理的县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的收入、支拨或上解。该科目下按存款类别设置明细账户,存入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拨或上解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该科目排列在“2015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短期存款”项目中。

2、“111待转国库存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按规定利率和计息范围计算的国库存款利息。计算的应付利息记收方,收到人民银行划转来的国库存款利息记付方。

该科目排列在“110已置换不良贷款”科目之后。

(二)为了区分代理乡(镇)国库和县级支库业务,在“2014地方财政库款”、“2015财政预算外存款”、“2013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分别增设“县级地方财政库款”、“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县级待结算财政款项”二级科目。上述二级科目由信用社省级管理部门按规定设置。

1、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必须使用“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国库业务。

2、信用社代理县级支库业务必须使用“县级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专项存款”、“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县级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和“待转国库存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国库业务,以上各会计科目的具体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详见附表。

二、关于财政存款的缴存与计息

(一)代理县级支库业务使用的“县级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专项存款”、“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县级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中核算的存款,纳入全额向人民银行划缴财政存款的范围,其中,除“县级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之外,其他三个科目纳入国库存款计息范围,由人民银行计付利息。信用社应于收到利息的当日将利息收入转入“县级地方财政库款”科目中的相关账户,信用社不垫付利息。具体计息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存款计付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44号)规定办理。

(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使用的“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的存款,视同一般性存款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中,除“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外,其他两个科目纳入国库存款计息范围,由办理乡(镇)国库存款业务的信用社直接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具体计息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乡(镇)国库存款及信用社代理支库库款计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88号)规定办理。

三、关于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

(一)各地信用社要严格按照全国信用社统一会计科目中设置的专用科目进行代理国库业务的核算,不得擅自设置会计科目或在其他会计科目中核算代理国库业务。各地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代理国库业务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制定相关的内控管理制度和办法,并严密会计核算手续,提高会计核算质量,切实做好代理国库工作。信用社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经常性地对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特别是不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和相关账务核算存在差错的要及时进行纠正。

(二)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要加大对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的检查力度,督促信用社严格按照规定经办代理国库业务,在审核中,对存在违规操作行为的信用社,要依据《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各银监局在对信用社的日常监督管理中,要把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纳入监管工作范围,对违规办理国库业务的信用社也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及省会(首府)和计划单列城市中心支行要会同各银监局,及时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信用社,并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九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6

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5‟59号2005年8月25日)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为加强对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监管,促进其审慎经营、稳健发展,银监会制定了《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银监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报银监会备案。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

为加强对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统一法人社)的监管,促进其审慎经营、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监管原则和目标

(一)监管原则。按照“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对统一法人社实施审慎、持续有效监管,促进其完善法人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对统一法人社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原则。在对统一法人社进行综合评级基础上,依据不同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二是明确目标、逐步提高的原则。督促统一法人社对照监管目标制定计划,使其在经营、管理等方面逐步达到监管要求。三是合规监管、风险监管并重的原则。要以合规监管为基础和抓手,努力在规制上充分体现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逐步实施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二)监管目标。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根据当地统一法人社的实际情况,督促统一法人社制定资本充足率和贷款拨备覆盖率持续提高、不良贷款率持续下降的规划。到2007年底,统一法人社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评级应不低于B级;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不良贷款比例按四级分类计算不高于15%;贷款拨备覆盖率多数应达到要求;法人治理架构健全,治理机制稳定有效运行;建立了制度完善、管理有效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加强市场准入监管,提高准入质量

(三)机构准入。组建统一法人社应符合银监发„2003‟12号文件明确的四项具体条件,并能够满足对统一法人社进行持续监管的有关要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统一法人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要求。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按照统一法人社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把好市场准入关,切实提高机构准入质量。

(四)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加强对统一法人社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逐步实行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考试不合格的不能取得任职资格。统一法人社的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属信用社主任(含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任职资格实行核准制,董(理)事应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能够利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拟任职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章程以及

董(理)事会职责。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所属信用社主任(含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规范股权结构,强化股权监管

(五)组织形式。各地组建统一法人社时,可因地制宜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的产权改革,构建新的产权模式和组织形式。鼓励各地选择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组织形式。

(六)股权结构。统一法人社的股权结构原则上按照银监发„2003‟1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设置,取消自然人持股总额不得少于股本总额的50%的限制,适当提高企业法人的入股比例,单个企业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其投资股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30%。

(七)股权管理。要严格审查统一法人社的股权结构、股东(社员)资格。股东(社员)变更或转让持有股本总额或股份总额达到5%及以上的,应报银监局核准;变更或转让持有股本总额或股份总额达到1%及以上且不超过5%的,事后应报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变更或转让持有股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下的,由其董(理)事会按照要求审核股东(社员)的资格。对隐瞒关联关系并超过投资入股比例的,应限制股东(社员)权利并限期3个月内转让其超比例部分的股权;对不符合股东(社员)资格的,取消其股东(社员)资格并限期3个月内转让其股权;对同时担任董(理)事、监事的股东(社员),应督促股东(股东代表、社员代表)大会罢免其资格或限制其相关权利。

(八)加强对统一法人社股权投资和收购的监管。严格审查股权投资和收购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统一法人社股权投资和收购应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市场原则收购国有商业银行撤并的机构网点和其他金融机构应报银监局核准;接收金融机构的存贷款业务,事前报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统一法人社跨地区收购农村信用社或与其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并,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收购统一法人社的事项应报银监会批准。

四、实施资本有效监管,提高资本充足率

(九)建立资本约束机制。要加强对统一法人社资本及其充足性的监管力度,督促统一法人社根据资产变化和业务发展规律等情况制定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计划,逐步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水平,直至符合监管要求。对资本充足率下降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监管要求的统一法人社,银行业监管机构要限制统一法人社机构和业务扩张,通过采取控制其风险资产增长、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现金红利分配等措施,督促统一法人社提高资本充足率。

(十)建立资本补充机制。统一法人社应建立多渠道、有效的资本金补充机制。统一法人社既可在股东(社员)范围内配股增资,也可以在辖区内定向募股;符合条件的统一法人社可以发行次级定期债务,增加附属资本。有条件的地区,统一法人社可吸收合格的境内外机构战略投资者,优化资本结构;要督促统一法人社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逐步开始计提减值准备和贷款损失准备,提高利润分配中一般准备比例。在历年亏损未弥补、准备未提足前,统一法人社要控制向股东(社员)分配利润的比例,在资本充足率未达标前,应严格限制现金红利分配。

五、完善治理结构,提升治理质量

(十一)制定法人治理建设规划。指导并督促统一法人社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法人治理建设规划,从2006年起用两年的时间初步完成统一法人社法人治理架构建设,逐步建立起股东(股东代表、社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协调统一、合理制衡的管理体制和科学有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银行业监管机构可派人列席股东(股东代表、社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等会议。统一法人社应于会后10日内将会议决议

报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十二)优化股东(社员)质量。要按照股权多元化、科学化原则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合理配置内部职工、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自然人的入股比例,优化股权结构。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企业法人股东的构成,宜以分散持股的中小企业为基础,重点引入法人治理完善、业绩突出的企业法人。经济发达地区的统一法人社一般应有1-2名持股2%以上的企业法人股东(社员),同时要避免“内部人控制”和 “一股独大”,防止少数股东(社员)联合行动对统一法人社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健全股东(股东代表、社员代表)大会治理机能。合作制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股东(社员)代表人数一般不少于51人。股东(社员)代表构成中职工、社会自然人、企业法人代表数量比例应基本反映股权设置,并保持基本平衡。股东(社员)代表在股东(社员)代表大会表决时按照本人及所代表的投票权或本人所持投票权进行表决。股份制的统一法人社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股东按照所持股份进行表决。

(十四)健全董(理)事会治理机能。统一法人社的董(理)事人数一般为5至19人(奇数)。董(理)事会必须负起责任并制定好总体的风险管理目标、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董(理)事会要明确界定与高级管理层在授信、投资、财务和人事等方面权限,避免职责不清和越权决策。董(理)事长与主任原则上应进行分设。有条件的统一法人社,其董(理)事会可下设专业委员会。

(十五)健全高级管理层治理机能。高级管理层应与董(理)事会建立良好的分工协作关系,建立向董(理)事会和监事会定期报告制度。高级管理层应当在董(理)事会授权下依法合规经营。高级管理层应按照机构扁平化要求和组织结构功能进行合理分工,由不同高级管理人员分管前台、中台、后台,加强相互制衡,避免前台、中台和后台业务在分工上交叉。高级管理层对重要事项决策要坚持双人控制原则。

(十六)合理设置监事会。统一法人社要按照法人治理要求设置监事会,对董(理)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和尽职等情况进行监督。资产规模较小、尚不具备条件、实行合作制和股份合作制的统一法人社,经银监局同意可暂不设监事会,监事会的职责由董(理)事会下设的监督委员会承担,具体资产规模和条件由各银监局根据当地情况合理设定。股份制的统一法人社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奇数),监事长为专职人员。

六、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提高内控质量

(十七)建立内部控制体系。统一法人社要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要求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机构扁平化和业务垂直化、集约化管理要求整合业务流程、管理流程和机构资源。合理设定组织架构以及部门、机构职责,明确授权及分层负责办法,建立科学的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授信、内部审计、存贷、外汇、投资、新业务开发、财务管理、计算机、劳动用工和分配等政策、程序和操作规范。统一法人社应建立合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维持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作。

(十八)强化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统一法人社要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并制定向董(理)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直接报告制度。审计人员应为具有会计、审计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且至少配备1名计算机审计人员。在做好日常监测的同时,应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和评估,检查内部控制贯彻落实情况,提出内部控制制度改进意见,不断提高内部控制质量。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法人社,外部审计人员要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测试,并对内部审计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管理建议书。内外部审计报告应及时报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十九)开展内部控制评审和评价。高级管理层要负责建立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风险的程序、组织结构和适当的内部控制政策,监督内部控制制度充足性和有效性。董(理)

事会应定期对内部控制体系实施评价。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根据统一法人社风险大小和重要性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频率和范围。

(二十)加强成本费用支出控制。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督促统一法人社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重点加强对非营业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工资等营业费用支出的管理,做到费用支出与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实施风险监管,提高抗风险能力

(二十一)树立全面风险管理观念。统一法人社要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的观念,着重 “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要做好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与控制,明确风险管理的责任部门,提出各个环节风险的控制要求,落实授信尽职情况的审查工作,全面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将经营风险控制在能够承受的程度之内。

(二十二)提高资产质量。从2006年开始,统一法人社应对贷款质量实施五级分类,有条件的统一法人社可对表内外全部信用风险资产实施五级分类。已经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统一法人社,要严格五级分类的操作和认定程序,切实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结合贷款迁徙率和贷款质量偏离度指标加大对贷款质量监管力度,督促统一法人社制定不良贷款下降计划并进行持续跟踪监管,逐步使其资产质量和贷款拨备覆盖率达到监管要求。

(二十三)防范风险集中。统一法人社应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贷款质量、大额授信、集团客户授信和行业集中度风险进行重点监测。统一法人社对单一客户、集团客户授信比例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新增的单一客户和集团客户授信比例不得超过监管要求。对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授信比例超标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督促统一法人社制定压缩计划,限期逐步达到监管要求。

(二十四)防范大额关联交易和内部关系人交易风险。督促统一法人社根据自身特点,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大额关联交易和内部关系人交易的政策、程序,报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统一法人社每年应定期对关联交易、内部关系人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调整、改进相关政策和程序,并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二十五)加强市场风险管理。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督促统一法人社参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逐步建立与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外汇风险和利率风险管理,有条件的统一法人社应区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确保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的市场风险控制在合理的风险水平。具有市场风险的统一法人社,应按季向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市场风险头寸。

(二十六)有效防范和控制操作风险。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督促统一法人社建立操作风险管理架构和组织结构,制定防范操作性风险的战略、政策和程序,实施定期轮岗、强制休假和社务公开等制度。有条件的统一法人社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为主要系统准备充分的、经过调试的业务恢复计划,提高防范操作风险的技术能力。

八、加强市场约束,提高透明度

(二十七)规范信息披露工作。银监局应参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报告内容的通知》要求,指导统一法人社研究制定信息披露的要素、程序和方法,规范信息披露工作。

(二十八)实施信息披露计划。要按照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原则,用三年左右的时间推动统一法人社信息披露工作。从2006年开始,资产规模超过10亿人民币的统一法人社应当在辖区内向社会公众披露上一年的年报信息,其他统一法人社须向全体社员披露信息。从2008年开始,资产规模超过10亿人民币的统一法人社均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上一年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会计报表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对社会披露,其他统一法人社在辖区内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

九、明确市场定位,加强支农服务

(二十九)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统一法人社要坚持立足社区,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根据辖区内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制定适合当地的信贷政策,以市场定价方式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并持续改善对农民、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和县域经济的金融服务。统一法人社要根据各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经济发展程度、市场容量和深度,提出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贷款余额和新增贷款比例的计划,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定期对统一法人社的支农情况予以考核、评价。

十、实施持续监管,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十)做好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续监管。要加强对统一法人社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逐步实行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履职评价和问责制度。履职评价不称职的,要责成董(理)事会及时予以罢免或解聘其职务。对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或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工作的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要建立约见谈话制度,加强对勤勉尽责情况的监督,增强警示和约束作用。

(三十一)建立健全有效的非现场监管体系。有条件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配备专职非现场监管人员。要改进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风险预警体系,逐步完善综合评级办法。银行业监管机构应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每年定期对统一法人社进行综合评级,并依照综合评级结果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三十二)改进现场检查方式。银行业监管机构应依据非现场监管建议和综合评级结果合理确定现场检查覆盖面、频率和深度,做好序时性检查和专项检查。有条件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逐步对统一法人社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评级,风险管理评级结果应纳入综合评级的管理和其他单项要素评价中。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篇7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行为,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下称实施机构),是指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下称债转股)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转移,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 银行通过实施机构实施债转股,应当先由银行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再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银行不得将债权直接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实施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字号+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形式。

第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出资人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为实施机构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出资人是指拟设实施机构的最大股东,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主出资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将实施机构纳入并表管理。

第十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记录;

(四)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实施机构股权;

(七)其他对实施机构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四条 筹建实施机构,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开业,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实施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监会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管任职资格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实施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应经银监会批准,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合并或分立;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实施机构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经股东资格审核。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参照适用该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主要从事债转股及其相关配套支 持业务。经银监会批准,实施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

(二)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等必要管理;

(三)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实施债转股;

(四)发行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债转股;

(五)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六)对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有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资金募集用途;

(七)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八)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实施机构应以债转股业务为主业,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具体统计监测和考核办法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全面规范的债权收购和转股等各项业务经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掌握转股债权、债务企业的真实情况,科学合理评估收购债权和转股股权价值。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构可以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实施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合格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告知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足3年的,自成立以来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价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实施机构,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向非本行所属实施机构转让 债权实施转股,支持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属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市场化债转股。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构向商业银行收购银行债权应严格遵守洁净转让、真实出售的要求,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第三十条 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规避监管要求。

实施机构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加强对所收购债权的管理,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管理资料,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和主张权利。

第三十三条 债转股对象企业、转股债权及转股价格和条件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依法自 主协商确定。债权可以转为普通股,也可以经法定程序转为优先股。

对于涉及多个债权银行的,可以由最大债权银行或主动发起债转股的债权银行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实施机构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

(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

(二)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

(三)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构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企业债券、票据融资等其他类型债权。

转股债权风险分类类型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根据自身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策略,收购拟转股的银行债权。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与主出资人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不当利益输送,防止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及监管套利。

实施机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充分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实施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中使用的自有资金总额占实施机构净资产5%以上的交 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银监会。

上市商业银行控股的实施机构,与出资人商业银行或其他关联方的交联交易,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明确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确定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有限责任。

债转股企业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导致或可能导致持股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明确股权退出策略和机制。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以与相关主体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实施股权退出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实施机构通过市场化措施向合格投资者真实转让所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第四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履职问责制,规定在银行债权收购、管理和转股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严禁以下行为:

(一)与债务人等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二)违反规定对禁止性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或变相实施债转股;

(三)违规接受银行承诺或签订私下协议;

(四)超越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实施债转股,以及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债转股实施方案;

(五)伪造、篡改、隐匿、毁损债转股相关档案;

(六)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风险管理机制。

实施机构和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之间应建立防火墙,在资金、人员、业务方面进行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染。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有效风险管理框架,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制定、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时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重大风险。

第五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具体办法和监管指标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对所持有的债权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减值准备,确保真实反映风险状况。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管理要求相匹配,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实施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实施机构流动性管理指标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加强监督约束,防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违规放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和薪酬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改善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实施持续监管。

第五十七条 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以与实施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督促实施机构落实信息披露要求。

第六十条 实施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按照国务院要求,会同相关部委对实施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债转股效果定期进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监督管理、激励约束和政策支持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银监会监管的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商业银行通过其它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参照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已经签订框架性协议尚未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已实施债转股项目管理方式不得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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