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4-08-16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通用5篇)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篇1

5月1日起,《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正式施行。北京市副市长张延昆今天在接受记者们采访时对条例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并强调对于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或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规定,对于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运营单位有权制止,违法治安管理的,有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延昆表示,今年一季度,北京轨道交通内共发生46件突发事件,同比增涨了142%。

他表示,轨道新线规划时,要充分预测客流发展,留足车站的空间和规模;接驳要同步规划,避免老百姓出行不便。

他还指出,站前广场最好不要用于商业服务业经营,因为设点摆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市民,但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影响人员疏散。

在地铁车站和车厢乞讨、卖艺等将受罚

从5月1日起,在地铁车站和车厢乞讨、卖艺、派发小广告等物品将受到罚款处罚。其中,对于乞讨和卖艺的,地铁运营单位有权制止,并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派发小广告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派发的广告等物品,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此前考虑“地铁里禁食”的问题,此次并未纳入到《条例》,张延昆称是因为“考虑到没法执法”。不过,他称,仍要倡议市民不在乘车过程中饮食。

“五一起”带证导盲犬可随主人进站

《条例》规定,行动不便人士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可以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帮助。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应当出示视力残障证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对此,北京地铁公司表示,已经下发《关于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的通知(试行)》,建议视力残障者尽量避免在客流高分时段携带导盲犬进站。另外,规定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时,车站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服务,帮助其刷卡,开启安全疏散门进站,护送乘客乘车。

轨道交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将正式上岗

1日起,北京市轨道交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将在318个轨道交通站点正式上岗,职责包括对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交通委主任周正宇指出,今后轨道交通相关法律法规会越来越完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检、执法人员都要依法进行,乘客也要依法乘车。地铁行为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给今后地铁安全运营就提供了法律保障。”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篇2

一、目前我国地铁筹投融资主要模式选择

1、政府投资。

地铁轨道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由政府出资进行修建具有可靠的资金保障,特别地铁的巨大投入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基本上每个国家最初的投入都是由政府买单的,像我国的北京1、2号线和上海的1号线最初都是政府作为投资主体进行投融资。世界其他国家像新加坡,德国、日本最初的地铁修建基本都是在政府的援助下运营起来,政府的投资保障了资金的充裕性,不会因为资金链的断裂中止正在兴建的项目,也不会因为运营中长久负债运营产生地铁运营的中断,但是由于是政府出资,所以地铁在运营中的管理和成本意识不强,会产生运营中的管理松散和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不够高的情况。

2、市场募集资金的模式。

市场募集资金则属于通过市场化的渠道获取资金的筹融资方式,投资主体由政府变为了企业,企业要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企业要积极获得有实力企业的资金资助,政府不出资,但要通过政策的优惠和引导,诸如土地出让和交通等方面的优惠,给企业融资创造良好的环境,以便企业可以获得更多融资途径。通过市场进行筹融资可以使得极大调动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积极主动探索更多的经营模式,但相比较于政府作为主题进行投融资的话可能在资金募集方面的速度较慢,在建设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资金链的断裂出现暂时的中止,因此在这种模式中,政府所给予的政策优惠和引导对于投融资起到十分大的作用。

3、创新的PPP模式。

PPP是英文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s的缩写,意为公私合营,也就是“通过政府和私营企业合作进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政府和企业责任共担,风险共享”。北京的地铁4号线,由京港地铁公司建设并因此获得了北京四号线30年的经营权,在这30年中负责北京地铁4号线的运营和管理,30年之后则无偿交予北京地铁公司。作为在中国PPP模式的运用和开创,有效的挖掘了地铁的又一投融资模式,这种模式一方面可以极大减轻了财政的压力,并有效发挥政府在公益性建设方面的投入力度,另方面可以积极充分调动私营企业的积极性,因为私营企业能够参与到城市公共实施的建设中来本身就是一种实力的象征,一种信誉和质量的保证,所以从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方面更能够以优质的准入标准接受来自各方面的考验,所以PPP模式可以使得政府和企业都能够极大发挥自身在相关方面的优势,提供更好更优质的服务于社会。

二、地铁建设筹融资中出现的问题

1、土地资源利用不充分。

地铁轨道的运行必然带来相应土地使用的变化,所以地铁运营过程中,土地的使用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特别对于地铁沿线房产价格的影响意义重大,所以地铁每修到一处就会出现“地铁房”的概念,推动房子的价格的高涨因此地铁经营方应该利用交通的便利性与开发商进行合作,充分利用、挖掘地铁沿线土地的价值获得地铁经济的现实性转化,可以有效减轻地铁运营的资金压力,实现地铁和地产行业的协调发展。

2、筹融资主体途径单一。

由于地铁一直都是政府补贴的负债极高的行业,地铁的投入性的高成本和公益性带来盈利的弱化使得民间资金对于地铁融资的积极性不够高,所以目前我国的地铁大多还是以政府出资兴建,运行中进行补贴为主的财政投入作为主要投融资模式,另外辅之以对外借款,沿线土地开发等方式筹集,而我国的民间资本比较活跃,并且在2011年11月国家已经明确民间资本成为一种合法的融资渠道,因此我国的地铁筹融资中应该积极探索发挥民间借贷和融资的积极性。

3、缺乏合理的票务机制。

地铁覆盖面的扩大性使得城市中受益的市民越来越多,对于地铁票价自然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地铁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其公益性特点使得地铁的票价不能完全按照市场规律来定价,需要政府参与定价,但其建设、维护、运营的成本又必须考虑融投资主体的利益,所以地铁的票价必须在公益性和投资主体和政府的参与中合理制定,一方面能够满足广泛市民出行的需要,另方面还得充分考虑投资方的利益,所以每每票价产生变动,经常会出现听证会的进行,目前上海由于地铁出行已经成为广大市民的首选,上海地铁实行的是分级票价,根据里程数进行调整票价,现行价格最高9元也远远超过市民的承受,但是上海的地铁进行建设高峰期,资金缺口十分严重,及时价格在全国比较高,政府也仍然要进行部分补贴。而北京由于其作为国家的政治、文化中心的位置则更适宜采用统一低票价公益性票价制度统一2元,政府进行大量补贴,广东也采用的准公益性票价制度,现在是2元起步,按不同的里程段计算收费,平均每人次票价为2.2元票价根据市民可承受程度和政府可以承受的补贴程度进行补贴南京现在则是2元起步,4元封底,仅高于北京,但是南京财政资金基本不予以地铁补助,南京地铁的负债比较沉重。地铁的公益性身份、政府的大量补贴使得地铁定价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市场的发展,对于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和积极性的调动存在一定的障碍。

三、实现地铁运营现实经济效益转化的筹融资对策

1、建立地铁土地储备制度。

地铁的延伸必将扩大人们的生活空间,地铁的兴建必然会吸引大量的人带动地铁周边沿线房地产的发展,因此必须注意在地铁周边的土地储备,在地铁兴建之初就应该考虑到沿线土地增值价值的最大化的使用。地铁的土地储备对于地铁沿线区域的土地合理利用以及弥补地铁建设中的资金缺口,进行筹融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地铁选择地址的时候就应该综合考虑,做好地铁沿线土地储备的长效运行制度,为增加地铁建设项目赢利进行多方面挖掘,“并随着轨道交通网络规模效益的逐步释放有节奏地推出新项目,以争取土地效益的最大化”。诸如地铁口和通道中的修建中的广告位置投放收入,还有地铁沿线中大量的人群中经过地点的广告收益,还是就像上海南站修建时候的地铁下面的大型购物广场,集餐饮、娱乐、消费一体,形成了南站的地下商圈,在吸引了大量人流娱乐消费的同时,对于地铁公司的商铺租金也有了极大的保障,还有我们在地铁大厅中经常看到的便利店、报摊、商业银行、移动通讯服务机构不仅方便了广大的市民的需要,同时对于地铁经济也是一个非常大的拉动。

2、实现地铁上盖物业有效运作。

香港作为世界上人口比较密集的经济中心,香港地铁也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盈利的地铁公司。追究其原因就在于实现了“地铁+物业”的模式运作,也就是依靠铁路轨道建立的起来一种物业类型,香港的地铁盈利不依靠运输,而更多依靠的是地铁与房地产紧密结合起来的共同盈利,充分挖掘地铁沿线住宅和商业区域的建设,实现住宅销售和商业用房租赁为一体的盈利。这种上盖物业的价格往往会高于非上盖物业,经常我们也会听到地铁房的概念也属于地铁上盖物业,像现在国内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大城市地铁沿线的商铺出租都在100%。在地铁效应的带动下,也往往容易形成诸如上海的徐家汇商圈、南京的新街口商圈,北京的王府井商圈等都带动了地铁经济的发展。

3、探索金融资本的有效运作渠道。

地铁的建设是一个耗费巨资的项目,我国地铁的融资来源主要有三种模式,这个在第一部分已经介绍,耗资的巨大,回报的缓慢和薄弱性使得城市地铁在兴建之初更多的城市选择向国家申报资金,由国家拨款进行援助,而为了获得资金审批,很多城市往往对于城市发展地铁的必要进行宣传,所以国家在进行地铁项目审批过程中也制定了种种的严格标准和准入门槛,严格根据城市的规模和需要进行地铁规划,切勿让地铁成为一哄而上之后的鸡肋。同时对于地铁发展比较成熟的企业进行适时的上市融资,通过公开方式发行股票,成为了地铁融资的极好办法,现在的上海地铁已经成功上市,定名为申通地铁,并成功实现了盈利。同时在地铁公司制度运行中探索更好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和法律保障,在正规化发展的基础上以期获得更多的来自国际的融资带动地铁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篇3

宁波省首个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3月1日起实施,共七章50条,包括总则、运营组织管理、运营服务管理、运营安全管理、运营应急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将于今年3月1日实施,这是我省首个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自5月30日宁波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开通试运营以来,我市已相继开通1号线全线和2号线一期,总运营里程达74.5公里,初步形成了轨道交通“十”字骨架,到,轨道线网运营总里程将达到157.3公里。目前,轨道交通已成为我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市民出行的重要方式。

《条例》共七章50条,包括总则、运营组织管理、运营服务管理、运营安全管理、运营应急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在运营组织管理方面,《条例》对轨道交通运营设定了一些人性化服务的措施,强化了轨道交通接驳换乘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如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度,保障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等换乘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条例》同时明确了试运营的时间界限,不得少于一年且不得超过三年;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运营期满,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运营。明确了轨道交通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15个小时。

在运营服务管理方面,《条例》提出优化服务,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应当保护乘客隐私,需提供遗失物招领信息服务,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同时明确规定禁止从事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包括擅自在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擅自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设摊经营,兜售,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元至200元罚款。禁止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在车厢内饮食等,但婴儿饮食除外;禁止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乞讨、躺卧、收捡废旧品等;禁止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禁止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进站、乘车,但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禁止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但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禁止携带有严重异味的物品进站、乘车等。

在车票方面,《条例》规定乘客有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相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如果轨道交通因设备设施故障不能正常运行15分钟以上的,运营单位应当免收票款或者向乘客退还票款。乘客可以要求运营单位出具延误证明。

以下是条例全文: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运营,包括行车组织、客运组织与服务、设备设施运行与维护、车站与车辆基地管理、运营安全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列车、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心、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

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安全运营、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运营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运营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与运营的统筹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度,保障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等换乘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相关专项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入试运营。

第十条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且不得超过三年;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试运营期满,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备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相关设备设施,定期监测、评估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车站、列车等醒目位置,设置乘车、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

第十三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列车运行线路、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以及季节变化等因素,确定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间隔时间。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小时。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合理编制列车运行计划,并按运行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管理职责,保持车站和列车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备、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持列车、售(检)票、电梯、导乘、通风、照明等设备设施完好;

(四)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爱心专座;

(五)合理配置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保持车站的畅通,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六)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的义务。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网络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提供遗失物招领信息服务,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及时发布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配合和服从运营单位的管理,保护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新闻媒体等方式宣传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

(二)擅自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设摊经营、兜售、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在车厢内饮食等,但婴儿饮食除外;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乞讨、躺卧、收捡废旧品等;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进站、乘车,但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

(七)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但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

(八)携带有严重异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票价优惠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票款。

享受乘车优惠待遇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无票、持无效票、使用伪造、变造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

乘客有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相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运行中发生设备设施故障而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或者疏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设备设施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运营单位应当免收票款或者向乘客退还票款。乘客可以要求运营单位书面出具延误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的监督,定期组织对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乘客满意度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考核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建议收集制度,公开投诉、建议受理方式,方便乘客投诉、建议。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予以答复,需要调查的,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答复。对运营单位未作出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运营管理机构申诉。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维护运营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定期对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消除;对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限期消除。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及专项整改方案报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第三方安全生产评估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及时督促运营单位整改落实。

第二十八条 本市根据轨道交通安全保护需要,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无障碍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列车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第二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受理行政的部门应当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活动。

运营单位认为上述作业活动可能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对作业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评估,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外侧堆放杂物、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设备设施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不得影响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设置方案应当报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管理。

利用车站、风亭、冷却塔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等设备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的,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碍屏蔽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车站、路基、高架等设备设施或者干扰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在车站、风亭、疏散通道外侧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品;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列车等轨道交通设备设施;

(五)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风亭以及其他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区域;

(六)损坏、遮盖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疏散导向等标志;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擅自使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八)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向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投掷物品;

(九)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洞,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十)其他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刀具等管制器具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有腐蚀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

发现携带前款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并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携带进站的物品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由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张贴。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乘客,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智力障碍者、学龄前儿童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进站乘车。

行动不便的乘客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的,可以联系运营单位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应当出示视力残障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五章 运营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卫生、气象等有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具体应急预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等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等级的轨道交通运营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开展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应急风险防范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必要的应急设备,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应急职责,掌握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和使用应急设备的技能。

第四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并适时发布预警。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当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仍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临时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部线路运营,立即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人身伤害事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伤者,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范设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标准和规范设置指引导向和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编制、执行运行计划或者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作出服务承诺或者违反服务承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采取故障应对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指引导向和运营服务标志的使用和检修或者挤占疏散通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对大客流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建议受理制度,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对乘客投诉作出答复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或者未按要求采取相关保护措施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运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篇4

第 213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二、第四条第四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影响行车瞭望”改为“影响行车安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改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文字、部门名称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9年6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3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

(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一条 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或者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构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篇5

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是指针对轨道交通形成网络后产生的运行组织多样化、设备制式多样化的特征,通过建立安全、高效、系统的轨道交通网络运营管理体系,统筹安排既有资源,统一协调线、网间的关系,实现线、网运营有效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实现网络运营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最大化。

南京地铁一号线一期工程21.72公里,车站16座,平均站距1.4公里,于2005年9月3日开通试运营。南京地铁一号线南延线全长24.193公里,设15座车站,从地铁安德门站延伸至江宁区,终点站医科大学站,平均站距1.58公里。南京地铁二号线全37.6长公里,设26座车站,南起于地铁汪家村站,东至体育学院站,平均站距1.53 公里。一号线南延线与二号线均于2010年5月28日开通运营。目前南京地铁的客流量从2006年日均客运量15.88万人次逐步递升到目前的92万人次,已分担全市公交出行总量的20%左右。

2010年5月,随着在建线路投入运营,南京城市轨道交通将由单线运营迈向多线运营,在方便乘客出行的同时,也给运营管理带来新的挑战,运营安全的矛盾日益突出,安全风险源成倍增加,需要我们分析网络化运营给安全管理带来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提出适合网络化运营安全管理的科学对策,以适应网络化运营时代的要求。为此,专门开展了《网络化运营安全管理对策研究》,主要围绕南京地铁目前运营安全管理的现状分析、网络化运营的安全管理、安全规章制度、安全奖惩考核体系、应急管理体系、安全风险源管理体系、安全风险评价体系以及客伤处置等开展研究工作。

2 网络化运营给安全管理带来的新挑战

2.1 运能与运量的矛盾突出

随着网络化运营,轨道交通的便捷性将更加显现,将导致客流的持续增长,运能与运量的矛盾必将日益突出,同时必然给运营安全带来诸多新的问题。

2.2 运营员工技术力量被摊薄

随着新线的接管,管理规模的扩展和人员的扩充,使得原本就捉襟见肘的运营员工技术力量被进一步摊薄。

2.3 外来因素威胁运营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违法施工、偷盗、人员侵限等外来因素始终困扰安全运营工作。

2.4新车、新设备投用磨合期影响运营安全

随着新线的开通,新车型和新设备投用需要必要的磨合,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往往发生较多的故障,直接影响运营质量。

2.5安全意识、自主维修和应急救援能力不够强

网络化运营安全意识特别是安全风险意识还不够强,关键设备还不能实现自主维修,应急救援能力还未得到全面有效的检验。

3 网络化运营安全管理对策

3.1安全运营作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要实现安全发展,就要通过加强安全生产,努力减少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消极影响,为发展提供稳固的安全基础和可靠的安全保障。运营相比于建设,十几套系统、成千上万个零部件,随时可能出现故障,安全控制更加精细化,事故发生更加偶然化,影响更加广泛化。虽然现在一号线的运营安全形势持续可控,但是即将到来的网络化运营,战线将拉长,设备将增加,人员将增多,要求将提高,一旦运营发生事故,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指责,领导的批示,媒体的报道,群众的来信,都会纷至沓来,使我们的工作陷入很大的被动。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强化对运营安全工作艰巨性、复杂性的认识,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强烈的责任感和危机感,努力实现网络化运营安全管理系统化,确保运营安全总体形势持续平稳。

3.2 建立健全网络化运营安全管理体系

为了适应网络化运营安全管理的需要,要建立健全“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运营安全管理体系,形成有效的“控、治、救”管理机制,并通过“预先控制、过程控制、事后控制”的完善,努力形成安全运营所有管理岗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以及安全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的良好局面。要加强监督管理,坚持年度、半年度、季度等安全例会制度,提出总体要求、工作思路、任务目标和有关措施,总结经验,分析不足,部署工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确保顺利实现各项安全生产奋斗目标。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各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与安全工作业绩挂钩,与责任追究相连。要不断提高安全运营管理的可控度,使安全运营步入持续健康发展的良性轨道。

3.3 建立完善网络化安全运营保障机制

建立和完善网络化安全运营保障机制是运营安全管理的重要保障,要着力从五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认真的培训考核。要高度重视新员工培训工作,通过有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化的培训以及严格的考核,使他们能够担当起网络化运营的岗位职责;二是有效的设施监护。要形成网络化运营专业监护队伍,运用先进的监测设备和手段,完善监测资料数据库;三是专业的系统维护。要加快新线车辆的调试,尽早投入使用,以缓解运能不足的矛盾;要确保车辆各级检修制度的严格执行,确保信号、通信、票务、供电等系统专业化维护的落实,确保车辆、机电设备的运作处于受控状态;四是严格的制度管理。要确立统一的运营管理流程和工作程序,健全统一的运营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准,建立统一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奖惩机制;五是及时的应急抢险。要不断完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应变能力;合理布局抢修资源,提高突发事件应急抢险响应速度;加强抢险队伍建设,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反应能力;加大抢险装备投入,提高突发事件应急抢险工作效能。

3.4 统一技术规范推进国产化

设施设备的可靠性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要保障。南京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将面临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等设施设备在制式上不同,实现互联互通有一定难度;部分设施设备投用时间较长,老化问题比较严重等情况,给安全运营增加了难度。尽管轨道交通各类运营设施设备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但不同的产品应通过明确的技术规范、符合设备接口的技术要求,切实满足运营的实际需要,为运营安全创造必要的条件。国产化是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重要措施,对发展中国家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和技术的同时,不能单纯依靠国外的技术力量,要充分发挥自身的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加大国产化的推进力度,注意消化吸收国外产品和技术,逐步把原来靠从国外引进的设备、产品、零部件,转化为在本国生产制造的过程。通过强化运营设施设备保障,不断提高运营安全质量。

3.5 建立完善网络化运营安全评估体系

随着全国各大城市轨道交通的快速发展,轨道交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任务的比重将越来越大,对安全正点运行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轨道交通各个系统与设备的可靠性、运营过程的安全性以及处理事故和故障的及时性是安全正点运行最重要的三个因素。如何正确、客观地评价运营安全状况,提出安全性、可靠性改进措施,就需要建立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控和评估体系。要进一步开展轨道交通系统网络化运营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专题研究,建立整个系统的安全性与可靠性模型,并开发相应的评估软件。要确定统一、规范的安全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正确评价自身运营安全现状,修正管理偏差;要加强对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监测工作,定期评估其安全状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相应的安全运营对策,从而保证地铁安全运营。

3.6 积极争取社会各方的理解与支持

随着南京城市轨道交通的快速发展,客流的持续增长,地铁安全、快速、准点的优势日益显现,已成为市民出行不可或缺的重要交通工具,广大市民对其依赖程度将日益加大。城市轨道交通越来越成为各级领导关心的重点,广大群众谈论的热点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运营企业在努力确保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广大乘客权益的同时,也十分需要社会各方的理解与支持。要加强法制地铁建设,保障运营安全有序。针对外来人为因素对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构成的威胁,我们在积极做好人防、技防和行政执法工作,利用车站、车厢公益广告、显示屏加强社会宣传的同时;也要积极呼吁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给予配合与支持,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营造健康向上的舆论氛围;使社会各方以及广大乘客都理解和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了解《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知晓《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提高遵守《条例》的自觉性,共同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平安。

4 结语

2010年,我们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措施,一次性成功开通了85公里网络化运营,步入了全国第一方阵,建树了南京地铁运营新形象,全年安全运送乘客达2.15亿乘次,安全运营里程为3676.48万车千米,未发生责任行车、设备和火灾大事故及责任乘客死亡事故,确保了南京地铁运营安全生产总体形势持续平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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