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2024-06-25

45.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精选8篇)

45.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篇1

豫国土资发〔2006〕117号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意见》(豫政〔2006〕51号)的要求,为加大勘查力度,规范探矿权人的勘查行为,经省政府同意,现对进一步加强我省探矿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人要积极提交勘查成果,提高勘查效率

加快提交勘查成果,是保障经济发展的前提;遏制圈而不探、以采代探的违法行为,才能保持正常的勘查秩序。

(一)新立探矿权的普查工作期限最长为3年,到期需要延续的,可以再延续一次2年详查,到期要提交详查储量报告,并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以前已设立的普查探矿权,到期需要延续的,可以再延续一次2年详查,到期要提交详查储量报告,并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

(二)以前已设立的详查探矿权,除煤等个别矿种到期可以再延续一次2年勘探外,其它矿种原则上不再延续,到期要提交详查储量报告,并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

(三)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保留的期限为1年,在此期间办理采矿权。探矿权保留后,探矿权人未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不得再进行勘查施工,否则,按无证采矿进行查处。

二、加强探矿权的延续变更登记管理

探矿权人按规定进行探矿权延续、变更既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对探矿权人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探矿权人需要延续探矿权时,必须在探矿权到期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同一勘查阶段不予延续。过期申请延续的不予受理。

(二)探矿权人遗失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持申请报告、《河南日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查看原件)、省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补办证后,原勘查许可证号不变,有效期不变,但注明是补办证。

(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持新立的勘查合同、原勘查单位解除合同的证明、勘查许可证原件、原勘查单位移交给探矿权人的技术资料清单及变更勘查单位申请报告办理。

探矿权人自取得探矿权开始到提交最终勘查报告,变更的勘查单位不得超过1次。变更勘查阶段的,探矿权人持经审查同意的勘查方案、勘查许可证原件、变更申请报告、勘查阶段总结等资料办理。

变更勘查方案的,探矿权人持经审批的勘查方案、勘查许可证原件、变更申请报告、勘查阶段总结办理。勘查方案由有一定数量地质专家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勘查方案要在文字、图纸资料上加盖中介机构公章,中介机构对加盖公章的资料内容负责。

(四)探矿权申请人在3个月内未到登记机关领取已签发的勘查许可证,由省国土资源厅发文废止。被废止的勘查许可证范围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计划。探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领取勘查许可证通知书后,应将审查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及工程布置图分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方可领取勘查许可证。

在未取得探矿权之前,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在勘查区内以矿产资源开发的名义招商引资。

三、进一步规范探矿权转让工作

(一)探矿权到期前30日内,不再受理探矿权转让申请。首次转让探矿权须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满2年或提交普查报告后方可批准;再次转让的,要提交详查报告后方可批准。转让时评估的探矿权价款,由转让人缴纳。转让人在申请转让时,要有省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探矿权人勘查工作情况意见。

(二)探矿权人在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30日内,应向原登记机关报送探矿权转让申请资料,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受让人开始进行勘查工作的,按非法转让探矿权处理。探矿权人进行合资、合作勘查时,如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探矿权人应在30日内将相应的合同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探矿权人在转让预测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煤、铝土矿、金、铁、钼等我省优势矿产时,要优先转让给省内重点矿山企业。国家、省财政出资的计划项目,出让(转让)探矿权时要向生产工艺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的省内重点矿山企业倾斜。

四、统一管理国家出资的探矿权

(一)自2004年1月1日以来,国家、省财政(基金)投资的勘查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代表省政府统一管理,依据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市场化转让,条件成熟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转)让,出(转)让收入缴省财政专户,着重用于矿产资源前期地质勘查工作。

(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处置,勘查单位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合资勘查协议或转让探矿权协议,须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后方可生效。

(三)国家和地勘单位共同出资的勘查项目,探矿权和成果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享有,转让时的转让金不得低于评估的探矿权价款,双方按投资比例分割转让金(办法另定)。探矿权已由勘查单位占有的原国家单独出资勘查项目,转让时的转让金不得低于评估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缴省财政专户,转让金多出探矿权价款的差额可作为勘查单位的收益。省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地勘项目和地质勘查主管单位利用国家下拨的地勘费安排的地勘项目,成果处置和探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切实强化监督职责

(一)勘查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应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严禁提交核查类储量报告,凭储量核查报告不予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探矿权人所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勘查阶段不得低于勘查许可证上所标明的勘查阶段。探矿权在矿产地内的,探矿权人所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勘查阶段必须高于原矿产地的勘查阶段。储量评审机构在评审探矿权人提交的储量报告时,要对照备案的勘查实施方案,实际勘查工程及工作量与勘查实施方案不相符合的,不得审批储量报告,否则,造成的虚假储量报告,由储量评审机构承担责任。

(二)在探矿权保留前,勘查许可证上注明的勘查单位和探矿权人要共同承担安全勘查责任。勘查、施工任务均应由勘查许可证上注明的勘查单位承担。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六个月不开工的、擅自改变施工方案的、擅自委托非勘查许可证上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勘查许可证上注明的勘查单位要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否则,不仅要承担安全技术责任,还要接受共同无证采矿或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勘查单位要解除勘查合同的,探矿权人要及时与新的勘查单位签订合同并备案。探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拖延解除勘查合同的,勘查单位要正式告知探矿权人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国土资源厅报告,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按无证勘查或无证采矿对探矿权人进行处罚。探矿权人连续六个月没有与新的勘查单位签订合同并备案的,省国土资源厅将废止该勘查许可证。此前已签订的勘查合同,不符合此规定者,要尽快进行完善。在未完善合同之前,此条规定仍适用于对探矿权人和勘查许可证上注明勘查单位的责任追究。

(三)探矿权人在申请延续、扩大勘查区范围、变更矿种、转让时,申请资料中要有省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探矿权人勘查工作情况意见,省辖市国土资源局要在探矿权人延续、变更、转让申请递交之日起15日内出具有关意见,过期不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省国土资源厅不再另行征求意见。

(四)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履行资料汇交义务、以采代探、不按照勘查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的,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加大勘查退出力度。

(五)各级国土资源管理人员故意刁难探矿权人,向探矿权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发现违法勘查行为有权处罚却不进行处罚,上级部门要在直接进行查处的同时,追究下级管理部门的失职、读职责任。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认真履行职责。各地勘单位和中介机构要认真遵守有关规定,诚信执业,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省国土资源厅将追究责任;各探矿权人要严格履行义务,依法勘查,维护好我省的矿产资源勘查秩序。

45.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篇2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的部署要求, 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 建立权力清单制度,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激发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活力,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和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

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 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不断完善公示制度。所有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具体实施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 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 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 一律不得执行。

二、从严审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 新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按照国际惯例或对等原则确需设立的,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各级财政、价格等部门要不断完善对涉企收费的管理, 加强收费管理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 完善收费票据和许可证管理制度, 建立多层次监督体系, 进一步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

三、切实规范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及收费

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及收费, 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一律取消。各地区、各部门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同时, 要将涉及收费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公开, 并引入竞争机制, 通过市场调节价格。对个别确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实行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要严格核定服务成本, 制定服务价格。规范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涉企收费行为。

四、坚决查处各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 坚决制止各类针对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等行为, 对违规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审批前置经营服务收费项目, 一律取消。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指定服务, 严禁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收取费用等行为。一经发现坚决予以曝光,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建立企业负担调查信息平台, 完善举报和反馈机制, 强化社会舆论监督, 加大查处力度。

五、全面深化涉企收费制度改革

按照“正税清费”原则, 进一步清理取消、整合规范现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逐步减少项目数量。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结合部门职能调整, 合并在不同部门分别设立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政策效应不明显、不适应公共财政制度要求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项目并入相应的税种。建立支持小微企业的长效机制, 全面落实已出台的各项收费减免措施, 将暂免小微企业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长期措施。加强涉企收费政策的宣传评估, 推动建立和实施第三方评估机制, 切实增强收费政策的针对性、时效性。研究完善保护企业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意义, 充分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制的作用, 加强组织领导, 抓好工作落实。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有关政策的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落实情况, 要及时报送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

45.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篇3

一、必须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牢牢把握广告内容的正确导向,认真履行对广告的依法审查职责,坚决抵制虚假违法广告,坚决抵制内容低俗的不良广告,严格依法经营和播出广告。

二、规范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行为。电视台在影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时,必须严格遵守总局61号令规定:非黄金时间每集(以45分钟计)中可以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黄金时间(19:00至21:00)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插播广告时,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同时要做到:(1)禁止在片头之后、剧情开始之前,以及剧情结束之后、片尾之前插播任何广告;(2)在非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15分钟、黄金时间影视剧持续播出时间不少于25分钟后,方可依据61号令规定插播商业广告;(3)播出片尾畫面以及演职人员表等内容时,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广告。

三、规范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行为。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时,应当安排在不同版块之间的自然间歇段内,不得在整点新闻的整点之后,以及新闻内容结束之后、工作人员字幕前插播广告。时政新闻类节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不得使用新闻报道及其素材,或以新闻采访形式作商业广告。新闻节目主持人不得为商业广告作形象代言。

四、清理违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根据《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09〕71号)和《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21号),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必须严格审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投放企业资质,必须严格审查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投放的短片广告,或者内容违反规定的短片广告,一律不得播出。对违规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播出机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依法依规查处。对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投放虚假违法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企业,总局将通报全系统禁止接受其投放的任何广告。

五、整顿虚假违法健康资讯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严格审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健康资讯广告的资质、证明等法定材料。要严格把握健康资讯广告的内容导向和格调,坚决禁止播出涉性广告。要规范健康资讯广告形式,不得以健康资讯专题节目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健康资讯专题节目应当侧重介绍疾病预防、控制和治疗等科学知识,不得含有宣传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广告内容,不得以患者和医生、药师、专家等名义作证明。

六、坚决禁止在转播节目时插播各类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站)、发射台(站)和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转播传送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贴片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广告;不得以自行组织的商业广告替换被转播节目中的正常广告。

七、严格按规定要求播出公益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切实履行媒体的社会责任,认真执行每套节目每日黄金时段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全天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总量3%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要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内容的公益广告,各播出机构必须按要求播出。

45.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篇4

2010-6-7 8:37:43 阅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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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发[200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调整工作量缩减l/3以上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申请未予批准的,“在先权”自行撤销。

(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七)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跨省级行政区划开展地质调查的项目,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质调查项目不具有排他性。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国家地质工作的地质调查机构向国土资塬部提交备案申请,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后。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申请。

(八)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

(九)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

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

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其它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它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十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十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四、强化探矿权监督管理

(十五)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但是,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十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的检查。对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对勘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七)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且取消其参与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

(十八)探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应在原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补领手续。

(十九)本通知中所称“高风险类”、“低风险类”矿种,分别是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

45.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篇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各有关评估机构 :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02] 24 号)的要求 , 为了做好取消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行政审批项目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 , 经研究 , 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措施 , 请遵照执行。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对探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取 消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 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明晰探矿权采矿权 评估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促进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做到 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 , 国土资源部 停止受理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 , 同时废止《关于委托确认 探矿权评估结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 [2001] 75 号文)。

二、探矿权评估结果实行备案制。备案制是探矿权有偿出让、转让审批登记不可缺少的环节 , 探矿权评估报告是探矿权有 偿出让、转让申请的法律要件之一。有关各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在依法行政中 , 务必严格把关。有关事项和要求见附件《探矿 权评估报告备案办法》。

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独立承担责任。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探矿权评估 , 不得违规执 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 应按规定及时备案并填报探矿权评估业绩清单。

四、国土资源部将加强对探矿权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一是每年适时组织对评估机构及其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进行随机抽 查和评议 , 抽查评议结果将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二是建立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的执业档案 , 将其抽查评议结果、违规行为、社会投诉等诚信状况记入执业档案 , 提供社会查询;三是加大执法力度 , 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45.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篇6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国土资源部解读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问题的通知

近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在矿产资源勘查准入、探矿权新立延续、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和探矿权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一系列新规定。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人。

《通知》的出台,对探矿权管理作全面进一步规范,体现了社会的要求

记者:矿业权管理是矿产资源管理的核心内容,探矿权管理是重要组成部分,合理的制度设计有利于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的提高。近日我部发布《通知》对探矿权管理作了全面的进一步规范。请您介绍一下《通知》出台的背景?

负责人:的确,探矿权管理是矿政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矿产勘查的主要方式,关系到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的提高。探矿权也是探矿权人依法维护权益的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系到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和地勘单位的发展。

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矿产资源法》,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探矿权”概念。1987年,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制度。我国探矿权管理正式步入了有法可依的轨道。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正后以及1998年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出台,在探矿权管理方面,确立了探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明确了探矿权按勘查区块进行审批登记制度,确立了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规定了勘查作业区范围最大面积限制制度、探矿权保留和探矿权价款等制度;为外商投资我国矿产资源勘查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各级人民

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的责任,授予基层地矿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建立了行政监督制度。至此,我国建立起较完善的探矿权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矿产资源勘查及其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人们对矿业权属性的认识进一步深化。2003年8月,我国通过了《行政许可法》,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设定行政许可。这就明确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具有行政许可属性。2007年6月,我国通过了《物权法》,将经行政许可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地确立为用益物权。《行政许可法》、《物权法》这些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对矿业权属性的界定,体现了社会对矿业权的新的共识,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矿业权管理的职责。探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要求我们更加有力、有效地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以及相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探矿权的行政许可属性,是国家赋予被许可人特定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求被许可人应具有与行使权利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其功能是配置资源,实质是配置资源的一种形式。

从探矿权管理实际看,目前全国已设置探矿权3.8万多个,矿产勘查投资主体多元化,进入探矿权领域的市场主体已不再是以往单一的国有地勘队伍,这一方面繁荣了我国的矿产勘查事业,有力地促进了探矿权市场的发展,同时也给探矿权管理带来了新问题,比如圈而不探、非理性炒作等,由此涉及探矿权人的资金能力、法人资格、勘查技术能力以及探矿权合理配置、勘查矿种变更及探矿权转让等一系列问题,亟须从制度上予以规范。

在当前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聚焦地质找矿改革发展主要问题时,系统内对规范包括探矿权在内的矿业权管理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近年来,一些省在规范探矿权审批管理方面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为此,总结近年来部省审批管理实践经验,为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地质找矿快出成果,在充分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记者:《通知》是按照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制定的?

负责人:第一,坚持依法行政,积极稳妥推进制度创新,以现有法律法规和已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以解决当前探矿权管理和市场建设中的突出问题为目的;第二,强化技术管理,充分运用技术管理手段;第三,鼓励和保护依法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第四,努力减少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通知》有五大创新点:严格了矿产资源勘查的准入条件;加强了探矿权的技术管理;进一步明确了探矿权转让条件;建立了探矿权退出机制;建立了以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信息公开制度,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同时,《通知》完善了探矿权分类出让制度,规范了探矿权变更的审批

记者:《通知》中推出的探矿权管理措施与以往对探矿权的管理措施比,有许多新的内容,究竟有哪些不同?哪些内容在制度建设上属创新点?

负责人:《通知》共十九条,总体说,主要是对矿产资源勘查准入条件进行了规范,对探矿权出让、转让、延续、变更、分立、保留审批管理要求作了完善,加强了对探矿权的监督管理。有五个方面的新内容:

一是严格了矿产资源勘查准入条件。针对当前探矿权管理和市场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在近年来部、省探矿权审批实践的基础上,《通知》在全国矿业权管理政策中对探矿权申请项目的设置、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主体资格提出明确要求。对探矿权申请项目,《通知》第一条中明确要求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要求。

相应的资金能力是开展矿产勘查工作的基本保障。《通知》第二条对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提出量化要求,“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

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三分之一。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探矿权人主体资格对能否很好地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有重要影响。《通知》第三条对探矿权人主体性质提出明确的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细化并强化探矿权人的资质条件。

二是加强了探矿权的技术管理。

矿产勘查工作有很强的技术性,实现地质找矿的突破,相当程度上有赖于技术管理的到位。矿政管理中技术管理这个手段偏弱。这次出台的《通知》把对勘查实施方案的管理作为一个重要抓手,这是探矿权管理中的新亮点。《通知》对探矿权申请人所需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针对一些探矿权人不按勘查方案实施的问题,《通知》设计了“合同管理制度”,探索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管理矿业权的新形式,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与义务,强化对探矿权人义务履行的监控。《通知》第四条明确:“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

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调整工作量缩减三分之一以上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再如,在探矿权延续、勘查矿种变更等环节,注重发挥专家作用,强化技术管理,使管理更具科学性。

三是明确了探矿权转让条件。

矿业权二级市场,也就是转让市场,特别是探矿权转让市场,由于矿产勘查的高风险性,探矿权的高成长性,探矿权转让市场近年来在矿业权市场中较热,其中也不乏探矿权人的非理性炒作。

建立规范的探矿权市场,首先要细化、明确探矿权转让的条件,明确探矿权转让审批的标准。《通知》在以往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前进了一步,明确了探矿权转让需具备三个条件之一: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为防止一些探矿权人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进行牟利,对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的转让,在时间上更加严格要求,《通知》明确,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处置。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是建立了矿产资源勘查退出机制。有进入有退出,是任何一个完善市场的重要标志。过去探矿权事实上可无限期地延续,导致一些探矿权长期圈而不探。

这次《通知》明确: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通知》规定,在同一勘查阶段延长时间的探矿权人必须退出一定的勘查面积。探矿权人需提交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报告,并经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五是建立了以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信息公开制度,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通知》第五条规定,探矿权申请人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立即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这样,可防止暗箱操作,以公开促公平,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此外,《通知》第一次明确了新立探矿权的最小区块面积,填补了制度的空白。过去的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勘查区块的最大面积。《通知》第六条明确: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记者:我们注意到这次出台的《通知》对探矿权变更作了很详细的规定,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负责人:主要是为了完善探矿权分类出让制度,规范探矿权变更的审批。

2006年国土资源部发布12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对矿业权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综合考虑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和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将矿产资源分为高风险、低风险、无风险三类,确定不同的出让方式,这是矿业权管理制度的重要进步。随着管理实践的推进,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管理环节。如探矿权变更,是以往探矿权管理中规定不明确、漏洞较多的一个管理环节。有的探矿权人以申请高风险矿种为名,低门槛获取探矿权,然后变更矿种,勘查低风险矿种;有的借机“圈地”等。这次逐一作出严格的规定,目的在于堵住管理的漏洞。

具体来说,对变更勘查矿种,《通知》明确:首先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确系勘查

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

对变更勘查单位,《通知》明确: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通知》对变更勘查范围这样规定: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记者:有一个具体问题,《通知》为什么规定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

45.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篇7

一、深刻认识淘汰落后产能的重要意义

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重大举措, 是加快节能减排、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迫切需要, 是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工业由大变强的必然要求。近年来, 随着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抑制重复建设、促进节能减排政策措施的实施, 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在部分领域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 由于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 落后产能退出的政策措施不够完善, 激励和约束作用不够强, 部分地区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认识存在偏差、责任不够落实, 当前我国一些行业落后产能比重大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 已经成为提高工业整体水平、落实应对气候变化举措、完成节能减排任务、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制约。必须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 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 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及必要的行政手段, 进一步建立健全淘汰落后产能的长效机制, 确保按期实现淘汰落后产能的各项目标。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淘汰落后产能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抓住关键环节, 突破重点难点, 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二、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 总体要求。

1. 发挥市场作用。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调整和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 强化税收杠杆调节, 努力营造有利于落后产能退出的市场环境。

2. 坚持依法行政。

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和技术标准的门槛作用,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清洁生产、安全生产、产品质量、职业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依法淘汰落后产能。

3. 落实目标责任。

分解淘汰落后产能的目标任务, 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的责任, 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 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4. 优化政策环境。

强化政策约束和政策激励, 统筹淘汰落后产能与产业升级、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关系, 建立健全促进落后产能退出的政策体系。

5. 加强协调配合。

建立主管部门牵头, 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 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 形成工作合力。

(二) 目标任务。

以电力、煤炭、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焦炭、造纸、制革、印染等行业为重点, 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发[2005]40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7]15号)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9]38号)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国务院制订的钢铁、有色金属、轻工、纺织等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规定的淘汰落后产能的范围和要求, 按期淘汰落后产能。各地区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实际, 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

近期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具体目标任务是:

电力行业: (略)

焦炭行业: (略)

铁合金行业: (略)

电石行业: (略)

钢铁行业: (略)

建材行业:2012年底前, 淘汰窑径3.0米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窑径2.5米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 (生产高铝水泥的除外) 、水泥湿法窑生产线 (主要用于处理污泥、电石渣等的除外) 、直径3.0米以下的水泥磨机 (生产特种水泥的除外) 以及水泥土 (蛋) 窑、普通立窑等落后水泥产能;淘汰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 (含格法) 等落后平板玻璃产能。

轻工业: (略)

纺织行业: (略)

三、分解落实目标责任

(一) 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要根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经济发展形势以及国务院确定的淘汰落后产能阶段性目标任务, 结合产业升级要求及各地区实际, 商有关部门提出分行业的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和实施方案, 并将年度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抓紧制定限制落后产能企业生产、激励落后产能退出、促进落后产能改造等方面的配套政策措施, 指导和督促各地区认真贯彻执行。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下达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 认真制定实施方案, 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 落实到具体企业, 及时将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要切实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职责,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措施, 组织督促企业按要求淘汰落后产能、拆除落后设施装置, 防止落后产能转移;对未按要求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 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产或予以关闭。

(三) 企业要切实承担起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责任, 严格遵守安全、环保、节能、质量等法律法规, 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主动淘汰落后产能。

(四) 各相关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纽带作用, 认真宣传贯彻国家方针政策, 加强行业自律, 维护市场秩序,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四、强化政策约束机制

(一) 严格市场准入。强化安全、环保、能耗、物耗、质量、土地等指标的约束作用, 尽快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制定和完善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和落后产能界定标准, 提高准入门槛, 鼓励发展低消耗、低污染的先进产能。加强投资项目审核管理, 尽快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对产能过剩行业坚持新增产能与淘汰产能“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的原则, 严格环评、土地和安全生产审批, 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 防止新增落后产能。改善土地利用计划调控, 严禁向落后产能和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建设项目提供土地。支持优势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落后产能企业, 淘汰落后产能。

(二) 强化经济和法律手段。充分发挥差别电价、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等价格机制在淘汰落后产能中的作用, 落实和完善资源及环境保护税费制度, 强化税收对节能减排的调控功能。加强环境保护监督性监测、减排核查和执法检查, 加强对企业执行产品质量标准、能耗限额标准和安全生产规定的监督检查, 提高落后产能企业和项目使用能源、资源、环境、土地的成本。采取综合性调控措施, 抑制高消耗、高排放产品的市场需求。

(三) 加大执法处罚力度。对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 严格控制国家安排的投资项目, 实行项目“区域限批”, 暂停对该地区项目的环评、核准和审批。对未按规定期限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吊销排污许可证,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 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 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 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撤回。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 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 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

五、完善政策激励机制

(一) 加强财政资金引导。

中央财政利用现有资金渠道, 统筹支持各地区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资金安排使用与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相衔接, 重点支持解决淘汰落后产能有关职工安置、企业转产等问题。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通过增加转移支付加大支持和奖励力度。各地区也要积极安排资金, 支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在资金申报、安排、使用中, 要充分发挥工业、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 加强协调配合, 确保资金安排对淘汰落后产能产生实效。

(二) 做好职工安置工作。

妥善处理淘汰落后产能与职工就业的关系, 认真落实和完善企业职工安置政策,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妥善安置职工, 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与接续工作, 避免大规模集中失业, 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

(三) 支持企业升级改造。

充分发挥科技对产业升级的支撑作用, 统筹安排技术改造资金, 落实并完善相关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 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的企业, 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 以质量品种、节能降耗、环境保护、改善装备、安全生产等为重点, 对落后产能进行改造。提高生产、技术、安全、能耗、环保、质量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水平, 做好标准间的衔接, 加强标准贯彻, 引导企业技术升级。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较重且完成较好的地区和企业, 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节能减排资金、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土地开发利用、融资支持等方面给予倾斜。对积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土地开发利用, 在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前提下, 优先予以支持。

六、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一) 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

各地区每年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落后工艺设备和淘汰时限。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每年向社会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落后工艺设备、淘汰时限及总体进展情况。加强各地区、各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交流, 总结推广、广泛宣传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先进地区和先进企业的有效做法, 营造有利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舆论氛围。

(二) 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和职工安置情况, 并定期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能源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指导, 并将进展情况报告国务院。

(三) 实行问责制。

将淘汰落后产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参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7]36号) 对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提高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比重。对未按要求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进行通报, 限期整改。对瞒报、谎报淘汰落后产能进展情况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 要依法依纪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45.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篇8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禁毒和防治艾滋病工作的决策和部署,落实省委、省政府制定的《云南省新一轮禁毒人民战争实施方案(2008~2009年)》和《云南省新一轮防治艾滋病人民战争实施方案(2008~2010年)》(云发〔2008〕13号)精神,根据《云南省教育厅贯彻落实云南省新一轮禁毒和防治艾滋病人民战争工作方案(2008~2010年)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我省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工作,巩固和扩大三年禁毒和防治艾滋病人民战争成果,全面、有效地遏制毒品和艾滋病的蔓延,构筑教育系统的坚固防线,现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和学校认真落实。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三生教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符合实际、分层分类指导原则和规范性原则,以课堂教学为主渠道,坚持活动载体的创新,以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努力提高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实现我省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工作的整体推进。

二、保障措施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云南省在过去一轮的禁毒和防治艾滋病人民战争中,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教育系统在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战线上也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云南省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形势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要认识到帮助青少年掌握预防艾滋病、预防毒品的知识与技能,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远离感染艾滋病的危险行为,是学校教育的重要任务,也是党和国家赋予学校教育的一项重要而光荣的使命。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工作,按照相关文件精神,精心部署,认真落实,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宣传教育、加强交流与合作,确保该项工作全面、深入、规范、创新地开展,在新一轮禁毒防艾人民战争中发挥教育的先导作用。

(二)增加经费投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逐步增加经费投入,并严格按照管理规定,专款专用。各州市教育部门要主动争取当地艾办、禁毒办对学校禁毒防艾工作所需要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协调保证学校禁毒防艾工作的顺利开展。鼓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扩大宣传面,争取社会各界和多种渠道的支持,更为有效地开展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

(三)人员保障到位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一把手负责的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工作领导小组。

2.各级各类学校要成立一把手负责的健康教育工作小组。

3.各基地和示范学校要有相对固定的骨干教师。

4.各基地要有专人负责基地工作。

三、工作任务及要求

(一)课程建设

1.课程设置

继续按照《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新一轮禁毒和防治艾滋病人民战争工作方案(2008~2010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教体〔2008〕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文件的要求实施。

2.教学内容

教学内容应紧紧围绕禁毒和预防艾滋病的基本知识,结合“三生教育”内容,穿插生命意义内容、参与式教学活动、相关生活技能教育、教学技能训练。随着每年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形势的发展,教学内容要随之更新。

3.课程教学方法及手段

在各级各类学校的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中可采用讲授法、同伴教育法、参与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小组讨论法、实践教学法、微格教学法等。在教学手段上,应运用现代教学技术手段,制作教学课件,充分利用教学媒体(包括文字教材、音像教材、CAI课件等),发挥现代教育技术的功能,增强教学的高效性。

在充分运用各种教学方法和手段的过程中,要全面把握课程目标,在讲授知识的同时注重培养学生的整体意识、态度、价值观及基本技能,最终达到抵御毒品和预防艾滋病的综合能力;在预防艾滋病教学中,强调学生是学习的主体,在授课和活动组织过程中,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积极引导学生参与艾滋病防治的行动;拓展教学空间,加强课堂教学与课外实践的密切联系,预防知识教育与当地实际相结合。

4.教材建设

(1)继续以基地为依托,做好教材建设工作,在教学实践中检验并改进现有教材。

(2)继续做好精品教程、教学课件以及活动包的开发。

(3)前期开发的《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教师指导丛书》高师院校本、普通院校本、中学本、小学本已付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下一步需做好丛书的征订工作。

5.队伍建设

(1)各学校要有稳定的师资队伍,要加大师资队伍的培养力度,选拔培养骨干教师,积极参与省级培训和外出交流活动,积极开展校内和校际间的教学观摩、研讨活动,增强教师的教学水平和能力。

(2)各学校要提供一定的科研课题、经费,带动教师开展科研活动,提高教师的教学能力和实践能力,不断提高“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教学效果。

(二)加强基地和示范学校的建设

1.对各基地和示范学校的要求和目标任务继续按照《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禁毒防艾基地建设的通知》(云教体〔2006〕8号)文件执行。

2.根据新一轮禁毒和防治艾滋病人民战争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各基地和示范学校要站在全省的高度,加强领导和统筹,研究工作,开拓思路,进一步加强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发挥基地和示范学校在全省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中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3.加大基地和示范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投入,增强各基地和示范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实力。教育厅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基地和示范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指导、督查和评估,规范各基地和示范学校的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工作,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创新性。

4.积极开展基地和示范学校与省外、国外的交流活动,加强基地和示范学校骨干教师的选拔、培养,争取做到一般教师骨干化,骨干教师专家化,基地和示范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课程精品化,增强基地和示范学校的可持续发展力量。

(三)加大师资培训力度

根据云南省教育厅《实施意见》文件精神,2008~2010年,全省将培训4 000名教师宣传骨干。云南省教育厅将依托各个基地和示范学校和云南省高校禁毒防艾教育信息网,开展各级各类培训活动。

1.针对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省级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骨干教师培训。

2.加强州市级培训者的培训(TOT),为州市培养骨干力量,多级联动,尽可能多的培训骨干教师。

3.积极开展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学生宣传志愿者和教育志愿者的培训。

4.建立和完善云南省高校大学生禁毒防艾教师资格认证实训项目,以通过项目实施充实云南省中小学禁毒防艾教师队伍,实现禁毒防艾的可持续发展。

(四)丰富和规范禁毒防艾主题系列活动

总结以往开展禁毒防艾主题系列活动的经验得失,整合资源,发挥优势,继续围绕“5·25”、“6·26”、“12·1”进一步开展2009年云南省禁毒防艾主题系列活动。深化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的影响,发挥教育系统的资源优势,扩大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的宣传覆盖面。

(五)完善“云南省高校禁毒防艾教育信息网”网站建设

1.进一步加强网站建设,积极利用网络技术扩大禁毒防艾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开展远程教育,及时提供全面、丰富的教学资源和多样化的教学形式,为全省各学校提供一个互相交流的平台,扩大禁毒防艾教育的覆盖面,增强禁毒防艾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通过将网站信息发布量作为年终评估的参考指标等方式自上而下加大对各高校信息更新的要求;开展相关活动,如优秀新闻评选等,丰富网站信息内容,继续做好完善网站功能的工作,完善网站留言板等常用功能。

3.开发网络视频平台,力求提供最为直接的信息资源,不断加强教学板块设计、开发网上相关教育测评系统。

(六)深化科研工作

1.争取各级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和多种渠道的经费支持,鼓励以基地、学校为单位或单位间的团队合作,深入开展多视角、多领域的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理论研究。

2.鼓励支持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骨干教师积极申请承担各级各类科研项目,提升理论水平,增强教学综合能力。

3.各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设立专门的经费,提供禁毒和预防艾滋病项目,鼓励骨干教师申报研究。

(七)积极拓展社会服务功能

1.加强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宣传和教育学生志愿者培训,与红十字会、疾控中心、禁毒局、防艾局等部门合作,开展志愿服务和宣传活动,增加社会覆盖面。

2.把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健康教育、“三生教育”、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融为一体,依托云南省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学科研示范培训基地,继续健康教育展览馆的后续建设工作,立足学校,面向社会,全面展示我省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教学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3.对我省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中的典型问题加以提炼和研究,总结经验,找出问题,进行理论提升并提出解决的办法,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作为制定政策的依据。

4.整合资源,发挥优势,加强我省禁毒和预防艾滋病骨干师资的培养力度,加强教学研究和理论研究工作,提升我省学校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教学、科研、培训水平,凝练经验,辐射社会。

四、落实责任,加大工作检查力度

(一)各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并上报相关的管理文件,加强本地学校的禁毒和预防艾滋病工作,接受上级行政部门的督导,配合上级行政部门对本地学校的督导和检查。

(二)教育厅将加强对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各基地、各高校的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评估。并将禁毒防艾教育工作纳入对学校思想政治教育评估的内容,建立奖惩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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