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规

2024-09-12

经济法规(精选8篇)

经济法规 篇1

一、课程性质和任务

本课程是中等职业学校会计专业的一门主干专业课程。其任务是使学生获取与经济相关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掌握常用的经济法律法规;正确地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处理一般的经济纠纷;为把学生培养成为高素质的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奠定基础。

二、课程教学目标(一)知识教学目标

1.了解和掌握与经济相关的法学基础理论。

2.掌握公司法、合同法、会计法等重要经济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

(二)能力培养目标

1.能针对具体经济案例,判明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以满足专业实践的需要。

2.能借助规范文本,参与办理企业开办登记及起草合同文本等法律活动。

3.能填制经济案件的仲裁申请书、起诉书和答辩书。

(三)思想教育目标

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法制意识,使学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习惯,造就学生成为遵纪守法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三、教学内容和要求 基 础 模 块

(一)法学基础理论部分

1.了解法的本质,明确我国现代法律的主要形式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2.了解经济法简单的发展过程;理解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

3.明确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

4.掌握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条件;理解经济法律行为和事件的概念,以及国家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手段。

(二)法律法规部分

1.公司法

明确公司的概念;掌握公司的特征和公司的分类方法;了解公司法的概念和作用。

(1)有限责任公司

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特征、设立条件和程序;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了解各级机构的职能。

(2)股份有限公司

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了解其设立条件、设立方式和设立程序;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职权;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了解上市公司的概念、条件和程序。

(3)了解公司债券及发行条件;掌握股票与债券的区别。

(4)理解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2.企业法律制度

理解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掌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条件;掌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的概念;了解全民所有制企业基层党组织的地位;理解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了解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掌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性质及职权。

理解集体所有制企业概念;了解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了解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

理解私营企业的概念和种类;掌握私营企业设立条件;理解合伙和独资两种企业形式;了解私营企业的权利、义务和劳动管理等规定。

3.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理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及特征;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的条件、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了解其组织形式和经营机构。

理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掌握其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区别;掌握其出资方式和利润分配。

理解外商独资企业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了解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规定;掌握其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4.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理解破产界限;掌握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掌握债权人会议性质、成员及其职权。

掌握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的条件和程序。

理解破产宣告的概念、破产清算的概念及清算组职权;了解破产资产、破产债务和破产费用的概念。

掌握破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了解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

5.合同法

掌握合同的概念和分类;了解合同法的概念和沿革情况;明确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理解合同订立的形式;掌握合同订立活动中“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的具体要求。

熟练掌握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理解缔约过失责任。

理解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掌握合同的履行和履行规则、抗辩权的行使和保全措施。

了解担保的法律制度;掌握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方式。

了解合同的变更、转让与终止的含义及具体情况;掌握合同解除条件及合同解除后的资产债务责任。

掌握违约责任的含义,了解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免除条件。

6.市场管理法律制度

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理解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特征和表现形式;了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与检查;掌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办法。

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掌握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内容;了解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式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7.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掌握商标权法和商标权的概念;掌握商标注册原则、注册条件、注册程序和商标权的使用期限。

了解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了解注册商标使用管理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保护方法。理解专利权与专利法的概念;掌握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概念;了解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和专利权的取得程序。

理解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失效;掌握专利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内容;了解专利的强制实施和违反专利法的法律责任。

8.会计、审计法律制度

理解会计法的概念;了解会计工作管理体制;掌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主要内容;理解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了解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理解审计法的概念;掌握审计机关及领导体制;了解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9.金融、票据法律制度

理解金融和金融法的概念;掌握现金管理和支付结算的法律规定。

掌握票据的要领和特征;理解票据当事人的含义;掌握票据行为方式;了解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0.预算法和税法**

了解预算的概念和预算原则;理解预算管理体制和预、决算的编制程序;了解违反预算法的法律责任。

了解我国现行的税种及其分类;理解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了解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三)经济纠纷的处理

1.掌握经济仲裁和仲裁法的概念;掌握仲裁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2.掌握诉讼的概念;理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了解我国的审判机构和审判制度;了解诉讼管辖和审判程序。

第一章 经济法律法规概述

一、导读

法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的产物,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合法、及时地适用法律,全民自觉地遵守法律是一个国家依法治国的基础,充分发挥经济法律法规的作用,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长期而艰巨的光荣任务。

学习目标

第一节 法的一般知识

法的概念

1、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国家意志的,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每一个法律规范通常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构成。假定就是法律规范中关于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处理就是法律规范具体要求人们如何行为的部分,包括可以如何行为、应该如何行为、禁止如何行为;制裁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违反该规范时,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的部分。

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规范有不同的分类:

2、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称法的形式。法的渊源是指法获得成立的方式和表现形式。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依照何种方式或程序创制出来的,并表现为何种形式的法律文件。根据法的历史分类可将法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根据法的表现形式不同分类可将法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根据法的内容可将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据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可将法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据法的适用主体可将法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根据法的适用范围可将法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当今我国法的主要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

3、社会主义法制与法的实施

社会主义法制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是有法必依。

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将法律规范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社会主义法的实施具体包括法的适用和法的遵守。

第二节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建立间接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措施。宏观经济调控就是国家通过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适度干预”,实现国家资源的优化配置。

2、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一)市场协调主体

国家作为市场协调主体,协调的客体是本国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关系,协调的方式是法律手段和管理手段,协调的目标是使市场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市场运行主体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中,企业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国家为了协调经济运行,必然对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加以调整,这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国家通过经济立法不仅调整企业组织的外部关系,而且还通过制定一些法规来调整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关系。

3、市场运行管理关系

根据我国过去的实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中,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经济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经济公平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追求和基本条件,而最容易影响经济公平的往往是不恰当的行政干预、差别政策、税赋不公、分配不公、价格体制不健全、权力经商、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因素。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显得尤其迫切和必要。为了培育市场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克服市场本身无力消除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需要国家的协调和加强市场管理。为此,我国制定了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来协调市场运行过程中的经济管理关系。

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无法解决社会保障问题。因此,必须要国家出面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立法建立和发展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诸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国家通过立法对企业和劳动者实行强制社会保险,使每一个劳动者都能得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确保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情况下,都能获得基本生活保障。

5、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关系

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是以人类为基本主体、以人类活动为中心的物质空间以及各种直接地影响人类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环境可分为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随着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震惊全球的“八大公害”事件频频发生,治理“三废”、加强环境保护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客观要求,也是各国政府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国家除了必须加强环境立法以外,更需要国家强有力的治理与管理。人类要持续发展,除了要有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以外,还必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所谓自然资源,通常是指人类从自然环境中获得的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物质和能量,它是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的物质基础,是劳动对象的组成部分。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与依法保护,直接关系到人类的持续发展。要想留给子孙后代一片沃土,还给下一代一片蓝天白云,需要亿万人几代的自觉努力,同时也迫切需要国家强有力的法律干预。

第三节 经济法律法规的作用

经济法律法规的作用

经济法规 篇2

近日在青岛举行的“中国国际循环经济成果交易博览会”上, 国家发改委副主任王金祥说:“2007年, 我国能源产出率为8 621元/t标准煤, 同比增长3.7%, 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已达62.8%, 同比增长2.6个百分点;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同比下降6.6%。可以说, 在看到已经取得成绩的同时, 我们也感到中国的循环经济与发达国家差距还很大。”

而《循环经济促进法》无疑将对中国的节能减排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张文台就该法解读说:“可以说, 这部法律既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的有益做法, 也总结了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的教训。因此, 该部法律可操作性很强, 而且它明确了相应的激励措施和法律责任。”

王金祥表示, 国家将推进各级政府在财政方面设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项基金;税收方面, 也将给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品以优惠;此外, 金融机构对于循环经济综合项目应给予优先资金支持, 而对相反的高能耗、高污染项目, 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贷款支持。

国家发改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副司长何炳光说, 今后有关循环经济的法规, 可能会更多地按行业分类加以制定, 这也是国际通行的方式。

经济报道 政策法规 篇3

从日前落幕的首届中印经贸发展高峰论坛传出信息,印度政府将以免税政策鼓励在印度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和新项目工程的外资企业。据了解,目前印度房地产和基础设施建设的供给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中印两国的贸易合作有很大潜力,2005年中印双边贸易总额有望达到200亿美元。印度本国的商用办公楼十分稀缺,政府在基础建设上的投资难以达到中国的水平,中国到印度投资房地产和基础建设将会享受到一些免税优惠政策。据美国麦肯锡咨询公司调查,到2008年印度阡业将为印度提供110万个就业机会,需要1亿平方英尺的建筑面积。在大城市非IT业约有3200万平方英尺的商用办公室需求,非大城市将建造45个大型超市约950万平方英尺,居民的住房需求量为470亿平方英尺。目前印度房地产业存在着很大的需求,而供应量却很少,尤其是大城市。

2006年1月4日乌克兰能源部门加班应对石油争端,自2006年1月1日起俄罗斯开始停止向乌克兰提供天然气,一些乌克兰燃料和能源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放弃新年休假,加班工作应对天然气争端。

新华社宋宗利摄

据报道,日本经济研究中心2005年对5 0个国家和地区所做的潜在竞争力调查中,2004年排名第3位的香港跃升至第1位,而美国则从第1降到第3。中国则从第3 6位上升至第35位。

巴西政府出台免征部分产品税收优惠政策,为振兴目前不景气的巴西经济,卢拉总统2005年12月13日签发法令,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免征被称为“经济发动机”的资本货的部分产品以及软件产品等的工业制成品税。

海关总署2005年第68号公告(关于给予原产于巴基斯坦的部分进口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中巴早期收获协议》)已于2005年12月9日正式签署。按照该协议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国给予原产于巴基斯坦的部分进口货物优惠关税待遇。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海关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中巴早期收获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列明的税目所对应的《中巴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征收关税。

二、海关对申报享受《中巴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且原产地为巴基斯坦的进口货物,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吉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夫定》(海关总署令第139号公布)审查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三、根据《中巴早期收获协议》第四条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优惠贸易安排》予以废止。因此,2003年12月23日海关总署发布的2003年第74号公告也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119号《2006年稀土出口企业名单》根据《2006年稀土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和申报程序》(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91号)

中国有关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建设 篇4

清洁生产是循环经济在企业层次的具体体现。2002年6月,中国全国人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已于2003年1月正式实施。200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及其它9个部门共同制定的“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环保总局还共同发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目前已经发布了两批目录,涉及冶金、石化、化工、轻工、纺织、机械、有色金属、石油和建材等重点行业。全国人大环资委已将《循环经济促进法》列入立法计划,并开始了立法前期调研。

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组织开展了我国循环经济战略框架、立法和指标体系的研究。2003年底,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循环经济试点市与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循环经济试点工作已逐步纳入国家环保总局的日常管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中,也体现了循环经济和生产者责任延伸等相关内容。

2003年,中国修订了《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对四类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这四类项目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综合利用共生,伴生资源生产的产品;综合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回收、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综合利用农林水产废弃物及其他废弃资源生产的产品。此外,中国还专门制定了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有关政策,如: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免征增值税的政策(2001年),翻新轮胎免征消费税政策(2000年),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2002年)等。

经济法规 篇5

2004-11-12 17:36

并购(M & A)是合并(Merger)与收购(Acquisition)的简称。并购的最基本形式是股权转让(share deal)和资产转让(asset deal)。跨国并购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全球最重要的外国直接投资方式。由于德众多中小企业自有资本占有率低,面临着对外资金需求增加和企业后继无人的双重压力,而德银行又普遍收缩对企业的信贷,因此近年来德日益成为世界重要的并购场所。据毕马威(KPMG)经济审计与企业咨询公司统计,2002年,德国是仅次于美国和英国的世界第三大国际并购市场,2003年跃至第二位。当年在德国发生的并购案共1089宗,交易总额为820亿美元,每起并购案的平均交易额为7600万美元。涉及德国企业的跨国并购案629宗,并购总额为540亿美元,其中德收购外国企业的交易总额140多亿美元,被收购的交易总额为390多亿美元。并购涉及的行业主要有金融服务、媒体、房地产、物流及化工等制造业。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律体系十分健全,现行的民法和商法为并购活动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一些投资银行和专业律师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出了在德国并购的基本流程与步骤。本文根据德国法合联合律师事务所(Haarmann,Hemmelrath & Partner)、舒诺贝律师事务所(Schulz Noack Baerwinkel)、贝伦贝格银行和德累斯顿银行汉堡分行提供的资料,就德国和欧盟的并购法律及其基本内容、并购的基本流程与步骤、与并购相关的融资与担保问题及中方企业应注意的事项作简要介绍,供中方企业在并购德国公司时借鉴参考。

一、德国和欧盟的主要并购法律及基本内容

德国是世界上对外资准入限制较少的国家之一。德国《对外经济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与国外的商品、服务、资本、支付及其它经济往来原则上不受限制,外国企业并购德国公司时原则上也不需报批。但德国及欧盟对外国投资商并购德国公司也有不同程度的制约和限制,如限制外国公司对本国重要产业的并购投资;对大型并购项目进行审批;对收购德国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份有严格的规定等。德国迄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并购法,有关并购的法规散见于民法和商法、公司法、反限制竞争法、有价证券收购法、对外经济法及各行业法规中。主要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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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外国公司对军工、银行、金融服务和保险等重要行业的并购投资 德国对军事和国防工业实行严格的监控。德《战争武器控制法》(KrWaffKontrG)第2条至第4条规定,生产、购买、出售、进口、出口及运送战争武器需经批准。如申请人是非德国居民,一般均被拒绝。而且主管部门可随时撤销批准证书。因此,外国人并购德军工企业时,德政府主管部门可撤销原批准证书。

2003年11月修改通过的德《对外经济法》规定,外国企业收购德军工企业25%以上的股份,需向德联邦政府报批。

德《信贷法》(KWG)第32条规定,收购银行或金融服务公司(或10%以上的投资参股),需发出通告,并报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Bundesanstalt fuer Finanzdienstleistungsaufsicht,简称BaFin)审批。BaFin可以外国公司未被有效监管或其国内监管部门不愿合作为由拒绝批准。

德《保险法》第5条对收购德保险公司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二)规定资产转让时需经政府特批的行业

除上述行业外,德规定能源供应、通讯和交通、自然资源开发、经纪人、建筑等行业的资产转让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股权转让不需报批)。如德《电力和煤气供应法》(EnWG)第3条规定,如申请人不具备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经济实力,来确保能源的长期正常供应,可不予批准。德《电信法》(TKG)第6条第1款规定对电信运营商进行资质鉴定,营业执照只能发给拥有足够的设备,具有可靠、专业和高效的服务能力及保证不危害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申请人。营业执照持有人的变更需经德国主管部门批准。

(三)规定重大并购项目需申报和审批

德《反限制竞争法》第37条规定,收购另一家公司的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或取得对另一家或多家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单独或联合并购,或获得另一家公司50%以上股份和2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并购,以及对其他公司产生重大竞争影响的并购行为,均有向联邦卡特尔局申报的义务。

《反限制竞争法》第35条规定,如并购涉及的企业在全球的销售总额达到5亿欧元,其中至少有一家在德国的销售额超过0.25亿欧元,则该并购案需经联邦卡特尔局审批。但如并购只涉及2家企业,其中一家是独立的企业(即不是集团的关联 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于1960年1月1日在柏林成立,成立时有53个职员。联邦卡特尔局负责实施《反对限制竞争法》,在财政、预算、组织、结构上隶属于联邦经济与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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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且其全球销售总额低于1000万欧元,或进入德国市场至少5年、在德国的销售额低于1500万欧元,则不需报批。联邦卡特尔局主要审查并购后是否会形成市场垄断。如并购后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低于20%或所购买的股份不到25%,一般均会得到批准。

1989年12月21日通过的欧盟理事会第4064/89号关于《欧盟企业并购控制政策》的法令(后经多次补充或修改)规定,如并购涉及的企业规模超过欧盟规定的以下标准,“对欧洲共同市场具有影响力”,则需经欧盟委员会批准:并购各方的全球营业总额超过50亿欧元,其中至少有两方在欧盟的营业额均超过2.5亿欧元;并购各方的全球营业总额超过25亿欧元,其中在欧盟至少3个成员国中的营业额均超过1亿欧元,或至少有两方在欧盟3个成员国中的营业额均超过0.25亿欧元,或至少有两方在欧盟的营业额均超过1亿欧元。但如并购各方在欧盟的营业总额的三分之二来自欧盟同一成员国,则不需欧盟批准。

欧盟的并购限制政策有“域外效力”,即使一项并购发生在欧盟以外,但只要该项并购形成了市场支配地位,并对欧洲共同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也要经欧盟同意。典型案例是1997年欧盟干预美国波音公司收购麦道公司案和2001年欧盟否决美国通用电气公司与霍尼韦尔公司的合并案。

四)对收购上市公司的规定

2002年1月生效的《有价证券收购法》(Wertpapiererwerbs-und Uebernahmegesetz,简称WpUeG)对收购德上市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要约、接受、申报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1.对目标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收购或在2002年1月1日以后首次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收购必须公开要约。

2.在公布收购决定后,要约方原则上必须在4周内向BaFin提交德文本的要约报告书(Angebotsunterlage),内容包括: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名称、地址及法律形式;目标公司的有价证券代号及预定收购的数额;收购的价格、期限和条件;收购所需的资金总额及其保证;收购动机及预期目标等。BaFin在收到要约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核。

3.目标公司是否接受要约的期限为4至10周。如其间出现新的收购人,以后者

22德国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是由三个以前的联邦监督机构合并组成: 联邦信贷监督会,联邦保险业监督会以及联邦证券交易监督会,负责对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保险公司以及证券交易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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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的期限为准。到期后可再延长2周。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尽快对要约正式表态。目标公司董事会有保持中立的义务,即不能采取推动或阻止收购的措施。

4.收购价格不能低于最高出价或公布要约前3个月内的最高股价。收购结束后应公布收购总额,并向BaFin申报备案。

5.如收购失败,或BaFin禁止公布要约,收购方在1年之内不得提出新的要约。(五)关于雇员接收和辞退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BGB)第613a条规定,并购方应接收被并购公司的员工。德《公司法》规定,企业因并购、重组及业务收缩等原因需要裁员,应由董事会报请股东大会通过。雇主辞退雇员无需征得企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企委会)同意,但企委会有知情权,董事会应及时向其通报合并方案,并按规定事先书面通知企委会举行听证会,以充分沟通。从举行听证会之日起一周后,无论企委会是否同意,雇主即可签发辞退通知书。如涉及大规模裁员,雇主需就“利益平衡”(即企业内部可否转岗安置)和“社会计划”(即解聘后的补偿问题)与企委会进行协商和谈判。自2000年5月起,所有解聘决定必须书面且在原件(复印件、传真和电子邮件不具法律效力)上签字后提前通知当事人。提前多长时间发通知书,即辞退期限的长短取决于当事人在该企业的工龄,一般至少在解聘雇员一周前通知;当事人的工龄越长,需提前通知的时间就越长,如解聘一名在同一企业工作20年以上的雇员,需提前7个月通知。被辞退者如认为辞退不合理,可在收到辞退通知书后1周内通过企委会向雇主提出书面申诉;如未达成谅解,雇主有权强制执行辞退方案,但当事人可在收到辞退通知书3周内上诉当地劳动法院。如企业劳资关系较融洽,按规定履行了听证、充分并提前征求意见等程序以及有正当理由,诉诸法律的可能性一般很小。

在德国因企业经营变化引起的裁员应给予补偿。德《辞退保护法》第10条规定:补偿金额最高可达12个月的月薪;但年满50周岁且在同一公司工作15年以上者可享受最高为15个月月薪的补偿金;年满55周岁且在同一公司工作20年以上者可享受最高为18个月月薪的补偿金,此条款不适用在劳动法院根据《辞退保护法》第9条第2款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者;月薪指的是正常的工资收入加实物工资。雇员不超过10人的小公司辞退雇员时,原则上不必说明理由,也无需支付补偿金。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参照雇员的工龄、年龄及其家庭负担和企业经营状况决定补偿金额的高低。通常的做法是,工龄越长,得到的补偿金额越高,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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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工龄者被辞退,一般可得到半个月至一个月月薪的补偿金;5年工龄者被辞退,至少可拿到两个半月月薪的补偿金。

(六)并购咨询费有关规定 1.法定的并购费用

法定的并购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地产登记费及地产收购税。

德法律规定,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文本必须到公证机关公证,并向地方法院地产登记处登记,上述两项费用占所购地价金额的1.5%。如被并购公司有2500欧元以上的地产,并购方还需支付地产收购税,税率为地产价的3.5%。

2.其它咨询费用

德法律对律师、税务顾问等咨询费用没有规定,原则上按实际投入的小时计算。有的律师和税务顾问同时要求对并购咨询规定一个底价,如不能低于几万欧元。

如聘请投资银行或会计咨询公司担任投资总顾问,除每月固定的咨询费外,成交后并购方还要支付交易总额1%至3%的佣金。

二、并购的基本流程与步骤

并购的基本流程为:明确并购动机与目的→制定并购战略→成立并购小组→选择并购顾问→寻找和确定并购目标→聘请法律和税务顾问→与目标公司股东接洽→签订意向书→制定并购后对目标公司的业务整合计划→开展尽职调查→谈判和起草并购协议→签约、成交。

并购过程一般可分准备阶段、谈判阶段和签约、成交阶段,其具体步骤为:(一)准备阶段

1.明确并购动机和目的:中方企业要明确为何要进行并购,通过并购想达到什么目的。企业并购的动机一般不外乎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提高利润率、分散投资风险、获得品牌等。对于中国企业而言,还有获得现成的销售渠道和先进技术,规避欧盟反倾销和配额限制等贸易壁垒,学习先进的管理模式和经验等。

2.制定并购战略:在制定并购战略时,要选定目标公司的行业及其产品、目标公司所在的国家及目标公司的规模(销售额和税前利润),并对目标公司产品的销售市场及产业发展前景进行全面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初步设定并购成本,策划一个大致的并购方案。

3.成立内部并购小组:内部并购小组应由公司领导挂帅、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以保障快速应变和决策及对外联络的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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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选择并购投资总顾问:一般选择知名的会计咨询公司或律师事务所担任并购投资总顾问(lead advisor),如系大型跨国并购,需聘请投资银行担任并购总顾问。

(二)谈判阶段

1.寻找目标公司:一般需与并购总顾问签约,委托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寻找目标企业。

2.与并购总顾问讨论初选名单,从中甄选出3至5家较为理想的目标公司。3.让并购总顾问出面了解目标公司的股东背景、股权分配和董事会意向及心理价位等情况,并向股东发出正式的接洽邀请。

4.聘请税务、审计顾问和律师参加与目标公司的谈判。

5.签订并购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意向书内容包括并购意向、非正式报价、保密义务和排他性等条款。意向书一般不具法律效力,但保密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所有参与谈判的人员都要恪守商业机密,以保证即使并购不成功,并购方的意图不会过早地被外界知道,目标公司的利益也能得到维护。

6.制定对目标企业并购后的业务整合计划(Business Plan):整合计划包括对目标公司并购后的股权结构、投资规模、经营方针、融资方式、人员安排等内容。整合计划是赢得政府担保和商业银行贷款的关键因素。

7.开展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从财务、法律、技术和税务等方面对目标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与财务审查,摸清目标公司的负债结构与偿还能力、盈利来源与前景等真实情况,以降低并购风险。在开始做尽职调查前,应准备好给目标公司的问题清单,并协商好进入资料室及实地考察的时间。

8.与目标公司股东谈判,讨论尽职调查报告,起草并购协议。

(三)签约、成交阶段

买卖双方就并购合同达成一致后,即可安排合同的签署时间和地点等细节。并购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文本需经德公证机关公证。

并购合同应对资产移交手续有明确的规定。并购方一般先将合同款项汇入公证师的帐下,待全部资产和文件经清点和核准无误后,方通知公证师付款,同时将资产转移到并购方名下。按德国法律规定,资产只有经过正式的移交才能变换所有人。至此,并购才算正式结束(Clos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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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并购相关的融资和担保问题

目前,世界上通行的与并购相关的融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银行贷款,即以银行为主导的间接融资模式;二是债券融资,即企业以自身信用条件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筹集项目资金;三是股权融资,即企业通过出售公司股份筹集项目资金。企业债券融资和股权融资均属直接融资方式。

德国的银行体制与英美模式不同。在德国,不仅有众多的具有联邦或州政府背景的政策性银行,而且德国银行大多是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以及实业于一体的“全能银行”,既经营传统的银行业务,同时也从事证券投资和实业投资。因此,银行在德国的金融体制和企业整治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德国银行与企业间的特殊关系使银行信贷这一间接融资渠道仍是德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统计资料表明,德国中小企业的外源融资中,银行贷款约占57%,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只占16%。在德国的企业,只有在取得一定的经营业绩后,才有可能通过上市扩充股本,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为吸引外来投资,保障并增加就业岗位,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德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投资促进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对投资商提供政府担保、长期优惠贷款和投资或工资补贴等。投资促进措施也适用于对并购后的企业投资,但对并购价格本身不提供任何补贴或优惠。

政府担保的目的在于帮助企业获得商业银行的融资贷款。申请政府担保有三种可能:一是各州担保银行的担保,担保限额为商业银行提供项目贷款的80%,最高不超过75万欧元;二是德国清算银行的担保,主要面向新成立的或处于结构重组和扩张阶段的企业,担保金额在75万欧元至1000万欧元之间,最高不超过商业银行贷款的80%;三是联邦与州联合担保,担保金额在1000万欧元以上,但不超过商业银行提供项目贷款的80%,由企业开户银行向普华永道德国复审公司(PwC Deutsche Revision)申请。

长期优惠贷款主要面向中小企业,主要由德国复兴信贷银行(KfW)负责管理。一般需通过企业开户银行向KfW提出申请,贷款额可达投资总额的75%,但最高不超过500万欧元。

投资补贴是对购置生产设备和厂房的补贴。工资补贴只适用于为本地高级技术人员创造5年以上的长期工作岗位。德国和欧盟对各地的投资补贴及工资补贴都有严格的规定,补贴的高低取决于投资者主体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企业及项目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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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经济发展水平。投资补贴和工资补贴只能选择其一,两者不能兼用。

项目融资和担保是一个相互关联的复杂程序。并购方能否得到担保与融资,关键在于其对并购后目标企业的业务整合计划是否可信,主要取决于投资者主体(自有资本比率、股东结构)及被并购对象的性质(破产企业或科研、环保项目)、能否保障或创造多少个就业岗位及项目发展前景等。中方投资商应就具体投资项目委托德投资银行制定相应的融资计划,但不应同时与德多家银行接洽融资业务,否则有利用一方与另一方竞争从中渔利之嫌。

四、中方企业需注意的事项

鉴于目标公司的行业、法人性质、规模、管理模式等方面不尽相同,并购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超出常规的问题。在并购德国企业过程中,中方企业特别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发现目标公司后,不仅要从纯经济的角度考虑并购方案,还应从德国的法律和税收角度,分析能否达到企业并购所追求的目标。为此,应充分征求投资公司、税务顾问和专业律师的意见,以避免从一开始就犯决策错误。在选择并购顾问时,既要权衡其专业知识,更要考虑其是否有中国业务经验,能否充分估计并购双方因文化差异而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中方企业由于缺乏对德国市场、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及思维方式的了解,容易犯想当然的错误,即以中国的思维和理解方式看待德国的问题。在德国,某些政府要员的口头许诺往往无法兑现,具体执法人员只认法律不认高官;遇到一些自以为无关紧要的小事就会有法庭传讯的可能,而且案子拖延时间冗长;解雇员工应征询企委会的意见后报请股东大会通过,并需依法给予补偿。诸如此类的因素,中方决策者在制定并购方案时都应充分考虑,以免陷于被动或酿成重大后果。

(二)企业内部的并购班子非常重要,它不仅要指导并购的每一个步骤,而且要确保对内、对外各个环节做出最佳抉择和反应。并购班子不宜过大,参与对外谈判的成员应能直接用英语交流。在并购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并购班子的人员变动。

(三)由于谈判涉及的内容很多,耗费的时间很长,谈判双方最好将谈判中的重要内容及达成的共识做详细的谈判记录,以避免谈到最后却忘了各方先前的陈述,从而影响谈判进程。谈判记录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可以使不愿承认记录的一方陷于被动,为另一方争取主动。德国人办事一向严谨有序,他们在做记录时十分注意每个用词,将来也会按书面记录认真执行。中方切忌只图一时省事,草草地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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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或不加斟酌地签署意向书,从而给自己留下隐患。如中方反悔,认真的德国人会拿出文字记录据理力争,使中方措手不及。意向书虽也没有合同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比一般的会议记录要正式得多。

(四)在对目标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时,既要重视目标公司的有形资产的真实价值,更要权衡其商业信誉、技术资源(专利、品牌)、客户资源和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及其风险。应充分考虑目标公司是否拥有稳定的客户群及其整体人力资源的结构和质量,并购后能否留住关键人才或解雇多余的当地员工。

(五)并购合同是并购交易的法律体现。中方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务必对陈述与保证、维持现状、风险分担及索赔等条款再三斟酌。

1.陈述与保证条款

陈述与保证条款是防范并购风险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要求并购方和目标公司对其任何与并购相关的事项做出真实而详细的陈述,并明确虚假陈述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2.维持现状条款

在并购合同签订后至资产交割期间,企业的管理权仍在出售方手中。并购方应要求目标公司维持现状,所有重要决定应事先征求并购方的意见。

3.风险分担条款

为规避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风险,中方应在合同中订立“或有债务在交割时由目标公司自行承担”和“交割后发现的或有债务,如目标公司未曾如实陈述,无论是否为故意或过失,均由目标公司承担”的条款。

4.索赔条款

为防止出现无法落实索赔的情况,中方可要求设置提存条款,即规定一个较长的期限,将并购款存放在第三方(一般为公证师),以避免中方利益受损。

(六)为保护股东利益,降低并购企业后带来的风险,特别是在资产转让的并购时,可以考虑专为并购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两合公司(GmbH & Co.KG)。在股权转让的并购时,也要从税收的角度考虑是否有必要新设一家公司,设在德国还是国外。

(七)并购德国破产企业时应特别注意的风险: 1.破产撤销权风险

德《破产法》规定,如发现破产人在申请破产至启动破产程序期间(一般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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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有有损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或特定的债权人可行使破产撤销权,即向破产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索赔由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因此,并购方并购破产公司时应考虑“破产撤销权”可能带来的风险。

2.补缴应纳税款、承担债务的风险

德《捐税法》(AO)第75条规定,并购方如并购破产公司,应承担被并购公司未尽的纳税义务。

德《商法典》(HGB)第25条规定,并购方如并购破产公司的股权,同时应承担被并购公司的债务。

3.接管员工的义务

德《民法典》第613a条规定,破产公司的员工全部由并购方接管。

4.并购破产公司后,原来的合同(如供货合同、租赁合同、许可证生产合同等)因签约方的变更,并不自动继续有效,应同有关方面重谈或确认。

来源:驻汉堡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

http://hamburg.mofcom.gov.cn/aarticle/ztdy/200411/20041100304599.html

经济法规 篇6

江汉区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江汉区交通运输局开展“法规科长讲法规”

法规知识讲座

2011年10月28日下午15:00,江汉区交通运输局在局会议室举办了全局执法人员参加的“法规科长讲法规”知识讲座。

讲座邀请到市运管处法规科曾科长、洪山区交通运输局资深法规科长主讲。主讲人就“询问笔录”的制作技巧及重要性等执法人员关注与关心的问题作了深入浅出的讲解。通过讲解,执法人员清楚了制作询问笔录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通过询问笔录所得到的结果,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给执法人员破案带来极大地帮助。同时,也需注意询问-1-

技巧,不可引起被询问人反感,严禁诱供。询问过程中有诸多应注意的事项,把握好“何人何地何时何物何事何目的”几个重要要素,尊重被询问人所享有的知情权和陈述权。

会议最后,副局长田明谦强调,此次“法规科长讲法规”的知识讲座为各个城区交通运输局执法交流提供了一个平台,有助于执法人员更好地履行执法职能职责,充分发挥区级运管部门的作用,切实维护好江汉区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报:区法制办、区纪委、区监察局

经济法规 篇7

2016年11月18日, 欧亚经济委员会 (EEC) 批准对其包装安全法规的修订, 以减少包装材料中的甲醛, 丙酮和其他有害物质, 并确定了这些物质的检测方法。新的限量要求为:铅0.03 mg/dm3, 镍0.1 mg/dm3, 铬0.1 mg/dm3, 砷0.05 mg/dm3。

EEC成员国同意删除2012年法规中旧的安全标准, 纳入50多个新标准, 并将于2017年替代24个其他的包装安全标准。

经济法规 篇8

和谐社会无疑是一种美好的社会,它必须具有所有美好社会都具有的高品质特征:公平正义,民主法制,安定秩序,诚信友爱等等。和谐社会所特有的最本质、最主要的特点应该是“和谐”,这种和谐是以宽容为基础、平等为条件、协商为手段的。社会的和谐,既不能靠强权来建立,也不可能靠强权来维系。构建和谐社会惟一有效的途径,只能是法治。因为,作为和谐社会的基础的宽容,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强权与宽容本身就是不相容的;作为社会和谐条件的平等,也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权力本身就是为不平等而设置的;作为达致和谐的手段的协商,更需要法律来规范和调整。所以,只有通过法治,才能构建出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离不开政治、经济、文化的高度文明,市场经济也同样如此。如果在经济领域中市场的准入、公平竞争以及资源共享等方面发生机会不均等情况,将会出现社会不公,而社会不公是社会不和谐的主要根源之一。因此,要达致和谐社会,就必须以经济法作为保障。虽然经济法是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调控能力不足而产生的,但绝对不能因此把经济法看作是民法的补充。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从民法中汲取了相应的经验材料,但却在理念上完成了对传统民法的超越。经济法也起着弥补行政法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不足的作用,但经济法同样不是附属于行政法的分支部分。所以,经济法具有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也不可以被它们替代的价值理念和功能作用,而且它保证了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得以顺利实现,同时又与现代行政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相衔接,从而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完整的引导和保护的链条。

我国经济法的缺陷

法律体系不完善,重要法规久而未立。到目前为止,我国虽然在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宏观调控方面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初步形成了一个经济法律群落,但仍然存在立法层级不高并且体系不完善等情况,而且直到现在还没有出台单独反垄断法、国有资产法,所以,加强经济立法步伐不能不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目前情况看,以笔者拙见,我国经济立法及其实施中仍存在这样一些缺憾。

法律范畴不同,司法权被迁移。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始终争论不休,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以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宣告了合同制度对经济法体系的排斥,也发出了一个初步的信号: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了脱节的迹象。而在法院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更是把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改为民事审判庭,从实践情况看,这不仅不利于经济法被社会所重视,也不利于经济法的实施。

尚未形成真正独立的第三部门。西方在“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相向运动中,冲破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藩篱,虽然产生了一个既不是纯粹私人的也不是真正公共的领域,但在社会层面上并未出现权力真空或者权利真空。其主要原因是在西方还有一个与政府和市场这两种力量相平衡的“包括各种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宗教团体等不以营利为目的民间组织”之第三部门存在。这些组织具有组织性、志愿性、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公益性的特点,它们是协调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中坚力量。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非政府组织在从事经济社会发展事业中异军突起,发挥了政府和市场难以替代的巨大作用,填补了社会经济发展领域上的一些空白,诸如环境保护,消除贫困和落后地区的教育。虽然很多工作政府也在做,但事实证明,非政府组织往往比政府做得更好,更有效率。

而且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日益证明,政府和市场的力量固然重要且不可或缺,但政府与市场之外的领域越来越突显,它是与社会的多元化相伴而生的并生发出政府与市场都无法有效解决的新需求。这一空白点迫切需要一种新的社会力量去填补。特别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后,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正处于转变和调试之中,新兴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尚待进一步确认和伸张,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力量都存在“缺位”和“越位”并存的现象,发展新兴社会力量以填补需求空缺,抑制各方“非法越界”的问题便显得更加突出和迫切。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20年中,国家通过缩小控制范围、改革控制方式、规范控制手段,逐步扩大了社会的自由活动的空间,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尤其是以产权的多元化和经济运作市场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则直接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它表现在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发展和机会的源泉,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逐步形成;民营企业以及较为独立的企业家阶层、个体户阶层以及知识阶层,都有明显的发展;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增强,工会、商会、保护消费者协会等一些中间组织已开始在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还不能乐观地认为,中国已经形成了独立的第三部门,经济法等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就此具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因为“与西方第三部门的生存与发展空间相比,中国第三部门生存发展空间具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同西方相比,我国的第三总部门还没有成形,更谈不上从整体上与政府和个人有效配合,发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了,从而造成目前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国家对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维护、有心无力的“缺位”状态。

虽然我国经济法存在着种种不足,但并不妨碍其作为独立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日益重要和突出的地位。因为经济法是适应变动着的社会现实和社会观念而处于不断发展中的部门法,代表着法律根据经济发展规律对经济生活能动反作用的建构性力量,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保障。

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经济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接下来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就是如何理解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改革要“注重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精神,进而确立经济法在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年轻的经济法。

首先,应当尽快制定并颁布《反垄断法》等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加大金融法、税法、竞争法、企业法等具体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深度,一方面加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抽象出共同的原理,反过来检验和探讨经济法总论的基本问题。“经济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融合,应当成为我们的一种积极的选择,也是一种挑战。”我们尤其应当加快运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门类的最新研究方法,进行跨学科的创新性研究,并同法学固有的传统研究方法相融合。

其次,国家机关要转变经济立法的思路,突显原则规定与灵活规定并重的方针,提高重要经济法律的立法层级,改善经济执法的分歧和冲突,加强对经济执法和司法过程的全方位监督。特别要进一步调整司法改革和审判制度,或者在现行三大诉讼法的基础上对各诉讼程序进行相应的修改,满足日益迫切的社会公益诉讼和其他含有公共因素诉讼的需要,或者参照国内的经验对法院的审判分工进行专门设置,完成符合各新兴法律部门要求的审判方式专业化、配套化的改造。

最后,应当加快促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团体组织的发展。要从政策上加以倾斜和扶持,争取让一些发展比较成熟的组织通过国家法律授权获得正式的地位,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原来政府的某些权能,或者代为行使一些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衍生出的管理职能。同时,要设置这些组织处理相应问题的准司法程序,赋予它们代替公众提起社会公益诉讼的权利,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

当然,这些都需要我们的思维顺应时代的潮流进行转变,在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的基础上进行更有创新性的法律实验和更有前瞻性的制度建设。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法的重要性也会进一步加强,对外将日益国际化,帮助政府参与国际间经济关系的协调,对内则内部体系更加完善,具体经济法律部门的层级更为分明有序。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立足于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它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根本使命,体现了对我们共同生活的社会的终极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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