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2024-06-05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精选10篇)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篇1

【发布文号】建办(1997)120号 【发布日期】1997-05-27 【生效日期】1997-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建办(1997)120号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现将《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办公厅。

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建档案现代化、标准化管理水平,充分开发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升级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城建档案馆。

第三条 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分为:国家一级、国家二级、省一级、省二级四个等级。

第四条 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城建档案馆的考评由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省一级、省二级城建档案馆的考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的考评项目、考评内容和评分标准由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六条 考评采取百分制、逐项计分的办法。国家一级城建档案馆得分须在95分以上(含95分),国家二级90分以上,省一级85分以上,省二级80分以上。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向建设部推荐1名国家级评审员。省级评审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聘任。

第八条 评审员条件:

1、国家级评审员应是副处级以上主管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或具有高级职称的档案工作者。省级评审员应是科级以上主管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或具有高级职称的档案工作者。

2、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档案目标管理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3、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程序如下:

1、自检:申请考评的城建档案馆,首先应对照《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自检,在确认达到某个等级时,向省或部城建档案主管部门提出考评申请,并填报《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申请登记表》。

2、评审: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组织5-7名评审员组成考评小组,进行具体的评审工作,评审工程程序如下:

(1)听取申报单位自检情况汇报;

(2)对照申报等级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逐项考核;

(3)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考评意见和结论;

(4)将考评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

3、审批:城建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考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向城建档案馆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十条 城建档案馆等级证书统一由建设部印制。

第十一条 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城建档案馆的考评、审批工作,建设部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的首次考评,可根据实际管理水平申报相应等级,以后逐级晋升。通过评审获得等级证书两年后,方可提出高一等级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上等级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城建档案馆要对照等级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好本馆的目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等级证书”有效期五年,五年后经复查符合标准者,换发新证书;不符合标准者,降低或收回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目标管理等级证书”是城建档案馆工作水平的一个标志,是评比先进的重要依据。凡已升级的城建档案馆,其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室的目标管理考评工作由各省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篇2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各部门、各地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现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6年6月30日

附件: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

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第五条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账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施工、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合同;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资金投资计划、预算;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附表1)、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到位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竣工实际完成投资与概算差异及原因分析;

(六)尾工工程情况;

(七)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八)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九)项目管理经验、主要问题和建议;

(十)预备费动用情况;

(十一)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履行情况;

(十二)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十三)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项目竣工决(结)算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核报告及审核表(附表2),审核报告内容应当详实,主要包括: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建议。

第十条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概算、概算调整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的复印件;

(三)审计、检查意见或文件的复印件;

(四)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可单独报批,单项工程结余资金在整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一并处理。

第十二条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制定统一的审核批复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中央项目主管部门本级以及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中央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批复;其他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中央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批复,报财政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可以不报财政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工程价款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环节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者。

第十五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工工程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尾工工程,及时办理尾工工程建设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内容、报表格式和批复手续;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不用单独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准确,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无多算和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筑材料价格现象;

(二)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

(三)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概算(预)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预)算建设现象;

(四)项目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五)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

(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

(七)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八)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所填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九)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十)项目建设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等;

(十一)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间是否存在错误;

(十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是否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财政部对授权主管部门批复的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抽查制度。

第十九条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手续,并依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办理产权登记和有关资产入账或调账。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买的车辆、办公设备等自用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按设备投资支出转入交付使用。其中,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扣除累计折旧后的金额转入交付使用,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不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转入交付使用。

资产在交付使用单位前公开变价处置的,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和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即公开变价金额与扣除所提折旧后设备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待摊投资,不计提自用固定资产折旧的项目,按公开变价金额与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08〕91号)同时废止。

附表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略)

1. 项目概况表(1-1)(略)

2.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1-2)(略)

3. 资金情况明细表(1-3)(略)

4. 交付使用资产总表(1-4)(略)

5. 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1-5)(略)

6. 待摊投资明细表(1-6)(略)

7. 待核销基建支出明细表(1-7)(略)

8. 转出投资明细表(1-8)(略)

附表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表(略)

1.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汇总表(2-1)(略)

2.资金情况审核明细表(2-2)(略)

3.待摊投资审核明细表(2-3)(略)

4.交付使用资产审核明细表(2-4)(略)

5.转出投资审核明细表(2-5)(略)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篇3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

(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

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地方开展农村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村基层文化体育人才队伍建设、丰富农民群众文化体育生活等。

第七条 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基本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每年10000元,其中: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每村每年2000元;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每村每年2000元;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每村每年12场,每场平均20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2400元;

4.农村文化活动每村每年2400元;

5.农村体育活动每村每年1200元。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80%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统筹安排。

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域内农村基本情况、财政文化投入水平、农村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如下:

(一)自然因素(权重20%):

1.农村人口(10%);

2.行政村数量(10%)。

(二)投入因素(权重30%):

1.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水平(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该省公共财政支出的比例;

2.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增长率(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比上年增长比例。

(三)工作因素(权重30%):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年均服务人次(6%);

2.行政村年均电影公益放映场次(6%);

3.农家书屋出版物年均补充及更新数量(6%);

4.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举办文化类培训班及讲座次数(6%);

5.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次数(6%)。

(四)管理因素(权重20%):

考核各省农村获得国家级奖励情况(荣誉称号如全国文明村、文化示范村等),村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管理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农村文化建设各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措施是否到位,上报材料是否及时、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违规问题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做好有关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填写上年度《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附表略),连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以财政厅(局)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年鉴、财政决算、部门统计数据等,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及相关数据审核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配因素核定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

(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篇4

县医院医共体成员单位:

现将《县医院医共体签约服务医师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县医院医共体 2016年1月16日

县医院医共体签约服务 医师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为鼓励优质医疗资源下沉,引导患者基层首诊和医共体内转诊,构建县医院医共体内医师签约服务,有序流动,调动医共体内医师落实基层首诊、双向转诊和分级诊疗的积极性,结合医共体工作实际,现就医共体内签约服务医师绩效补助发放工作提出如下:

一、补助的对象和范围。医共体内各级医疗机构(县医院、乡镇卫生院及其隶属的一体化卫生室)对于参与医共体医疗服务分工协作、首诊转诊、医师驻点和医师会诊等签约服务的医师(包括其它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均应给予相应的绩效补助。

二、补助的标准。医共体内各级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师承担的医疗服务工作量、服务技术含量和社会满意度等指标确定绩效补助标准

和金额,不得将补助与处方金额或医疗收入直接挂钩。

1、首诊转诊补助。医共体内基层医疗机构乡、村首诊医生将病人转诊至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生所在乡镇医疗机构应当给予诊查费补助,其标准原则上按照每例不低于100元补助给首诊医生;县医院首诊医生(包括住院经治医生)将病人转诊至下一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并提出完整的治疗方案指导基层治疗,县医院应当给予转诊医生转诊费补助,其标准原则上按照每例不低于50元补助给首诊或经治医生。

2、医师驻点补助。县医院派驻到乡镇卫生院驻点执业的医师,县医院按照该医师驻点执业期间医疗收入的 15 %比例补助给驻点医师,驻点团队医师人均不足100元一天的,按照100元一天给予补助。乡镇卫生院或村室派医师到县医院进修学习不享受医师驻点补助。县医院派出医师到乡镇卫生院会诊,县医院应给予工作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会诊医师按150元/次补助,需手术的患者按该次手术费用的 50 %补助给手术医生。

3、其它方式的医师补助。医共体内医疗机构合作双方给予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医师补助,由各医疗机构之间自行约定,但是,所有形式的医师补助原则上不得在合作的对方医疗机构支付,禁止转嫁费用负担。

三、补助发放方式。医共体内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师补助标准对享受对象进行绩效考核,按月或季度以医疗机构为单位(村级补助由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兑现医师补助。医师补助发放可随事业单位职工奖励性绩效工资一并发放,但是不允许利用奖励性绩效工资抵减医师

补助。

四、工作要求。医共体内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有效的医师首诊转诊和流动执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加强派出医师管理。禁止医师以私人名义从转诊、会诊工作中牟利,禁止医务人员买卖病人,扰乱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篇5

吉劳社薪字〔2004〕13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档案局:

为适应当前劳动用工多样化的发展趋势,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经认真研究,制定了《吉林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吉 林 省 档 案 局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推动我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进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系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中,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管理,及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自费出国等人员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劳动代理服务机构,为职工档案具体管理机构。档案管理机构要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档案行政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经劳动保障和档案管理行政部门认定,具备保管职工档案条件的用人单位,保管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不得代管其他人员的档案,严禁职工个人保管档案。

第五条 不具备保管职工档案条件的用人单位,其职工档案交由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档案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具备保管职工档案条件的劳动代理服务机构代保管。

第六条 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

第七条 劳动代理服务机构经劳动保障和档案管理行政部门认定可开展代理档案保管业务。负责受用人单位委托职工档案的管理及职工自动离职、开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自费出国等人员的档案管理。

第八条 退休职工的档案,可交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保管,社区暂不具备保管职工档案条件的可由原档案保管部门保管。

第九条 死亡职工档案在原档案保管部门保管满十五年以上,可以按规定进行销毁。特殊贡献的获省级以上模范人物称号的职工死亡以后,其档案按管理权限向所在地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职工档案具体管理机构的职责:

1、收集、整理、立卷、鉴别、保管、查阅、转递职工档案;

2、登记职工工作变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等情况;

3、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4、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5、定期向本单位或相关的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 就业服务机构、劳动代理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本规定要求,与档案保管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协议(式样附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为委托方出具调档、转移档案等手续,接到托管的档案后要进行审查登记,无误后方可归档。

第十二条 职工档案的内容包括(式样附后):

1、职工登记表;

2、劳动调配材料;

3、晋级、增资材料;

4、考核、考察材料;

5、学历记载材料;

6、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7、奖惩材料;

8、政审材料;

9、个人诚信材料。

第十三条 档案具体管理机构要将职工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持档案的完整。

第十四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鉴别,以保证材料的真实性。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档案使用统一规格标准用纸,档案卷盒、卷皮、目录等样式、规格实行统一的制作标准,并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晰。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复写纸书写。

第十六条 实行职工登记制度,《职工登记表》(样式附后)将作为职工档案的一项内容,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应重新如实填写《职工登记表》放入本人档案,职工工作变动后,到新的用人单位应重新填写《职工登记表》。

第十七条 档案具体管理机构在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内容的充实工作的同时,要建立档案管理台账,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档案材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档案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档案查阅借阅制度,明确档案查阅条件及利用范围。档案管理部门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职工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第十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职工档案一般不得借出查阅。如必须借出查阅时,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按期归还。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查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经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档案保管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建立坚固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

2、库房要具备防火、防虫、防盗、防潮、防光、防高温、防尘等条件;

3、温度控制在14℃一24℃,相对湿度控制在45%一60%;

4、档案库房和档案工作人员办公室要二室分开;

5、档案保管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学历,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并要逐步实行微机管理,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1、对转出的档案,必须按省劳动和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式样附后)进行登记,并密封包装。

2、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3、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劳动代理服务机构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转出单位逾期30日未收到回

执的,应及时追查,以防丢失。《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由原档案管理部门保存15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档案管理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吉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本《办法》规定集中管理档案的;

2、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无故扣押职工档案的;

4、职工档案整理、保管、利用、转递过程中出现违反本办法,造成档案丢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

5、拒不按本《办法》归档或按期移交或接收档案的;

6、档案保管部门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7、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篇6

县直局以上有关单位:

为提高城市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全面推进计划生育综合治理,促进我县计生工作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现将《县2011县直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希各单位结合本部门实际,突出工作重点,落实有效措施,坚持不懈地把城市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抓紧抓好。

县2011人口和计划生育 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办法

为了全面加强对城市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提高全县计生工作的总体水平,特制定以下考评办法:

一、考核对象:

县公安、卫生、民政等13个县计划生育工作职能部门。

二、考核要求

1、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综合治理部门的城市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采取平时督查和年终考核的方式,并根据省、市考评方案,不定期组织督查,对督查中存在问题的部门下发整改意见通知书,对连续下发三次整改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2、县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委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考核。考核结果报送县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备案。

3、根据办发〔2011〕20号文件规定,县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扶镇村人口计生工作考评成绩折合30%纳入年终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考评;本

方案考评成绩折合70%纳入年终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考评。

三、主要考核指标及评分办法(共100分)

(一)组织实施综合治理情况(70分)

1、组织学习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两次以上(4分),每缺一次扣2分。

2、有计生组织机构,明确专人分管,有专兼职计生干部(3分),缺一项扣1分。

3、按时参加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及培训(2分),每缺一次扣1分。

4、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计划生育工作计划(2分)。

5、出台文件落实综合治理责任和奖惩措施(3分)。

6、主管部门与下属单位(或股室)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必须含有综合治理内容)(2分),并有可操作性的考核办法(2分)。

7、抓好本单位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按月向计生部门通报本单位结婚、怀孕、出生、手术等信息(6分),每缺一月扣0.3分。

8、部门综合考评中有无计划生育项目(1分)。

9、在本部门、本系统制定出台和实施各项普惠、优惠政策时要有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并对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户优先(45分),兼容政策的落实以文件为准,并将相关兼容政策文件及落实情况报送县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备案,该项作为部门评先重点指标之一。

10、确保本部门、本系统及下属单位(含下岗、分流职工,临时用工三个月以上人员等)无政策外生育,此项为“一票否决”指标。

(二)各有关部门职责(30分)

公安局:①办理《暂住证》时,核查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率达到100%(2分);②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查验原户籍地的计划生育证明(0-49周岁)(4分);③新生儿入户时,查验注册后的生殖保健服务证(一孩)、生育证(二孩)或处理相关证明及票据(政策外生育)(4分)。以上每项漏查一例扣2分;④按月向当地计生部门通报流动人口、新生儿入户信息、户口迁移信息,信息通报及时到位率达到100%(10分)。⑤积极主动开展对“两非”案件的查处工作(5分);⑥在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执行中严格户籍信息修改工作的审核程序,确保户籍及身份证信息的准确、有效,并出台相关措施(3分);⑦每年开展综合治理督查(对派出所等)工作不少于4次,督查过程有通知、有记录、有通报、有奖惩(2分),每缺一次(项)扣1分。

人社局:①在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务输出工作时,查验原户籍地计生部门计划生育证明,核查率达到100%(6分);②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时,查验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率达到100%(7分);③按月向当地计生部门通报流动人口信息,信息通报及时到位率达100%(7分);④指导企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计生管理与服务工作,并在就业培训中,安排计生相关知识内容(5分),缺一次扣3分;⑤劳务输出、就业服务工作中落实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3分);⑥每年开展综合治理督查(对企事业用工单位等)工作不少于4次,督查过程有通知、有记录、有通报、有奖惩(2分),每缺一次(项)扣1分。

工商局:①外来人员经商办理《营业执照》时,核查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率达100%(15分);②按月向当地计生部门通报流动人口信息,信息通报及时到位率达到100%(13分);③每年开展综合治理督查(对下属单位等)工作不少于4次,督查过程有通知、有记录、有通报、有奖惩(2分),每缺一次(项)扣1分。

住建局:①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核查施工队中的流动人口及随带家属经现施工队所在地计生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率达100%(10分);②按月向当地计生部门通报流动人口信息及新来施工队情况,信息通报及时到位率达100%(10分);③督促建筑公司法人代表与当地计生部门签定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履行相应流动人口管理职责(8分);④每年开展综合治理督查(对施工单位等)工作不少于4次,督查过程有通知、有记录、有通报、有奖惩(2分),每缺一次(项)扣1分。

房管局:①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建立住户登记制度,并与物业公司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4分);②在房屋出租时,核查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率达到100%,并签订有计划生育条款的房屋租赁合同(6分);③在房屋出售时,查核原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查验率达到100%(8分);④明确物业公司应履行的计划生育法定责任,做好住宅小区的计生工作,并按月向所在地社区及当地计生部门提供小区住户计划生育相关信息,信息通报及时到位率达到100%(10

分);⑤每年开展综合治理督查(对下属单位及物业小区等)工作不少于4次,督查过程有通知、有记录、有通报、有奖惩(2分),每缺一次(项)扣1分。

民政局:①办理《结婚证》时,把好年龄关。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扶制度执行中确保婚姻信息的准确、有效(3分);②办理《收养证》时,查验收养人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4分),以上每发现一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扣4分;③按周将婚姻登记和收养证办理信息通报县人口和计生委及城区计生办,通报及时到位率达到100%(12分);④对计划生育特困户和手术并发症困难户优先实施奖励扶助制度(3分);⑤将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整体建设规划,并支持社区计划生育工作,出台有利于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政策(3分);⑥确保农村计划生育奖扶制度工作落实的具体措施(3分);⑦每年开展综合治理督查(下属单位等)工作不少于4次,督查过程有通知、有记录、有通报、有奖惩(2分),每缺一次(项)扣1分。

卫生局:①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时,核查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率达100%(2分);按月将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当地计生部

门,信息通报及时到位率达到100%(2分);②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检查和分娩服务时,应检查其《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并将怀孕信息和婴儿出生信息按计生系统规定及时录入、通报当地计生部门,信息录入、通报及时到位率达到100%(10分);③医院引产、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时、取环时必须查验计生部门出具的手术介绍信和手术者身份证原件并留存复印件(6分);④出台文件贯彻落实《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1分),有规范的B超管理制度(1分),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2分),发现一例非法用B超做胎儿性别鉴定的,每例在总得分中扣10分;⑤积极主动开展对“两非”案件的查处工作(4分);⑥每年开展综合治理督查(医院及下属单位等)工作不少于4次,督查过程有通知、有记录、有通报、有奖惩(2分),每缺一次(项)扣1分。

财政局:①会同县人口计生委拟定全县人口计划生育分级投入政策(2分);②将涉及农民工、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到位(2分);③做好县本级人口计划生育事业费财政预算安排落实工作(2分);④指导乡镇财政所将人口与计划

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增长幅度,并落实到位(2分);⑤及时拨付、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配套经费,会同县人口计生委督促并核查计划生育转移支付专款专用(20分);⑥每年开展综合治理督查(下属单位等)工作不少于4次,督查过程有通知、有记录、有通报、有奖惩(2分),每缺一次(项)扣1分。

广播电视台:①本部门将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纳入经常性和公益性宣传范围(10分);②组织制作播放以婚育新风进万家、关爱女孩行动等为题材的专题片、科普片等音像制品,开设人口和计生广播、电视专题栏目(10分);③用广播电视传播报道计生先进经验和典型,引导育龄群众转变生育观念和行为(10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①参加整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专项活动,直接参与有关案件的查处(6分);②每年开展4次对终止妊娠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药店调查清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调查要有记录、缺一次记录扣2分(8分);③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4分);④禁止药品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

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4分);⑤做好避孕药具的免费发放工作,增加零售药店避孕药具的免费发放点(6分);⑥办理《卫生许可证》时,核查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查率达100%(2分)。

教育局:①指导和督促中等以上学校将人口和计划生育、青春期教育纳入相关课程教学内容或开设专题讲座(5分);②对双农独女户家庭在录取县内高中时给予加分奖励兑现情况(10分);③对教职工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5分);④督促各校、各单位将合同工和校舍房出租使用人全部纳入学校计划生育管理(8分);⑤每年开展综合治理(下属单位及学校等)督查工作不少于4次,督查过程有通知、有记录、有通报、有奖惩(2分),每缺一次(项)扣1分。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优先将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进行列项、争取国债资金,重点支持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30分)。

人民法院:①对计生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象执行情况(10分);②开展督促、指导和检查基层法院做好计划生育非诉讼案件的强制执行工作(7分);③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方面的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案件要及时依法

受理(7分);④出台对“两非”案件查处工作的具体措施(6分)。

以上检查考评,各项指标均不记负分。

四、奖惩办法

按照发〔2011〕8号文件规定,在省、市抽样调查考核中,实绩特别差,影响县位次的,列为县计划生育工作重点管理单位,并实行“一票否决”;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考评倒数第一,实行“一票否决”;考评有政策外生育的,实行“一票否决”。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篇7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 ( 局、委) :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制定了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2015 年11 月12 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 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 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 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 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 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 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 一) 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 二)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 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 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 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 三)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 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 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 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 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 四) 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 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 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 ( 以下简称章程) , 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 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 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

4.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原则, 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 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 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 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 政府可适当让利, 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 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 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 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 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 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 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 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 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 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 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 选择提前退出:

( 一) 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 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 二) 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 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 三) 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 四) 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 五) 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 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 章程中没有约定的, 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 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 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 增列当期预算支出, 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 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 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 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 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 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 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 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处理; 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 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 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 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 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篇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2013年4月27日

附件: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级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八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2009)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受补偿主体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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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科学经营、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2011),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2010),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和定期核查。监测和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监测、调查和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和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及变化、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资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户登记卡)、资源现状及动态变化统计表和图面资料、林权台账、管护协议(或管护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其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篇9

鲁安监发[2011]120号

各市安监局,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企业(简称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1〕8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安监局制定了《山东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山东省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办法

一、为进一步规范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企业的二级、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工作;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工作按照《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的规定办理。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采取自评、申请、评审、审核公告、颁发证书和牌匾的方式进行。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由省安监局审核公告;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安监局审核公告。

五、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评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已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申请二级企业的,应为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国内或省内行业领先企业。申请评审之日前一年内,大型企业集团、上市集团公司未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集团所属成员企业80%以上无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企业死亡人员未超过1人。

(三)申请三级企业的,申请评审之日前一年内生产安全事故累计死亡人员未超过2人。

行业评定标准中的企业安全绩效要求高于本条款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低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本条款执行。

六、评审依据相应的评定标准(或评分细则,下同)采用评分的方式进行,满分为100分,评审标准如下:

二级:评审评分75分(含)以上90分以下(集团公司80%以上的成员企业评审评分大于等于75分)。

三级:评审评分60分(含)以上75分以下。

评定标准满分不为100分的,按100分制折算。

七、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程序:

(一)企业自评:企业成立自评机构,按照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企业自评可以邀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支持。

(二)申请评审:企业根据自评结果,经相应的安监部门同意后,提出书面评审申请。(评审申请格式见附件一)

申请二级企业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安监局同意后,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申请三级企业的,经所在地县级安监局同意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安监局或三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提出申请。

经审查,符合申请要求的,通知相关评审单位开展评审工作;不符合申请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由评审组织单位受理申请的,评审组织单位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报请相应的安监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通知相关评审单位开展评审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安监部门可直接组织专家组开展评审工作,对专家组开展评审工作的相关要求参照对评审单位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评审与报告:评审单位收到评审通知后,应按照相关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评审。

评审完成后,达到企业申请等级的,评审单位应将符合要求的评审报告报送审核公告的安监部门审核。由评审组织单位受理评审申请的,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对评审报告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后报安监部门审核。(评审报告格式见附件二)

评审结果未达到企业申请等级的,经申请企业同意,限期整改后重审;或根据评审实际达到的等级,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相应的安监部门申请审核公告。

(四)审核与公告:安监部门应对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通知评审单位或评审组织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颁发证书和牌匾:经公告的企业,由安监部门或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相应等级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

证书和牌匾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证书样式见附件三,牌匾样式见附件四)

八、评审单位按照评定标准,对申请企业采用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考核和查证的方法进行评审。

人员询问、现场考核和查证可以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九、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证书和牌匾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延期,换发证书、牌匾。本办法实施以前,我省已达标工贸企业,核准有效期不满三年的,原颁发证书和牌匾依然有效。

十、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原审核公告安监部门公告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

(一)申请材料严重不真实、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不接受安监部门组织的检查、抽查的;(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大型企业集团、上市集团公司一级、二级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所属成员企业10%以上发生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一级、二级、三级企业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半年内须申请复评,复评不合格的;

(六)企业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经复评合格后,在证书有效期内再次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证书和牌匾有效期满,不按规定申请延期的;

(八)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条件的。

十一、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可按降低至少一个等级重新申请评审;自撤销之日起满一年的,方可申请被降低前的等级。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三级企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收回证书、牌匾。整改期满,经原评审单位评审,符合三级企业要求的,方可重新颁发原证书、牌匾。整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应向原发证单位交回证书、牌匾。

十二、企业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每年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至少进行一次自我评定,并形成自评报告,及时发现和解决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自评报告须按有关规定抄送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

十三、评审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的要求开展考评相关工作,确保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质量,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十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企业的日常检查、抽查,并对检查、抽查情况进行通报。发现企业存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要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篇10

富文明委„2010‟3号

关于印发《富阳市文明单位建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市级机关各单位党委、党组(支部):

为进一步提高富阳市文明单位创建水平,科学规范地实施动态管理,市文明办对《富阳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经我委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富阳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富阳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主题词:文明单位 管理办法 通知

抄 送:省文明办,杭州市文明办,2008-2009富阳市文明单位

- 1 -

2010年3月12日 附件:

富阳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明单位建设管理,使文明单位的建设管理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依据省、杭州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经主管部门考核、评选、推荐,群众认可,由中央,省,杭州市以及富阳市党委、政府命名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是以认真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建设“富裕阳光之城”,把精神文明建设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加强基层文明建设,提高干部员工文明素质,树立单位文明形象,实现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有效载体。

第四条 各地各部门要把深入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作为提升全社会文明素质、实现全市科学发展的基本要求,要把创建工作纳入工作总体目标,明确工作责任。

第二章 文明单位的条件

第五条 文明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领导班子坚强有力。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精神文明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目标明确,措施具体,责任落实;班子成员团结协作,开拓创新,勤政廉政,在群众中声誉好、威信高。

2、业务工作实绩显著。积极适应国内经济、政治、文化的新发展和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的新要求,深化改革,锐意进取,科学决策,依法经营,严格管理,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稳步提高,主要业务工作指标达到本行业、本

- 2 - 市同类型单位先进水平。积极参与“双百结对、共创文明”等各类结对共建活动,并在本地区起示范带动作用,群众满意度高。

3、思想道德风尚良好。切实加强单位思想道德建设,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倡导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不断提高干部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坚持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和爱国主义教育,切实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和诚信建设,行业风气和干部员工精神状态良好,积极参与“公民爱心日”、“春风行动”、“无偿献血”等社会公益活动。广泛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

4、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有具体明确、便于操作、易于考核的各项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监督保障措施完善,纪律严格,奖罚分明。形成诚实守信、敬业乐群、服务为先、奉献社会的良好氛围。社会信誉高,群众反映好。

5、环境优美环保达标。积极开展“清洁城乡”工作,单位内部整洁优美,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各项工作秩序井然。环境保护意识强、制度健全、措施落实,周边环境实现绿化、美化、洁化、序化、净化的目标,爱国卫生工作和环境污染控制等指标达到本市先进水平。

6、遵纪守法秩序安定。遵守党纪国法和各项地方性法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良好,治安防范网络健全,民主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健全,内部治安状况良好,无重大案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员工中无严重违法违纪案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领导班子成员违法违纪,受到党内或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在法律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单位内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大案要案,严重影响单位形象的。

(三)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不符合同级职能部门规定要求的。

(四)没有达到同级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第三章 文明单位的评选命名

- 3 - 第六条 凡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学校、驻军、各类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各类新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等实行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建有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和工会组织的单位,可按党政隶属关系向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省、部属及外省驻富单位、在富的各类新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可向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类新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的科、室、处、车间、班组等内设机构原则上不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

第七条 文明单位的级别分为:国家级文明单位、省级文明单位、杭州市级文明单位、富阳市级文明单位。

第八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必须坚持好中选优、提档升格的原则,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和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评选。初选名单确定后,在市属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增强评选工作透明度,确保评选质量。

第九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每两年命名一次。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必须在获得杭州市级文明单位荣誉满一届后方可申报和推荐,申报杭州市级文明单位必须在获得富阳市级文明单位荣誉满一届后方可申报和推荐。对已被命名为各级文明单位的,经复评合格的继续保留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条 富阳市文明单位由中共富阳市委、富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四章 文明单位的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文明单位应自觉将荣誉牌匾挂在门口等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 在文明单位创建中,要积极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干部员工了解本单位的创建目标和要求,提高群众知晓率;将工作目标、创建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和个人,提高群众参与率;将文明创建活动同提高服务水平紧密结合,提高

- 4 - 群众支持率。

第十三条 各级文明单位应创新活动载体,丰富创建内涵,增强创建实效,做到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创建载体、专门经费、专职人员“五落实”。坚持重在创新、重在服务的方针,本着“自觉自愿、因地制宜、互助互惠、共同提高”的原则,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结对共建活动,落实各项共建措施。

第五章 文明单位的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发文通报表彰,并授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牌匾。

第十五条 被授予文明单位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各类新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从事文明创建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申报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时,可作为推荐评审条件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六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奖励。各级行政单位可在结余资金中、各类事业单位可在事业基金中酌情增发一次性奖金;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可在利润中酌情增发一次性奖金。各类新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市,区、县(市)级文明单位的奖金不重复发放。

第六章 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的管理原则上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管,杭州市文明单位由杭州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富阳市级文明单位由富阳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富阳辖区内杭州市级及以上文明单位由富阳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协助管理。在文明单位日常建设和管理中,应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作用。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制定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积累有关文明创建资料,建立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档案;总结推广文明单位创建经验;监督检查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开展情况,建立健全文明单位创建活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文明单位开展重大创建活动以及内部出现重大问题,- 5 - 须及时主动向所属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文明单位因体制改革,单位撤销或被兼并或其它原因使单位名称变更、单位性质变异、地址变迁等,均需及时向富阳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反馈信息。

第十九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对文明单位有检查监督权,发现不合格或文明创建工作明显退步,社会影响较差,群众意见较多等问题的,有权进行通报批评直至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实行复评制,实施动态管理。两年复评一次,未及时参加复评的文明单位,视作自动放弃,自然取消。文明单位出现创建工作明显退步或发生其它严重问题,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收回“文明单位”匾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由命名机关行使。富阳市文明单位撤销程序为:富阳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审核后,提出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理由并书面通知到单位。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要认真整改,重新创建,待条件成熟后,可继续申报富阳市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文明单位”牌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富阳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的《富阳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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