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2024-05-13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通用12篇)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略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xxx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 xxx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约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具体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具体约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迟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xxx1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2

近期笔者在广州某个商品房售楼厅准备签署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浏览发现合同内容是统一的格式版本, 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 但是从合同附件七开始就是一些补充协议, 协议内容是对合同正文所做出的大量删除、修改, 将买卖合同修改的是面目全非。在修改的条款中都是有利于开发商, 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合同补充协议中主体不平等、显失公平, 笔者对合同补充协议提出异议, 得到的回答是不得修改、添加合同任何内容, 否则无效。当前我国商品房交易的安全性决定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其交易采用的主要是格式条款形式的格式合同, 由于在商品房买卖中存在买卖双方谈判能力失衡、供求关系失衡的问题, 这就生成了大肆侵犯购房者权益的格式条款。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问题的表现形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诸多, 现仅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

一是开发商通过任意增删、修改条款损害购房者利益。有的开发商用自身优势地位增删、修改合同中的文字, 对于增删、修改过的条款内容购房者需要特别留意审查, 针对一些霸王条款损害购房者权益的, 购房者可以拒绝, 或者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增删、修改合同内容, 清除一些霸王条款给自身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是开发商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补充协议、空白条款来设置霸王条款内容。对于合同里难以约定、约定不详的内容, 及买卖中会有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空白条款进行约定。补充协议、空白条款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签订后与主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显而易见, 商品房买卖有其专业性、复杂性, 所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中没有约定、约定不详的内容进行补充完善, 有其合理性。但在实践中, 却总有一些开发商会钻法律空子, 用补充协议强调自身利益的保护, 造成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违反公平、自由等基本原则, 引起一些法律纠纷问题。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在广州进行商品房买卖过程中, 开发商都会使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一同监制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为了尊重买卖双方的意愿, 此合同文本对于很多方面问题都加设了空白附件, 让买卖双方自行约定。但是在实践操作中, 因在合同法、房地产等专业知识因素上, 双方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等, 有的开发商就单方面制定《商品房买卖合同》, 增加了部分霸王条款。

(一) 开发商用自制的协议损害购房者权益

预订协议在商品房买卖中有其积极意义, 在交易机会、房源保留方面给予保障, 只要是双方自愿的法律允许的均可。预订的本意就是预约之意, 如果在正式合同的重要条款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话, 允许退还定金解除预约。为了保障买卖双方的平等权益, 广州市工商局和市开发办印制了《商品房认购书》统一文本, 但在实践操作时, 开发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 自行拟定预订协议, 想方设法诱导购房者赶紧交定金、签署正式合同。此协议大致规定:购房者需要预交部分定金, 预订协议签署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需要签署商品房买卖正式合同, 否则不予退还定金。因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比较短, 对于正式合同的内容购房者还没有完全领会, 就直接签署了由开发商制定的不平等的合同文本, 使得自己处于不利境地。

(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公平交易和诚实守信等原则, 交易秩序被破坏

即便购房者知道合同内容的不公平、不诚信, 在许多情况下购房者也无法拒绝交易。主要原因是:一是对于购房者来说不能拒绝消费;二是没有为购房者提供选择余地的市场, 不管是在自由竞争与垄断并存的市场中, 还是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完全垄断的市场中, 往往购房者没有选择的空间, 因为在商品房交易中使用的都在格式合同, 对于商品房来说在产品、服务方面都具备独占性, 行业内使用的都是相似的格式合同。合同应该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并要得到尊重, 但在实际买卖中采用的是格式合同, 并带有一些霸王条款的存在, 显失公平的情况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频发, 在权利义务上使得双方失衡, 这就给合同带来了不稳定性、不可预见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开发商一直处在优势地位上, 一些霸王条款从很大程度上损害了购房者的权益, 既在物质上使得购房者的利益受到损失, 也在精神上打击了购房者的买房欲望。

四、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采取的措施

(一)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严格监管

首先, 建立合同备案制, 根据《广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督促开发商在销售中使用规范化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对相关格式条款进行自制变更的, 需要报备工商部门审核。日常检查中, 一旦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未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 必须责令企业立即整改。

其次, 加强舆论监督, 对于购房者反映强烈、投诉较多、存在严重问题的开发商, 坚决予以查处, 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 有效发挥监督的作用, 增加违法经营的成本。

最后, 强化各部门间的合作, 房地产行业有其复杂性, 它涉及到建筑、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 工商部门需要与以上部门加强联系, 时刻掌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开发情况, 进行信息流通, 明确监管重点。

(二) 要规避合同中霸王条款对购房者的损害

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些霸王条款, 需要通过制定一些法律法规来规范。同时购房者可以凭借司法、立法、行政力量的公权力介入, 并且要提高购房者自身的法律意识, 这样才能有效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总之, 房地产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做出了重大贡献, 但现阶段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还存在着一些损害购房者利益的问题, 这就需要我们采取必要的措施, 以便保障商品房买卖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近些年伴随我国经济发展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在逐渐提高, 以及不断深化的住房制度改革, 使得居民购买商品房的需求欲望与日俱增, 但因相关法律法规的局限性, 产生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就无法避免。本文详细阐述了商品房买卖中的具体问题, 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买卖合同,商品房,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1]金鹰.商品房买卖合同操作指南[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8.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3

关键词:房产新政;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2010年房产新政的主要内容

1.限贷政策

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2.禁贷政策

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

二、房产新政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问题

房产新政出台后,有效成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其一般的纠纷类型是,买方由于银行的限贷或禁贷政策导致支付出现困难,因此希望变更合同,而卖方则希望买方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

一般来说,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就其上提到的纠纷类型来看,买受人想要变更合同,如果不能和出卖人协商一致,只有在两种情况才能实现,一是出现了不可抗力;二是出现了情事变更。

国务院下发的《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规范文件的范畴,而不可抗力一般不包括此种情况。因此,能不能变更已经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键要看新政的内容是不是构成情事变更。

三、新政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决的理论分析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理论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以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1]

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情事”即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情事变更”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2] 2.情事变更发生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是所不可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房产新政出台后,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变更,就是要看房产新政的具体内容是不是构成情事变更。以往的理论探讨往往把房产新政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房产新政属于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情况,动摇了合同成立时的基础,因此应当认定为情事变更;[3]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房产新政的出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产生影响,但是尚不足以构成情事变更。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买受人并没有产生明显的有失公平的情况,买受人付款以后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且从现实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法院在援引情事变更原则的时候需要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很难适用此原则。[4]

笔者认为,房产新政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并不能只是简单地将其看作一个整体来研究,而应当具体分析其包涵的内容,逐一进行判断。

对于房产新政的第一项限贷政策,笔者认为并不构成情事变更。原因在于此项仅仅提高了购房人的最低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并不能动摇合同成立的基础,也不会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况。最低首付比例只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首付最低值,但其实很多的购房人在买房的时候不会选择只首付最低比例,原因一是个人的公积金达不到贷款的数额,二是首付比例低意味着每月的还贷数额高,对于日常生活的影响是巨大的。所以,一般的购房人会等到首付和月供达到一个平衡的状况时选择购入房产。即使出现购房人支付了最低的首付比例,并且在支付完首付以后确实再无力就增加的比例房款进行支付,仍然不能构成情事变更。原因就在于,此项政策只是合同的付款方式的微调,并不对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产生动摇,购房人完全可以依靠其他途径来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房产新政的第二项政策,笔者认为其构成情事变更。第二项新政的内容实质上就是禁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大宗交易合同,一般商品房合同的付款方式是买受人首期付款,余款由银行向买受人提供担保贷款支付,买受人分期还款。禁购政策实际上动摇了合同付款方式的基础,使得买受人只能通过个人全额支付的方式来履行合同。况且,银行作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本身就是其经营业务的一项内容,受政策调整停止了此项业务,这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都是不可预见的,且对于买受人来讲显失公平。因此,第二项政策应当属于情事变更。对于受第二项禁贷政策影响的买受人,如果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符合情事变更的其他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买受人可以主张法院援引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甚至解除合同。

四、总结

房地产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注定政府的干预行为会一直存在,而在解决政府干预行为的过程中对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中,必须兼顾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每一项具体政策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影响是否足以摧毁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否对一方显失公平,从而做出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可以申请变更的判断。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0.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40.

[3]余海燕、胡春华.论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适用[J].理论与实践,2011(6).

[4]叶金荣.房产新政下的法律热点[J].检察风云,2010(13).

作者介绍:

房屋买卖纠纷上诉状 篇4

住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xxxx

电话:xxx

被上诉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

身份证号码:xxx

住址:xxx

电话:xxx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xxx人民法院(20xx)xx字第xx号民事xx,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错误。

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xx合作意向书》及《xx认筹卡认购协议书》,后因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然而,原审法院却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谓的定金并且赔偿经济损失。这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错误。

“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原则,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

而在本案中,诉争双方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上诉人也并未提出退还所谓的定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然而原审法院完全无视诉争双方的要求,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 “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错误。

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导致判决错误。

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然而,合同法仅仅将合同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赋予人民法院。

协议解除是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一个新的合同行为,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原合同的命运,这是民事主体所特有的民事权利,作为公法主体的法院无权干预,只有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协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或对解除协议有异议起诉到法院时,法院才可以依职权作出解除协议有效、无效或撤销解除协议的判决,法院是无权主动作出解除合同判决的。然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不征求诉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径自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显属错判。

三、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两协议的效力,导致判决错误。

原审判决认为在意向合作书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购房的合意,因此,该意向合作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意向书仅是合作各方表达合作诚意的一种手段,即以书面的形式将合作各方的合作意向固定下来,其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均不十分明确,且一般均附条件,既条件成就,双方才正式签订合同,条件不成就意向就告结束,故意向书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诉争双方仅仅是在该意向合作书中,表达了如被上诉人买房,上诉人承诺给其优惠的意思,而并没有表达非买不可的意思,即被上诉人也可以选择不向上诉人购房。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该意向合作书的效力,做出了一旦双方达不成交易,上诉人就得向被上诉人赔钱的错误判决。

此外,诉争双方签订的《xxx项目认筹卡认购协议书》的附则《使用须知及注意事项》中也已写明“本卡做为客户在开盘当日的购房凭证及优惠凭证,开发商不保证凭此卡均可购买到意向房源”。可见,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均明白该协议已表明双方如能成交,上诉人可以给被上诉人优惠,而并不代表购卡就一定能买到房子。然而,原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错误地认定了两协议的效力,导致判决错误。

四、原审判决错误地将《xxx项目认筹卡认购协议书》中的“认筹卡诚意金”的性质认定为“定金”,导致判决错误。

我国《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可见,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定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约定无效。另外,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如未实际交付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定金担保的义务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定金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合同应注意写明“定金”字样,如写成“订金”、“保证金”等字样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已在《xxx项目认筹卡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款项为“认筹卡诚意金”,并未约定是“定金”,其不适用定金法则,而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认筹卡诚意金”的性质认定为“定金”,导致判决错误。

五、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房价只涨不跌,导致判决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损失的大小以本案实际情况及物价上涨、房价上涨的情况认定……”可见原审判决固执地认为房价只涨不跌,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要知道,法律做为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而就经济规律而言,房价并非一味在涨,也会下跌,那么,假如房价下跌,是否因为双方签了上述两个协议,那么上诉人就可以强行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呢?同理,假如房价下跌,那么被上诉人一方所谓的损失从何谈起呢?原审判决片面的认为房价只涨不跌,同时错误地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失额,导致判决错误。

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规定已经明确地规定了本案中对应情况的处理办法,即原审法院应驳回起诉,告知被上诉人另行起诉,要求退回“认筹卡诚意金”。然而,原审判决却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第107、113、114、116条的规定,导致了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故此,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5

住址: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30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7686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所产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建立起电子商品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打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子商品等货物。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个人账户打款共计127608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仅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货物,但不知何故仍有大部分的货物无法提供给原告。

2011年8月5日,被告因无法向原告提供货物,给原告出具欠条,申明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7686元整。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此致

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房屋买卖合同诉状 篇6

原告:

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告:

地址: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法院依法解除20**年12月 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1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西、燕南路北瑞丰苑的一套面积为96.6平方米的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为:881049元,其中有首付款271049元,余款610000元被告应在2月6日以商业贷款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交房日期为月31日之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271049元。之后,被告以贷款没有通过为由,在合同约定的余款交付日期到后,却迟迟未能向原告支付610000元的余款。直至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逾期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金水区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置业有限公司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7

现该司法解释已经实际施行了超过十年, 笔者作为一名常年工作在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执业律师, 也数十次应用该司法解释处理了诉讼与非诉案件。同时, 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购房者, 笔者也实际作为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与开发商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几次处理笔者服务的顾问单位相关的诉讼案件及笔者个人签订购房合同的过程中, 均发现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虽然规定较明确, 但在日常的审判和适用中却可能无法达到立法时保护购房者基本权益的初衷。因此, 笔者特以此文浅析该条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 以期在不久的将来立法机关可以修缮。

一、条文

( 一)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 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 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尚未建成房屋的, 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 日;

3.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 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 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 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 二) 来历

本条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 条规定: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 日内,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另外,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未经登记, 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 作为房屋所有权属最直观的体现, 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就是我国法律认可的房屋所有者, 房屋权属证书正常、顺利的取得对于一般购房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法律人眼中, 该证书所记载内容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直接占有该房屋本身。因为通过前述法条可知, 我国法律认可的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是经过登记的, 举例来说, 如果一栋房屋的居住者和登记人不是一人, 而登记人又没有因为合同或者共有关系允许该实际占有者居住, 则该登记人可以随时请求公权力机关将占有者清除, 收回房屋, 这正是物权作为对世权的排他性特征, 这也是本文所讨论的该条司法解释存在的根本原因之一。

二、适用情况

关于上部分该条文由来的浅析, 实际也说明了该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 购房者买房, 如果无法真正取得法律认可的所有权, 则不但正常的商品交易目的无法实现, 也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的基本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做到了使纠纷有法可依, 即在买卖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 根据具体的规定区分责任; 有约定的, 从约定。但正是这个“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的排除性规定, 造成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购房者权益巨大的侵害。

根据笔者在所在城市执业的情况看, 各级人民法院均认可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以“特殊约定”来代替法定的90日, 往往该特殊约定可能长达270 日、360 日, 甚至720 日以上。这看似是尊重了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 即合同双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约定均为有效。笔者认为, “意思自治”的前提应该是保证缔约双方的合同地位平等, 缔约过程充分自由, 且确实经过了双方的平等磋商。但在实践中, 虽然作为买方, 但就连笔者自己作为购房者签约时, 都因与开发商地位差异过大而完全丧失了协商的权力。各房地产开发商无一不是以“制式版本合同无法修改”、“修改后公司无法盖章”、“修改后备案机器过不去”等根本堂而皇之的理由拒绝依照购房者的意思表示修改合同版本, 所谓的合同条款根本形同虚设, 而且会有部分开发商在合同中加入大量排除其应负责任的补充协议和附件, 强迫购房者签署, 否则就不与购房者签约……而购房者大多都因为看中了该房屋, 迫于无奈、又完全被销售人员的高超谈判技巧和承诺打动, 咬牙签名捺印! 但日后在残酷、冰冷的现实出现时, 开发商利用骗取的超长办理权属登记时间继续将该房屋抵押而取得资金利益, 购房者却因无法实现产权登记而不能享受物权所有者应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在他们发现自身权利受到赤裸裸地侵害而到法院起诉时, 人民法院却又因该条司法解释的排除性条款而判决购房者败诉。

三、修改建议

综上,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下, 该条司法解释的除外性条款并不利于保护购房者的基本权益, 也逐渐使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意义形同虚设。因此, 笔者考虑到具体的实践情况及兼顾双方利益平衡, 建议可给原条文的除外性条款加入上限, 例如在条文最后加入“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时间超过90 天的, 应以180 天为上限, 否则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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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前年始就居住于建德市洋溪街道听水苑2单元502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及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应由暂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9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电话: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元;

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个月);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XX年XX月XX日之前,付款日期为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2个月后,被告仍然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民事起诉状(房屋买卖纠纷) 篇10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被告:,男,汉族,成年,住所地:海口市侨中里20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将海口市侨中里20号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16641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

二、判令被告按3000元/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至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之日止,截止2010年10月26日为3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孔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孔岩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0000元债权以5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邢海川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偿还债务,该债权附属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1664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他项证号:海口市房海房他字第57032号)依法归原告享有。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海口市侨中里20号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16641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协 1

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82000元,双方办理房产过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8000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将房产过户并交付给原告;协议规定被告未按规定将房产过户交付给原告的,则按3000元/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还规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2000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强烈要求被告将房屋办理过户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强行占用居住至今,拒不将房屋过户并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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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下称甲方):

身 份 证 :

买方(下称乙方):

身 份 证 :

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 房屋壹套,双 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号,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合同和房屋的标明)

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

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买卖合同即终止,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

议全部解决。甲方收回出售给乙方的上述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即与乙方无关。

《-----------(声明房屋与乙方无关)

三、双方对退还已付房款办法已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合同 中关于款项的处理)

1、乙方已缴付楼款/元(不包含交予中介 定金)。

2、乙方已缴款项自动转为甲方借款,以双方商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 息,不计复利。

3、甲方还款事宜另行约定。

四、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办理解除按揭贷款协议、解 除买卖合同、注销抵押登记等事宜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配合甲方办妥上述事宜,若乙方不能按时提交相关资料或提交资料欠缺、不合格或拒绝配合办理的,甲方 有权暂缓推还乙方所有款项。《-----------(关于合同已进行部分的退回处理)

五、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任

何一方均不对另一方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权利。

《-----------(再次声明签订合同无效,双方不再对合同提出主张权利)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为一式叁份,甲方执 贰 份,乙 方执 壹 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声明该协议签订份数,声明法律 效力)

甲方:

乙方:

身 份 证 :

身 份 证 :

常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篇12

1、逾期不能正常交付型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能正常交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的类型,通常有两类情况,一是因开发商资金不足或预售不成功,预售人违法将预售款转向投入其它项目或其它行业造成的逾期交房,二是施工或配套设施进度等原因引起的逾期交房。

对于此类纠纷,2003年司法解释规定了购房方催告权和解除合同权。从切实维护购买方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开发商在催告后三个月内履行的,同时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预售方在经催告后三个月内仍不能履行的,购房方有选择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可比照房屋价格上涨或实际损失计算)的权利。对于延期履行合同,如果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可按照已付房款额比照银行逾期还款罚息计算。

2、故意隐瞒相关资质型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已经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不严,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并不实际具备商品房预售法定条件的情形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明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却哄篇买受人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明明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却大张旗鼓地进行工程建设;明明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却通过采取签订名目繁多的认购、定购协议的形式为买受人设立种种陷阱。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以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3、权属证书缺失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适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并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开发商违反上述条款,在规定的时间内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属证书,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买受人要求开发商按照《解释》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

4、质量瑕疵型

质量瑕疵主要是指面积缩水、质量标准与宣传不一致甚至不符合正常使用或个别地方影响正常使用等,我认为应加大质量保障的立法,确保购买者的利益。房屋缩水,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对于存在质量瑕疵的预售房屋,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如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该规定,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须进一步明确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另外,开发商售房过程中所作的承诺与实际不一致的,法律应规定开发商承担支付房款20%以上违约金,因为在购房过程中,购房方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合同中一般对此违约没有约定,同时有时该类违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致使该类违约出现后,无法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5、宣传广告失真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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