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认识与思考

2024-05-11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认识与思考(精选5篇)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认识与思考 篇1

自《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实施以来,税收执法检查已成强化税收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促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推进了依法治税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推进依法治税、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进程中,在如何开展执法检查的认识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粗浅到深入的过程。

一、对执法检查的思想认识过程

始阶段的执法检查,受习惯思维的束缚,对开展执法检查理解认识不清,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错误认识。一是认为依法治税、税收执法检查是对纳税人而言,将执法检查视作纳税检查,一提税收检查,就是查企业;一提遵守税法,就是纳税人依法纳税;二是执法检查程序不够规范。检查没有规范的记录,检查结果不通知被查对象,检查不能形成档案记录。三是税收执法检查不细致,检查面不广,仅仅停留在“水过地皮湿”的表面效果上,致使执法检查目的不明确,计划欠周密,没有达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有效促进规范执法的效果。

随着依法治税进程的不断深入,人们对依法治税的认识由不接受到基本接受、由领导、一般干部存在抵触情绪到少数税干的抵触情绪、由被动规范执法到主动规范执法。对执法监督有了深刻的理解。税收执法检查得到有效的实施,治税先治权,治权先治人,治人先治已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

二、执法检查的效果分析

通过近几年的税收执法检查发现,不论是外部环境和内部行为都存在着一些问题。在税收执法外部环境上,地方政府、部门出台一些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文件,干扰和阻挠税务机关正当执法。如改变执法权限、改变执法主体、改变征税环节;在税收执法权方面,主要表现为税收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到位。一是税务基础管理较弱,办理停业、注销户不能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纳税户的管理底数不清,假停业现象依然存在。二是对不按期申报纳税的业户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催缴和处罚;个别单位还存在人为调剂税种和税款入库时间现象。三是税务稽查、处罚程序和文书使用不规范。四是处罚力度和执行力度较小,查处税款、罚款入库不及时。对于以上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地方党政机关、部门受利益驱动所使,随意干预税收执法。另一方面是由于税务人员的主、客观原因。一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权治的思想,执法的随意性问题仍然较普遍地存在。二是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还有差距,工作态度不认真,草率行事,相当一部分的违规违法问题是屡查屡犯、屡禁不止。三是业务水平有待提高。执法人员自身水平不高,直接制约着税收执法人员业务水平提高,同时,由于税收执法的依据散见于复杂的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大量存在并不断修订更新,税收执法人员难以全面、准确把握,规范执法难度较大,以致执法业务水平受到影响。

三、目前执法检查的不足与完善

尽管几年来的税收执法检查,查出了不少税收违法问题,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不论组织形式、检查内容、检查结果运用,都没有一个明确标准做指导,影响了执法检查的效果。

(一)执法检查的不足之处

1、组织形式欠缺,检查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检查没有深度。综观近年来的税收执法检查,在组织形式上采取的是临时抽调检查人员的方式,在检查内容上往往是临时集中进行培训一二天,就匆匆到被查单位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上也是依据每个人的政策理解不同,得出的结果不同,检查的深度完全靠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对被查单位执法工作中与自己平时工作不同的地方,往往先是确定被查单位的问题,然后再去找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政策依据来验证,影响了检查的效率。

2、每年一次的税收重点专项执法检查,达不到规范执法行为的作用。每年一次的执法检查,由于时间紧、内容多、范围广、任务重,检查往往走马观花、蜻蜓点水,存在检查不深、不实、不到位的问题。很容易形成“风过景依然”、“雨过地皮干”的现象,不仅没有引起基层的重视,也没有达到应有的实效。

3、检查结果的运用比较狭窄,仅局限于过错责任追究。对每年一次的税收执法检查,结果的运用多局限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上,在实际中体现出罚多奖少。对执法规范者的表彰奖励、对执法优劣考评结果在干部评先、晋升等关系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上运用还未提上议事日程。

(二)完善执法检查的对策探讨

1、建立执法检查人员的管理制度

一是建立一支专门性质的执法检查队伍。按照政策法规、征收、管理、税政、稽查、计财等类别在各级税务机关选拔执法检查人员,形成层级执法检查人才库。所选人员要求必须是政治业务素质较高,在基层重点执法岗位工作,在岗位设置上按照A、B岗位设置,实行动态管理,以便随时参与执法检查。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认识与思考 篇2

关键词:税收行政执法,税收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6月,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主要拟对现行税收征管法作出三个方面的修改, 其中第一方面主要是税收征管法与有关法律衔接问题, 并明确列举了与行政强制法、刑法、行政许可法相衔接的内容, 较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实践的需要以及妥善处理了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 然而《修正案》中的部分条款还有待完善和细化。比如《修正案》第七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文只是规定了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为存在违反《刑法》的可能性后的移送义务, 但并未明确移送的相关具体程序, 也未明确税务机关在移送前是否可以处罚、税务机关的处罚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等问题, 这也就导致了税收征管实践中“以罚代刑”等现象的出现。

二、税收行政执法与税收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的必要性

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与税收刑事司法程序相互独立, 又内在联系。税收行政执法针对的是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等情节轻微的涉税行为, 而税收刑事司法则针对的是达到犯罪标准的严重违法涉税行为。虽然从立法上看, 两者以涉税行为违法情节轻重为区分标准, 但在实务中, 由于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往往是在调查过程中逐步确定的, 因此并不能事先在税收行政执法与税收刑事司法之间进行明确分工。同时, 由于经济犯罪具有特殊性———其违法行为通常具有过程性, 因此简单地移送与程序倒流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此, 完善税收行刑衔接机制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在需要, 也是提高税收领域执法和司法效率的有利保障, 对于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 在当前税收实务中, “以罚代刑”现象屡见不鲜, 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威严, 也使得部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了应有的惩罚。税收行刑衔接制度的完善, 一方面能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实现一事不二罚, 避免重复处罚;另一方面也使违法、犯罪纳税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与税收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上存在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涉嫌税务犯罪的案件依法移交给司法机关。由于该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 因此税收行刑衔接机制在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 部门间的分工合作问题

由于纳税人等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按其性质可分为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和税收刑事违法行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前者由税务机关的稽查机构管辖, 而后者则由公安机关的经济侦查部门管辖。同时, 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1、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也明确规定了税务稽查局同公安经侦部门间的权限问题。

虽然从立法上看, 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边界十分确定, 即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而必须将严重的税收刑事违法行为移交给公安机关。但是, 在实务中, 对于如何认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该标准由谁进行制定、严重程度由谁进行认定, 均未得到明确规定, 这也就导致了实务中两者职权边界模糊的问题。

另一方面, 虽然法律法规赋予了税务稽查局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的执法权, 但由于其只能采用非强制性措施, 在查办涉税案件中受到了极大的约束, 由此产生取证难等问题。再加之现行关于移送时间的规定不明确, 稽查局将涉嫌刑事违法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由于一些原因, 在调查取证方面也遇到了问题。

此外, 法律法规在明确了两者之间的权力界限问题的同时, 也认识到了联合办案的必要性2, 但在实践中却由于部门之间能力权力不匹配问题———税务稽查局具有办理涉税案件的能力却没有强制调查的权力, 而公安机关具有强制调查权却缺乏办理涉税案件所必备的专业技能, 呈现出双方互相依赖, 但联合办案又困难重重的尴尬境况。3

(二) 移送及标准问题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了统一规定, 规定了移送时间、违反规定的相应责任等内容。但在实践中, 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并未出现理想的分工合作状态。

虽然该规定明确了税务机关必须移送相关案件的职责, 但并未对移送标准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在实务中, 两机关对此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尽一致。由于对涉税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 税务机关只享有非强制性执法权限, 调查取证能力有限, 因此税务机关在移送时所要查明的犯罪事实要素和证据材料可能不符合公安机关的要求, 公安机关往往不接受移送的案件。同时, 由于现行立法并未对移送前税务机关是否能够进行行政处罚进行明文规定, 税务机关往往出于处罚数额的考量和寻租问题, 对违法纳税人等相关主体进行一般性行政处罚后就终结此案, 并不愿意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最后, 虽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规定了检察院、监察机关等的监督职责, 但在实务中, 我国并未制定行之有效的移送监督机制。

(三) 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适用问题

由于当前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与税收刑事司法程序并未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作出明确规定, 也就可能存在两者竞合的问题, 也就存在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 税务机关是先处罚后再移送司法机关, 还是不进行行政处罚, 直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来看,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也只规定了移送前已经罚款的行为。就此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统一认识, 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同时科以行政处罚和刑罚, 两者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而是存在交叉现象, 同时科以处罚, 可以相互弥补, 更有利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只科以刑罚, 由于税务机关已将达到犯罪程度的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 因此只能由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不再处以行政处罚。三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当移送案件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经法院审理认为其情节轻微, 免于刑事责任的案件, 虽然行政机关将其移送, 但仍可以处以行政处罚。4

同时, 处罚时间与移送时间如何确定又成了另一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依法移送, 不罚款。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时, 认为纳税人涉嫌构成犯罪的, 根据刑事优先原则, 即优先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 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 有效打击涉税犯罪行为。二是先罚后送。三是先送后罚。某些犯罪情节轻微, 法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 人民法院免除其刑罚后, 行政机关仍可以给予犯罪者以相应的行政处罚。5

四、我国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与税收刑事司法程序衔接制度的完善

(一) 完善立法, 细化规定税收行刑衔接制度中的相关规定

首先, 应当推动税收基本法的制定与实施, 将税收执法、司法程序做详细明确规定, 避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冲突。其次, 在未制定税收基本法的情况下, 不妨在《税收征管法》中单列“涉税刑事侦查”一章, 具体规定涉税刑事调查的执法主体、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职权等条款。另外, 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方法和程序上作出统一规定。

(二) 从长远看, 在稽查局设立涉税犯罪侦查部门

关于我国税务机关同公安机关的职权界限模糊问题, 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从国外经验看, 绝大多数国家赋予了税务稽查机构刑事侦查职权。如日本即在税务稽查局内设立“涉税刑事犯罪侦查处”, 规定税侦部门是惟一的涉税刑事犯罪调查的执法主体, 并依法赋予有限的刑事侦查职权。同时, 该处负责研究、计划和协调有关刑事调查程序的管理工作, 为刑事调查提供经济分析、研究, 刑事调查结果的审核, 与刑事调查相关的情报、资料的收集和管理;开展税收刑事调查等工作。6这就使得在查处重大涉税案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下, 无需中断稽查, 提高办案效率, 解决取证难或者重复取证的问题。7

(三) 从近处看, 完善涉税案件移送的机制

第一, 进一步完善涉税案件移送的法律规定。明确涉税案件的移送程序, 确立和细化案件移送的手续和文书, 以便区分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的责任, 并对案件处理结果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完善移送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对公安机关不予接受移送案件和税务机关不移送案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 虽然我国税收实务中, 部分地区在分工合作方面建立了部级联席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 但仍旧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 可以适当借鉴日本的税收情报制度, 建立专门的税收情报会议制度, 商讨情报工作基本运作政策和具体的实施计划, 将法定情报收集 (情报日收集) 和非法定情报收集 (一般收集) 相结合, 为税收调查提供依据。8

第三, 从整体上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但此处的同时适用, 只是明确了对于税收行政处罚和税收刑事处罚的相互补充作用, 而并不意味着对同一违法行为人同时科以行政处罚和刑罚, 否则可能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由于同时科以行政处罚和刑罚对违法纳税人权利的侵害性更大, 因此必须满足严格的适用条件, 即应当在责任主体、违法行为上具有同一性, 在违法构成上具有双重性, 在处罚种类上具有异质性。同时, 对于移送案件经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和经法院审理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的两类案件, 其在本质上仍为一般税收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中行使了对涉嫌犯罪案件的实质认定权, 因此, 税务机关仍享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 实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合并适用的程序。9首先, 先由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是涉税案件的源头, 对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税收行政处罚优先原则,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案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然后, 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经司法机关审查, 认为不构成犯罪, 或者虽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 不予刑事处罚, 司法机关将办理情况反馈税务机关, 案件处罚结果以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为准, 对纳税人不再予以刑事处罚;经司法机关审查, 认为构成犯罪,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适用刑事处罚时要坚持两个原则:第一, 性质相同的处罚可以重复适用, 但要予以折抵。如税务机关已经处以罚款的, 人民法院可依法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但对已处的罚款要予以折抵;第二, 不同性质的处罚应并行适用。如税务机关已经适用了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时,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与其性质不同的刑事处罚种类, 如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人身罚。

参考文献

[1]曹福来.论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J].江西社会科学, 2006年第8期.

[2]张爱球.日本现代税收行政执法制度架构研究[J].金陵法律评论, 2006年秋季卷.

税收执法检查情况报告 篇3

一、检查情况

检查组主要抽阅了第一税务所和管理检查科各5户个体和企业资料,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执法文书不规范。表现在送达回证未做到一事一回证

;填写不完整,存在漏填项目;欠税的催缴无程序纪录。

2、征管资料不完整。停业、请假无纳税人请假报告,税收管理员也无调查核实资料,调查核实资料存在马虎了草,随便写二句了事行为。

3、处罚不到位。对未申报或延期申报行为有的只加收滞纳金,而未处罚。

4、纳税人上报资料审核不严。如某企业纳税人到地税办理涉税事项,盖国税发票专用章而税收管理也认可了。

5、未按期办理涉税事项。税收管理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涉税事项,或收到纳税人的有关资料,未注明收到日期。

二、整改要求

税收执法行为规范是税收管理员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征收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为迎接省局的交叉检查,区局要求:

1、各征收单位在8月22日前对2007所有征收资料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发现的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全面做到征管资料的完整,准确。

2、实行税收管理员资料交叉检查,各片税收管理员22日前提供5户资料交区局,由区局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每户罚款10元对税收管理员进行处罚。

3、实行责任究制。凡今后被省、市局查出有问题的征管资料,除对税收管理员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对其分管的所领导一并处罚。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认识与思考 篇4

税收执法权是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最主要的权力,正确行使和运用税收执法权,是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内容。那么,怎样才能确保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正确行使运用税收执法权呢?我们认为,除了加强思想*教育,增强其规范执法的自觉性外,还必须建立起对税收执法权监督制约的有效机制。可以说,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确保税收执法权正确行使和规范运作的关键所在。近年来,*县地税局在建立税收执法权监督制约机制方面,着力狠抓了以下几点:

一、示权,强化社会监督力度。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只有将税收执法权置于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才能使权力的行使和运作趋于规范,而要达到这一点,就必须推行公开办税,实施“阳光作业”,还监督权于纳税人和人民群众。基于此,近年来,*县地税局投入五万余元,在县局和各基层单位设立了板面、公示栏、政策宣传栏、监督台,还在县电视台开办了《税苑之光》宣传栏目,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办税窗口职责范围和纳税人办理各项涉税事务的时限、步骤和方法;公开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电话;公开“双定户”的定额标准、缴纳及违章处罚情况。同时,还将负责征收的税种范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服务的标准、时限,票证工本费收取标准、税务检查工作规范,税收政策法规咨询热线等进行公开,极大地增强了税收工作的透明度,从而把税收执法权行使和运行的全过程真正置于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让纳税人对执法依据、执法规程、执法结果了然于胸,杜绝了税收执法时的暗箱操作,使纳税人在缴“放心税”“明白税”的同时,也增强了税干执法时不越轨,不出格,不跨线的自律意识。此外,*县地税局还在社会各界聘请义务监督员,向人大、政协汇报工作情况,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查指导工作,把税收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形成了多层次、多方位的外部监督体系。

二、分权,强化内部制衡力度。针对以往征管过程中权力过于集中,容易滋生腐败的状况,*县地税局在税收执法权的分解和制衡上狠下功夫。一是深化征管改革,建立起分权制约的运行机制。按照建立征管新模式的要求,大力推行专业化管理,实行征、管、查“三分离”,推行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分离”,使权力得到合理分解配置。同时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步伐,在各股室和各基层单位配备微机,用机器管税,靠计算机管人,使执法中的人为因素明显减少。二是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对每个岗位的执法权限、程序、要求及责任等依法进行严格界定和明确分解,做到分工到岗,责任到人,使每个人对自己的职权范围十分清楚,对自己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监督什么,怎样监督,做到具体明确。三是进一步完善规范征管规程,要求税干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定程序,并处理好各个环节的衔接,使每个人、每个部门既明确整体工作的运行过程,也明确自己所涉及的具体程序,既明确本人、本部门承担的责任,也明确整体工作的衔接。经过努力,*县地税局使税收执法权得到有效分解,形成了权力间相互联系、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上下衔接、首尾贯通的运行体系,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税务人员执法的随意性。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认识与思考 篇5

一、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总体上呈现上级要求高且越来越具体而基层落实情况不容乐观的问题。自从十五大确定依法治国方略以后,各级税务机关都把依法行政、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作为当前及今后较长时期内税务机关的中心工作来抓,明确提出了“坚持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的要求,走全面依法治税之路。但不少税务干部仍然认为依法治税、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只是应景之作,难以长期坚持下去,特别是落实税收执法责任过错追究、搞评议考核更是自己人给自己人“下套子”、上“紧箍咒”,制定的各项执法规程将基层税务人员的手脚捆死了。错误片面的认识导致做表面文章应付上级检查,责任追究雷声大雨点小,特别是经济追究方面,搞平衡、吃大锅饭现象普遍存在;考核评议过程流于形式,向外界发个问卷就算评议、以征管七率考核代替执法责任制的全面考核;执法责任制考核追究主要还依靠手工进行,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进行考核追究的寥寥无几。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到压抑,执法效率受到影响。

(二)基层税务人员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不严格、不规范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是税务管理环节涉税事项审核管理不够细致,有的税务人员对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年审把关不严,少数纳税户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仍然予以保留。二是稽查工作程序不完备的现象比较突出,有些案件担心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查处因而未按规定移送;在稽查取证时,证据不足、资料不全;在处罚告知时,未按规定程序实施,有的未发告知书,有的将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当事人;稽查审理流于形式,稽查文书使用不当等。三是《征管法》实施贯彻力度还不到位,对拖欠税款的纳税人,没有充分应用税收征管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其依法缴纳;有的对新税收征管法关于撤销权、代位权以及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或欠税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于其他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条款学习理解不够深刻,执行中不知道如何行使以上权利等等。

(三)现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征管改革缺乏衔接协调。由于征管改革逐步深化,部分执法岗位及其职责跟不上征管改革的变化。征收、管理、稽查三者之间始终存在着理不清的关系。同时,办税场所的频繁变更,使得人员、执法业务变化很快,执法责任制还没贯彻又得重新修改。税收征管改革后的机构设置,给“税务机关”的定义及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带来困惑,如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分局、税务所,而征管改革后,税务所大部分已被撤消,许多地区将全职能的税务分局改为征收分局、管理分局、稽查局等,此类分局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法律未予明确(稽查局除外),司法机关在审理税务诉讼案件时,对此也解释不一,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思想上的混乱和基层税务机关执法上的顾虑。二是征管改革所倡导的电话申报、网上申报方式等,在税收征管法上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迫于某种利益驱动和非法定因素,所有的税务机关都在默认一种口头上的电子申报率必须达到95%以上的说法,而征管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可以上门申报,其他的申报需经税务机关批准,批准的前提就是必须纳税人提出申请,否则不可能产生此种法律关系。三是税收征管改革的目标是实现税收现代化管理,而税收的现代化管理离不开税收的社会化管理和信息的规范化、统一化管理,税务机关信息采集的渠道必须向与纳税人的纳税信息有关的工商、金融、海关乃至于企业等各个部门延伸,而对此,有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设置相应的规范,由此而产生的行政行为,既导致了执法上的不规范,也缺乏法律的规范约束和指导,必然影响到税收征管改革的效果。

二、基层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几点想法针对几年来执法检查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系统的反思,分析问题产生的根源,试图找出一些规律性的启示,以切实促进税收执法的规范、高效,推动税收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确保税法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完整性。笔者认为,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有必要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

(一)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增强执法意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其基础就是建立起规范、完善的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不仅要求作为市场主体的纳税人要依法经营,自主遵循社会规范,同时更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为市场的客观存在而建

立并营造公平的经营环境。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发展,以往那种行政干预经济的宏观调控手段,不再是主要的机制和措施,而代之以经济、法律等手段参与市场的具体调节和宏观控制,不争的事实,税收正是其中一种非常重要的经济调控手段。税务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是充分发挥税收职能的重要保证,是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基础。目前,我国还处于经济转型期,人的思想、社会的发展、制度的执行都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回避的矛盾,加之行政机关长期以来都是以绝对权威的管理者面目出现的,在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初期,转变政府职能的难度体现在这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尤其是转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观念。只有思想教育是不够的,同时还要加强对权力的内部制约,通过制定严格的程序等制约机制减少不依法办事的可能性和执法的随意性,保证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公正。税收法律法规不是一把砍刀而是一柄双刃剑,悬在征纳双方的头上,规范和制约征纳双方的行为。税务机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首要的任务就是依法治税,按章办事,这一点必须坚持而且时刻不能动摇。合我单位执法检查反映出的问题看,一些税务干部在某些具体的税收行政执法事项上还有随意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学习研究的不够,导致理解上出现偏差。凭个人的理解去执法,凭自己的主观意愿去管理,必然会造成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如对征管质量指标“税款入库率”的子函数“税款逾期限改率”指标理解上由于存有偏差,落实到具体的管理工作中则出现了问题。即平时在税款入库的管理上,对纳税人发生逾期入库税款行为虽然实施了催缴限改,但只是对经电话或实地催缴后逾期仍未改正的才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看起来工作都做了,似乎管理也到位了,征管质量指标也符合了要求,但是《征管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批准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问题的关键在于责令限期缴纳的法律凭据就是送达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如果仅仅实施了电话或实地催缴,而没有合法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最终就可能导致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纳税人无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损害国家利益。这既涉及到执法程序的规范,更对我们能否依法治税,是否渎职侵权敲响了警钟。二是考虑客观因素过多,使政策执行打了折扣。有些税务部门在对个体工商业户办理停(歇)业申请审批工作时,过多的考虑了一些不可比的客观因素,违规办理批准停(歇)业户问题仍时有发生,即当月受理并批准当月停(歇)业的情况。主要强调由于个体纳税人的素质不高避免激化征纳矛盾,还有的在政策执行环节中过份地强调了文明创建、社会稳定等客观因素,工作方法简单化,而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办事,在执行政策上打了折扣,影响了执法的刚性。

(二)以程序和规范为支撑,增强质量管理意识。近几年来,税务机关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理念改进和提高税收管理工作已较为普遍,如引入ISO国际质量标准以及流程再造理论。应当说借鉴先进国际管理标准,为应对形势发展需要,推动税收管理工作思路是正确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些举措在促进依法治税工作水平的提升方面是有成效的。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坚持依法治税、推行执法责任制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指望运用某种办法一蹴而就,或者采取一个什么措施一劳永逸是不现实的。我单位贯标一年多,有的干部思想上依然存在贯标就是一劳永逸、贯标就是万事大吉的错误的、片面的认识。从执法检查的情况看,基层的管理以及干部的素质与严格执法、规范行政的要求之间存在着差距,表现在基础管理工作还不够扎实,抓落实还不完全到位,监督控制的手段和措施有的还流于形式,干部队伍的整体执法意识和规范执法的能力都有待进一步提高。加之近年来,征管业务流程的不断更迭和完善,给贯彻ISO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做到与时俱进、持续改进。实际工作中,虽然我局ISO质量管理体系对各部门、各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具体工作的操作流程都作了明确的表述和界定,但一些干部对这一管理体系中具体文件和制度的学习掌握往往浅尝则止,有的仅凭自己的理解和意愿想问题、办事情,不经意之间忽略或歪曲了岗责和程序的内涵和实质。同时也必须承认我们在组织干部贯标学习培训方面还缺乏形式多样、持之以恒的教育方法,强调自学的多,针对问题开展讨论、组织交流的少,弱化了对贯标工作的检查考核与切实到位。如执法检查中指出在“税款入库催缴限改率”指标执行上的偏差就是一个现实的教训:ISO作业指导书对税款的催报、催缴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不仅仅对催报催缴工作流程有详细的表述,而且对工作纪律、工作时效、以及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都做了明确规定,但有的干部在具体执行中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平时心存侥幸,在执法检查中问题反映出来后,个别干部又片面强调客观和个人理解,推卸责任。因此,贯标意识的教育要常抓不懈,“贯标只有开始没有结束”的思想要牢固树立。同时要运用体系自身内审、外审等多种形式加大责任追究和考核力度,整合和量化考核项目,研究考核手段的科学性和适时性,减少人为因素,真正把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过错追究与岗位责任制考核融为一体。

(三)以树立全局观念为切入点,增强协调配合意识。协调配合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工作的质量与效率,也能体现出一个单位、一个部门管理水平的高低,特别是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协调配合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南京市国税系统实行集中征收、一级稽查、分区域管理的征管模式,区域分局着重考虑的是对税源税户的管理。但管理与征收、稽查也是不能分离的,信息需要共享、执法需要协作,否则,就某一个系列单一行为往往难以达到最佳效果。执法检查中还暴露出我局各部门之间本位主义现象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全局一盘棋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主要表现在各部门之间,以及与兄弟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沟通的意识不强,导致工作中推诿扯皮、相互埋怨的现象时

有发生,影响了全局税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每年开展的内部执法自查工作,有的部门态度上不积极、在行动上不配合,认为与已无关,把主要精力沉浸在相互扯皮,对存在的问题由于害怕承担责任而相互推诿,以至于对有些问题的纠正和补救贻误了时机。究其根源还在于缺乏全局一盘棋观念和主动沟通、协调配合的意识。

(四)以狠抓落实为基础,增强创新意识。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追究执法过错的执法监督机制,执法责任制中的“责任”,包括义务和后果两种含义,即首先有义务干某事,并且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达到预期的目的,如果不能按规定完成,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实施过错责任追究。由此,我们认识到推行执法责任制,关键在于落到实处。落实不是文件的生搬硬套,也不是工作的简单叠加,而是要根据上级要求与分局实际情况相结合,是在分局原有工作基础上的出新,体现的是一种创新意识。不能简单地把创新理解为与众不同、标新立异或者是独树一帜。如果执法责任制没有落到实处,依法治税无疑是空谈,工作做不好,创新更无从谈起。由此可见,落实是创新的前提,创新是落实的结晶,创新蕴涵在落实之中。只有不断增强创新意识,努力把各项基础工作落实到位,不越位、不跑偏,才能保证基层各项工作不断迈上新的台阶。表现在执法自查工作中发现问题寥寥,自我感觉不错。一旦检查则又暴露出很多问题,多数都是一些基础性工作。说明在基础管理工作方面还不够规范、不够扎实,落实执法责任制方面还存在不深不透、执法监督环节形式重于内容等问题。回过头来看,过去对一些个性问题避重就轻,没有仔细分析和研究而起到举一反三的作用。尤其是自查工作质量还不高,某种程度上没有为改进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有时还会成为掩盖问题、弱化监督的温床。归根结底根源在于人的思想观念,还没有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思想。特别是,在上级机关对基层的税收执法工作,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具体的情况下,基层更要结合所处的治税环境,加强对依法治税工作的学习和研究,正确处理好依法治税与文明创建的关系;依法治税与发展经济的关系;依法治税与创新工作的关系等,对一些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寻找结合点,实现共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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