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

2024-06-1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精选4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 篇1

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8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建设,进一步提高防汛防台抗旱综合能力、农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能力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力,增强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利支撑和保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我省地方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级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地管理费等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3%。

(二)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部分:

1.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3.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定额安排2.65亿元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宁波市从省对宁波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宁波市确定,其他地区不再从省对各地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各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为:杭州市区、桐庐县、建德市;宁波市区、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温州市区、乐清市、瑞安市、永嘉县、苍南县;湖州市区、德清县、长兴县;嘉兴市区、平湖市;嵊州市;金华市区、兰溪市、义乌市;衢州市区、江山市;台州市区、临海市、温岭市;丽水市区、青田县、缙云县、松阳县。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为: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

第五条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各级(不含宁波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15%上缴省,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钱塘江、瓯江等八大流域及其支流、农村河道等河流、湖泊治理;

(二)病险水库、海塘和水闸的除险加固;

(三)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四)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程建设;

(五)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八)防汛应急度汛;

(九)水利科技示范与推广;

(十)农田水利、农村水电等水利工程建设;

(十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拨付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中涉及省公共建设投资的,要纳入省公共建设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严禁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十条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地税局备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 篇2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网发布时间:2011-03-03

浙政办发〔2010〕16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发展生态循环农业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发展生态循环农业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省委十二届七次全会精神,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大力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含林业、渔业,下同),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重要意义

我省农业资源禀赋总体不足,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以及消费者对农产品品质要求的提高,以资源要素投入为主、农林牧渔各业隔离的传统生产方式难以为继,必须转变发展方式,从我省地形地貌多样、气候多宜、农业结构多元的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构建资源节约、产出高效、环境友好的现代农业生产经营体系。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是促进农业转型升级、建设生态文明的有效举措,有利于农林牧渔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土地产出率和综合经济效益,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提高农产品品质,满足群众对农产品的绿色消费需求;有利于协调农业生产与生态的关系,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建设生态文明和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目标,着眼于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以现代农业园区、粮食生产功能区为主平台,以资源利用集约化、生产过程清洁化、废弃物利用资源化为主线,运用循环经济理论和生态工程学方法,大力推广应用种养结合等新型种养模式以及健康养殖、标准化生产等先进适用技术,大力发展高效的生态循环农业,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生产发展、生态保护原则。正确处理农业发展与资源开发、生态保护的关系,注重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发展原则。根据当地资源条件、产业布局、生产方式等实际,选择不同的技术路线、发展模式。

——坚持点面结合、统筹推进原则。立足区域统筹,科学布局农业种养业以及加工业,通过试验示范和推广,把生态循环的理念和要求落到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等各个环节,整体推进生态循环农业发展。

——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原则。强化规划引领、政策激励和公共服务,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形成政府引导、农民主体和社会参与的生态循环农业发展机制。

(三)主要目标。力争到2015年,全省生态循环农业技术和模式广泛应用,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普及率达80%以上,通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达5500个以上,生产基地面积达1500万亩以上;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统防统治覆盖率分别达80%、40%以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面达80%以上,化学农药使用量减少10%,氮肥使用量减少8%,化肥利用率提高5%;农作物秸秆、规模畜禽养殖场畜禽排泄物、农村清洁能源利用率分别达80%、97%和70%以上,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品质进一步优化,农业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三、工作重点

(一)加强农业资源保护。依法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标准农

田以及森林、湿地等农业资源。加快建立农业环境标志、农产品基地和质量标志制度,探索实行耕地质量、农业生态环境动态评价制度。实施“清洁土壤”行动,加强对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落实污染土壤治理责任,组织开展污染土壤修复治理试点工作,逐步加大污染土壤治理力度。严密防控外来生物入侵、生物灾害、森林火灾,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开展渔业增殖放流,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布局。依托当地自然资源,充分挖掘和利用农业功能,按照结构优化、产业融合、产出高效的要求,深化农业结构调整,合理布局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畜禽粪便收集处理中心和有机肥加工、废弃物回收利用企业,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大力发展农牧结合的生态畜牧业,引导畜禽养殖向生态规模养殖小区集聚。

(三)大力推广生态循环农业技术。加强生态循环农业集成技术的科技攻关。大力推广应用优良品种,广泛推广种养结合、粮经结合、农机农艺结合以及农作物间作、套作、轮作等新型农作制度,积极发展新型稻田养鱼、浅海贝藻类生态养殖,充分利用光温水等资源。加强对生态循环农业相关标准的研究制订,全面推行农业龙头企业、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广泛普及无公害农产品,加快推进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森林食品的基地认定、产品认证及良好农业操作规范(GAP)认证等工作步伐,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制度,加大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力度,逐步建立农产品优质优价导向机制。大力推广节约型农业技术,广泛应用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治、肥水同灌等技术,鼓励施用有机肥和生物农药,减少化肥农药用量。科学使用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推广应用环保饲料,促进畜禽清洁化健康养殖。农业部门要组织农技干部深入农村,指导帮助农民应用生态循环农业技术。

(四)改造提升农业设施。扎实实施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工程,培肥地力,改善农田水利设施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积极发展设施农业,逐步建立标准化钢管大棚等配套设施补贴机制。大力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探索高耗低效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机制,扩大低耗高效新

型农机具应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到2015年,全省实施标准农田质量提升项目500万亩,发展设施农业300万亩以上。

(五)深入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认真贯彻《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鼓励发展“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的资源能源循环利用模式,加快推进农业废弃物处理设施、服务体系建设,充分挖掘利用农业废弃物和副产品的价值。大力支持畜禽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各类企业利用畜禽排泄物等农业有机废弃物,生产商品有机肥。鼓励利用农作物秸秆开发生物质肥料、饲料、燃料等。鼓励利用农产品下脚料开发生物蛋白、生物饲料和生物原料。结合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处理,鼓励沼液、沼渣收集后作肥料还田,扩大沼气、太阳能等再生清洁能源应用。探索开展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膜等集中回收处理工作,促进再生利用。到2015年底,全省畜禽规模化养殖水平达90%以上,新建畜禽粪便收集处理中心200个,新增农村户用沼气10万户、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容100万立方米。

(六)加大示范引导力度。按照点线面结合的思路,建设一批生态循环农业示范县、示范区、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以点带面推进生态循环农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鼓励和支持种养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主体,依托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家庭农场,通过种养结合、循环利用等模式,实现主体小循环;结合现代农业园区、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合理布局循环产业,实现区域中循环;以县域为单位,统筹布局农业产业和配套服务设施,整体构建生态循环农业产业体系,实现县域大循环。到2015年,全省力争创建省级生态循环农业示范县20个、示范区100个、示范企业100个、示范项目500个,带动生态循环农业发展。同时要加强典型宣传,引导农民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发展生态循环农业作为建设生态文明和现代农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生态省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考核内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协调,编制实施生态循环农业建设专项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和项目扶持力度。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农业投入品市场监管,依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业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 篇3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浙政办发〔2010〕107号

【颁布时间】2010-08-16

【实施时间】2010-08-16

【正 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成品粮管理,保障粮食应急供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浙江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储备成品粮承(代)储、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成品粮,是指省、市、县(市、区)政府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并纳入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的成品粮储备。

第四条 储备成品粮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下达计划。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增加成品粮储备数量。

第五条 储备成品粮的品种应当适合当地居民口粮消费习惯和应急需要,一般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的晚粳米或中晚籼米,不得以原粮或半成品粮折合顶替储备成品粮。

本省区域内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储备成品粮的品种、规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

第六条 省政府下达的储备成品粮计划由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落实,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成品粮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储备成品粮承储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承储企业仓容不足的(包括不适宜存储成品粮造成的仓容不足),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规模、具备相应储存条件、诚实守信的粮食加工、批发经营企业或经营户(以下简称代储企业)代储储备成品粮。

第八条 储备成品粮的调用权归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并作出应急调用决定时,承(代)储企业应当执行同级粮食安全应急指挥机构的指令,按政府指定的价格组织应急供应。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落实应急调用所需的运输车辆、人力物力。

第十条 储备成品粮所需资金由承(代)储企业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解决或企业自筹解决。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贷款应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督管理。储备成品粮所需的各项财政补贴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商定。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所发生的必要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章 代储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委托代储成品粮,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并提交储备成品粮代储方案,经书面同意后实施。承储企业对委托代储的成品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择优选取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明确代储品种、数量、质量等级标准、资金、费用补贴标准、包装规格、轮换、动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基本内容。《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常年经营的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储备成品粮委托代储协议书》确定的储备成品粮数量和本企业正常周转库存之和,并符合相应品种要求。

第十四条 储备成品粮应在当地存放,库点应当符合交通便利、易于购销调等条件。

第三章 仓储管理

第十五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仓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储备成品粮防火防盗、防汛防台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用于储存储备成品粮的仓房应保持完好,符合基本储粮功能要求,并且卫生、整洁、无污染。承(代)储企业应定期对储备成品粮的仓房进行安全检查和仓储设施维护。

第十七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积极应用绿色、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粮技术,特别是低温、准低温等保鲜储粮技术,保证储备成品粮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储备成品粮库存实物台账,并于每月底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次月3日前报送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6日前报送省粮食局。

储备成品粮库存纳入地方储备粮统计,由承(代)储企业按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折率折算为储备原粮统计上报。

第十九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成品粮储藏的有关要求,定期检查分析粮情,及时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生储粮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按照仓储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储备成品粮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食运输管理规则(试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成品粮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字准确、堆桩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

第二十二条 储备成品粮一般采用小包装方式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二十三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品粮质量、卫生标准,制定储备成品粮质量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仪器和设备,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储备成品粮的质量和卫生抽检,确保储备成品粮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卫生符合食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成品粮的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和卫生标准要求的成品粮,不得作为储备成品粮。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成品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以及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到保持规模、先储先轮、均衡有序,不得轮空。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自行保管的储备成品粮,由承储企业根据质量、保质期和市场供应等情况提出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储企业保管的储备成品粮,由代储企业在保证库存数量的前提下,结合粮食加工、批发经营等业务自行组织轮换。具体轮换时间和轮换次数视质量、保质期等情况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储备成品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建立储备成品粮库存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承(代)储企业储备成品粮库存进行检查,每月检查1次以上,并不定期随机抽查1—2次,确保储备成品粮库存落实到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成品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代)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承(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储备成品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 篇4

2009年12月29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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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委办〔2009〕138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实施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事业单位转换用人机制,实现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要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结合起来,与促进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转换结合起来。要坚持以人为本,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维护广大职工根本利益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平稳顺利推进。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委组织部和省人力社保厅。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12月23日

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我省各级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的工作岗位。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第五条 岗位设置管理坚持党委、政府调控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实行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综合管理部门。

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人民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自主开展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工作。

第二章 岗位类别

第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第九条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第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实际,事业单位可将体现其主要社会功能的专业技术岗位确定为专业技术主体岗位。

第十一条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工勤技能岗位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保障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十二条 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上级综合管理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可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特设岗位的设置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的限制。支持基层事业单位通过设置特设岗位引进急需的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岗位等级

第十三条 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通用的岗位等级。

不同类别岗位的等级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

第十四条 管理岗位分为8个等级,即三至十级职员岗位。

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到十级职员岗位。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为员级岗位。

事业单位中原按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专业技术岗位,依次分别对应一级至四级、五级至七级、八级至十级、十一级至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勤技能岗位中技术工岗位分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级至五级技术工岗位。

第四章 岗位结构比例及等级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控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人员结构特点以及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总量和总量结构比例。

事业单位确定岗位总量和总量结构比例,应以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为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总量结构比例的具体控制标准如下:

(一)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二)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三)主要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行或者有条件实行社会化服务和管理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第二十条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按照事业单位的规格设置。

事业单位未明确规格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确定后设置。事业单位不确定规格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设置。

第二十一条 担负领导职责的管理岗位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设置。

担负其他管理任务的职员岗位,按干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设置。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指导意见》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原则上在省属事业单位中设置,设区的市、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中确需设置二级岗位的,须按规定程序核准。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省总体控制目标为1∶3∶6。其中:省属事业单位为3∶4∶3,杭州、宁波市属事业单位为2∶4∶4,其他设区市所属事业单位为1.8∶4∶4.2,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为0.7∶4∶5.3。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教育、文化、卫生、农业、体育、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结构比例的具体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省总体控制目标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可在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范围内,自主确定不同类别专业技术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但应优先保证主体岗位的数量和等级。

第二十七条 对规模小、人员少的事业单位,可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内集中调控,统一平衡。

第二十八条 工勤技能岗位的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工岗位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省总体控制目标为25%;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省总体控制目标为5%。

严格控制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其他领域原则上不设置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

第三十条 特设岗位的设置由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以上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特设岗位的目标任务完成后,应按设置程序报核准机关核销。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岗位任职条件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二)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三)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技术工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一)一级、二级技术工岗位,须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并具有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三级、四级技术工岗位,须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并具有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可确定为五级技术工岗位。

获省、部级以上技术比赛名次或技术革新、技术发明成果证书的技术工,应聘一级、二级技术工岗位时,在下一级岗位工作的年限可放宽1至2年。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可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本办法规定的岗位基本任职条件基础上,根据本单位实际,综合考虑知识、技术、责任、风险等因素,制定各类不同等级岗位的具体任职条件。

第六章 岗位设置程序及权限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标准,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目标任务、人员结构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拟定岗位的总量、等级及不同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编制岗位设置方案,填写《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二)岗位设置方案经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后,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三)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岗位的工作职责、目标任务、任职条件和绩效考核标准等主要内容,作为人员聘用与管理的主要依据;

(四)在核准的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五)事业单位按照讨论通过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核: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

(二)各设区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市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三)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同级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县(市、区)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和同级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设区市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府直属机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后由该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设置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由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同级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申请变更:

(一)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二)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增减机构编制的;

(三)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第四十一条 新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后,及时将岗位设置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应作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部门是岗位设置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岗位设置方案的编制、报批、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

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实施岗位设置工作,应接受本单位纪律检查部门、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七章 岗位聘用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按照《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及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国家及省关于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规定择优聘用。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岗位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员在三类岗位间变动,需具备岗位规定的基本任职条件。

确因工作需要,由专业技术岗位受聘到管理岗位的人员,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本人条件,可直接聘任到相应的管理岗位。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工作需要,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确需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兼任的,须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新招聘人员,试用(见习)期内不确定岗位等级,试用期满合格正式聘用的,按所聘岗位确定岗位等级。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首次开展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应使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是指经同级党委组织或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与事业单位建立正式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首次开展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逐年逐步到位。

第五十一条 已经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按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后,应形成实施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填写《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施情况认定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组织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把岗位管理作为人事管理的基本制度,打破人员身份界限,受聘人员原则上按照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

第五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建立岗位设置管理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提高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指导意见》,是指原人事部会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农业、体育、广电、出版、交通、民政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行业实际制定的,针对不同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性意见。

第五十七条 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设区市和省直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报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须报设区市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事业单位基本情况表 附件2: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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