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2024-07-0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精选6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篇1

国办发〔2014〕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下简称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新模式。第三方治理是推进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专业化、产业化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有效措施。近年来,各地区、有关部门在第三方治理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初步成效,但还存在体制机制不健全,法律、政策有待完善等问题。为推行第三方治理,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环境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等领域为重点,以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营造有利的市场和政策环境,改进政府管理和服务,健全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第三方治理市场,吸引和扩大社会资本投入,推动建立排污者付费、第三方治理的治污新机制,不断提升我国污染治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排污者付费。根据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污者承担治理费用,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专业化治理。

2.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尊重企业主体地位,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培育可持续的商业模式,避免违背企业意愿的“拉郎配”。

3.坚持政府引导推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创新投资运营机制,加强政策扶持和激励,强化市场监管和环保执法,为社会资本进入创造平等机会。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环境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等重点领域第三方治理取得显著进展,污染治理效率和专业化水平明显提高,社会资本进入污染治理市场的活力进一步激发。环境公用设施投资运营体制改革基本完成,高效、优质、可持续的环境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体系基本形成;第三方治理业态和模式趋于成熟,涌现一批技术能力强、运营管理水平高、综合信用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环境服务公司。

二、推进环境公用设施投资运营市场化

(四)改革投资运营模式。推动环境公用设施管理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企业化模式转变,实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监管分开,形成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管理专业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对可经营性好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通过资产租赁、转让产权、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打破以项目为单位的分散运营模式,采取打捆方式引入第三方进行整体式设计、模块化建设、一体化运营。对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城镇污染场地治理和区域性环境整治等,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鼓励地方政府引入环境服务公司开展综合环境服务。

(五)推进审批便利化。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开展的第三方治理项目,要认真编制实施方案,从项目可行性、财政负担能力、公众意愿和接受程度等方面进行科学评估和充分论证,相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快规划选址、土地利用、节能、环评等前期建设条件的审查。各地区要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联合审查制度,在政府统一的政务审批平台上实行并联审批。

(六)合理确定收益。对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类项目,要参考本行业平均利润、银行存贷款利率等因素,科学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并逐步向约定公共服务质量下的风险收益转变,政府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固定收益回报。对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类项目,要建立公平、合理的绩效考核和评价机制,公共财政支付水平与治理绩效挂钩。完善价格调整机制,明确约定中标价的调整周期、调整因素和启动条件等。

(七)保障公共环境权益。统筹好公益性和经营性关系,对项目经营者处置相关的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设施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其权益作出限制性约定,不得随意转让。建立退出机制,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项目经营者发生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情形时,及时启动临时接管预案。

三、创新企业第三方治理机制

(八)明确相关方责任。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抓紧出台第三方治理的规章制度,对相关方的责任边界、处罚对象、处罚措施等作出规定。

(九)规范合作关系。研究制定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发布标准合同范本,保障相关方合法权益。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治理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签订委托治理合同,约定治理标准、内容、费用;通过履约保证金(保函)、担保、调解、仲裁等方式,建立健全履约保障和监督机制。

(十)培育企业污染治理新模式。在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引入环境服务公司,对园区企业污染进行集中式、专业化治理,开展环境诊断、生态设计、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等;组织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合理构建企业间产业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污染治理综合成本。在电力、钢铁等行业和中小企业,鼓励推行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

(十一)探索实施限期第三方治理。选择若干有条件地区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行业,对因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要求,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企业,列出企业清单向社会公布,督促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

四、健全第三方治理市场

(十二)扩大市场规模。各级政府要增加环境基本公共服务有效供给,加大环保投入,大力推动环保产业发展;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强化环保执法,增强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的内生动力。鼓励政府投融资平台和社会资本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参与第三方治理。第三方治理取得的污染物减排量,计入排污企业的排污权账户,由排污企业作为排污权的交易和收益主体。

(十三)加快创新发展。支持第三方治理企业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创新、商业模式创新,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以国家级环保产业园区、骨干环境服务公司等为载体,建设一批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环保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平台。

(十四)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相关行业组织要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和做法,加强对第三方治理的跟踪研究;开展业务培训和案例分析,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的商业模式;组织开展技术咨询、绩效评估等。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十五)规范市场秩序。对环境公用设施,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方或委托运营方。实施综合评标制度,将服务能力与质量、运营方案、业绩信用等列为招投标条件,不得设定地域歧视性条件,避免低价低质中标。推动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累积制度,第三方治理企业要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

(十六)完善监管体系。健全政府、投资者、公众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实行准入、运营、退出全过程监管,探索综合监管模式。探索实施黑名单制度,将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环境服务公司列入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公开第三方治理项目环境监管信息。

五、强化政策引导和支持

(十七)完善价格和收费政策。加大差别电价、水价实施力度。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完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适当提高收费标准,逐步覆盖全处理成本。严格落实垃圾发电价格政策。建立健全鼓励使用再生水、促进垃圾资源化的价格机制。全面落实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电价政策。

(十八)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项目给予中央资金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也要对第三方治理项目投资和运营给予补贴或奖励。积极探索以市场化的基金运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研究明确第三方治理税收优惠政策。

(十九)创新金融服务模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节能环保信贷资产证券化,研究推进能效贷款、绿色金融租赁、碳金融产品、节能减排收益权和排污权质押融资;对国家鼓励发展的第三方治理重大项目,在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还贷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加快推行绿色银行评级制度。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相关环境保险产品,引导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

(二十)发展环保资本市场。对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实行优先审批;支持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公司债、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支持适度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引入低成本外资。选择综合信用好的环境服务公司,开展非公开发行企业债券试点。探索发展债券信用保险。

六、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一)强化组织协调。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加强统筹协调,制定推进第三方治理的投融资、财税等政策。环境保护部要健全环保标准和政策,强化执法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深化城镇环境公共基础设施领域改革,加强建设和运营管理。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支持环境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政策。各省(区、市)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推行第三方治理的实施细则。

(二十二)总结推广经验。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就第三方治理制度和模式进行改革示范。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密切跟踪改革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成熟的经验和做法,重大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2月27日(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 以下简称第三方治理) 是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新模式。第三方治理是推进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专业化、产业化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有效措施。近年来,各地区、有关部门在第三方治理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初步成效,但还存在体制机制不健全,法律、政策有待完善等问题。为推行第三方治理,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 一) 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环境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等领域为重点,以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营造有利的市场和政策环境,改进政府管理和服务,健全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第三方治理市场,吸引和扩大社会资本投入,推动建立排污者付费、第三方治理的治污新机制,不断提升我国污染治理水平。

( 二) 基本原则。

1. 坚持排污者付费。根据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污者承担治理费用,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专业化治理。

2. 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尊重企业主体地位,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培育可持续的商业模式,避免违背企业意愿的“拉郎配”。

3. 坚持政府引导推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创新投资运营机制,加强政策扶持和激励,强化市场监管和环保执法,为社会资本进入创造平等机会。

( 三) 主要目标。到2020年,环境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等重点领域第三方治理取得显著进展,污染治理效率和专业化水平明显提高,社会资本进入污染治理市场的活力进一步激发。环境公用设施投资运营体制改革基本完成,高效、优质、可持续的环境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体系基本形成; 第三方治理业态和模式趋于成熟,涌现一批技术能力强、运营管理水平高、综合信用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环境服务公司。

二、推进环境公用设施投资运营市场化

( 四) 改革投资运营模式。推动环境公用设施管理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企业化模式转变,实行投资、建设、运营和监管分开,形成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管理专业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对可经营性好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通过资产租赁、转让产权、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鼓励打破以项目为单位的分散运营模式,采取打捆方式引入第三方进行整体式设计、模块化建设、一体化运营。对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城镇污染场地治理和区域性环境整治等,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鼓励地方政府引入环境服务公司开展综合环境服务。

( 五) 推进审批便利化。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开展的第三方治理项目,要认真编制实施方案,从项目可行性、财政负担能力、公众意愿和接受程度等方面进行科学评估和充分论证,相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快规划选址、土地利用、节能、环评等前期建设条件的审查。各地区要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联合审查制度,在政府统一的政务审批平台上实行并联审批。

( 六) 合理确定收益。对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类项目,要参考本行业平均利润、银行存贷款利率等因素,科学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并逐步向约定公共服务质量下的风险收益转变,政府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固定收益回报。对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类项目,要建立公平、合理的绩效考核和评价机制,公共财政支付水平与治理绩效挂钩。完善价格调整机制,明确约定中标价的调整周期、调整因素和启动条件等。

( 七) 保障公共环境权益。统筹好公益性和经营性关系,对项目经营者处置相关的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设施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其权益作出限制性约定,不得随意转让。建立退出机制,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项目经营者发生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情形时,及时启动临时接管预案。

三、创新企业第三方治理机制

( 八) 明确相关方责任。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抓紧出台第三方治理的规章制度,对相关方的责任边界、处罚对象、处罚措施等作出规定。

( 九) 规范合作关系。研究制定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发布标准合同范本,保障相关方合法权益。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治理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签订委托治理合同,约定治理标准、内容、费用; 通过履约保证金 ( 保函) 、担保、调解、仲裁等方式,建立健全履约保障和监督机制。

( 十) 培育企业污染治理新模式。在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引入环境服务公司,对园区企业污染进行集中式、专业化治理,开展环境诊断、生态设计、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等; 组织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合理构建企业间产业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污染治理综合成本。在电力、钢铁等行业和中小企业,鼓励推行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治理。

( 十一) 探索实施限期第三方治理。选择若干有条件地区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行业,对因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要求,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企业,列出企业清单向社会公布,督促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

四、健全第三方治理市场

( 十二) 扩大市场规模。各级政府要增加环境基本公共服务有效供给,加大环保投入,大力推动环保产业发展; 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强化环保执法,增强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的内生动力。鼓励政府投融资平台和社会资本建立混合所有制企业,参与第三方治理。第三方治理取得的污染物减排量,计入排污企业的排污权账户,由排污企业作为排污权的交易和收益主体。

( 十三) 加快创新发展。支持第三方治理企业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创新、商业模式创新,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以国家级环保产业园区、骨干环境服务公司等为载体,建设一批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环保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平台。

( 十四) 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相关行业组织要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和做法,加强对第三方治理的跟踪研究; 开展业务培训和案例分析,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的商业模式; 组织开展技术咨询、绩效评估等。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 十五) 规范市场秩序。对环境公用设施,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方或委托运营方。实施综合评标制度,将服务能力与质量、运营方案、业绩信用等列为招投标条件,不得设定地域歧视性条件,避免低价低质中标。推动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累积制度,第三方治理企业要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

( 十六) 完善监管体系。健全政府、投资者、公众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实行准入、运营、退出全过程监管,探索综合监管模式。探索实施黑名单制度,将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环境服务公司列入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公开第三方治理项目环境监管信息。

五、强化政策引导和支持

( 十七) 完善价格和收费政策。加大差别电价、水价实施力度。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完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适当提高收费标准,逐步覆盖全处理成本。严格落实垃圾发电价格政策。建立健全鼓励使用再生水、促进垃圾资源化的价格机制。全面落实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电价政策。

( 十八) 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项目给予中央资金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也要对第三方治理项目投资和运营给予补贴或奖励。积极探索以市场化的基金运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研究明确第三方治理税收优惠政策。

( 十九) 创新金融服务模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节能环保信贷资产证券化,研究推进能效贷款、绿色金融租赁、碳金融产品、节能减排收益权和排污权质押融资;对国家鼓励发展的第三方治理重大项目,在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还贷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加快推行绿色银行评级制度。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相关环境保险产品,引导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

( 二十) 发展环保资本市场。对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治理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实行优先审批; 支持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公司债、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 支持适度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引入低成本外资。选择综合信用好的环境服务公司,开展非公开发行企业债券试点。探索发展债券信用保险。

六、加强组织实施

( 二十一) 强化组织协调。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加强统筹协调,制定推进第三方治理的投融资、财税等政策。环境保护部要健全环保标准和政策,强化执法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深化城镇环境公共基础设施领域改革,加强建设和运营管理。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支持环境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政策。各省 ( 区、市) 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推行第三方治理的实施细则。

( 二十二) 总结推广经验。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就第三方治理制度和模式进行改革示范。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密切跟踪改革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成熟的经验和做法,重大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篇3

《意见》指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经过多年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这一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部分行业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工资问题仍较突出,一些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同程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重侵害了农民工合法权益。

《意见》强调,要全面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要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要严格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督促各类企业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建立职工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不得以包代管。要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推动各类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

《意见》指出,要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机制,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落实清偿欠薪责任。要推进企业工资支付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建立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将企业拖欠工资等违法信息纳入有关部门征信系统。要建立健全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企业失信行为的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要依法处置拖欠工资案件,严厉查处拖欠工资行为,及时处理欠薪争议案件,完善欠薪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完善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探索建立欠薪保障金制度。

《意见》强调,要改进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管理和用工方式。加强建设资金监管,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预防工程款拖欠;规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行为,探索建立建设项目抵押偿付制度;改革工程建设领域用工方式,引导具备条件的劳务作业班组向专业企业发展;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加强法制建设。

(来源:新华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篇4

苏政办发〔2005〕1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进一步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健全评议考核机制,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制

1.建立和完善组织领导体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主管领导责任。实行双重管理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要负责做好本部门(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积极协助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做好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工作。

2.成立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进依法行政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督促指导。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法制办。市、县政府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推进依法行政以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3.做好督促检查和经验总结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查。要认真总结经验,适时开展经验交流活动,促进工作开展,提高工作水平。对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省政府将于2006年3月份组织一次全面检查。

4.切实加强基层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建设。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重点和难点在基层。各级各部门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切实加强基层法制机构建设,充实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确保有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工作。

二、依法界定和分解落实行政执法职责

5.认真组织梳理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由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行分级分部门梳理。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由省级部门负责梳理;双重管理部门由各级政府组织梳理;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组织的执法依据,由委托的部门进行梳理。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部署要求,对本部门执行的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界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梳理结果要依法逐一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给部门。

6.行政执法依据范围。这次梳理的行政机关执法依据包括: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部门“三定”规定。部门“三定”规定作为执法依据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情况:一是机构改革中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有关机构已经调整,而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及时修改的;二是法律法规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相关执法职责确定给有关部门的;三是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针对行政执法职能争议作出相应调整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7.梳理行政执法依据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梳理执法依据时,要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范相衔接;下级政府审核界定所属部门执法依据时,要注意与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依据相衔接。

8.在国务院办公厅《若干意见》发布前已经开展过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地方和部门,要根据执法依据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重新梳理并及时调整各有关部门的执法依据,协调解决调整中的相关问题。

9.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经审核界定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执行的执法依据,要按照所执行依据的位阶层次进行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同一项执法权限有不同位阶层次依据时,按照位阶高低排序。涉及几个部门共同实施的,要明确主管部门和配合部门。

10.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部门,要将经有权部门审核界定的执法依据报送所在地政府备案,接受当地政府的监督检查。

11.执法依据的公布。行政执法依据经审核界定后,由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以本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方式,通过新闻媒体以及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等统一向社会公布。要将本级本部门经梳理界定的执法依据汇编成册,印发相关部门对照执行,方便公众监督。

12.建立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执法依据公布后,如遇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发生变化的,在变化事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要对相关的执法依据进行调整,并严格遵守公布和备案规定。

13.分解执法职权。经审核界定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要区分不同的执法职权类别,根据职位分类要求,从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出发,科学合理地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程序、标准、时限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将执法职权分解情况报送同级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确保职责到岗到人。

14.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要将执法机构、岗位和人员的具体职责,以及执法流程、要求、时限和责任等,通过本部门网站和在办公场所设置公告栏等向社会公示。

15.集中开展上岗培训工作。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根据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的情况,结合行政执法证件发放注册工作,对具体执法岗位上的人员进行集中专项培训。经统一考试合格后,发放行政执法证件,方可开展执法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

16.制定、修订和完善评议考核标准。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评议考核对象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区分政府与部门、以行政执法为主的部门与以一般行政管理为主的部门,分别制定或者修订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和要求,力求科学严谨、切实可行。

17.细化评议考核的内容。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对照国务院办公厅《若干意见》关于评议考核内容的规定,从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依据适用是否规范,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等方面逐项进行细化,设立量化指标,增强考评标准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考评工作全面、公正、准确。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将行政执法案卷质量作为衡量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

18.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等综合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协助组织实施,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办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评议考核的有机衔接,考评结果要予以公布。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个人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19.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情况的评议考核,要与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等结合起来,避免重复考核。确有必要进行其他考核的,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其他考核的依据。

20.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将考评结果抄告当地政府。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充分听取上级部门的意见,并将考评结果抄告该部门的上一级管理部门。

21.建立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经考评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22.建立征求人大、政协机关意见以及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评议的制度,主动接受监督。

23.高度重视开展外部评议工作。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并将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必经程序,将外部评议情况作为确定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四、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24.制定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规定。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若干意见》要求,针对具体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明确行政执法责任的种类和内容、责任追究的范围、责任追究的程序保障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制定或修订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规定。

25.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都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的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26.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过程中,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由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行政各部门监察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协助本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违法性和不当性的认定工作,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的认定工作;监察机关和机构按照《行政监察法》和相关责任追究的规定,负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具体责任的确定和追究工作。法制工作机构要及时将行政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的涉及责任追究的情况报告监察机关,监察机关要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并抄告法制工作机构。

27.重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公众监督环节的执法违法问题,严格责任追究。各级监察机关、法制机构、人事部门等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各级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发现执法违法问题要认真追究,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强化责任追究。

28.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案件移送办理制度。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9.依法保障责任人的合法权利。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必须严格遵守程序,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权和申辩权;在作出处理决定后,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

五、积极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30.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项长期任务,要高度重视并加强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制定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配套制度,包括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行政执法责任规定、行政执法协调规定、行政执法公示规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周年报告及实施效果评估规定、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规定、行政执法督查规定等。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需要,适时制定有关政府规章或者将现有的相关规定上升为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相关规定的市、县,要按照新的要求,进一步修订完善。省以下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部门要负责做好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建设工作。

31.加强行政执法电子政务建设。要探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简化执法责任制流程管理,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部门以及部门之间、部门内部的协调配合,提高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落实本意见的要求,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省法制办、省编办、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等部门要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顺利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重要情况,各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及时报告省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向省政府作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篇5

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

鲁政办发〔2010〕4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1.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的重要意义。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的重要方式,能够有效降低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的成本和技术风险,对推动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省是国内率先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试点的省份之一,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具有较好基础。但总体看,我省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机构综合实力不强,存在市场机制不完善、行业发展不规范等问题,难以满足当前节能服务市场需要。各级、各部门和广大企业要认清形势,切实增强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紧迫感、责任感,以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作为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重要抓手,营造良好政策环境,创新实施机制,强化工作措施,努力实现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新突破。

2.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大力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加快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形成特色明显、优势互补、充满活力的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新格局。

3.基本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以分享节能效益为基础,建立市场化的节能服务机制,促进节能服务公司加强科技创新和服务创新,提高服务能力。加强政策支持引导,通过制定完善激励政策,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业自律,营造有利于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引导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发展。

4.发展目标。到2012年,壮大一批综合性节能服务机构,发展一批重点行业领域的节能服务公司,培育一批专业化节能服务中介机构,初步建立市场化的节能服务体系。到2015年,节能服务队伍进一步壮大,核心竞争力和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建立比较完善的节能服务体系,节能服务产业不仅服务省内市场,而且走向省外和国外,带动全省节能技术和节能装备产业快速发展。

二、大力发展节能服务机构

5.放宽市场准入。放宽对节能服务机构的注册准入条件,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外,其他审批项目均不得作为节能服务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条件。

6.加强分类指导。深入分析全省节能服务产业现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扎实推进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节能服务公司,整合资源,联合重组,增强核心竞争力,拓展服务领域;鼓励节能技术和管理水平高的大型重点用能单位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为本行业其他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培育一批有特色、高水平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诊断、培训等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业化节能服务。

7.加强人才培养。完善人才培训、引进、使用和激励制度,建立高素质节能服务人才队伍,积极创造条件,吸引节能服务领域高级人才集聚山东,为全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8.强化科技支撑。加大节能科技研发投入力度,鼓励节能服务机构自主研发或联合攻关,掌握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节能产品,为开展节能服务提供技术保障。

9.加快对外开放。鼓励国内外技术、资金密集型的专业服务机构进入我省,吸引国外知名节能服务公司将其总部、地区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等落户我省,提高合资、合作的质量和层次,形成战略伙伴,带动我省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积极推动我省节能服务机构开拓省外市场,抓住节能减排的机遇,加快发展壮大。

10.加强监督管理。省节能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积极向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推荐节能服务机构。建立、完善节能服务标准,严格质量监督,促进节能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三、积极培育节能服务市场

11.加强能源审计和监察。进一步完善节能标准,加强对用能单位执行能耗标准的审计监察,督促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用能单位加快节能技术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12.发挥机关的示范带动作用。全省各级各类机关以及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研等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应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省级机关要率先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13.推进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改造。鼓励利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淘汰落后高耗能设备,加快推广高效节能机电产品,高效照明产品等。鼓励用能单位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十大节能工程”。

四、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14.落实国家扶持政策。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选择节能潜力大、预期节能效果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程序逐级向国家推荐,争取国家资金扶持。同时,各级政府相关专项资金要按照有关政策要求,给予相应支持。加强项目跟踪监管,定期调度检查项目情况,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15.支持节能诊断服务。围绕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积极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服务信息发布、节能诊断、节能量审核、节能专家库管理等中介服务。

16.落实财政供养单位节能改造会计政策。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

五、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17.落实税收减免政策。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落实账务应税处理政策。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鼓励税务代理机构开展节能服务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研究,规范节能服务产业税收减免程序,协助企业做好应税处理账目,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六、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19.搭建银企对接平台。定期向金融机构推介资信优良节能服务机构和预期节能效果显著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向节能服务机构推介相关贷款品种,引导和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力度。

20.创新信贷服务方式。鼓励商业银行根据节能服务产业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节能服务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通过应收账款抵押等方式,拓展可抵押品范围,畅通节能服务机构融资渠道。

21.完善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引导省内政策性担保机构加大对节能服务机构贷款的担保支持,创新运用未来收益权质押、互保联保等反担保措施,积极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

22.拓宽融资渠道。积极利用世行、亚行等国际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和赠款,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鼓励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进入处于初创阶段的科技型中小节能服务机构。引导民间资本、大企业资金投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七、加强组织领导

23.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的组织领导。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牵头负责全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工作,统筹安排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诊断等扶持资金,加强监督管理。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落实国家

节能服务产业财税优惠政策,研究提出具体实施细则。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银监局、省金融办负责组织协调商业银行加大对节能服务机构信贷融资支持力度。各市要根据当地实际,加强对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部门,制定配套措施,狠抓工作落实,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加快发展。

24.强化监督考核。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诊断服务项目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节能监察和财政评审机构作用,做好项目节能量、财务核查工作,确保项目取得实际节能效果和财政资金规范使用。把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情况纳入节能减排督查和考核范围,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25.加强中介服务。支持建立节能服务产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在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咨询、市场营销和技术交流等服务,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信息统计、行业管理等工作,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自律公约,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26.营造浓厚氛围。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平台,大力开展政策宣传,普及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产业相关知识,推广典型,强化全社会对节能服务产业的认同度,提高全社会对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认识,为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篇6

(银监办发〔2009〕15号)

各银监局,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使中小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并以此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设实践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商业银行应清晰界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以下简称三会一层)的职责边界,做到各负其责、各尽其职、相互配合,不越位、不缺位。商业银行应明确三会一层的职责范围,建立和完善三会一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以有效制衡和确保效率为原则,重点明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董事长与行长、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以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责权划分,确保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者的有效制衡和配合,提高决策效率。商业银行应完善公司治理信息报告制度,明确高级管理层或有关部门向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报告信息的种类、内容、时间和方式等,确保银行董事、监事及其专门委员会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各类信息。

二、商业银行应根据银行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股东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人数、结构,并为其配备必要的履职资源,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董事会应重点关注和审定银行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战略、资本管理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监督上述战略和规划的落实;同时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制定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控流程,动态了解和把控银行的总体风险及主要风险。董事会应明确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专门委员会应建立高效的工作机制,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协同性。

三、商业银行应严格董事的选聘条件,加强对董事的培训,提高董事的专业素质和决策能力。董事应认真履行职责,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的董事会会议。如不能出席会议,应审慎选择受托人。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职,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业银行应规定董事在银行的最低工作时间,并建立董事履职档案,完整记录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独立发表的意见、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等,作为对董事定期评价的依据。对于不能按照规定履职的董事,董事会应向其问责,必要时要求其辞去董事职务并上报监管部门。

四、商业银行应完善独立董事制度,适当增加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优化独立董事的专业结构。规范独立董事提名机制,独立董事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提高小股东在独立董事选聘过程中的发言权。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细化独立董事的选聘标准和程序,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重点从独立性、学识、经验、能力和年龄等方面进行审查。独立董事如在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任职,应事先告知商业银行,并承诺其拟任职务与在商业银行的任职不存在利益冲突。

五、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评价职能。监事会应制定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活动,并就所发现问题责成高级管理层提出整改意见并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应为监事会配备必要的履职资源,保证监事会正常行使监督权。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对重大问题的审计。监事应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独立调查、取证,不受内外部因素干扰,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监事应每年至少亲自出席

三分之二的监事会会议。如不能出席会议,应审慎选择受托人。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职。对于不能按照规定履职的监事,监事会应向其问责,必要时要求其辞去监事职务并上报监管部门。监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职能,未能发现、制止或披露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商业银行出现重大风险或损失,监管部门应向监事会问责。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评价体系,明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标准。商业银行应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尽职档案和诚信档案,加强对上述人员履职情况的过程评价。监事会应在董事会对董事评价的基础上,定期对董事做出履职评价,并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应定期对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履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挂钩。各履职评价主体应建立问责机制,明确问责范围、程序和办法。商业银行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履职评价报告。

七、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银行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整体效益及岗位职责相联系的科学激励机制。商业银行的激励机制应兼顾银行的长短期利益,薪酬激励政策要与宏观经济形势、银行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及进步度等相匹配。董事的薪酬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报请股东大会审定;监事的薪酬方案由监事会提出并报请股东大会审定。高级管理层的薪酬方案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制定,并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商业银行应建立高级管理层成员薪酬风险准备金,要求高级管理层成员承担其任职期间的风险和损失。完善薪酬信息披露机制,商业银行应在年报中披露银行薪酬制度,并逐一披露当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全部薪酬所得。

八、商业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严格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一)资本充足率等主要监管指标没有达到监管要求;

(二)资产质量出现大幅下降;

(三)风险状况或盈利状况明显恶化;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九、商业银行股东应符合相关法规的资质要求,全面履行股东责任和义务。股东对商业银行承担诚信义务,应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申请资料真实有效。股东应完整、及时、准确地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承担支持银行持续发展的义务,当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时,应暂缓或减少分红,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支持银行补充资本。控股股东(主要股东)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银行经营管理,不得损害银行利益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在董事会任期内,已派出董事的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商业银行应要求该股东派出的董事辞去董事职务。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原则,审慎选择合格战略投资者,发挥战略投资者在改善银行公司治理、产品开发、风险管理、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作用。银行董事会战略发展委员会或类似职能机构应每年对战略投资者与银行合作情况进行评估,并拟定下一合作计划。

十、监管部门应加强股东资质管理,对于严重违反诚信义务、导致商业银行出现不审慎经营行为的股东,应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其股东权利或责令其转让股份。

十一、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情况的监管。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能尽职工作、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

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应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限制分配红利;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纠正措施。

十二、监管部门应严格董事任职资格审查,细化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要求,对董事、监事履职进行考核评价和后评估。对不尽职、失职的董事或监事,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其对不尽职或失职情况作出说明;

(二)约见该董(监)事本人或董(监)事会全体成员谈话;

(三)以监管意见书等形式责令其改正;

(四)要求银行更换董(监)事。商业银行应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上报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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