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的委托代理合同

2024-05-30

标准的委托代理合同(精选11篇)

标准的委托代理合同 篇1

()穗恒卫民字第号

甲方:

住所:

乙方:

地址:邮政编码:

电话:传真:

甲方与因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乙方作为委托代理人。

甲乙双方依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

1、对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

2、案由:

3、受理机关:

4、涉及标的:

第二条委托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1、代理事项和终止:代书法律文书、出庭及其他有关诉讼事务;一审诉讼。

2、代理权限:全权代理、特别授权。包括调查取证;提起申诉;提出答辩;代为变更或者放弃

诉讼请求;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

第三条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委派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指派其他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代理人应取得甲方书面认可;

(二)乙方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被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乙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专业判断,客观地告知甲方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四)乙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时效以及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委托的事务;

(五)乙方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1

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六)乙方在代理甲方案件期间,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委派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

(七)乙方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第四条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文件及其它事实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若甲方隐瞒证据、伪造证据,因此出现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二)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的工作,甲方对乙方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合法;

(三)甲方应当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工作费用;

(四)甲方指定为与乙方联系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代理人;

(五)乙方尊重甲方对委托代理事项做出的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但甲方非根据乙方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做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五条代理费

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审代理费人民币元(大写:)。上述费用应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

乙方户名:

开户行:

账号:

代理费以乙方收到现金或到达上述账号并同时由乙方开出收据为收讫。

第六条工作费用

乙方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及其他专业顾问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东莞市外(包括远郊区县)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及资料费、通讯费、翻译费等;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付的其它费用。乙方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支付方式为下列第2 种。

1、甲方按照乙方预支、事后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上述工作费用。

2、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元(大写:)由乙方包干使用。

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二)因甲方追加委托事项或因增加诉讼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提出反诉、反请求等重大诉讼事件导致代理事项明显增多的情况时,乙方有权增加代理费。甲方应当合理地追加。否则,乙方仅在原委托范围内工作。

(三)甲方明确放弃委托事项,可以要求变更合同,甲乙双方合理确定收费。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代理人的;

2、因乙方工作延误、失职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3、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六)—

(七)款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五)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终止合同,并不需退还甲方已交费用,不需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因下述第4、5、6项原因终止合同,视为乙方已完成全部委托事项,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尚未付清的费用,应在乙方通知支付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执业规范的;

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

3、甲方逾期十五日仍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的;

4、甲方将任何证据、材料、证件的原件交给乙方人员代交或保管的,甲方将除乙方应收款项以外的款项交给乙方人员代交、代保管的;

5、甲方单方中途解除委托关系或事实上解除委托关系或放弃了委托事项或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一方撤诉的;

6、乙方已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或在分阶段的委托关系中,乙方已事实上提前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的。

第八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费用。但甲方不得以如下理由要求乙方退费:

1、甲方单方面又委托其他事务所代理的;

2、乙方接受委托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费的;

3、甲方作为被告时,乙方已经为出庭作好准备,而原告方撤诉的;

4、其他非因乙方或者乙方的原因,甲方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的。

(二)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壹份存卷,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自乙方完成本项目法律服务或双方解除本合同时终止。

第十一条通知和送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扉页所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当面交付文件的,在交付之时视为送达;通过传真方式的,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经双方协商及一致同意达成以下特别约定:

1、甲方不得将任何证件、证据及其他资料等文件的原件交给乙方人员,甲方如将上述原件交给乙方人员,视为甲方认为上述原件对甲方已无任何用处,乙方对上述原件不负任何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同时甲方也放弃追究因乙方将上述原件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即使甲方后来转变认为上述原件对甲方有用,甲方也已经自愿放弃追究乙方将上述原件毁损、灭失的任何法律责任。

2、除乙方应收费用外,乙方不代收或转交甲方应交付其他部门或人员的费用。应交付其他部门或人员的费用应由甲方派专人保管及交付,乙方可派人陪同、指引路线及告知应交付部门或人员。如甲方违反此约定,将除乙方应收费用之外的款项交于乙方人员代收代交,视为甲方放弃追究乙方丢失上述款项的权利,甲方不得追究乙方丢失上述款项的任何责任。

3、代理费以乙方收到现金或到达乙方帐户并出具收据为收讫。

4、签署本委托代理合同之前乙方明确告知甲方:任何诉讼均可能因事实、证据或法律等等原因存在败诉的风险,甲方已清楚并愿意承担败诉风险及可能带来的后果。

甲方:乙方:

代表:代表:

标准的委托代理合同 篇2

一、税务代理制度的沿革及存在的问题

税务代理是代理制度的一个分支, 随着一国税收制度日趋复杂和专业化, 加上国家征管能力的局限, 为推行自行申报民主纳税制度, 构建税务代理制度日益具有其客观必要性。从1868年日本明治维新进行租税体制改革催生税务代理以来, 税务代理制度在世界各国、各地区不断发展完善, 形成了适合各国国情的专门法律:1942年日本制定了《税务代理士法》, 并于1951年重新修订更名为《税理士法》, 此后该法又经过了1956年、1961年、1980年、1985年几次修改, 使得《税理士法》日臻完善, 形成了日本现行的税务代理法律制度;20世纪50年代中期至60年代初期, 德国、韩国也制定了专门的税务代理法规, 如韩国的《税务士法》;之后, 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也相继推行了税务代理制度。

相比以上各国、各地区, 我国的税务代理制度起步晚, 税务代理规定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 专门的税务代理法律缺位, 法律级次低。

我国税务代理概念的提出始于199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其第五十七条提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颁布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明确提出了税务代理的概念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 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 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后,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被废止, 之后税务代理的概念鲜见提出, 更多的是对注册税务师概念的规范和对相关制度的完善。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以总局令的形式颁布了《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的出台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执业规范、行政管理、业务范围等重大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使得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规范发展时期, 也标志着我国税务代理法律制度开始进入规范发展阶段。

然而, 我国有关税务代理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显而易见。

1. 立法层次低, 缺少税务代理制度专门法律, 因而有

学者提出可以在《税收基本法》中涉及相关条款, 以规制税务代理制度;也有学者提出应制定《税务代理法》。这固然都是解决我国税务代理制度的有效措施, 也是研究税务代理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在, 但出台专门法律的时机似乎尚未成熟, 税务代理制度能否纳入《税收基本法》也只是处于学者的研讨阶段, 因而有必要在基本法或专门法律出台之前完善现有税务代理相关法律法规。

2.我国以规范注册税务师为主的法律设计不能完全涵盖税务代理制度。实践中, 税务代理制度与注册税务师制度互有交叉, 注册税务师制度是税务代理制度的核心, 但不能完全取代税务代理制度, 甚至可以说,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大部分代理人都是游离于现有法律框架外的, 他们既非注册税务师, 也不属于任何一个中介机构, 完全处于一个法律空白带, 现有法律无法规制他们。这就需要剖析税务代理的本质, 在现有法律中寻求规制。

二、税务代理制度的法理分析

税务代理的经济实质是税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 (纳税主体) 之间的税收服务供求关系。为实现税务代理制度的目的和功效, 在法律层面上看, 即是通过对税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 (纳税主体) 作相应的权益结构安排来规范双方的供求关系。适用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 税务代理的法律性质是代理人的行为, 税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影响纳税主体权益的实现, 因此, 对税务代理人行为的约束是税务代理制度构建的重点。为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一国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等目的, 需选择以公法上行为或私法上行为作为实施之手段。而公权力对税务代理的干预决定了税务代理制度对民事代理制度的承接和调整程度, 也决定了一国税务代理规范模式。基于此, 各国都认为税务代理乃属于民事代理, 只是各国公权力对其干预程度不同造就了不同的立法。

从税务代理制度的沿革和其法理分析, 可以肯定的是税务代理属于民事代理, 在公权力未对其明确规制时, 得以适用民法中关于民事代理的相关规定。而税务代理人的专业性决定了专门设计的税务代理应该仅限于委托税务代理, 不包括法定代理。因而本文主张, 在专门规制税务代理的法律或税收基本法出台之前, 完全可以利用现有民事委托代理理论对税务代理行为进行规制, 填补法律漏洞, 加强税收监管。

三、委托代理框架下的税务代理规制

(一) 委托代理框架下的税务代理

依据委托代理理论, 税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 (纳税主体) 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被代理人 (纳税主体) 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据此税务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 税务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业务。

因而在税务代理授权时, 纳税主体应明确代理权限。

2. 代理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有税法效果的行为。

如果代理人代理的事情是与税务无关的行为则不构成税务代理。

3. 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是独立进行的意思表示。

这在税务代理中主要指税务代理人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 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为纳税主体设定权利义务。

4. 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即代理关系的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在代理活动中, 无论出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 还是由于代理人的原因, 税收法律责任都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承担, 而不能因建立代理关系而转移了征纳关系和各自应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 但是因代理人的过失而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损失,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要求民事赔偿, 承担一定的专家责任。

(二) 税务代理权的取得

作为委托代理的一种, 税务代理权的取得依据是纳税主体的授权行为。因而授权行为对税务代理而言显得异常重要, 代理权的授予必须足以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意思向第三人表示清楚, 法律特别规定以书面方式时, 授权方式必须以授权书的形式为之。但是在实践中, 授权不明确的情况时有发生, 主要包括对象不明确和内容不明确。对象不明确具体体现为纳税主体时常更换代理人而没有向税务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授权不明确通常体现于无法联系纳税主体而代理人以无权代理为借口拖延之情形。对于前者, 应明确对税务代理权取得的公示、告知义务;对于后者, 可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 税务代理权的行使

税务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 以纳税主体的名义向第三人 (通常是税务机关) 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 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纳税主体生效。民事代理中关于无权代理、滥用代理权的规定均可适用于税务代理, 因实践中这些情况较少出现, 本文暂不论述。需注意的是违法行为不得代理, 即税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人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 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明确了从事违法行为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提高了代理人的违法成本, 从而对税务代理人起到警戒作用, 能有效防止企业作假账、偷漏税行为的发生。

(四) 税务代理权的终止

税务代理权的终止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被代理人消灭。即作为被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消灭, 代理权失去承担, 当然终止。在税务代理中, 代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帮助被代理人办理注销登记,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停止经营而未办理注销登记作为代理权终止的理由。

2.被代理人撤回代理权。代理权撤回是本人直接终止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授权行为是向第三人表示的, 撤回之意思表示也得告知第三人, 或以公示方式进行。而实践中纳税主体单方撤回代理权多不向税务机关告知, 这将增加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 应依据民事代理制度明确被代理人撤回代理权的告知义务。

3.代理人辞去代理。辞去代理是代理人放弃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辞去代理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于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时生效。但是在税务代理中, 应明确代理人向税务机关告知义务, 这也是税务代理公权力介入私权的表现之一。因税务代理人多为中介服务人员或兼职人员, 人员相对固定, 可考虑建立会计个人信用体制, 规范税务代理行业。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现有的税务代理法律法规, 发现我国税务代理法律规制的主体局限于注册税务师, 不能涵盖实践中众多的不属于注册税务师的税务代理人, 从而出现了法律“真空”, 给征管工作造成了困难。而税务代理专门法律或基本法律的出台也非短期内所能实现。本文在剖析了税务代理的法理本质是民事委托代理后, 提出可以运用民法通则中的委托代理规定规制税务代理行为, 使大量存在的税务代理现象有法可依。

标准的委托代理合同 篇3

关键词 任意解除权 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的逐年上升,关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尤以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针对此类纠纷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笔者愿与各位业内人士共同探讨。

一、什么是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一特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情,是以了解并相信受托人的品行,能力,经验为前提的,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并愿意为委托人处理事物,也是以了解并相信委托人的信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双方的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

由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因此,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由此可知,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

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作的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就诉讼委托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后,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因此不必恢复原状。

那么,诉讼委托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本条规定,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不溯及既往,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因此,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正因为上述原因,《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对于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的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诉讼案件从启动到终结往往耗时数年。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通常会在合同中作一些特别约定,对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既然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法律上是不承认解除委托合同有违约责任问题的。即使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得解除合同,但该特约有违于委托的基本性质,也违反法律规定,特约应无效。

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三类: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既然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那么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未违约,合同解除后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也就不是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的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少获报酬,在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显然意味着委托人不履行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承担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五、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包括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分为两部分,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即受托人因已完成的这部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而应得的报酬。可得利益损失即因为委托人在诉讼委托代理事务完成前解除合同使受托人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

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上述《合同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合同法释义》中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出如下解释: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委托合同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的情形。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具体到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而言,笔者认为,应针对两种情况分别作不同的处理:

第一种情况,如果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而是受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或是不可抗力,则委托人不应支付受托人对未完成事务部分的报酬。即委托人不须赔偿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种情况,如果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原因可归责于其自身,换句话说就是委托人对合同的解除有过错,则基于公平原则以及禁止利益损害原则,委托人应当将未完成事务部分的报酬作为受托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例如,双方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已对报酬支付的时间及比例作出约定,而受托人已经基本履行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或即将完成诉讼委托代理事务,委托人依约支付所有的报酬为受托人完全可期待的利益,如判决即将生效或者已经确定能够取得执行款项但未真正取得时,而此时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委托人报酬而解除委托合同,显然委托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委托人赔偿受托人的相应可得利益损失。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2]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江平. 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吴庆宝,赵培元,孟祥刚.委托类合同裁判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 篇4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在上列纠纷案的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在委托权限内,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

二、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本案有关证据,乙方在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有权中止代理,所收律师服务费不退还。

三、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律师服务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律师服务费不退还。

四、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授权处打勾认可)

1、一般代理;

2、特别授权。可代为行使下列权利: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撤诉;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诉讼标的。

五、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方法(试行)》、《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等规定,收费方式为:(以下任选其一)

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字或盖章时一次性向乙方缴纳律师服务费总额计人民币元。

2、以标的额的%,向甲方支付律师服务费。

六、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办案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结案后据实结算。乙方预收人民币元。

七、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及非诉讼调解,见证等止(含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撤销诉讼。乙方不退还所收代理费)。

时间:年月日

甲方:乙方: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 地址:办公地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面 邮编:邮编:430300

授权委托代理的合同书 篇5

委托人(机动车所有人姓名):

性别:

机动车号:

联系电话:

受托人: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作为委托人就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费率、保险责任等相关问题,特授权受托人作为代理人进行代理。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听证,代为申请听证、参与听证。

代为并向有关机构申诉、反映交强险有关问题,代为提起、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委托人:

委托律师代理合同 篇6

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因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委托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

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____________为甲方与____________纠纷案的第______审代理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积极主动收集有关证据,保守甲方有关秘密,妥善保管有关案卷材料,并按时出庭。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乙方应予全额赔偿.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所预收的手续费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手续费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如甲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手续费不退还。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

六、甲方应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向乙方缴纳手续费人民币元,结案后按诉讼标的(实得数额)%交付代理费。

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为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八、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

甲方:乙方:律师事务所

国有资产管理的委托代理问题 篇7

国有企业的主要特征和根本标志是国有资产, 在国有企业中, 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和环节始终与国有资产紧密相连, 搞好国有企业的重要一点就是管理好国有资产。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的要求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不断完善的需求, 国有企业的内部运行机制也不断发生深刻的变化,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现状必须发展适应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史来看, 我们已经经过了三次改革, 第一次改革是改革开放后, 曾经国家掌握和组织这些经营企业, 在实现计划经济方式下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 国家开始放权让利, 厂长负责制、承包租赁经营应用而生, 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第二次改革是各地各市成立国资局, 对企业的股份制改造,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并且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评估, 但是所有者职权责任分散在政府各个部门。第三改革就是实行的按照国家所有, 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实现国有资产管理。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在此次十八界三中全会献策, 提出了八大重点改革方案, 其中之一就是“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可以看出目前我们在国有资产管理上还有瓶颈, 走不出去, 创不出去, 还有行政上指令上很多障碍, 其中最为常见就是企业和所有者国家之间的层层委托代理关系, 链条拉的太长, 体现了管理上的鞭长莫及和常态的管理下的责权利的不对等。

国有资产管理由以前的“分而管治”到现在“统而管治”, 形成管理的集中集权, 避免了过去多头管理的问题, 把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统一起来, 成立统一国资委解决相互扯皮和无人负责的问题, 但是作为膨大的国有资产规模, 中央提出“统一所有, 分级代表”的管理模式, 即国家统一所有, 中央和地方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的这种分级管理模式, 把管理问题集中集权赋予某个职能机构, 让职能部门力不从心, 因此各地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后, 又对国家给予授权代理的资产采取授权的方式划分给各个大企业, 其中一种做法就是委托授权给予资产经营公司代理经营, 在资产经营公司当中又有一种特殊形式就是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是经国家批准和授权的特殊企业法人, 以国家授权持股的方式参与经营。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集团公司, 又以参股, 控股的各种形式管理控制集团内部各事业部, 然后各事业部又以大股东的身份代表国家行使出资者权利, 对事业部下属的各个企业实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角色, 即包括聘任子公司董事会成员或法定代表人, 对其业绩进行评价考核, 制定资产结构调整和资产产能更新组合, 审批全资子公司的各种对外投资对象等等。

而企业作为内部治理的一部分, 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 实现的是三权分离, 即分设股东会, 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是目前建立只是形式上的建立, 还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由于作为国有股的所有人国家或全民, 只不过人格化, 是一个并不存在经济人, 因此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和约束, 并未达到一个真正的理性经济人的作用。而董事会成员又有大多数企业内部管理层组成, 监事会在没有上市的公司里也只不过是形式上的机构, 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又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 在这里就会产生很多中间层, 中间层既不是一般生产经营企业, 又不是政府机构, 只是代表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以股东身份控制企业。因此如果委托链条太长, 必然整体上对其约束能力减弱。

从以上可以看出从国家到国资委到集团到国企是一个很长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企业内部又从股东大会到董事会到经理部门存在一系列的委托代理环节, 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与个人作为受托经营企业资产权的代理人他们之间已产生了很长链条, 他们的目标是否一致, 是否每个代理者是忠实的, 代理者是否通过受托的管理都会尽职尽责存在疑问。因此委托代理太长, 首先会产生的第一个问题是加大国有资产地区间的差异, 由于各个地方发展水平的差异, 改革程度的区别, 对问题的看法也不相同, 对于一些改革相对滞后的地方, 放下去的企业会在代理人限制下发展缓慢, 而对于改革相对过激的地区, 可能会加大资产处置的任意性, 无序化交易, 从而导致更大的国有资产管理的流失。而且作为地方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充当的既是公共政策的主体又是经济发展的主体, 在双重职能下, 会片面的把一些国有企业作为解决政府目标的工具, 把企业作为政府的重要的经济来源, 对于托管的基层国有企业, 进一步加深了它的政企不分, 政资不分的现象。

其次从企业内部微观分析, 都是不同利益群体的构成, 群体中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目标, 每个人是否完全代表全民的利益, 企业的经营者通过授权对企业实现控制权, 但企业的财产和剩余索取权却不是经营者的, 导致了经营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离, 因此经营者认为自己首先是官员, 是上级领导给予自己工作的特别待遇, 然后才是受托人。公司的利益对公司资产管理者而言, 就是外在因素, 而自己的利益才是一种内部性因素, 因为受托人的报酬提高和职务的晋升, 以及福利待遇的改善, 都是建立雇佣关系上, 满足上一层委托人的要求, 才是最基本的。而委托代理关系太长, 到了基层所有者作为最终委托人, 它的目标已发生了偏移, 任务也发生了多元化, 这时国家作为出资人存在弱化和虚职的状态, 股东会变成了董事会的扩大会议, 而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有任命联系为了一体, 难以形成规范有效地制约作用, 使得公司治理结构功能上异化了, 没有人需要真正为企业的未来负责。所以会形成大家都是只顾看眼前利益, 看自己在位时能挣多少, 公款消费, 公款福利, 不冒风险, 不会真正严格的管理企业。为了应付层层下达的考核目标, 总是对上列举种种客观因素, 对考核目标表示为难, 对下则是隐隐藏藏各种可能增长的经济收入, 递延以后的收入, 生怕年年增长的经营指标之后, 无视企业的可持续性和效益至上的经营道路。

委托代理问题探讨 篇8

【关键词】 委托代理;公司制度;法治经济

公司治理关系问题是目前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从我国的现实问题来看,股东常常不能对经理人进行有效的制约。而代理人也常常因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之一,是人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公司治理问题是目前上市公司遇到的重大问题。由于我国公司制度不规范,公司经理人往往会损害委托人的责任,各种重大事故频繁出现,我国加强上市公司治理建设要从改善内部治理结构和强化外部约束两方面同时入手。在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研讨会上,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指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运作,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这为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指明了方向,即要着重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上入手。

在公司治理的问题上,最重要的就是委托代理问题。代理人却为了自身利益而不惜牺牲委托人的利益,而委托人常常无法有效监督代理人的行为。由于代理人不能受到委托人的有效监督而常常做出一些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事情,其中存在着道德风险问题。在物质利益的引诱下,很多人都会失去而铤而走险。三鹿集团事件,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这种现象如今已经广泛地存在于国内和同外的上市公司。关于委托代理问题,本文从下面几个方面说明。

-、委托代理问题

委托代理问题是当今上市公司的一大难题,,投资者为了约束经理的行为,往往将投资者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捆绑在一起,这就是著名的“木马计”。投资者常常给予代理人一定的股份,只要公司总经事现在规定的期限内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那么这些股份就属于公司总经理所有。这样,公司总经理为了得到这部分高额报酬会尽心尽力地把公司经营好,以期望获得高额股份支付。这种把投资者利益与代理人利益绑在一起的做法,常常会产生出良好的效果。

但是,这种“木马计”也有不足处,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代理人不会以公济私。代理人在保证公司利益没有受到大损害的情况下也会为自己打算。他们常常会考虑到给自己配备一辆高级小轿车,也会把自己的办公室装饰一新,外出联系业务时会订一些高档的房间,吃上一桌山珍海味。这些都是常见的事情。真正的危险之处在于,代理人也许在具体业务过程中为了自己得到好处而损害公司一部分利益,但对公司的正常运行仍然没有大的影响,从表面上不容易看出。股利政策与公司治理是一个热门话题,在现在许多人都在讨论这个问题却然找不到一个满意的办法。

二、股利政策与委托代理问题关系密切

股利政策与公司经营有着密切关系。股利政策从多方面影响企业经营,尤其是在现金流上的影响最大,从而影响到企业的股价与企业的融资能力。另一方面,股利政策可以把委托人和经理人的利益绑在一起。这种方法被称为“木马计”。这样就会造成一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经理人也须不得不考虑到委托人与自己的利益。

制定合理的股利政策对公司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企业对利润要正确分配,要保证有足够的现金来维持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所以,我们在制定股利政策时,要考虑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利益,处理好股利在两者之间的分配,这样可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三、上市公司治理关系探讨

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都是实行现代企业制度,但是都存在一个大的缺陷——产权不清,权责不分。当然,这跟我国的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有关。现代企业制度本来是一个资本主义的产物,完全照搬了西方的公司制度,这就产生了一个不和谐的结构,资本主义的公司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大胆改革,大胆探索,走一条自己的路,做到洋为中用。

改革现有的公司制度。我国现有的公司治理大多为西方的现代企业制度的翻版,跟我国的社会主市场经济存在很大程度的不和谐因素。西方现代企业度的股东能真正使自的权力和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我国,上市公司广大股民只是一个摆设,占公司股份很少,完全被边缘化,真正手握公司大权的只是少数几个股东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因此我国就要对西方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大胆改革,还权于民。要让广大股民有自己行使权力的地方。这就要从法律上规范公司的行为,制订各种规章制度,尤其是规范高层人员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股民有自己的权力。为了限制公司高层的权力,我国还要制定各种法规和法律,从源头上防止权力滥用,这样可以促进我国公司的健康发展,防止出现腐败问题,从而真正实现法治经济。

参考文献:

[1]胡冰,李捷.国有企业委托代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研究[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8)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篇9

甲方因 一案,自愿委托乙方律师担任 审的诉讼代理人,并订立以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乙方根据案件的需要指派 律师担任甲方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

二、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价(2002)118号文规定,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

元人民币。另向承办律师支付办案杂费 元,城区外旅差费及伙食费由甲方另行负担。

三、乙方律师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在委托权限和律师职责范围内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为甲方保守秘密。

四、甲方负责向承办律师叙述真实案情、提供相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因甲方对本案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其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依约所收代理费不予退还。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事务的工作内容限于:

1、提供法律咨询;

2、帮助诉讼策划;

3、草拟诉讼文书;

4、收集、整理证据材料;

5、出庭参加庭审活动;

6、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六、如乙方以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之外的理由中途解除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若甲方以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之外的理由解除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

七、如遇乙方律师因特殊因由(包括本人疾患、家庭灾变,与他案开庭时间重合等)无法按时出庭,乙方可申请法庭延期开庭,或指派其他律师出庭履行职责,双方原约定之代理费额度不作变更。

八、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若乙方律师参与委托事项庭外和解、诉讼内调解、一方撤诉,双方约定之代理费不予退还。

九、双方约定代理权限为:(具体详见授权委托书)。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条款业经甲方充分阅读并理解。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限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本审审结终止.甲方: 乙方:

委托代理采购合同 篇10

委方

(以下简称甲方)

受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就委托乙方代为采购

设备事宜,在双方友好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设备的名称、规格、单价、原产地(设备详情见合同附件)。

第二条:合同金额: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总价款为人民币

元整。

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将合同价款总额的即人民币

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内;余款

即人民币

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 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第四条:交货地点:由乙方负责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内,有关运输费用由乙支付。

第五条:交货日期:第一笔货款入账后

内发货。

第六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1、将所需的设备详情及相关要求知会乙方,如所需设备的信息有 所变动,应及时通知乙方;如因甲方为作出及时通知所引发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合同设备到达甲方后,甲方有义务验收提货,如发现包装残缺,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相关要求,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以便乙方与供货商协商相关赔偿事宜。

(二)乙方的责任与义务

1、负责签订相关购货合同,并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货物叫甲方验收后,及时与甲方办理相关财务结算手续

第七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所交付的设备品种、规格、质量、技 术不符合本合同相关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退货,收回已付货款,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总额的 作为违约金;无特殊原因乙方逾期为交付设备的,乙方向甲方每日偿付合同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二)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乙方向甲方收 取合同价款总额的 作为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合同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第八条:索赔:

乙方应负责代理甲方向供货方进行索赔,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有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解决。

第十条:其他;

一、本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

二、本合同的所有附件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

乙 方:

经办人: 经办人:

开户行及账号: 开户行及账号:

****年**月**日

标准的委托代理合同 篇11

加剧使研发活动成为企业创新系统的重

要活动单元,但是,随着研发投资规模的

扩大和研发管理模式的转变,研发活动

的效用性和效益性却常常失控,究其原

因,主要是由于研发活动的层级结构和

本身属性产生了委托代理问题,继而导

致研发活动的低效。委托代理问题是在

委托代理双方契约不完备、信息不对称

且监督成本高的情况下而产生的代理人

“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深入

剖析企业研发活动中的委托代理问题,

有利于更高效地管理研发活动,捉高研

发活动的效用和效益。

一、企业研发活动中委托代理问题

的来源

1、层级制研发体制与委托代理问题

产生

企业研发活动是一个由多个主体参

与、经历多个发展阶、涉及多个目标的复

杂系统,研发组织的层级模式使得在研

发活动中不可避免的存在委托代理问

题。

层级研发体制的形成有两个主要原

因:一是现代企业制度下,所有权与经营

权相分离;二是项目型科研管理模式所

带来的研发资金投入与研发活动执行之

间的分离。总体而言,企业研发活动的

组织结构可以划分为权益层、经营层、

操作层三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

部分。

权益层(股东)是研发资金出资

者,通过产权合约享有企业剩余索取权

和剩余控制权在内的权利,同时也是研

发活动风险的最大承受者;经营层指研

发资金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他们控制着

研发资源的投资方向和配置结构并负责

组织研发活动中的监督、考核、激励、

研发成果的验收、转化等;操作层主要

指项目组,项目组受经营层委托,利用经

营层提供的研发资源进行研发活动。

整个研发活动过程中共存在二层主

要的委托代理关系:权益层(委托人)

和经营层(代理人)为第一层次,出资

者(股东)委托研发投入决策者负责研

发资源的科学投入和合理配置;经营者

(委托人)委托项目组(代理人)完成

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为第二层次。权益层

和经营层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是由于企业

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形成的;经营

层和操作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由于

研发投入与执行相分离而形成的。

2、研发活动的固有属性与委托代

理问题的产生

研发活动是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相

结合产生创造性研发产出的过程,研发

人员的智力资本是最关键的要素投入,

研发活动本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决定了

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信息非对称;些

外,研发活动过程是一个打破常规的创

新过程,无固定的流程和步骤,委托人

不能以常规指标来观测和衡量代理人的

努力程度,这为代理人的“道德风险”

提供了机会。

研发活动的收益具有非独占性、不

确定性和长期性特点。研发活动是一个

多角色参与、分工协作且创造一个共同

产出的过程,研发产出是集体劳动的结

晶,个人不能独占;此外,研发活动收

益不确定性大,这为代理人研发活动的

失败与绩效的差距归因随机因素的影响

提供了条件;再次,研发成果的产出一

般需要较长的时间,这也是代理人产生

短期行为的原因。

研发活动的层级模式形成了研发活

动中双层委托代理关系,研发活动本身

的属性为代理问题的产生提供了条件,

同时,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目标函数不

一致、双方信息和风险不对称且监督成

本高,这样在每一个研发活动之间都可

能出现委托代理问题。

二、研发活动中代理行为的表现形

委托代理问题的存在使得企业研发

活动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增加,代理人可能会为了个人利益而采

取各种代理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

1、研发决策者的代理行为表现分

研发决策者的代理行为主要表现

为:在研发经费预算方面,决策者利用

自身的信息优势,不切实际的夸大项目

经费预算,以获得更多的经费支持和更

随意的经费支配空间,造成研发经费的

浪费。在研发资金投入结构方面,为了

任期内个人业绩的提高以及由此带来的

物质、晋升等收益,决策者会选择短期

内能出现成果的研发项目;为了避免决

策失误引起的个人损失,决策者会倾向

于选择风险小的常规性项目立项,研发

立项集中在盲目模仿、跟踪创新上,出

现研究成果的低水平重复,技术进步对

经济贡献率低,研发成果短缺与剩余并

存的局面。在研发资金下拨管理方面,

决策者刁;是尽自己所能合理配置研发资

源而是投机取巧,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如根据私人关系或者以私人集团的利益

为基础来选择项目承担者,出现人情立

项、无效益立项等寻租现象;表现在研

发经费的使用上,对项目的最终实施者

缺乏监督和管理,对无经济效益、偏离

目标的项目继续拨款,对要求追加经费

支持的项目不进行严格的有关技术、经

济、效益、市场等全方位的考察和论

证,不能严格限制经费支出,根据项目

进展分期分批下拨资金,而是假借检查

之名变相使用研发经费。更有甚者会出

现研发经费的截留、挪用等严重代理问

题。

2、项目组的代理行为表现分析

项闩组代理行为主要表现为:在研

发资金的使用上,项目组可能会把研发

经费用于非科研寻租活动中(如各种在

职消费),也有可能会利用经营层前期

投入沉没成本讨价还价,要求增加研发

经费支出等,造成研发资金的浪费。在

项目的研究上,项目组研发人员具有很

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独立自主性,倾向

于从自己的兴趣和利益出发,投入到项

日上的精力和时间或努力的方向可能与

经营层所期望的目标不一致,甚至产生

冲突。同时,由于项目组众多研发人员

创造一个共同的产出,且难以度量和界

定单个研发人员的贡献率,这为研发人

员采取“偷懒”和“搭便车”行为提供

了机会,或者通过采取不适当的手段来

满足私欲,如把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

技能和信息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恶意

跳槽,泄露技术秘密以满足个人利益追

求等。

三、规避委托代理问题的实践对策

激励机制是解决代理问题的重要途

径。首先,激励合约的选择是建立在委

托人对代理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基础之上

的,只有在对代理人进行考核后才能依

据考核结果配置激励资源。其次,激励

资源配置与代理人的绩效相关性依赖于

充分的信息交流系统。再次,良好的监

督约束机制也是激励机制的重要组成部

分。总体来讲,对代理人的激励由考核

评价体系,监督约束体系和信息交流体

系三个支撑体系组成,围绕支撑体系,

设计适当的激励因素以达到引导和约束

的正负激励效果。激励因素设计的原则

是: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长期

激励与短期激励相结合。对决策者常用

的激励因素为期权激励、市场竞争激

励、决策监督激励等;对项目组常用激

励因素为期权激励、知识产权激励、职

业发展激励等。其中,期权激励作为一

种长期激励手段,对决策者和项目组都

有很好的激励效果。对研发决策者,朋

权激励的实施是允许部分有突出贡献的

决策者拥有公司股票,即将决策者相当

多的薪酬以股票的形式体现,并作为期

权延期兑付,从而把研发决策者的个人

利益与出资者的长期利益紧紧联系在一

起,最大限度的激发决策者才能的发

挥,规避代理行为;对项目组期权激励

的手段有奖励股权(份)、股权(份)

出售、技术折股等,常用的是技术折

股,即允许项目研发人员以个人拥有的

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作价折合为…

定数量的股权(份),给予研发人员以

技术作为资本参与公司受益分配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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