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16号

2024-08-15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16号(精选7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16号 篇1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16号 【发布日期】2016-12-06 【生效日期】201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8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6年12月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生产建设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的活动,包括农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资源开发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整治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提高土地综合整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承担土地整治具体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民主、自愿原则,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保护自然和人文景观。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整治先建后补、以奖代补制度,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支持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以增加地块面积,减少地块数量为目的的土地整治。

第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设计变更和验收,应当公开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屯群众的意见,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纳入或者不符合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实施土地整治。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设区的市、县级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水利、扶贫、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与形势、目标与任务、土地整治分区、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土地整治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批或者送审前,编制土地整治规划草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通过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三)各类自然、历史、文物保护区;(四)公益林区、森林公园;(五)土壤重度污染区;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

(七)国家和自治区确定为不宜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立项批复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立项的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三)项目涉及地的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同意;(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审查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和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纳入本级项目库管理。

已经实施土地整治的区域不得重复纳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资金预算,对已纳入土地整治项目库的项目进行批复。批复的土地整治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批复后,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应当根据项目规模,依法选定具备土地规划、水利、农林等相关行业或者专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设计和预算。

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设计。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等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项目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施工合同明确的建设位置、建设标准、建设内容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土地整治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监理工作,并签订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整治标准、监理合同和监理规范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完工报告。

项目法人收到完工报告后,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者返修。

复核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初步验收;收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直至初步验收合格。

初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复该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批复该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的,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村民委员会或者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管护。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一定比例从发包、租赁的资产收入中提取;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筹集的管护资金;(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四)其他来源的后期管护资金。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整治增加的耕地,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增加的耕地进行质量等别评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增加的耕地进行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后耕地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耕地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件的,应当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上一通过竣工验收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耕地保护、土地整治工作表彰、奖励的依据。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与土地整治项目有关的文件、文字、图片、影像等资料,依法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并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第五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水田质量在八等以上、旱地质量在九等以上的,应当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临时占用的耕地;(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

(三)耕作层土壤已被严重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耕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环境保护部门共同认定不宜剥离利用的耕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在征求同级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整治规划、城乡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以及农业、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耕地地力和土壤污染数据,对耕作层土壤的质量、潜在利用区的合理性作出分析,确定剥离土壤的利用方向及储存区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制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计划应当与建设用地项目计划、土壤改良项目计划相衔接,并确定剥离区、利用区、储存区以及土壤剥离人、利用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单独选址供地以及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城市批次用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由用地单位负责;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的城市批次用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由非农业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单位在耕作层土壤剥离前,应当制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并报土壤剥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调查与评价概述、剥离储存及利用区域、土方量平衡计算、土方剥离利用安排、投资估算、施工计划、保护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单位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土壤剥离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未确定利用地点和利用单位的,土壤堆放和管护工作由耕作层土壤剥离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主要用于新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生产建设用地复垦、农用地整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以及城市绿化等。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可以实行有偿利用。第六章 土地权益维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土地权属调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土地权属调整包括土地所有权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

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村、国有农(林)场等进行公告。

第三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补充耕地指标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宜耕后备资源开发或者土地复垦等形成的,经验收确认并完成信息报备后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耕地指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建立健全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转让补充耕地指标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补充耕地指标实行储备库管理制度。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储备的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的耕地占补平衡。

使用自治区土地整治资金获得的补充耕地指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自治区、设区的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

使用设区的市、县级土地整治资金和社会资金获得的补充耕地指标,除自治区收储外,由指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纳入本级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储备的补充耕地指标在满足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后有富余的,可以有偿转让。

第四十四条 转让补充耕地指标,不改变耕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耕地保护责任。补充耕地指标转让后,增加受让方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有量,减少出让方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有量。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土地整治资金包括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

本办法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土地整治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参与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引导等措施,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

第四十七条 土地整治资金管理应当依法实行预算、决算和绩效评价以及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等制度,防止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和挤占。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计文件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截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用地整理,是指在以农用地(主要是耕地)为主的区域,通过实施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旱地改水田、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是指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进行调整改造,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农村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活动。

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是指对低效利用的城镇工矿建设用地进行改造,完善配套设施,拓展城镇发展空间,提升土地价值,改善人居环境,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活动。

宜耕后备资源开发,是指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采取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16号 篇2

部长:楼继伟

2015年10月23日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的会计核算, 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以下统称政府会计主体) 。

前款所称各部门、各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或者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军队、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单位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 不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政府会计由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构成。

预算会计实行收付实现制,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财务会计实行权责发生制。

第四条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政府会计制度等, 应当由财政部遵循本准则制定。

第五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决算报告的目标是向决算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 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有助于决算报告使用者进行监督和管理, 并为编制后续年度预算提供参考和依据。政府决算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的财务状况、运行情况 (含运行成本, 下同) 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 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 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决策或者进行监督和管理。政府财务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债权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六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运行为前提。

第八条政府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 分期结算账目, 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九条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 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 同时登记外币金额。

第十条政府会计核算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政府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 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 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 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运行情况、现金流量等。

第十三条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 应当与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以及报告使用者决策或者监督、管理的需要相关, 有助于报告使用者对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 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政府会计主体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 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 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 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 确保政府会计信息口径一致, 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 便于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七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 不限于以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三章政府预算会计要素

第十八条政府预算会计要素包括预算收入、预算支出与预算结余。

第十九条预算收入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取得的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入。

第二十条预算收入一般在实际收到时予以确认, 以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一条预算支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发生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出。

第二十二条预算支出一般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 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三条预算结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预算年度内预算收入扣除预算支出后的资金余额, 以及历年滚存的资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预算结余包括结余资金和结转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 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 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符合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定义及其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决算报表。

第四章政府财务会计要素

第二十六条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

第一节资产

第二十七条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 由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 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

服务潜力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利用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以履行政府职能的潜在能力。

经济利益流入表现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流入, 或者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出的减少。

第二十八条政府会计主体的资产按照流动性, 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 年内 (含1 年) 耗用或者可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 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经济资源, 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 确认为资产:

(一) 与该经济资源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 该经济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条资产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和名义金额。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 资产按照取得时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 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金额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 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 资产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 出售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计量。

无法采用上述计量属性的, 采用名义金额 (即人民币1元) 计量。

第三十一条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资产进行计量时, 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 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资产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二条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 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二节负债

第三十三条负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 预期会导致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 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三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的负债按照流动性, 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 (含1年) 偿还的负债, 包括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 包括长期应付款、应付政府债券和政府依法担保形成的债务等。

第三十五条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 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 确认为负债:

(一) 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 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六条负债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现值和公允价值。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 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 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 或者按照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 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 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 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三十七条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负债进行计量时, 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 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负债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八条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 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三节净资产

第三十九条净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额。

第四十条净资产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第四十一条净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节收入

第四十二条收入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增加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入。

第四十三条收入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与收入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 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入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

(三) 流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四条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 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节费用

第四十五条费用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减少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出。

第四十六条费用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与费用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 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

(三) 流出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七条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 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章政府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政府决算报告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文件。

政府决算报告应当包括决算报表和其他应当在决算报告中反映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政府决算报告的具体内容及编制要求等,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政府财务报告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文件。

政府财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五十条政府财务报告包括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 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是指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财务报表是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结构性表述。

财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和附注。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和现金流量表。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二条资产负债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第五十三条收入费用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运行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四条现金流量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五条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 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

第五十六条政府决算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以预算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以财务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准则所称会计核算, 包括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各个环节, 涵盖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报告全过程。

第五十八条本准则所称预算会计, 是指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和全部支出进行会计核算, 主要反映和监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会计。

第五十九条本准则所称财务会计, 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主要反映和监督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会计。

第六十条本准则所称收付实现制, 是指以现金的实际收付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支出的会计核算基础。凡在当期实际收到的现金收入和支出, 均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当期的现金收入和支出, 均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

第六十一条本准则所称权责发生制, 是指以取得收取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义务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核算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 不论款项是否收付, 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 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16号 篇3

【发布文号】黔府发〔2009〕2号 【发布日期】2009-01-06 【生效日期】2009-01-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贵州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民科学素质工作的意见

(黔府发〔2009〕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推进国务院《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以下简称《科学素质纲要》)在我省的实施,促进全民科学素质工作更加深入开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重要意义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环境立省、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开放带动和创新发展战略的实施,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提升素质,促进和谐”的总体方针,全面落实《科学素质纲要》的各项工作任务,为建设创新型贵州,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性跨越,提供强大的智力和科技支撑。

(二)重要意义。《科学素质纲要》的颁布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科学分析和把握国内外形势的基础上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重大举措。深入实施《科学素质纲要》,对于提高我省全民科学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贵州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省自2006年实施《科学素质纲要》以来,建立了完备的组织体系,制定了全面的工作方案,开展了系列的科学普及活动,工作总体进展顺利,取得了阶段性的工作成效。但是,面对提高全民科学素质艰巨而紧迫任务的需要,工作中仍存在着重视不够、措施乏力、成效不显等问题。各地各部门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科学素质纲要》、加强全民科学素质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深入持久地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务求抓出成效。

二、工作目标与工作重点

(一)工作目标。到2010年,建立完备的提高全民科学素质工作机制。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四类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有明显提高;科学教育与培训、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大众传媒科技传播能力、科普基础设施等基础性工程明显加强;公民提高自身科学素质的机会与途径明显增多;全省公民科学素质达到西部地区同期平均水平。

到2020年,形成提高全民科学素质的长效机制,使提高科学素质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有长足发展;形成比较完善的组织措施、基础设施、保障机制、监测评估等制度体系;全民科学素质在整体上有大幅度提高,公民的科学素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全省公民科学素质达到全国同期平均水平。

(二)工作重点。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以抓好四类重点人群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以普及科学知识,培养科学兴趣,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实践能力为重点,大力实施未成年人科学素质行动,为人才辈出奠定坚实基础;以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推进农村科普示范工程和提升农民科技致富能力为重点,大力实施农民科学素质行动,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提高职业技能和再就业能力为重点,大力实施城镇劳动人口科学素质行动,增强公民就业创业能力;以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提高科学思维、科学管理和科学决策能力为重点,大力实施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学素质行动,提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的水平。

重点实施四项基础工程,努力改善我省全民科学素质建设的基础条件。以加强教师队伍、教材和教学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科学教育课程的完善与发展,增强培训功能为重点,实施科学教育与培训基础工程,为开展科学教育与培训提供基础支撑条件;以引导、鼓励和支持科普产品和信息资源的开发,繁荣科普创作为重点,实施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工程,搭建科普资源共建共享平台;以提高科技传播力度,推动科普产业发展为重点,实施大众传媒科技传播能力建设工程,增强大众传媒的科技传播能力;以加快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拓展和完善科普教育功能为重点,实施科普基础设施工程。“四项工程”的建设要注重与其它社会相关资源的集成,努力形成共建共享机制,加快科普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发展。

三、保障措施与组织领导

(一)完善政策法规。要以《科普法》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的法律法规中,体现全民科学素质建设的目标和要求。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在全民科学素质建设中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要根据全民科学素质建设的需要,积极与各级人大配合,制定出台新的政策法规或对现有相关政策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使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各有关单位要按照《科学素质纲要》的要求将相关任务纳入工作规划和计划,确保工作任务完成。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研究制定鼓励科普作品创作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制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捐资赞助科普活动、开发兴办科技教育、传播与科普事业等相关政策措施;研究制定加强城市和农村科普工作的相关政策措施。

(二)加大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把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在落实省级科普专项经费年人均0.15元的基础上,随财力增长逐年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已命名的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应保持在创建标准之上;各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要根据承担的《科学素质纲要》实施任务,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和现行资金管理渠道,在相关经费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广辟社会资金投入渠道,广泛吸纳省内外机构、个人的资金支持全民科学素质建设。企业单位要增加投入,积极开展全民科普活动。各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确保科普工作及全民科学素质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调动全民参与。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参与全民科学素质建设。一是要充分发挥各级科协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调动和激励全民积极参与科学素质建设事业;二是要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介上设立和完善科普专栏,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宣传,营造有利于全民科学素质建设的良好氛围;三是在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普教育基地、科技活动中心等地方切实发挥好科普教育的作用;四是社区、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要结合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开展科普宣传。

(四)健全监测激励机制和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全民科学素质状况和《科学素质纲要》实施的监测指标体系,并纳入全省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定期对全省《科学素质纲要》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完善科普工作奖励政策和激励机制,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对在全民科学素质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在科学技术普及方面产生的优秀成果参与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

(五)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全民科学素质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领导体制,把全民科学素质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和目标考核,定期听取全民科学素质工作的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要问题,为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条件。各县(市、区)全民科学素质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全民科学素质工作的谋划、推动、检查和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科协。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自身工作实际,围绕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总体目标,抓好落实、抓出特色、抓出成效。各级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动本地《科学素质纲要》的贯彻实施,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制定工作规划及具体实施方案。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推动全民科学素质建设的合力。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以保证工作的有效实施。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六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16号 篇4

【发布文号】黔府发〔2006〕6号 【发布日期】2006-02-23 【生效日期】2006-0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贵州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黔府发〔2006〕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加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是促进我省烤烟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工程,是促进烟区农民增收的富民工程,也是改善烟区农业基本生产条件的基础工程。为了扎实推进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九届八次会议精神,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按照“科学规划、规范运作、加强监管、确保效益”的总体要求,遵循“因地制宜、试点先行、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抓住机遇,加强领导,协调组织各方力量,合力推进工程实施,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加快解决我省烟区工程性缺水问题,形成烟区农业生产新局面。

二、目标任务

按照《全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贵州省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规划》和《贵州省烤烟生产布局调整与烟水工程规划》要求,“十一五”期间,我省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以烟水配套工程和集约化烘烤工程为主,适当考虑田间道路工程、烟用小型农机具和烟地整治、土壤改良等。其中,烟水配套工程以建设“小水窖”、“小水池”、“小山塘”和配套沟渠、管网为重点,坚持“蓄、引、提”相结合,满足基本烟地灌排需要;集约化烘烤工程以智能化密集烤房的新建、改建为重点;田间道路工程以方便烟农机耕和农事作业为重点。力争到2010年,全省建成旱涝保收烟地600万亩;建成密集烤房16万座,烟叶密集烘烤率达到80%以上;在烟区基本普及小型农机具,基本实现烟地与路网配套。

三、加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优化烟叶生产布局,抓紧编制建设规划。各烟叶产区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提高烟叶种植集中度的要求,根据烤烟收购计划和烟地轮作休耕的需要,进一步优化烟叶生产布局,确定基本烟地,建立以种烟为主、种其他作物为辅的基本烟地耕作制度。要紧紧围绕促进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按照基本烟地规划要求,结合气候、水文、土壤等条件,抓紧修订完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其中,烟水配套工程要与解决工程性缺水问题结合起来,纳入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由烟草、水利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勘测设计工作由水利部门负责。

(二)整合资源,加强协作。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资金投入大,涉及面广。各地政府要将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农业、农办、农机等部门的“三小”水利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工代赈工程、坡改梯小水窖配套工程、通乡油(水泥)路改造工程、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农机普及推广政策性扶持项目等,要与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各地政府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要优先向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区倾斜。

三)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与监督。全面推行项目合同制和资金使用情况张榜公示制,严禁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真正做到修建一处、成功一处、见效一处。全省各级烟草、水利部门要对烟水配套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县级烟草、水利部门负责对工程进行验收;市(州、地)烟草、水利部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查;省级烟草、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5%。全省各级烟草、水利、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应环节加强监督监察,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和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四)明晰产权,加强管护。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资产,遵循“谁投劳、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农户项目归农户所有,乡(镇)或村(组)集体项目归乡(镇)或村(组)集体所有,烟农共同使用。项目建成后,各地要及时制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使用、维护管理办法,重点抓好技术性管护指导和安全教育,确保设施正常使用和烟农生命财产安全。在粮烟比价合理的前提下,项目受益农户应与烟草部门签订长期种植烟草的合同。

四、资金保障

“十一五”期间,我省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投入80亿元。其中,烟草部门承担56亿元(含国家烟草专卖局补贴),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匹配12亿元,烟农投工投劳折资承担12亿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每年匹配2?4亿元,其中,产烟县(市、区)烟叶农业特产税按不低于10%计提,共投入6000万元,列入各县财政专项预算;市(州、地)级财政按当年烟叶收购计划每担计提10元,共投入6000万元,列入各市(州、地)财政专项预算;省“三小”水利工程资金投入6000万元,省发展改革委投入5000万元,省农机购机补贴资金投入1000万元。上述资金以全省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分别投入,各计其功,管理渠道不变,项目申报、审批、计划下达程序不变。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确保资金到位。审计部门要对地方匹配的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各地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项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具体办法。

五、组织领导

省人民政府成立以分管副省长为组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农办、省气象局、省农机局、省烟草专卖局为成员单位的省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产烟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16号 篇5

【发布文号】黔府发〔2009〕7号 【发布日期】2009-03-20 【生效日期】2009-03-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贵州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黔府发〔2009〕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现我省生态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强化责任,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近年来,随着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等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扎实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生态优势进一步显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但我省生态环境仍然十分脆弱,特别是随着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增多,对如何开发利用和保护林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向纵深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性跨越的重要途径,充分认识加强林地资源保护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性意义,增强林地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开发利用与保护林地资源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提高节约和保护林地资源意识,规范林地资源利用行为,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林地放在与保护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建立和完善林地资源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把森林资源是否持续增长、生态环境是否稳步改善等作为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落实责任。

二、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规范占用征用林地行为

(一)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制度建设。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对占用征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国家下达的占用征用林地定额,必须严格执行。勘查、采矿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各项建设工程,有建设用地可以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尽量不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林地,尽量避免占用征用现有的乔木林地、竹林地、国家重点公益林和古树、大树、珍稀野生植物群落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

建立和完善占用征用林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涉及占用征用林地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就项目选址征求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选址未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核准或批准项目建设。建设项目拟占用征用林地面积较大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设计单位调查编制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具体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和监管。

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按规定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和相关材料;项目占用征用林地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要分别向林地所在地涉及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和相关材料,经具有法定审核权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征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要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严禁为规避法定审核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分拆报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使用林地、分期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审核审批手续。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监管。对已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和面积进行拨交,跟踪检查用地过程,防止超审批面积占地、擅自变更地点等非法使用林地行为。需要采伐被占用征用林地上林木的,在取得林地使用手续后,必须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涉及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古树、大树、名木的,按批准的处置方案执行。

各地在调整城市发展规划时,需要将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纳入相应的城市发展规划范围的,原则上不能改变林地的用途、林场性质。要坚决防止借调整城市发展规划之机,随意肢解分割甚至将国有林场大量林业用地规划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违法开垦的必须退耕还林。

(三)加强对采石、采砂、取土使用林地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采石、采砂、取土场的清理整治工作。在下列地域林地内禁止开设采石、采砂、取土场:1.大江、大河两侧和大中型水库及其他重点水源区周围第一重山脊内;2.高速(高等级)公路、国道、省道、铁路等交通干线两旁可视范围内;3.城镇和居民密集区周围可视范围内;4.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域内;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它禁采区域内。

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环保、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兼顾生态、环境、景观、森林资源保护和建设对砂石料、土料的需要,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科学合理编制砂石、土料开采规划。规划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照实施。凡不符合规划的,林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地、土地的审核审批手续。各项工程建设均应在规划的开采地点和范围内开采砂石,因对土质、石质有特殊需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独立的开采点,但应在工程结束后及时进行封闭并造林绿化。对规划前已在规划开采区域外取得相关许可开采的砂石、土料场,要采取适当措施调整迁建到规划开采的区域内。

三、稳定和维护林地权属,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稳定林地权属工作,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平调、无偿划拔等方式改变集体林地或国有苗圃、树木园、植物园、种子园等场圃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林地权属明确并已核发全国统一制式林权证书的,要切实维护林权证书的法律效力;对权属明确但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调处明晰。对已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地,在颁发林权证书工作基础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相应的地块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将退耕还林地依法纳入林地管理,以维护林权的稳定和退耕农户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农村林地流转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坚决防止在流转过程中发生乱砍滥伐、改变林地用途、改变公益林性质和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流失等现象。各类国有林地资源在国家没有出台流转办法前,一律不准流转。

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涉及到林地的,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把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各项补偿补助费足额列入投资预算。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监管力度,确保建设项目业主足额兑现有关补偿补助费用,使林地、林木权利人依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各类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占用期满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交还原林地权利人,对于逾期不归还的,应当按照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坚决予以查处,保护好被占用林地权利人的根本利益。被占用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不变,采伐的林木归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用地单位需要留用的,应当与林木所有权人另行协商。

四、加大执法和队伍建设力度,严厉打击毁林占地行为

要进一步加强林地管理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基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其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林地管理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业务能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林地管理执法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林业行政执法,加大对破坏林地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少批多占、不批也占林地的乱占滥用行为,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占用征用林地补偿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行为,非法采伐占用征用林地内林木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对违法占用林地造成森林植被破坏的,要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责令非法占用者限期恢复森林植被。要建立和推行破坏森林资源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对久拖不决的重大典型案件,要限期办结;对因玩忽职守,致使本辖区发生重大毁坏林地、非法采伐林木等案件,或对案件查处不及时,对上级通报、督办的案件不按期查结,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16号 篇6

【发布文号】黔府发[1995]29号 【发布日期】1995-06-21 【生效日期】1995-06-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直属

机关目标管理方案》的通知

(黔府发〔1995〕29号1995年6月21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方案》,在1994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试运行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目标管理是以既定任务为导向,运用系统科学的管理手段达到实现任务目标的全过程。

第二条 第二条 政府机关实行目标管理是为了强化“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政府职能,促进政府机关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通过实行目标管理,结合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建立激励机制,使机关工作部门和机关工作人员目标明确,责任清楚,奖惩分明;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协调部门关系,提高工作效率;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确保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实现,促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第三条 第三条 实行目标管理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全心全部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

第四条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省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机关。中央部门在省有关单位参照实行,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目标的制定和分解

第五条 第五条 制定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工作目标,应遵循统揽全局、突出重点,目标明确、科学规范,实事求是、便于操作的原则。

第六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按制定工作目标,目标内容由共性和业务两大部分组成。共性目标主要指机关领导班子建设、思想作风建设、组织建设、廉政勤政建设和省委、省人民政府要求各部门都要共同落实的任务,分值为20%;业务目标主要指部门职能所确定和担负的各项具体任务,分值为80%。共性目标的各项具体分值由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统一标准。业务目标的具体分值由各工作部门依据自身职能进行分解。

第七条 第七条 制定目标的依据和程序:

(一)主要依据是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省党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任务和在当年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总体奋斗目标。由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分解。

(二)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要求,结合本部门的中长期规划,参照上年实现的指标加上当年的潜力,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民主决策程序,由部门根据职能和业务特点,制定工作目标,于每年年初提出部门目标建议数。经目标组长部门初审,送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复核后,由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下达。

第八条 第八条 为确保全省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任务的完成,在各部门确定的目标中,由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选定一部分目标作为重点目标,实行重点考核。

第九条 第九条 经审定的工作部门目标,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省长或分管副省长签订部门工作目标责任书;部门主要负责人变动时,由继任的主要负责人承担部门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目标一经确定,必须维护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因客观情况变化,个别确需调整的目标项目,由执行部门书面报目标组长部门初审,经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复核后,由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批复。

第三章 目标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目标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以目标责任授权,权责配套。各层次目标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和部分中央部门在省单位分为9个目标组,分组名单如下:

组别 组长部门 组员部门

第一组 省人事厅 监察厅、审计局

第二组 省财政厅 省政府办公厅、体改委、地方税务局、档案

局、外事办、国家税务局

第三组 省农经委 农业厅、林业厅、水电厅、乡镇企业局、农

机局、土管局、供销合作社

第四组 省工商局 商业厅、粮食局、物资局、物价局、民委、参事室、宗教局、侨务办

第五组 省司法厅 计生委、体委、卫生厅、人防战备办、公安

厅、国家安全厅、民政厅、劳改局、劳教局

第六组 省教委 科委、文化厅、广播电视厅、新闻出版局

第七组 省计委 建设厅、经贸厅、交通厅、外协办、统计局

、地矿局、旅游局、环保局、测绘局、邮电

管理局、贵阳海关

第八组 省经委 国防科工办(电子工业厅)、煤炭厅、机械

厅、化工厅、轻纺厅、冶金厅、劳动局、技

术监督局、医药局、建材局、电力工业局、烟草专卖局、民航贵州管理局、贵阳铁路分

局、有色金属工业管理局、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九组 人民银行省分行 工商银行省分行、农业银行省分行、中国银

行省分行、建设银行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

省分行、省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目标管理组根据省政府领导分工划分,组长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确定,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部署,组织本组成员部门制定工作目标;组织本组的半年检查、考核和经验交流。

(二)在实施目标管理责任制过程中,对组内部门的责任划分、协作配合、目标分解、检查考核等工作进行必要的协调指导。

(三)对组内各部门季度目标任务实施情况进行收集汇总,对半年和目标自查情况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并按时报省人民政府目标办。

组长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目标办核查评比。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组员部门对承担的目标项目制定可行的实施方案,并在本部门层层分解,确保目标项目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按时向组长部门、省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统计局分别报送目标完成的综合材料及进度报表;接受组长部门组织、布置的检查指导和年终考评组的目标考核。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涉及多部门承办的目标,由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责任大小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协办部门要积极主动地配合主办部门完成目标任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目标实施的进度,原则上半年检查,年终考评。量化指标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时报送省统计局,形象进度指标报送省计委。部门目标的实施情况,于当年7月20日前和下年1月20日前分别按半年、书面总结报组长部门、省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统计局。

第四章 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考核内容系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核准实施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目标考核与国家公务员考核相结合,以省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主要依据,实行定量定性相结合。在考核中要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民主公开、以实绩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的记分方法。在内完成目标任务的记原分值,未完成任务的减分(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考核先由各工作部门自评,写出情况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组长部门组织进行互检考评,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届时由组长部门牵头,省政府一名副秘书长参与;互检考评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核分,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目标管理任务的工作部门按年末在编在职人数发给目标管理奖金。奖金发放标准由省政府确定。其中,目标考核总分在80分以上的,发给全额奖金,对其中成绩突出的,在全额奖金发放基础上加发10%。加发范围一般控制在部门总数的30%。对完成目标管理较差,考核总分为70至79分的部门,扣发部门目标管理奖金总额的70%;总分在60至69分的,后发部门奖金总额的20%,扣发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全额奖金;总分在59分以下的部门,扣发部门全额奖金。

凡未实行目标管理的工作部门和未承担目标管理任务的个人,一律不得享受目标管理奖金。

奖金发放应与干部年终考核等次结合起来,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完成目标管理任务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主要负责人,由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省人民政府进行表彰。表彰部门的数量掌握在部门总数的15%以内。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凡考核总分低于69分以下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认真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并写出书面检查;考核总分连续两年低于69分的,由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根据情况向有关干部管理部门提出建议,依照程序,按干部管理权限,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理。

第六章 目标管理机构设置及经费渠道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目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任组长,省政府秘书长、省人事厅厅长、省政府直属机关工委书记任副组长,各目标组长部门和省统计局的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领导和组织推行目标管理工作,研究和决定目标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负责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部门的目标管理工作,由本部门主管人事工作的处(室)具体负责。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目标管理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拨款。各部门奖金发放需经省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银行方能付款。中央各部门在省单位目标管理奖金的发放,按省人民政府统一的标准,经费渠道不变。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业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从1995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篇7

黔府办发„2010‟63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厅印)二○一○年七月八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

省 安 委 办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国家和省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奖惩相结合。各级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七)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各级政府与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相关政府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要签订《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其中,省政府或省级相关部门与中央在黔及省属重点企业签订;市级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与市(州、地)属企业签订;县级政府或县级相关部门与其它企业签订),以细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考核范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与政府部门签订《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的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 考核内容。原则上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其中:

对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三)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体制、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六)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七)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安排、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八)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十)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和省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对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委会及各成员单 4

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28号)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四)国家、省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重点任务、主要工作贯彻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家和省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生产经营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三)安全诚信和安全文化建设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第七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二)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考核;各级政府对所属 5

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业所监管的企业或单位进行考核(其中:中央在黔及省属重点企业或单位由省级政府部门考核;市(州、地)属企业或单位由市级政府部门考核;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县级政府部门考核)。

第八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根据考核结果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权重原则上各占50%,具体由各地、各相关部门根据工作目标和任务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确定,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值):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1分。

(二)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与上一同比每增加5%加3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省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值扣完为止):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1分。

(二)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扣10分;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存在一项扣5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一)考核综合评定为“不达标”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或三次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执法违法或执法发生严重错误,导致国家赔偿或司法败诉结果的。

第十三条 考核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上,强化管理、夯实基础,积极推广使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设施设备,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有效提高安全生产“硬实力”;切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和劳动者安全文化素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软实力”;确保安全生产绩效目标实现。

(二)省兑现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原则上由省财政下达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在工作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并兑现奖惩。其中:地、县级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政府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各市(州、地)和各县(市、区、特区)政府(行署)要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发布。考核结果由各级安委会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考核奖惩。

(一)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兑现考核奖惩;各级政府对其相关部门和机构兑现考核奖惩;相关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或单位兑现考核奖惩。

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考核“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在企业考核优秀的,授予企业“安全生产优秀单位”称号;连续5年良好以上等次的,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8

称号。

(三)省政府每5年对全省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一次嘉奖,具体嘉奖办法由省安委办会同省安全监管局、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部门除上缴责任金外,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考核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安全 生产 办法 通知

抄 送:省委各部门,省纪委,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各新闻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省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一篇:市优质课学习反思下一篇:2024电视台实习周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