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释八篇

2024-06-05

合同的解释 篇1

一、从一个典型案例说起

甲和乙签订了一个商业用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甲是发包方, 乙是承包方, 合同中有一条是这样规定的“本工程包括水泵房建设, 但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在这一条的当页, 有另外一个条款是关于工程款的规定“本工程报价包括水泵房建设价, 但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价”。后来, 合同书上这一规定“但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价”的字体中央划了一道删除线, 盖上了甲乙双方的印章。再后来, 乙将工程转包给丙, 甲默认, 付款和验收都可由甲和丙直接进行。后来乙主体灭失。在工程完结后, 甲方发现未安装水泵。于是甲方要求丙安装水泵, 造拒绝, 甲找到另一施工队安装水泵, 计工程款19万元。在后来支付工程款中, 甲方因此拒付余款19万元。甲方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工程价包括水泵建设安装工程在内, 乙方和丙方应当完成该工程, 否则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价款。而丙方则认为程价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工程在内。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何解释被删除的“但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价”。

二、关于当事人的意思

在解释合同时, 最理想的状态莫过于所作的解释符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意愿。不过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在签订合同的真的是怎样的, 是除当事人自己清楚外, 是任何他人都无法确知的。因此, 当合同解释上发生争议时, 外人是不可能知道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什么, 更何况法官往往不是心理学家。所以, 如果一味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结果很有可能不仅不能查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往往使绝大多数合同获得不成立的效果。[1]

在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时, 有两种倾向, 一种是主观意思主义, 另一种是客观意思主义。[2]在英美法中, 法院更倾向于将两者结合起来, 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更是明确了这一观点。在法国法中, 法国民法典1156条规定:“解释合同时, 应当探究当事人的意思, 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这一规定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时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 尽可能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体现主观意思主义。[3]不过,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可知, 法国法也没有严主观意思格按照当事人来解释合同。在德国, 其民法典113条规定与法国民法典1156条规定基本意思相当, 不过德国民法典157条规定“解释合同应遵守诚信原则, 并考虑交易习惯。”德国法也没有严格按照主观主义确定合同条款的意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认为首先应依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进行解释, 其次才依一般合理人的意思确定。不过, 实际上起作用的是“其次性”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释未作系统的规定, 但是在很多方面规定的已经是比较细致了。合同法除第5、41、61条作了规定外, 第62、63、111、125条都是有关合同法解释的条文。

结合前述典型案例, 在审判中甲主张, 与乙签订合同时之所以把“但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删除, 是因为乙方认可工程价款包括水泵安装工程价, 工程也包括水泵安装工程。所以, 工程价款包括水泵安装工程价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丙主张, 丙之所接受该转包工程, 是因为当时主观上认为工程价款不包括水泵安装工程价, 才接受该工程。在这种情况下, 甲和丙的主张可能都是他们的主观真实意思, 因此适用主观主义是无法对本案作出合理判决的。

三、关于解释的证据

之所以要证据, 正是因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是无法通过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来确定的。要求有证据, 其实就是从主观主义走向客观主义的必然。

根据英国法的一般原则, 当事人的意思只能从合同文本本身去确定;当事人无权提交旨在证实其真实意思的、与合同文本表明的意思不同的直接证据, 不论这些“外部证据”是关于合同订立前的谈判情况的, 还是关于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的行为的。[4]但是这种排除外部证据的做法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实际问题, 比如文本文字意思通常有多种意思, 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法依据文本本身来解释。如依据这一原则来解释合同, 法院实际上也起不到什么作用。因此, 审判实践中, 法院还是允许采纳外部证据。在外部证据规则上, 美国法院却与英国法院走了一条基本相反的道路。在解释合同时, 法院有权考察围绕合同双方间的交易而发生的全部情况。而且口头证据规则也并不阻止当事人出示服务于合同的解释的证据。[5]在法国, 根据法国民法典1156条规定, 不难推断法国是允许采用合同文本之外的证据的。德国亦如此。

可以说, 要对合同进行解释, 仅对合同文本进行考察是远远不够的, 必须引入其他的证据, 不管是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还是推断一般合理人在具体案情下的一般意图也好, 都需要外部证据。

结合前述典型案例, 合同文本写明“本工程包括水泵房建设, 但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而另外一个条款是关于工程款的规定“本工程报价包括水泵房建设价, 但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价”, 其中“但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价”划了一条明显的删除线, 双方签字盖章。文本中没有其他条文能够为甲方或者丙方提供更多有利的补充或作证。因此, 就需要引入其他证据。

四、关于公平和效率

在英美法中, 法院在实践中积累了很多具体的解释合同的指导性原则和具体规则, 学界也探讨和归案了一些规则。[6]考察这些具体规则, 我们不难发现, 支撑这些原则或规则的背后的还是一些更深层次的原则。笔者认为, 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 起统领作用的还是公平和效率原则。

考察英美法院在解释合同上的规则, 不难发现其中如“应作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合同解释应符合公共利益”, “合同解释应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等等, 无不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在法国法中, 法官的判决更多地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公平即当事人最有可能有的意愿。[7]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时, 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实践中演变为“做不利于起草合同的一方的解释”。在德国, 在双方的意思不一致时, 法官应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作出平均的解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规定“当合同条件由一方提供时, 对其中的含糊之处, 应作不利于该方的解释。这些都反映了公平原则。

法律上对合同的一般态度是“对已订立的合同, 与其使之无效, 不如使之有效”, 这一点足以说明解释合同时应秉持效率原则。不过, 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 效率原则往往在解释具体合同条款时并未受到关注。笔者认为, 在具体解释一个合同条款时, 也应当考虑效率。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指出, 应当把资源 (权利) 配置给那些最珍惜它的人, 这有这样才能提高资源 (权利) 效率。[8]这话不无道理。运用到解释具体合同条款上来, 就是要考虑合同解释的权利分配问题。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 进行合同交易的动机主要或者说一般情况下都是为了促进效率, 提高福利的角度考虑, 如果合同的解释能使双方利益都得到满足那是最好, 不过法官往往要面对的是一方当事人的多获得一些利益, 意味着另一方要损失一些利益, 法官就要进行权衡, 而进行利益的权衡更多的应当考虑解释结果整体效率的最大化。

结合前述典型案例, 甲丙双方都无法拿出较有说服力的证据。这些条款也不是格式条款, 是甲和乙商定的条款。社会上也没有相应的交易惯例。论及过错, 甲和丙都存在过错, 也即如果如甲所主张工程价包括水泵安装价, 则除了删除“本工程报价包括水泵房建设价, 但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价”中“但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价”外, 还应当将“本工程包括水泵房建设, 但不包括水泵建设安装”修改成“本工程包括水泵房建设, 包括水泵建设安装”, 因为甲方的疏忽大意, 没有修改, 所以甲方是有过错的;而丙方在接收转包工程时, 应当认真审读合同, 尤其是对前述删除文字要认真审读, 存在歧义, 应当及时提出来, 但丙方没有从未提出过, 因此丙方也有过错。由此分析可知, 仅从过错角度恐怕也不能对该案做出合理的判决。这就需要法官秉持公平和效率的精神, 以一般合理人的标准审查具体案情下合同条款的意思, 以解释该合同条款。作为一般合理人, 甲方与乙方签署了一系列合同文本, 由于一时疏忽, 忘记对相应的条款作相应的修改, 虽然是一种不谨慎的行为, 但这恐怕是很多人都会犯的错误, 法律应当给予更多宽容。而丙在接收转包合同时, 也可能会对合同条款有所疏忽, 就丙这一方而言, 可能存在这么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 丙在接受合同时, 根本就没看合同文本。作为建筑工程合同, 一般合理人都会去看合同具体内同, 否则就表明其自愿承担了不利的风险和后果, 因此, 如果丙在接受合同时没有看合同, 则这个责任由丙来承担;第二种情形, 丙在接受合同时, 粗略地看了合同文本。如果丙是一个一般合理人, 他应当能发现合同中所作出显眼的修改。他很有可能只注意到这个显眼的修改, 而没有注意前面还有一条相关规定, 这也是一般合理人容易犯的错误。如果他仅看到这一显眼修改而没有主要前面还有一条相关规定, 作为一般合理人对这个修改的条款的理解是——本工程报价包括水泵房建设价, 包括水泵建设安装价。否则作此修改就没有什么意义了。第三种情形, 丙在接受合同时, 仔细审读了合同文本, 看到了与删除条款相关的前提条款。在这种情况下, 作为一个一般合理人, 如果依丙方主张, 则应当意识到这两个条款的冲突, 于是作为一般合理人, 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 应当找到甲方和乙方确认这两个条款的真实意思。但是丙方并没有找甲方确认该两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也就意味着丙自愿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因此, 对该案而言, 一个公平有效的判决是, 工程价包括建造水泵价, 丙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小结

根据前文的阐述, 本文认为, 能确知签署合同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主观愿望, 那是最好不过的了, 但事实上, 除当事人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自己的真实内心意思外, 他人无法知道当事人内心想的是什么;在解释合同时, 最核心的观点可以用一句话表述:秉持公平和效率兼采的基本精神, 以一般合理人的标准审查具体案情下合同条款的意思, 解释合同。

参考文献

[1]吴旭莉.英美法系合同解释规则研究[J].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9, (4) :91.

[2]叶知年.论合同的解释[J].法商研究, 1996, (6) :57.

[3]沈四宝, 王军, 焦津洪.国际商法[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281.

[4]同上, 276.

[5]同上, 278.

[6]高建军等.合同解释规则之研究[J].求实, 2004, (6) :132-134.

[7]同上[3], 281.

合同的解释 篇2

关键词:合同法解释,经济危机,司法功能

当前,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蔓延,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逐渐转化为诉讼案件进入司法领域, 给司法机构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 2008年至2009年, 全国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0%, 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以及房地产纠纷等类型案件增长明显。为了有效应对金融危机带来的各种消极后果, 保障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 我国司法机关不断各类司法解释和司法意见, 具体指导各级法院的工作。2009年5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 ”) , 该司法解释针对经济危机条件下合同纠纷不断增多的情势, 吸纳司法实践中成熟的理论成果, 结合金融危机的新型特点, 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解释, 彰显了司法解释的指导性和针对性, 成为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

合同法解释 (二) 首先强调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原则, 并在合同履行层面引入了国际商事交易中通行的情势变更规则。在现代民法理论中,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 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 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1]合同法解释 (二) 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一般而言, 情势变更原则是由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引起, 致使合同成立的基础动摇, 为了防止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 法院直接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损益进行重新分配, 其适用条件极其严格。首先, 从实体条件来说, 适用情势变更必须是客观上发生了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的重大社会变化。这些合同成立基础的条件包括合同所依据的商业环境, 如政治、经济、法律等众多情势, 如果这些环境发生了非不可抗力做成的不属于常规商业风险的重大实质变动, 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 或者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这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次, 从程序要件来说, 为了审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合同法解释 (二) 第二十六条对该规则的适用程序作出了规定, 要求各级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法院接到该类案件时, 首先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法院如果查明确实存在因为经济危机而导致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 调解在先, 以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必须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 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在当下世界经济波动剧烈的时期,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对于我国司法机关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司法解释应对因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经济贸易纠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经济危机爆发以来, 因为社会重大情势变化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 出于趋利, 大批违约行为出现, 如何有效解决此类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 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平结果时, 施以法律的救济, 从而维护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解释 (二) 还在促进合同有效成立、丰富合同订立形式、规范违约金范围等诸多领域作出了努力, 为应对金融危机、增强经济活力提供了司法保障。

在合同效力方面, 合同法解释 (二) 规定了严格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 明确指出合同法中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不做限制性解释。与此同时, 该解释还严格规范了格式条款的适用, 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方法: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 从而解决了法律实践中对于“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格式合同”难以举证的问题。

同时, 合同法解释 (二) 从另一侧面对合同效力坚持从宽认定的原则, 鼓励交易, 支持合同履行, 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譬如, 该解释对合同的必备条款坚持从宽认定, 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 不作限制、一体承认。解释第一条对仅欠缺某些要件的合同合意予以认可:“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 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 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 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解释的第二条则丰富了合同的订立形式, 只要能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出合同合意, 法院即于认可,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合同形式的开放主义态度, 符合我国经济发展、交易形态日益多样化的趋势。

合同法解释 (二) 在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贡献是为解决合同责任问题做了条分缕析的划分。首先, 该解释完善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是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订立阶段, 对于合同成立后至生效前的期间, 无法进行规制。对于这一区间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行为, 由于合同没有生效, 无法适用违约责任, 所以这种损害法律处于空白状态。合同法解释 (二) 的规定弥补了这一缺陷, 第8条规定, “依合同或法律应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合同, 没有履行批准登记手续的, 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此, 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区间, 如果违反告知、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 也可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其次, 合同法解释 (二) 还明确了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合同行为终结后的后合同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但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此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尚不明确。合同法解释 (二) 第二十二条填补了这一制度缺陷,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一规定加强了对合同履行结束后当事人行为的约束, 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最后, 合同法解释 (二) 还细化了违约金的操作,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 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具体的操作原则和方法。

总体来看, 合同法解释 (二) 的精神和主旨是鼓励交易、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此基础上兼顾公平和公正。合同法解释的三十条规则为解决经济危机下的诸多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促进社会诚实信用、增强经济活力起到了积极作用。当然, 合同法解释 (二) 也存在一些微小的瑕疵, 如合同成立的司法推定、合同无效的弱化、违约金责任的举证负担不明确、情势变更标准模糊等情况, 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努力完善合同领域的法律规则, 2009年7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我们期望司法机关能够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做出更多的贡献。

参考文献

论合同的解释及其完善 篇3

一、合同解释的原因

各方当事人均会对合同条款有各自的理解和认识,对那些内容文意明确,表述清楚的合同条款,在理解上不生歧义,则不会产生任何分歧;但对那些表述不甚清楚,文意不太明确的合同条款,而在以不同解释即会对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条款,各方当事人则可能产生纠纷,这时就需要有权机关进行权威的解释,以减少和解决纠纷。因此,合同解释不但是对合同条款含义的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更是调处纠纷,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合同是人类通过语言文字把内心意思对外表达一致的结果,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人类自己和语言文字,合同产生分歧不一致显在或直观的根源也在于这两个基本的构成要素——人和语言。因此,需要合同解释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客观方面的原因——语言的因素,这是引发合同争议的重要原因。现代语言学的观点认为,语言是一种社会文化的产物,其含义是由社会生活所赋予的,赋予某一词语涵义的过程,也就是社会共识逐渐形成的过程,但社会共识也是相对而言的,不可能出现统一不变的涵义,在不同的空间不同的时间,某一词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涵义。语言作为“世界的图像”、“词与物一一指称”的观点已经被突破,语言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性、多义性和歧义性。在合同中,尤其是在格式合同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在普通社会生活中少见的专业化的术语,这些专业术语的含义经常与社会生活中的通常意义有所不同。同时,各方当事人又有着不同的理解角度,对同一词语、同一条款的理解,可能会出现差异甚至理解相反。第二,主观原因——合同当事人自身语言能力的不足和合同当事人的故意模糊行为。一方面,在表达具体事项时,人类可能会出现语言资源不足甚至匮乏的情况,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会感到难以精确地表达心中之意。在合同之中也可能出现这些情况,尤其是专业性较强、比较复杂的合同比如专利合同、技术合同等。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认真对待,努力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但是由于语言本身的特性和受语言能力的限制,对合同中所使用的同一词语也可能会发生理解认识上的差异,难免产生歧义。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意要欺骗隐瞒对方或希望把合同搞得模糊一些,也可能在合同中用一些有分歧的词句,故意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

合同解释是衡平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重要手段。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协商对未来生活的安排和谋划,当合同不严密甚或出现词句含混时,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对未来的预期利益,会产生纠纷。当产生纠纷需要解决时,需要通过合理解释争议条款,才能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能够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合同解释是人们利益衡平的重要工具。

二、合同解释的意义

合同解释是很必要且很有实际意义的。概括而言,通过合同解释可以达到如下目的:第一,明确合同的内容,使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例如当事人在确定数量条款时,计量单位应该确定,如果使用“一堆”、“一排”、“一团”等字眼时,由于用语不准确,导致合同的内容不明确,从而影响合同的理解和执行。第二,使内容不完整的合同得到补充。从理论上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内容的完整性要求是有层次性的,它们可大体概括为符合法律的要求、避免争议的要求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只片面考虑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基本要求,而忽略了合同内容的详尽完备往往还受到习惯和环境的影响这一事实,从而导致合同内容的不完整,尤其是可能会造成某些事项约定上的疏漏,因此,当合同内容所表示之行为、事项有不完整的地方时,就需要由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补充说明,这将是十分必要旳。第三,使内容不统一或互相矛盾的合同内容得以统一。在合同实践中,当合同内容众多时,可能会出现内容前后不统一甚至矛盾的情形,这时更需要通过合同解释来统一合同。合同解释不仅仅是理论研究的需要,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合同解释的制度完善

保险合同的解释 篇4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

三层内容:一是文字表达含混不清;二是语言文字与内心真意不吻合;三是合同条款欠缺使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

二、解释的方法1、2、文义解释(如暴风指17.2公尺每秒以上的风力;暴雨,火灾)目的解释

五个优先:书面约定由于口头约定;保险单由于投保单、暂保单等其他文件;特约保险条款优于基本保险条款;后加的保险条款优于原有保险条款;手写的保险条款优于印刷的条款,打印的优于贴上的条款,贴上的优于保险单上印就的条款。

3、循环解释(整体解释)

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第19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出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4、5、补充解释 疑义利益解释(仅适用于合同条款文字有歧义而只是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辅助资料1、2、3、4、1、2、3、4、5、6、7、保险法中的小标题 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保险法草案的说明 民事法律法规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需受尊重 应从保险合同整体加以观察 书写条款的效力优于印刷条款 文法解释原则 保险单用语按其通俗的意义解释 保险单用语可由其上下文确定其含义 保险单用语须从宽解释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篇5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合同工期是在定额工期的指导下,由工程建设的承发包双方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经招标投标或协商一致后在承包合同书中确认的建设工期。合同工期一经鉴定,对合同双方都具有强制性约束作用,受到国家经济合同法的保护和制约。

合同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包括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其中开工日期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竣工日期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合同法名称解释 篇6

2意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照其自由意思决定而产生的债。

3法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债。

4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主体的数个当事人之间,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包括按

份债权和按份债务。

5连带之债:指作为一方主体的数个当事人中的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

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失的债。

6选择之债:指债的履行标的为两种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7种类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

8合同: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9第三人合同: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

10利他合同: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

11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12单务合同: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

13要式合同:指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

14实践合同: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合同。15诺成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

16典型合同: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17非典型合同: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18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其内容须是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

19承诺:是受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0合同权利: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21合同义务:合同依法生效后,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22给付义务:缺

23原给付义务: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

24次给付义务:指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25主给付义务: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26从给付义务:指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

27附随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生的保护性义务。28缔约过失责任: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造成了

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9不真正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非违约方的损害减损义务。

30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1免责条款: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

款。

32信赖利益:指当事人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但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受损失,包括直接损

失和间接损失。

33固有利益:缺。

34履行利益:订立合同时所能期待的利益。

35合同相对性:缺。

36合同成立:订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7合同生效: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法律拘束力,即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发生强制

性的拘束力。

38未生效合同: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及效力待定合同的统称。

39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并造成损失。

40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缔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表示的行为。

41胁迫: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侵害相恐吓或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思所作的表

示。

42双务履行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

其债务的权利。

43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未按照约定履

行义务,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

44先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

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45不安履行抗辩权: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

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45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

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饽于诚信信用(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

46预期违约:未到期的拒绝履行

47现物要约:是指未经消费者订购而邮寄或投寄商品,即以现场作为要约的具体内容,又被称为预定物给

付。

48房地产订购书: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为订正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签订的预约。49履行延迟: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50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

51积极侵害债权(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

52主观不能:只有债务人不能履行的给付不能

53客观不能:没有人能够履行的给付

54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放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权的关系以外的第三所采取的保

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55代位权:债务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物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而害及债权人债权

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字戴维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56撤销权: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

行为的权利。

57债的担保: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保证)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58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保证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

59物的担保:是指直接以一定财产来作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

60浮动抵押: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是的动产优先受偿。

61固定抵押:

62保证:作为债的担保的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担保债务履行债的制度。定金

法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63定金: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度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64定金法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到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65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权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66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67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

偿保证债务的权利。

68债务移转:在维持债的客体,内容同一性的前提下,将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移转于第三人负担的一种双

方法律行为。

69抵销:债的当事人双方因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而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

70提存:债务人在其债务已到履行期限,因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因债务人的地址不明等原因无法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通过一定程序将其履行的标的物送交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公证部门)存放。

71混同:债务人与债务人因某种原因合为一盆,即双方当事人合为一方。

72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一起表示,使合同自

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73合同终止:合同关系在客观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

75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民事法律后果。

76无效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77有效合同:

78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

79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应以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

违约责任构成的依据。

80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

81公平责任原则:

82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

83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4减损规则:

85瑕疵担保责任:就是出卖人就标的物本身应向买受人所负担的无瑕疵的担保责任

86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出卖标的物本身所存在的瑕疵对于买受人所负担的担保责任。

87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移转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其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

88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

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89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90分期付款买卖: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91样品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92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

93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94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95转租:是指承租人在不脱离原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将承租物又出租给次承租人的情形。

96承租:是指原承租人脱离租赁关系,而由第三人成为新的承租人。

97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98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

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99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100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101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102技术转让合同:是指一定的法律主体之间就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有技术

转让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

103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04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105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06仓单:仓单是仓储保管人应存货人请求签发的证明存货人财产权利的文书

107直接介入: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

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

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108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

人。

109委托人的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

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

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110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111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害者,应付返还的义务。

112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知道是为本人管理事务,而具有管理事务意思的无因管理。

劳动合同法解释一 篇7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

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

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

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

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

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

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

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

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

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

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

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

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

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

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

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

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

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

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

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

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

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

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

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合同法名词解释 篇8

债的相对性 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债务人本人对自己履行债务,不得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债权的特征 债权是请求权,是相对权,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无排他性。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加以决定的债。单方允诺属于意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比如保管合同,定金合同。

预约与本约:预约,即“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通常,人们把将来要订立的契约称为本约,而以订立本约为其标的合同便是预约。

要约与承诺: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是一方向他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合同法第17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指在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对免责或者限责条款作出说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作出说明,使之能够理解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内容与意义。合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的原则: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目的解释原则,参照惯例习惯解释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契约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效力和合同的成立: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规定的债。

种类物之债和特定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物的属性不同划分,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已存在并特定化。种类物之债是指一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主债和从债:主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够决定债的命运的债。例如,买卖、金钱借贷合同为主债,而为其担保主债履行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则为从债

1、主债是从债发生的根据,或者说主债是从债得以发生的基础关系,没有主债,从债不可能发生。

2、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主债不成立从债也不成立,主债因瑕疵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债也随之失去效力。

3、当主债因清偿等原因消灭时,从债也随之消灭。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债。在按份债务中,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无须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入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发生效力。

合同及其特征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利益,须向对方当事人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利益,不必向对方当事人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不要式: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的合同。比如买卖等。实践: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

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要约的撤销不同于要约的撤回(前者发生于生效后。后者发生于生效前)。

交叉要约:是合同法中的法律概念,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对话式的方式,几乎同时相互向对方提出两个独立且内容相同的要约的现象。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要约,适值对方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而且双方当事人彼此都不知道有要约的现象。交叉要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特殊方式

合同订立的时间:承诺生效之时为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合同上原有的)和次给付义务(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主: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只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

现物要约:是指未经订购而邮寄或投递商品,通常投寄人都会单方为相对人设定一个期间,逾期不作拒绝表示或不予退还即被视为双方间达成契约而购买投寄之商品

附随义务: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只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是由原给付义务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者不完全给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或者是由于合同解除时所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次给付义务是由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或者是由于违约行使解除权的结果。

合同的推定形式:推定形式,又称行为默示形式或意思实现形式,指合同当事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地表示合同内容的合同形式,它以合同的开始履行推定合同已经订立。如停车场收费。又如租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交纳房租,出租人接受之,由此可推知当事人双方作出了延长租期的法律行为。

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

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的要素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一般要件是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可撤销: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可变更事由有以下:①欺诈②胁迫③乘人之危④重大误解⑤显失公平更、可撤销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法律特别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

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欺诈: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

胁迫:,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

给付:即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我国债法理论上的客体,在德国民法称为内容,在日本民法称为目的。给付是大陆法系债法中的概念。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

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者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是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债权人的代位权: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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