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连带责任七篇

2024-09-10

民事连带责任 篇1

关于“有限责任”, 教材原文是这样表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要正确理解“有限责任”的概念, 必须先理解什么是“公司独立人格”。“公司独立人格”是指相对于股东而言, 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 这些财产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分开的, 也就是说股东一旦足额认缴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 这些出资就成为公司财产, 不再是股东个人财产, 而公司则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正因如此, 才产生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这里的“有限责任”, 就是指股东仅以原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即使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公司债务, 也无需股东以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也就是说, 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 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 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 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 股东仅以该投资额为限, 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说明, 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 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比如, 张某、李某分别出资60万元、40万元设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后来, A公司欠B公司货款120万元, 到期未还。对于A公司欠下B公司的这笔债务, 就只能由A公司用本公司资产偿还了, 即使A公司全部资产拍卖后只有80万元, 也不能要求张某、李某用个人财产偿还其余40万元债务。

从上述内容, 我们可以看出, “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确实能够起到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作用, 但由于“有限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公司人格与股东相对独立和分离, 这就出现了另一种现象, 即有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这种现象, 我国《公司法》规定, 这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时, 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比如在上述案例中, 如果有证据证明张某、李某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到个人名下或有其他逃避债务的行为, 那么张某、李某就应用其个人财产偿还B公司的货款。除此之外, “连带责任”还出现在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中, 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处“连带责任”的内涵是相同的, 只不过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 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这就与一般有限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由权利主张者举证不同, 实际上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 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降低交易风险。

与“有限责任”相对应的就是“无限责任”。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就属于无限责任, 也就是说公司本身对公司债务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直至完全清偿才能免除责任。在教材中, 关于“无限责任”的表述是这样的:“个人独资企业, 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如何理解这里的“无限责任”呢?这里的“无限责任”主要是指投资人不以其投入企业的资本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而是当个人独资企业不足清偿债务时, 投资人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 。需要指出的是, 当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时, 首先以企业全部财产予以清偿, 不足清偿时, 才由投资人其他财产清偿。此外, 还要注意, 这里“无限责任”也不是无时间限制的。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 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但债权人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要求的, 该责任消灭。也就是说, 这种清偿责任不是无论什么时候都由原投资人承担的。比如, 王某投资50万元设立了C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期间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 到期未还, 如果C企业全部资产只有70万元, 那么C企业不仅要以这70万元偿还B公司货款, 还要由投资人王某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其余的30万元货款。当然, 如果在C企业解散后5年内, B公司未提出偿还货款要求, 那么王某的还款责任就消灭了。

论民事连带责任 篇2

关键词:民事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效力

要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责任人都对债务享有全部偿还的义务,这就是连带责任。在多人债务中,如果所有的责任人当中的每个责任人偿还完个人所承担的债务义务外,还必须对所有债务进行偿还,这就是連带债务。连带责任就是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还有连带权力就是连带债权人对所有债务拥有的要求所有责任人偿还的权力。

一、民事连带责任的性质

为保证债权人对责任人要求偿还债务的权利得到顺利实现,因此民法确立连带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债权就是法律层面的财产权,它的履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相较于另外的财产权而言,债权也是非常特殊的,起特殊之处就在于,债权本身只是一种请求的权利,它的履行必须依靠债务人履行责任的举动。所以要是债务人无法行使或拒绝行使债务偿还义务的时候,债权人就没有办法保证其所拥有的权利能够顺利实现。特别是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死亡且没有遗产、失踪的时候,,债权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证或者根本无法得到实现。连带责任的设定,就是为了让债权人在行使其受偿权利时能够得到充分并且有效的保证。因此,连带责任就是充分说明了多个责任人互相之间的种种关系,实际上就是多个责任人之间共同担负的行使债务的担保义务。

二、民事连带责任的不同分类和适用的范围

在国外很多相关学者都对连带责任做过很多不同种类的分类。比如说,在很早以前的罗马法律中,连带责任就分为共同的和单纯的连带责任;近期的比如苏联出版的民法课本中,又对不同的债进行了分类,例如有连带债务的债、连带债权的债及混合的连带的债。但是一直没有人对连带责任自身进行有效的科学划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有关法律法规,连带责任应该有以下两种基本的分类:①根据发生依据,可以将其划分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和口头约定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约定的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约定与协议,而且债务的性质也是允许连带责任的成立。②依据需要不同要求是起产生效力,连带责任可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与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1.一般的连带责任

如果连带责任的效力的产生不需要根据其他任何一个相关的条件的成果。也就是说,只要债的联系一形成,要是各个连带相关的责任人无法对所有的债务进行全部偿还,那么债权人也可以同时在同一时间或者不同时间分批要求责任人中的一个或者部分对债务进行清还或部分偿还,而其他的债权人是否有能力或是否愿意履行偿还义务都不会对债权人对其请求权的实现产生任何影响。

2.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如果必须依据债务人之中的一个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义务才能使连带责任生效,这就是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也就是当发生债的关系时,债权人的请求权的享有不是理所应当的,债务人或者他人也不是必须承担对所有债务的偿还责任的。债权人只有先向主要当事人提出偿还债务的要求,当主要当事人无法实现债权人这要求时,债权人才能向其他担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提出偿还债务的要求。这也就是说,当其他的债务人无法履行或不履行债务偿还要求时,才能要求债务其他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个或其他人对债务进行清还。不然的话,主要当事人就时需要偿还其担负的部分债务,其他的担负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则不需要承担清还义务。

三、民事连带责任的效力

1.对外效力

(1)债权人有权利要求连带债务中的一个人对债务进行全部偿还或者部分偿还,也可以要求债务人中的部分或全部人对债务进行全部偿还和部分偿还。被要求到的债务人不可以因为要求赔付的超出自己应该赔付的部分而拒绝赔付,也不可以因为其他债务人去世、消失、出逃、没有能力偿还而拒绝偿还所有债务。

(2)如果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个人或部分人将全部的债务都清偿了,那么其他责任人的偿还义务就会被取消掉;如果不是将全部债务都清偿的话,那么所有的责任人都将对没有偿还的债务进行清偿。

(3)当债务人因为过失而没有及时履行或者不愿履行偿还义务时,因此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如果只是普通的连带责任,那么所有的债务人都应该承担偿还义务。之后,在偿还过程中没有过失的债务人则有权利要求有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赔偿。如果是补充性的连带责任,那么在约定之外,偿还债务的责任将由有过失的责任人全部承担,而没有过失的责任人则不用对债务进行偿还。

(4)债务人间连带责任的形成不受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影响。但是债权人不得转让法律不许转让的债权

(5)产生纠纷的时候,债权人有权利将所有或部分的债权人都视为被告从而提出上诉;同样所有的责任人也可以整合成一个诉讼单位一同提出上诉。

2.对内效力

(1)因为一部分的责任人将所有债务偿还后连带责任将会被撤销,则在之前的连带责任人之中就形成了新的按份额偿债的联系。将所有债务偿还的原债务人就成为了新的债权人,也就拥有了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其各自应该偿还的债务的义务。

(2)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协议中有其他协议外,应该对责任和履行责任时付出的相关花费进行公平的承担。

(3)如果所有债务人当中的莫个人或者多数人因为去世、没有资金和偿还能力而无法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时,那么其中无法清偿的部分,则可以由另外的责任人按各自承担的比例进行偿还。

总之,本文主要论述民事连带责任的性质,分析了民事连带责任的不同分类和适用的范围,并剖析了民事连带责任的效力。在理论上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对于正确执行民法通则、完善我国民事立法、正确处理各种民事纠纷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刘立标.《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2][意]罗德曼·奥帆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伯军涛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伯军涛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5]吕世伦著.《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律师代理词(民事帮工连带责任) 篇3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孔某某的委托,指派郑晓丽、王静担任被告孔某某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做为被告诉讼代理人,我们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今天又通过参与庭审,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法院没有审查就通过了原告提交的《增加被告申请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在2014年5月18日提交的《增加被告申请书》中,没有写明增加被告的理由,也没有附上相关证据。法院给被告孔某某邮寄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中也没有孔某某与该案有因果关系的说明材料和证据资料。直至2014年6月11日,孔某某的代理律师阅卷时依然没有查阅到能证明孔某某与该案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资料。最高法《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代理人针对以下问题,提出质疑:贵法院在没有任何事由和证据的情况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和最高院的《民诉意见》中的哪些规定和法律程序对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书》做的审查工作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追加的被告是否符合条件应当进行审查。但贵院显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就直接追加孔某某为被告,给被告及其亲属的生活和工作 1

造成很大影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追加孔某某为被告的请求。

二、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孔某某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2014年1月16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989X5号小型宝马越野车(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董小飞),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南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姚蜜)发生碰撞,致云某某、姚蜜受伤,姚蜜于2014年1月2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该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王某某,他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超车,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明显构成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同时通过参与庭审也已经证实该案的侵权人为驾驶人王某某。侵权行为发生时,事发现场没有孔某某,另外庭审中无论是车主董小飞、驾驶人王某某、车辆实际使用人李警徽,虽然陈述实际车辆使用人为孔某某,但都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侵权行为在时间、空间,或其它构成要件上与孔某某有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

通过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首先,孔某某根本就不认识车主董小飞,所以不可能向其提出用车请求。车主董小飞也未能庭审中举证证明孔某某曾向其提出过用车请求。

其次,孔某某也不认识驾驶人王某某,对于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在事故发生十天后,还是车辆使用人李警徽告知孔某某此事故消息的。驾驶人王某某同样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孔某某曾向其本人或车主董小飞提出过用车请求。

最后,车辆实际使用人李警徽在庭上陈述:“孔某某曾打电话

请求向其借辆好车。”针对该陈述李警徽也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而孔某某通过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包括电话清单、证人证言和证人出庭作证等,证实孔某某在2014年1月16日之前根本没有向李警徽提出过用车请求。所以,被告孔某某与三原告之间没有民事侵权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存在。原告孔某某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荒唐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三、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所涉及的冀A989X5号小型宝马越野车驾驶人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2014年1月16日,李警徽带着司机王某某驾驶上述小型车辆来参加孔某某儿子的婚礼,李警徽热情要求让该宝马车临时用做婚礼接亲车,孔某某盛情难却就将该宝马车替换下了已经安排好的另一辆接亲用的海马轿车,该宝马车和其它接亲车辆一起于当日8:30分从孔某某家里出发接亲。值得强调的是,2014年1月16日之前,孔某某未曾向李警徽提出过用车请求,当天被当作接亲用车纯属偶然安排。所以该车的帮工时间开始于被告孔某某与李警徽达成临时用作婚礼接亲车一致意见时。2014年1月16日11:30该车接亲回来后,婚礼迎亲仪式还未结束,两人便急匆匆向孔某某家人及负责操办婚礼的管事告别后,于11点35分左右驾驶该宝马车离开了婚礼现场,截止到此整个帮工结束。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义务帮工致害责任应当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其中重要的一个要件是:义务帮工人受到损害或造成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因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天的13时15分,距离帮工结束的时间已经过去了将近2个小时。因此帮工车辆及其驾驶人的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事实不具有的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陈述和参与庭审的情况分析如下:2014年1月16日13时15分驾驶人王某某发生了对原告的侵权事故,车主董小飞、驾驶人王某某,车辆实际使用人李警徽三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和空间(事故现场),与孔某某有关联性。

第一,;发生事故的时候,孔某某在隆尧县的家里,不在事故现场。因此该事故与孔某某在空间上没有相关性;

第二,该车上没有乘坐孔某某的亲属;因此该事故在事实上与孔某某没有相关性;

第三,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和李警徽已经离开孔某某家将近2个小时了;时间上的不存在关联性。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时间上孔某某与该侵权行为有关联性。

第四,该事故有明确的侵权人,且构成刑事犯罪。自建国以来,还未曾见过当事人被邀请参见婚礼,自行回家的途中该当事人犯罪或侵权,邀请方要负民事连带责任的判例。

《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对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时间、空间、及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如果没有这些责任的的界定,超限度的扩大帮工活动引起的侵权连带责任,那么中华大地上的每一个公民将没有任何安全感可言,谁也不知道下一秒会被怎样的责任所连带,我们国家流传了上万年的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将被冷漠和隔阂所取代。所以没有限度的扩大帮工活动引起的侵权连带责任严重违背了民法的法律精神,从大局考虑还会引起社会的恐慌。

综上所述,该侵权事故有明确的责任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孔某某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孔某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追加孔某某为被告的请求。

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晓丽

律师:王静

连带责任 篇4

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

二、连带责任的分类

(一)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该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三)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依产生连带责任的合同效力的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或是主合同或是从合同皆为有效合同。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多方违约才产生了连带责任。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无效合同。或是主合同无效,或是从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合同在成立时就无效。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即为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四)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如合伙、半紧密型联营、代理关系等。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在被保证 1

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倘若被保证人只能承担60%的债务,那么保证人只能承担另40%的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当然,连带债务的不可侵害性也不是绝对的。债务不可侵害性是对责任人而言,对责任人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不受这种约束。当债权人允许责任人分担债务时,这种不可分割性便不起作用。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原则和依据是:

(一)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

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代理中因授权不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代理或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

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

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

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连带责任约定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连带过错原则。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协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又如合伙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便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虽负有连带责任,但由于损害后果的造成非其一人过错所致,而是因债权人、债务人等均有过错所致,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方当事人也因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比如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连带责任的追偿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 篇5

担保人: 河北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债权人(合作社):

为确保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债权人)与河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人)于2013年月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河北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河北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按照以下条款订立合同。

一.保证人承诺

1.本公司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保证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

2.公司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3.完全了解债务人的借款用途,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处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4.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

二.担保的范围

本合同担保人所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三.担保的方式

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四.担保的责任

1.保证期间,自国恒投资与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日起,至该《合作协议书》履行期满后两年为止。

2.《合作协议书》续签,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3.《合作协议书》经债权人、债务人修改和补充,只要是上述双方认可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文件,无需告知担保人,担保人仍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5.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五.保证人的权利义务

1.本合同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担保能力 的担保。保证人如果再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2.保证人有权过问《合作协议书》的执行情况,有权坚持在《合作协议书》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

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债权人的权利义务

1.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保证人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保证人应如实提供。

2.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应有认真履行协议条款的义务,不得再与第三方签订资金合作协议。

七.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担保人(章)债权人(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

民事连带责任 篇6

勤 上传时间:2002-12-22

案情介绍:

1997年4月21日,信利商场与丰盛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人民币,由丰盛食品公司于5月1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用公路或铁路运输方式付给信利商场,5月20日之前全部货物必须运到信利商场所在市。合同签订后,信利商场即筹备贷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信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车仅共值20万元,应信利商场的请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担保书中载明:“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本息;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为偿还借款力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本保证人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借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信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丰盛食品公司。

丰盛食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款后立即组织货源,但由于当年当地水果因天气原因歉收,5月5日丰盛食品公司仅将3500箱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发运。信利商场于5月12日收到第一批到达的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告丰盛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退货或降价20%,二是催告另外1500箱果脯务必按时运到。丰盛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信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另1500箱果脯已在准备过程中。5月15日丰盛食品公司组织到另1500箱果脯,考虑到铁路运输较快,可赶在5月20日之前将货送到,遂决定由铁路局用于5月16日的快车发运1500箱果脯。由于一列货车在5月12日临时发生故障而使车上货物被迫改日运输,故5月13日到20日的待运货物较多而车辆特别是快车较少,加上工作人员的一时疏忽,5月16日铁路局未能将1500箱果脯装车,直到5月21日另1500箱果脯才用慢车发运,致使该批货物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但由于铁路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该批果脯与同车箱其他货物串味,并开始变质。信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达并已串味、变质而拒收,后该1500箱果脯全部毁损。信利商场已收到的3500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仓库中。信利商场除了向银行偿还10万元外,其余本息一直拖延未还,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得知信利商场实际上已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银行要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银行应先要求信利商场偿还本息,只引在信利商场无法偿还、且扣除物的担保额之后才由三被告还本付息。后法院追加信利商场为被告。信利商场称自己无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完全是由于丰盛食品公司引铁路局未能按时交付合格产品所致,并要求法院将两者追加为被告。后法院认为本案与信利商场与丰盛食品公司、铁路局的案件是两件不同的诉讼,但可合并审理并告知信利商场另行起诉。信利商场遂起诉丰盛食品公司 1 与铁路局,并要求法庭将前案与后果案合并审理。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后,丰盛食品公司辩称其未能如期履行义务是由于货源紧张所致,而货源紧张与当地天气有关,故违约原因是不可抗力而非其本身原因。铁路局称其未能如期发货是由于当时货多车少、安排不开,属不可抗力,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本案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点:其

一、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

二、信利公司、丰盛食品公司与铁路局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点,有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担保法》应定性为连带责任担保;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书中已写明“保证归还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故应先由信利商场偿还,偿还不能时再由三被告偿还,对于第二点,有人认为丰盛食品公司按时发货就不会赶上因事故而延迟发货,而铁路局未按时发货亦有责任,双方其于不同原因而为连带债务人。

学理分析:

本案的第一点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关系,一是银行与信利商场的借款合同及标的为20万元的抵押贷款担保,二是银行、信利商场与共同担保人的保证关系。第—层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对此亦无异议。由于物的担保效力优于人的担保效力,因而三个共同担保人所担保的范围仅是30万元人民币。

第二层法律关系中的关键是要解决的是共同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的关键之一。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根据担保法原理,先诉抗辩权的消灭有两种情况:一是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终结时,其享有的顺序利益自然归于消灭;二是法律以一定事由的出现来限制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从而提前消灭保证人本可享有的顺序利益,使其形同连带责任保证人。

从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写明“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原、被告的辩论焦点和两种意见的分歧主要在于对这一句话的理解不同。本文作者认为仅就“不能还款”一句的法律含义来讲,它并不是指借款人在主观上不愿还款,而是指借款人在客观上无法还款,即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借款人事实上已无款可还。在一份合同中,事实上已无款可还是一种事实状况,然而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对立状态,对这种事实状况在法律上予以确认的时间只能经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因此“归还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应指银行已就该笔贷款向法院起诉信利商场并已强制执行后,如该贷款和本息仍未能得到清偿再由共同担保人对剩余的金额予以偿付,并因此取得对信利商场的求偿权。但在本案中还有其他情况需要综合考虑,即在“不能偿还”一句之后还有“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从第二段话的内容来看,共同保证人已明确同意在利银行未能从信利商场处得到全部本息时有权从共同保证人处得到未予偿还的本息。特别是“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一句中已指出扣收全部贷款本息的是接受银行委托的共同担保人的开户行,而非法院。由此可见,共同保证人 2 所接受的是应是连带担保责任。在此就出现了从不同段落文字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对此,合理的解释是:三方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于“不能偿还”一句的理解是信利商场没有偿还本息的事实出现,至于该事实出现的原因则不予考虑。事实上,依中国目前的法治状况来看,许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对合同条款的书写大多是基于非法律工作者的认识,而并未真正理解条款内容的法律含义。除此之外,由于书写合同时并未对所用语言进行推敲也是造成矛盾的原因之一。因此,当这种情况出现后,必须从合同全文来把握合同中某一句的含义,并以该含义为标准来解释其他与该精神矛盾的条款。具体本案,综合各方面情况,应将共同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定性为连带保证。

本案第二点涉及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其特点在于:

1、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即使基于同类事实也不能是同一个事实。

2、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亦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这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重要标志。共同目的指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及为其债权提供充分担保而互为结合联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任何之一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各债务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只是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获益,才作出这样的认定。

3、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不必由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

史尚宽先生在其所著《债法总论》中列举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体类型:数人就个别之债务不履行,而负同一之损害赔偿债务;数人就个别之侵权行为,使他人蒙受同一之损害;数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侵权行为相竞合时;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契约上债务之竞合;基于法律规定之债务与契约上之债务所成之不真正连带债务。

具体本案,应属史尚宽先生所列之第3种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况。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来看,丰盛食品公司的债务与铁路局的债务是基于违反合同和侵权而偶然产生的;丰盛食品公司与铁路局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主观上并无联系;但从丰盛食品公司与铁路局的内部责任承担上讲,铁路局是终局责任人。丰盛食品前两点在理解上并无困难,本文将重点阐述铁路局承担终局责任的原因。终局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所负之责任,它强调的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通过追偿权的实现,谁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回顾本案事实,丰盛食品公司与铁路局各自都有不当之处,从其内容来看,前 3 者对原告应承担债务迟延履行的责任,后者对原告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在于货物已因包装不当而串味以致无法出售,而这一事实的出现主要是由铁路局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包装措施导致的。丰盛食品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是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之一,但货物串味亦非该行为的必然后果,故丰盛食品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铁路局才是终局责任的承担者。

此外,丰盛食品公司称货源紧张与当地天气有关,故违约原因是不可抗力的说法实际上将一般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混为一谈。因为果脯的产量虽与某一年份的气候变化相关,但气候变化如果属于正常范围而非洪水、旱灾的重大变化则应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应列入风险而非不可抗力。而铁路局称列车出事为不可抗力故应子免责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此次事故并非天灾所致,而由人为因素造成,这是不应免责的主要原因。

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 篇7

公司:

本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 向 的借款人民币 元整(主合同编号:)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并在此谨作以下承诺:

一、同意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

二、同意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承诺人用于清偿借款人欠付 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本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清单)、将来所能取得的财产、财产性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本承诺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金、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2.夫妻(提交结婚证、户籍证、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财产中减去基本生活费用(按照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标准)后的部份;

五、本承诺人在本承诺函中所有表示真实,对《借款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对签约的各条款含义认识一致。

六、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承诺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承诺人保证本承诺函中的所有债务不提任何抗辨。本承诺人愿意依法接受强制执行。

七、本承诺函如有任何修改、补充、变更均须征得 公司的同意。

八、本函一式贰份,公司与本承诺人各执一份。承 诺 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移动电话: 通讯地址: 年 月 日 承诺人配偶:(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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