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七篇

2024-09-13

公民个人 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 (1) 。但在理论上关于个人信息的鉴定, 学界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

公民个人信息属于隐私范畴, 首先来了解隐私的概念 (2) 。隐私像大多数抽象概念一样对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它可以意味着隐居———隐身于一个不必害怕他人窥视的地方。隐私与隐私权, 二者在概念范围上亦有差别, 隐私所包含的概念范围, 远大于隐私权的概念范围, 有些隐私所须维护的利益极小, 并不需要法律的介入保护, 有些隐私利益, 则需要赋予权利而能在法律上有所主张行使, 一个人可以拥有非常多的隐私, 但并不表示他就同时享有隐私权的保护。在了解二者区别后, 有助于了解隐私权的权利性以及权利的行使, 而能进一步确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使隐私权概念更能清楚明白。隐私内容包罗万象, 但有一前提条件是必须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 而应是当事人不愿他人所知悉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或个人领域内的事务, 此皆应由个人所保留, 公众不应侵入该领域, 如不让他人知悉电话对谈的内容或一个人保留有关自己的信息, 不告诉别人等, 皆属隐私的范围, 故隐私是一种事实状态, 不涉及价值判断, 具有高度的个人主观上的认知, 并随著文明发达与社会进步随时处于变动状态。隐私可以归纳出三种特色 (3) : 第一, 隐私是对于个人亲密信息的自主权或自我决定的一种权利; 第二, 隐私是种对抗第三人利益而为反应的个人期待; 第三, 隐私被视为是不能使用个人信息流通于第三人的一种概念。

公民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个人信息界定的标可分为公共领域与个人领域, 简言之, 其实就是将所谓的公众或社会生活, 与个人私密之生活区隔, 专属于个人之亲密关系的部分则须以隐私权加以保障, 避免个人受公众或社会之侵扰; 反之, 此时个人的事务涉及公共利益时, 则须受到公共关切, 已不属于个人的领域, 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障应让位于公共利益 (4) 。由于公共利益是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不仅公共性充满不确定, 所受利益的对象也不容易确定, 因此公共利益至目前为止并无法直接清楚定义与确定其范围, 有鉴于此美国著名法学家Roscoe Pound将法律所保障的利益分为三种, 即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 而个人利益中又以人格利益为最主要, 包括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贞操等, 还有家庭关系利益、生计利益, 在上述三种利益中, 扣除个人利益、其余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即属于公共利益, 虽然此种大范围分类还是无法清楚界分公共利益范围, 但是至少可以提供作为参考依据。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表现

在我国,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时有发生, 一些行为甚至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具体来说,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表现有:

( 一) 非法收集、出售信息渠道多样 (5)

一方面是由于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够重视, 另一方面就是非法收集、出售信息渠道多样, 让人防不胜防。曾经有一个真实的案例, 王某有一次在下班等公交车的时候, 看到有一个摊位上写着“扫一扫, 免费拿礼品”, 王某本就是个爱占小便宜的人, 就凑过去看, 原来是让用微信扫一下, 然后就可以拿礼品, 王某也没有多想, 就拿起手机打开微信扫了码, 而且还填写了手机号。然而, 没过多久, 王某的手机上就收到了一条诈骗短信, 让其给某人汇款。庆幸的是, 王某最终也没有汇款, 但是却将个人信息泄露。这样的例子在我们的身边有很多, 我们一定要提高警惕, 注意防备 (6) 。

( 二) 通过网络媒体泄露个人信息日益增多

这些年可以称为“网络年”, 网络媒体一方面给我们带来了非常多的便利, 在特定的情境下, 如果网络的核心媒体, 不管是门户站点、论坛还是博客, 对一条新闻或是一个被忽略了的议题产生关注, 这些网络媒体本身就可以成为主流媒体和人物的聚焦点, 因而形成强大的议程设置力量。网络媒体已经引发了有关农民工、司法改革、民营企业以及反腐败等话题的全国性讨论, 这是网络媒体的巨大作用 (7) 。但另一方面, 通过网络媒体曝光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轻则涉及侵权行为, 重则涉及刑事犯罪, 而且通过网络媒体导致公民信息泄露的行为影响非常广, 因为我国现在的网民人数非常之多, 如果个人信息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拿去利用, 对当事人来说造成的不可估量的影响。

( 三) 侵害行为隐秘, 导致调查取证困难 (8)

当代社会科技进步, 网络发达,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具有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 不易察觉, 个人信息被搜集往往是在当事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是一种无形的侵害, 既找不到明显的侵害现场, 也很难判明侵害的时间, 甚至通常会出现被害人既不知道犯罪人, 也不知道犯罪的源头。网络的介入, 犯罪地和结果发生地经常不一致, 或者有多个结果发生地, 让司法人员取证很困难。

三、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现状

我国刑法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主要是在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其中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侵犯通信自由罪, 主要是指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该罪名本罪所欲保护之法益为个人私生活秘密安全, 不论其个人秘密的实质内容如何, 而仅是以信件为个人秘密保护的形式, 并以该文件封缄与否来判断本人是否有以之为秘密之意思。本罪名属于一般犯, 对于行为主体并没有特别要求。所谓开拆, 形式上就是泛指所有物理封缄失其效用, 以探知封缄的信函、文书或图画之内容的行为, 但此处不以物理上完全破坏封缄为必要, 由此益见, 若封缄物在无任何受损情形, 如使用蒸气偷阅他人信件, 仍然属于这里所称的开拆。隐匿, 即指以藏匿方式, 阻碍他人收到或使人难以发现信函或文件的行为 (9)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该罪名属于身份犯, 只有邮政工作人员才能够构成, 主观构成要件上须行为人私自, 私自为限制性构成要件要素, 若其行为已得被害人同意, 即可成为阻却事由; 反之, 若未得被害人同意, 即无正当理由从事该行为知悉或持有他人的秘密, 则已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10)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包括三个罪名: 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名的主体既包括一般主体也包括从事特殊工作如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该罪名的行为方式包括出售、提供、窃取或以其他方法11。

四、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案例研究

案件基本事实: 2014 年3 月, 被告人钱某某为便于推销楼盘, 在互联网QQ聊天群内向网名为“买名单磊鑫”购买16 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 “买名单磊鑫”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发至被告人钱某某QQ邮箱内。2015 年5 月14 日, 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网安情报信息摘报》、钱某某的电脑截图、QQ邮箱截图, 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光盘,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钱某某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情节严重,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 到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 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最后判决: 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 钱某某基于某种非法目的在网上购买个人信息, 虽未通过该信息获利, 但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由于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 最后适用缓刑。

五、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的问题

( 一)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是罪名较少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罪名主要是出售个人信息罪, 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以及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邮政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但是这些罪名无法涵盖现如今层出不穷的犯罪种类, 而且这些罪名规定十分分散, 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 二)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体规定存在局限性

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主体12。实践中, 除了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之外, 还存在许多难以罗列的信息侵权主体, 如互联网公司、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宾馆酒店等, 而立法挂一漏万的主体限定, 势必影响到实践中司法打击的范围。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法益为个人私生活秘密安全, 不问其个人秘密的实质内容如何, 而仅是个人秘密保护的形式。

( 三)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行为方式规定的局限性

目前, 法律仅规定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13获取的行为方式, 其实还存在很多种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 如偷拍、偷窥, 其可区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系为利用工具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 而此类犯罪行为于侵害个人隐私后仅会留存在人类大脑记忆中, 不会在科技设备上留下任何纪录; 即以录音、录像、照相或电磁纪录等科技设备窃录他人私生活秘密, 换言之, 行为人窃录他人隐私后会在科技设备上留下纪录的人而言14。随着社会发展, 新的侵权方式也将层出不穷, 面对此类行为刑法显然力不从心。

六、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 建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体系

笔者建议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单列一章规定, 因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越来越多, 给社会大众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可以分为总则和分则, 总则是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名的一般规定, 而分则是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名的详细规定。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也非常关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在修正案七和修正案九均有大量段落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 二) 完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 侵害个人信息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是适当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15。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身份犯也包括非身份犯。此外, 因时代进步, 职业的种类增多, 其所可能知悉或持有他人信息的人可能远较法条所列举的人为多, 有可能随时增加, 而且有一些罪名涉及身份犯如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些人员十分容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所以其应与客户间形成极高的信赖关系, 才能够达成目的。如果这些专业人员心因业务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秘密, 并任意泄漏, 已属危害个人隐私, 非常有加以处罚的必要。所以有学者主张, 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主体仅采列举之方式, 恐有挂一漏万的嫌疑, 且无法符合时代的需求, 对此本罪的行为主体, 立法上实应改采概括规定, 较为适当16。其次是规范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是泄漏他人秘密, 所谓他人秘密, 其范围相当广泛, 包括个人的私生活或其社会与经济活动等的秘密, 而他人系指行为人以外之人, 至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均非所问。此处的他人秘密, 须直接涉及个人私生活的秘密, 公的生活秘密不包括在内, 且限于行为主体因业务上知悉或持有者, 若泄漏他人秘密并非其执行业务所持有, 则非本罪的行为客体, 自然不成立本罪, 例如医师因诊疗时而获悉病患的病史或律师因受委任而得知委任人曾经犯罪的事实等17。最后是合理确定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对于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 笔者在前文已有论述, 在此不赘述。

( 三) 完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行为方式

需要纳入到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行为方式主要有窥视、窃听、窃录以及泄漏18。窥视主要是指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 泄漏系指公开或宣泄秘密于不知秘密或无权知悉这项秘密的他人, 且处于不特定多数人得随时加以见闻的状态, 依此将他人秘密泄漏于一人或多数人知悉, 以及是否再将这项秘密再行转告他人, 均不妨碍本行为的成立, 换言之, 行为人只要一旦公开或泄漏他人信息足以成立本罪, 如他人知悉仅止于传闻或谣言的程度, 或仅知悉概略, 因行为之告知或补强其内容, 而获更进一步之内情者, 仍属本罪的泄漏19。至于泄漏方法并无限制, 关键点仅在于公开或泄漏会侵害个人秘密法益即属之, 泄漏方式如何则与本罪的成立无关, 故行为人系以口头传述、文字呈现或将记载秘密内容之文件任人阅读、影印等, 即无论积极作为传述或是消极不作为而不加以阻止, 均对于泄漏行为不生影响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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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 篇2

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罪案件的宣判, 标志着肆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不受刑事处罚的时代“终结”, 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加大, 使法律对其进行更多的保护。但因《刑法修正案 (七) 》首次以刑法手段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尚未有与此相关的判例, 理论研究也并不充分,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多分歧与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该新罪名值得研究。

一、“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

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是入罪底线, 明确其内涵是适用本罪名的前提。对公民个人信息要有统一的认识和把握, 笔者认为应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理解:

(一) 宏观层面的“个人信息”

宏观的个人信息即从一般意义上探讨的个人信息, 是对个人信息理解的前提和基础。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离不开个人隐私和个人资料等相关概念的理解, 因此, 我们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指纹、婚姻、学历、职业、医疗记录、财务状况等单独或者与其他资料相结合能够将本人识别出来的、表明个人身份的本人不愿为不特定人所获知的个人资料。

(二) 微观层面的“个人信息”

微观的个人信息是从具体细致的角度理解个人信息, 是在由多个要素组成的个人信息范畴中, 足够影响到个人人身权利的那些要素, 根据这些要素归纳出来的个人信息。

在微观的个人信息概念中组成个人信息的要素很多, 但在不同的场合和情景下, 只需其中的部分要素就足够辨别, 例如, 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中, 个人信息要素为:姓名, 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等。在房地产交易合同中, 个人信息要素为:姓名、身份证号、婚姻状况 (尤其是在贷款购房时要求提供配偶明知的证明) 、电话号码等。在医院病历中, 个人信息要素为:姓名、性别、婚否、过敏史、家庭住址等。基于此, 在不同行为表现的形形色色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 个人信息不要求是宏观的范围, 而只要是微观的概念足以, 因此, 微观概念中个人信息要素标准应当为:这些要素是否具备在这类案件中足以侵犯到公民人身安全的条件。具体案件中的个人信息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在不同案件中, 虽然都是对公民个人信息自由安全的侵犯, 但对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所要披露的个人信息要素来讲量的要求则是不同的。例如, 在涉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公司将个人信息披露给房屋中介机构的案例中, 房屋中介机构只需获得对不动产具有实质处分权的产权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不动产的坐落位置等少数几个信息要素就能够准确的识别定位信息本人, 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只需是针对这些有限几个信息要素即可成立。因此在涉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中, 达到入罪条件的个人信息要素只须要求产权人姓名、联系方式、不动产坐落位置等即可, 而对其他的诸如产权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医疗记录等则在所不问。但是如果涉及医疗机构将分娩患者的信息泄露给孕妇保健公司或婴儿用品公司的案件中, 则孕妇的姓名、联系方式、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医疗记录和婴儿生育状况就成为能够识别信息本人的信息要素。故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应当以宏观的个人信息概念为基础, 在具体的案件中把握微观信息概念的不同。

二、“犯罪主体”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 (七) 》第253条第1款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第3款的犯罪主体是上述单位;第2款是一般主体, 对此基本不存在疑义。但“单位”、“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存在争议, 对其认识存有个人主观性, 容易出现运用上的偏差, 这是因为由于本法条采用的是列举式, 没有穷尽犯罪主体的范围, 致使实践中出现保险、房地产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司法工作者无所适从, 很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得不到惩罚, 法律的信仰得不到维护。因此, 对第一款特殊主体的范围有必要予以界定, 把握其真正内涵。

第1款除列举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之外, 这里的“单位”是否还包括保险、房地产销售或中介、汽车销售、技能培训等其他单位呢?有观点认为, “考虑到本条主要是对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 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应负的刑事责任……不宜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范围扩大到没有利用‘公权力’采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现实生活中, 公民在享受或者购买某种服务之时, 经常不得不按照对方单位的要求如实提供个人的相关信息。而且, 往往也正是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扰乱甚至威胁到了公民正常的个人生活, 若将这些单位排除在外, 既不符合客观的社会现实, 也不能真正达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乃至正常生活的目的。事实上, 除了代表公权力的相关机关的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对公民正常的生活带来伤害, 具有市场支配力的各种商业或服务组织同样会对个人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甚至伤害。因此, 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作扩张性解释, 将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均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换言之, 只要是合法成立的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例如,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招聘网站、猎头公司、各类中介机构、市场调查公司、房地产公司等均应包括在内。

另外, “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进行限制性解释, 限于有权人员, 即按照机关或单位的相关规定或工作安排, 有权对本机关或本单位合法获取的个人信息行使管理、控制、查阅等部分人员, 而不能简单地认为, 只要是该机关或单位的成员即具备这里的特殊主体身份。若无权人员未经授权而获取了本单位合法采集的个人信息之后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 只能构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 不构成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 (七) 》第253条第1款和第2款都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 “情节严重”是本条的客观成罪条件, 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对其的判断常常影响司法机关对于行为人是否能够提起指控。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不能过于简单, 应从多方面进行全面性把握, 这是因为并不是所有侵犯个人信息罪都是牟利的, 有的犯罪根本不存在获利金额;另外, 判断入罪标准应严格遵循犯罪本质,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安全, 那么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应该围绕法益展开。笔者认为, 可以考虑从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量”和“质”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 “量”的理解

“情节严重”的“量”, 具体是指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造成损害的横向考察, 即侵害广度、人群的范围大小和获利多少, 简言之, 无论是合法持有的还是非法持有的个人信息, 只要出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提供或者窃取达到一定的数目规模, 就应认定情节严重, 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关于人数多少、规模大小的问题, 因缺乏相关横向法条作为参考,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以100人作为量的起点, 只要行为侵害了至少100人的个人信息, 造成了伤害, 就达到了“情节严重”;关于获利金额, 笔者认为应结合刑法典相关犯罪的规定, 以非法获利5000元作为犯罪起点。

(二) “质”的把握

“情节严重”的“质”, 具体指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造成损害的纵深考察, 即个体在信息受非法披露后受到损害的程度。本罪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公民权益, 所以“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应当首先以公民权益的受害程度作为判断标准。即使只出卖一条信息, 只要其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 就应当构成犯罪。例如, 从购买者为少数人甚至是一个人的个人信息所支付的金钱数额来看, 出卖人应该知道购买者获取信息后对被害者侵犯的收益应该大于支付的对价, 并可以推知对方获得信息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 若行为人在此情形下仍然出卖相关信息牟利, 并现实造成了信息被泄露者人身伤害的, 应当构成犯罪。至于人身伤害的程度, 结合故意伤害罪中入罪的伤害程度,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轻伤为标准, 即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不到前述量的要求 (人数100人或者获利5000元) 时, 如果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牟利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人身受到轻伤以上程度的伤害的, 应当视为情节严重, 定罪处罚。

另外, “情节严重”还要考虑信息的用途。行为人出卖、非法提供、非法获取的信息的如果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将直接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如在北京通讯公司职员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中, 行为人出售的公民信息就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 最终导致被害人被杀害于家里。所以, 公民个人信息的用途也应是一个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制的完善, “公民个人信息”与“犯罪主体”的范围、“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会发生变化, 侵犯公民个人犯罪的法律适用应与时俱进, 力争达到完整正确的认定与适用标准。

摘要:《刑法修正案 (七) 》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规定, 表明了我国在尊重人权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上所做出的努力和取得的进步, 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 由于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简单, 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 致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 需对其进行完整具体的阐释。

关键词:个人信息罪,法律适用,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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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 篇3

摘 要:本文结合目前相关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犯罪案的特点,对其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对相关评判争议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关立法完善上的建议,希望通过分析能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之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位问题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立法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时代的信息传播也是越来越频繁。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个人的隐私资料,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及相关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对于某些商业机构同样存在着相关的商业价值,因此经常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恶意泄漏他人信息作为谋利手段,从而引起大众经常接收到许多垃圾短信,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甚至出现电话诈骗勒索等严重情况出现。

一、简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某些机构或个人通过非法手段来窃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某些机构。该罪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主体在主观上对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会侵犯损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权上非常明确,但仍然对其侵害他人结果的发生不采取任何相关措施,任由其发生。该罪在获取他人信息的方式上必须为窃取或者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并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或侵害,达到以上因素即可定位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该罪的犯罪客体包括个人的人格权,隐私权社会秩序全,当对个人人格,隐私造成严重威胁侵犯时,或者其结果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但通常主要考虑个人的人身权,公共秩序的影响属于间接或者次要侵害。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现状分析

互联网发展迅速,缺乏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目前由于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高速发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一直以来处于上升趋势,就该罪主体而言,同样以互联网为非法交易的渠道,通过互联网获取信息,同样通过互联网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出售,或者根据信息内容对相关个人进行诈骗或者勒索行为,正式由于其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控制,因此对于执法人员而言打击难度较大。就受害者而言,由于我国民众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普遍较低,因次当自己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获取时,但对自身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侵害[1],因此不会采取报案行为,种种因素导致目前该类案件呈上升态势,并且难于遏制。

三、个人信息定位模糊

由于我国目前该方面的法规欠缺,仍处于编制中,因此对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定义比较模糊,目前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明确定义,同样在国外的阳关法规中亦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准确概念描述,通常以个人信息,个人资料,数据及秘密等词语经行描述。目前国内相关学者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也从不同的角度探讨过,主要观点有,简单的个人信息[2],与公共利益无关个人主观决定个人信息的范畴及客观上应有保护价值的信息等诸多观点,在相关的司法实践工作中,常见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户籍形象,航班信息,通话记录及银行情况等。到底哪些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还有哪些信息未被提及等诸多问题在目前的相关立法中属于空白。

四、非法獲取个人信息罪相关建议

(一)健全网络管理制度,提高保护个人信息意识

对互联网活动及网络信息传播中,如果涉及到个人信息的应用,相关单位必须经行严格监控,对相关企业机构的个人信息利用范畴进行严格明确,禁止将公众个人信息泄露于其他结构或者个人,立法机构应加快相应的立法进度,公众应加强自我信息的保护意识,一旦出现自己信息被他人或结构恶意泄漏,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对自己个人信息予以保护,在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活动中,应谨慎待之[3]。

(二)对个人信息范畴进行明确

由于社会的不断进步,构成个人生活空间的因素也日益增多,采用一一列举的方式显然无法对个人信息范畴进行明确,根据个人信息的名词特点进行把握,首先个人信息必须包含自然人信息,比如客观的户籍,婚姻等个人明显信息,另一方面延伸至与个人有关的专属性信息,比如个人独有的某种特质。最后根据个人主观愿望明确个人信息的范畴,毕竟个人有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即隐私权。通过以上三个方面,对个人信息范畴进行准确确定[4]。

五、结束语

自进入二十一世纪,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人们的信息安全造成威胁。在信息网络时代,交流方便因此个人信息的透漏较为频繁,通常存在某些机构与个人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对他人信息恶意泄漏,对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然而在面对该类不法行为时,我国目前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此为依据来对相不法机构与个人进行法律制裁。对于个人信息的判定上业务准确的衡量表中,导致相关的司法机关在其理解判罚上差异较大,法律效果不尽理想。我国近年来对个人信息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但再具体的立法强制约束上,仍存在诸多问题,亟需相应法规的完善与建立,从而减少不法行为,为人们生活稳定及社会秩序稳定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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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篇4

保护个人信息,这些年来呼声很高,但执行起来并不容易。虽然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就增加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强化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但由于此类违法犯罪活动隐蔽性极强,被害人本人往往也难以察觉和发现,因此,司法实践中受到打击和追究的案例十分罕见。

这一次的行动证明,对付这种隐蔽性极强的违法犯罪,需要公安机关统一调动各地区、各警种的力量,依法采用网侦、技侦、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增强对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现、控制和打击能力。

更重要的,还是要注重“源头”保护。从破获的案件情况看,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一个主要“源头”在于工商、医疗、民政、银行、民航、电信等一些部门和服务机构。它们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具有收集、查阅、管理、控制公民个人信息的便利。而这些部门或机构的个别“内鬼”,为了经济利益非法出售公民个人资料,成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源头”。

鉴于“源头”危害性最大、隐蔽性最强,一方面要深追细查、严惩不怠,另一方面必须强化日常治理和防范。公民个人信息从这些部门和机构不断外泄,说明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存在明显漏洞,比如,从报道来看,工商局信息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就既能通过内网查询到企业信息,又能去档案室查询、复制信息贩卖。

公民信息在这些部门和机构内网、内部平台能低门槛被查阅的现状,必须得到纠正。一些商业网站的做法值得借鉴——对用户信息采取“分级查看”的权限设置,除了必要的管理员,一般员工无权从后台查看用户的注册信息。倘若确有必要查看,必须按照程序报批。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谁想查就能通过内部网查看得到。有权限查看的人越少,公民的个人信息就会越安全。

实行这样的“分级查看”,不仅能减少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也有利于信息泄露后的追惩。

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身份与公民教育 篇5

一、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身份的产生

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身份,现实中源于多元文化主义的要求,理论上源于对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批判。

(一)多元文化主义的现实要求

多元文化作为一种社会思潮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并转化为一种公共政策,源于20世纪60年代后的美国。1960年代前,美国人一直坚持以盎格鲁—撒克逊的文化为核心的传统观念,将族群的文化差异“熔”入单一的“炉”中而成为一个综合体。“实际上,美国化熔炉概念的结果是,种族性的差异全部熔于一炉,并且又再次转变成盎格鲁— 撒克逊式。事实上,熔炉的混合成分,被同化成为一种理想化的盎格鲁—撒克逊模式”。[2]1960年代以后,民权运动和新移民运动,使少数族群的自我意识、自我认同迅速提升,对族群身份的吁求也愈加强烈,他们批评美国主流文化的自我中心与排他性,呼吁美国社会重视弱势群体的文化,并主张以多元文化的“沙拉巴”(salad bar)取代“文化熔炉论”。这些都有力地推动了多元文化主义的兴起。 1960年代后的多元文化是发生在美国内部的非主流文化对主流文化的反抗,非主流文化来自于少数的种族、非中产阶级白人以及女性等。此时的多元文化是指不同的种族、民族、阶层、性别、宗教、 信仰之间的文化差异,认为社会不能只认可盎格鲁—撒克逊的文化,并以此来排斥其他种族、阶层、 性别、群体的文化。其实,不仅在美国,其他西方国家,尤其是移民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1960年代以后,都出现了多元文化对单一文化的质疑和批判,通过民主的运动,多元文化主义开始登上西方政治舞台,改变国家同质化的文化政策, 推行多元文化主义,呼吁重视弱势族群的文化。

多元文化主义的基本信念是:每个族群都有自己的文化,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文化观念和生活方式。文化只有不同和差异,没有高低和优劣之分,不存在一种文化比另一种文化优秀,也不允许一种文化凌驾于其他文化之上。因此,多元文化主义最核心的理念是尊重文化多样性,尤其是对少数民族、亚文化群体、弱势群体以及移民群体,要承认他们的差异性、承认他们的平等地位。多元文化主义并非要否定普遍价值,走向文化相对主义, 而是认为“普遍价值可以在不同的文化当中以不同的形式来实现,而且每一种文化都是值得尊重的”。[3]因此,多元文化要处理的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既要保持文化间的共性,也要尊重不同文化的个性;既要承认并尊重不同文化的特色,积极鼓励保存不同文化的风俗习惯和价值观,也要承认共同的价值观是社会具有凝聚力的基础。正如詹姆斯·班克斯(Jams Banks)所说:“虽然每个族群在一定的范围内必须适度地尊重其他族群的权利, 但是每个族群应该拥有实践其自身宗教、社会与文化信念的权利。毕竟,一个社会或国家里的所有团体必须认可一组至高无上的价值,以维持社会的凝聚力。”[4]

(二)对自由主义普适性(同质性)公民身份的批判

自由主义公民身份人人平等背后是抽象的普适性或同质性的假设。这种普适性被定义成与特殊性相对的一般性,即所有公民都具有的同质性、 共同性;这种普适性也意味着法律和规则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每个人都是无差别的。实际上,“自由主义代表的不是不同个体之间的平等,而是平等对于差异的支配:在一种抽象的、难以实现的公民身份的名义下,社会差异被抹杀了”。[5]

自由主义的普适性文化,其实是统治阶级或主流社会阶层的文化。这些具有支配地位的群体用他们的支配权使得他们的文化被当作是无偏见的普适性文化,他们的支配权又使得他们以群体为基础的能力、价值以及认知方式成为所有人都应该遵守的普适性规范。这种无差异的普适性原则,表面上遵守的是同样的规则,实际上代表的是具有统治地位的主导阶层的文化和规范,必然危及少数族群的文化和存在,更是威胁着少数族群的自我认同。菲利克斯·格罗斯(Feliks Gross)指出:“一旦民族主义的统治阶层掌握了国家权力, 他们都会按照一种绝对信念进行统治。这必然会影响到种族上的少数民族,歧视和迫害政策就会变成‘正确的’,而不是‘错误的’,并且在这种理论的意义上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6]这意味着,自由主义以平等的名义将主流社会阶层的文化合法化,成为支配公共利益的普适性文化,使得其他群体文化被边缘化或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多元文化主义批评自由主义将宗教、性别、文化、种族等身份排除在公民身份范畴之外,放逐于私人领域。

自由主义忽视群体差异的所谓平等,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在现实中没有换来实质的平等。艾利斯·马瑞恩·杨(tris Mria Young) 认为,要使公民在文化上真正平等,必须承认群体差异,并特别关注不利群体,因为文化上被排斥的群体在政治上处于不利的地位;同时,文化上被排斥的群体通常有独特的需要。他提出:“一个民主化的公共领域应该给身处其中的受压迫或处境不利的群体提供有效的代表权以及承认这些群体特殊声音和观点的机制。”[7]这意味着,政府在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平等权利的同时,还要承认和包容少数族群的身份和权益,为这些族群提供“差异的族群权利”。

二、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身份的特征

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身份批判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普适性,强调公民身份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是基于文化、历史和经验的族群差异性。多元文化主义追求权利的平等,这种平等是以族群为单位的权利平等。因此,多元文化主义主张以差异的族群权利为基础的“差异公民身份”(differentiated citizenship),主张以族群文化认同为核心的“差异公民认同”(differentiated citizenship identity)。

(一)以族群的差异为基点

在多元文化主义者艾利斯·马瑞恩·杨看来, 个人不是一种抽象而理性的生物,而是文化和社会结构的产物,族群的历史、文化、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型塑了个体的行为,个体无法离开族群生活。 多元文化主义对族群有着特别的规定:第一,族群不是由成员的相互利益决定的,而是由成员共享的特定生活方式决定的。由社会相互利益决定的是自由主义的协作体,是基于个人利益的联合体。 多元文化主义对族群的定义是一种文化定义,是基于共同的历史、文化和生活方式组成的团体。这一点与社群主义是相同的。第二,多元文化主义的族群并非如同社群主义一样指向任何社群,而是一种受到主流族群排挤的特殊族群。“只有受到压迫或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才能享有“特殊代表权”。[8]艾利斯·马瑞恩·杨称之为“特权社会族群”。

多元文化主义所说的族群,是包括种族、民族、性别、年龄、宗教、文化等构成的特殊的、差异群体。多元文化主义者认为,族群文化的差异没有 “优劣”,只是“不同”。自由主义的最大问题是抹灭了少数族群的文化差异。多元文化主义的核心就是反对族群的同质化,强调族群的差异性和对差异的“承认”,即在政治决策中必须把特殊群体的身份纳入考虑的范围。艾利斯·马瑞恩·杨就建议: “民主共和国必须提供某些机制,以便使受到压迫或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团体的独特的声音和意见得到有效的表达和代表。”[9]这就是多元文化主义要求的“承认政治”,承认不同文化的平等价值,并且给予所有社会文化群体以平等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地位。

(二)差异族群的权利

多元文化主义在承认自由主义之自由平等的前提下,又为把特殊权利赋予少数族群提供辩护, 认为政府要承认和包容少数族群的身份和权益, 赋予其特殊的“族群权利”。如同金里卡(Wiu Kymlieka)所指出的,“在多元文化国家,全面的正义理论必须既包括超越团体资格的普遍权利,也包括必须以不同团体为基础的权利,或者维护弱势文化的‘特殊地位’”。[10]

多元文化主义在权利的分配上,不是排斥自由主义,恰恰遵循的是罗尔斯(John Rawls)的公正原则。首先承诺公民身份具有普遍性,即无论群体差异如何,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具有平等的道德价值和尊严,享有基本的权利,应该得到政府的平等对待。其次,由于公民身份普遍性对其族群的弱化或边缘化,为了保障所有人的平等,政府应该采用罗尔斯提出的弱势补偿原则,为少数族群争取“差异的族群权利”,认同和包容少数族群的特殊文化和需要,赋予这些族群和文化以集体为单位的少数权利。对于这两个方面而言,前者优先于后者,即优先保证公民身份的普遍性,使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对少数族群赋予特殊的权利。对多元文化主义来说,公民身份首先是普适性的公民,承认公民身份的统一性,然后才允许族群身份的“差异性”,即强调个人在具有国家公民身份和权利的同时,具有族群的身份和权利。 没有多样性的统一性将导致霸权和压迫;没有统一性的多样性将导致巴尔干化和国家破裂。所以, 多元文化主义渴望的政治特征是:它既是公共的, 又是多元的。[11]它提供了对自由主义政治中普适性的主张和多样性的要求之间的关系的独特理解。[12]

金里卡指出了少数群体的三种族群权利[13]:第一,自治权利(Self-government rights)。这种权利是将国家的权利转移给少数族群,通过他们的自我管理延续其文化与生活方式。第二,多元族群权利(Polyethnic rights),它通过立法和对少数民族文化进行政策资助的方式保护团体身份,避免被主导族群所阻扰或剥夺。第三,特殊代表权(Special representation rights),它保证少数民族在共同体的政治机构中能够得到代表,在公共空间中有表达的机会,并能够对公共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自治权利是一种激进的族群权利,它将主流文化视为竞争对手,可能对公民身份构成实质的威胁和挑战,造成少数族群与国家的对立。多元族群权利和特殊代表权,则是一种温和的族群权利,是在国家政体中考虑少数族群的要求和文化差异,希望以平等的公民身份参与政治生活,成为多元社会中的一部分。金里卡认为,应该将族群的权利应用在国家内部不同族群身上,在国家内部考虑少数族群的特殊性,这样既能够照顾族群差异,又能够维护国家的利益。

(三)族群文化认同

无论是多元文化主义者的特殊权利,还是他们特殊的公民身份,都基于文化共同体的族群认同。没有对族群身份的认同,就不可能有族群的意识,也就不可能争取族群的利益。认同是公民身份的重要构成,对族群文化的认同,是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身份独特性的要求。

族群的文化认同,涉及两类群体:一类是该族群的公民。他们具有共同的文化特征,对族群具有天然的认同倾向和归属感;另一类是非本族群的公民,尤其是强势族群的公民,他们对自己的文化具有一种优越感,可能造成对弱势文化的歧视和排斥。族群认同的重要方面就是强势族群对弱势族群文化的承认与尊重。这种认同不同于对本族群文化的认同。对本族群文化的认同是一种积极认同,保持本族群文化的自觉和自尊;对外族群文化的认同更多是一种消极认同,尊重他族文化,不干预、不侵犯他族文化。多元文化之“多元”,就在于对外族文化的接纳,使不同的文化共在与共荣。 因此,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身份不仅强化公民自我族群的利益和文化身份,更体现在承认、保护和尊重文化差异,使不同族群差异文化之间能够包容与共在。

民主国家的族群认同,还需要处理与国家认同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要么会出现国家对少数族群的压制,要么会出现少数族群认同挑战乃至威胁国家的统一。只有当族群认同与国家认同相契合,民主国家才能包容各民族健康的发展。所以,民主国家应该努力平衡国家认同与族群认同之间的关系,建立一种国家认同与族群认同相互作用的整合的认同体系。金里卡认为,这种整合应该在一种“弱”意义上加以理解,整合主要限于制度和语言的整合,而不是对任何习俗、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的整合。[14]即使是共同制度,也应该为族群的差异性保留一定的空间,能够包容少数族群身份独特性的要求。李斯特(R.Lister)提出“差异式普遍性公民身份”(a differentiated universalism)的概念,试图把差异性纳入普遍性之中,使之成为普适性公民身份的补充。

(四)差异公民身份

多元文化主义反对公民身份的普适性,强调族群的差异性,决定了多元文化主义的公民身份是一种差异公民身份。差异公民身份试图“从政治或司法制度的层面,赋予族群权利,以解决族群受压迫导致的冲突”,[15]使得弱势族群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公民身份的核心是权利和义务,并非文化认同。文化认同只是公民身份的补充。现代公民,无论属于哪个族群,首先是国家公民。国家公民是国家对不同族群的平等要求,是一种普适性公民身份。政府在保证公民人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些有特殊需要的族群予以特别关注,赋予“族群权利”。 所以,多元文化主义的差异公民身份,在承认公民平等权利基础上,强调族群差异的特殊性;在公民身份普适性认同基础上,强调族群身份和对族群的特殊认同。

三、多元文化主义的公民教育

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身份是少数族群的差异公民身份。之所以强调少数族群的差异公民身份,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主国家内部族群的统一性和多样性问题。如果把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身份独立化,即只强调差异,忽视统一性,必然形成游离于社会主流文化之外的种族隔离,威胁和动摇国家的稳定与和谐。多元文化主义强调公民身份的差异,但不是“唯差异”论,差异性只是统一性的补充。多元文化主义不是走向封闭式的族群孤芳自赏,而是追求一种“和而不同”的境界。“和而不同”既保持了族群的多样性,又具有强大的国家认同统一性。

(一)培养差异的多元文化公民身份

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观,就性质而言,属于差异公民身份;就内容而言,属于多元文化公民身份。 多元文化公民身份有两个基本点:第一,它是一种文化身份,以族群的文化认同为核心。第二,它所面对的是多元文化。因此,公民不仅要认同自己的文化,还要尊重和承认其他族群的文化。基于多元文化公民身份的文化性和多元性的要求,多元文化公民身份的培育,必须诉诸于多元文化教育和跨文化教育。

多元文化教育,作为多元文化国家应对种族多样性和现代国家应对文化全球化的策略,并非是为了多元文化公民的培养。但是,多元文化主义教育理论与公民理论的主要目的是相联的,它们都致力于族群平等的教育,有利于培养尊重和包容文化差异的多元社会公民。班克斯(James A. Banks)把多元文化教育看作“是一场旨在在深度不安定和极端民族化的国家和世界里使所有学生成为有知识的、富有同情心的和积极的公民的活动”。[16]李曼尼(M.Lee,Manning)和劳拉·布鲁斯(Lerroy G.Baruth)也指出,多元文化教育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任务:一是教会学习者认识、接受和欣赏不同的文化、种族和社会阶层、性别差异、宗教信仰、能力差别;二是使儿童和青少年在他们发展的关键期形成在未来民主、平等和公平社会中工作时所必备的责任心和公共性。[17]

多元文化教育在培养多元文化公民方面,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培养公民对异文化的承认和尊重。多元文化公民身份,不只是表现在对自己族群文化的认同,更主要的是对其他族群文化的承认和尊重。“我们的认同部分地是由他人的承认构成的;同样地,如果得不到他人的承认,或者得到他人扭曲的承认,也会对我们的认同构成显著的影响”。[18]对他族文化的尊重,是多元文化主义对公民身份的基本要求。如果只有对本族群文化的认同,没有对他族群文化的承认和尊重,就容易形成文化的对立和隔离。多元文化教育通过传递包容文化差异的民主理念,帮助学生消除对其他文化的误解和歧视,学会对异族文化的欣赏,包容和尊重文化差异和价值多元,并通过对多元文化的包容,形成一种文化间的合作与共融。第二, 消除公民对文化冲突的恐惧,培养他们积极面对与解决文化冲突的能力。多元的核心在于异质,异质文化因价值取向不同,具有潜在冲突的可能性。 多元社会的目的,既要保持多元,又要避免冲突。 所以,多元文化教育强调“培养未来公民的健全人格特质,包括开放的自我,对待他人的态度,与他人共享价值的能力,多元而不是一元的价值取向”。[19]只有这样才能积极地面对与解决文化冲突,最终形成一个和平、互助的多元社会。

要培养能够尊重、容忍和包容文化差异,善于处理文化矛盾与冲突,具有跨文化适应能力的公民,关键是学校教育应该赋予少数族群文化相应的地位,营造一个多元文化和跨文化学习的教育体系。西方多元文化国家的普遍做法是:第一,在教育政策上,考虑到不同文化族群的差异,给予弱势族群特别的权利保障,使不同文化族群的利益、 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都能够在教育中得到公平对待。第二,教育内容的多元文化取向。消除强势族群的文化霸权主义和对少数族群文化的偏见与歧视,把每个族群的文化平等置入教育教学内容之中,站在不同文化、不同族群的角度建构课程体系。第三,使用多语或双语教学,既有主流社会的语言或官方语言,也要保留少数族群自身的语言。 通过官方主流语言的学习,使他们能够融入主流社会;通过族群语言的学习,维护他们自身的文化权利和文化特色,使文化的多样性得以持续的发展。第四,在教学活动中,考虑到来自主体族群与少数族群学生间的文化和经验差异,在教学过程中按照他们已有的文化经验、学习特点,因“群”施教、因材施教,形成适合他们的独特学习方式和学习风格。

培养多元文化公民,在保持少数族群文化独特性的同时,还要引导他们理解其他文化,以开放的心态面对文化的差异,培养其文化开放、文化相融的意识。所以,不仅要进行多元文化教育,还必须进行跨文化教育。多元文化教育和跨文化教育相互联系,也有重合的部分,但从培养目标上看, 二者侧重点不同。多元文化教育重要目标之一是帮助来自不同民族、种族、社会阶层群体的学生在多元化的社会中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并能顺应或融入主流文化,通过互相交流,保持和发展各民族文化。多元文化在于静态的文化保存,跨文化在于动态的文化互动。它主要通过不同文化团体之间相互理解、尊重和对话,发展和维持一种能够平等共处的生活方式。跨文化教育是一种主体间的教育,其核心在于欣赏文化差异,接纳他族文化,学会与他族文化和平共处。

(二)国家公民身份与族群身份教育相结合

多元文化公民身份教育,以族群文化认同为核心,同时需要处理好平等与差异、族群认同与国家认同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多元文化公民身份普适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平等与差异的关系,是多元文化公民身份最核心的问题。福克斯(Keith Fawlks)指出,多元文化公民身份是“一种包含着差异的共同方案,本质上是社会性的,是一个个人为维持其生活而共同建立起来的方案,太过于强调差异,只会使这种方案变得不可能”。[20]所以,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身份,一方面强调族群间的“公共性”,另一方面,还要强调个别族群的差异性,实现在统一中尊重差异,在差异中追求统一。多元文化主义的公民教育也应该实现国家公民身份的统一性教育和族群身份的特殊性教育的结合。

现代公民属于特定国家,是特定国家的公民。 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其公民固然要保持其民族的独特性,但首先是国家的公民。国家的公民,是多元文化公民的统一身份,是国家对公民的统一要求。国家对公民的统一性,体现在国家平等地面向每一个人,不论其种族、年龄、性别、宗教信仰和财富、地位等,作为国家的一员,所有人都是平等的,政府以相同的方式对待所有公民。这就是自由主义无差别的普适性公民身份。多元文化主义批判自由主义者的这种普适性公民身份,并非否定它。多元文化主义公民,就是在承认公民平等权利的基础上,强调差异族群的公共性,创造国家的一种公共文化、公共价值观,保持政治共同体的团结和凝聚,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统一。

正因为多元文化公民身份既要强调差异性, 又要强调统一性,所以,“在多民族国家中,公民教育一般具有双重功能———它在每一个组成的民族群体内部培养一种以共同语言和历史为特点的民族认同;并且还谋求培养一种能把国家中的各个民族群体结合在一起的超民族认同”。[21]前者注重培养族群公民的差异性,后者注重培养国家公民的统一性。所以,多元文化主义的公民教育,既要进行国家认同和普世伦理的教育,还要进行族群独特的文化认同教育。

对于一个族群而言,族群认同建立在共同的血缘、地域、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传统基础上。但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公民感到他们属于一个国家, 与他们共同的语言、共同的历史、国籍政策和象征国家的标志等有关。[22]共同语言和历史的教育,是形成国家统一认同的重要因素。多民族国家应该确立统一的官方语言,并在学校教育中确立官方语言的主导地位。同时,应该通过本国历史的教学, 使公民了解本国的历史发展,使之为本国的辉煌文化和历史而感到自豪,从而形成一种国家意识和国家感,型塑公民共同的国家身份。

对于公民的差异性而言,也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是差异的公民权利。政府在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保障每一个公民平等权利的同时,还要赋予族群特别的“族群权利”,对少数族群实行制度或法律上的倾斜与补偿。第二是差异的公民认同, 即承认每个人或每个族群都有其独特的文化、习俗、生活方式,形成族群独特的文化认同。差异认同的目的就在于保持公民独特的族群身份。

总之,多元文化公民身份的统一性与差异性, 要求公民教育把国家公民身份与族群身份、国家认同与族群相结合,构建完整的公民教育认同系统。

(三)国家认同与族群认同并重的教育

在多元文化主义中,公民不仅属于国家,也属于特定的族群。公民的族群意识是在各自文化认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样就形成了多元文化公民的两种认同:国家认同和族群认同。二者关系处理不当,只强调公民对国家的认同,忽视少数族群认同,可能造成少数族群对国家的不满。如果过于重视公民的族群认同,忽视国家认同,就可能导致族群自治,分裂国家的统一性。从西方国家的实践看,以国家要求同化少数族群文化的“熔炉模式”(“统一模式”),或者保持少数族群文化独立的 “色拉模式”(“马赛克模式”),都不是理想的状态。 理想的状态是国家统一性和族群差异性的结合。 所以,对于多元文化公民教育而言,重要的是平衡族群认同与国家认同之间的关系,使二者能够相互补充、相得益彰。

国家认同与族群认同的关系,认识不尽相同。 主张“原生模式”的学者认为,族群源于血缘、地缘关系,源于共同的语言或某种共同的信仰等原生文化因素和情感纽带,因此,族群认同高于国家认同,诉求国家认同必须以尊重族群认同为前提。主张“场景模式”的学者认为,多元社会中族群关系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人们可以在不同类型的社会互动中转换其语言和族群认同,族群认同与国家认同并不矛盾,反而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族群认同在现代工业社会中具有不良功能,因此,应该发挥国家的同化作用,将族群认同置于国家认同之下,甚至必要时可以消除族群认同,将少数群体融入到单一文化之中。[23]

其实,国家认同与族群认同,是性质各异的两种认同。前者侧重政治认同,强调政治上的归属; 后者侧重族群的文化认同,强调族群意识和族群文化的归属。尽管多元社会强调族群差异,但族群是国家之内的族群,族群差异以国家认同为限。 “国家认同是族群差异的精神基础和前提条件,族群差异应该是在国家完整性和同一性基础上的差异”。[24]如果族群认同有悖于国家认同,就会造成国家的分裂,危及国家的稳定和统一。所以,多元文化主义的公民教育,以强化公民的国家认同为前提,努力形成一种相互尊重的、更加包容的公共文化,而不是一种专制的一元文化。

摘要: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身份是基于多元文化的诉求,在批判自由主义公民身份普适性基础上提出的差异公民身份。它以族群差异为基点,强调少数族群的特殊权利和对族群的文化认同,培养公民的多元文化身份。多元文化主义强调公民的差异性和多元文化身份,但不排斥公民的统一性和国家公民身份。所以,多元文化主义公民教育需要处理好平等与差异、族群认同与国家认同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持族群的多样性,又保持国家认同的统一性。

公民个人 篇6

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文化互动的增强以及公民社会的日渐成型,族群意识、文化认同与少数权利逐渐受到关注,形成了日益增长的少数民族、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和文化主张的压力。这是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毋庸置疑,多元异质化的社会必然要求具有多元意识的公民来维系,以建立共融的公民社会来包容多样化,由此,实施具有多元特质的公民教育便责无旁贷。在这方面,加拿大作为一个多民族、多元宗教信仰和多元文化的“马赛克国度”,其多元文化背景加上联邦政治体制所形成独具特色的公民教育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借鉴。“如果加拿大是一个由有知识的和受过教育的人构成的国家,我们就不需要担心政治上的极端激进主义者和反动分子。教育是国家最好的安全措施”。[1]加拿大的公民教育既致力于培养具有国家认同感的加拿大公民,又尊重学生本民族的文化身份,实现了对国家认同与族群身份认同的兼顾。问题是:加拿大公民教育背后的指导理念是什么?它秉持何种公民资格观和公民教育观?这些理念是如何贯彻落实在公民教育的具体实践中的?本文以政治学的公民资格为分析起点,尝试对以上问题进行回答,以期为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公民教育的有效开展提供借鉴。

二、加拿大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资格观:差异的公民资格

加拿大多元文化主义的公民资格观建立在批判自由主义的基础之上,认为自由主义的普遍主义公民资格观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弱势族群的不平等问题。因此,多元文化论者从“差异政治”(politics of difference)的理想出发,提出“差异的公民资格”(differentiated citizenship),主张“从政治或司法的制度层面,赋予族群权利,以解决族群受压迫导致的冲突”。[2]差异的公民资格是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资格观的核心,其意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差异的公民认同(Differentiated citizenship identity)。

对于西方大多数民主国家而言,国家公民被整合到同质的社会文化中,他们倡导共同的语言和共同的成员身份,对于官方语言、核心教育课程和公民需要的决策根据整个社会文化而制定,促进基于社会参与的公民认同。[3]然而,加拿大的建国历程和传统很少寻求统一性,同化的尝试也以失败告终,因此,社会更多提供的是广泛的多样性来表达不同的身份存在。“国家认同与地方族群认同相互作用,组成了一个特殊的认同体系,统一的基础并未建立在国家认同之上,加拿大的公民认同反映的是加拿大社会深刻的多样性,所有的社会碎片能够在多样性中发现身份认同的共同组成部分,特殊的组成部分存在于不同归属的群体之中。尽管加拿大一直致力于建立统一而同质的社会,但加拿大政府没有足够力量同化法裔民族、土著居民和外来移民”。[4]可见,加拿大的公民认同不是由一种占支配地位的民族文化定性,多元文化的背景无法实现广泛共享的国家公民认同,决定了差异的公民认同的现实。

2. 差异的族群权利(Group-differentiated rights)。

作为加拿大的少数族群,除了个人基本权利获得保障之外,政府还为这些族群提供“差异的族群权利”。差异的族群权利一般包括:(1)自治权(Selfgovernment rights)。自治权的诉求意味着政治权力由少数族群成员掌控。试图由少数族群进行自我管理来延续其特有的生活方式,并减缓多数民族所掌控的政治社会体制对他们造成的实质威胁,确保族群的利益与文化的充分发展。(2)多元族群权(Polyethnic rights)。少数民族具有要求自身的文化传统应该受到平等尊重的期盼,而多元族群权是用来协助少数族群或少数宗教团体展现他们文化的特殊性,以及避免被主导族群阻挠他们在经济与政治上的成功。多元族群权包括政府应该协助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互动、协助研发及推行适合少数民族下一代的教学课程等。[5](3)特殊代表权(Special representation rights)。特殊代表权是以族群差异为基础的特殊权利,是为了在公共领域中确保差异族群的文化经验、生活观点等能有效地表达,以豁达、平等原则对待差异族群的公共发言的空间,并能对公共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特殊代表权可以通过在政党的政策纲领中涵盖不同族群的意见和利益或通过建构一定的比例代表制度使这种理论构想得以实现。[5]

3. 公民德行(Civic Virtue)。

公民德行通常指“作为‘好公民’所应该具备的态度、价值和行为等多方面的素养,公民只有凭借这些素养才能拥有相同的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才能得到正义原则的保护”。[7]多元文化论者强调以积极的公民责任与德行的实践取代消极意义上的权利的接受,认为处于多元异质社会中的公民应当包含两个层面,即应当汲取“实践家”(actors)与“行动者”(doers)的特质。具体来说,公民行为必须符合以下特性:公民应表现积极的责任心与义务感;公民权利的获得要通过社会的互动关系,即对于权利的理解不能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是要从社会的互动关系中去理解个人拥有的权利;通过公民的行为实践,保障族群与个人的差异及对差异的相互尊敬。[8]需要指出的是,在多元文化论者看来,不同族群成员公民德行的养成是建立在给予肯定与尊重的政治认同之上的,使其成员对国家产生认同,进而培养公民德行。

三、加拿大多元文化主义公民教育观:国家认同与族群身份并重

多元文化主义公民教育观强调,应该通过传递包容文化差异的民主价值观,使学生能够包容和尊重文化差异和价值多元,应该积极地肯定并尊重少数族群独特的生活方式和族群身份,在此基础上培养具有国家认同感的加拿大公民。

1. 公民教育目的观。

加拿大公民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参与的、积极的加拿大人。相互尊重应被视为多元文化社会中加拿大人的基本素养”。[9]首先,应该培养学生学会相互尊重,特别是对相异文化的欣赏、包容和尊重,通过文化的相互尊重为文化间的互惠合作提供重要的社会基础。在此基础上培养学生积极面对与解决文化冲突的能力。加拿大公民教育致力于培养未来公民的健全的人格特质,包括开放的自我,对待他人的宽容态度,与他人共享价值的能力,多元的价值取向。只有培养这样的积极公民,加拿大才能适应全球化的历史转型。

2. 公民教育内容观。

在多元文化主义的差异公民资格观的指导下,加拿大公民教育内容既强调普世伦理,即一种以人类公共理性和共享的价值秩序为基础,以人类基本道德生活、特别是有关人类基本生存和发展的道德问题为基本主题而整合的伦理理念,也要呈现多元文化,使学生除了共同的国家认同之外,也能理解族群独特的文化认同。在教育权利上,要考虑到族群成员的差异性,给予族群特殊的权利保障,使不同文化群体的利益、文化经验、生活态度得到公开展示的机会。[10]

3. 公民教育实践观。

基于多元化的社会文化背景,加拿大公民教育的开展也遵循多元的实践路径。多元文化主义公民教育观主张不同文化背景的学生有不同的学习方式,应该在教学活动中考虑来自主体民族以及少数民族学生不同的学习方式,并在教学过程中结合学生的特点施教,从而帮助族群与个人认同的形成。要着重从实践入手,培养未来公民的政治参与能力;增进公民对政治体系和民主的了解,提高公民政治参与的技能;强调培养学生相互尊重、理解及处理差异问题的能力。在教育手段上,既要积极改进传统的教育手段,又要充分运用新技术以更有效地展示文化的多样性,从而提高教育效果。[11]

四、加拿大多元文化主义公民教育的具体实施

在多元文化主义的差异的公民资格观的指导下,加拿大公民教育既致力于培养学生对国家的认同,又兼顾了对学生族群身份的肯定与尊重。加拿大公民教育具体由联邦政府、学校和社区等通力合作而展开。

1. 公民教育的目标。

加拿大的好公民应该是“了解当代社会及其面临的问题,致力于追求公共利益,支持多元主义,善于采取行动以促使他们的社区、国家和世界更加美好”。[12]公民教育的总体目标是培养尊重差异、包容、有责任心的、积极参与到多元社会中的公民,这也是差异公民资格观中的公民德性的具体体现。公民教育的具体目标体现在知识(knowledge)、技能(skills)和态度(dispositions)三个领域:其一,知识方面,主张强化学生对文化的认知与认同;了解自身民族的历史和现实,理解少数族群的传统、价值和态度;明确自身的权利与责任以便有效地参与到多元社会中;理解世界地理、历史、政治和经济概况等。其二,技能方面,强调培养学生积极参与民主社会的技能,包括获得、评价和利用信息的技能,进行良好沟通和决策的技能,有效地解决差异和冲突的技能等。其三,态度方面,倡导学生应该养成思想开放、尊重多样性与人类平等、善于包容、忠诚勇敢等品质。好公民应该了解并珍惜不同文化、种族、宗教和社会经济背景的人们所做的贡献。[12]

2. 公民教育的内容。

(1)政治与法制教育。政治教育的重点集中于有关政治和政治行为的现实世界,关注加拿大的政治体制、国家政府机构和权力、公民选举以及当前的政治热点问题,经常把社区作为学生探究和实践的场所,以加强课堂与外部政治世界的联系,培养学生的政治素养并进行有效的政治参与。[14]法制教育主要让学生学习法律的原则和概念、立法司法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与义务等。加拿大很多中小学都参与到与社会和政治问题有关的活动中,以此来教授法律的基础知识。大多数省都设有某种形式的公共法律教育机构,帮助各年龄段的公民了解法律知识。(2)人权教育。尊重人权是一切民主社会中公民素质的必要组成部分。目前,加拿大大多数社会研究课程都包含人权讨论,但这种讨论通常都以一种辩论的形式进行。此外,各种组织也都在积极促进学校中的人权教育,但更多是在社区。(3)国际和全球教育。对于加拿大来说,“今天的公民日渐成为世界的公民”,因此,培养“负责任的世界公民”是相当重要的。[12]培养世界公民通常是通过国际与全球教育、和平教育和环境教育等来实现。国际教育强调有关国际事务的知识,重在提高加拿大人的能力以使其能成功地立足于世界舞台。国际教育的内容涉及国际关系、国际理解、国际正义感和责任感等。全球教育是在当前全球化的背景下,让学生学习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全球化知识,使学生了解全球性问题,鼓励学生要和其他全球公民通力合作以促使形成更适宜的生活环境。(4)环境教育。加拿大学校在各年级逐渐推行环境教育。环境教育通常渗透在科学课程中,内容主要涉及自然生态要素和生态系统、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问题、生态伦理等,致力于教给学生理解环境的知识和环境面临的威胁,激发学生以保护环境的方式生存的行为。除正式课程外,许多学校还有环境俱乐部和使学生直接参与环境活动的项目。(5)多元文化教育。加拿大公民教育以多元文化为背景,学习少数民族的语言和文化、历史与现实、价值与信仰,了解他们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下所作的贡献,致力于促进包容的民主社会的建构。同时,让学生明确尊重差异的义务,在决策中尊重民主原则和过程,在社区、省、国家和全球的层面培养学生归属感。大多数多元文化教育集中在历史、语言文学和艺术等方面,主要通过社会活动、节日、仪式等进行。

3. 公民教育的途径与方法。

加拿大学校公民教育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社会研究课程(the subjects of the social studies)来实施的,社会研究课程属于综合性课程,通常首先学习历史和地理,之后是社会学、政治科学和经济学。[16]社会研究课程促进学生对社会现实问题的理解与参与,反映不同族群学生的价值需要,使学生对多元族群及国家发展形成整体的理解和认识。需要指出的是,加拿大公民教育具体的实践方式通常遵循建构主义,让学生参与到有意义的活动中以帮助他们培育、发展公民理念和实践。当前,加拿大的课程包括社会研究课程都与建构主义密切相关。魁北克省对此更加推崇,强调“掌握复杂的知识和发展能力都需要基于建构主义学习的实践”。[17]此外,社区服务也是加拿大开展公民教育的有效途径。社区服务为学生提供接触现实世界问题、进行直接经验学习的机会。学生在其中可以参与多种社区活动。在进行社区服务时倡导四项基本原则:人权和民主责任的整合、尊重并接受差异、集体认同的形成以及培养文化意识和能力。在教育方法方面,加拿大公民教育中通常采用以下三种方法:其一,发现—探究法,主要运用于历史和社会研究等传统人文项目中,强调遵循问题解决的基本程序;其二,民主协商法,强调校园和课堂中的民主及法律、人权教育;其三,批判反思法,倡导学生的自主权、为自身的行为负责以及教学实践中普遍的人文伦理。[18]

五、加拿大多元文化主义公民教育的评价及启示

多元文化主义及联邦体制使得加拿大公民教育独具特色。加拿大力求保护每个民族群体的权利,力求使加拿大“马赛克”上的每一个成分都能得到平等对待,都能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到多元社会中。需要指出的是,加拿大推行的多元文化主义政策并没有否定自由主义的民主国家模式,自由主义依然主导着国家的政策与基调。因此,加拿大多元文化主义的实质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多元文化主义。在这种自由多元文化主义的规制下,加拿大的公民教育呈现出一种包容而非排他性的特点,主张国家认同与族群认同相互兼容,国家认同在公民教育中以一种变化的、多元种族的方式展开,追求国家认同并不意味着要排斥族群的差异认同。作为族群成员身份,既要尊重社会文化的多元性,也要承认其文化多元性的维持是在一个共同的政体之下,也就是对国家公民身份概念的觉知。[19]换言之,在多元文化背景下,加拿大的公民教育是在共同的国家认同的前提下对族群身份的认同方式,实现在统一中尊重多元,在多元中追求统一。当然,加拿大公民教育实践与理论之间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公民教育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不足和缺憾,而且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加拿大公民教育“偏重科学教育和技能的养成,呈现出某些功利倾向,缩小了公民教育的内涵,公民教育实际效用的价值也引起人们的质疑”。[20]

加拿大通过公民教育较好地实现了多元文化认同和国家统一认同的有机结合。对于同样面临多元文化、民族差异问题的我国来说,加拿大的公民教育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我国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每一个民族都拥有自身独特的文化传统与宗教信仰。长期以来,我们不断努力探索多元文化背景下教育的途径与措施,取得了一定的实效。在新形势下,我们应该进一步注重文化的多元现实、注重族群历史与现实差别、强调教育机会均等以及尊重合格公民的多样性。将少数民族的民族语言教育作为开展教育的起点,进行立足于本族群文化的现代民主素质教育,从而实现族际和谐与整个国家政治民主化的和谐与统一。在具体实践方面,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学校课程必须体现多元文化的特点,强调语言对公民素质培养的重要意义;社会实践主要通过对多元文化社会的体认来获得认识,并在民族内外部参与社会事务,学习公共生活的技能,获得公民素质的提升。此外,应该从多元文化视角进一步探索有效的教育模式以及基于多元文化背景的公民培养机制。总之,在当前全球化背景下,在民族、城乡、语言和文化日渐增多的交流与融合中,我国教育必须倡导平等、尊重、宽容和理解等价值观,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形成自身教育的特色。值得强调的是,我国教育应该是在维护国家领土完整、意识形态统一的前提下寻求族群认同和差异的平衡。

摘要:加拿大作为多民族和多元文化的“马赛克国度”,在公民教育中秉承自由主义的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资格观——差异的公民资格以及国家认同与族群认同并重的公民教育观,并将此理念贯彻落实在公民教育的实践中,通过公民教育实现了国家认同与族群身份的有机统一。对于同样面临多元文化和民族差异问题的中国来说,加拿大的公民教育理念及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公民个人 篇7

2. 2004年2月,沈浩被选派到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担任村干部。2006年底,在3年任职期满时,因98位村民按下挽留的手印,他毅然放弃回城工作,继续留在小岗村任职。在小岗村任职期间,他始终把群众利益放在心上,带领村民修公路、办工业、兴商贸,发展种植、养殖和高效农业,开发农家乐生态旅游,使小岗村的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2009年11月6日,年仅45岁的他积劳成疾,猝逝在工作岗位上。沈浩同志以自己的模范言行和突出实绩,赢得了小岗人的信赖和爱戴。

(1)沈浩的事迹是如何体现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和原则的

(2)作为青年学生,我们应该如何向沈浩学习,追求更高层次的道德目标

3. 2010年7月29日,由中央文明办主办,河南省文明办和安阳市文明办承办的“道德传承,和谐中原——全国道德模范与‘身边好人’现场交流活动”在河南安阳举行。河南文明办主任马正跃说,这次活动为学习宣传道德模范和“身边好人”的先进事迹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为广大群众与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的沟通、交流搭建了桥梁,对进一步深化学习宣传教育活动,把道德模范和“身边好人”的先进事迹传播到广大群众中去,用道德榜样的力量带动更多的人见贤思齐、多做贡献,推动公民道德建设深入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简要说明我国为什么十分重视在全社会树立道德榜样?

(2)我们青少年学生应该如何向道德榜样学习,追求更高层次的道德目标?

4. “只要像愚公移山那样永不停止、永不松懈,人人都能在道德修养上取得成就。”这句话告诉我们,在道德学习和实践中要()①循序渐进 ②注重实践,不尚空谈 ③做到慎独 ④“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A.①② B.③④ C.②③ D.①④

5. 东汉时期,有人向大臣杨震行贿,还告诉他:“暮夜无知者。”杨震说:“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何谓无知?”他严厉拒绝了贿赂。这启示我们加强道德修养,应该()A.脚踏实地 B.重视实践 C.循序渐进 D.学会慎独

6. 要加强个人品德建设,就要发扬光大道德模范精神,用榜样的力量教育人。这是因为()A.当今时代的道德榜样是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优秀代表 B.他们的先进模范行为,都是轰轰烈烈的壮举

C.他们的先进模范行为,都是长期道德修养和学习的结果 D.每个人在成长过程中都会有自己的榜样

7. 荀子说:“不闻不若闻之,闻之不若见之,见之不若知之,知之不若行之。学至于行之而止矣。”这启示我们,道德修养()A.关键在于确定明确的目标 B.重在实践,从点滴做起 C.是循序渐进的过程 D.要严于自律

8.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这句古训至今仍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这句话的现实意义是勉励我们()①以先进人物为榜样做一个道德至善的人 ②严于律己,不断完善道德修养

③在变化的时代背景下坚守永恒的道德准则 ④道德理想的实现不仅在知善恶,更在为与不为之间 A.①③

C.①④ B.②④ D.②③

9. 东汉时候,有人向大臣杨震行贿,还告诉他:“暮夜无知者。”杨震说:“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何谓无知?”他严厉拒绝了贿赂。上述材料告诉我们,在道德修养的实践中,要()A.做到慎独 C.严于自律

B.拒绝贿赂 D.循序渐进

10. 许月华,女,汉族,1956年10月生,中共党员,湖南省湘潭市福利院供养人员。她12岁时高位截瘫,两个小板凳是她行走的支撑;17岁时,她被送进了社会福利院,开始了新的生活;现在,她是130多名孤残儿童的“妈妈”,撒播着伟大的人间母爱。37年来,她始终自强自立,乐观向上,热心助人。她的事迹在网上热传,无数网民为之动容,亲切地称她“板凳妈妈”。在全国第三届道德模范颁奖典礼上被授予助人为乐道德模范。每个国家和民族都有自己的道德榜样,撒播着伟大的人间母爱的许月华成为新时期的道德榜样,对此认识正确的是()A.道德榜样的先进模范事迹,都是轰轰烈烈的壮举 B.道德榜样的优秀品格可以净化人的心灵 C.道德榜样具有示范性和引导性,是供人们瞻仰的 D.道德榜样都是超越于社会生活的圣贤

参考答案: 1. 答案: C 解析:

2. 答案:(1)①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道德的本质特征,是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沈浩始终把群众放在心上,全心投入小岗村的建设,做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②集体主义是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建设的原则。沈浩以大局为重,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放弃回城,无私奉献,坚持集体主义原则。

(2)①树立正确的道德观,践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我们要像沈浩那样立足本职工作,忠于职守,造福社会。

②培养职业精神,践行职业道德。我们学习沈浩爱岗敬业、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

③向甚好同志学习追求更高层次的道德目标。我们还要脚踏实地,重在实践,从点滴做起,循序渐进;严于律己,学会慎独。

爱因斯坦说过:“科学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怎样用它,究竟给人带来幸福还是带来灾难,全取决于人自己,而不取决于工具”。解析:

3. 答案:(1)①道德榜样具有示范性和引导性,树立道德榜样,是道德教育和道德修养的好方法。向道德榜样学习,能够丰富人的道德素养和文化涵养,提升人的道德境界。道德榜样容易使人产生认同感。道德榜样的优秀人格与高尚品质容易感染人们,使人们的心灵得到净化。②树立道德榜样是开展公民道德建设的具体做法,即把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结合起来,引导人民在遵守基本道德规范的基础上,不断追求更高层次的道德目标。(2)学习道德榜样,追求更高层次的道德目标,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条件,找到合适的方法,制定恰当的步骤。但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和步骤,都应该重在实践、循序渐进、学会慎独。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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