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三篇

2024-08-12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篇1

一、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概念解析

我们要了解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概念, 首先要先了解什么是公司瑕疵设立。在真正的立法规定中, 公司瑕疵设立并没有做出准确的文字规定, 那是因为社会各界的相关人士对公司瑕疵设立都有着自己不同的解说, 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所有人都绝对认同的说法, 但最为普遍的说法就是公司在登记机关获得营业资格的过程中存在有不正当的操作程序或条件的事件。公司瑕疵设立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三种可能产生法律效应的形式之一。公司设立时可能出现的结果对公司的发展和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尤其是公司瑕疵设立为公司的交易埋藏下了安全隐患, 极容易损害相关利益关系人的自身利益。

充分了解了概念之后,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就显得更加通俗易懂了, 即对公司瑕疵设立做出相关约束和规定的法律制度条文。如果没有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对待公司的设立行为进行相关约束, 就会使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造成资金等的浪费, 为公司发展带来风险。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 这也就决定了各国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制度规定不同, 但无论内容有何种差异, 其本质核心内容都是为了完善公司设立的程序。因而在颁布实施的过程中, 国家和公司都应当保持正确的心态。

二、为什么会出现公司瑕疵设立现象

公司瑕疵设立的现象在近年来可以说是愈演愈烈,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简单来看就是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没有合法、科学的方式约束来公司, 正规地设立公司。瑕疵设立所呈现出来的形式是有很多种类的, 它涉及到股东、章程、资金投入、办理程序、成立目的等方面, 这些方面不可避免的都需要人的参与, 因而在分析公司瑕疵设立存在的原因时, 除却客观上的法律不完善问题, 还存在着公司相关负责人或者登记、认证机关中工作人员的主、客观过失。

1. 法律规定存在漏洞

公司要得到认证, 正式成为合法公司离不开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本身就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就会使公司的设立程序和手续成为不受保护的灰色地带。需要注意的就是在制定公司的设立法律规定时, 对公司设立提出的要求越高, 程序越繁琐, 手续越严格, 就越容易引起公司的反弹心理。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 就不得不采取相当的措施来钻取法律的漏洞, 使得公司瑕疵设立出现的概率恶性提高。

2. 人员疏忽与故意行为

公司瑕疵设立的出现与相关公司负责人和登记、认证人员脱离不了关系。

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为了公司能尽快开始营业或者减少在审批过程中投入的资金、时间和精力, 获取最大的利润, 往往会采取不正当的行为来来减少公司设立过程中某些必要的法律手续, 致使公司的设立始终存在瑕疵。

登记、认证人员对公司瑕疵设立出现的可能性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工作人员的疏忽, 我国的经济持续发展, 国家对各种公司采取了支持、引导的态度, 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鼓励了公司的成立, 我国公司成立的实际情况是每天都会有成千上百个公司成立, 公司成立就要通过相关工作人员办理手续, 也就是说工作人员每天的工作量很大, 这也就使得工作人员极有可能在工作的过程中因为疲累而造成了公司瑕疵设立的结果。另一种则是该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性行为, 公司要成立所要办理的手续众多, 同时要缴纳的手续费也有很多, 有的公司为了节省时间与资金投入, 买通相关的工作人员, 有的工作人员无法抵制金钱的诱惑, 弃法律规章和职业素养于不顾, 收取贿赂, 给公司的设立程序开后门, 减少相关程序, 这也使得公司瑕疵设立的存在。

3. 公司发展潜在利益的驱使

近年来, 公司的发展势头良好, 国家也放松了对公司的要求, 并对公司的发展予以一定的资金支持。其中, 中小型公司的成立资金投入少, 成立之后所获得的潜在经济效益大, 这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即使冒着风险也要选择成立公司。为了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即使公司是瑕疵设立, 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也会想方设法的市公司成功登记, 获得营业资格。

4. 公司是违法行为的掩饰

在现实社会中, 并不是所有公司的成立都是为了通过正常合法的经营来获取利润, 以维持公司的持续发展的, 有的公司就只是作为一个外壳而存在的, 这样的公司表面上成立并进行合法的经济交易, 但是实际上, 它是借用公司的表面现象来为不合法行为遮掩, 比如黑社会“洗钱”行为, 黑社会通过做违法交易得来的经济收入不能够光明正大的使用, 这些钱属于不明收入, 这时候就会有作为外壳的公司成立, 通过“假”贸易来获取“假”利润, 将这些黑钱通过这种方式变成公司“正常”交易的所得。这样的行为损害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 导致了公司瑕疵设立的出现, 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

三、不同法系, 对瑕疵设立的公司所采取的措施

公司瑕疵设立, 虽然已登记获得运营的资格, 但因为其中所包含的不合法程序存在着潜藏的公司交易隐患, 而使得国家对其存在一定的顾虑。在当前的世界上, 主要存在着两大法系, 这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产生和发展基础, 也就意味着, 这两大不同的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后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有着不同的规定。

1. 英美法系对瑕疵设立的公司所采取的措施

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中, 公司设立的程序相对简单, 对公司提出的要求低, 公司能够较为轻易地设立成功, 因而在通常情况下, 不存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即使发现公司有瑕疵设立的情况也不会就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 不仅不会取缔营业资格还规定任何人无权以公司是瑕疵设立为理由而对公司进行干涉来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也就是说公司瑕疵设立在法律上仍旧是合法的。在英美法系中得到最为普遍认可的原则就是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

2. 大陆法系对瑕疵设立的公司所采取的措施

不同法系所秉持的原则性思维不同, 也就会对公司瑕疵设立采取不同的措施, 大陆法系认为公司瑕疵设立就是存在不合法的程序, 因而是不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承认的, 公司一旦瑕疵设立, 就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 也就是说公司在瑕疵设立的情况下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 也就不受法律所保护的。较为典型的国家有法国和日本。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思维的影响, 极其重视行为、程序的对法律的遵守, 既是为了保证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合法利益不会受到侵害, 保证公司存在的合法性, 也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

四、我国现行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1. 进步之处

我国对公司瑕疵设立做出了制度规定, 并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公司法》, 这一点是我国在在公司瑕疵设立上的进步之处。条文中最为典型突出的一项要求就是对公司瑕疵设立要先作出相关警示, 提醒公司尽力补救这一情况, 唯有公司瑕疵设立情节严重的才能果断采取行政手段加以解决, 取缔公司的存在。这种谨慎的做法体现了立法的严谨和进步。

2. 不足之处

我国在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上虽有可取之处, 但仍旧存在不足之处,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限定范围小, 考虑不周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 公司属于瑕疵设立的行为限制较少, 停留在法律条文阶段忽视了在实际情况中, 公司设立时存在的不正当行为, 比如公司章程规定中没有记载必要的事项等, 这些在实际情况中常出现的不正当行为没有被列入法律条文中, 使得在实际的法律判定中无法做到准确的把握。第二, 对公司瑕疵设立采取的措施过于绝对化。对于情节较轻的公司瑕疵设立行为处以罚款判决, 对于情节较严重的直接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只能采取行政手段, 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或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都是不受法律承认的。而这样的绝对化措施在无形中妨碍了相关利益人获得救济, 不能够保护正当利益人的合法权利, 也使得法院和司法审判的职能无法得到正常的发挥。第三, 对责任追究的规定不合理。在现行的法律中, 对于公司瑕疵设立所要追究的责任定义模糊, 尤其是在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仅仅将责任追究的主题设定为公司, 而对公司中具体的负责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

五、怎样完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1. 将一般原则定为承认原则

公司在瑕疵设立的时, 虽然在某些设立程序上违背了法定的程序要求, 但公司的承认或取缔却牵涉到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利益均衡, 除却公司内部的利益关系, 还牵涉到公司与公司之间经济交易往来安全和市场经济的稳定, 一旦处理不当, 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一旦公司取缔, 就会产生资源浪费, 打破原有的经济市场平衡。并且可能由于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否认而引起认证机关的威信受损, 使人们失去信任。也就是说我国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否认性原则要做出适当的改变, 向承认原则转变。

2. 适当扩大公司瑕疵设立的限定范围

公司瑕疵设立的限定范围不完善, 只包含了一小部分, 严重忽视了实际公司设立情况的变化, 使实际中常出现的设立瑕疵无法得到有效判决, 。要想使公司瑕疵设立事件减少, 就要从扩大公司瑕疵设立范围做起并加以明确, 对瑕疵类型加以分类, 明确判决。

3. 明确责任主体

对于法律规定中的责任主体“公司”进行详细化, 具体分析探究相关负责人的跟人责任, 公司在哪个设立环节出现瑕疵, 牵涉到了哪些人, 就要对负责相关程序的负责人作出判决, 对于恶意行为要承担相对相应的责任, 按律量刑。

在现阶段, 我国越加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 这种重视指的不仅是关注的程度深, 更是包含关注的领域广。尽管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但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所做出的努力也同时带给了我们希望。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应当在本国法律的基础上, 参考他国优秀成功的经验, 形成更具系统性、完善性的约束制度, 约束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的交易行为, 保障安全交易, 推动交易的成功概率的提高, 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明杰.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立法的特点与缺陷[J].法制与社会, 2008 (31) .

[2]罗时成.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调整——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08 (10) .

[3]徐烽良.企业注册登记的风险及其防范[J].魅力中国, 2008 (21) .

论公司瑕疵设立 篇2

现行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瑕疵设立的人格是否承认的态度不明确

有学者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应当补缴”、“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等的规定就推论出我国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有效主义也有学者根据相关条款中“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的确,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推出两个结论一是公司设立瑕疵可以补正,经补正后公司合法有效二是公司登记在虚报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产生被撤消公司登记的后果。但是,公司法上述规定并不能说明我国公司法己经在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和有效主义之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它们均是个别性的规定而非原则性的规定。

2、公司瑕疵设立的原因过于单一

一般来说,公司瑕疵设立的原因包括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不足法定要求、公司发起人或股东欺诈设立、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公司章程严重不合法定要求、公司设立目的违反强行法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司设立欠缺法定程序等。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瑕疵设立则仅仅只有两种原因,主要是关于公司资本方面的,即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欺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而对于其他方面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对于公司同样重要的设立人、章程和设立程序等方面。这种立法方式的过于简单化,远不能涵盖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瑕疵。同时,公司法对于这两种瑕疵原因也没有具体的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复杂公司瑕疵设立现象的要求。

3、瑕疵设立公司自行补正制度的架空

不论是《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还是第二百条的规定“由公司登一记机关责令改正”,主要的内容只有一个,即当公司存有资本、股东或其它各类瑕疵时,应当首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但公司登记机关在实践中,却并没有对所有应当给予补正机会的公司给予自行补正的机会,而是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或者撤消营业执照”的规定径行作出撤销公司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即在判断是否“情节严重”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给予瑕疵设立公司自行补正的机会,至于何为“情节严重”的瑕疵,则皆由公司登记机关自由裁量之。很显然,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中,公司瑕疵设立的自行补正的权利是被架空了的,许多应当给予自行补正机会的瑕疵设立公司,却被简单而粗暴地撤消了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大量地运用撤销公司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做法,从而使我国的瑕疵设立公司更多地面临人格被否认的境地,以致于瑕疵设立公司原本所拥有自行补正的权力,既不能为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所尊重,更不为社会普遍法律意识所认知。

4、瑕疵设立公司人格的撤销模式的行政主宰性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一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瑕疵公司的法人格通过行政手段的方式加以撤销,而并没有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公司,阻碍了法院的审判权,也阻碍了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有欠周全。在利害关系人诉诸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即使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也只能在个案中起作用,并不涉及公司的存续问题。

当然,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书的方式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但这样的司法建议书并不一定会被采纳。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公司一旦被撤消公司登记,则被认定为自始无法人人格,其行为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我国有关“撤销公司登一记”的行政处分原则上具有溯及自始的法律效力,在公司被撤消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便无从保护。

5、公司瑕疵设立中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过于简单化

现行法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作了详实的规定,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很少,仅在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显然是不够的。首先,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只是公司,至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了瑕疵,发起人、股东及其他责任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責任则无从知道。其次,对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该项立法在实践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恶意主张人的民事责任更是只字未提。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 篇3

笔者试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角度来分析我国是否应该制定此制度,通过将国外相……

一、序言

二、公司设立的几个基本问题

1、定义

2、公司设立的意义

3、公司设立的几种立法主义

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简介

1、公司设立无效之定义

2、公司设立无效与相关制度之区别

1〉公司成立无效与公司设立无效

2〉公司设立瑕疵与公司设立无效

3〉公司解散与公司设立无效

4〉公司被撤消与公司设立无效

5〉公司破产与公司设立无效

6〉公司设立不能,公司设立失败与公司设立无效

3、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

4、我国相关立法实践

5、国外相关立法实践

上一篇:培训程序下一篇:植物色素的提取及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