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利益原则四篇

2024-09-04

儿童利益原则 篇1

1.1 概念及历史沿革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用《儿童权利公约》中的话来定义, 即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 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 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也就是说, 任何主体在实施与儿童有关的行为时, 均应该首先考虑儿童的利益。简单的说, 就是为了一切儿童、为了儿童的一切、一切为了儿童。

综观亲子关系的沿革史, 大致可以看到其经历了古代的“家本位的亲子法”、近代的“亲本位的亲子法”、现代的“子女本位的亲子法”的发展进程。随着家庭领域中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原则由父母权利本位向子女权利本位过渡, 20世纪中后期, 西方国家在父母子女关系上开始将维护子女最大利益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950年《婚姻法》第一次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为原则之一予以规定。1980年《婚姻法》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原则扩大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利益”原则。1991年9月4日, 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障法》。该法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并规定了具体措施。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除保留原有的规定外, 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应该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规定, 在“家庭关系”一章中, 将原来的“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将原来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 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在第四章“离婚”中增加了“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在新增的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新型的、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亲子权利义务关系。

1.2 规定该原则的原因

(1) 历史原因。

15世纪在意大利兴起、16世纪在欧洲盛行的文艺复兴运动, 将人文主义作为其指导思想和核心精神, 强调人性和人的价值, 要求享受人世的欢乐, 肯定人的个性解放和自由平等, 推崇人的感性经验和理性思维。这场文化革命, 使人类开始重视人的价值, 也使人类社会一步步走向男女平等、成年人与儿童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

中国素有爱护儿童的良好传统。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但中国固有的传统小农经济和专制政治的模式, 重义尚德轻利的非主体意识的价值观一直占据主流, 对儿童的关爱始终仅仅是从德和仁的角度出发。在几千年的奴隶、封建等级社会里, “父为子纲”成为人们尊崇的生存信条, 只有孝顺父母, 接受父母之命, 听从父母之意的人才可以生存下去。在这样的社会里, 子女的权利受到了完全的疏忽。社会一直发展延续至今, 这样的观念在人们心里根深蒂固, 忽视子女的利益也成为一种再正常不过的现象。然而, 今天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是法治社会, 是人人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 因此, 规定和贯彻实施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2) 社会原因。

现在社会中未成年犯罪比例居高不下, 未成年吸毒的人数年年上升, 未成年少女怀孕、未成年妈妈……一系列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 而这些问题都有一个共同的根源, 这就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长期受到忽视。“不在沉默中爆发, 就在沉默中死亡。”当这种压抑到了一定程度而完全爆发的时候, 社会混乱也成为一种必然。国家要发展和壮大, 首先要的是国内社会生活的和谐与稳定, 因此,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国内社会生活稳定的内在需要。

(3) 法律原因。

法律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是社会公平的保证。法律的宗旨是公平、正义和民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儿童作为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一分子, 当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法律保护的应有之意。

2 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2.1 不确定性的问题

(1) 运作标准和相关概念的界定不确定。

我国所有关于儿童利益保护的法律的运作标准、“最大利益”的界定都是不确定的、含糊的和随意的, 在很大程度上, 对该原则的运用和运作都是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而每个法官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都是不同的, 由此产生的价值判断当然也是不同的, 而“使用一种不确定的标准将导致家庭和国家之间责任分配的不合理。”这种不确定使得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受到保护时将会受到诸多不确定的因素的影响, 这些不确定的因素包括涉及儿童利益的争议双方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社会关系等。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 法官所作出的所谓的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法律文书就极有可能损害了儿童利益, 而不是保护了儿童利益。

(2) 最大利益所指向的主体不确定。

我国所有的法律条文中都没有明确的指出利益所针对的主体是个别儿童还是儿童群体, 因为, 不同的公正考虑导致的将是不同的利益分配。在这个问题里, 我们还应该分几种情况来考虑。首先, 对于个别儿童来说, 它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样的儿童, 是一个正常的儿童, 还是患重病, 或者是处于非常时期的儿童 (比如即将参加中考、高考的儿童) 。其次, 对于儿童群体来说, 它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样的儿童群体, 是生活环境差不多的, 还是层次参差不齐的。对于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确定也不利于对儿童利益的保护。

2.2 权利冲突问题

现代社会发端于人的理性启蒙和个性解放, 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儿童却被排斥于权利主体之外。幸运的是, 与社会权利增长和集体福利制度生成相伴随, 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的利益得到了关怀。这表明儿童的利益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以及人类追求公平和正义的进程是相依相伴的。但是, 在“最大利益”原则的运用过程中, 经常会发生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儿童权利与成人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

2.3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没有全面落实

政策、责任和资金方面的问题很多, 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如儿童生存环境不佳, 身体健康状况面临威胁, 儿童隐私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比较常见, 家庭暴力、学校性侵犯等问题时有发生。

3 解决途径

3.1 设立专门的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机构

国外的立法中都有专门的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机构, 如美国的子女委员会、德国的家庭法院等。然而在我国, 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机构或者组织在做未成年的保护的工作, 仅仅是在《未成年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保护未成年人, 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由此可见, 在我国, 目前行使保护未成年责任的机构包括国家机关、政党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家庭及学校。然而, 这些机构的最基本、最主要的职责并不是保护未成年利益, 而仅仅是把保护未成年利益作为这些机构的一项社会义务和责任, 这样的规定和制度导致的后果是即使这些机构不履行保护未成年的义务, 其于法追究也无须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 至多只是承担不利的社会评价而已。因此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不专业, 不体系, 不足以保护儿童利益。儿童在心智和经济上均属弱势, 当他们的权利遭到父母或监护人侵犯时, 没有能力进行自我救济, 在这种情况下, 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可以帮子女实现利益。

3.2 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儿童福利至上”等以儿童为权利主体的价值观念

我国对“儿童是权利主体”的观念认识不够, 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在社会各个领域也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从古至今, 我国的优良传统美德里就有一条“尊老爱幼”, 但在生活中, 我们更强调“尊老”而忽视了“爱幼”, 很多情况下, 甚至可能会出现为了“尊老”而虐幼的情况。

3.3 立法上将运作标准、相关概念和最大利益所指向的主体明晰化

笔者认为, “儿童最大利益”是一种价值体系, 它不仅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还应包括福利、医疗、教育及参与等权利。我国应在立法中用法条或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解释。

3.4 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严肃解决利益冲突的问题

在“最大利益”原则的运用过程中, 经常会发生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儿童权利与成人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这时就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中严肃解决这种冲突。儿童作为弱势群体, 于情于理均应得到特别的照顾。因此, 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 当儿童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父母利益发生冲突时, 优先保护儿童利益。

3.5 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规则性的规定

儿童利益原则 篇2

一、公共利益原则概述

公共利益原则不是与反倾销制度一起出现的,从1904年加拿大颁布第一部反倾销法到1967年GATT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国际上都没有对公共利益的立法规定。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为了减轻通货膨胀的压力和增加就业,保持世界经济的复苏势头,促进各成员国经济繁荣发展和持续增长,GATT与OECD(经济合作组织)各自组成专家委员会,经过对大量的资料进行研究后认为,经济增长依赖于开放的世界贸易体系以及合理的政策制定程序,对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一切政策性措施,都应该用成本效益法做出评估,从而对整个国民经济或民众福利的利弊进行权衡,切忌受制于本国某个产业部门和局部利益的驱使。两个专家委员会在研究结论中第一次涉及到了公共利益问题,从而也推动了国际社会对公共利益的评价和立法工作。

究竟何谓公共利益原则,由于各国贸易实践的差别以及对反倾销看法的不同,目前没有形成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明确定义。公共利益理论认为,反倾销是对倾销的一种反制措施,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干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再分配,其目的致力于维护贸易公平和社会整体利益及国家利益;[2]然而,反倾销措施本身是否能够达到其目的,一直受到法学界和经济界的质疑。

首先,认为反倾销是一种保护进口国国内产业、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以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倾销的问题,相反,由于反倾销可能导致对方国家的贸易报复行为,会减少本国的贸易出口,起不到实现本国国际收支平衡的作用,甚至会加剧国际市场间的隔断,造成国际贸易秩序的扭曲,这与反倾销的目的和初衷以及WTO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根本宗旨是相悖的;因此认为,应以公共利益原则来指导反倾销行为,反倾销措施的实施需要考虑整个社会的利益,包括国内的和国际的,不能仅从本国的角度来考虑公共利益问题。

其次,认为反倾销考虑的是倾销给进口国产业带来的损害,保护的是进口国国内厂商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倾销给进口国消费者带来的好处,忽视了在实施反倾销过程中受到负面影响的利益方(如消费者)的权益。因此说,反倾销中引入公共利益原则,对于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以及平衡多方利益具有现实意义;同时,反倾销中强调公共利益原则,是对反倾销自身局限性的矫正,也是现代反倾销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向。

二、国外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实践

最早进行公共利益立法的是加拿大,1985年制定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规定,在作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理由表明反倾销调查机构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对公共利益调查,纠正反倾销措施的不合理现象。

日本在《关税定率法》第9条第1款规定,在具备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三个条件之后,还必须有维护其产业必要性的确认才可征收反倾销税。这里的“必要性”,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要求。

韩国《反倾销法》规定,当局从受理申诉到最终征收反倾销税期间,都要重点考虑其行动和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即使存在倾销,也因此造成损害,但如果没有保护国内产业的充分性和必要性,则可以不征收反倾销税。

欧盟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首次对“欧共体利益”下了定义,指出欧共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规定各方的代表机构在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均享有提供情报、要求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该定义说明,欧盟是否实施反倾销措施,是以欧盟整体利益考虑为前提的。

WTO《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标准”,但鼓励成员国在反倾销调查时,给予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利,采取“较少征税规则”,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为一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提供了依据。例如,WTO《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有关信息;第9条第1款规定了“较少征税规则”,即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以及征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决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可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征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3]

通过对上述国家反倾销立法的对比可以看出,现行的反倾销法规虽然考虑了多方的利益,但仍然是把进口国生产者的利益放在最优先的位置,主要还是为了保护进口国产业和增加进口国的就业。现行反倾销法规对进口国的进口商、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意义不大,公共利益条款只在极少的情况下才对这些利益相关者具有显著意义。

三、我国反倾销问题的“公共利益原则”取向

第一,强化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意识。

我国法律条款上并没有明确公共利益问题,但2004年新修订的《反倾销条例》第2节第33条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2节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认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尽管条例规定只简单将公共利益原则限定在征税环节,对公共利益问题也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在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等方面有了一大进步。

第二,增强反倾销应诉中对公共利益的抗辩力度。

在反倾销应诉中,除了法律程序和会计证据的支持外,还应充分利用公共利益原则,加强与进口商、消费者的合作和支持。对于大多数国家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们应该鼓励进口商和消费者加入和协助我国企业的反倾销诉讼活动,这将大大降低我国反倾销诉讼胜诉的难度,使反倾销的最终裁决更加合理公平,有利于保护全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三,做到保护国内民族产业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两者的统一。

在对外产品的反倾销问题上,既要消除来自国外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为我国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也不能忽视我国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很显然,允许外国产品在我国倾销可使国内消费者获得廉价的商品,但会使我国相关产业受到损害;相反,阻止外国倾销产品的进入虽可使我国产业得到保护,却需要我国消费者为此付出代价。所以,必须在保障民族产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之间做出选择,把两者辨证地结合起来处理问题。[4]

四、公共利益原则在反倾销中的作用

法律是“刚”,公共利益是“柔”,在反倾销行为过程中,如果把反倾销法与公共利益原则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刚中有柔、柔中有刚、以柔克刚、刚柔相济”,那么公共利益原则必将在国际反倾销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公共利益原则的政治作用

公共利益的基本观念是立法应当反映“公意”,代表全社会和全体人民,反倾销立法的根本宗旨是维护贸易公平和正义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但反倾销法立法也可能“从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神圣权利,变为侵犯人民权益的手段,从表达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标准,变为立法者专横统治的工具”。[5]在这种立法“异化”的情况下,公共利益的价值观念及政治作用就显得更加突出了,它以政治领域(追求公益)和经济市场(追求私利)的严格区分为前提,通过民意调查、舆论监督和司法审查等民主形式的干预来纠正这种不道德的异化。

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商和最终消费者是影响调查机关作出相应裁决的重要力量。由于公共利益原则的压力,调查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普遍存在一种矛盾心理,尤其在当前世界经济增长放缓和发生金融危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应积极协同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在国内的物价水平、就业机会、社会福利和民生等政治因素方面向调查当局施加足够的影响和压力,这样,可能使调查当局得出倾销没有造成损害的结论,甚至在立案调查前就将其分化瓦解。

(二)平衡不同利益集团的经济利益

首先,对各利益集团经济利益的影响。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背景是很复杂的,各利益集团不仅相互关联,同时利益也是存在差异的。例如,在一次倾销行为过程中,产品倾销商和产品进口商采取低价措施来占领更多的市场,以获取最大利润;同类产品或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则将抵制这种倾销行为,目的是保障自己的市场份额和产品利润;对于工业用户和消费者来说,能在倾销行为中获得廉价的工业用料和廉价的商品消费。如何协调这些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必须依靠公共利益原则来协调,从而使各利益集团在反倾销过程中都能进行全面衡量和换位考虑,权衡各方利弊,放弃眼前利益,着眼长远利益,舍小利求大利。

其次,对产业链条各环节利益的影响。在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产业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各个产业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使整个经济由一个庞大复杂的“产业网”构成,一个产业需要其他产业为自己提供各种产出,以满足自己的生产要素需求,同时也把自己的产出作为一种市场供求提供给其他产业;而实施反倾销措施对这种以供给和需求关系形成的“产业链条”产生的影响是链条中各环节利益的再分配,如钢铁产品,其上游产业有焦碳、能源、电力等产业,下游产业有建筑、机电设备、运输工业和家用电器产业等,一旦上游产业的价格上涨会给下游产业带来严重影响。如果忽视了公共利益原则,不可避免损害中下游产业、进口商、零售商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三)增加我国应对反倾销调查的灵活性

据统计,从1979年到2006年底,国外对华反倾销起诉案件819起,涉及商品4 600多种,导致我国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 500亿人民币。由于我国处于发展中时期,工业生产能耗较高,污染较严重,产品环境成本缺位,同类产品价格和发达国家相比相对偏低,导致我国出口产品屡遭国际反倾销调查。[6]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在反倾销应诉时应充分利用公共利益原则,正视我国经济发展中带来负面影响的事实,强调任何国家在经济发展中都必须经历相同的阶段和过程,不要为了保护某一产业而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关系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样,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对外贸易谈判中的回旋余地,增加应对反倾销调查的灵活性。

(四)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作为纠正不公正贸易、维护自由竞争市场秩序的一种有效手段,反倾销法在保护国内工业免遭国外倾销产品冲击方面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对贸易利益的狭隘认识以及经济中政治因素作用的存在,往往使一些国家出于不合理的贸易保护主义动机,在合法的幌子下任意实施反倾销措施。近年来,国际贸易冲突日益加剧,反倾销形势愈演愈烈,其道德观和合理性正在遭到人们的质疑。很明显,实施公共利益原则将有利于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对于改良现行反倾销规则,使之回归到反倾销的本质和初衷,真正做到有序竞争、公平贸易、正义往来、合作双赢,的确是很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廖加龙.关于公共利益的范围[J].人大研究,2006(7).

[2]刘重.论国际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权衡[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5(4).

[3]吴华明.反倾销法公共利益条款析评[J].亚太经济,2005(6).

[4]盛建明.反倾销调查要引入公共利益考量[N].深圳商报,2003-10-23.

[5]刘重.反倾销:理论.规则.实务[M].天津: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

儿童利益原则 篇3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给予少年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对少年权利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是整个少年保护领域的逻辑起点和根本性原则,必须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指导下构建我国少年刑法的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强调少年人是一个独立的不依附于成人的权利主体,少年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考虑少年人的问题需要站在少年人独特的视角摆脱成年人的思维框架进行。把成年人刑法的原则、规则套用在少年人身上违背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没有考虑到少年人的特殊性,无法使少年人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一、少年刑法原则与普通刑法原则的关系

1.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少年刑法是刑事特别法,准确来说就是相对于普通成年人刑事法典的特别刑法。少年刑法的特殊性表现在对普通刑法的超越、修正与发展,从少年刑法的理论根基中就可以看出少年刑法的特殊性。在实证学派提出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建立起社会防卫理论,产生超越刑罚的保安处分之后,关于少年人刑事立法的发展产生了两大基石:一是罗马法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典学说;二是英国的衡平法关于“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原理。 少年刑法在近代发展中则产生了保护主义理念。如台湾的少年法核心就是保护少年,其对少年犯罪人的保护处分主要采取两种手段:一是改造违法犯罪少年人的品性与人格;二是调整和净化违法少年的环境。这两种手段既不是偏重社会防卫的保安处分,也不是制裁性质的刑罚。所以,从少年刑法的理论根基来看,少年刑法是一种特殊的刑法。

由于少年刑法的特殊性,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显著区别于成年人,少年刑法维护的是少年人的权益,有着区别于普通刑法的理论根基,其实质是一种维护少年合法权益、制裁少年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特别刑法。既然是特别刑法,而且有着区别于普通刑法的特殊理论根基,少年刑法就理应有着区别于普通刑法的特殊原则。鉴于此,笔者认为少年刑法原则与成年人刑法原则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2.修正与基础的关系

少年刑法是针对少年特殊性、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的特别刑法,所以,少年刑法原则是在成年人普通刑法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特殊规定,是对普通刑法原则少年化的修正。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指导下强调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要求应当针对少年犯罪人的可塑性,针对少年独特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帮助少年犯罪人接受教育改造,立足感化、挽救、教育使其重新做人。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指导下的少年刑法,彰显宽容与关怀,教育感化挽救的思想替代了现行成人刑法语境中的报复惩罚色彩,这也导致少年刑法原则作为一个修正性原则,虽然以成年人普通刑法原则为基础,但不与普通刑法原则完全吻合。

笔者认为,少年刑法原则应当严格在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大框架下贯穿于少年刑法的每一个方面和领域,包括定罪、量刑、刑罚、执行等多方面的普遍适用,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某些方面的特殊规定。少年刑法原则的确立,就将有效解决少年刑法与我国现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差异性和产生冲突的一面。少年人与成年人本质上的差异与少年人自身所具有的特殊的心理和生理条件,就要求应当单独为少年人创制一部适用于少年人的刑法,确立适用于少年人的刑法原则以及构建相关的刑罚制度等。区分对待少年人与成年人才是一种实质的公平。有差异的修正和区别的对待才是真正的实质公平与平等,也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

3.侧重惩罚与教育的关系

从整个人类的历史长河来看,成人刑法倾向于浓厚的惩罚和报复色彩,尤其是以惩罚和威慑为核心的刑罚观念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后期随着刑事近代学派的产生,教育刑理论逐渐兴起,对古典学派的报应刑主义产生了冲击。 虽然教育理念因此在成年刑法中得到了发展,但成年刑法惩罚的本质没有改变。而在少年人处遇政策上教育性却更显突出,针对少年人的处遇措施更加侧重于教育。基于此,笔者认为少年刑法原则与成年人刑法原则分别侧重教育与惩罚。

相较于域外发达的少年刑法,我国现行刑法仍然是更侧重于惩罚,教育刑并不是主导。这并不符合当今世界刑法的发展潮流,也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背道而驰。而在少年刑法的构建中,要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指导,这就必然要实现少年刑法以教育主义为主导,摒弃惩罚报复的思想。因此,少年刑法的原则也必然和我国成年人不同,以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犯罪人为出发点。

二、我国少年刑法原则的具体设想

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是一项独立的司法制度,在司法理念、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具体内容等诸多方面与成年个人司法制度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少年司法制度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逻辑起点,贯穿于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之中。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统领下,整个少年司法制度倡导教育、保护、预防、矫治等思想,对少年人主张尽量教育为主避免刑罚,把教育上升为最核心的少年司法功能所在。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指导下,提出构建我国少年刑法的三大原则:从宽原则、非刑原则、利益衡平保护原则。

1.从宽原则

从宽原则应当是指对少年犯罪人在实体法定罪量刑时始终贯穿从轻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整个过程贯彻以预防、矫治为根本目的的原则。不能片面的理解从宽原则就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少年犯罪人的从轻减轻原则,应当全面的考虑,无论是少年立法还是司法过程都应当体现从宽原则。第一,在案件定性方面,能够不定罪的尽量不定罪;能够用较轻的罪名调整的就尽量不用较重的罪名调整。第二,在少年犯罪人案件量刑方面,更多的注重少年犯罪人的人格与主观动机等酌定从宽的情节,能够免于刑罚的以及能够尽量不判刑的尽量不判处刑罚,能够轻判的绝对不要重判,必须判重刑的尽量给其悔过出路,从轻判决,尽量扩大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第三,禁止适用死刑也包含在从宽原则之中。禁止对少年犯罪人适用死刑既是国际少年司法制度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得到立法和司法认可的基本原则,对生命的尊重是一切少年司法制度的最底线,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基本的前提。第四,在刑罚执行上,对少年犯罪人尽量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和内容,尽量少用或避免对少年犯罪人适用监禁刑,尽量对少年犯罪人放宽减刑假释的条件。

2.非刑原则

作为少年司法的纲领性指导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少年司法必须以少年人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最大限度的保障少年人权利得到全面的保护、追求少年人在社会化中得到全面的发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少年司法的非刑原则表现在少年人的刑事事件中,就是对于少年人,尽量不要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以社会化的理念,更多的采取保护主义的非刑罚方法来解决少年人的问题。非刑原则,正是这样一种包含着社会化理念,尽量把少年犯罪人交给社会进行开放式处理的一种少年刑法的原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少年人犯罪是少年人在社会化过程中的一种反社会行为,是一个社会化问题,社会问题就应当由社会来解决。除了在预防少年人违法犯罪方面依靠社会力量之外,在教育改造矫正违法犯罪少年人方面也要依靠社会的力量,尽量不要让少年人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将违法犯罪的少年人置于社会之中,依靠社会的力量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监督、控制,实施以教育、感化,最终使得少年犯罪人在社会化道路上走回正轨。简而言之,非刑原则内涵包括三个方面:非犯罪化、犯罪非刑罚化、刑罚非监禁化。

非刑原则是少年刑法一个重要的原则,非刑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少年刑法将打破普通刑法的刑罚体系,这也使非刑原则成为了少年刑法与普通刑法产生本质区分的一个原则。非刑原则能够最大程度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非刑原则成为当今世界少年刑法发展潮流中判断少年刑法是否先进的一个标志。我国日后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指导下构建的少年刑法,应当把非刑原则确立为一个重要的原则。

3.利益衡平保护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强调把少年人视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给予少年人最大限度的保护。但在少年司法中,我们一方面强调对少年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保护社会利益的司法效果。在少年司法过程中,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都想争取最大的利益,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利益冲突。冲突过于激烈,负面效应增大,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破坏社会和谐或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不到恢复,使得刑法保护社会利益的目的无法达成,也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追求的少年和谐稳定的社会化发展目标背道而驰。因此,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指导下少年刑法的构建,一方面要把少年利益摆在最重要位置,另一方面,要注重解决利益的冲突,修复冲突负面效应,抑制冲突带来的社会关系的破坏,这就要求少年刑法需要利益衡平保护原则。

利益衡平保护原则是构建应然层面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需要,是少年刑法公平正义的需要,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在法学本质意义上利益衡平是平衡利益冲突的手段。利益衡平保护原则作为少年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要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纲领。利益衡平是为了更好更科学地保护少年犯罪人,同时,在最大程度保护少年犯罪人的利益时,又要致力于衡平保护各方面的利益,追求少年刑法的社会效果。找到利益衡平之间的平衡点,是利益衡平原则的重点和关键。在少年刑法中,适用利益衡平原则有以下一些因素可以作为重要的平衡点予以衡量:①被害人的过错,根据被害人过错的大小,可以决定利益平衡的支点是向被害人一方偏还是向少年一方偏。②社会和谐稳定,也是一个重要的平衡点。恢复性司法是少年刑法所追求的一个目标,修复社会关系的裂痕,达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的状态。③人道主义,随着保障人权的发展,对于少年犯罪人刑罚的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少年刑罚的必然发展趋势,也是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的主流价值观。基于人道主义,在少年刑法中更多的把平衡点倾向于少年犯罪人的保护也是可以为大众和社会所接受的。④被害人得到的补偿,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抚慰被害人的心理,重新构建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在此基础上,对少年犯罪人适用从宽的原则更多的体现对少年犯罪人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莫洪宪主编.《未成年人保护及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吴清旺,贺丹青《利益衡平的法学本质》,《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3]张竞模.《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特殊性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6期

[4]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儿童:隐性的利益相关方 篇4

实际上,这个问题也是我在社会责任工作中经常会听企业提到的一个代表性的观点。对于奶粉、玩具、幼教等行业的企业来说,关注儿童是理所应当的事情;对于ICT、汽车等和儿童有一定关系的企业来说,设计和儿童权益保护有关的CSR项目也是顺理成章的;但是对于一些看上去和儿童相距甚远的行业来说,比如化工、制造业等等,儿童权益保护就好像和它们没什么关系了,似乎离它们很远。

我期待Ines能给我另外一个视角的答案。

果然,Ines举了一个例子。她说,中国很多农民工父母离开家乡到其他城市打工,他们的孩子成了留守儿童,而由于对孩子的思念和担心,他们的工作效率会受到影响。这个时候,农民工父母所处的企业,看似和儿童权益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实际上,它们也在和儿童发生着联系。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除了员工、客户等等以外,企业还有一个隐性的利益相关方,就是儿童。

如同另一位嘉宾Michael Copping所说,“儿童与每个人息息相关” 。Michael Copping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南亚地区、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企业合作高级项目官,目前常驻泰国,他认为,企业关注儿童权益之后可以获得全方位的回报:更高的员工满意度、更稳定的运营、更持续的增长、更大的市场。

我很赞同他的观点,那么企业应该从哪些方面去提高对过去这个被忽视的利益相关方的关注呢?从责任的应尽、必尽和愿尽的角度,我认为有以下这些途径:

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这是第一位的,无论产品是否和儿童有关,合格的产品都是第一位的。对于服务对象是儿童的企业来说,这更是义不容辞,一旦违反将引发恶劣的影响。三鹿奶粉事件就是证明。

关注儿童教育:不少企业选择支持教育作为其CSR的重要方面,尤其是以创新为使命的ICT企业,因为创新依赖于能够熟练掌握并有效运用科学知识的创新人才,因此,不少创新型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将支持教育作为企业长久的责任和使命,例如英特尔教育计划、IBM“智慧教育”解决方案、索尼“梦想教室”等。

关注儿童安全:对于儿童有可能是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者的汽车、航空企业来说,可以关注儿童乘车、航空安全意识的培养。如海航的“care more”计划关注独自乘机的儿童安全、大众汽车推广儿童汽车安全座椅的使用等。

支持儿童健康(营养):对于健康行业企业来说,支持儿童营养和健康的CSR项目就成为其首选。例如安利的“春苗计划”、雀巢的“中国儿童营养健康教育项目”、亨氏“婴爱同行——关爱婴幼儿营养健康社会公益项目”、妈妈网妈妈壹选关爱健康基金的“mua健康包”公益计划等。支持方式有直接捐赠产品、提高健康服务、增强健康意识等。

关注特殊儿童群体:特殊儿童包括孤独症、视障儿童、孤儿、残疾儿童等,很多企业结合自身专业优势开展了一系列专为特殊儿童举办的活动。如欧莱雅举办艾滋孤儿画展、艾滋孤儿夏令营活动;渣打银行“看得见的希望”项目帮助可预防、可治疗的失明儿童等。

支持在职妈妈:例如为在职妈妈提供母婴室,为在职妈妈重返职场提供培训、心理辅导等支持。

帮助员工进行亲子交流:对于农民工(留守儿童父母)通过手机应用、微信在线学习等方式进行育儿、交流培训,帮助父母员工解决与孩子两地分离所面临的许多实际问题。

为员工提供育儿指导:企业可以向员工推广育儿指导服务,推广的渠道包括企业官网、工作场所公告牌或新员工培训指南等。员工从企业获取的有价值信息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教育子女或应对窘境,从而做到工作和家庭两不误。

以上途径并未列举完全,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运营中,实际上所有的企业都会跟儿童打交道,培养和关爱儿童是推动人类进步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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